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规范)湖北省公安机关查验居民身份证工作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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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公安局关于印发《武汉市公安机关政务服务窗口管理规定》的通知

武汉市公安局关于印发《武汉市公安机关政务服务窗口管理规定》的通知

武汉市公安局关于印发《武汉市公安机关政务服务窗口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武汉市公安局•【公布日期】2015.03.06•【字号】•【施行日期】2015.03.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武汉市公安局关于印发《武汉市公安机关政务服务窗口管理规定》的通知各分局,市局警务指挥部、政治部、纪委、警务保障部、法制、治安、交管、出入境、网安、禁毒、消防支队:现将《武汉市公安机关政务服务窗口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武汉市公安局2015年3月6日武汉市公安机关政务服务窗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提高全市公安机关政务服务效能,规范公安政务服务窗口管理,增强群众满意度,根据《湖北省公安机关行政许可窗口服务规定》(鄂公通〔2015〕4号)、《武汉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法》(武办发〔2014〕9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政务服务窗口”是指,市、区政务服务中心公安窗口、公安车管、出入境、户政等分中心窗口,区分局交通大队、派出所窗口。

第三条公安机关政务服务窗口应当坚持依法、公开、务实、高效和便民利民的原则,文明接待、热情服务。

第四条公安机关政务服务事项应当按照《武汉市公安局行政审批和公共服务事项目录动态管理办法》(武公指〔2013〕31号)的规定实行目录管理,集中在窗口统一受理、发证,实行“一站式”服务。

第五条积极推行“外网受理、内网办理”的审批服务方式,将线上的“武汉公安网上警局”与线下的公安政务服务窗口有机结合,简化办事程序,再造审批流程,建立配套工作机制,提高政务服务效能。

第二章窗口设置第六条市局、各区分局设立的政务服务窗口应当分别进驻市、区政务服务中心,因保密和场地等条件限制暂时不能进驻的,可以设立分中心,使用“XX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XX分中心”名称。

第七条公安机关政务服务窗口办公区和群众休息区应当相对隔离,非工作人员未经允许不得进入窗口区。

公安部关于在居民身份证查验、核查工作中不准乱罚款、乱收费的通知

公安部关于在居民身份证查验、核查工作中不准乱罚款、乱收费的通知

公安部关于在居民身份证查验、核查工作中不准乱罚款、乱收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公布日期】1989.10.23•【文号】•【施行日期】1989.10.2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户籍、身份证管理,财政其他规定正文公安部关于在居民身份证查验、核查工作中不准乱罚款、乱收费的通知(1989年10月23日)自1989年9月15日全国开始实施居民身份证使用和查验制度以来,大多数地区的执行情况是好的,但是也存在一些问题。

特别是少数公安机关在查验工作中对没有随身携带居民身份证的群众,不是注意区别情况,做好批评、教育工作,而是以权代法,随意进行罚款和收费,造成了不良影响。

连日来,不少群众致信公安部,有的反映因未带居民身份证,一路上竟被连续罚款几百元;有的反映早已办理了申领手续,但由于公安机关工作跟不上,没能将证件及时发给他们,在查验时也被罚了款。

为了保证居民身份证使用和查验制度的顺利实施,防止工作中出现偏差,立即制止乱罚款、乱收费的现象,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全国范围内实施居民身份证使用和查验制度,是一项法律性政策很强的工作。

我们不仅缺乏经验,而且有关法规也有待于进一步健全和完善。

因此,各地一定要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抓好干警的思想政治工作和业务培训,认真做到既要严格依法查验又要文明执勤,切实保障公民合法权益。

二、在查验、核查居民身份证工作中,各级公安机关必须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以及公安部的有关规定,注意掌握政策和处罚界限,并制定相应的处罚执行范围和标准,坚决制止在查验和核查居民身份证工作中乱罚款、乱收费,在现阶段,对未随身携带居民身分证的群众,应以宣传和批评、教育为主;对尚未领到证件的群众,应采取临时变通的办法解决其证明身份问题。

各地应继续加快发证步伐,缩短制证周期,将证件尽快发到群众手里。

派出所各项规章制度

派出所各项规章制度

所内各项制度和规范所长职责一、领导和组织派出所的业务、行政和政治工作。

二、正确执行党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坚决执行上级的决议和指示。

三、根据上级的决议、指示,制定派出所工作计划,布置、检查、总结工作。

四、带领和组织民警定期研究辖区社会治安情况,分析原因,制定对策。

五、组织民警开展各项管理、打击、防范和服务群众等业务工作。

六、搞好公安机关内外各个方面的协调配合,及时通报相关情况,沟通信息,建立良好的警察公共关系,向地方党委、政府、人大、政协及辖区群众报告工作,接受监督。

七、加强民警的教育训练,提高民警的政治业务素质、实战技能和执法服务水平。

八、加强党、团组织建设,维护内部团结,做好民警的政治思想工作,充分发扬民主,关心民警生活,调动民警的工作积极性和创造性。

九、管理派出所办公用房、装备等固定资产。

教(指)导员职责一、组织民警学习政治理论、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学习公安业务和科学文化知识,不断提高民警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工作能力。

二、做好党、团支部工作,健全组织生活,充分发扬民主,开展批评及自我批评,使全所民警团结一致,做好工作。

三、建立健全考勤、考绩制度,做好对民警岗位责任制的考核、评比工作,发现和培养先进典型,总结交流先进经验,表扬好人好事,调动民警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四、检查民警执行政策和遵纪守法情况,及时纠正不良倾向,教育民警自觉维护公安机关形象。

五、从政治上、工作上、生活上做到“了解人、关心人、尊重人、激励人”,鼓励创新,及时进行思想疏导工作,为民警排忧解难,做好家属工作,组织好文娱体育活动,增强民警体质。

六、协助所长做好有关业务工作。

副所长职责一、协助所长做好分管的各项工作,带好分管队伍。

二、加强及班子成员之间的沟通、协作,积极维护班子团结。

三、制定工作计划,合理安排调整分管各项工作。

四、加强业务建设,积极做好调查研究,及时掌握有关工作情况,切实履行管理、防范、打击、服务职责。

湖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公安机关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工作规范》的通知

湖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公安机关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工作规范》的通知

湖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公安机关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工作规范》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公安厅•【公布日期】2010.01.06•【字号】鄂公安规[2010]1号•【施行日期】2010.01.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刑事犯罪侦查正文湖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公安机关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工作规范》的通知(鄂公安规〔2010〕1号)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江汉油田公安局:为深入贯彻国务院《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进一步规范我省大型群众性活动治安管理,提高公安机关管理大型群众性活动的能力和水平,省公安厅制定了《湖北省公安机关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工作规范》,现印发给你们。

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有关工作情况,请及时报省厅。

湖北省公安厅二〇一〇年一月六日湖北省公安机关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工作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保护公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确保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顺利进行,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工作规范。

第二条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应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承办者负责、政府监管”的原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条公安机关依法对《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所规定的大型群众性活动(以下简称大型活动)实施安全许可,指导、监督、检查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以下简称承办者)和场所管理者落实安全管理工作措施,指导对安全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依法查处活动现场发生的各类违法犯罪和处置突发安全事件;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务院部门举办的大型活动,不实行安全许可制度,公安机关在政府统一领导下,组织实施大型活动的安全保卫工作。

公安派出所执法执勤工作规范

公安派出所执法执勤工作规范

公安派出所执法执勤⼯作规范颁布单位:中华⼈民共和国公安部⽂号:公通字〔2002〕13号颁布⽇期:2002-03-11执⾏⽇期:2002-03-11时效性:现⾏有效效⼒级别:部门规章⽬录第⼀章总则第⼀节⼀般规定第⼆节⼯作范围第三节⼯作时间第四节⼯作要求第⼆章责任区⼯作第⼀节⼀般规定第⼆节⼈⼝管理第三节情报信息收集第四节安全防范第五节治安管理第六节服务群众第三章户籍室⼯作第⼀节⼀般规定第⼆节办理户⼝、公民⾝份证件第四章值班、备勤第⼀节⼀般规定第⼆节值班第三节备勤第五章案(事)件处理第⼀节⼀般规定第⼆节刑事、治安案件现场处置第三节治安灾害事故、群体性治安事件的先期处置第六章巡逻第⼀节⼀般规定第⼆节组织实施第七章治安检查第⼀节⼀般规定第⼆节⽇常检查第三节集中清查第⼋章特定勤务第九章附则第⼀章总则第⼀节⼀般规定第⼀条为加强公安派出所的正规化、规范化建设,提⾼公安派出所的执法执勤⼯作和服务⽔平,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警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范。

第⼆条公安派出所的执法执勤⼯作适⽤本规范。

第三条公安派出所执法执勤⼯作遵循依法、公正、⽂明、⾼效和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节⼯作范围第四条公安派出所执法执勤⼯作范围包括:(⼀)责任区⼯作;(⼆)户籍室⼯作;(三)值班、备勤;(四)案(事)件处理;(五)巡逻;(六)治安检查;(七)特定勤务。

第五条责任区⼯作、户籍室⼯作分别由责任区民警、内勤民警专职担任。

值班、备勤、案(事)件处理、巡逻、治安检查及特定勤务,必须由两名以上公安派出所民警执⾏。

第三节⼯作时间第六条公安派出所实⾏24⼩时⼯作制度。

第七条公安派出所⼯作时间分为⽇勤和全⽇勤。

⽇勤为8⼩时,必要时可以视具体情况延长或者缩短。

全⽇勤为24⼩时,从当⽇8时起⾄次⽇8时结束。

第⼋条公安派出所民警每值⼀个全⽇勤,可以轮休⼀⽇;因⼯作需要延长执勤时间、停⽌轮休、取消节假⽇休息的,应当视情给予补假或者发给超时⼯作补贴。

湖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公安机关户政管理工作规范》的通知(鄂公安规〔2022〕1号)

湖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公安机关户政管理工作规范》的通知(鄂公安规〔2022〕1号)

湖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公安机关户政管理工作规范》的通知(鄂公安规〔2022〕1号)

【期刊名称】《湖北省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22()14
【摘要】各市、州、县公安局:为适应新型户籍制度改革需要,进一步规范办理户籍证件事项,统筹解决群众办事热点、难点、堵点问题,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全面实现公安机关户政管理更规范、服务更快捷、便民更高效、居民更满意。

按照“规范、便民、高效”的原则,省公安厅研究制定了《湖北省公安机关户政管理工作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省公安厅。

【总页数】39页(P8-46)
【作者】无
【作者单位】湖北省公安厅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631.1;D6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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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湖北省商务厅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湖北省经济和信息化厅湖北省公安厅湖北省生态环境厅湖北省交通运输厅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北省报废机动车
回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本)》的通知(鄂商务发[2021]19号)3.湖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湖北省公安厅湖北省交通运输厅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北省非急救转运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鄂卫通[2021]37号)4.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北省企业合同信用状况公布暂行办法》的通知(鄂市监网合规〔2022〕30号)5.四川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公安机关非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的通知川公规〔202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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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公安人口信息社会查询服务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公安人口信息社会查询服务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公安人口信息社会查询服务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公安厅•【公布日期】2018.01.25•【字号】鄂公安规〔2018〕1号•【施行日期】2018.01.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户籍、身份证管理正文关于印发《湖北省公安人口信息社会查询服务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鄂公安规〔2018〕1号各市、州、县公安局:现将《湖北省公安人口信息社会查询服务工作规范(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省公安厅。

湖北省公安厅2018年1月25日湖北省公安人口信息社会查询服务工作规范(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加强人口信息管理,规范人口信息查询服务工作,更好地服务社会、服务实战、服务群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国务院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公安部、省政府人口信息共享服务的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所称人口信息查询服务,是指公安民警依照规定查询部、省(市、自治区)、市(州、盟)人口信息系统中本行政区域内常住户口人员、注销户口人员和办理暂住登记的流动人口相关身份信息,并根据工作需要向查询对象提供人口基础信息及变动线索的行为,不包括部门间日常业务协作和查询公民现实表现情况。

公安机关对外提供查询服务时,依据职责查询本级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提供系统记载的人口基础信息。

未建人口信息系统的县(市、区)查询省、市人口信息系统。

因工作需要查询非本级人口信息管理系统的,只提供线索信息,不提供人口基础信息及变动的具体信息。

第三条人口信息查询服务遵循“属地同级为主、依法依规查询、有限项目服务、保护公民隐私”的原则。

第四条人口信息查询服务按照工作岗位进行登记赋权,使用登记、配发的数字证书或移动终端设备“单点登录”查询人口信息,向有工作需要的部门和单位提供查询结果。

《关于改进和规范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工作的意见(全文)》

《关于改进和规范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工作的意见(全文)》

《关于改进和规范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工作的意见(全文)》切实解决一些地方和领域要求群众到公安派出所开具证明过多过滥的问题,大力推进部门间信息共享核查,从源头上减少开具证明的需求。

下面是小编整理的,欢迎大家阅读!关于改进和规范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工作的意见为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协同推进的部署,切实解决一些地方和领域存在的要求群众到公安派出所开具证明过多过滥、缺乏统一规范的问题,为群众提供便捷、规范的服务,让群众办事更方便、创业更顺畅,现就改进和规范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有关单位要求群众开具证明或者提供证明材料,要遵循于法有据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凡是公民凭法定身份证件能够证明的事项,公安派出所不再出具证明;依法不属于公安派出所法定职责的证明事项,由主管部门负责核实。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护照是公民法定身份证件,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的法律效力。

对于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护照完全能够证明的以下9类事项,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予认可,公安派出所不再出具证明1、公民姓名。

2、公民曾用名。

3、公民性别。

4、公民身份号码(含15位升18位证明)。

5、公民民族成份。

6、公民出生日期。

7、公民出生地。

8、公民籍贯。

9、公民户籍所在地住址。

(二)对于下列5类事项,凡居民户口簿能够证明的,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予认可,公安派出所不再出具证明1、户口迁移情况。

2、住址变动情况。

3、户口登记项目内容变更和更正情况。

4、注销户口情况。

5、同户人员与户主间的亲属关系。

(三)对于需要证明的下列6类事项,由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以下方式办理1、需证明当事人婚姻状况的,凭当事人在使用部门的个人声明和能够提供的结婚证、离婚证、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或者离婚证明书、配偶死亡证明等有效证件、证明材料证明,需要核查的,由使用部门按照规定进行核查。

2、需证明当事人文化程度的,凭学历证书、学位证书或者学校、相关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书证明,或者依法办理公证。

湖北省公安厅关于全面开展全国跨省居民身份证异地受理工作的通知

湖北省公安厅关于全面开展全国跨省居民身份证异地受理工作的通知

湖北省公安厅关于全面开展全国跨省居民身份证异地受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公安厅•【公布日期】2017.03.29•【字号】•【施行日期】2017.03.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湖北省公安厅关于全面开展全国跨省居民身份证异地受理工作的通知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公安局治安支队:2016年7月以来,我省先后与湖南、天津、重庆等23个省(市、区)开展跨省居民身份证异地受理工作,群众普遍欢迎,社会反响良好。

目前,省厅治安总队、制证中心已经完成全国居民身份证异地制证系统升级改造,具备制作少数民族文字版居民身份证的条件。

根据公安部部署,结合我省实际,经报厅领导同意,总队决定从4月5日起,开通与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广西、西藏、青海、新疆、兵团等9地跨省居民身份证异地受理工作。

届时,我省全面开通全国各省(市、自治区)跨省居民身份证异地受理工作,率先实现全国异地办证“全覆盖、全对接”。

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认真做好审签工作。

全省312个异地受理点在受理居民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业务申请时,要遵循“准确录入信息、规范有序操作”原则,应于当日将受理信息传送至申请人户籍地公安机关,户籍地县级公安机关务必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签发。

受理地公安机关接到经审核签发的制证信息后,要在3个工作日内将受理的制证信息上传到省厅。

不论是跨省还是省内跨县(市、区)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对审签不通过的信息,要加强沟通,及时反馈。

二、切实做好宣传发动。

为策应居民身份证异地受理工作,总队拟于近日在人民公安报、楚天都市报等主要媒体以及省政府门户网、平安荆楚网、公安微博上解读居民身份证异地受理有关政策规定。

各地也要通过当地媒体以及网上公安局、公安微博等平台,向社会公开宣传居民身份证异地受理点名单、受理范围、收费标准、办证所需手续等,方便群众办理。

同时,要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合理引导社会预期。

关于改进和规范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工作的意见(派出所不出具证明的法律规定)

关于改进和规范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工作的意见(派出所不出具证明的法律规定)

关于改进和规范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工作的意见为切实解决群众反映强烈的“办证多、办事难”问题,协同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公安部等12个部门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于近日联合出台《关于改进和规范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工作的意见》,自2016年9月1日起实施。

12个部门还专门印发通知,就做好贯彻落实工作提出明确要求。

两个文件全文如下:关于改进和规范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工作的意见为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协同推进的部署,切实解决一些地方和领域存在的要求群众到公安派出所开具证明过多过滥、缺乏统一规范的问题,为群众提供便捷、规范的服务,让群众办事更方便、创业更顺畅,现就改进和规范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有关单位要求群众开具证明或者提供证明材料,要遵循于法有据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凡是公民凭法定身份证件能够证明的事项,公安派出所不再出具证明;依法不属于公安派出所法定职责的证明事项,由主管部门负责核实。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护照是公民法定身份证件,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的法律效力。

对于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护照完全能够证明的以下9类事项,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予认可,公安派出所不再出具证明:1、公民姓名。

2、公民曾用名。

3、公民性别。

4、公民身份号码(含15位升18位证明)。

5、公民民族成份。

6、公民出生日期。

7、公民出生地。

8、公民籍贯。

9、公民户籍所在地住址。

(二)对于下列 5类事项,凡居民户口簿能够证明的,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予认可,公安派出所不再出具证明:1、户口迁移情况。

2、住址变动情况。

3、户口登记项目内容变更和更正情况。

4、注销户口情况。

5、同户人员与户主间的亲属关系。

(三)对于需要证明的下列6类事项,由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以下方式办理:1、需证明当事人婚姻状况的,凭当事人在使用部门的个人声明和能够提供的结婚证、离婚证、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或者离婚证明书、配偶死亡证明等有效证件、证明材料证明,需要核查的,由使用部门按照规定进行核查。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开展查验和核查居民身份证工作的通知-[89]公[治]字66号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开展查验和核查居民身份证工作的通知-[89]公[治]字66号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开展查验和核查居民身份证工作的通知正文:----------------------------------------------------------------------------------------------------------------------------------------------------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开展查验和核查居民身份证工作的通知([89]公(治)字66号1989年9月8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为了确保今年国庆节前夕在全国实施居民身份证的使用和查验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现将公安机关开展查验和核查居民身份证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公安机关政保、治安、刑侦、边防、出入境管理、消防、警卫、预审、交通管理等部门和铁道、交通、民航、林业公安机关以及企事业公安机构的公安干警,在依法执行下列任务时,应当查验或核查公民的居民身份证:(一)逮捕、拘留、收审、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传唤和搜查;(二)处理治安案件和治安事件;(三)检查和收缴违禁物品;(四)管理枪支、弹药和民用爆炸物品;(五)旅馆、印刷、刻字、信托、典当、废旧金属回收等行业治安管理;(六)管理流动人口;(七)办理常住户口、暂住户口手续和户籍调查;(八)向社会提供人口查询服务;(九)审批公民集会、游行、示威申请;(十)维护大型活动的治安秩序,对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人需要查明身份;(十一)维护公园、运动场、影剧院、游艺场、舞厅等公共场所治安秩序,对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人需要查明身份;(十二)检查商场、集贸市场、出租汽车、餐厅、酒吧、咖啡厅治安秩序,对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人需要查明身份;(十三)巡逻执勤中,遇有形迹可疑的人或对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人需要查明身份;(十四)治安、交通检查站执勤中,遇有形迹可疑的人或对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人需要查明身份;(十五)追捕逃犯、侦查破案中,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证人或法定代理人需要查明身份;(十六)对各种灾害事故和突发性治安事件进行现场调查和处理有关当事人;(十七)办理前往边境管理区、边防禁区、经济特区、戒严区和交通管制区通行证件;(十八)边境管理、边防检查和机场安全检查;(十九)办理出海渔民、船民证,界江、界湖和边防禁区捕鱼作业证;(二十)公民出境办理注销户口手续;(二十一)消防监督管理;(二十二)执行警卫任务,遇有形迹可疑的人需要查明身份;(二十三)执行看守所、收审所、拘留所、收容所、管教所、教养所警戒任务,遇有形迹可疑的人需要查明身份;(二十四)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实施交通管制、处理交通违章和交通事故;(二十五)办理机动车、船驾驶证、号牌、行驶证和非机动车、船执照;(二十六)维护车站、客运码头、民航站和铁路、公路、港航、民用机场、林区治安秩序,遇有形迹可疑的人或对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人需要查明身份;(二十七)认领走失儿童和丢失物,发还赃物、赃款;(二十八)接待群众来访、报案和报警;(二十九)执行其他任务有必要查明公民身份时。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在全国实施居民身份证使用和查验制度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在全国实施居民身份证使用和查验制度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在全国实施居民身份证使用和查验制度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公布日期】1989.09.08•【文号】•【施行日期】1989.09.1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户籍、身份证管理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公安部公告--《公安部现行有效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目录》和《公安部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发布日期:2011年1月18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18日)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在全国实施居民身份证使用和查难制度的通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实施以来,全国大多数地区颁发居民身份证工作已基本完成,在全国实施居民身份证的使用和查验制度的条件目前已经具备。

为证明公民身份,便利公民进行政治、经济和其他社会活动,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加强社会管理,维护社会秩序,经国务院批准,决定自一九八九年九月十五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居民身份证的使用和查验制度。

特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一、公司外出活动应当随身携带居民身份证,以备使用或者接受查验。

二、居民身份证适用于公民办理下列需要证明身份的权益事项:(一)选民登记;(二)户口登记;(三)民役登记;(四)婚姻登记;(五)入学、就业;(六)办理公证事务;(七)前往边境管理区;(八)办理申请出境手续;(九)参与诉讼活动;(十)办理机动车、船驾驶证和行驶证,非机动车执照;(十一)办理个体营业执照;(十二)办理个人信贷事务;(十三)参加社会保险,领取社会救济;(十四)办理搭乘民航机手续;(十五)投宿旅店办理登记手续;(十六)提取汇款、邮件;(十七)寄卖物品;(十八)办理其他事务。

三、国家各级行政管理部门、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社会各有关部门,在办理涉及公司权益事务需要证明居民身份时,应当核查居民身份证的持证人的相处和登记内容,并登记证件的编号。

任何承办单位和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或者抵押公司的居民身份证。

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规范

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规范

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规范(公开征求意见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常住户口登记第一节立户、分户登记第二节出生登记第三节收养、入籍等登记第四节注销、恢复登记第五节迁移登记第六节户口项目登记及变更更正第三章暂住登记及居住证管理第一节暂住登记第二节居住证管理第四章居民身份证管理第一节申领、换领、补领第二节审核、签发和发放第三节异地受理、挂失申报和丢失招领第五章人口信息管理第一节人口信息采集维护第二节人口信息查询及共享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提高社会治理能力和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居住证暂行条例》、《国务院关于实行公民身份号码制度的决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意见》、公安部等12部门《关于改进和规范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工作的意见》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所称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是指常住户口登记、暂住登记及居住证管理、居民身份证管理、人口信息管理等。

第三条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登记常住户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常住户口。

第四条公民首次申报户口登记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公民身份号码》(GB11643)标准,使用《公民身份号码顺序码登记表》为其编制公民身份号码。

公民身份号码是每个公民唯一的、终身不变的身份代码。

第五条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年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未满十六周岁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第六条公安部负责全国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公安机关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本地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

第七条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由户口管理岗位在编在职民警负责。

公安机关聘用的警务辅助人员,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培训、考核合格后,可以协助从事户口和居民身份证事项的受理、信息采集、档案整理等辅助性工作。

公安部:五种情形警察可查验身份证

公安部:五种情形警察可查验身份证

龙源期刊网 公安部:五种情形警察可查验身份证作者:来源:《新传奇》2018年第35期公安机关查验居民身份证,是打击违法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这是长期实践的经验总结,也是保民平安的现实需要。

比如,公安机关每年都能通过查验居民身份证查获大量犯罪嫌疑人,抓获许多在逃人员。

对于警察查验身份证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五条规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出示执法证件,可以查验居民身份证:一是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需要查明身份的;二是依法实施现场管制时,需要查明有关人员身份的;三是发生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突发事件时,需要查明现场有关人员身份的;四是在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港口、码头、机场或者在重大活动期间设区的市级政府规定的场所,需要查明有关人员身份的;五是法律规定需要查明身份的其他情形。

对于公民是否应该配合警察查验身份证的问题,公安部相关负责人表示,希望广大群众尽可能随身携带身份证,并记住自己的公民身份号码。

遇到民警查验,要主动出示身份证并配合查验。

“没有随身携带居民身份证的,也不用紧张,可以提供工作证、居住证、机动车驾驶证、护照等有效证件证明身份,也可以报出自己的公民身份号码、姓名、住址、工作单位等信息,提供民警查验。

”公安部有关负责人表示。

那么,遇到警察执法不规范如何维护权益?警察依法查验居民身份证,首先要表明身份并出示执法证件;执法过程中,要始终做到理性、平和、文明、规范执法,因情施策,确保安全。

同时公安部有关负责人强调,对于个别民警执法不规范的问题,各地公安机关要及时教育、及时纠正、及时处理。

此外,公民如果认为民警执法不规范,可以向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部门举报,也可以拨打110投诉,还可以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的权益。

“公安机关对公民的举报投诉将认真调查核实,对情况属实的,依法依纪严肃处理,决不遮掩、决不袒护。

”公安部有关负责人表示。

(《新京报》)。

公安身份信息核查情况说明

公安身份信息核查情况说明

公安身份信息核查情况说明1.《公安机关户籍身份信息核查工作规范》全文是什么全文如下:第一条为加强户籍身份信息核查工作,进一步严密户口登记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制定本规范。

其次条本规范所指户籍身份信息核查对象(以下简称“核查对象”)为涉嫌一人多户、骗领冒领居民身份证等需要核查户籍身份信息的人员。

第三条核查对象在核查期间,暂停其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等业务,核查处理完毕并维护好人口信息系统后,由县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解除限制。

第四条派出所民警开展调查时,要仔细核查迁移证、诞生落户、补录等各项户籍档案材料以及常住人口登记表,查询人口信息系统的变动轨迹、办证记录、历史图像、户成员信息,入户走访核查对象本人及其亲属、邻居、单位同事、村(居)委会干部等,构成调查报告,提出处理看法。

第五条县级公安机关在审核登记重人业务时,要仔细核对派出所民警的调查报告和调查材料,并将有关材料准时归档,永久保存。

第六条核查对象属一人多户的,派出所应根据“保留合法真实、登记非法虚假”的准绳处理。

(一)诞生申报多个户口的,登记无诞生证、假诞生证登记的户口。

(二)对假迁移、假补登、以虚假材料申办户口等故弄玄虚非法落户的,应当登记虚假户口。

(三)对历史政策缘由形成一人多户,诞生日期全都的(含农历和公历换算全都),可依据群众意愿提出申请,保留其中一个户口,登记另一个未发觉有违法行为的户口。

(四)对历史政策缘由形成一人多户,诞生日期不全都的,分类处理:1、户口发生多次迁移,且迁入手续都规范完整,根据户口登记时间先后挨次,登记其后登记的反复户口;2、属久居,且找不到原始材料、已经无法查证缘由的反复户口,在仔细调查的基础上,在群众承诺不再申请更正诞生日期和姓名的前提下,可按群众意愿提出申请,保留其中一个户口,登记另一个未发觉有违法行为的户口;(五)核查对象拒不协作实情调查或无法联系的,在派出所民警仔细调查并出具入户调查报告的基础上,保留有婚姻登记和单位或先申领居民身份证的户口,登记另一方未发觉有违法行为的户口。

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工作规范

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工作规范

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工作规范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公布日期】1998.07.24•【文号】公通字[1998]56号•【施行日期】1998.07.2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户籍、身份证管理正文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工作规范(1998年7月24日公安部公通字〔1998〕56号通知印发)为了规范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工作,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切实解决群众办户口难、领居民身份证难问题,建设公正、廉洁、高效、文明的户政管理队伍,特制定本规范。

一、建立健全公开办事制度和接待制度(一)公安派出所应当将各类户口登记、居民身份证的办理条件、时限、程序、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公开,严格按照有关法规和政策,秉公办事,主动接受监督。

(二)公安派出所应当设立专门的户籍接待室,户籍接待室内应当逐步采用“低台敞开式”方式办公,并设置警民联系簿、便民服务条,备有供来所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的群众书写使用的桌椅、纸张笔墨等。

有条件的公安派出所可以开通语音信箱、设置触摸式显示屏,给群众了解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的有关规定提供方便。

(三)公安派出所应当建立值班所长制度,每天由一名所长挂牌值班,监督各项规章制度的落实情况,听取群众对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等工作的意见和建议,解决群众的疑难问题。

(四)公安派出所要从实际出发确定户籍内勤民警的工作制度,以满足广大群众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的实际需要,遇有停电、微机维修等特殊情况,确实不能当场办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二、明确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的工作基本要求(一)对下列户口申报事项,只要符合政策规定,证明材料齐全,公安派出所民警应当当场办理:1.出生登记;2.死亡登记;3.户口登记项目(姓名、民族、出生日期除外)的变更、更正;4.分户和并户;5.市内户口迁移(因投靠直系亲属和分房、购房、换房等);6.公民出国(境)注销户口和回国(入境)恢复户口;7.公民入伍注销户口和复员、转业军人回原籍落户;8.被判处徒刑、劳教人员注销户口和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回原籍落户;9.高校录取学生、高校学生转学、退学户口迁移和高校学生毕业落户;10.录用公务员、招收职工以及公务员、职工调动等,经组织、人事、劳动等部门批准,迁入地市、县公安机关审批同意后的户口迁移;11.其他依照规定可以当场办理的户口申报事项。

公安部:四种情况下民警可查验公民身份证

公安部:四种情况下民警可查验公民身份证

公安部:四种情况下民警可查验公民身份证
佚名
【期刊名称】《劳动者》
【年(卷),期】2006(000)003
【摘要】记者从公安部获悉,为了保障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同时保障公民的
合法权益免遭不法侵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15条的规定,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出示执法证件,可查验公民身份证.【总页数】1页(PM0003)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631.42
【相关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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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在全国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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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公安机关查验居民身份证工作规范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公安机关民警查验居民身份证工作,保障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和公安部《关于在全国实施居民身份证使用和查验制度的通告》等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查验居民身份证是指: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时,为查明公民的身份,经出示执法证件,依法要求、命令或强制公民出示居民身份证,重点审查、检验证件的真伪性、时效性、持证人相片及其登记内容的行为。

非警务人员严禁查验居民身份证。

第三条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查验居民身份证:
(一)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需要查明身份的;
(二)依法实施现场管制时,需要查明有关人员身份的;
(三)发生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突发事件时,需要查明现场有关人员身份的;
(四)法律规定需要查明身份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人民警察查验居民身份证应当坚持依法查验、文明查验、规范查验。

人民警察在查验公民的居民身份证时,应当
先敬礼,出示《人民警察证》后,再查验;要注意尊重和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同时注意保障自身安全。

第五条人民警察查验居民身份证,应当文明查验,使用规范的执法用语:
(一)请被查验人出示居民身份证时:你好!我是警察,正在执行公务,请出示你的居民身份证。

(二)查明身份,发还居民身份证时:谢谢合作,请保管好你的居民身份证。

(三)被查验人未携带居民身份证或者居民身份证丢失,无法出示时:请出示能证明你身份的其他证件;建议你下次随身携带居民身份证,以备查验;请你到户籍所在地派出所申请补领居民身份证。

(四)被查验人的居民身份证已过期,经查验其证件为真证,与被查验人身份相符时:你的居民身份证已过期,不能继续使用,请速到户籍所在地派出所申请换领新的居民身份证。

(五)被查验人拒绝出示居民身份证时:查验居民身份证是法律赋予公安机关的职责,每个公民都应当积极配合,请你合作。

若被查验人仍拒绝出示居民身份证时:如果你对我们查验居民身份证有异议,可以向110报警服务台投诉,但现在必须配合我们工作。

(六)被查验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查验居民身份证时:你已涉嫌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我们将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依法对你进行传唤(当场处罚)。

(七)被查验人有违法犯罪嫌疑且拒绝查验居民身份证时:因你涉嫌违法犯罪且无法提供身份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九条的规定,我们将把你带至公安机关继续盘问。

第六条人民警察现场查验居民身份证,可以按以下方法识别证件真伪:
(一)当场直观查验:
⒈对证件进行整体识别,即对证件的外观样式、规格、塑封、印刷和相片等主要识别特征进行直观查验;
⒉认真核对持证人相片和登记内容;
⒊检查证件有效期限与持证人年龄、签发日期三者的逻辑关系;
⒋检查证件公民身份号码与出生日期、性别之间的逻辑关系;
⒌检查证件是否具有防伪标记和特征。

(二)使用仪器查验。

使用居民身份证鉴别仪检查证件荧光暗记;使用第二代居民身份证专用阅读机具与证件内藏芯片进行互相认证。

人民警察现场查验居民身份证,发现证件有伪造、变造嫌疑,需要进一步鉴别真伪的,应当按照《湖北省居民身份证真伪鉴别工作规定》(鄂公安规〔2009〕3号)的有关规定,报送有关机
关居民身份证管理部门进行真伪鉴别。

第七条人民警察查验居民身份证,应当对下列居民身份证进行重点查验:
(一)证件像片与本人相貌有明显差异的;
(二)证件质量低劣,制作粗糙或塑封开裂的;
(三)证件有涂改或人为损坏痕迹的;
(四)证件字体和印章字体不规范的;
(五)证件登记内容有明显逻辑错误的;
(六)证件已过有效期限的;
(七)一人持有多张居民身份证的;
(八)第二代居民身份证没有机读信息或机读信息与视读信息不相符的。

第八条人民警察发现下列人员应当全面核实其身份:(一)无正当理由拒不出示居民身份证的;
(二)故意躲避查验人员的;
(三)对所持居民身份证登记内容不熟悉或答非所问的;
(四)接受查验时表现异常的。

第九条人民警察对尚未领取居民身份证、未携带居民身份证或者居民身份证过期或丢失的人员,应当问明其无证或证件过期未换领的原因,通过让其出示工作证、驾驶证、学生证、户口簿等其他证明身份的证件进行佐证,通过上网查询,与户籍地派出所、所在工作单位、家属联系等方式核实其身份。

第十条人民警察查验居民身份证,发现被查验人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依法处理: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查验居民身份证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罚。

对虽拒绝查验,但已排除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批评教育后愿意改正的,可不予处罚。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⒈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民身份证的;
⒉出租、出借、转让居民身份证的;
⒊非法扣押他人居民身份证的。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处十日以下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⒈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的;
⒉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的。

伪造、变造和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收缴,并由治安(户政)管理部门定期销毁。

(四)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构成犯罪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五)有本条(二)、(三)项行为之一,从事犯罪活动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人民警察在查验居民身份证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查验居民身份证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二)违反规定查验、扣押居民身份证,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
(三)泄露因查验、扣押居民身份证而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治安、刑侦、交通管理、出入境管理、国保、边防、消防、警卫、预审等部门和铁路、长航、民航、林业公安机关,对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公民从事相关活动需要使用或者出示居民身份证等证明身份的,应当参照本规范认真核查其身份。

第十三条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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