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学》教学4——保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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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学保险合同讲解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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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在财产保险中,不论受益人是指定受益 人还是非指定受益人,受益人领取的保险 金都可以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进行二次 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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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金作为遗产支付给 继承人 1、没有指定受益人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无其他受益人 3、受益人依法丧失收益权或放弃收益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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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保险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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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足额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赔偿方式有两种: 一是比例赔偿方式,即按照保险金额与财产 实际价值的比例计算赔偿额,其计算公式是:赔 偿金额=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之比例×损失额。 此方法是我国《保险法》所规定的计算方法。。 二是第一危险赔偿方式,它以一次事故可能 造成的最高损失为保险金额。计算赔偿时,不需 考虑保险金额与实际价值的比例,只是在保险金 额限度内,按照损失多少,赔偿多少的原则来进 行;而对超过保险金额的部分,则保险人不负赔 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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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定值保险合同的赔偿
• 赔偿=保险金额×损失程度百分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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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的分类
不定值保险合同:指保险双方当事人对保险标的不 预先确定其价值,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再估算价 值、确定损失的保险合同。合同签订时只载明保 险金额作为赔偿的最高限额。 在此类合同中,一旦发生保险事故,当事人 双方需将保险标的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与约定的保 险金额相对比,在区分超额保险、足额保险和不 足额保险的基础上对被保险人进行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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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保险合同的履行
二、保险人的义务
(二)履行赔偿给付义务 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行为主要包括赔偿金的内容和 赔偿金的支付方式。 1.赔偿金的内容 第一,赔偿给付金额; 第二,施救费用; 第三,为了确定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所支付的受损 标的的检验、估价、出售的合理费用。 2.赔偿金额的支付方式 在原则上,保险人通常以现金的形式赔付损失和费用, 而不负责以实物补偿或恢复原状,但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 的除外。

《保险学保险合同》PPT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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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建筑工程保险与交叉责任 • 2.建筑工程保险的承保项目 • 3.建筑工程保险的责任范围 • 4.责任险额与保险费率
4.4.3安装工程保险
• 1.安装工程保险及其特点 • 2.安装工程保险的基本内容
4.4.4科技工程保险
• 1.科技工程保险及危险控制 • 2.海洋石油开发保险 • 3.航天工程保险 • 4.核能工程保险
3.2保险合同的要素
• 3.2.1保险合同的主体和客体 1.当事人:参与订立保险合同的主体 投保人:要保人
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必须订立合同,按约定缴费
保险人:
有法定资格 以自已名义订立合同
2.保险合同的关系人
被保险人:财产或人身受合同保障,享 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保险标的:财产物资及相关利益 目的:补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经济损失 概念的界定:
广义财产险与狭义财产险 有形财产险与无形财产险 不同的称谓及其与中国财产保险之区别
2.财产保险的业务体系
财产保险业务结构
财产损失保险 农业保险 责任保险 信用保证保险
4.1.2财产保险的特征
保险标的为各种财产特效及有关责任 保险业务的性质是组织经济补偿 经营内容复杂 单个保险关系具有不等性
其他申明事项
4.保险合同的形式
投保单 暂保单 保险单 保险凭证 批单
3.3保险合同的订立与履行
• 3.3.1保险合同的订立
1.保险合同的订立程序
要约:投保人通常是要约人、合同的要约内容更具体 明确、一般是书面形式
承诺:无条件地、由受约人或其代理人、在有效期内 做出
2.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合同内容的变量
保险合同变更程序
3.保险合同的中止

保险学课件:保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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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保险合同的特征与形式
我国保险立法对保险合同的形式经历了一个从要式合同到非要式合同的转变和发展过程。我国198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财产保险合同,采用保险单或保险凭证的形式签订。”1983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五条进一步规定了保险合同订立的程序:“投保方提出投保要求,填具投保单,经与保险方商定交付保险费办法,并经保险方签章承保后,保险合同即告成立,保险方并应根据保险合同及时向投保方出具保险单或者保险凭证。”这种改动实质上将保险单证的法律效力从法定的保险合同形式改为证明保险合同存在的证据,请求给付保险单证也成为投保人的权利,从而从立法上确定了保险合同的非要式性。2009年和2015年对《保险法》的修订增加了以下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这一内容符合意思自治的原则,明确了保险合同可以约定生效条件,符合非要式合同的条件。
第一节 保险合同的特征与形式
一、有效合同的要素所有的有效合同都具备以下几个要素:要约与承诺、当事人行为能力以及合法动机。1.要约与承诺当一方向另一方提出建议交换某价值物时,交易开始,提出交换建议的是要约,同意建议的是承诺。要约必须尽量确切,表达清楚;承诺必须是无条件、不含混、表达清楚的。双方当事人必须就同意条件达成协议,双方必须一致。
第一节 保险合同的特征与形式
(1)《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照该规定,保险合同成立与否取决于保险人是否同意,此外并无其他规定。可见保险合同应是诺成性合同。(2)《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合同成立后,保费是保险人可以请求履行的债权,如果投保人不履行,保险人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请求投保人履行。缴付保费是投保人履行保险合同应尽的义务,而不是保险合同成立的要件。(3)实务中大多数保单规定,投保人只有一次性缴清保费或者缴纳了保费后,保险合同才生效。这应被视为当事人约定的生效要件而不是保险合同成立的要件。

保险学:第四讲 保险合同(下)

保险学:第四讲 保险合同(下)

(二) 通知义务
1. “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 指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当事人双方未曾估计到的保险事故危险程 度的增加。 在保险人接到“危险增加”的通知,或虽未接到通知但已经知的 情况下,应在一定期限内做出增加保费或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 如果不做任何表示,则可视为默认,以后不得再主张提高费率解 除保险合同。
(二) 履行赔偿给付义务
1. 保险金的主要内容 (1) 赔偿给付金额; (2) 施救费用; (3) 为了确定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所支付的受损标的的检验、估
无条件暂保收据――只要投保人已缴纳了首期保费,并且其投保 申请已在审查过程中,如果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就应当负责赔付, 即使在审核投保单过程中发现该被保险人不符合投保条件。
第二节 保险合同的履行
一、 投保人的义务 二、 保险人的义务 三、 影响保险合同效力的主要因素
一、 投保人的义务
(一) 缴纳保费的义务

天河区法院法院审理后认为,投保人向被告交付了首期保费,已 履行了义务,保险合同及其附加险合同成立。保险公司附加险条款是 保险公司预先制定、重复使用的格式合同条款,其第五条第一款表述 不清,依法应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应视为合同已生效。保险 公司应赔付200万元意外伤害死亡保险金、利息及诉讼费用。
拒绝赔付“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200万元。
多次磋商未果后,受益人将保险公司诉至天桥区法院,请求判决信诚人 寿保险公司支付“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及其利息204.864万元 以及本案的诉讼费用。 在庭审过程中,保单尚未签发,保险合同是否成立 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
原告认为,信诚人寿保险公司已收取投保人缴纳的首期保费,被保险人 已完成体检,主合同和附加合同都已成立。原告律师提出,如果合同关系没 有成立,信诚保险公司就不会做出给付100万元的理陪意见。主合同既然已 经约定,在尚未签发保单的情况下,如果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负 责赔付,那么这个约定也应当适用于附加合同。

《保险学》(第二版)第四章保险合同简明教程PPT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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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保单持有人 保单持有人又称保单所有人,是拥有保单各种 权利的人。 保单持有人的概念主要适用于人寿保险合同。 我国人寿保险合同中没有明确的保单持有人的 概念。在我国保险实务中,人寿保单的各种权 利大多归投保人所有并行使。
一、保险合同的主体 (一)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1、保险人


即保险业务的经营人,是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 我国《保险法》第十条指出:“保险人是与投保 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 的保险公司。”

保险人不是一般的法人,而是取得金融监管部 门批准和工商管理部门批准的双重资格的法人。
2、投保人 投保人又称要保人,是指对保险人订立保险合 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的一方 当事人。 在保险实践中,投保人通常应具备一定的条件:
第二节 保险合同的分类
一、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



根据保险标的的不同,可将保险合同分为财产保险 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 财产保险合同是指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 的保险合同,而人身保险合同是指以人的生命、身 体和健康作为保险标的的合同。 财产保险合同是以损失补偿作为理论基础的,人身 保险合同无法以损失补偿作为理论基础。
六、原保险合同与再保险合同



根据保险人所负保险责任的次序为标准,可将保险 合同分为原保险合同和再保险合同。 原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订立的保险合 同。 再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在原保险合同的基础上,通 过签订协议,将其所承担的部分风险和责任转移给 其他保险人而订立的保险合同。
七、为自己利益订立的保险合同与为他人利益订 立的保险合同
受益人的特征: 受益人的法律资格——受益人可以是任何人, 法律上没有资格限制。 受益人的产生——受益人产生于由被保险人或 投保人约定、指定或法定的法律程序。 受益人的人数 ——受益人可以是一人或数人。 受益人数人时,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 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

保险学第四讲保险合同(上)MicrosoftPowerPoint演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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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为能力是自然人或法人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权利和承担 义务的资格。通常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 以及精神病患者订立的保险合同无效。按照我国《民法通则》 的规定,18周岁以上的成年人及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但 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 力人,可以成为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即投保人。10周岁 以上、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及不能辨认自己行为和不能完 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无民事行 为能力的人,不能充当投保人。
按保险合同承 指定险保险合同 保的风险划分 一切险保险合同
按风险转嫁 层次划分
按合同的法 律效力划分
原保险合同 再保险合同
按保险标的 的数量及其 性质划分
有效保险合同 可撤销保险合同 无效保险合同
按保险金额标 示的方式划分
单个保险合同 集合保险合同 综合保险合同
特定式合同 总括式合同 流动式合同 预约保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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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保险标的的数量及其性质划分
单个保险合同
例如单,个大保多险数合投同保是人以都一针个对人单或个单的一被物保体险 为人保或险单标个的的财保产险如合一同栋,房又屋称、为一单辆独汽保车险等 合投同保。在保险合同中以单个保险合同居多。
集合保险合同
在集集例合合如保保在险险人合合寿同同保中是险,将中如多 ,果个以保性同险质一事相雇故似主发的或生保团, 险体保标的险的全人集部对合或每在部一一分保起受险,雇标而人的对员在每为其一被保保险险金标人额的,分由限 别保度订险内有人按各签实自发际的一损保张失险总承金保担额险赔的单偿保的或险团给合体付同保责。险任合。同。
保险合同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为:一方支付保险费给另一 方,另一方在保险标的发生约定的事故时,承担经济赔偿责 任,或者是在约定事件出现时,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学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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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应具备的条件是:
① ②
投保人须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 能力 投保人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
投保人须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约 定交付保险费
2、保险合同的关系人
(1)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是受保险合同保障的人,也就 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或保险期满时,有权 按照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要求赔偿损失或给付 保险金的人。
2、保险合同的关系人
(3)保单所有人 在保单签发后,对保单拥有所有权的个人或 企业。财产保险中,投保人,受益人,被保险 人,所有一般都为同一人,故可不用,寿险则 不同。

寿险保单所有人所拥有的权利通常有以下几种:
1、变更受益人;
2、领取退保金或保单红利; 3、以保单作为抵押品进行借款; 4、在保单现金价值的限额内申请贷款; 5、放弃或出售保单的一项或多项权利; 6、指定新的所有人。
3.保险合同的中介人
(2)保险经纪人 保险经纪人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代 理人,是独立于保险人的保险中介人,受投 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委托,代办投保、续保、 交付保险费、索赔,以及保险档案管理等手 续。因此,保险经纪人一般没有约束保险人 的权力。
3.保险合同的中介人
(3)保险公估人 保险公估机构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 委员会批准设立的,接受保险当事人委托, 专门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 损、理算等业务的单位。
2、保险合同的关系人

案例1: 有一位王先生4年前投保了20万元人寿保 险,指定他的妻陈女士为受益人。投保后, 王先生与陈女士离异,与周女士结婚并生有 一个儿子。但王先生并未申请变更受益人。 王先生发生意外事故后,其妻周女士、儿子 及前妻陈女士都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索赔申请。 但保险公司经审核后,拒绝了王先生现任妻 子和儿子的申请,将保险金给付了陈女士。 王先生的妻子周女士气愤难平:丈夫车祸身 亡,可得到保险金的不是可怜的妻儿,而是 已反目成仇的前妻。请问:这样处理合理吗 ?

保险合同ppt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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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投保人的义务




缴纳保费
告知义务
通知义务
避免损失扩大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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缴纳保费




缴纳保费是投保人最重要的义务。
保费可以由投保人缴纳,也可以由第三人缴
纳,但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缴纳不能享有保
险合同上的利益。
财产合同保费一次缴纳,合同可在缴纳保费
之前(后)生效。如未缴纳,保险人可要求
投保人缴纳保费及延迟利息,也可终止合同。
保证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人所做出的特定担保事项
即作为和不作为,某种事项的存在或不存在。
明示保证(确认保证和承诺保证)
默示保证
弃权与禁止反言
弃权指一方放弃在合同中可以主张的某种权利。禁
止反言指既已放弃,不得再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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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保险合同的变更



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
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
保险合同效力的变更
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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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协商
调解
仲裁
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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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
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
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
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
解释。
并不是只要对保险条款发生争议,就必须作
对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有利的解释,而应先按
文义进行解释,如果文义解释行不通,再按
有利于非起草人的原则进行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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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批注优于正文、后加的批注优
按范围
全部无效
部分无效(超额保险,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
无效,但在保险价值限额以内有效)

保险学保险合同PPT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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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1.2 保险合同的关系人
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
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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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1.2 保险合同的关系人
受益人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
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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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1.2 保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合同的关系人
受益人的受益权 受益权与继承权是有区别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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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1 保险合同的变更
保险合同的变更
主体的变更 客体的变更 内容的变更 效力的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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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
保险合同的主要形式是保单,保险合同 主体的变更通常也被称为保单的转让。
1.财产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 2.人身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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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效力的变更
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合同无效是指合同虽已订立,但在
3.2.1.1 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保险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
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 责任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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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1.1 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投保人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
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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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1.2 保险合同的关系人
被保险人 受益人 保单持有人
3.2.1 保险合同的主体 3.2.2 保险合同的客体 3.2.3 保险合同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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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1 保险合同的主体
3.2.1.1 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3.2.1.2 保险合同的关系人 3.2.1.3 保险合同的辅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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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1.1 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保险人 投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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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保险合同
保险合同的概念与特点 • 保险合同的主体与客体 • 保险合同的形式与内容 • 保险合同的订立与有效性 • 保险合同的履行 • 保险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与 争议处理

第一节 保险合同的概念与特点
一、保险合同的概念
1. 保险合同(Insurance Contract) 又称保险契约,是保险双方当事人 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一种具有法律约 束力的协议。 2. 类型 (1)补偿性合同,如:财产保险合同。 (2)给付性合同,如:人身保险合同。
第一节 保险合同的概念与特点
4. 附合性
保险合同具有附合性的原因: (1)保险人掌握保险技术与业务经验。 (2)保险人有更大的资本实力。 (3)投保人不熟悉保险业务。 注意:并非所有 保险合同均为附 合性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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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保险合同的主体与客体
一、保险合同的主体
1. 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1)保险人(Insurer) (2)投保人(Applicant)
2. 保险合同的关系人
(1)被保险人(Insured,assured) (2)受益人(Beneficiary):是指在人身保险 合同中,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的享有保 险金请求权的人。 (3)保险代理人(Agent)和经纪人(Broker)
继续
保险人应具备的条件
保险人要具备法定资格
保险人必须以自己的名义订立保险合同
第一节 保险合同的概念与特点
二、保险合同的一般法律特征
1. 双方或多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 法律行为。 2. 当事人为实现一定经济目的而签订 的协议。 3. 合法的法律行为。
第一节 保险合同的概念与特点
三、保险合同的特点
1. 保障性 2. 诚信性 以当事人的诚信为基础。 3. 双务性 双方都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 投保人——负缴纳保险费的义务 保险人——负对被保险人赔偿损失或给付 保险金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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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1
• 案情简介:某年7月20日,纪某和妻子杨某在某市人寿保险 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员的动员下,同意参加保险,填写了 “终身寿险投保单”并交付了第一期保险费,纪某投保50 万,首期保险费6000元;杨雪梅投保100万,首期保险费 9000元,共计15000元。之后纪某夫妇出差到杭州。8月3 日出游,路遇大雨,下午5时许纪某夫妇所乘小车与一辆 大车相撞,两人不幸身亡,遗下老母李某和3岁儿子伟伟。 8月12日,李某凭着遗留的两张保险费收据,向保险 公司报案并要求全额赔付150万元。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未 体检、投保单未加盖“同意承保”章,而仅仅是公司行政 章,保险合同尚未成立为由拒付。但鉴于本案受益人特殊 性(一老一小),保险公司决定按两投保人不需体检的最 高保额共30万元理赔,并表示考虑可追加8万元作特殊照 顾费。双方协商未果,李某作为原告伟伟的法定代理人, 委托律师于第二年1月20日向该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 《保险法》第十三条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 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 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 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 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 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采取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协议形式订立保 险合同。
判决
• 原告:张某,女。 被告:某人寿保险公司C县支公司。
• 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 合法有效,寿险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给张 某支付保险金。寿险公司认为向金峰系故意犯罪 导致死亡,不应给付保险金的理由不充分,不予 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6条第 2款的规定,判决寿险公司给付张某保险金47688 元。
中级法院判决(同年6月):
1.驳回原告伟伟的诉讼请求。
2.被告某市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退回所 收保险费。
3.本案受理费由原告负担。
高级法院判决(同一年)
• 6月30日,保险公司再次与李某达成协议, 保险公司出于人道主义,同意一次给予通 融赔付费30万元人民币。至此,这起寿险 案终于划上句号。
该案判决及结果合理乎?
• 第十六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 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 险合同。
四、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
1、 保险合同的解释
1)文义解释的原则。 2)意图解释的原则。 3)专业解释的原则。 4)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原则。
2 、保险合同争议的处理方式
1)协商。 2)调解。 3)仲裁。 4)诉讼。
• 3.投保单上注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填写完本投保单和健康 告知书后,请向我公司业务员交纳首期保险费,并索取临时收 据。保险计划书、保险费正式收据及保险证将延后1至5天呈 送。”事实上,从投保人填具投保单交纳保险费之日起至投保 人死亡止,已经超过5天,投保单上的核保栏迄今仍是空白, 未署明拒保或缓保,这说明已经以加盖公司章的方式承保,保 险惯例上称之为默示表示的承诺。
美国与台湾的惯例
• 在美国人寿保险惯例中,也是由业务员代收首期保险费, 其习惯做法是在投保申请书里附有第一期保险费收据, 代理人收到首期保险费后,即填给此项收据。收据内载 有保险契约的临时条款,并且还常附有某些条件,例如: 投保人须交付第一期保险费;被保险人须于申请时依正 式保险单之所定为合同必须的条件;载明自申请日或自 经医生体检合格之日起生效等等。只要投保人具备上述 条件中的一项,就使被保险人在保险人正式承保并发出 保险单之前,享有保险契约的利益。例如在交付首期保 险费后,保险公司尚未正式承保之前,投保人一旦发生 保险事故,就有权利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
• 二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6条第二款、第67条及《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 决撤销原判,驳回了张某的诉讼请求。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 本案的关键,究其根源,在于保险合同是否成立, 而法律对此并没有明文规定。
• 法官解释法律,即所谓“找法”,其结果无非是 以下三种:一是法律有明文规定,二是法无明文, 三是虽有规定但其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不明确。 本案属于第二种情况,即法律对于待决案件没有 规定,这在法解释学上称为“法律漏洞”。这就 需要法官在具体办案过程中按一定方法填补法律 漏洞,从而正确处理案件。
• 从法律解释学的角度来讲,填补法律漏洞的方法 有三种:一是依习惯补充;二是依法理补充;三 是依判例补充
从法理上分析,该判决认为保险 合同不成立是有失偏颇的。
• 保险公司预收保险费,在承诺期限内保险公司又 保持沉默,法律上应推定接受投保人的投保要约, 从而保险合同成立。
• 一方面保险公司收受首期保险费,享受着保险合 同的权利;另一方面又无故无限期地拖延时间签 发、交付保险单,一旦在此之前发生伤亡事故, 投保人所面临的只能是“保险合同尚未成立、保 险公司不予赔付”的结局,这对投保人而言是绝 对不公平的。因此,保险合同是否成立应探究当 事人的真意,不拘泥于投保人是否持有保险单。 即使保险人没有签发保险单,只要从一定的事实 可推定其意思,也可认为保险合同业已成立。
张某在取保候审期间 自杀就是畏罪自杀的逻辑推理错误,纵然向是 “畏罪自杀”,也并不等于就是“因故意犯罪而 导致自身死亡”。《保险法》第66条第二款的规 定应当首先作肯定意义上的理解,对于法律条文 的选择性条款,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取舍,没有 约定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一方的解 释。寿险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支付受益人保险金。 请求二审依法公正判决。
原告:
• 1.投保人填具投保单并缴付保险费,合同成立的充分必要条 件之一的要约阶段已经完成;保险公司收取首期保险费就表示 其接受投保单,是承诺的具体表现与证明。
• 2.体检未完成的过错在于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既未通知投保 人体检,也未对体检前这段时间内可能发生的情况作出严谨规 定。况且体检只涉及保险费问题,即使拒保也是身体原因,而 投保人死亡纯属意外,与身体疾病无关;同时原告方还当庭举 证证明保险公司曾经承保一例应体检而未体检的保险合同。
从习惯上分析,判决排除了保险 公司责任的做法是错误的。
• 在案件的辩论中,作为被告的保险公司就引用了 保险惯例,声称按照国际、国内众多的人寿保险 公司对长期大额人身险通常的操作程序,填写投 保单仅是“投保人向保险人递交的书面要约”, 只有经过保险人核保、投保人体检、保险人同意 承保,保险合同才能成立。然而,国际保险行业 还存在一项惯例,也可以说是一项原则,那就是 “投保人至上”原则--可赔可不赔的坚决赔。
争议:
• 被告 1.投保人填写投保单预交保费只是要约的构成部
分,并不表示收费后合同即成立。 2.按照规定,因两投保人的保险金额属于高额保
险,必须进行体检,即所谓“先体检后核保再承 保”,而投保人尚未体检,所以保险人无法确定 最终的保险金额和保险费用,故而保险合同并不 成立。 3.投保单应加盖“同意承保”章,加盖公司章不 能代表公司已承保。因此,被告方不承担赔偿责 任。
• 在我国台湾地区保险行业中,保险单或暂保单必须与交 付保险费同时进行;如果要保人在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 暂保单前,先交付保险费而发生应予赔偿或给付的保险 事故时,保险人应负保险责任。
案例分析2
• 案情简介:某年9月28日,张某向C县某寿险公司投保简 易人身保险,被保险人是张某之夫向某,张某是受益人, 保险期为三十年。双方所依据的保险合同是《某人寿保险 有限公司简易人身保险条款》,合同订立生效后,张某一 直依约缴纳了每月72元的保险费,一直交至被保险人向 某死亡时止。被保险人向某死亡前系该寿险公司聘请的业 务员,因涉嫌贪污被县人民检察院于投保后第四年的4月 15日立案侦查,该年5月1日向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自杀身 亡。同年8月12日,县人民检察院撤销向某贪污案。张某 请求寿险公司按保险合同支付保险金47688元。寿险公司 认为向某系畏罪自杀,属故意犯罪导致死亡的情况,依照 《保险法》第66条、第67条的规定不在理赔的范围而拒 绝理赔。为此,张某诉至法院,要求该寿险公司支付保险 金47688元
法院判决
• 被保险人向某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县检察院立案侦查,在取保候审期间 自杀身亡,属于因故意犯罪而导致的死亡,寿险公司依法不应承担给付 保险金的责任。《保险法》第66条第二款的规定系选择性规范,而非强 制性规范,保险人有选择给付或不给付保险金的权利。本案被保险人向 某在保险合同成立满2年后自杀,寿险公司选择作出不给付保险金的行 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未违法。由于当事人双方在保险合同中未对被保 险人在合同满2年后自杀是否给付保险金的情况形成条款作出约定,故 不存在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情况,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守法律的 规定。
• 《保险法》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 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 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2、 保险合同的履行
1)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履行。 2)保险合同变更及方式。 3)保险合同的中止。 4)保险合同的终止。
《保险法》有关规定
• 第十五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 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 险合同。
保险公司上诉
• 寿险公司上诉称:向某因涉嫌犯罪,在取 保候审期间畏罪自杀身亡,是典型的因犯 罪而导致死亡的案件,根据《保险法》第 67条的规定,不应给付保险金。且《保险 法》第66条第二款为选择性规范,而非强 制性规范,向某是针对保险公司犯罪活动 才自杀死亡的,保险公司应当拒赔。因此,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张某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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