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及其完善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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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事审判证明标准的反思及重构

关于刑事审判证明标准的反思及重构

刑事审判证明标准的反思及重构下四、两大法系刑事审判证明标准的分析和比较上文对我国刑事审判证明标准进行了反思,为了对其进行重构,不防借鉴一下其他各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规定。

(一)两大法系刑事审判的证明标准1、英美法系英美法系国家审判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

英国于1798年在都柏林(Dublin)所审理的谋逆案件中,确立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尽管英美法系的证明标准是一个极为重要的概念,但“排除合理怀疑”是一个非常难界定的概念。

如加拿大证据法规定:“在刑事诉讼中,当法官认定任何一个有正常头脑的人,对因当事人所举出的证据而对被告有罪足以认定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时,控告方的证明负担即卸除。

”按照英国权威的法律词典《布莱克法律典》的解释,所谓排除合理怀疑,“是指全面的证实、完全的确信或者一种道德上的确定性;这一词汇与清楚、准确、无可置疑这些词相当。

在刑事案件中,被告人的罪行必须被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方能成立,意思是,被证明的事实必须通过它们的证明力使罪行成立。

”在美国,被广泛应用的定义是加利福尼亚州刑法典的表述:“它不仅仅是一个可能的怀疑,而是指该案的状态,在经过对所有证据的总的比较和考虑之后,陪审员的心理处于这种状况,他们不能说他们感到对指控罪行的真实性得出永久的裁决以达到内心确信的程度”。

从以上的表述可见,虽然实行这一证明标准的国家对其各有不同的解释,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其真正含义和具体适用,有三项基本准则:一是要求陪审团和法官要站在一个公正和诚实的立场上,来认识案件事实和证据,要有一个基本良好的职业道德;二是这种怀疑必须是一种实在的、诚实的,为良心所驱使而产生的;三是合理怀疑必须以事实为根据,各种妄想、悬念、臆测等理论上的推测或怀疑,属于不合理的怀疑,必须要有证据证明,即怀疑有据。

2、大陆法系大陆法系国家审判的证明标准被称之为“内心确信”。

在理论上还被进一步表述为“高度盖然性”或“紧接确实性的盖然性”。

刑事案件中的有罪认定标准

刑事案件中的有罪认定标准

刑事案件中的有罪认定标准在刑事司法领域,判定被告的有罪与否是一个重要的问题。

法院必须依据一定的标准来确定被告是否犯罪,并最终作出相应的判决。

本文将探讨刑事案件中的有罪认定标准。

一、犯罪事实的客观证据在刑事案件中,有罪认定的首要基础是犯罪事实的客观证据。

这些证据可以包括物证、证人证言、勘验笔录等。

物证是指与案件相关的实物,如凶器、毒品等。

证人证言是指案件中可能有与案情相关的目击者、共犯等的供述。

勘验笔录是指警方或法院对现场、证据等进行勘验过程的记录。

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时,会对这些证据进行审查、鉴定和评估,以判断其是否真实、可信。

如果这些证据可以清楚地证明被告犯有罪行,法院将根据这些客观证据作出有罪认定。

二、犯罪行为的主观故意除了客观证据外,法院还将关注犯罪行为的主观故意。

在刑法中,犯罪行为必须以故意为基础,即被告在犯罪行为发生时有意进行犯罪。

主观故意的认定主要依赖于被告的陈述和其他证人的证言。

被告的陈述可以直接或间接地表明其对犯罪行为的故意。

其他证人的证言可以提供对被告故意的印证和佐证。

法院会综合考虑这些证言,以判断被告在案发时是否具备犯罪故意。

三、罪责的法定有罪认定还必须遵循罪责的法定原则。

刑法明确规定了各类犯罪行为以及相应的刑罚。

法院在认定被告有罪时,必须以法律规定为准绳,将被告的犯罪行为与具体的罪名相匹配,并依法作出相应的刑罚决定。

此外,法院在判决时还会考虑被告的个人情况、犯罪动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以确定刑罚的适当性。

四、合理怀疑的推定在某些刑事案件中,如果客观证据并不充分或无法得到,法院仍然可以根据合理怀疑的推定作出有罪认定。

合理怀疑是指根据案件事实和相关证据,推定被告有罪的一种合理猜测。

合理怀疑的推定必须合乎逻辑、具备合理性。

法院通过分析案件的各项证据和相关情况,以及对被告的答辩等,判断是否可以采用推定的方式认定被告有罪。

综上所述,刑事案件中有罪的认定标准包括犯罪事实的客观证据、犯罪行为的主观故意、罪责的法定以及合理怀疑的推定。

解读刑事案件中的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

解读刑事案件中的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

解读刑事案件中的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在刑事案件中,证据是判决的关键因素之一。

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是法官和律师必须了解和遵循的法律原则。

本文将对刑事案件中的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进行解读。

一、证明责任在刑事案件中,证明责任由检察机关或原告方承担。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检察机关或原告方必须提供足够的证据来证明被告人的罪行,而被告人无需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清白。

这是因为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享有无罪推定的权利。

证明责任的承担者需要通过合法手段搜集证据,例如调查取证、询问证人、收集物证等。

同时,证据必须有效、合法,以确保判决的公正性和准确性。

二、证明标准证明标准是指在刑事案件中,法院对证据的要求和评判标准。

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两种证明标准,即合理怀疑和无合理怀疑。

合理怀疑是指法院对证据提出质疑,认为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的罪行,或者有可能存在其他合理解释。

在合理怀疑的情况下,法院不能宣告被告人有罪,而应当判定被告人无罪。

无合理怀疑是指法院对证据提出相信,认为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的罪行,且不存在其他合理解释。

在无合理怀疑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宣告被告人有罪,并做出相应的判决。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合理怀疑的标准比无合理怀疑的标准更为严格。

在刑事案件中,法院必须遵循严格的证明标准,确保对被告人的判决公正、准确。

三、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的执行在刑事案件中,检察机关或原告方承担证明责任,他们需要搜集、提供足够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指控。

这些证据可以是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

同时,他们还需要注意证据的合法性和可信度,以防止证据的有效性受到质疑。

当检察机关或原告方提供了足够的证据后,法院将根据证据的质量和数量判断是否存在合理怀疑。

如果法院认为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的罪行,或者存在其他合理解释,那么法院将判定被告人无罪。

相反,如果法院认为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的罪行,且不存在其他合理解释,法院将宣告被告人有罪,并做出相应的判决。

在这个过程中,法院将严格遵守证明标准,以确保判决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及其层次化分析

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及其层次化分析

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及其层次化分析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及其层次化分析关键词: 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诉讼证明对象/诉讼证明阶段/诉讼证明主体/层次化内容提要: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客观真实论的典型体现。

为弥补其缺陷,增强可操作性,应根据诉讼阶段、诉讼证明主体、诉讼证明对象的不同构建多层次化的证明标准。

一、我国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及特色分析《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由此可见,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是客观真实论的典型体现。

它具有以下三个特点:(1)它是一种完全排除盖然性的绝对确定的客观标准。

我国的证据法制度以可知论为理论基础,认为司法机关是完全能认识案件的事实真相的,“从根本上看,任何案件事实, 通过正确地收集、分析证据,是可以查清的”[1]。

应当查明的案件事实,是“案件本身的事实,也即事实的真情,事物的真相”[2]。

这种证明标准在认识论上没有意识到认识的相对性和诉讼证明的特殊性,带有一定的理想主义色彩。

(2)它忽视甚至否认证明标准的主观性。

我国的刑事证明标准不是从司法人员的主观思维状态———自由心证的角度提出要求和设立标准,而是强调证据的客观性、强调案件事实的客观方面,从而否认司法人员对证据判断和事实认定的自由心证原则[3]。

实际上,司法人员在裁判或者处理案件时,必然会对案件事实和证据形成一定的主观判断,即使我国诉讼法否定自由心证制度和法官有所谓的“内心确信”,但司法实践中,它们确实存在。

因此,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这种仅注重客观而忽视主观的态度,是违反认识规律的。

探究我国公诉证明标准的完善问题

探究我国公诉证明标准的完善问题

探究我国公诉证明标准的完善问题探究我国公诉证明标准的完善问题探究我国公诉证明标准的完善问题摘要: 我国现行的公诉证明标准是一种排他性的绝对确定的客观标准,其不科学性及缺乏具体操作性的缺陷制约了检察职能充分有效的发挥;借鉴域外经验,应将我国的公诉证明标准确立为“有足够证据证明对被告人的指控极有可能导致有罪判决”,并针对不同性质的犯罪和案件的不同事实,实行区别性、多层次的证明标准。

关键词: 公诉证明标准/反思/改革设想一、我国现行公诉证明标准与反思证明标准又称证明要求,是指法律规定的运用证据证明待证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的要求[1],它是用以衡量对刑事案件的证明是否达到法律所要求的程度的具体尺度。

而公诉证明标准是指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所应达到的程度的要求。

具体讲,当检控方提供的证据达到证明标准,就意味着完成了证明责任,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反之,则未完成证明责任,其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即意味着公诉的失败。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这里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即我国的公诉证明标准。

所谓“犯罪事实清楚”,是指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和情节都必须是清楚、真实的;所谓“证据确实、充分”,是对用以确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质和量的要求,即每一个证据都必须已查证属实,具有证明力,并且案件事实和各个要件都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排除,全案的证据形成一个闭合的锁链。

具体讲,应达到以下要求:(1)据以定案的证据具有关联性;(2)据以定案的证据具有可采性;(3)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4)现有证据在总体上已足以对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得出确定无疑的结论,排除了其他一切可能性。

[2]学术上称之为“排他性证明标准”。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86条第3款“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反面规定,“排他性”是指:(1)据以定罪的证据不存在疑问;(2)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均有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3)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排除;(4)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唯一性,不存在其他可能。

最新-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完善浅议论文 精品

最新-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完善浅议论文 精品

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完善浅议论文摘要证明标准具备三大特征,即证明标准由法律所规定,其适用客体是案件事实,其适用主体是裁判者。

我国现存的客观真实证明标准在立法、理论、司法实践中均存在一系列问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表述过于抽象,缺乏可操作性,在不同审查阶段适用的证明标准欠缺层次性等。

因此,我国应重新建构刑事证明标准体系。

关键词刑事证明标准客观真实法律真实排除合理怀疑一、刑事证明标准的概念一证明标准由法律所规定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的证明标准,其都是由法律预先加以规定的。

在刑事诉讼中,起诉方指控被告人有罪必须承担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必须证明所控罪行已经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法国则在《法兰西刑事诉讼法典》第342条规定了内心确信证明标准的公式,让法官在作出判决时自问你内心确信了吗?。

二证明标准的适用客体是案件事实证明标准是指由法律明确规定的运用证据去证明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是关于案件事实是否已经证明的尺度。

证明标准的适用客体是案件事实,运用证据都是围绕着案件事实这一客体进行的。

证明标准就是用来衡量证据是否已达到证明案件事实这一客体的要求。

三证明标准的适用主体是裁判者事物运用标准来衡量,总有一个运用标准的主体。

在现代文明社会里,行使审判权的唯一主体是国家,国家再授权给相关机关的工作人员。

因此最终运用证明标准的还是具体负责案件的国家相关机关的工作人员。

根据案件进行的不同阶段分别由负责案件的警察,检察官,法官来作为案件的裁判者。

证据是否达到立案的证明标准由警察或检察官来裁判,是否达到起诉证明标准,由检察官来裁判,是否达到有罪的证明标准,由法官来裁判。

所以,证明标准的适用主体是裁判者。

根据证明标准的三大特征,我认为证明标准应定义为法律规定审查判断案件事实的人对案件事实作出裁判时,依据对案件事实加以证明的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所应达到的程度。

二、我国立法中的刑事证明标准一立法表述过于抽象我国证据立法的条文过少,关于证明标准的条文更是微乎其微,规定得过于原则和笼统,远不能适应司法实际的需要。

对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几点思考 (1)

对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几点思考 (1)

对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几点思考肖湘林摘 要 我国传统的刑事证明标准过分关注案件事实真相,忽视诉讼证明的主观性和相对性,造成证明标准在立法上的追求与司法实践操作之间的脱节.本文就此加以探讨,以期有利于立法与司法实际。

关键词 刑事证明标准;理论基础;确定无疑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8653(2007)07-0074-04证明标准是刑事诉讼证明活动的核心,也是刑事诉讼制度和证据制度中一个至关重要的理论与实践问题。

众所周知,在我国传统的刑事诉讼程序中,由于认识的绝对性与片面性,证明理论过分关注案件事实真相,要求刑事证明标准达到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的客观真实标准,忽视了诉讼证明的主观性与相对性特征,从而导致证明标准在立法上的追求与司法实践的现实操作之间的脱节。

随着我国刑事庭审方式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的转变,现行刑事证明标准在理论基础与法律规定上的缺陷日趋凸现,已经成为刑事诉讼制度完善和发展的障碍。

对此,本文就刑事证明标准的几个问题进行探讨,以起到抛砖引玉的效果。

一、刑事证明标准的概念及特征证明标准,在英美证据法上一般以 standar d of proof t he degr ee of p r oof 等词汇表达,通译为 证明标准 、 证明程度 等,意思是诉讼中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所要达到的具体要求。

而在我国,学界则存在着不同的认识。

代表性的有以下几种:(1)刑事证明标准,又称证明程度、证明要求,是刑事诉讼中证明主体运用证据证明案件待证事实所需要达到的程度要求。

[1](2)证明标准是衡量证明主体的证明活动是否达到证明要求及具体达到何种程度的准则和标尺。

[2](3)证明标准,一般是指负担证明责任的人利用证据对案件事实加以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即当事人如果对待证事项提供的证据达到了证明标准,就不会因为该证明问题受到于己不利的裁判,反之,如果不能达到证明标准,当事人就会因该特定的待证事实问题遭到于己不利的裁判。

我国的刑事证据证明标准以及发展和完善.doc

我国的刑事证据证明标准以及发展和完善.doc

我国的刑事证据证明标准以及发展和完善-刑事诉讼中的证明就是刑事诉讼中的主体利用刑事证据确定案件事实的活动。

刑事证明贯穿于侦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因此司法人员在各阶段通过确实充分的证据认识和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也就是证明实现的过程。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诉讼中对案件事实中的待证事项的证明必须达到的要求。

其证明结果是排他性的,即通过确定、充分的证据得出的案件事实应当是一种排除了盖然性因素的完全确定的客观事实。

同时,该标准兼具客观性和主观性的双重要求。

证据确实是要求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证据充分,是具有证明力,足以证明待证案件事实。

而足以证明是指这种证明标准具有四种特征:其一,是相互印证性。

即证据之间应当相互印证,能够互相支撑、互相说明。

其二是不矛盾性。

证据之间、证据与已证事实之间、证据与情理之间,不应当存在不能解释的矛盾。

其三,是证据的闭合性。

证据之间、证据与已证事实之间、各事实要素之间环环相扣,不出现断裂,以保证各个事实环节均有足够的证明,实现案件事实清楚。

其四是证明结论的惟一性。

在对事实的综合认定上结论应当是惟一的,合理排出了其他可能。

但需要指出的是我国的刑事证明标准偏重于客观事实方面,对作为认定证据实现判断的司法人员在主观上应达到的标准没有明晰的要求。

相比较而言,西方国家的刑事证明标准偏重于司法人员的主观认定方面。

大陆法系的证明标准是“内心确信”,法国刑事诉讼法第353条规定:“法律不责问审判官员形成确信的理由,也不规定他们应当特别依据全部足够证据的规则;法律仅仅是规定审判官员必须冷静沉思,向自己提问并根据理智,根据已经取得的反对受审人的证据及其答辩理由,以真诚之心探求浮显出的印象”。

法律仅向审判官员提出惟一的一个要求,就是你们具有内心确信吗?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8条规定:“证据的证明力,由审判官自由判断。

”英美法系对刑事案件证明要求的最低限度是控诉一方必须将所指控的犯罪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证明标准初探

证明标准初探

证明标准初探【摘要】证明标准是证据制度的核心,证明标准的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本文通过分析证明标准的内涵、属性以及理论学说从而提出了证明标准在学理理论层面的确立。

【关键词】证明标准;客观真实;法律真实;相对真实一、证明标准概述(一)证明标准的概念界定诉讼证明是讨论证明标准的一个前提。

诉讼证明是指诉讼中诉辩各方按照法定的程序和规则提出证据以证实其所主张事实的真实性的活动。

在诉讼证明过程中会产生这样一个问题,即证明要达到何种程度才能被确定为证明成功,而这就涉及到了证明标准的概念。

英国证据学者摩菲认为,证明标准“是指履行证明责任必须达到的范围或程度,是证据必须在事实裁判者头脑中造成的确定性或盖然性的程度,是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有权赢得诉讼之前使事实裁判者形成确信的标准。

”在我国的相关研究中,证明任务、证明要求、证明目的和证明标准这几个概念常常混淆,在这里首先有必要厘清各自的概念。

笔者认为证明任务和证明目的是同一概念,是指诉讼证明所要追求的宏观的理想的目标,是确立证明标准的基础和依据,具有永恒性、不变性和一致性。

证明标准和证明要求是同一概念,它是证明任务或证明目的具体化,具有可变性和多样性。

本文将证明标准的概念界定为:证明主体提供证据能够使裁判者确信其所主张事实的真实性所要达到的程度。

(二)证明标准的属性1.抽象性证明标准是一项尺度或一种程度,是裁判者通过证明主体所提供的各种零散的证据对案件事实的一种合乎逻辑思维和经验法则的可能性断定,是一种抽象的标准。

我们无法用精确的数字或其他测量单位来对其进行具体化和精确化的界定。

2.主观性由于证明标准是一种抽象的标准,因此不同的人对其会有不同的理解。

就裁判者而言,其对于证据的判断过程也同样会受到其法律观念、经验、情感等因素的影响,不可避免的具有主观性。

3.客观性证明标准同时具有客观性。

如果证明标准仅仅是主观标准而不具有客观性,则无论裁判者作出什么样的裁判都是不存在错误的,这显然是错误的。

和谐语境下关于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几点思考

和谐语境下关于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几点思考

个国家法律制度取信于民,获得强大生命力 的源泉 ,是
社 会正 义 的最 后 防线 和重 要 保 障 。而 诉 讼 效 率 价 值 的 内涵 是 通过 诉讼 程 序 的设 计和 优 化 配置 司法 资 源 ,最 大程 度 地 实 现刑 事诉 讼 目的 ,即满 足 社 会 、 国家 和 个 人 对 正 义 、秩
作 效果 的标 尺 ,导致 实践 中公 安 机关 为保 证 高 破 案率 而 发 生有 案 不立 、不破 不 立 、 以罚代 立等 违 法情 形存 在 。
( ) 逮捕 的 证 明标 准 二

( ) 司法公 正 与诉讼 效 率 兼顾 一 在 法 治社 会 ,司法公 正 是 人们 渴 望 和追 求 的 理 想 ,是
我 国现 行 的刑 事 诉讼 法规 定 : “ 有 证 据 证 明有 犯 罪 对 事实 ,可能 判处 徒 刑 以上 刑 罚 的 犯 罪 嫌疑 人 、被告 人 ,采
序和自由的需求。因此,刑事证明标准作为刑事证据制度 的核心内容,在确立时应 在考虑 司法公正价 值体 现的 同
时 ,保 证刑 事诉 讼 效率 价 值实 现最 大化 的 目标 。
我 国刑 事证 明标 准 的理 论 基 础 应 当是 客 观 真实 与法 律 真 实相 结 合 。 长 期 以 来 , 由于 我 国坚 持 的 是 实 体 公 正 的 一元 诉 讼 价 值 观 , 因此 ,在 刑 事 诉 讼证 明标 准 问 题上 采 取 的 是 “ 观 客
合 ,形成有中国特色的诉讼真实观。 目前 ,司法部门已经 认识到 了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相结合 的重要性 ,并在司法
碍 。在 坚持 客观 真实同时,应批判地吸 收法律真 实的证 明标 准的优点 ,进一步完善 我 国刑 事诉讼

如何评价我国刑事审判阶段的证明标准体系

如何评价我国刑事审判阶段的证明标准体系

如何评价我国刑事审判阶段的证明标准体系一、概述我国刑事审判是公正、公平、合法的重要保障,其中证明标准体系是其重要组成部分。

如何评价我国刑事审判阶段的证明标准体系,既涉及到法律的具体适用,又关乎司法机关的公信力和社会的公平正义。

本文将围绕这一主题展开探讨。

二、我国刑事审判阶段的证明标准体系概述1. 证明标准的基本理念我国刑事审判阶段的证明标准体系,以法律法规为基础,旨在保障对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审判的公正与公平。

在司法实践中,证明标准体系一般包括证据的收集、认定和评价,以及证据的保护和利用等内容。

2. 证明标准的具体内容我国刑事审判阶段的证明标准体系主要包括证据主体、证据标准、证据数量、证据质量等方面。

其中,证据主体涉及证人证言、书证、物证和鉴定意见等;证据标准包括证明能力、证明力质、证明力量等;证据数量指证据的充分性和确凿性;证据质量则关乎证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等。

三、我国刑事审判阶段的证明标准体系存在的问题与挑战1. 证据收集不足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刑事案件中,由于证据收集不足,导致审判阶段证明标准体系的实施存在困难。

在侦查阶段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往往难以保证诉讼双方的公平竞争。

2. 证据质量参差不齐部分刑事案件中,证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存在瑕疵,使得证明标准体系的有效实施受到影响。

有些证人证言不够客观、诚实,书证和物证的采集和保存存在瑕疵,鉴定意见的专业性和客观性存在争议等。

3. 证据标准应用不当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案件中,对证据标准的具体应用往往存在一定的主观性和不确定性,导致刑事审判阶段的公正和公平受到质疑。

对证据的认定和评价缺乏一致性和规范性,对证据的推定和解释存在歧义和争议等。

四、改进我国刑事审判阶段的证明标准体系的建议1. 加强证据收集和保护在刑事案件的审判过程中,应当加强对证据的收集和保护,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应当建立完善的证据采集和保存制度,加强对证人证言、书证和物证等的调查和保管,提高证据的充分性和确凿性。

刑事案件有罪的证明标准

刑事案件有罪的证明标准

刑事案件有罪的证明标准在刑事诉讼中,证明被告有罪是法庭的首要任务。

刑事案件有罪的证明标准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法律问题,它直接关系到被告人的罪责刑法定性原则和证据规则。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案件有罪的证明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刑事案件有罪的证明标准要求证据确凿。

证据确凿是指证据必须具有充分的客观性和真实性,能够证明被告人犯罪的事实。

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时,必须搜集到充分、确凿的证据,不能凭空臆测,更不能凭借猜测或怀疑就认定被告人有罪。

只有确凿的证据才能构成对被告人的有力指控,才能最终证明被告人有罪。

其次,刑事案件有罪的证明标准要求证据合法。

合法的证据是指在搜集、固定、保管和使用证据的过程中,必须依法进行,不能违反法定程序,不能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对于非法证据是不予采纳的,而且还可能导致证据的排除和违法证据的追究。

因此,检察机关在搜集证据时,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程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确保证据的合法性。

再次,刑事案件有罪的证明标准要求证据充分。

证据充分是指证据的数量和质量都要充分,能够全面、充分地证明被告人的罪行。

在办理刑事案件时,检察机关要搜集各种证据,包括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不能片面地、不全面地看待问题,要全面、客观地审视案件,确保证据的充分性。

最后,刑事案件有罪的证明标准要求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证据相互印证是指各个证据之间要相互印证,相互佐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被告人的罪行。

在办理刑事案件时,检察机关要把握好证据之间的关联性,做到证据之间相互佐证,相互印证,确保证据的可靠性和说服力。

综上所述,刑事案件有罪的证明标准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法律问题,它直接关系到被告人的罪责刑法定性原则和证据规则。

在办理刑事案件时,检察机关要严格遵守证据确凿、证据合法、证据充分和证据相互印证的标准,确保证据的合法性、充分性和真实性,最终证明被告人的罪行。

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

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

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
褚丽
【期刊名称】《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年(卷),期】2005(000)002
【摘要】有罪判决证明标准是我国刑事证据理论研究中争议最大的问题之一.从几种主要的有罪判决证明标准出发,并考察西方两大法系的有罪判决证明标准,应当以借鉴西方两大法系的精华和总结我国有罪判决证明标准的不足为基础,建构我国有罪判决证明标准.我国有罪判决证明标准根据犯罪性质和判决严厉程度可作如下设计:最高标准--"确定无疑";第二级标准--"最大程度的盖然性";最低标准--"相当高的盖然性".
【总页数】4页(P95-98)
【作者】褚丽
【作者单位】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江苏,南京,210097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F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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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我国刑事诉讼有罪判决证明标准适用情况的实证研究——兼谈我国有罪判决证明标准的重构设想 [J], 李钢
2.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 [J], 褚丽
3.论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 [J], 史劲峰
4.有罪判决证明标准问题综述 [J], 胡忠惠
5.排除合理怀疑——我国有罪判决证明标准之探讨 [J], 蔡小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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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刑事诉讼有罪判决证明标准适用情况的实证研究——兼谈我国有罪判决证明标准的重构设想

关于我国刑事诉讼有罪判决证明标准适用情况的实证研究——兼谈我国有罪判决证明标准的重构设想

关于我国刑事诉讼有罪判决证明标准适用情况的实证研究——兼谈我国有罪判决证明标准的重构设想李钢【期刊名称】《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年(卷),期】2008(023)006【摘要】有罪判决证明标准问题是我国刑事证据规则研究的重要课题.调查表明,现行证明标准存在理想化、操作性较差、诉讼成本偏高等突出问题.现行有罪判决证明标准是实践中由事实认定所造成错案产生的原因之一,但不能盲目地放大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却忽视整个证据规则体系尚未建立和体制积弊、法治有待生成等具有根本性意义的因素.统计数据表明,司法实务工作者对"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认同度较高,"案件分类区分标准"观点容易导致司法蛮横对人权的肆意践踏.为了弥补现行证明标准自身不足和解决实践问题,应当在坚持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的、充分"为主体证明标准的同时,建立"排除合理怀疑"的辅助性证明标准.要明确区分定罪证明标准与非定罪证明标准所适用的事实范围.【总页数】6页(P73-78)【作者】李钢【作者单位】通辽铁路运输法院,内蒙古,通辽,028000【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F733【相关文献】1.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之争--也谈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 [J], 熊建;张光玲2.论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主观性——兼论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重构 [J], 王舒3.论“排除合理怀疑”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理解与适用——兼谈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立法与完善 [J], 孙振4.排除合理怀疑——我国有罪判决证明标准之探讨 [J], 蔡小强5.中美刑事证明标准比较研究——兼谈我国刑事证明标准体系的建构 [J], 康黎;康大寿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有罪判决的实体法标准是什么——“案件事实清楚”原理性解读

有罪判决的实体法标准是什么——“案件事实清楚”原理性解读

有罪判决的实体法标准是什么——“案件事实清楚”原理性解读有罪判决的标准说明的是在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基于什么样的标准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

《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1项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法院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刑事诉讼法学界的学者均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有罪判决的标准。

而且,刑事诉讼法学界在分析有罪判决的标准时,注重对“证据确实、充分”的解读,而对“案件事实清楚”缺乏热情,论述中对于何为“案件事实清楚”往往一笔带过。

刑法学者则认为“案件事实清楚”是刑事诉讼法学界所要解决的问题,很少有学者对其加以关注。

所以“案件事实清楚”仍然含混不清。

由于人民法院的判决必须依据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作出,其判决既有实体法标准又有程序法标准。

那么,有罪判决的实体法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吗?“案件事实清楚”中的“案件事实”包括哪些事实?“案件事实清楚”是指谁清楚?“清楚”的标准是什么?是不是所有案件事实都要“清楚”后人民法院才能作出有罪判决?这些均是理论界还没有澄清却又极具实践意义的问题。

一、案件事实清楚:有罪判决的实体法标准(一)刑事诉讼法中有罪判决之实体法标准在探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有罪判决标准前,有必要明确的是,有罪判决标准实际上就是刑事案件中行为构成犯罪的证明标准。

所谓“证明标准”,是指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通过提出证据和进行证明活动,使裁判者对本方待证事实所形成的内心确信的程度。

①刑事诉讼中,公诉方或自诉方(以下简称控诉方)提出诉讼的目的在于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要达到此诉讼目的控诉方就必须向法院举证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使裁判者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形成内心确信,从而作出有罪判决。

从《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1项的规定出发,“许多同志认为,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程度(即证明标准),应当是证据确实充分”。

②也就是说,多数学者认为“证据确实充分”是我国有罪判决的标准。

对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立法方式的合理性探讨.doc

对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立法方式的合理性探讨.doc

对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立法方式的合理性探讨【摘要】证明标准是一个动态的变化的量。

不同的证据制度,其证明要求不同。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证明标准的规定是“客观真实”。

“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体现了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具体要求。

其制定与实施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其绝对确定的倾向性规定也缺乏应有的可操作性。

【关键词】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客观真实理论界对刑事证明标准进行界定通常是在“标准”、“要求”和“程度”之间循环。

如“证明的要求,是指诉讼中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所须达到的程度或标准";“证明要求,是指办案人员在刑事诉讼中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标准或程度”等等。

从用语习惯来看,“标准"、“要求”、“程度”实质上都是标准的意思。

刑事证明标准作为一个法律用语并没有丧失“标准”的基本含义。

凡是达到某种要求或实现某种目的的标志都可以称作标准。

刑事证明标准,是刑事诉讼中法律规定的证明主体运用证据对案件待证事实进行证明所须达到的程度。

当证明主体提供的证据达到了证明程度,就意味着证明主体完成了证明责任,证明主体的主张就会成立,就不会因待证事实的证明问题遭受不利后果。

如果证明主体提供的证据未能达到证明程度,证明主体就没有完成证明责任,证明主体的主张就不能成立,就会因待证事实的证明问题遭受不利后果. 证明标准的确立少有两重意义:(1)实体法意义.在证据量及其证明力不变的情况下,证明标准设置和实际掌握的宽严在一定情况下决定案件的实体处理.证明标准是事实认定者决定具体事实能否认定的行为准则,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如果事实认定者认为这些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达到了证明标准,则认定该事实为真;反之,如果证明责任承担者提供的证据未能满足证明标准,则认定该事实为伪。

(2)程序法意义。

凭借证明标准的衡量,当事人知道何时应当举证,何时可以暂停举证;对方当事人也可以知道何时应当提供相反的证据进行反驳,何时可以停止举证性的反驳,而等待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继续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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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及其完善初探
[摘要]有罪判决的证明是刑事诉讼整个审判程序过程中证明的终点,在诉讼程序中处于关键地位。

我国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在实践中有不少问题,也缺乏可操作性。

文章对这一问题作一探讨,以期完善我国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

[关键词]有罪判决;证明标准;客观真实
一、有罪判决证明标准的概念界定
随着刑事诉讼的进行,办案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逐渐深化,法律对证明标准的要求也不断提高,直至达到定案时的最高标准,即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

正如陈光中教授所指出的:“在证明标准的概念中,需要强调的是,刑事证明标准是作出有罪认定必须达到的证明程度,至于作出无罪处理本身是不需要达到证明标准的”。

所谓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是指“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实际上是法律对控方的要求,并非是对法院和裁判者的要求。

法院并不承担举证责任,它所应当做的是判断控方的证明是否达到了法定的证明标准,而非证明责任的主体。

二、我国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以及完善
我国《刑事诉诉法》第162条规定:“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1.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也就是说我国刑诉法规定的证据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但在实际工作中对该标准的认识有分歧而且做法也不一致。

刑事诉讼应该以“法律事实”作为目标和价值取向,如何确立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即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笔者认为,在“法律真实”的要求下,比较国外刑事诉讼中对于证据标准的规定,我国应该借鉴英美国家关于“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标准的合理性,而不能照抄照搬,要根据我国国情和立法现状,确立排他性的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

(一)排他性证明标准的含义
所谓排他性证明标准是指证据要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要求,从证据的调查和运用上要排除一切矛盾,从运用证据对案件所得出的结论上,必须排除其他一切可能,而成为唯一性结论。

如何来理解该标准?J.W.西塞尔特纳认为:“控诉一方只证明一种有罪的可能性(即使是根据或然性的原则提出一种很强的可能性)是不够的,而必须将事实证明到道德上的确认程度,能够使人信服,具有充分理由,可以做出判断的确信程度,那就会将所有的情况证据一并排除出去。

”排他性的证据标准是以人的认识能力的有限性为前提的,并不认同有罪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应当是绝对真实的以及符合案件所有客观事实情况的。

(二)排他性证明标准的根据
第一,排他性证明标准是以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为基础的,它既承认客观世界是可认识的,又承认人的认识能力的有限性。

所以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不可能达到与客观事实绝对相吻合的程度。

这是因为刑事案件是过去发生的事情,根本无法使之再现重演,而且人们去认识它调查它还须受到各种客观条件的限制。

第二,排他性证明标准吸收了西方证据理论的“排除合理怀疑“的合理内核,否定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绝对确定的标准,更具科学合理性。

第三,排他性的证明标准追求法律真实的价值理念,公检法机关在刑事诉讼的证明过程中,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应当达到从法律的角度认为是真实的程度,这也是刑事诉讼程序公正的要求,能够避免实践中办案人员为了追求客观真实而造成冤假错案的情况。

(三)排他性证明标准的具体要求
对于排他性证明标准的证明要求,具体说来,其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如下:1.据以定案的每一个证据要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2.全案证据之间必须是排除一切矛盾,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3.所有证据必须对待证事实的证明达到排除其他可能的唯一结论。

(四)排他性证明标准对证明主体的要求
对于办案人员的内在素质,要求办案人员必须站在公正和诚实的立场上,来认识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要有一个基本良好的职业道德,具有去粗取精、去伪存真、能够排除证据之间的矛盾,最终形成科学的结论的能力。

另外,关于重构我国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必须改变单纯以无罪判决率作为评价法院和检察机关工作标准的要求,以充分发挥检察机关控诉犯罪,维护社会安定的作用,以及巩固法院中立的地位。

综上所述,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由“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转变到以法律要求的证明标准即“排他性”,实质上是刑事诉讼理念的转变,这一转变将对我国刑事诉讼立法产生广泛的影响。

在实体与程序的内部统一性上,就证据的质和量而言,不能沿用“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表述,因为这一表述无论从文字解释上,还是从实际操作上,其规范性
都难以把握,吸收其合理内核,并按照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事实的矛盾法则,可以将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据标准概括为“排他性”,这对我国刑事诉讼立法技术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参考文献]
[1]龙宗智.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据标准[J].法学研究,1996,(6).
[2]陈瑞华.刑事诉讼前沿问题[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3][英]J.W.西塞而特纳著.肯尼刑法原理[M].王国庆等译.肯尼刑法原理.华夏出版社19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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