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船舶代理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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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代理

船舶代理
行业监管从行政许可到备案
根据《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相关规定,新成立的国内水运船舶代理应当自企业设立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 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备案。而从事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的企业,应当在开 业后30日内持营业场所证明文件和有关人员资历证明文件向交通运输部备案(具体由中国船舶代理及无船承运人 协会实施)。
设立在世界海运港口的船舶代理机构或代理人,他们对本港的情况、所在国的法律、规章、习惯等都非常熟 悉,并在从事船舶代理业务的实践中积累有丰富的经验。因此,他们经常能比船长更有效地安排和处理船舶在港 口的各项业务,更经济地为船舶提供各项服务,从而加快船舶周转、降低运输成本,提高船舶的经营效益。船舶 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大多都对自己拥有或经营的船舶在抵达的港口采用委托代理人代办船舶在港口各项业务的办 法来照管自己的船舶。世界上的各个海运港口也都普遍开设有船舶代理机构或代理行,而且在一个港口又通常开 设有多家船舶代理机构从事船舶代理业务工作。
订舱代理人
班轮公司为使自己所经营的班轮运输船舶能在载重和舱容上得到充分利用,力争做到满舱满载,除了在班轮 船舶挂靠的港口设立分支机构或委托总代理人外还会委托订舱代理人以便广泛的争取货源。订舱代理人通常与货 主和货运代理人有着广泛和良好的业务,因而能为班轮公司创造良好的经营效益,同时能为班轮公司建立起兴套 有效的货运程序。
未履行备案程序将会被处罚
根据《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由其所在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年内累计三次以上违反本规 定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分类
从事国际贸易货物运输的船舶在世界各个港口之间进行营运的过程中,当它停靠于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 所在地以外的其他港口时,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将无法亲自照管与船舶有关的营运业务。

国际船舶代理管理规定-交通部令第10号

国际船舶代理管理规定-交通部令第10号

国际船舶代理管理规定正文:---------------------------------------------------------------------------------------------------------------------------------------------------- 国际船舶代理管理规定(1990年3月2日交通部令第10号发布)第一条为加强对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的管理,适应国家发展对外经济关系和国际航运事业的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国际航行船舶的代理业务。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以下简称交通部)为国家管理船舶代理业务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船舶代理业务只准由经交通部批准成立的船舶代理公司经营。

船舶代理公司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营企业法人。

每一港口设置船舶代理公司的数量,由交通部根据港口的实际业务需要决定。

第五条设立船舶代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自主经营,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二)法定代表人具有国际海运船舶代理的专业知识和经验;(三)配备有必需的业务、报关、财务、外语等专业专职人员;(四)熟悉我国对国际航行船舶的有关法律、规章和要求,并有能力督促和帮助所代理的船舶认真遵守和执行;(五)有公司章程、固定的组织机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交通、通讯条件;(六)有经办业务所需要的资金。

第六条设立船舶代理公司,应当向公司所在地的交通主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书应包括下列内容:(一)公司的名称(包括英文名称)、详细地址(中英两种文字)、电话、电挂、电传号码、邮政编码;(二)准备经营的项目;(三)注册资金和实际拥有资金的证明或资金担保;(四)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年龄、专业、详细经历、住址;(五)公司业务章程、组织机构和专业人员配置情况。

第七条设立船舶代理公司的申请经公司所在地和省(直辖市、自治区)交通主管机关审核后,报交通部审批。

交通部根据实际需要和本规定的要求,对申请进行审查,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2024年船舶代理运输条款

2024年船舶代理运输条款

20XX 专业合同封面COUNTRACT COVER甲方:XXX乙方:XXX2024年船舶代理运输条款本合同目录一览第一条定义与解释1.1 船舶1.2 代理运输1.3 货物1.4 运费1.5 合同第二条双方责任2.1 船方的责任2.2 代理方的责任第三条运输路线与时间3.1 运输路线3.2 运输时间第四条货物装卸4.1 装货4.2 卸货第五条货物保险5.1 保险责任5.2 保险费用第六条运费支付6.1 运费计算6.2 支付方式6.3 支付时间第七条违约责任7.1 船方违约7.2 代理方违约第八条争议解决8.1 协商解决8.2 调解解决8.3 法律途径第九条合同的生效、变更与终止9.1 合同生效9.2 合同变更9.3 合同终止第十条保密条款10.1 保密内容10.2 泄露后果第十一条法律适用与争议解决11.1 法律适用11.2 争议解决第十二条合同的附件12.1 附件内容12.2 附件的有效性第十三条其他条款13.1 不可抗力13.2 合同的完整性与互斥性第十四条签署14.1 签署日期14.2 签署地点14.3 签署人第一部分:合同如下:第一条定义与解释1.1 船舶:指由船方拥有、运营或租赁的,用于运输货物的船只。

1.2 代理运输:指代理方根据船方的要求,为船方提供货物运输服务的行为。

1.3 货物:指合同约定的由船方运输的物品,包括包装货物和裸装货物。

1.4 运费:指船方向代理方支付的,因代理运输而产生的费用。

1.5 合同:指本合同以及双方签署的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附件和补充协议。

第二条双方责任2.1 船方的责任:2.1.1 提供船舶,并保证船舶符合运输货物的要求。

2.1.2 负责货物的装载、卸载和保管。

2.1.3 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路线完成货物运输。

2.1.4 支付代理方的运输服务费用。

2.2 代理方的责任:2.2.1 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地点,安排货物的装载和卸载。

2.2.2 负责与船舶相关的货物运输事宜,包括但不限于货物的接收、发送、中转、报关、报验等。

国际船舶代理

国际船舶代理

国际船舶代理:1,资质:(1)对于营业执照经营范围进行增补:增加国际国内船舶和货物代理.(经与北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联系:可通过网站申请增补)(2)在“中国船舶代理及无船承运人协会(简称CASA)”备案。

操作办法:一、新成立的国际船舶代理企业(含新注册成立企业及已有企业扩营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的),在向当地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后,应在30日内进行新成立国际船舶代理企业备案,并提交以下材料:①新成立国际船舶代理企业备案表(该表格需首先发送Excel电子表格至协会指定邮箱,并等待邮件回复确认);(附件1)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③两名高级业务管理人员从业资历证明文件(包含从业经历公证书、劳动合同复印件、相关职称和学历证书复印件及其他通知准备的必要证明资料等)。

二、备案表中有关两名高级业务管理人员的条件为:①拥有高级业务职称或研究生以上学历并有从事国际海运相关业务三年以上经历的;②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在国际海运相关企业担任业务部门经理职务三年以上的经历;以上条件满足其一即可,但均需提供公证处出具的从业经历公证文件。

国际海运相关企业是指交通运输部颁发过有关国际海运经营资格登记证的企业。

三、备案的国际船舶代理企业需将备案全部纸质材料直接邮寄至中国船舶代理及无船承运人协会秘书处,协会在收到纸质全部备案材料10个工作日内,向企业发送确认备案回执,已备案国际船代企业名单在协会网站公布,并定期报送交通运输部主管部门及企业所在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业务操作流程:(1)货主推介。

一般来讲,外轮代理都是收货人指定代理,即比方武钢买的一船外轮的货,武钢推介我司做外轮代理,就是由我司来做外轮代理服务。

(2)签委托.外轮船东发委托代理邮件,外轮代理人(比如我司)收到邮件后,将港口费用统报一个价格给外轮船东,里面包含引航,港口使费,代理费等其他一切费用,现阶段来讲,一般一条17-18万吨的CAPE船的总费用大概在10—12万美元,视各港口情况有所差异,其中代理费在0.7-1万美元/船,具体代理费双方协商确定,确定后外轮船东打款.(3)报“一关三检”。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加强船舶进出港许可业务代理诚信管理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加强船舶进出港许可业务代理诚信管理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加强船舶进出港许可业务代理 诚信 管理的通知
海船舶 [ 2 0 1 2 ] 7 6 3号
各省 、 自治区 、直辖市地方海事局 ,新疆 生产建设兵 团海事局 ,各
直属海事局 : 为规范国际航行船舶进 出 口岸查验 和国内航 行船舶进 出港签证 等船舶进 出港许可业务代理行 为 ,强化代理人 ( 包括代理机构和个 人代理 )的守法经营意识 和责任 意识 ,维护水上 安全形 势稳定 ,更 好地服务航 运经济发展 ,现就船舶 进出港许可业务代理诚 信管理有
各 单位要针对部分 代理从 业人员守法 意识淡薄 、责任心差 、业 务水
平低 的情况 ,督促代理单 位组织开展专业 知识 培训 ,使其掌握 与船
舶 进出港许可业务 相关 的海事法律法规 和相关要求 ,提高业务 能力
和 责任 意识。
四 、强化船舶进 出港许 可业 务代理 的 日常监 管。各单位要督促 代理人建 立 、健全业务代理档案 ,真实完整地记 录其 船舶进 出港许
各单位可 结合本 辖区的实际情 况 ,研究制订具体的措施 ,确保工作
取得实效 。在工作 中如有 困难和问题 ,请及 时报部海事局 。
附件 1
船舶进 出港许可业务代理诚信 管理工作指南
为规 范国内航行船舶进 出港签证 ( 以下简称 “ 船舶 签证 ” ) 和国
际航行船舶进 出口岸查验 ( 以下简称 “ 船舶查 验” ) 代 理人 的代理行 为 ,促进船舶进 出港许可业务代理诚信管理的实施 ,制定 本指南 。
4 . 联 系方式 。
( 三 )船舶查验代理机构 1 .《 工商 营业执照 》复印件 ( 同时交验正本 ) ; 2 .《 国际船舶代理经 营资格登 记证 》 复印件 ( 同时交验正本 ) ;

交通部关于执行《国际船舶代理管理规定》的通知-[90]交运字128号

交通部关于执行《国际船舶代理管理规定》的通知-[90]交运字128号

交通部关于执行《国际船舶代理管理规定》的通知
正文:
---------------------------------------------------------------------------------------------------------------------------------------------------- 交通部关于执行《国际船舶代理管理规定》的通知
((90)交运字128号1990年3月2日)
我部已于一九九0年三月二日以第10号令发布了《国际船舶代理管理规定》。

现将执行该规定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凡未经交通部审核批准或认可的单位,不得经营国际船舶代理业务,港监部门不予办理其代理船舶的进出口手续,港务部门不得安排其代理船舶的靠泊和装卸作业。

二、船舶代理的费收标准,在未颁布新的规定前,一律按我部批准的中国外轮代理公司现行费收标准执行(指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的费收标准)。

三、在《国际船舶代理管理规定》施行前,凡未按上述费收标准收取费用的,包括给予回扣、应收外汇实收人民币、降低费收标准等等,必须立即进行纠正,并将有关情况如实报告我部。

四、《国际船舶代理管理规定》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现什么新的问题和意见,请随时告知。

——结束——。

XX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XX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文档来源为:从网络收集整理.word版本可编辑.欢迎下载支持. XX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质量管理体系文件质量手册文件编号:版本号:修订次数:编制:审核:批准:发放编号:受控状态:XX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发布XX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目录质量手册0.1 前言0.2 颁布令0.3 质量方针和质量目标0.4 管理者代表授权0.5 质量手册管理办法1 目的和适用范围2 引用标准3 术语和定义4 质量管理体系4.1 总要求4.2 文件要求4.2.1 总则4.2.2 质量手册4.2.3 文件控制4.2.4 记录的控制5 管理责职5.1 管理承诺5.2 以顾客为中心5.3 质量方针5.4 策划5.4.1 质量目标5.4.2 质量管理体系策划5.5 职责、权限和沟通5.5.1 职责和权限5.5.2 管理者代表5.5.3 内部沟通5.6 管理评审5.6.1 总则5.6.2 评审输入5.6.3 评审输出6 资源管理6.1 资源的提供6.2 人力资源LYGZY-ZL-A-2 第1页共2页XX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目录质量手册6.2.1 总则6.2.2 能力、意识和培训6.3 基础设施6.4 工作环境7 产品实现7.1 产品实现的策划7.2 与顾客有关的过程7.2.1 与产品有关要求的确定7.2.2 与产品有关要求的评审7.2.3 顾客沟通7.3 设计和开发7.4 采购7.4.1 采购过程7.4.2 采购信息7.4.3 采购产品的验证7.5 生产和服务提供7.5.1 生产和服务提供的控制7.5.3 标识和可追溯性7.5.4 顾客财产7.5.5 产品防护8. 测量、分析和改进8.1 总则8.2 监视和测量8.2.1 顾客满意8.2.2 内部审核8.2.3 过程的监视和测量8.2.4 产品的监视和测量8.3 不合格品控制8.4 数据分析8.5 改进8.5.1 持续改进8.5.2 纠正措施8.5.3 预防措施附件A:质量管理体系组织机构图附件B:质量管理体系职能分配表附件C:程序文件目录附件D:代理服务活动流程图LYGZY-ZL-A-2 第2页共2页XX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0.1 前言质量手册0.1 前言连云港中源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是交通部批准成立、经贸部核准的从事中外籍国际船舶代理、国际货物代理及相关业务的专业船舶、货物代理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以下简称《海运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交通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按照公平、高效、便利的原则,管理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和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鼓励公平竞争,禁止不正当竞争。

第三条《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国际船舶运输业务,是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使用自有或者经营的船舶、舱位,提供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和旅客运输服务以及为完成这些服务而围绕其船舶、所载旅客或者货物开展的相关活动,包括签订有关协议、接受定舱、商定和收取运费、签发提单及其他相关运输单证、安排货物装卸、安排保管、进行货物交接、安排中转运输和船舶进出港等活动。

(二)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包括中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和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

其中,中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是指依据《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取得《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的中国企业法人;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是指依据外国法律设立经营进出中国港口国际船舶运输业务的外国企业。

(三)国际班轮运输业务,是指以自有或者经营的船舶,或者以《海运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方式,在固定的港口之间提供的定期国际海上货物或旅客运输。

(四)无船承运业务,是指《海运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业务,包括为完成该项业务围绕其所承运的货物开展的下列活动:(1)以承运人身份与托运人订立国际货物运输合同;(2)以承运人身份接收货物、交付货物;(3)签发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4)收取运费及其他服务报酬;(5)向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或者其他运输方式经营者为所承运的货物订舱和办理托运;(6)支付港到港运费或者其他运输费用;(7)集装箱拆箱、集拼箱业务;(8)其他相关的业务。

(五)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包括中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和外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

国际船舶代理业务

国际船舶代理业务

页眉 .第九章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第一节国际船舶代理的种类及业务范围一、国际船舶代理人的分类从事国际贸易货物运输的船舶在世界各个港口之间进行营运的过程中,当它停靠于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所在地以外的其他港口时,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将无法亲自照管与船舶有关的营运业务。

解决这一问题的方法可以有两种:第一,是在有关港口设立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的分支机构,第二,是由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委托在有关港口的专门从事代办船舶营运业务和服务的机构或个人代办船舶在港口的有关业务,即委托船舶代理人代办这些业务。

在目前的航运实践中,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由于其财力或精力所限,而无法为自己所拥有或经营的船舶在可能停靠的港口普遍设立分支机构;又由于各国航运政策的不同,使得委托船舶代理人代办有关业务的方法成为普遍被采用的比较经济和有效的方法。

设立在世界海运港口的船舶代理机构或代理人,他们对本港的情况、所在国的法律、规章、习惯等都非常熟悉,并在从事船舶代理业务的实践中积累有丰富的经验。

因此,他们经常能比船长更有效地安排和处理船舶在港口的各项业务,更经济地为船舶提供各项服务,从而加快船舶周转、降低运输成本,提高船舶的经营效益。

目前,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大多都对自己拥有或经营的船舶在抵达的港口采用委托代理人代办船舶在港口各项业务的办法来照管自己的船舶。

世界上的各个海运港口也都普遍开设有船舶代理机构或代理行,而且在一个港口又通常开设有多家船舶代理机构从事船舶代理业务工作。

船舶代理属于服务性行业。

船舶代理机构或代理行可以接受与船舶营运有关的任何人的委托,业务范围非常广泛,既可以接受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的委托,代办班轮船舶的营运业务和不定期船的营运业务,也可以接受租船人的委托,代办其所委托的有关业务。

由于船舶的营运方式不同,而且在不同营运方式下的营运业务中所涉及的当事人又各不相同,各个当事人所委托代办的业务也有所不同。

因此,根据委托人和代理业务范围不同,船舶代理人可分为班轮运输代理人和不定期船运输代理人两大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1995年第5号]【发布部门】对外贸易与经济合作部(含原对外经济贸易部)(已变更)【公布日期】1995.06.29【实施日期】1995.06.2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1995年第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于1995年6月6日国务院批准,现予以发布施行。

部长吴仪1995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国际货物运输代理行为,保障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和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贸易的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是指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国际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并收取服务报酬的行业。

第三条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必须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资格。

第四条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经济特区的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在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授权的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对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适应对外贸易发展的需要,促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的合理布局;(二)保护公平竞争,促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服务质量的提高。

第六条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行政法规、接受有关行业主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设立条件第七条设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根据其行业特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从事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二)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必要的营业设施;(三)有稳定的进出口货源市场。

船务代理的主要业务范围

船务代理的主要业务范围

船务代理的主要业务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接受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承租人、船舶经营人的委托,可以经营下列业务:(一)办理船舶进出港口手续,联系安排引航、靠泊和装卸;(二)代签提单、运输合同,代办接受订舱业务;(三)办理船舶、集装箱以及货物的报关手续;(四)承揽货物、组织货载,办理货物、集装箱的托运和中转;(五)代收运费,代办结算;(六)组织客源,办理有关海上旅客运输业务;(七)其他相关业务。

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扣代缴其所代理的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的税款。

”可见,国际船舶代理业务是一项范围很广的综合性业务,包括所有原应由船公司自行办理的业务和少量应由货主自行办理的与货运有关的业务。

各国的船舶代理机构或代理行都有自己的业务章程,但代理的作用和业务范围却大致相同。

如《中国外轮代理公司业务章程》规定了船舶代理的20 项业务。

通常,国际船舶代理业务范围大体可归纳为以下五个方面:1.客货运组织工作客运组织:代办客票、办理旅客上下船手续等;货运组织:代为揽货、冾订舱位;绘制出口货物积载计划,缮制各种货运单证;签发提单、提货单;办理海上联运货物的中转业务等。

2.货物装卸工作有关货物装卸,包括联系安排装卸;办理申请理货及货物监装、监卸、衡量、检验;办理申请验舱、熏舱、洗舱、扫舱;洽办货物理赔工作等。

3.集装箱管理工作有关集装箱管理,包括办理集装箱的进出口申报手续,联系安排集装箱的装卸、堆存、清洗、熏蒸、检疫、修理、检验;办理集装箱的交接、签发集装箱交接单证等。

4.船舶、船员服务工作包括办理船舶进出口岸的申报手续,主要有船舶出入境海关手续,出入境边防检查手续,出入境检验检疫手续,海事机。

国际船舶代理管理规定

国际船舶代理管理规定

国际船舶代理管理规定时效性有效颁布单位交通部颁布日期1990.03.02实施日期1990.04.01全文第一条为加强对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的管理适应国家发展对外经济关系和国际航运事业的需要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国际航行船舶的代理业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以下简称交通部为国家管理船舶代理业务的主管机关第四条船舶代理业务只准由经交通部批准成立的船舶代理公司经营船舶代理公司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营企业法人每一港口设置船舶代理公司的数量由交通部根据港口的实际业务需要决定第五条设立船舶代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自主经营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二法定代表人具有国际海运船舶代理的专业知识和经验三配备有必需的业务报关财务外语等专业专职人员四熟悉我国对国际航行船舶的有关法律规章和要求并有能力督促和帮助所代理的船舶认真遵守和执行五有公司章程固定的组织机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交通通讯条件六有经办业务所需要的资金第六条设立船舶代理公司应当向公司所在地的交通主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包括下列内容一公司的名称包括英文名称详细地址中英两种文字电话电挂电传号码邮政编码二准备经营的项目三注册资金和实际拥有资金的证明或资金担保四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年龄专业详细经历住址五公司业务章程组织机构和专业人员配置情况第七条设立船舶代理公司的申请经公司所在地和省直辖市自治区交通主管机关审核后报交通部审批交通部根据实际需要和本规定的要求对申请进行审查决定批准或不批准经批准后由申请人持交通部的批准文件到公司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领取执照后才能开业开业后应在十五天后将执照影印件报交通部和公司所在地及省级交通主管机关备案第八条交通部可以根据船舶代理公司的规模资金能力条件和有关规定核定其经营范围船舶代理公司在交通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受船公司委托可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代理业务一联系安排船舶进出港口靠泊和装卸二办理船舶货物集装箱的报关三办理货物集装箱的托运转运和多式联运四受船东或船长的委托代签提单运输合同代签船舶速遣滞期协议五办理国际水上旅客运输六组织货载为货主洽订舱位七联系水上救助洽办海商海事处理八代收代付款项代办结算九办理其他的船舶代理服务事项第九条船舶代理公司开业后需扩大或改变经营范围的应按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八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条船舶代理公司应当依据下列原则开展经营活动一遵守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维护国家权益保守国家机密二按照委托克尽职责维护委托人的正当权益履行承担的义务三指导被代理的船公司船只和船员遵守中国有关的法令规章并协助主管当局处理船公司船舶和船员的违法违章事宜四不得以任何方式进行欺诈活动和使用不正当手段或以损害国家利益为代价进行非法竞争第十一条船公司享有选择船舶代理公司的完全自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进行干预当事各方不得在有关合同条款中限制船公司自由选择船舶代理公司第十二条船舶代理公司必须执行交通部统一规定的费收标准不得以任何形式给予回扣或变相给予回扣第十三条下列船舶由交通部指定的船舶代理公司办理代理业务一外国的军事舰船二实习船科学考察船三旅客运输船含旅游船私人游艇四工程船及其辅助船五其他应该指定代理的船舶第十四条船舶代理公司的上半年和年度经营情况应分别于当年七月底前和次年二月底前向交通部报告同时抄报该所在地交通主管机关和省直辖市自治区交通主管机关报告的内容应包括一财务收支损益二分国别代理的船公司船舶名单和船舶的艘次数三被代理船舶装运的进口出口货物流向统计并分别列出我方派船和对方派船承运货物的数量四交通主管机关要求报告的其他事项第十五条交通部和交通部授权的地方交通主管机关有权对船舶代理公司的经营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公司必须如实地报告情况和提供有关资料第十六条船舶代理公司违反本规定的交通部或交通部授权的地方交通主管机关可视情况给予下列处罚一警告二通报批评三罚款四责令停业整顿五撤销批准的经营资格第十七条本规定发布前已经准许经营船舶代理业务的公司须在本规定生效后叁个月内按照本规定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要求向交通部补办批准手续逾期不办手续的取消其船舶代理公司资格第十八条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第十九条本规定自一九九年四月一日起生效。

国际船舶代理的法律适用

国际船舶代理的法律适用

国际船舶代理的法律适用随着国际经济贸易的不断发展,加上我国“一带一路”发展规划的推进,国际船舶代理在当今国际贸易中扮演了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国际船舶代理直接关联于国际海洋运输,因此国家对国际船舶代理的法律规制较为苛刻。

在苛刻的法律规则中应明确一般代理与专门的船舶代理下的法律适用及侵权责任法的可用性,以更好地保护当事人权益。

国际船舶代理是船舶代理的国际化,由于参与到了国际贸易大环境中,在法律规制上不可避免地牵涉到法律的国际间准据适用问题,因此,与国内船舶代理不同的是,国际船舶代理在法律适用上不仅受本国法律的管束,也受国际法律条约甚至国际惯例的约束。

一、国际船舶代理的含义和范畴船舶代理的概念在不同著作中表达不尽相同,综合而言,可以概括为:船舶代理是根据船舶经营人的委托办理船舶有关营运业务和进出港口手续的工作。

船舶代理分国内水运船舶代理和国际海运船舶代理,本文主要讨论的是国际船舶代理。

国际海运船舶代理有船舶揽货总代理和不负责揽货的船舶代理两种形式。

船舶代理单位办理的业务包括组织货物运输,如组织货载等;组织旅客运输;安排货物装卸;为船舶和船员服务,代办各种手续;代办财务有关业务和船舶租赁、买卖等,以及商办海事处理和海上救助等业务。

二、国际船舶代理的法律适用概览各国的交通或贸易法律法规中均对国际船舶代理大多做出了明确详细的规定。

[1]我姑国际船舶代理的法律规定比较零散,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长江江苏段船舶定线制规定》。

国际条约方面主要有1965年便利国际海上运输公约、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SOLAS)、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散装运输液化气体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GC规则)和《国际散装运输液化气体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IGC规则)等。

[2]三、船舶代理协议与一般代理协议的法律适用由于船舶代理将产生航海运输活动,根据中国最大航海运输企业中国远洋集团(COSCO)的数据,一艘远洋船舶往往都是万吨级别排水量的巨轮,船上标准配置人员数百名甚至上千名。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海事局国际航行船舶代理机构诚信管理规定(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海事局国际航行船舶代理机构诚信管理规定(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海事局国际航行船舶代理机构诚信管理规定(试行)【法规类别】船舶【发文字号】江苏海事局通告[2012]1号【发布部门】江苏省海事局【发布日期】2012.01.10【实施日期】2012.03.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海事局国际航行船舶代理机构诚信管理规定(试行)(江苏海事局通告〔2012〕1号 2012年1月10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国际航行船舶代理机构(以下简称代理机构)的管理,规范船舶代理活动行为,提高口岸监管效能,便利国际航行船舶进出口岸,根据《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海事局国际航行船舶进出口岸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海事局(以下简称江苏海事局)辖区内从事为国际航行船舶代为办理海事监管手续等活动,应当遵守本管理规定。

第三条江苏海事局统一管理辖区国际航行船舶代理机构诚信管理工作,各分支、直属派出机构具体实施本辖区内的国际航行船舶代理机构诚信管理工作。

第四条海事管理机构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根据代理机构依法从事代理活动的具体情况,按照等级评定标准,采取分级监管措施,对代理机构实施诚信管理,对申报人员实施记分管理。

第二章代理机构备案登记第五条代理机构的资质应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持有相应的证明或文书,配备掌握从事代理活动相关知识的申报人员。

第六条代理机构应向所属的江苏海事局分支、直属派出机构提出备案申请。

对已经备案但备案材料发生变化的,应及时提交新的备案材料。

江苏海事局分支、直属派出机构对提交的备案材料进行审核,对于材料齐全有效的,应当予以备案登记。

第七条代理机构办理备案登记手续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一)国际航行船舶代理机构备案登记表(见附件1);(二)从事经营活动所在地工商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三)《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资格登记证》;(四)代理机构内部工作程序等规章制度;(五)申报人员经海事管理机构培训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1995年第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1995年第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1995年第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于1995年6月6日国务院批准,现予以发布施行。

部长吴仪1995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国际货物运输代理行为,保障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和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贸易的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是指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国际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并收取服务报酬的行业。

第三条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必须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资格。

第四条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经济特区的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在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授权的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对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适应对外贸易发展的需要,促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的合理布局;(二)保护公平竞争,促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服务质量的提高。

第六条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行政法规、接受有关行业主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设立条件第七条设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根据其行业特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从事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二)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必要的营业设施;(三)有稳定的进出口货源市场。

船舶代理安全管理制度

船舶代理安全管理制度

船舶代理安全管理制度一、总则为了保障船舶代理业务安全、有序进行,加强安全管理,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保护船舶、货物和人员的安全,提高船舶代理服务质量,特制定本制度。

二、管理目标1.明确各岗位的职责和义务,保障船舶代理业务的安全开展;2.规范操作程序,减少因操作不当导致的安全事故;3.提高安全意识,培训员工的安全知识和技能;4.及时排除安全隐患,防患于未然。

三、组织机构1.设立专门的安全管理部门,负责船舶代理安全管理工作;2.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定期召开安全会议,进行安全培训。

四、管理制度1.船舶代理公司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取得经营许可证;2.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安全档案,定期进行安全检查;3.对员工进行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演练;4.设立安全信箱,接收安全隐患报告,及时处理;5.定期对船舶代理业务的安全状况进行评估,完善管理制度。

五、应急预案1.定期组织应急演练,提高员工的应急处理能力;2.制定应急预案,指定应急抢险队伍,明确应急处置措施;3.定期检查、更新应急设备和物资,确保应急处置的有效性。

六、管理措施1.加强对船舶代理作业的监督,规范作业程序;2.建立安全评价制度,对安全工作进行评估,进行奖惩;3.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及时发现、排除安全隐患;4.加强安全宣传,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5.建立安全奖惩机制,倡导全员参与安全工作;6.对突发事件进行及时处置,避免事故扩大。

七、安全教育1.加强员工的安全教育,定期进行安全知识培训;2.建立完善的安全培训体系,提高员工的应急处理能力;3.定期组织安全演练,熟悉应急处置程序。

八、管理效果1.确保船舶代理业务的安全稳定开展;2.减少安全事故的发生,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和技能;3.全面提升船舶代理服务的质量和水平;4.树立良好的企业形象,提升竞争力。

以上即为船舶代理安全管理制度的相关内容,希望每位船舶代理从业人员能够认真执行,共同确保船舶代理业务的安全、顺利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2016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2016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2016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6.02.06•【文号】国务院令第666号•【施行日期】2016.02.06•【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2001年12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35号公布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国际海上运输活动,保护公平竞争,维护国际海上运输市场秩序,保障国际海上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的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以及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

前款所称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包括本条例分别规定的国际船舶代理、国际船舶管理、国际海运货物装卸、国际海运货物仓储、国际海运集装箱站和堆场等业务。

第三条从事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以及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经营,公平竞争。

第四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有关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对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实施有关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助性业务的经营者第五条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二)有与经营国际海上运输业务相适应的船舶,其中必须有中国籍船舶;(三)投入运营的船舶符合国家规定的海上交通安全技术标准;(四)有提单、客票或者多式联运单证;(五)有具备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从业资格的高级业务管理人员。

第六条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核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2023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2023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202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23.11.10•【文号】•【施行日期】2023.11.10•【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2003年1月20日交通部发布根据2013年8月29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3月7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9年6月2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9年11月28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23年11月1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助性业务的经营者第三章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助性业务经营活动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以下简称《海运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交通运输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按照公平、高效、便利的原则,管理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和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鼓励公平竞争,禁止不正当竞争。

第三条《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国际船舶运输业务,是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使用自有或者经营的船舶、舱位,提供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和旅客运输服务以及为完成这些服务而围绕其船舶、所载旅客或者货物开展的相关活动,包括签订有关协议、接受订舱、商定和收取客票票款和运费、签发客票和提单及其他相关运输单证、安排旅客上下船舶、安排货物装卸、安排保管、进行货物交接、安排中转运输和船舶进出港等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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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名称:国际船舶代理管理规定
颁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颁布日期:
实施日期:1990年4月1日
----------------------------------------------------------------------------
第一条为加强对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的管理,适应国家发展对外经济关系和国际航运事业的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国际航行船舶的代理业务。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以下简称交通部)为国家管理船舶代理业务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船舶代理业务只准由经交通部批准成立的船舶代理公司经营。

船舶代理公司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营企业法人。

每一港口设置船舶代理公司的数量,由交通部根据港口的实际业务需要决定。

第五条设立船舶代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主经营,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法定代表人具有国际海运船舶代理的专业知识和经验;
(三)配备有必需的业务、报关、财务、外语等专业专职人员;
(四)熟悉我国对国际航行船舶的有关法律、规章和要求,并有能力督促和帮助所代理的船舶认真遵守和执行;
(五)有公司章程、固定的组织机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交通、通迅条件;
(六)有经办业务所需要的资金。

第六条设立船舶代理公司,应当向公司所在地的交通主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司的名称(包括英文名称)、详细地址(中英两种文字)、电话、电挂、电传号码、邮政编码;
(二)准备经营的项目;
(三)注册资金和实际拥有资金的证明或资金担保;
(四)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年龄、专业、详细经历、住址;
(五)公司业务章程、组织机构和专业人员配置情况。

第七条设立船舶代理公司的申请经公司所在地和省(直辖市、自治区)交通主管机关审核后,报交通部审批。

交通部根据实际需要和本规定的要求,对申请进行审查,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经批准后,由申请人持交通部的批准文件,到公司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领取执照后,才能开业。

开业后应在十五天内将执照影印件报交通部和公司所在地及省级交通主管机关备案。

第八条交通部可以根据船舶代理公司的规模、资金、能力、条件和有关规定核定其经营范围。

船舶代理公司在交通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受船公司委托,可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代理业务;(一)联系安排船舶进出港口、靠泊和装卸;
(二)办理船舶、货物、集装箱的报关;
(三)办理货物、集装箱的托运、转运和多式联运;
(四)受船东或船长的委托代签提单、运输合同,代签船舶速遣、滞期协议;
(五)办理国际水上旅客运输;
(六)组织货载,为货主洽订舱位;
(七)联系水上救助,洽办海商海事处理;
(八)代收代付款项,代办结算;
(九)办理其它的船舶代理、服务事项。

第九条船舶代理公司开业后,需扩大或改变经营范围的,应按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八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船舶代理公司应当依据下列原则,开展经营活动;(一)遵守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维护国家权益,保守国家机密;
(二)按照委托,克尽职责,维护委托人的正当权益,履行承担的义务;
(三)指导被代理的船公司、船只和船员遵守中国有关的法令规章,并协助主管当局处理船公司、
船舶和船员的违法、违章事宜;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进行欺诈活动和使用不正当手段或以损害国家利益为代价进行非法竞争。

第十一条船公司享有选择船舶代理公司的完全自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进行干预。

当事各方不得在有关合同条款中限制公司自由选择船舶代理公司。

第十二条船舶代理公司必须执行交通部统一规定的费收标准,不得以任何形式给予回扣或变相给予回扣。

第十三条下列船舶,由交通部指定的船舶代理公司办理代理业务:
(一)外国的军事舰船;
(二)实习船、科学考察船;
(三)旅客运输船(含旅游船)、私人游艇;
(四)工程船及其辅助船;
(五)其它应该指定代理的船舶。

第十四条船舶代理公司的上半年和年度经营情况,应分别于当年七月底前和次年二月底前向交通部报告,同时抄报该所在地交通主管机关和省(直辖市、自治区)交通主管机关。

报告的内容应包括:
(一)财务收支损益;
(二)分国别代理的船公司、船舶名单和船舶的艘次数;
(三)被代理船舶装运的进口、出口货物流向统计,并分别列出我方派船和对方派船承运货物的数量;
(四)交通主管机关要求报告的其它事项。

第十五条交通部和交通部授权的地方交通主管机关有权对船舶代理公司的经营情况进行检查。

被检查的公司必须如实地报告情况和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船舶代理公司违反本规定的,交通部或交通部授权的地方交通主管机关可视情况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通报批评;
(三)罚款;
(四)责令停业整顿;
(五)撤销批准的经营资格。

第十七条本规定发布前已经准许经营船舶代理业务的公司,须在本规定生效后三个月内,按照本规定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要求,向交通部补办批准手续,逾期不办手续的,取消其船舶代理公司资格。

第十八条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一九九0年四月一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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