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资并购反垄断审查实质性标准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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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外资并购的反垄断审查标准探寻

上市公司外资并购的反垄断审查标准探寻

上市公司外资并购的反垄断审查标准探寻
李文莉
【期刊名称】《佳木斯大学社会科学学报》
【年(卷),期】2010(028)003
【摘要】企业并购的控制作为反垄断法的三大核心内容之一,一直成为各国反垄断监管的重点.而上市公司的外资并购因其并购动机等原因表现出较强的反竞争性,新<反垄断法>确立了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原则标准,但因缺乏科学的可量化的标准,为执法机构企业并购的反垄断审查带来困难.本文以上市公司外资并购为视角,对欧美的反垄断审查进行考察,提出在现有的执法实践经验基础上,加快确立反垄断审查的具体可量化标准的具体建议,以期对我国的反垄断审查的标准的构建有所裨益.【总页数】3页(P46-48)
【作者】李文莉
【作者单位】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公共管理学院,安徽,合肥,230031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279.2
【相关文献】
1.外资并购的反垄断审查和国家安全审查的比较
2.外资并购国企反垄断审查中的进一步审查与听证程序
3.外资并购反垄断审查与国家安全审查制度比较研究
4.外资并购中反垄断审查制度研究——以《反垄断法》和现行审查制度为视角
5.关于反垄断制度若干问题的讨论——兼谈外资并购中的反垄断审查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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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并购的反垄断审查标准的浅议

外资并购的反垄断审查标准的浅议

外资并购的反垄断审查标准的浅议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不断深入,外资并购在各国经济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

外资并购在推动国际经济合作、促进跨国投资、实现市场共享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但同时,由于外资并购涉及资本等资源的跨境流动,往往会对当地市场产生一定的冲击,抬高市场价格、挤占当地企业等,因此,各国政府对外资并购进行了一定的规制和监管,其中反垄断审查作为其中的重要一环,逐渐成为各国政府对外资并购审核的重要标准。

反垄断审查,即针对外资并购项目中涉及到的市场竞争、价格和消费者利益等方面进行审查的一项制度。

该制度主要针对大规模横向和纵向并购,尤其是主导型和垄断型的外资并购进行审查,以维护当地市场的竞争秩序,保障消费者和其他企业的利益。

同时,反垄断审查也能有效防范外资企业利用资本优势和技术优势排挤竞争对手等不良行为,以促进市场发展和竞争。

反垄断审查标准主要包括市场份额、主导地位、制约和替代性等方面。

市场份额是反垄断审查的一个重要依据,主要是通过对相关市场的调研和分析,确定被并购企业在市场中的占有率和影响力,以及并购后企业在市场中的占有率和市场份额。

主导地位则是指将企业的市场地位与其竞争对手比较,评估被并购企业是否拥有垄断地位,并从而得出并购后企业是否可能形成占主导地位的结论。

制约性则是指竞争对手能够制约并购企业的行为,从而体现出竞争对手对市场的影响力。

替代性则是反映出其他产品和服务替代被并购企业的相关产品和服务的替代效应。

若其他产品和服务是可替代的,那么并购可能对市场的影响会比较小。

除此之外,反垄断审查还需要考虑投入产出,即将并购企业的生产成本、管理成本、工程成本等相对于该市场中其他企业进行比较。

如果被并购企业的生产成本与其他企业相比更低,可以带来更大的竞争优势,这种并购对于市场的影响可能是较小的。

值得注意的是,反垄断审查不仅仅是为了防止垄断,或者反竞争行为的发生,还可以对各行各业影响更深远的问题进行检测。

例如,在国际并购方面,反垄断审查还能够维护当地居民的生存条件。

跨国并购与反垄断法律

跨国并购与反垄断法律

跨国并购与反垄断法律随着全球化的推进和国际贸易的不断深化,越来越多的企业开始走向跨国并购。

与此同时,各国政府和反垄断机构也在对这些跨国并购进行监管,以防止垄断行为的出现。

本文将探讨跨国并购的基本概念及其与反垄断法律的关系。

一、跨国并购的基本概念跨国并购是指企业以购买、合并等方式,将海外企业纳入到自己的体系中,实现国际扩张的一种行为。

跨国并购的目的往往是通过扩大企业规模、提高市场份额、壮大实力等方式,来增强企业的国际竞争力。

这种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带来经济效益,但也可能造成垄断行为和市场不公平竞争等问题。

二、反垄断法律的基本原则反垄断是指防止企业利用市场垄断地位对其他竞争企业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反垄断法律是针对这种行为所制定的法律,在国际贸易和经济全球化的大背景下,反垄断法律已成为各国政府和反垄断机构对跨国并购等行为进行监管的重要手段。

反垄断法律的主要原则包括以下几点:1、禁止垄断行为:反垄断法律将一系列垄断行为给出明确的禁止规定,如价格垄断、差别对待、排斥其他企业等。

2、保护市场公平:反垄断法律旨在保护市场竞争的公平性,禁止企业通过各种不正当手段获得市场优势,对其他企业形成不公平竞争。

3、促进市场效率:反垄断法律不仅要保证市场竞争的公平性,还要促进市场效率的提高,从而满足消费者多样化和个性化需求。

三、跨国并购与反垄断法律跨国并购可能对市场竞争形成不同程度的影响。

如果跨国并购使得企业在某个市场上形成了垄断地位,那么这种行为就会违反反垄断法律的原则。

因此,反垄断法律通常会对跨国并购提出如下要求:1、禁止垄断效应:反垄断法律要求跨国并购后不得对市场竞争形成垄断效应。

如果一家企业在某个市场上已经具有相当的垄断地位,那么如果并购了该市场上的其他企业,就可能进一步扩大其垄断地位,影响到市场其他竞争企业的发展。

因此,反垄断法律通常会禁止成立具有垄断效应的企业。

2、评估市场影响:针对跨国并购行为,反垄断法律要求对企业的市场影响进行评估。

外资并购中的反垄断问题研究

外资并购中的反垄断问题研究

外资并购中的反垄断问题研究简介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程度的加深,外资并购在国际经济中扮演越发重要的角色。

然而,在进行外资并购时,往往会涉及到反垄断法的问题。

反垄断法不仅影响着外资并购的顺利进行,也直接关系到市场的公平竞争和经济的发展方向。

因此,本文将针对外资并购中的反垄断问题展开研究,并探讨其中的相关规定及其应对方案。

外资并购中的反垄断问题什么是反垄断法反垄断法是指禁止或限制垄断行为的法律规定。

其目的在于保护市场竞争的秩序,使市场上的企业保持平等竞争的机会,从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外资并购中的反垄断问题外资并购所涉及的反垄断问题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垄断的市场排斥在进行外资并购时,有可能会出现垄断市场的情况。

即便并购双方所在市场较小,但是若它们的市场份额过大,可能会对市场的正常运行造成威胁。

这样的垄断行为会对消费者造成伤害,同时也违反了国家的反垄断法规定。

2.对竞争对手的打压外资并购所形成的企业可能会对市场上的其他竞争对手造成威胁,从而限制了市场上的竞争。

这种打压行为也属于垄断行为范畴。

3.影响产业结构和产业链布局外资并购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到产业结构和产业链的布局。

一些具有战略地位的企业被收购后,可能会导致行业整体集中度上升,从而产生新的垄断行为。

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国内外针对反垄断问题的法律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部分:中国反垄断法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正式实施。

该法规定了禁止垄断、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禁止垄断协议、禁止垄断集中以及反垄断审查等内容。

美国反垄断法近一个世纪以来,美国的反垄断法已经形成了一套完整的法律体系,主要包括《夏曼反托拉斯法》、《克雷顿法》、《福特法》、《克林顿宣言》、《汉密尔顿报告》等。

欧盟反垄断法欧盟的反垄断法主要以《欧洲联盟竞争法》(EC Treaty)为基础。

其重要内容包括禁止垄断、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禁止反竞争行为以及对企业垄断行为进行反垄断审查等。

跨国并购与我国反垄断法律问题探讨

跨国并购与我国反垄断法律问题探讨

跨国并购与我国反垄断法律问题探讨跨国并购是指企业在国际范围内进行的跨国家界的合并和收购活动。

随着全球化的加速推进,跨国并购在全球范围内越来越频繁和复杂,成为国际商业活动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然而,跨国并购活动涉及到多个国家之间的法律问题,其中包括反垄断法律问题。

本文将探讨跨国并购与我国反垄断法律问题。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反垄断法律旨在保护市场竞争的正常进行,防止垄断行为对市场经济秩序的破坏。

我国《反垄断法》是我国反垄断法律体系的核心,对于规范跨国并购活动具有重要意义。

在跨国并购过程中,反垄断法律问题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反垄断法律要求合并和收购活动必须符合市场监管机构的审查和批准。

根据《反垄断法》,涉及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以及达到一定规模的并购交易,必须报告给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进行审查和批准。

对于跨国并购来说,涉及到多个国家的市场竞争问题,尤其需要注意不同国家的反垄断监管机构对此类交易的处理方式和标准。

另一方面,反垄断法律还要求合并和收购活动不能导致对市场竞争的限制。

根据《反垄断法》,对于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进行的垄断行为,以及可能导致市场垄断的并购活动,都是被禁止的。

对此,跨国并购需要仔细分析并购双方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是否存在竞争限制的可能性,以及是否需要采取相应的限制性措施。

在实践中,我国反垄断机构以及其他国家的反垄断机构在处理跨国并购中的反垄断问题时,通常会采取合作机制,包括信息共享、政策协调、案例介入等,以保证合并和收购活动能够在不妨碍市场竞争的前提下进行。

同时,需要指出的是,跨国并购活动的反垄断问题不仅是国外企业在我国进行并购的问题,也包括我国企业在国外进行并购的问题。

对于我国企业而言,要在海外市场进行并购活动,同样要遵守当地国家的反垄断法律。

这就需要我国企业在进行跨国并购活动时,充分了解和尊重当地国家的反垄断法律,避免可能的法律风险和不良影响。

总之,跨国并购与我国反垄断法律问题是一个复杂和重要的课题。

试论外资并购的反垄断审查标准

试论外资并购的反垄断审查标准

试论外资并购的反垄断审查标准[论文摘要]外资并购对我国的经济发展是一把双刃剑,因此需要通过对外资并购进行反垄断审查来降低外资并购对我国市场竞争带来的消极影响。

而在外资并购反垄断审查的过程中采用何种审查标准对于审查结果有着决定性的作用。

文章通过国内外在外资并购反垄断审查标准方面的对比,着重讨论我国目前外资并购反垄断审查标准取得的进步和存在的不足,并对完善我国外资并购审查标准和分析方法提出建议。

[论文关键词]外资并购反垄断审查标准分析方法引言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全球化经济浪潮的推动,跨国并购已成为国际直接投资(FDI)的主要形式。

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深入,外资逐渐改变了传统的投资方式,更多是以并购的形式进入中国企业。

不可否认,一方面,外资并购为我国企业带来了丰厚的资金、先进的技术和管理经验,但另一方面,它也悄然成为改变我国市场结构、限制市场公平竞争的垄断性力量,从而抑制我国民族企业的发展,因此有必要对外资并购进行反垄断法的规制。

然而由于我国在规定外资并购的审查标准方面没有具体的法规指引,导致反垄断审查缺乏公信,不仅打击外商投资的信心,而且容易导致”权力寻租”现象的产生。

可见对外资并购的反垄断审查标准以及分析方法的研究显得十分必要。

鉴此,本文首先对欧美等国关于外资并购审查标准的立法进行研究,然后探讨我国在这方面的相关规定及不足,最后提出完善我国外资并购审查标准和分析方法的建议。

一、国外关于外资并购的审查标准(一)美国的“实质性减少竞争”标准美国的外资并购反垄断所规制的法律体系由三部反垄断法(《谢尔曼法》、《联邦贸易委员会法》和《克莱顿法》)、法官的判例所形成的判例法以及《企业合并指南》(1968年美国司法部颁布)和《横向合并指南》(1992年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联合颁布)组成。

而关于经营者集中审查的实体标准主要由《克莱顿法》规定,其中第7条是:“任何人不得直接或间接并购承让人的全部或部分资产,如果该并购造成实质性减少竞争的效果(the effect of such acquisition may be substantially to lessen competition)……”《克莱顿法》通过成文法首次确立了反垄断审查的“实质性减少竞争(substantially lessen competition)”标准。

跨国并购中的反垄断国际协调制度讲义

跨国并购中的反垄断国际协调制度讲义

跨国并购中的反垄断国际协调制度讲义跨国并购是指在不同国家间进行的公司合并或收购。

在全球化进程中,跨国并购越来越普遍,但由于并购涉及到多国市场,涉及到不同国家的法律和法规,因此,反垄断国际协调制度显得尤为重要。

下面是一份关于跨国并购中的反垄断国际协调制度的讲义,希望能对大家有所帮助。

一、反垄断法的目的和原则反垄断法是各国为保护市场竞争和消费者利益而制定的法律和法规。

其主要目的是防止垄断行为,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确保公平竞争。

反垄断法的原则包括:1. 独立性原则:反垄断机构应独立行使监管权力,不受政府或私人利益的影响。

2. 公平竞争原则:反垄断法的最终目标是保护市场竞争,防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发生。

3. 效率原则:反垄断法在保护市场竞争的同时,也要考虑经济效率,不应过度干预市场。

二、跨国并购的反垄断挑战在跨国并购中,由于涉及到多个国家的市场,因此可能会面临以下反垄断挑战:1. 双重审查在跨国并购中,涉及到多个国家的反垄断机构,每个国家都有权对并购进行审查,可能导致双重审查的问题。

这不仅增加了并购的成本和不确定性,也可能导致不同国家的审查结果出现冲突。

2. 不同国家的反垄断标准不一致不同国家对于垄断行为的认定标准可能存在差异,甚至相互矛盾。

这给跨国并购的审查造成了困难,也可能导致不同国家对同一并购案件的处理结果不一致。

3. 合并事前通知制度的缺乏在一些国家,对于涉及到国家利益或行业重要性的并购案件,往往要求事先进行通知,并经过反垄断机构的审批。

然而,并没有一个全球性的合并事前通知制度,这导致了一些并购案件可能被不同国家反垄断机构查处,并产生权力比较问题。

三、跨国并购中的反垄断国际协调制度为了解决跨国并购中的反垄断挑战,国际上建立了一系列的反垄断国际协调机制,以促进不同国家反垄断机构之间的合作和协调。

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反垄断合作协议这是一种两国或多国之间签署的协议,通过协商、合作和交流信息来促进反垄断机构之间的合作。

外资并购中的反垄断审查

外资并购中的反垄断审查

外资并购中的反垄断审查[内容提要]随着《反垄断法》的颁布实施以及相关配套法规及措施的不断完善,我国外资并购反垄断立法、执法迈上了一个崭新的台阶。

本文试对我国外资并购中的反垄断审查(即经营者集中审查)体系作一个简单的总结和梳理,包括外资并购反垄断审查的法律依据、经营者集中定义、反垄断审查执法部门、经营者集中的申报、经营者集中的审查、经营者违法集中的处罚以及经营者提起行政复议及/或行政诉讼。

主题词:外资并购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2007年8月30日,被誉为“市场经济宪法”的《反垄断法》获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高票通过,并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2008年8月3日,《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宣告生效;2008年8月23日,经营者集中的执法部门--商务部反垄断局(以下简称“反垄断局”)挂牌成立。

至此,我国外资并购反垄断立法、执法迈上了一个崭新的台阶(虽然相关配套法规尚需不断完善),同时也宣告了在我国施行逾五年的包括《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及《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在内的相关反垄断审查条款退出历史舞台。

自《反垄断法》实施以来至2009年3月20日,商务部共收到40起经营者集中申报,反垄断局依法立案审查了29起,目前已审结25起:其中无条件批准23起,附限制性条件批准1起(英博集团公司收购AB公司),禁止了1起(可口可乐公司与中国汇源果汁集团的经营者集中)。

可以说,当前中国的反垄断审查(尤其是经营者集中审查)得到了全球各界人士前所未有的关注。

笔者结合自身长期从事外资并购的经验,试对我国外资并购中的反垄断审查(即经营者集中审查)作一个简单的总结和梳理。

1.外资并购反垄断审查的法律依据1.1法律:《反垄断法》第四章“经营者集中”;1.2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1.3部门规章:拟出台(已出征求意见稿)的《经营者集中申报暂行办法》、《经营者集中审查暂行办法》及《关于对未达申报标准涉嫌垄断的经营者集中调查处理的暂行办法》等;1.4规范性文件:反垄断局出台的《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的指导意见》及《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文件资料的指导意见》等。

外资并购中的反垄断法律制度研究

外资并购中的反垄断法律制度研究

目 我 国外 商投 资的市场 准入主 要适用 《 导外商投 前 指 资方向暂行规 定》 ( 以下称暂 行规定 )和 《 资投资 产业 外
指导 目录) ( 以下称 《 导 目标》 。 《 指 ) 暂行 规定》 和 《 指 导 目录》 ,具体列 明 了禁止 、限制 、鼓励 和允许 等四类 外商 投资 的产业 目录 。而对 于外 资并购 的市场 准入领域 ,无疑
维 护国家利益 和产业安全 原则可作 为国民待 遇原则 的例外 ,
维护 国家利 益和产业 安全 是我 国制定有 关涉外法 律 的出发 点和 宗 旨 ,而 国 民待 遇 原则 是实 现 上述宗 旨的 根本逮 径
根 据我 国经济 发展水平 允许对 外开 放程 度作 出限制或禁 止
的规定 ,因此 在市场 准人 阶段很 难采用 同等的待遇 ,只能
原 则
性 ,可根据 不 同场 台 、不 同的情 况有 不 同的伸缩 。因此 , 这两项 原则的配台 实施 ,有 利 于处理外 资并购 中纷 繁复杂
的反 垄断 问题 。 二 、外资并购反垄断控制的 实体规范
f 一)禁止 外资井购的实质性标准
维护 国家利益和 产业安 全原则 在 司法实 践 中应 考虑 以
T I 等文件 规定作 出相 应调 整 由此 可见 ,在对外 资并 R Ms 购、市场准人 、实行 国民待遇 的进程 中 ,我 国正在逐步 减 少 限制 ,但对 于一 些 尚属 “ 幼稚 ”或 “ 弱质 ”产业 ,仍 应
国民待遇原则与维护 国家利益和产业安全原则 的关 系 , 二 者是相辅相成 的关 系。国 民待遇原则应是 一项基 本原则 .
关 键 词 :外资并购 ;国民待遇 ;反垄断 中匣分类号 :B l 文献标" l gl L i 文章编号 :10 — 92 (O 2 2 0 7 - 3 q  ̄:A 0 8 27 2 O )0 - 0 00

浅析外资并购国有企业的反垄断审查

浅析外资并购国有企业的反垄断审查

浅析外资并购国有企业的反垄断审查【摘要】:随着中国经济对外开放的日益深入,外资并购我国企业成为进入中国市场的一条捷径。

它给我国经济带来了正面和负面的双重影响。

一方面,它可以引进国外的先进科技和管理经验,解决国有企业的现实困难,促进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对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具有重要的作用。

另一方面,它所产生的负面影响不容忽视,比如因为并购带来的垄断会损害我国国内市场的自由竞争秩序和我国广大消费者的利益。

在中国国有企业的改革不断深化,外资掀起了新一轮并购中国企业的热潮,我国的《反垄断法》颁布和生效这样的大背景下,外资并购国有企业的反垄断审查问题越来越引起大众的注意。

本文主要是从外资并购的角度入手,以比较的方法来研究各国法律关于反垄断法律的规定异同,并且结合大量的实际案例来讨论外资并购国有企业所涉及的反垄断审查的问题。

期望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寻找到一套既有利于吸引外资,又有利于保护竞争、反对垄断的符合中国国情的反垄断法律制度,完善《反垄断法》和相关的配套规定。

引言部分指出本文的研究背景、现状、意义和研究方法。

第一部分为外资并购与反垄断的概述。

主要是结合国内外的著作,对反垄断法中外资并购部分的重要概念做出界定,这是下面两章讨论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的基础。

在界定并购定义时,讨论了并购目标企业达到多少份额时可能引起反垄断审查。

这是本文的创新点,以前的学者并没有注意到这个问题。

第二部分是外资并购中反垄断审查程序的研究。

主要论述外资并购反垄断控制的主管机关的设置,反垄断控制的申报、调查程序和听证会程序。

其中关于国资委的批准与反垄断执法机构审查之间的关系,能够突出外资并购国有企业的程序特色。

而且听证会程序也包含很多原创性的设计。

第三部分论述外资并购国有企业反垄断审查的实体规范。

本章论述了西方主要国家规制跨国并购中垄断的政策导向和规制原则,对垄断性并购的实质性要件、分析方法进行了比较研究,并且提出了我国可以借鉴的规定。

第四部分专门讨论了外资并购国有企业的反垄断法豁免。

中国法院网《反垄断法对涉国家安全的外资并购进行两种审查》.doc

中国法院网《反垄断法对涉国家安全的外资并购进行两种审查》.doc

中国法院网《反垄断法对涉国家安全的外资并购进行两种审查》-
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30日表决通过的反垄断法规定,国家对涉及国家安全的外资并购进行两种审查。

反垄断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外资并购境内企业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经营者集中,涉及国家安全的,除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经营者集中审查外,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国家安全审查。

经营者集中,主要包括经营者合并、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等三方面内容。

近年来,随着全球产业结构的转移,发生在我国境内的外资并购份额日益扩大。

能源生产、机械制造、食品消费品生产、商业、金融服务业成为外资并购的重要领域。

一些跨国公司对中国一些重点企业实施并购,激起了业界关于外资并购是否会危及国家安全的争论。

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外经贸专家赵晋平认为,反垄断法意在保护竞争、构建公平有序的市场秩序,它的出台将令中国的投资环境更加完善,不会对正常的外资并购产生不利影响。

来源:新华社编辑:陈秀军。

外资并购中的反垄断审查研究

外资并购中的反垄断审查研究

外资并购中的反垄断审查研究作者:杨亚辉来源:《今日湖北·下旬刊》2013年第03期摘要外资并购中可能存在损害市场竞争的情况,因此有反垄断规制的必要性。

新修改的《并购规定》把外资并购的反垄断审查专章变迁为经营者集中审查,这样就把外资并购纳入到反垄断法中的经营者集中领域,此举有利于反垄断法制的统一,但同时也引发一些反垄断法固有问题。

本文对《并购规定》和《反垄断法》相互之间的部分问题予以研究,以期对外资并购的经营者集中审查制度完善有所启迪。

关键词外资并购反垄断审查经营者集中反垄断法并购规定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基于国家主权和经济安全的考虑,我国法律对此予以高度的关注。

面对越来越普遍的外资并购行为,2003年3月,原外经贸部(现商务部)等四部委发布《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后该暂行规定于2006年8月进行修改。

在该规定中,专章规定了外资并购的反垄断审查(其中第五章的章名为“反垄断审查”)。

伴随着2007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通过,并购规定与时俱进,于2009年6月由商务部进行修改。

在2009年的修改稿中,删除了第五章的反垄断审查的部分,修改为经营者集中审查的一条:“第五十一条依据《反垄断法》的规定,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达到《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规定的申报标准的,应当事先向商务部申报,未申报不得实施交易。

”这样就把外资并购的反垄断审查纳入到了反垄断法领域经营者集中的范畴之内。

国际上公认的反垄断法三大规制领域为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经营者集中。

商务部此举表明,虽然外资并购存在其特殊性,但其本质仍是经营者集中问题,纳入到经营者集中审查的范畴,也有利于法制的统一。

在此,也不得不说,外资并购的反垄断审查修改为经营者集中审查,彰显着外资并购领域法律的进步,但同时也把反垄断法中存在的缺憾带入到外资并购的反垄断审查领域。

二、外资并购的消极影响及反垄断法规制的必要性分析外资并购本身,除了国家安全这个类似于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经济法中实质正义社会公平这种模糊的概念之外,剩下的问题就和经营者集中审查基本符合。

反垄断申报标准是什么

反垄断申报标准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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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发展以及市场经济的有序进行都需要一个健康的发展环境。

符合国家利益的垄断行业是可以, 对于其他垄断行为都是打击的。

一些恶意的垄断行为是再破坏市场秩序, 企业对于反垄断的行为起需要申报的, 同时法律对于反垄断申报标准是有严格的规定的。

感兴趣的可以随小编一起来看看。

一、反垄断申报标准是什么《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第一条为了明确经营者集中的申报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经营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一经营者合并;二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三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第三条经营者集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 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申报, 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一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全球范围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100亿元人民币, 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4亿元人民币;二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20亿元人民币, 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4亿元人民币。

营业额的计算, 应当考虑银行、保险、证券、期货等特殊行业、领域的实际情况,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条经营者集中未达到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申报标准, 但按照规定程序收集的事实和证据表明该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调查。

第五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反垄断法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垄断协议第三章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第四章经营者集中第五章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第六章对涉嫌垄断行为的调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 保护市场公平竞争, 提高经济运行效率, 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制定本法。

外资并购适用法律规定(2篇)

外资并购适用法律规定(2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全球化的深入发展,外资并购在我国经济中的地位日益重要。

外资并购是指外国投资者通过购买我国境内企业的股权或资产,实现对境内企业的控制权。

外资并购不仅有助于推动我国企业技术进步、提高管理水平和市场竞争力,也有利于优化资源配置、促进产业结构调整。

然而,外资并购也带来了一系列法律问题,因此,有必要对外资并购适用的法律规定进行梳理和分析。

二、外资并购的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公司法》是我国企业法律制度的基础,其中关于公司设立、股权转让、公司治理等方面的规定,对外资并购具有普遍的适用性。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以下简称《外商投资法》)《外商投资法》是我国外商投资领域的基本法律,对外资并购的法律适用具有重要意义。

该法规定了外资并购的基本原则、审批程序、监管措施等内容。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反垄断法》旨在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竞争,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外资并购涉及市场竞争,因此,《反垄断法》对外资并购具有约束力。

4.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证券法》是我国证券市场的基本法律,对外资并购涉及证券交易的环节具有指导意义。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合同法》是我国合同法律制度的基本法律,对外资并购中的合同关系具有约束力。

三、外资并购的法律程序1. 审批程序(1)项目建议书审批:外资并购项目需编制项目建议书,报送有关部门审批。

(2)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项目建议书审批通过后,需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报送有关部门审批。

(3)合同备案:外资并购合同签订后,需报送商务部门备案。

(4)反垄断审查:涉及垄断问题的外资并购,需进行反垄断审查。

2. 交易程序(1)尽职调查:并购方需对目标企业进行尽职调查,了解其财务状况、法律风险等。

(2)签订并购协议:并购方与目标企业签订并购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比较我国与美国外资并购下国家安全制度的实质审查对象和标准(1)

比较我国与美国外资并购下国家安全制度的实质审查对象和标准(1)

比较我国与美国外资并购下国家安全制度的实质审查对象和标准(1)【摘要】本文介绍了美国新拟定31CFRPart800对外资并购下国家安全审查制度的“审查对象”和“控制标准”,结合我国相关规定,对两者做出评析,指出我国目前该制度规定的缺失,建议我国借鉴美国的最新的较为科学和完善的法律制度。

【关键词】控制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我国《反垄断法》对“经营者集中”审查下涉及国家安全的审查做了规定。

近年来,随着全球产业结构的转移,世界范围内外资并购活动增多,引起了关于外资并购是否会危及国家安全的争论。

然而,根据我国相关规定,己建立了审批和监管制度,包括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商务部对外资企业的合同备案、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对国有产权转让的管理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上市公司股权变动的监管,如:《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以下简称“《并购规定》”)、《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XX)、《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XX)等。

我国上述规定的主要特点为:第一,除《反垄断法》外,其他规定效力层次低下,仅限于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效力,且所涉及的部门复杂多头,不可避免地出现重复规定;第二,内容缺少以国家安全为核心的外资特殊管制,无法实现维护国家产业安全的目的。

如:只有在《并购规定》“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并取得实际控制权,第12条规定:涉及重点行业、存在影响或可能影响国家经济安全因素或者导致拥有驰名商标或中华老字号的境内企业实际控制权转移的,当事人应就此向商务部进行申报。

……”;第三,《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中明确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列为禁止类外商投资项目,虽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国家安全审查的目的,但缺乏具体的审查标准和科学的审查程序。

可见,中国存在严重的法律制度性缺失,并在现实生活中已经开始影响对重点敏感产业的产业安全保护工作。

外资并购国内企业涉及的反垄断法律问题

外资并购国内企业涉及的反垄断法律问题

外资并购国内企业涉及的反垄断法律问题郑惠一、当前外资并购垄断国内企业的特点和做法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乔治•斯蒂格勒在论文《通向垄断和寡头之路——兼并》中说:“一个企业通过兼并其竞争对手的途径成为巨型企业是现代经济史上的一个突出现象。

”目前,跨国公司对华投资的方式出现了一些新特点。

主要是从合资、合作到独资建厂,再大举并购我国发展潜力较大的优秀企业。

“必须绝对控股、必须是行业龙头企业、预期收益必须超过15%”这三个“必须”是一些跨国公司目前在华并购战略的基本要求。

一些跨国公司认为,现在是收购中国企业的最好时机,收购价格正像中国的劳动力一样,比欧美低得太多;还可以利用中国企业原有的销售网络、原材料和能源供给渠道以及品牌,再加上外商的资本和技术就可以逐步实现垄断中国市场的目标。

目前,国际啤酒巨头已把中国啤酒企业和市场瓜分的差不多了;可口可乐通过品牌战略,已在我国饮料市场占有70%的份额;宝洁在中国的公司除上海沙宣是合资企业外,其余9家已全部独资;欧莱雅只用50天就整合了中国护肤品牌“小护士”;我国大型超市的80%以上已被跨国公司纳入囊中。

近年来,跨国公司已开始大举进军我国大型制造业,并购重点直奔我国工业机械业、电器业等领域的骨干企业、龙头企业。

跨国公司对于中国企业的并购完成后,往往有两种做法,一是终止企业运营,以达到消灭竞争对手获取国内市场份额的目的;二是把并购获得的企业转变为其下属的加工企业,作为跨国公司全球生产链条上的一个环节,“既没有知识产权,也没有核心技术。

”面对如此严峻的外资垄断趋势,消极地抵制外商来华并购是错误的,而是要立法规范,主要针对以垄断我国市场为目标的恶意并购行为,要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和制裁手段。

二、我国有关外资反垄断法立法状况及问题1980年,在国务院发表的《关于开展和保护社会主义竞争的暂行规定》,首次提出了“反垄断”的观点。

1993年出台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第7条、第15条等规定,由于缺乏可操作性,对于遏制各种垄断行为的蔓延并没有起到显著的作用。

外资并购反垄断审查实质性标准的界定_外资并购的反垄断审查

外资并购反垄断审查实质性标准的界定_外资并购的反垄断审查

外资并购反垄断审查实质性标准的界定_外资并购的反垄断审查关键词相关市场市场集中度适用豁免在激烈的外资并购贸易战中,政府监管在保障贸易公平的同时,应当严格实行反垄断审查的实质性标准。

这样一来,实质性审查标准的确定就显得极为重要,直接关系到反垄断是否成立的判定。

一般情况下,各国在应用外资并购反垄断审查实质性标准时,要按如下顺序考虑相关因素:首先界定相关市场;其次分析相关市场内的市场集中度;最后评估相关市场内是否有能够引起反竞争效果的单边效应。

一、外资并购反垄断审查实质性标准界定的相关市场适用反垄断审查实质性标准的核心是界定相关市场。

相关市场是指企业从事经营活动时的有效竞争范围和判定在各个当事人所经营的商品或服务之间是否存在着竞争关系的领域①。

相关市场分为产品市场和地域市场。

产品市场的界定是为了明晰什么范围内的产品属于一类有竞争性的产品;地域市场的界定则是指同属一类的互有竞争性的产品处在何种地域范围内才有竞争关系。

发达国家大多用“功能的可替代性”和“需求的交叉弹性”标准。

(一)产品相关市场产品的相关市场首先考虑的是“功能的可替代性”。

又分为:物理性能和用途是否具有相同或相似性和价格因素。

一般来说,产品价差过大的不具有替代性。

但若价差在2倍以内且质量价格成正比,一种商品涨价会导致另一种商品需求上升,则认为具有替代性。

此时,如果消费者可以接受这个商品不大但是持久的涨幅,则两种产品处于同一产品市场。

商务部2022年颁布了《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第八条明确规定了界定相关商品市场考虑的因素。

它弥补了长期以来我国相关市场界定的空白。

(二)地域相关市场界定地域市场也要先分析“功能的可替代性”,此外还有法律障碍因素。

这是由各国家地区的关税管理体制不同造成的。

然后也是从“需求的交叉弹性”入手。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对于相关地域市场考虑的主要因素在第九条中予以界定。

至此,我国相关市场界定标准已经趋于完善。

《反垄断法》中的外资并购规制

《反垄断法》中的外资并购规制

《反垄断法》中的外资并购规制今年8月1日,起草多年的《反垄断法。

将正式施行,本法在2007年8月30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后,与中国有贸易关系的大多数国家表示谨慎欢迎。

但是,也有一些境外媒体发表了"中国反垄断法只反外企,不反内企"的言论。

笔者认为,这种言论在很大程度上是对我国《反垄断法》的误解。

本文根据笔者多年的实践经验和所了解的情况,对我国反垄断法中关于外资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制进行分析,以表明看法。

外资并购的国家安全审查国际通行我国《反垄断法》第31条规定了外资并购境内企业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经营者集中,涉及国家安全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国家安全审查。

据了解,当时国务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的反垄断法草案中并没有这一条规定,在审议中,有些常委会委员、人大代表和相关部门提出,近期外资并购境内企业时,在国家金融安全,国家产业安全、国防安全、国家能源安全和文化安全等方面问题比较突出,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他们认为,对外资并购境内企业,除应依法律规定进行反垄断审查外,还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国家安全审查。

这个建议最终被立法机关采纳。

我国《反垄断法》的出台,标志着以法律的形式规范市场竞争,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实现党的十七大报告中关于"要创新利用外资方式、优化利用外资结构,发挥利用外资在推动自主创新、产业升级、区域协调发展等方面的积极作用"的对外开放政策,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在西方国家,反垄断法被称为"市场经济的宪法",在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处于核心地位。

由于外资并购行为容易对本国市场形成垄断,因此,各国一般都对外资并购行为进行干预。

这种干预主要表现在外资并购时的反垄断审查和国安全审查。

比较各国的反垄断立法经验,有以下共同特点:其一,界定禁止外资进入的行业或产业领域。

2007年7月26日美国总统签署了《2007年外国投资与国家安全法案》,禁止外国人或由外国控制的公司在自然资源和能源、原子能、电力、采矿、通讯等方面进行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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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并购反垄断审查实质性标准的界定
中图分类号:f125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0)12-037-01
摘要外资并购反垄断审查的实质性标准问题,直接关系到反垄断成立与否的判断。

本文即试图明确其界定因素及其适用豁免,以期能够指导实践遇到的具体法律问题的解决。

关键词相关市场市场集中度适用豁免
在激烈的外资并购贸易战中,政府监管在保障贸易公平的同时,应当严格实行反垄断审查的实质性标准。

这样一来,实质性审查标准的确定就显得极为重要,直接关系到反垄断是否成立的判定。

一般情况下,各国在应用外资并购反垄断审查实质性标准时,要按如下顺序考虑相关因素:首先界定相关市场;其次分析相关市场内的市场集中度;最后评估相关市场内是否有能够引起反竞争效果的单边效应。

一、外资并购反垄断审查实质性标准界定的相关市场
适用反垄断审查实质性标准的核心是界定相关市场。

相关市场是指企业从事经营活动时的有效竞争范围和判定在各个当事人所经营的商品或服务之间是否存在着竞争关系的领域①。

相关市场分为产品市场和地域市场。

产品市场的界定是为了明晰什么范围内的产品属于一类有竞争性的产品;地域市场的界定则是指同属一类的互有竞争性的产品处在何种地域范围内才有竞争关系。

发达国家大多用“功能的可替代性”和“需求的交叉弹性”标
准。

(一)产品相关市场
产品的相关市场首先考虑的是“功能的可替代性”。

又分为:物理性能和用途是否具有相同或相似性和价格因素。

一般来说,产品价差过大的不具有替代性。

但若价差在2倍以内且质量价格成正比,一种商品涨价会导致另一种商品需求上升,则认为具有替代性。

此时,如果消费者可以接受这个商品不大但是持久的涨幅,则两种产品处于同一产品市场。

商务部2009年颁布了《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第八条明确规定了界定相关商品市场考虑的因素。

它弥补了长期以来我国相关市场界定的空白。

(二)地域相关市场
界定地域市场也要先分析“功能的可替代性”,此外还有法律障碍因素。

这是由各国家地区的关税管理体制不同造成的。

然后也是从“需求的交叉弹性”入手。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对于相关地域市场考虑的主要因素在第九条中予以界定。

至此,我国相关市场界定标准已经趋于完善。

二、外资并购反垄断审查实质性标准界定的市场集中度因素
市场集中度即在相关市场内,产品在一家或少数几家企业集中的程度。

一般来说,市场集中度上升到一定程度市场支配地位就会产生,且市场集中度越高市场支配地位越强。

目前各国主要采用的测算方法有“hhi指数”和“大企业集中率”。

“hhi指数”是把市场参与者的市场份额先平方后再相加,计算
方法比较复杂,但把市场集中度分为低度、中度和高度集中三种。

低度市场各国一般都不干涉,中高度市场则需要根据并购前后集中度增加的度数来分析,如果增加量很小,对市场支配地位的影响不大,各国一般也不会干涉。

“大企业集中率”的算法则要简单的多,通过对市场上几家大企业份额的简单相加来看其支配能力,然后从并购后企业的市场份额、份额的差距,以及与并购前后的变化来进行判断。

这一方法体现在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第19条②。

三、外资并购反垄断审查实质性标准界定的单边效应
另外还需考量的是单边效应,即并购企业得以用其支配地位采取能造成反竞争后果的行为,如掠夺性定价、降低产品质量、减少消费者选择等。

分析单边效应时需要考虑:市场进入壁垒、消费者能否轻易转向其他替代商品、其他竞争者提高产量的可能性、竞争者扩大生产壁垒、消除潜在竞争者和新竞争者、消费者权利等③。

四、外资并购反垄断审查实质性标准适用豁免
外资并购实质性标准的例外,是指在一项外资并购达到实质性标准禁止其进行的条件时,由于其他因素(积极因素)而允许该项并购。

一般而言,如果一项外资并购对社会的积极利益大于其支配市场、限制竞争的消极利益,各国是允许的。

各国考虑的积极因素有:是否有益于社会经济和整体利益、是否能有效促进企业的发展、是否能改善市场竞争条件、破产抗辩、效率抗辩。

总之,外资并购是一把双刃剑,如果并购的利大于弊,即
使该项并购违反了反垄断审查实质性标准,各国一般也会豁免该项并购,这就是反垄断审查实质性标准的例外。

注释:
①王为农.企业集中规制基本法理:美国、日本及欧盟的反垄断法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66.
②张景丽.企业合并反垄断法律规制的实质标准研究.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7:24.
③王忠龙.企业合并规制的单边效用分
析./article/default.asp?id= 436.
参考文献:
[1]安宁外资并购中的反垄断问题.法制与社会.2006(3).
[2]李斌.2004年中国十大并购.新经济导刊.2005(2).
[3]时建中.外国公司并购境内企业的反垄断法控制.中国外
资.2007(9).
[4]时建中.试评我国反垄断法草案有关垄断协议的规定.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07(6).
[5]杨丹.外资并购反垄断审查研究.华东政法大学硕士论
文.2007.
[6]李长文.企业并购反垄断审查问题研究.大连海事大学硕士论文.2009.
[7]王铁崖.国际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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