新环评法修改部分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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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新旧法对照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新旧法对照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新旧法对照表本文档旨在对比《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新旧法条,并提供简明的内容概述。

第一章总则- 旧法:第一章总则包括了环境影响评价的目的、范围和基本要求等内容。

- 新法:第一章总则引入了对环境影响的预测、评估和管理的重要性,以保护生态环境和人民健康。

第二章环境影响评价的范围和程序- 旧法:第二章环境影响评价的范围和程序包括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报告的编制和审批等内容。

- 新法:第二章环境影响评价的范围和程序增加了对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的要求,并明确了公众参与的权利。

第三章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编制与审批- 旧法:第三章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编制与审批包括了报告编制方法和评估标准等内容。

- 新法:第三章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编制与审批引入了对评价机构的要求,并明确了报告的公示和审批程序。

第四章环境影响评价的实施和监督- 旧法:第四章环境影响评价的实施和监督包括了评价文件的备案和监督机构的职责等内容。

- 新法:第四章环境影响评价的实施和监督增加了对评价文件公示和监督的要求,并规定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职责。

第五章法律责任- 旧法:第五章法律责任包括了环境影响评价违法行为的处理和处罚措施等内容。

- 新法:第五章法律责任加大了对环境影响评价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并明确了一些违法行为的具体处理措施。

第六章附则- 旧法:第六章附则包括了对旧法的适用和实施等内容。

- 新法:第六章附则增加了对新法的宣传和培训的要求,并规定了新法的实施日期。

以上对比仅列举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一部分内容,旨在提供一个对新旧法的简要概述。

请读者参考官方出版的最新法律文本以获取更全面和准确的信息。

2023年环保法规最新修订清单

2023年环保法规最新修订清单

2023年环保法规最新修订清单
一、大气污染防治法
修订内容::
1. 对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的要求进行了明确,增加了对区域性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的规定。

2. 增强了对大气污染源头控制的要求,明确了企业应采取的措施和责任。

3. 对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行为,进一步细化了处罚措施。

二、水污染防治法
修订内容::
1. 强化了对地下水污染防治的要求,规定了地下水污染防治的责任主体和措施。

2. 对排放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增加了更严格的监管要求。

3. 对超标排放污染物的行为,提高了罚款标准。

三、环境影响评价法
修订内容::
1. 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内容和格式作出了更详细的规定。

2. 对环境影响评价的公众参与环节,明确了公众的权利和方式。

3. 对环评不实的行为,增加了行政处罚和刑事责任追究。

四、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修订内容::
1. 规定了固体废物分类处置的责任主体和操作方式。

2. 对进口固体废物的管理进行了更严格的规定,禁止进口部分
固体废物。

3. 对非法处置固体废物的行为,进一步明确了处罚措施。

五、环境保护税法
修订内容::
1. 对纳税人的确定以及税额的计算方法进行了明确和细化。

2. 增设了对环保设施投资的税收优惠政策。

3. 对逃税、偷税、骗税的行为,明确了处罚规定。

以上是2023年环保法规最新修订的主要内容,各企业和个人应及时了解和研究,以确保自身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共同保护我们的环境。

新旧环评法部分内容解读

新旧环评法部分内容解读

新旧环评法解读1. 环评审批不再作为核准的前置条件修改前的《环评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法律规定的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该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而此次《环评法》修改将其中“该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删去,可见环评审批可以与项目审批同时进行,环评审批不再作为项目审批核准的前置条件。

这也是对《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第二款:“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的响应。

重点:企业在建设项目的过程中未通过合法手续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不得开工建设项目。

“环评审批不再作为核准的前置条件”不是意味着没有环评审批就可以进行项目的建设,恰恰相反,以后的项目必须在环评通过审批部门审批以后才可以建设。

就是说,不管最后项目是否能够通过当地政府的审核,此建设项目都必须进行环评文件的编制。

强化说明任何建设项目都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编制。

2. 将环境影响登记表审批改为备案修改前的《环评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而修改后的《环评法》规定:“国家对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

环境影响登记表不再审批,而相应的未进行备案的处罚是怎样呢?修改后的《环评法》第三十条第三款专门对此作出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区别于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审批的处罚。

重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未备案的,也会有处罚。

并不是代表企业就可以通过此种方式逃避相应责任。

只是区别于报告书与报告表的处罚。

3. 环评未批先建取消限期补办手续《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环评二十七条法律规定(3篇)

环评二十七条法律规定(3篇)

第1篇第二十七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内容建设,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一、法律依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七条是关于建设项目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内容建设,擅自开工建设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这一条款旨在严格规范建设项目环境管理,保障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执行,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二、法律条文解读1.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是指建设单位在未取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的情况下,擅自进行建设活动。

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必须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审批。

2. 未按照批准的内容建设未按照批准的内容建设,是指建设单位在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后,未按照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进行建设。

这包括但不限于建设项目规模、布局、工艺、设备、污染治理措施等方面的改变。

3. 擅自开工建设擅自开工建设,是指建设单位在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内容建设的情况下,自行开始建设活动。

4. 法律责任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于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内容建设,擅自开工建设的行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以下措施:(1)责令停止建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建设单位立即停止建设活动。

(2)罚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责令恢复原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建设单位恢复原状,即恢复到未开工建设前的状态。

三、案例分析以下是一起因建设项目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而被处罚的案例:案例:某公司拟建设一家化工厂,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也未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审批。

关于修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部分内容的决定

关于修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部分内容的决定
其他
第三条(一)中的全部区域;第三条(二)中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基本草原、森林公园、地质公园、重要湿地、天然林、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生长繁殖地;第三条(三)中的全部区域
126
汽车、摩托车维修场所
/
涉及环境敏感区的;有喷漆工艺的
其他
第三条(一)中的全部区域;第三条(三)中的全部区域
四十九、交通运输业、管道运输业和仓储业
一、将第六条和第七条中的“环境保护部”修改为“生态环境部”。将第六条中的“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二、对项目类别、环评类别部分内容予以修改。修改内容见附件。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环境保护部令第44号)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制备PET用放射性药物的;医疗使用Ⅰ类放射源的;使用Ⅱ类、Ⅲ类放射源的;生产、使用Ⅱ类射线装置的;乙、丙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医疗机构使用植入治疗用放射性粒子源的除外);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
销售Ⅰ类、Ⅱ类、Ⅲ类、Ⅳ类、Ⅴ类放射源的;使用Ⅳ类、Ⅴ类放射源的;医疗机构使用植入治疗用放射性粒子源的;销售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销售Ⅱ类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Ⅲ类射线装置的
157
等级公路(不含维护,不含改扩建四级公路)
新建30公里以上的三级及以上等级公路;新建涉及环境敏感区的1公里及以上的隧道;新建涉及环境敏感区的主桥长度1公里及以上的桥梁
其他(配套设施、不涉及环境敏感区的四级公路除外)
配套设施、不涉及环境敏感区的四级公路
第三条(一)中的全部区域;第三条(二)中的全部区域;第三条(三)中的全部区域
/
除手工制作和单纯分装外的
手工制作或单纯分装的

环评报告书中的环评报告修改与补充

环评报告书中的环评报告修改与补充

环评报告书中的环评报告修改与补充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明确规定了环境影响评价(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简称EIA)的必要性和程序。

作为一项重要的环境管理手段,环评报告书的编写对于项目的审批和实施起着重要作用。

然而,由于项目的复杂性和多变性,环评报告书很难一次编写完整。

因此,在编写环评报告书中,环评报告的修改与补充是非常必要的环节。

本文将探讨环评报告书中环评报告的修改与补充的相关内容。

一、环评报告书中环评报告的修改环评报告书中的环评报告是对项目可能产生的环境影响的分析和评价。

在编写过程中,可能会出现信息不准确、不完整或者有遗漏的情况,因此需要对环评报告进行修改。

环评报告的修改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1. 修正错误信息:环评报告中的错误信息可能对环境影响评价的准确性产生影响,因此需要进行修正。

修正错误信息可以通过调整数据、重新分析实验结果或者参考最新的环境科学研究成果等方法来进行。

2. 补充遗漏信息:在编写环评报告时,可能会因为信息不全或者获取信息困难等原因而遗漏某些重要信息。

补充遗漏信息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可以通过调查研究、现场考察、专家咨询等方式获取缺失的信息,并将其合理地纳入环评报告中。

3. 深化环评评价:在环评报告编写的过程中,可能会发现某些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不够深入或者不够全面。

此时,需要通过扩展分析方法、增加监测指标或者引入新的理论模型等方式,来深化环评评价内容,提高评估的准确性和可信度。

二、环评报告书中环评报告的补充环评报告书的编写涉及的环境因子众多,而人类的认知和技术也在不断发展,因此,在编写环评报告时,有时会出现某些环境影响无法预见的情况,或者存在新的环境问题需要进一步评估。

此时,需要对环评报告进行补充,以满足项目审批和实施的要求。

1. 补充新的环境问题:在环评报告书编写完成之后,可能会发现新的环境问题或者已有的环境问题发生了变化。

此时,需要及时对环评报告进行补充,以确保评估的全面性和准确性。

2018新旧环评法对比

2018新旧环评法对比

2018新旧环评法对比
2018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与之前的环评法相比,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改变:
1. 环评适用范围扩大:新《环境保护法》将环境影响评价制度适用范围从原先的项目环评扩大到区域环境影响评价和政策、规划、方案等环境影响评价。

2. 环评程序规定更加明确:新法对环境影响评价的程序进行了详细规定,包括项目环评的审查和批准程序等。

3. 环评主体更加独立:新法规定环境影响评价应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评价机构进行,增强了环评主体的独立性。

4. 环评公众参与权利加强:新法规定环境影响评价应当听取公众意见,保护公众参与环境决策的权利,增加了公众对环评过程的监督和参与。

5. 环评报告公开透明:新法要求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应当公开,并规定了公开的方式和时限,增强了环评的透明度。

总体来说,新《环境保护法》对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进行了较大的改革和完善,加强了环评的公众参与、透明度和独立性,以更好地保护环境和公众利益。

生态环境部环境影响评价与排放管理司负责人就《环境影响评价法》修改后取消环评机构资质

生态环境部环境影响评价与排放管理司负责人就《环境影响评价法》修改后取消环评机构资质

生态环境部环境影响评价与排放管理司负责人就《环境影响评价法》修改后取消环评机构资质经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修改通过的《环境影响评价法》已于2018年12月29日公布施行,取消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行政许可事项,主要对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二条进行了修改。

近日,生态环境部环评司负责人就取消环评机构资质许可的背景、强化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监督管理的法律规定及后续工作等,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问:修改《环境影响评价法》取消环评机构资质管理的背景是什么?答: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转变政府职能,把“放管服”改革作为全面深化改革的重要内容,持续加以推进。

生态环境领域是“放管服”改革的一个重要方面,2017年9月,国务院常务会建议取消“环评机构资质认定”行政许可事项,并依照法定程序提请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修法。

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作出《环境影响评价法》修改决定,并于当日公布施行。

已实行多年的建设项目环评资质管理对保障环评文件编制质量、有效预防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强化环评制度效力发挥了重要作用,并形成了一支业务能力较强的专业技术队伍,培育了具备一定自我调节能力的环评市场。

在全面深化“放管服”改革的新形势下,随着环评技术校核等事中事后监管的力度越来越大,放开事前准入的条件逐步成熟,此次修法标志着环评资质管理的改革瓜熟蒂落。

修改后的《环境影响评价法》不再强制要求由具有资质的环评机构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规定建设单位既可以可委托技术单位为其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如果自身就具备相应技术能力也可以自行编制,有利于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通过更加充分的市场竞争提升环评技术服务水平和服务意识,也有利于进一步减轻企业负担,推进实体经济发展。

问:我们注意到,《环境影响评价法》修改中将环评文件的责任主体由环评机构改为建设单位,怎样看待这一调整?答:修改后《环境影响评价法》一个突出特点就是明确了建设单位对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承担主体责任。

202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修正

202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修正

(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23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3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第三章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预防因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

第三条编制本法第九条所规定的范围内的规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照本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四条环境影响评价必须客观、公开、公正,综合考虑规划或者建设项目实施后对各种环境因素及其所构成的生态系统可能造成的影响,为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第五条国家鼓励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以适当方式参与环境影响评价。

第六条国家加强环境影响评价的基础数据库和评价指标体系建设,鼓励和支持对环境影响评价的方法、技术规范进行科学研究,建立必要的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共享制度,提高环境影响评价的科学性。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建立和完善环境影响评价的基础数据库和评价指标体系。

第二章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第七条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写该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

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应当对规划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作出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作为规划草案的组成部分一并报送规划审批机关。

关于修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部分内容的决定

关于修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部分内容的决定
/
除手工制作和单纯分装外的
手工制作或单纯分装的
12
乳制品制造
/
除单纯分装外的
单纯分装的
13
调味品、发酵制品制造
含发酵工艺的味精、柠檬酸、赖氨酸等制造
其他(单纯分装的除外)
单纯分装的
15
饲料添加剂、食品添加剂制造
/
除单纯混合和分装外的
单纯混合或分装的
16
营养食品、保健食品、冷冻饮品、食用冰制造及其他食品制造
172
城市道路(不含维护,不含支路)
/
新建快速路、干道
其他
关于修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部分内容的决定
关于修改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
部分内容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令第1号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现决定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环境保护部令第44号)的部分内容作以下修改:
三十九、卫生
111
医院、专科防治院(所、站)、社区医疗、卫生院(所、站)、血站、急救中心、妇幼保健院、疗养院等卫生机构
新建、扩建床位500张及以上的
其他(20张床位以下的除外)
20张床位以下的
四十、社会事业与服务业
113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福利院、养老院
/
涉及环境敏感区的;有化学、生物等实验室的学校
119
公园(含动物园、植物园、主题公园)
特大型、大型主题公园
其他(城市公园和植物园除外)
城市公园、植物园
120
旅游开发
涉及环境敏感区的缆车、索道建设;海上娱乐及运动、海上景观开发

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深化环境影响评价改革的通知

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深化环境影响评价改革的通知

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深化环境影响评价改革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生态环境部•【公布日期】2024.09.13•【文号】环环评〔2024〕65号•【施行日期】2024.09.1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影响评价正文关于进一步深化环境影响评价改革的通知环环评〔2024〕6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生态环境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态环境局:为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落实全国生态环境保护大会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优化营商环境有关决策部署,深化环境影响评价改革,强化环境影响评价源头预防作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改革的总体思路统筹优化环评分级分类管理,实现环评分级管理与基层管理能力更相适应,生态环境影响重大项目由部省两级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实现环评分类管理与排污许可制度更为衔接,污染影响类建设项目环评数量大幅压减,充分发挥生态环境分区管控和规划环评对项目环境准入的指导作用,持续增强环评信息化支撑,持续提高环评文件质量,显著提升源头预防体系整体效力。

二、优化建设项目环评分级审批(一)加强省级对重大项目环评的审批管理。

除生态环境部负责审批环评的建设项目外,存在重大生态环境不利影响的项目环评原则上应由省级生态环境部门审批,包括:炼油、乙烯、钢铁、焦化、煤化工、燃煤发电、有色金属冶炼、水泥熟料、平板玻璃等工业重点领域项目,水库、引水工程、常规水电站、抽水蓄能电站、矿产资源开发、危险废物处置、围填海工程等存在重大生态影响的项目,采用新型生产工艺技术、产排污情况及生态环境影响存在较大不确定性的项目(目录详见附件1)。

对该目录外的建设项目,各省份可因地制宜对特定行业提出严格要求,不得随意层层下放项目环评审批权限。

西藏、青海、甘肃、宁夏、内蒙古等省(区)生态环境影响重大的矿产资源开发等项目环评建议由省级生态环境部门审批。

(二)做好省级以下项目环评审批权限评估调整。

《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自2017年10月1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自2017年10月1日

7月16日,国务院以国务院第682号令公布了《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对照新老《条例》发现,新《条例》主要在以下几方面作出了重大修改:一是删除"环评单位资质"条款,取消了资格证书审查制度的要求;二是取消竣工环保验收行政许可,将竣工验收的主体由环保部门调整为建设单位;三是增加“不予审批情形”条款,明确环评审批要求;四是明确环境影响技术评估法律地位;五是取消“试生产期间要求”。

六是进一步加大了违法处罚和责任追究力度。

同时,其他与新环评法,环境保护法不一致的内容也进行了修改,如对于职能交叉和审批前置等进行简化,环境影响登记表由审批制改为备案制等。

值得注意的是,新《条例》并没有明确环境监理地位,没有提到建设项目需开展环境监理的要求,同时,也没有明确环评与排污许可制度相衔接的具体要求。

一、删除"环评单位资质"所有条款1)删去第六条第二款。

删除前:第六条国家实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由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修改后:第六条国家实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2)删去第十三条。

删除前:第十三条国家对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实行资格审查制度。

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取得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按照资格证书规定的等级和范围,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并对评价结论负责。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已经颁发资格证书的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名单,应当定期予以公布。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

修改后:删去第十三条。

3)删去第二十九条“吊销资格证书”条款修改前:第二十九条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资格证书,并处所收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018新旧环评法对比

2018新旧环评法对比

2018新旧环评法对比1.引言1.1 概述概述环境评价是对各种开发项目在环境方面的潜在影响进行评估和管理的过程。

为了更好地适应经济社会的发展需求,环境保护法于2018年进行了修订,相应的环境评价法也得到了更新。

本文旨在对2018年新环评法与旧环评法进行比较,深入分析它们的异同点以及对环境评价工作的影响和意义。

在新旧环评法的比较中,我们将关注两个方面:新旧环评法的背景和主要内容。

通过探究这些内容,我们将能够全面理解新旧环评法之间的差异以及其对环境保护的重要性。

在新旧环评法背景的部分,我们将介绍环境评价在我国发展历程中的重要地位以及新旧环评法修订的背景。

这将有助于我们理解为何需要对环评法进行更新,以及这种更新与当前经济社会发展的背景有何关联。

新环评法主要内容和旧环评法主要内容是本文的重点之一。

我们将详细探讨新旧环评法在适用范围、程序要求、评价指标等方面的不同之处。

通过对这些不同之处的分析,我们将能够更好地理解新环评法相对于旧环评法的创新之处,以及它们在环境评价工作中的应用和实践意义。

通过对新旧环评法的比较和分析,我们将得出新旧环评法的异同点,并探讨它们对环境评价工作的影响和意义。

有了这些结论,我们将能够充分认识到新环评法修订的意义和价值,以及它能为我们提供怎样的环保保障。

综上所述,本文将对2018年新旧环评法进行全面对比,深入探究它们的异同点以及对环境评价工作的影响和意义。

通过对这些内容的介绍和分析,我们将能够更好地理解新环评法的重要性,以及它能为我国的环保事业做出怎样的贡献。

1.2 文章结构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2018年新旧环评法进行对比和分析。

首先,我们将介绍新旧环评法的背景,包括两者实施的时间背景和原因。

其次,我们将详细阐述新环评法的主要内容,包括其法规框架、主要条款和核心要求。

然后,我们会对比新旧环评法的主要内容,重点对比两者在流程、标准和程序上的不同之处。

接着,我们将总结新旧环评法的异同点,并重点分析其对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的影响和意义。

环境影响评价法三次修订的区别

环境影响评价法三次修订的区别

环境影响评价法三次修订的区别
近期修改的内容是:
1、环评审批不再作为核准的前置条件
2、将环境影响登记表审批改为备案
3、环评未批先建取消限期补办手续
4、未批先建由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处罚
5、未批先建罚款与项目总投资额挂钩。

原因:2016年第一次修改只是微调,此次修改是重点,修改的目的是为了降低已开工的建设项目的经济损失,以及可能面临着建设资源的浪费等,详情可查看“新旧《环评法》对比解读”政府报告。

新修订《环评法》有几个方面的变化:
1、提高了处罚额度。

未批先建的,「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这一条在今年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里面就出现了,相当激进的创新。

如果是大型建设项目,投资1个亿,上限就可以罚款500万,但计算基础没有明确。

2、调整细化了部分条款。

罚款后面是「可以责令恢复原状」,这句话是和新《环保法》相匹配,把原来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去掉了,不再设置责令补办的缓冲期。

3、简化了部分流程,去掉了水土保持的水行政部门审查、环境影响评价登记表改为备案制。

去掉了一些历史遗留条款,主要是「该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这种,市场经济时代已经不再区分该项目审批部门了。

这两年环境行业情况不太好,主要有两个方面的情况:一是整体经济形势下滑造成新项目减少,环评是项目建设的必备环节,也是非常清晰的经济风向标。

二是环评单位脱钩的工作还在继续推进。

关于修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部分内容的决定

关于修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部分内容的决定

关于修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部分内容的决定《关于修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部分内容的决定》已于2018年4月28日经生态环境部第3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生态环境部部长李干杰
2018年4月28日关于修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部分内容的决定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现决定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环境保护部令第44号)的部分内容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和第七条中的“环境保护部”修改为“生态环境部”。

将第六条中的“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二、对项目类别、环评类别部分内容予以修改。

修改内容见附件。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环境保护部令第44号)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修改单↓↓↓。

环评重大变更条款

环评重大变更条款

环评重大变更条款摘要:一、环评重大变更条款的背景与意义二、环评重大变更条款的具体内容1.环评文件的修改2.环评审批程序的变更3.建设单位责任的调整三、环评重大变更条款的实施与监管1.相关部门的职责2.企业应遵守的规定3.公众参与和信息公开四、环评重大变更条款对我国环保事业的影响正文:环评,即环境影响评价,是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并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的过程。

环评重大变更条款的设立,旨在应对在环评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重大变更情况,以保障环境安全和社会公众利益。

环评重大变更条款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首先,环评文件的修改。

在环评过程中,如果发现原环评文件中有遗漏或者错误的内容,应及时进行修改,并重新提交审批。

这有助于确保环评文件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为政策制定者和企业提供可靠的决策依据。

其次,环评审批程序的变更。

在环评过程中,如果项目性质、规模、地点或者污染物种类等发生重大变更,应及时调整审批程序。

这有助于确保环评审批的及时性和针对性,防止不良环境影响的发生。

最后,建设单位责任的调整。

在环评重大变更情况下,建设单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这有助于强化建设单位的环境保护意识,促使其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严格遵守环保法规。

在环评重大变更条款的实施与监管方面,相关部门应履行职责,加强对环评重大变更情况的监管,确保企业遵守相关规定。

企业应积极履行环保责任,主动报告环评重大变更情况,并采取有效措施减轻不良环境影响。

此外,公众参与和信息公开也是环评重大变更条款的重要组成部分,有助于提高环评工作的透明度和公众满意度。

总之,环评重大变更条款对于我国环保事业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新环评修改前后对比(一) (1)

新环评修改前后对比(一) (1)

新《环境影响评价法》修改前后对比(一)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6年7月2日通过。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所作的修改,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1、环评审批不再作为核准的前置条件原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建设项目环评审批办结后才能向发展改革部门申请企业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或项目核准。

修改后,环评行政审批不再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或项目核准的前置条件,将环评审批与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或项目核准同时进行,但仍须在开工前完成。

修改前: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法律规定的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该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修改后: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修改前:第三十二条建设项目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评价,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依法批准,审批部门擅自批准该项目建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修改后:删去第三十二条。

2、将环境影响登记表审批改为备案修改前: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修改后: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国家对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

3、不再将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作为环评的前置条件原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七条规定,涉及水土保持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

为进一步简政放权、优化审批流程,修改后,不再将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作为环境影响评价的前置条件。

《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办法》的新规定

《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办法》的新规定

日,生态环境部印发了《环
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办法》(以下简称《公参办法》),并于2019年1月1日起实施。

此次的《公参办法》有哪些新规定,执行中又要注意哪些问题呢?
重点工作的新亮点《公参办法》是根据2006年的《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进行修订而成的。

《暂行办法》内容主体责任,规定由其对公众参与组
织实施的真实性和结果负责;在公
众参与的范围方面,依照《环境保
护法》的规定,将听取意见的公众
范围明确为环境影响评价范围内公
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优先保障受
影响公众参与的权力,并鼓励建设
单位听取范围外公众的意见,保障
更广泛公众的参与权力;同时细化
规范了公众参与程序的细节,如规
定建设单位公开相关信息的次数由
两次改为三次。

征求对环境影响报
告书的意见的方式由多选一改为三
序;位于产业园区的项目,符合一
定的条件的,在开展公众参与过程
中,适当简化公众参与的程序和形
式;而对环境影响方面公众质疑性
意见多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
组织公众座谈会、听证会或者专家
论证会开展深度公众参与;最后通
过修订,进一步优化建设项目环境
影响评价公众参与,解决公众参与
主体不清、范围和定位不明、流于
形式、弄虚作假、违法成本低、有
效性受到质疑等突出问题,增强其
可操作性和有效性。

《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办法》的新规定。

关于环评重大变动,你只需看这一篇就够了

关于环评重大变动,你只需看这一篇就够了

关于环评重⼤变动,你只需看这⼀篇就够了⽂/浮梁⼀梦【写在前⾯】关于重⼤变动,【清合】已发表过多篇⽂章进⾏讨论。

近⽇,集环评⼯程师与法律⼈为⼀体的⾥⽡尔锋,从环评和法律的⾓度对这个问题⼜再次提出了新的看法,有给⼈⽿⽬⼀新的感觉。

但是,从⾥⽡尔锋的⽂章可以看出了,其分析问题的思维更像是刑法的思维,然⽽⾏政法与刑法有着本质的区别。

本⼈与⾥⽡尔锋是好朋友,这个问题已私下交流过,现整理成⽂章,从不同⾓度探究这⼀问题,以求形成最⼤共识。

(⼀)“重⼤变动”的由来随着《污染影响类建设项⽬重⼤变动清单(试⾏)》(环办环评函〔2020〕688号,以下简称“688”号⽂)的发布实施,污染影响类项⽬重⼤变动清单已经实现了全覆盖。

应该承认这是个进步。

虽然早在2002年环评法颁布时,就有了构成重⼤变动须重新报批环评⽂件的条⽂规定。

但直到2015年6⽉,《关于印发环评管理中部分⾏业建设项⽬重⼤变动清单的通知》(环办〔2015〕52号,以下简称“52”号⽂)的发布,才使得这个规定第⼀次具有了操作性。

期间⼗⼏年,重⼤变动的问题⼀直处于空⽩状态。

导致这个现象改善的直接原因,是⽣态环境部基于中央环保督察的“压⼒”[1]。

或者说,没有中央环保督察发现这么多“擅⾃变更等环评违法违规现象”[1],重⼤变动清单极有可能继续闲置在环评法的法条中,碌碌⽆为。

从⽣态环境部不同时期发布的重⼤变动清单中可以看出,对重⼤变动的规定,经历了从⽆到有,从粗到细的过程,其操作性及现实符合性越来越强。

整个的核⼼便是变动是否加重不利影响,这⼀点⾥⽡尔锋讲得⾮常透彻。

这也从另外⼀个⽅⾯说明,环评的初⼼是预测建设项⽬对环境的影响程度,是准⽣证(准⼊),项⽬的正常运营⾃然就以排污许可为核⼼(⾝份证)。

从这个⽅⾯来说,项⽬实际运营过程中,过分强调环评的作⽤就违背了初⼼,特别是执法检查过程中,⼀条⼀条去核对环评要求,更是本末倒置了。

允许重⼤变动的出现,就不应该认为“批建不符”是个违法⾏为⽽进⾏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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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环评法修改部分汇总
(一)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审查小组提出修改意见的,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应当根据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和审查意见对规划草案进行修改完善,并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和审查意见的采纳情况作出说明;不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即修改后的第十四条为:审查小组提出修改意见的,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应当根据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和审查意见对规划草案进行修改完善,并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和审查意见的采纳情况作出说明;不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审批专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

在审批中未采纳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的,应当作出说明,并存档备查。

(二)删去第十七条第二款。

删除的内容为“涉及水土保持的建设项目,还必须有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

“瘦身”行动。

(三)将第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已经进行了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包含具体建设项目的,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应当作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依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应当根据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查意见予以简化。

”原第十八条第三款:已经进行了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所包含的具体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内容建设单位可以简化。

(四)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办理。

“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国家对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

“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以及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原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办理。

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三十日内,收到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预审、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五)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
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原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法律规定的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该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六)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规划编制机关违反本法规定,未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或者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原第第二十九条规划编制机关违反本法规定,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七)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罚。


(八)删去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建设项目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评价,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依法批准,审批部门擅自批准该项目建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负责审核、审批、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部门在审批、备案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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