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中车主与司机的责任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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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车主与司机的责任划分
沧州衡泰律师所张东志
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经常遇到车主与司机并非同一人的情况。

这种情况的发生,或者是基于职务行为关系,或者是基于车辆租赁、借用关系,或者是未经车主允许私自驾驶车辆,或者是车辆被盗抢,或者是因为以买卖等方式转让车辆后没有办理“过户”登记。

每种情况都存在车主和司机的对受害人的外部责任承担以及车主和司机的内部责任分担两个方面,责任的大小又最终会影响到对受害人的实际赔偿数额。

本文所探讨的责任承担,是指根据司机与受害人的过错程度所划分的、在排除了受害人应当承担的责任之后,依法应由车主和(或)司机所应承担的责任。

一、执行用人单位工作任务致人损害
根据用工主体的不同,基于“职务行为”对受害人的责任承担,又可细分为执行用人单位工作任务致人损害和因劳务致人损害两种。

(一)概念界定
1.用人单位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由此,就涉及对“用人单位”的内涵和外延如何界定问题。

根据《劳动法》第二条,用人单位包括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

而《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增加了“民办非企单位”。

但是,由于正式在编的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畴。

因此,侵权责任法所指“用人单位”的外延较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要更为宽泛,即:除个人、家庭、农村承包经营户外,其余均为用人单位。

2.职务行为
在正式立法中,“职务行为”表述为“执行工作任务”,此为俗称或简称。

对其内涵和外延如何界定,学者观点不一。

一般认为,其一般判断标准为:一看是否以用人单位名义,二看在外观上必须足以被认为属于执行职务,三是依社会共同经验能否足以认为与用人单位职务有共同关联。

除此之外,还应结合行为的内容、时间、场合、受益人、与用人单位的意志是否存在关联等综合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出于更加有利于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目的,对“职务行为”多作扩大解释。

例如,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以执行职务的方法,故意致害他人,以达到个人不法目的,虽然其内在动机是出于个人目的,但其行为与职务有着内在联系,因此也应认为是职务行为,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2010年版第250页,“下称《侵权法适用》”)。

(二)责任承担
1.对受害人的责任承担(对外责任)
此种情况下,车主无疑为用人单位,司机只要是因执行用人单位工作任务致人损害就应由用人单位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司机存在过错与否在所不问。

2.车主对司机的追偿权(内部责任)
车主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后,对司机是否享有追偿权,侵权责任法未作规定,但立法者的本意则是倾向于享有追偿权(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2009年12月22日)。

因此,在用人单位能够举证证明侵权行为是由于其工作人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且该行为超出了法律赋予的职权或单位的授权范围,车主(用人单位)则可以行使追偿权。

二、因劳务致人损害
(一)概念的界定
1.劳务关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正式立法中采用“劳务”、“劳务关系”、“提供劳务”、“接受劳务”等术语,这是首次。

而在此之前,采用的则是“雇用关系”、“雇员”、“雇主”等概念。

如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就是如此。

因此,在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劳务关系与雇用关系的含义是共同的。

关于“劳务”的定义,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在第九条第二款作了规定,即: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

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2.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的区别
实际生活中,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容易发生混淆,目前在立法层面也没有一
个明确的界定,学界也是见仁见智。

一般认为,二者之间较为明显的区别在于: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通过规章制度对劳动者的管理、约束更为严格,即劳动者的人身依附性更为明显。

劳动者的劳动往往是用人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一部分,更加看重的是劳动过程。

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多为按月支付。

另外,用人单位不能是自然人;而在劳务关系中,雇员对雇主的人身依附性不明显,有较大的自由度。

其对雇主所提供的往往是工作成果,工资报酬多为一次性支付,雇主属于自然人的较为常见。

因此,如果用工双方都是自然人,双方形成劳务关系的可能性较大(本人在办案过程中遇到的类似情况较为多见)。

如某甲购买货车,交给司机某乙驾驶跑运输,尽管某甲将货车挂靠到某一运输公司,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也会认定某甲和某乙存在劳务关系,而不认为某甲和某乙或者是某乙与运输公司形成劳动关系。

实践中还有一种情况,即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又返聘参加工作。

对此,《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作了规定,即: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

有观点认为,此种情况下,如果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依法缴足了基本养老保险,则双方不再是劳动关系,而是形成劳务关系。

否则,即使劳动者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亦应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此种观点可作为参考。

(二)责任承担
1.对受害人的责任承担(对外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而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则取消了雇员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


此,此种情况下造成他人损害,一律由车主承担责任,司机不承担责任,即使其存在过错亦然。

2.车主对司机的追偿权(内部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就车主对司机的内部追偿权的行使,没有作出规定,对此,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即:在司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车主可以向司机进行追偿。

三、基于车辆租赁、借用关系对受害人的责任承担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当无异议。

关键问题,就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车辆,保险公司是否以及如何赔偿。

就是否赔偿问题,《机动车商业三者险条款》A、B、C款都做了相同规定,即“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在租赁、借用车辆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就如何赔偿问题,则要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内容而定,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在诉讼中,要举证证明的2个关键问题,一是双方存在租赁、借用关系,二是车主的过错,包括是否知道司机属于无证或酒后驾驶,车辆本身如刹车、告警装置等是否合格,等等,若存在类似情况,都应认定车主存在过错。

四、未经车主允许私自驾驶车辆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
在此情况下,车主对受害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司机以及保险公司的责任
承担问题,一般作如下处理:
投保了交强险的车辆,在排除受害人故意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是《机动车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该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就同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而言,保险公司则不承担赔偿责任。

正如上文所分析的那样,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驾驶机动车,私开车辆无疑未经被保险人的“允许”。

而在交强险赔偿中,《交强险条例》则强调的是“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即我们通常所说的“交强险对车不对人”,与《商业三者险条款》所采用的“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的用语存在明显不同。

五、车辆被盗抢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
要回答此一问题,首先要了解一下有关法律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52条规定:“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据此,(一)车主不承担责任;
(二)司机和保险公司的责任承担。

对此问题,鉴于上述法律、法规并不一致,存在争议。

1.交强险如何赔偿
根据《交强险条例》和《侵权责任法》,保险公司只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则交强险赔偿不仅仅限于抢救费用,还应包括受害人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

审判实践中,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进行裁判。

2.司机的责任
依据上述规定,司机是最终的责任承担者,受害人的全部损失最终都应由司
机承担。

六、没有办理车辆“过户”登记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
此种情况下,就产生了我们平时所说的“名义车主”和“实际车主”问题。

所谓“名义车主”,系指在车辆行驶证上登记的自然人或法人。

(一)应当明确的问题
1.以买卖、赠予等方式转让并实际交付车辆的,买受人和受赠人为机动车所有权人
首先办理“过户”登记与否并非所有权转移的生效要件。

《物权法》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该条与该法第9条的规定存在明显区别。

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同时,公安部《关于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110号)中也明确规定:“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

因此,将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的时间作为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没有法律依据。


通过上述分析,实际上,车辆管理部门办理的登记根本不是“过户”,只是一个习惯的说法而已。

2.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与实际车主并非一人、拒绝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2003年1月1日施行的《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
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

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实际中,保险公司以此为由屡屡发生拒赔的案件,司法裁判方面,也是见仁见智。

保险公司的理由是受让人或受赠人既非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也不是被保险人,因此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2009年10月1日施行的《保险法》则对上述问题进行了明确。

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被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因此,除非因转让、赠予导致机动车维修承担显著增加,如将私家车用作出租车运营,否则,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实际车主的承担责任
1.在实际车主自己驾驶车辆的情况下,由实际车主承担责任
依据为《侵权责任法》第50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2.在车辆被借用、租赁或被盗抢情况下,分别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等相关规定,由实际车主承担相应的责任。

参见上文。

3.如果转让的是拼装或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则由名义车主和实际车主承担连带责任,且没有免责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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