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罪中合同效力问题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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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典型案例分析题

合同诈骗罪典型案例分析题

合同诈骗罪典型案例分析题合同诈骗罪典型案例分析题甲方:XX公司地址:XX市XX区XX街道XX号法定代表人:XXX电话:XXX乙方:XX人地址:XX市XX区XX街道XX号身份证号:XXXXXX电话:XXX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合同:一、基本信息本合同系甲方与乙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双方在以下的事项上的权利和义务。

本合同内容构成合同的完整组成部分。

二、甲方的权利、义务1. 甲方应提供真实、准确、全面的信息,并将所承诺的产品或服务提供给乙方。

2. 甲方应根据双方约定的时间、地点、方式提供产品或服务。

3. 如需解决争议,应优先协商解决,如协商无果,可向有关部门寻求帮助。

三、乙方的权利、义务1. 乙方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合法的服务费用,不得恶意拖欠。

2. 乙方应按照产品或服务的约定方式使用,并保证所提供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3. 如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四、履行方式 1. 甲方应提供有关产品或服务的详细说明、使用方法等,并签署相应的协议。

2. 乙方应提供真实的身份信息及需求,支付相应的费用,并按照约定方式使用产品或服务。

五、期限1. 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至乙方使用完该产品或服务为止。

2.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有任何需求或变动,应另行协商约定。

六、违约责任1. 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 如乙方无故拖欠款项或提供虚假资料,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有权要求乙方必须支付违约金。

七、法律效力和可执行性本合同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要求,具有法律效力和可执行性。

八、其他本合同未尽事项,可协商解决。

本合同一式两份,各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盖章):XXXXXXXX乙方(签字):XXXXXXXX日期:XXXX年XX月XX日。

合同诈骗罪相关规定、解析及实务观点

合同诈骗罪相关规定、解析及实务观点

合同诈骗罪相关规定、解析及实务观点第⼆百⼆⼗四条合同诈骗罪第⼆百⼆⼗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以⾮法占有为⽬的,在签订、履⾏合同过程中,骗取对⽅当事⼈财物,数额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数额巨⼤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数额特别巨⼤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期徒刑,并处罚⾦或者没收财产:(⼀)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他⼈名义签订合同的;(⼆)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能⼒,以先履⾏⼩额合同或者部分履⾏合同的⽅法,诱骗对⽅当事⼈继续签订和履⾏合同的;(四)收受对⽅当事⼈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法骗取对⽅当事⼈财物的。

释义阐明本条第⼀款是关于合同诈骗犯罪及处刑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犯罪是在签订合同或者履⾏合同过程中实施的。

这⾥所讲的“合同”主要是指受法律保护的各类经济合同,如供销合同、借贷合同等,只要⾏为⼈在订⽴、履⾏合同中,其⾏为特征符合本条规定,即构成合同诈骗罪。

根据本条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具有以下特征:(⼀)⾏为⼈在主观上具有“以⾮法占有为⽬的”,这是构成本条规定之罪的主观要件。

⾮法占有的⽬的,⼀般来说,这种⽬的是可以从⾏为⼈的⾏为判断出来的,如⾏为⼈⾃始就根本没有履⾏合同的条件,也没有去创造履⾏合同的条件或者⽆意履⾏或者携款潜逃等。

(⼆)⾏为⼈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诈骗⾏为。

本条共列举了五项犯罪⾏为: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他⼈名义签订合同的。

即虚构合同主体的情形。

其中“虚构的单位”是指采⽤根本不存在的单位的名义订⽴合同;“冒⽤他⼈名义”,是指未经他⼈允许或委托⽽采取他⼈的名义,即冒名订⽴合同的⾏为。

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即虚构担保。

在签订合同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对⽅当事⼈的要求,出具合同担保,是减少合同风险和保障合同履⾏的常规做法。

简析合同诈骗罪中合同性质之界定

简析合同诈骗罪中合同性质之界定

简析合同诈骗罪中合同性质之界定摘要随着改革开放政策的不断深化、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市场竞争逐渐形成并日益激烈,合同诈骗行为频繁出现且层出不穷,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现象越来越多且愈演愈烈,严重破坏了正常的经济秩序,阻碍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我国新刑法用专门条款对合同诈骗罪进行了规定,体现了重大的进步意义,然而立法中对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性质没有做出清晰的界定,这给具体的司法实践操作带来了难题,值得对此做进一步的思考和研究。

关键词合同诈骗罪合同界定作者简介:姜晓艳,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一、合同诈骗罪的含义及其立法沿革合同诈骗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虽然我国在1979年制定《刑法》中没有对合同诈骗行为做出专门的规定,但随着改革开放政策的不断深化、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市场竞争逐渐形成并日益激烈,合同诈骗行为频繁出现且层出不穷,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现象越来越多且愈演愈烈,严重破坏了正常的经济秩序,阻碍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这就在客观上迫使立法者对此做出反应,并最终促使新刑法用专门条款对合同诈骗罪进行规定。

在我国1979年《刑法》制定后到新刑法颁布之前,对于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行为均是以普通诈骗罪来定罪处罚。

在总结审判实践的经验和成果的基础之上,1997年新刑法最终将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行为单列成罪,并置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扰乱市场秩序罪”一节中。

合同诈骗罪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从而拉开了崭新的序幕。

而不可否认的是,整个法律条文的表述对合同诈骗罪中合同范围的界定是模糊的,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究竟包括了哪些合同?其中又包含了哪些形式?这些问题我们无法从条文本身找到准确的答案,从而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困难:司法实践中对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难以准确区分,出现两罪的交叉与混同现象。

所以准确界定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范围至关重要,对此应做进一步的思考和研究。

法院对合同诈骗的处理

法院对合同诈骗的处理

法院对合同诈骗的处理篇一:合同诈骗罪成立后的合同效力之认定合同诈骗罪成立后的合同效力之认定我国《刑法》第224条规定了合同诈骗罪,所谓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各种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对于合同诈骗罪成立后合同的效力问题,至今尚无明确的司法解释,理论界对此问题较少涉及,但此问题对当事人的利益却影响甚大。

有鉴于此,笔者拟对该问题略述管见.在1997年《刑法》实施之前,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因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

”1993年《经济合同法》第7条规定:“采取欺诈或者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无效。

”这说明,合同诈骗罪一旦成立,合同当然无效。

故有观点认为,合同诈骗罪成立后,合同应属当然无效。

笔者认为,该观点虽然说不是很合理,但在我国《合同法》实施之前做如是认定,应该说是合法的。

但我国《合同法》从最大限度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出发,对受欺诈而订立的合同做了更合理的规定,该法第54条第3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即因受欺诈而订立的合同,并非当然无效,受损害方有权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或者变更,也可以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只有在“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情形下,合同方属当然无效。

试举一例予以说明:甲因生产急需一种原材料,而乙有该种原材料,后双方经协商,甲与乙签订合同购买该种原材料。

乙在收受甲给付的部分货款后即逃匿,后很快被抓获。

经查,乙虽有该种原材料,但根本未想卖与甲,而只是想骗取甲的货款。

根据我国《刑法》第224条第4项的规定,乙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如果此时认定合同无效,则甲只能请求乙返还货款及赔偿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但不能取得其生产所急需的原材料用于生产,以获取更大的利益。

所以,为最大限度的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依《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应当认定甲与乙的合同为可变更、撤销合同,甲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合同,也应该有权要求乙继续履行合同,甲如果选择行使撤销权,则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拘束力,甲只能请求乙返还货款及赔偿因此所受到的损失;甲如果选择要求乙继续履行合同,法院亦应予以支持,认定合同为有效,乙除承担合同诈骗罪的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民事责任。

合同诈骗罪案例及分析

合同诈骗罪案例及分析

合同诈骗罪案例及分析
案例:
合同诈骗罪案例
甲方:张某,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居住地址:XXXXXX。

乙方:李某,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居住地址:XXXXXX。

案件事实:
甲方为公司员工,负责公司采购工作。

一日,甲方与乙方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货物,并由甲方以公司名义支付货款。

合同生效后,乙方仅向甲方提供了部分货物,而甲方却支付了全部货款。

分析:
1.甲方签订合同时,乙方以提供货物为条件,约定甲方支付货款,但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向甲方提供全部货物,构成合同欺诈罪。

2.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甲方作为合同当事人,享有与乙方共同约定、修改、解释合同的权利和义务。

乙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

甲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并在利益受损时采取合法的维权措施。

3.根据我国《合同法》和《刑法》的相关规定,合同属于民事关系,涉及到经济利益的交换。

乙方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合同约定,还涉嫌构成欺诈行为,严重损害了甲方的合法利益,应被追究刑事责任。

4.在合同中应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履行方式、期限、违约责任以及法律效力和可执行性等内容,以确保合同合法有效。

综上所述,甲方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方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全部货物,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同时,甲方可将乙方涉嫌的合同欺诈行为,向公安机关报案,追究其刑事责任。

涉合同诈骗案件中合同效力问题探究

涉合同诈骗案件中合同效力问题探究

法学探索涉合同诈骗案件中合同效力问题探究熊 誉,张永江(湘潭大学法学院,湖南湘潭411100 )摘 要:针对涉合同诈骗案中合同效力的问题,学术界提出过无效说、报案或法院判决说、参与说等,这些 学说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不能合理解决合同效力问题 对■于刑民交叉案件,应该以民法规定和原理确定合同 效力,并通过理论方法确定刑法规定究竟能否影响合同的效力,这样既符合法律规定,也能维护受害人的权 益 以民法原理确认法律效力逐渐为司法实践所接纳,越来越多刑民交叉案件中使用“刑民分立”的判决. 关键词:刑民交叉;合同效力;强制性性质;刑法与民法的关系;“先刑后民”原则Research on the Validity of Contract in Contract-related Fraud CasesXiong Yu, Zhang Yongjiang(School of Law. Xiangtan University, Xiangtan 41 1100. China )Abstract : As for the validity of contract in contract-related fraud cases, the academics have come up with the theories about invalid contracts, reporting cases to security authorities or getting court's decisions, the parties' getting involved in crimes, etc. None of lliesr theories is in accordance wilh the legal provisions or capable of reasonably solving the problem related to the validity of contract. For cases involving both criminal and c ivil liability, the validity of the contract should be determined baeed on the provisions and principles of the civil law, and theoretical methods should be applied to determine whether the provisions of the criminal law have effects on the validity of the contract. This will conform to the legal provisions and protect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the victims. To determine the legal validity based on the principles of civil law has gradually been iiccepted in judicial practice, and more and more cases involving both criminal and civil liability have been judged by "separating criminal liability from civil liability".Keywords : involving both criminal and civil liability; the validity of contract; compulsory nature; the relationship bet wee n criniimd law and civil law; principle of ''criminal liability prior to civil liability"[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DOI : 10.13310/ki.gzjy.2020.06.006文章编号:2096-8752 ( 2020 ) 06-0038-14 ]一、问题引出涉合同诈骗案件不仅包括《刑法》第224 条的合同诈骗罪,还包括其他以签订经济合同 作为诈骗财物手段的行为,如集资诈骗罪、贷 款诈骗罪、保险诈骗罪等.也包括签订非经济 合同(包括口头合同)方式的诈骗行为,如民 间借贷中的诈骗行为,甚至包括以签订非法合 同方式的诈骗行为,如销赃、洗钱、违禁物品 买卖等所涉合同。

合同诈骗罪疑难问题探讨

合同诈骗罪疑难问题探讨

合同诈骗罪疑难问题探讨合同诈骗罪疑难问题探讨甲方(以下简称“出售方”):姓名/名称:________ 地址:________ 电话:________ 乙方(以下简称“购买方”):姓名/名称:________ 地址:________ 电话:________鉴于出售方与购买方就________(以下简称“制品”)达成以下协议(以下简称“本协议”),双方约定如下:第一条:制品描述1、制品名称、规格、型号、产地、数量、质量等详细描述,详见《制品清单》;2、出售方保证制品为其所合法拥有,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或权属争议。

第二条:价格和支付方式1、制品的总价格为________元(大写:________元),其中________元为定金,于签订本协议时付款;2、剩余款项在交付制品时一次性支付,支付方式为________。

第三条:交付1、交付周期: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______个工作日内完成;2、交付地点:__________________。

第四条:保障出售方对制品的品质和性能承担保证责任,自交付之日起________天内,出售方将对制品进行质量保证,并就制品在市场上的合法性提供必要的支持。

第五条:违约及解除协议1、本协议任何一方违反其义务,均构成违约;2、因以下情形造成本协议不能执行的,任何一方均有权解除本协议:(1)合同权之外的非法行为;(2)致使目的不能实现;(3)依法发生任意行为;(4)遭受不可抗力的事件;(5)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六条:争议解决方式如双方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应当协商解决。

如果未能协商解决,应提交甲地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按照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规定的程序处理争议。

第七条:协议的生效与解除1、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并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2、本协议如有异议应当在签署前详细沟通,双方确认无异议后方可签署;3、本协议的解除应当由双方协商一致,并以书面形式确认。

第八条:附则1、本协议所涉及的一切事项,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的法律法规;2、本协议项下双方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分别由双方的法人代表、授权代表或具有法律效力的代理人签字确认;3、本协议的任何修改、补充项或附件均需以双方代表签署确认生效。

合同诈骗罪及其合同效力的司法认定——以“托盘贸易案”展开

合同诈骗罪及其合同效力的司法认定——以“托盘贸易案”展开

㊀思想战线㊀㊀㊀2020年第6期第46卷ɴ 6,2020Vol 46合同诈骗罪及其合同效力的司法认定㊀㊀㊀㊀ 以 托盘贸易案 展开张㊀慧,成㊀功①摘㊀要:涉诈骗类型的刑民交叉案件属疑难复杂案件,其中,尤以合同诈骗罪与其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最为突出㊂就实践中刑民交叉案件的关联形态来说, 先刑后民 刑民并行 虽为不少学者所主张,但在实体层面, 先民后刑 更具理论㊁立法㊁司法的合理性,能为合同欺诈与合同诈骗罪的界分提供一定的判断依据㊂对于托盘融资活动中易被认定为合同诈骗罪的几种情况,要立足于合同诈骗罪的构造,重视限制解释与综合判断㊂如果行为人没有隐瞒影响合同性质或目的实现的 重要事项 ,即便存在欺骗方法,也不是合同诈骗罪㊂基于刑民规范的不同价值,对涉诈骗犯罪中的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坚持在私法范畴内,根据‘民法典“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规则进行教义学分析,此类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而是可撤销类型的合同㊂关键词:刑民交叉;民事欺诈;合同诈骗罪;法秩序统一性;合同效力中图分类号:D914㊀文献标识码:A㊀文章编号:1001-778X(2020)06-0096-10一㊁提出问题与研究路径随着经济社会发展的多元化和复杂化,自然人㊁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资金融通㊁商品流转的民事法律行为日益频繁,因此引发的诈骗类型的刑事案件可谓是屡见不鲜㊂一方面,基于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共同特征,刑民规范对此均有规定㊂在民法中,欺诈是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类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54条第2款㊂2020年5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大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民法典“将现行‘合同法“的效力规则提炼至总则部分,类型化地区分为可撤销㊁无效和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下称‘刑法“)中,诈骗行为集中规定在第三章 金融诈骗罪 中,其余则分散在各个章节内㊂另一方面,基于刑民规范的目的与主旨,合同欺诈与合同诈骗之间具有重大区分(内容㊁形式)㊂可见,涉诈骗犯罪的案件存在一种界分中既有关联,关联中亦有融合的现象,使得此类案件成为最为复杂的一类㊂以 托盘贸易案 为例:被告人彭某系南瑞公司的经营者,主要从事酒类销售业务㊂2012年,彭某为缓解资金压力,与环三公司开展托盘贸易㊂交易模式为:彭某与环三公司签订代理采购合同,委托环三公司向指定商家购买货物,南瑞公司向环三公司支付价款及其垫资利息(月利率3% 5%)㊂合同签订后,环三公司与彭某指定的众鼎公司签订买卖合同㊂经查,众鼎公司收款后,并未实际交付货物,而是由彭某直接出具了签收单㊁结算单等材料,制造出合同履行完毕的假象,众鼎公司便将收取的700万元倒转给彭某㊂2012年9月,彭某将700万元和70万元㊃69㊃①基金项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课题 司法解释中的出罪问题研究 阶段性成果(GJ2020D33)作者简介:张㊀慧,湖南工商大学法学与公共管理学院副教授,湖南省廉政建设协同创新中心研究员㊁博士㊁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博士后研究人员;成㊀功,湖南省廉政建设协同创新中心特聘研究员(湖南长沙,410205)㊂利息归还给环三公司㊂2012年10月至2014年期间,彭某多次与环三公司开展托盘贸易,由于彭某未及时还款,导致环三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㊂截止至2014年1月,彭某共欠环三公司700余万元㊂对此,法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构成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㊂①本案所带来的争议问题主要有二:一是在法律评价层面,由于刑民规范对欺骗行为都有规定,司法人员如何在刑民规范之间选择?也即合同欺诈与合同诈骗罪界分问题㊂二是在责任承担层面,如果行为人的犯罪成立,那么案涉合同效力如何?即 涉诈骗合同 ②效力问题㊂就上述问题展开分析,首先需要交代的是,上述问题虽集中于实体法领域,但对实体问题的思考离不开其他学科的知识,以及不同学科之间的对话㊂理论上, 刑民交叉案件 存在双重语境,分为刑民程序的交叉与刑民实体的交叉,前者侧重解决案件的审理模式,后者重在解决罪名认定㊁刑罚轻重等问题㊂其次,通过分析实践中刑民交叉案件的关联形态,学界似乎更关注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模式,而尚未涉及到案件的实体层面㊂其实, 先民后刑 的理念,不仅有程序上的建构意义,也能为解释刑民交叉案件提供一定的规则㊂尤其是基于法秩序统一性立场,可以按照 先民后刑 的思路,判定实务中易被认定为合同诈骗罪的托盘贸易行为,分析其中的 违法 行为究竟是合同欺诈,还是合同诈骗㊂最后,如果认为行为人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则要就 涉诈骗合同 的效力命题展开论述㊂二㊁解释实体法的前提:我国刑民程序审理模式的梳理任何程序法都脱胎于实体法,其理论㊁思维都以实体法为模板,二者实为一体两面㊂梳理刑民交叉案件的关联形态,既是本文的逻辑起点,也与后文确立的实体解释规则密切相关㊂司法实务中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㊂(一)先刑后民先刑后民 是指民事诉讼中,发现有涉嫌刑事犯罪的行为,法院应先行审理犯罪行为,待查清案件事实后,再处理行为人的民事责任㊂在此之前,法院不应对民事责任单独处理㊂理论上可将 先刑后民 理论思想概括为: 刑事判决效力的位阶优先性 与 刑事程序的位序优先性 ㊂③具体为:(1)刑事判决的效力更高㊂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较民事诉讼更高,刑事优先可避免判决结果的迥异,维系统一的司法秩序㊂(2)刑事程序的效率更优㊂刑事案件可全面㊁直接查清案件事实,减轻当事人诉累,提高司法效能㊂但随着社会平等保护价值观念的强化, 先刑后民 遭到了质疑㊂学界亦开始将目光转向 刑民并行 先民后刑 ㊂(二)刑民并行刑民交叉案件分为两种类型,一是牵连型刑民交叉案件,即同一主体基于不同行为,行为涉及刑㊁民法律关系,且存在牵连㊂二是竞合型刑民交叉案件,即同一主体基于同一行为,同时涉及刑㊁民法律关系㊂其中,牵连型案件的处理模式可以是:如果刑民交叉案件的行为㊁事实存在牵连,则民事与刑事分别审理,互不影响;如果行为存在重合,则民事案件中止审理,移送至公安机关或裁定驳回起诉㊂有学者指出,应纠正以往的 先刑后民 的司法惯例:确立 刑民并行 为主, 先刑后民 为辅的规则㊂具体为: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应同时进行,二者互不影响;只有民事案件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判为前提时,才能考虑 先刑后民 ㊂④竞合型刑民交叉案件与牵连型刑民交叉案件一致,也应限制 先刑后民 的适用范围㊂只有在有必要时才能中止民事案件,考虑适㊃79㊃合同诈骗罪及其合同效力的司法认定张㊀慧,成㊀功①②③④(2015)蕉刑初字第236号刑事判决书,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s://wenshu court gov 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 html?docId=fca0d1b7d123462e93de55b34fe41c45,2019年12月1日㊂为行文方便,本文使用 涉诈骗合同 来统称诈骗罪㊁合同诈骗罪中利用欺诈行为而实施的犯罪行为㊂魏㊀东,钟㊀凯:‘论刑民交叉及其关涉问题“,‘四川警察学院学报“2009年第4期㊂张卫平:‘民事诉讼法学:分析的力量“,北京:法律出版社,2017年,第23页㊂用刑事程序㊂①例如,基于证据保密性的要求,如果民事案件的关键性证据已被公安㊁检察等机关直接掌握,则适用刑事诉讼更宜㊂(三)先民后刑 先民后刑 是指处理刑民交叉案件时,先由法院对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待民事诉讼审理结束后,法院再对刑事案件进行处理㊂ 先民后刑 尚没有法律依据,但实践中主要有两类案件按此处理:一是权利前置型案件㊂例如在盗伐㊁滥伐林木案件中,区分林木的所有权是认定犯罪的前提㊂当林木的权属存在争议之时,应先作为民事纠纷解决㊂二是事实前置型案件㊂例如审理知识产权㊁股权等案件时,被害人的某些事实(商业秘密)不明或者难以被民法认可,判定是否构成犯罪就需要借助民事案件的审查结论㊂倡导 先民后刑 的学者认为, 先民后刑 能落实民事赔偿优先于刑事赔偿;符合 国家不与民争利 的法治国要求;纠正 重公权力㊁轻私权利 的错误倾向,促进 社会纠纷的多元化有效解决 ㊂②如此一来,除了 先刑后民 饱受诟病外, 刑民并行 和 先民后刑 可谓有理有据,但是否具有普适性与操作性,还需结合具体情形进行分析㊂三㊁对刑民程序审理模式的再认知(一) 先刑后民 的反思 先刑后民 虽有着极强的司法惯性,但随着社会平等观念的不断强化, 先刑后民 的理论饱受诟病,也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发展㊂表现为以下方面㊂其一, 先刑后民 混淆了刑民规范的目的㊂刑事诉讼以被告人为中心,强调查明事实,确定被告人责任㊂民事诉讼则重视被害人权益保护,而非实现对对方的惩罚㊂其二, 先刑后民 过于强调公权,彰显 为了惩罚而惩罚的刑罚哲学 ,不符合 被害人才是受害人 的法治国理念㊂其三, 先刑后民 极易侵犯被害人的权利㊂刑事法庭完全围绕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展开,被害人难以捕捉有效的民事信息与事实,不能促成民事赔偿的达成㊂就 先刑后民 适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也指明: 审判实践中,有的人民法院仍然以民商事案件涉嫌刑事犯罪为由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㊂对此,应予纠正 ㊂③(二) 刑民并行 的再思考司法实践中, 刑民并行 确实可指引法官选择诉讼模式,但是适用的前提是,法官能够有效识别其中的法律事实与法律关系㊂可是,刑民交叉案件之所以成为研究的热点,就是因为此类案件的法律关系错综复杂,难以识别㊂如果一味坚持强调 刑民并行 ,结果就是,法官会投入大量的精力查证事实,因为,法官担心做出的民事判决会与刑事判决存在出入,而被错案追究㊂从理论上分析,法律关系是指法律调整社会关系时,人们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㊂④抽象㊁概括的法律关系导致刑事法律关系(国家与被追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以财产权与人身权为内容的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本身就有质与量的差别,以此标准指导司法实践并不可行,反而会导致案件更为棘手㊂由此可见, 刑民并行 虽在观念上可取,但无法为司法人员提供技术支撑,难以满足当前司法实践的需求㊂(三) 先民后刑 的提倡刑民交叉案件中,由于刑法与民法可能对同一行为都做出了相同或不一致的规定,使得司法人员一时难以识别其中的法律关系㊂对于此类案件,宜采用 先民后刑 的思路㊂理由如下㊂第一, 先民后刑 与法秩序统一性原理具有更高的契合性㊂所谓法秩序统一性原理是指,㊃89㊃㊀思想战线㊀㊀㊀2020年第6期第46卷ɴ 6,2020Vol 46①②③④纪格非:‘论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顺序“,‘法学家“2018年第6期㊂黎㊀宏:‘民事责任㊁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适用之司法困惑与解决“,‘人民检察“2016年第2期㊂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第649页㊂舒国滢:‘法理学导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第158页㊂宪法㊁民法㊁刑法等多个法律部门组成的法秩序不能有相互矛盾或者冲突㊂①法秩序统一性原理决定司法人员要遵循先民㊁后刑的逻辑判断㊂在我国,刑事违法性的判断标准采用的是 一般违反性+可罚违法性 的双重判断标准㊂②具体而言,在刑民规范目的相一致的场合,刑法应当绝对从属于民法㊂只有民法认为违法的行为,才有可能作为刑事犯罪行为㊂相反,如果民事违法不存在时,应当断然否定待处理的案件中行为的犯罪性㊂③第二, 先民后刑 更能体现我国的立法现状㊂在我国的民法规范中,法律在表述民事主体的民事责任㊁行政责任时,往往会带有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的随附性规定㊂因为立法者对待同一行为时,有意区别该行为的违法性程度㊂有的行为,如果没有达到刑法设想的处理程度,即便符合刑法规范,也不能视为犯罪行为㊂同时,从我国的‘刑法“规范看,总则不仅有13条的但书规定,即 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 的不认为是犯罪,同时,在分则的部分构成要件设置上,常常还有 情节严重 情节特别严重 情节恶劣 等情节要求㊂这些立法规范都从一个侧面表明,刑法较民法而言,具有二次性违法的属性,只有民法都不足以评判的行为,才能考虑使用刑法加以遏制㊂第三, 先民后刑 更能说明我国司法实践的立场㊂司法实践中,已有相关判决充分体现出先民后刑 的思路㊂例如,在 夏某等人敲诈勒索案 中,④一审法院首先认定,夏某等拆迁户举报开发商违法索取巨额补偿金的行为,属于敲诈勒索罪㊂但是,二审法院的判决却说,夏某等人虽有提出巨额赔偿的举报行为,但该 举报 行为属于争取争议民事权利的行为,不属于敲诈勒索行为中的 威胁㊁胁迫 ,故为无罪㊂此司法判例的说理充分展示了 先民后刑 的思维,表明如果是民法上所承认或者有争议的行为,刑法就不能断然将之当做犯罪处理㊂综上,对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应当坚持实体法与程序法并重的双重视角㊂在程序法方面,学界已达成基本共识,即在否定 先刑后民 的基础上,倡导 先民后刑 或者 刑民并行 ㊂在实体法方面, 刑民并行 不能有效解决基于刑民规范冲突而产生的刑民交叉案件㊂对此类案件,原则上采用 先民后刑 的思路,判定案件中行为人的刑事违法性㊂四㊁托盘贸易行为中合同诈骗罪的认定托盘贸易是指托盘方与买卖双方签订采购合同㊁销售合同,托盘方利用时间差为买卖方提供融资的一种贸易模式㊂⑤具体操作中,通常涉及三方主体,即买方(用资方)㊁托盘方(提供资金方)与卖方㊂由于买方缺乏资金,会委托托盘方提供融资,托盘方代理买方购买指定商品后,卖方按照托盘方的要求交付货物㊂实践中,有些企业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贸易行为,而是从事披着贸易外衣的融资活动,即所谓的 假贸易,真融资 ㊂买方(用资方)通过与第三方签订虚假的销售㊁仓储㊁物流等合同,从而形成 闭环 贸易,待用资方资金充足时,再归还所借资金㊂一般而言,此种托盘融资行为导致的纠纷,通过民事途径就能解决㊂可如果用资方不能返还资金时,被害人则会以其被骗为由,选择诉诸刑法㊂从民法规范的角度看,合同当事人既不会关心合同的标的物,也都知道货物不会发生真实流转,那么,基于该合同产生的损失自然不能成为认定为犯罪的主要理由㊂但是,大量的刑事判决表明,此类行为可以成立合同诈骗罪㊂显然,此种做法值得商榷㊂(一)实务中合同诈骗罪的认定要判定托盘融资中的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前提性问题是厘清合同欺诈与合同诈骗罪之间的㊃99㊃合同诈骗罪及其合同效力的司法认定张㊀慧,成㊀功①②③④⑤[日]松宫孝明:‘刑法总论讲义“,钱叶六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第107页㊂陈兴良:‘违法性理论:一个反思性检讨“,‘中国法学“2007年第3期㊂于改之:‘法域冲突的排除:立场㊁规则与适用“,‘中国法学“2018年第4期㊂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至五庭:‘中国刑事审判指导案例侵犯财产罪“,北京:法律出版社,2019年,第481页㊂周光权:‘实务中对托盘融资行为定罪的误区辨析“,‘环球法律评论“2018年第5期㊂关系㊂一般认为,如果是对合同某个要素(主体㊁担保㊁数量等)的欺骗,且行为人履行了部分合同,则属于合同欺诈;如果是整体事实的欺骗,行为人根本没有履约的意思与能力,则属于合同诈骗罪㊂①结合‘刑法“第224条规定的五种欺骗方法,可能构成本罪的主要有四类:第一种情形,行为人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开展托盘贸易㊂托盘贸易中,有的行为人根本没有打算履行合同,通过虚构 空壳公司 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借签订合同掩盖骗财目的,此符合‘刑法“224条第1款规定㊂司法实践中,此类 冒充主体型 的诈骗行为不难判断㊂第二种情形,行为人提供虚假的担保㊂在托盘贸易(融资)中,托盘方为确保资金安全,会考虑要买方(用资方)提供合同标的物之外的财产进行担保㊂如果行为人提供了虚假担保财物而骗取对方资款,则可按照‘刑法“224条第2项处理㊂从目前的审判实践看,由于托盘贸易参与人存在高度互信关系,所以要求提供担保的情况较少㊂第三种情形,行为人隐瞒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事实,使用虚假货物凭证㊁支付小额保证金等方式取得托盘方信任,进而骗取财物的行为,按照‘刑法“224条第3项规定,可以成立合同诈骗罪㊂司法实践中,此种欺骗方法主要有两种:一种是隐瞒没有全部履行能力㊂例如,行为人签订托盘贸易合同后,根本没有打算履行,进而诱骗对方签订合同骗取财物的㊂此属于整体性欺骗㊂其二是隐瞒只有部分履行能力㊂行为人先以支付部分保证金或者履行部分合同的方式,取得对方信任,然后再诱骗对方继续合同的㊂此属于 钓鱼式诈骗 ㊂②行为人看似已履行了部分合同,但该履行方式属于诱骗对方继续签订合同的 钓鱼 手段,目的是取得后续财产㊂司法实践中,最为常见的情形是,双方基于长期信任,多次开展托盘融资活动㊂由于用资方最终难以还款,导致被认定本罪㊂此种情形似乎与 钓鱼式诈骗 外观契合,都是行为人通过支付小额保证金或者履行部分合同,诱骗对方继续签订合同交付财物㊂但是,对于此种情形还需具体分析㊂因为基于长期合作,双方已形成一定的交易习惯,行为人不需要实施欺骗行为,被害人就会自愿交付财物,下文会再具体分析㊂第四种情形,行为人收到托盘贸易款项后逃跑的,按照‘刑法“224条第4项亦能成立合同诈骗罪㊂按照主客观统一性标准,如果行为人签订合同时,具有履行能力和意思的,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㊂如果行为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得款后才逃跑的,一般也不是合同诈骗行为,而是基于合同的侵占行为㊂其实,按照刑法理论与实践经验,从欺诈内容的形式(整体性事实还是部分性事实)上,就能将上述情形中的合同欺诈与合同诈骗罪进行区分㊂但是,民事欺诈的外观比较符合刑法规范时,例如 钓鱼式 诈骗,就很难从量上进行把握,所以还需对欺诈行为进行限定解释㊂(二)合同诈骗罪中 诈骗 行为的限定解释刑法理论普遍认为,诈骗行为的成立,客观上表现为特定的发展过程㊂但近年来,司法实践倾向把诈骗行为的认定重心提前,不再刻意审查被害人是否有 财产损失 ,而是重点对 诈骗 行为加以限制㊂而判断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对合同中的 重要事项 进行欺骗㊂③所谓 重要事项 是指,影响合同交易性质或合同目的实现的重要性事实㊂如果行为人掩饰㊁隐瞒的是合同的 重要事项 ,使得被害人就该 重要事项 陷入认识错误,则可称为诈骗;被害人如果没有对 重要事项 陷入认识错误,则不能认为其受骗或遭受法益侵害㊂1.行为人是否对 重要事项 进行欺骗㊂长期的托盘融资中,当事人双方或三方基于各自的利益考虑,事前都会商定好合同的细节,包括如何巧立交易项目㊁制造交易流水,引入哪些主体形成 闭环交易 等等㊂实践中大量的刑事案件材料反映,被告人都能提供录音㊁视频等证据,证明与被害人签订的所谓的托盘贸易合同,只是行贸易之名的借贷合同㊂由此说明,多数托㊃001㊃㊀思想战线㊀㊀㊀2020年第6期第46卷ɴ 6,2020Vol 46①②③陈兴良:‘民事欺诈和刑事欺诈的界分“,‘法治现代化研究“2019年第5期㊂陈兴良:‘合同诈骗罪的特殊类型之 两头骗 :定性与处理“,‘政治与法律“2016年第4期㊂[日]桥爪隆:‘论诈骗罪的欺骗行为“,王昭武译,‘法治现代化研究“2020年第4期㊂盘融资的场合,行为人并未就影响合同性质或内容的 重要事项 进行隐瞒㊁欺骗㊂2.被害人是否对 重要事项 陷入认识错误㊂在被害人参加高风险交易(股票㊁期货㊁高息融资)的场合,需要接受特定的行业规则与商业风险㊂被害人在提供资金时,对托盘融资行为的性质及其后果已十分清楚,知晓对方虚构交易项目㊁制造流水等行为的目的是借款或融资,甚至为了防止损失扩大,还会设计带有高额 月息 垫资费 的条款㊂此时,如果被害人仍为了高息㊁高利润签订合同,则是自担风险的行为㊂根据被害人自我答责原理,如果被害人以一种自己负责的态度侵害自己权益,无论行为人是基于故意还是过失进行欺诈,都不能认定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㊂①3.对长期交易习惯需持谨慎态度㊂在民商事活动中,如果双方长期形成了一定的交易习惯,法律就应当保持适当的谦抑,让位给习惯㊂在 赵某利提货未付款案 中,②法院认定赵某采用4次提货却故意不付款的行为,构成诈骗罪㊂但是,在真实的贸易往来中,提货与付款不是一一对应的关系,而是双方长期形成的交易习惯㊂所以,结算行为应当放到双方整体的交易环境中进行考察㊂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赵某4次提货前,已有多笔交易,都已按照之前的交易习惯预付了支票㊂即赵某4次提货却不结算的行为,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不符合 虚构事实㊁隐瞒真相 诈骗行为特征㊂由此可知,如果当事人长期保持一种交易习惯,刑法需保持适当谦抑㊂(三)对 非法占有目的 的综合判断应该说,在大部分涉诈骗犯罪的案件中,从欺诈行为的客观方面就能够将合同诈骗和合同欺诈加以界分㊂但是,在极其特殊的场合,二者的欺骗方法可能存在竞合㊂此时就需要从主观方面进行考察㊂一般认为,区别二者的关键是判断非法占有目的㊂非法占有目的是指,行为人以自己永久所有之意控制财物,并遵循财物的用途进行利用㊂具体由 排除意思 与 利用意思 构成㊂③前者是非法占有目的的核心,后者是实现犯罪个别化的需要㊂④可是,上述见解属于财产犯罪的通说,并未考虑到刑民交叉案件的特征㊂基于法秩序统一视角,对 非法 要素的评断,应当结合民法学知识㊂具体可从以下方面把握㊂一是合同当事人对 对价 的约定㊂判断合同当事人是否支付了对价,是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前提与基础㊂无论交易形式多么复杂,在真实的合同中,占有他人财物都会支付一定对价,所以需要识别合同对价的具体内容㊂例如,在 担保型买卖合同 中,当事人虽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并非为了获取房屋或者货币的所有权,而是想通过买卖合同手段为他人担保㊂再如所谓 名为买卖实为借贷 的合同,对价看似为房款,但实际为借款㊂二是行为人的履约能力㊂履行能力的考察,不能简单认定约等于行为人的人力㊁物力㊁资金等,还应综合考察行为人的关系㊁发生交易及其不能履行的原因㊂以 借贷型诈骗 为例:一是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㊂正常借贷行为中,行为人有一定的互信基础㊂如果双方来往较少,借款后就逃跑的,则可考虑认定没有履行能力㊂二是借款发生的缘由㊂在正常借贷行为中,借款人出现困难时,不会过分编造无法还款的原因㊂而以诈骗为名的借贷,则会编造不能还款的困难事实㊂三是借款人不能履行的原因㊂正常的借贷中,行为人不能履行一般基于客观原因,而非主观的拒绝㊂以借贷为名的诈骗行为人,就没有履行的意愿㊂三是行为人对财物的处理情况㊂市场经济中,行为人获取资金后,都会将资金投入到后续的生产经营活动中,主要包括几类情形:(1)全部投入营利活动㊂一般而言,只要将资金投入后续的生产经营活动中,无论何种类型,都应排除非法占有目的的适用㊂因为从社会观念角度看,投入生产经营的资金能够提升后期偿债能力,促进资本增长㊂(2)全部投入非营利活动㊂此种㊃101㊃合同诈骗罪及其合同效力的司法认定张㊀慧,成㊀功①②③④[德]乌而斯㊃金德霍伊泽尔:‘刑法总论教科书“,蔡桂生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第102页㊂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刑再6号刑事判决书,参见中国法院网:https://www chinacourt org/article/de⁃tail/2019/01/id/3651372 shtml,2019年11月29日㊂张明楷:‘刑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年,第957页㊂何荣功:‘非法占有目的与诈骗案件的刑民界分“,‘中国刑事法杂志“2020年第3期㊂。

合同诈骗罪案例及分析报告范文

合同诈骗罪案例及分析报告范文

合同诈骗罪案例及分析报告范文报告范文:合同诈骗罪案例及分析报告一、案件概述甲方(以下简称“甲方”)是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乙方(以下简称“乙方”)是甲方企业的股东之一。

经过双方多次洽谈,甲方同意收购乙方所持有的企业股份,双方约定签订股权转让合同。

但是在合同签订过程中,乙方故意虚构事实,欺骗甲方,导致甲方在签订合同时未能充分了解合同内容,致使甲方遭受重大经济损失,乙方的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诈骗罪。

二、案件双方基本信息甲方:名称:某企业联系方式:XX区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XXX乙方:名称:某公司联系方式:XX区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XXX三、合同内容1、股权转让的标的:甲方同意购买乙方所持有的某企业的股权。

2、股份转让价格:人民币XX万元整。

3、交付方式:双方同意在签署本合同XX日内,由甲方将转让价款支付至乙方指定的账户,并通过公证机构办理股份变更手续。

4、转让的权利义务:乙方向甲方保证所转让的股权系合法所有,不存在任何限制、纠纷或第三人权利争议;甲方向乙方保证其支付的股权购买价款系合法处置所得。

5、履行过程及期限:甲、乙方应协商确定合同履行的具体方式及期限,并按照约定执行。

6、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造成对方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受损方的全部损失及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

四、遵守中国的相关法律法规本合同双方在签订和履行本合同的过程中,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不得以任何方式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若因合同履行所引发的任何争议或纠纷,应立即向有关部门或仲裁机构申请协助,积极配合处理,以维护国家法律法规的权威和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

五、明确各方的权力和义务1、甲方有权对股权转让价款进行质询和核实,并在核实完毕后向乙方支付转让价款。

2、乙方应保证所转让的股权系合法所有,并且不存在任何限制、纠纷或第三人权利争议。

3、甲、乙方应协商确定合同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并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最高院:合同诈骗罪三大疑难问题解析

最高院:合同诈骗罪三大疑难问题解析

最⾼院:合同诈骗罪三⼤疑难问题解析合同经常在我们的⽣活中出现,这是保护⾃⼰权益的⼀项法律⽂件。

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定要注意有没有不合法的⾏为,以及诈骗的⾏为。

下⾯就由店铺⼩编为⼤家整理有关的相关合同诈骗内容。

以供⼤家阅读,希望对⼤家有所帮助。

最⾼院:合同诈骗罪三⼤疑难问题解析本⽂欲从刑法的性质、犯罪的特征及合同诈骗的实质等⽅⾯就如何认定合同诈骗罪作⼀初步的探讨。

第⼀个问题:“借鸡⽣蛋”的⾏为是否构成犯罪?案例1:被告⼈徐某申请成⽴⼀公司,公司⽆任何资⾦,却虚报注册100万元。

其为筹划开办超市,即与他⼈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为购买超市设备⼜与他⼈签订购销合同,并收取供货⽅的“⼊店费”等。

所购设备及收取的“⼊店费”⼤部投⼊超市建设。

⾄合同履⾏期届满,当对⽅向其索要有关场地租赁费、设备货款时,徐某给以空头⽀票,并同时告诉对⽅帐上暂时⽆钱,需要等⼀定时间。

但对⽅到其允诺的时间去银⾏兑换时,仍⽆钱到帐,此后徐某便再三推诿拖延时间,拒不偿还有关款项,并以部分款物⽤于还债,最终案发。

就在徐某被羁押⼀天后,开办超市的营业执照即下发。

对被告⼈⾏为性质的认定,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种意见认为,被告⼈⼀⽆资⾦、⼆⽆资产,根本⽆实际履约能⼒,其通过与他⼈签订合同获取并实际控制对⽅财物,直⾄案发时,也未能实际履⾏协议,造成对⽅当事⼈巨⼤的经济损失。

其虚构履约能⼒,骗取对⽅财物,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另⼀种意见认为,被告⼈是在“借鸡⽣蛋”,主观上⾮法占有的⽬的不明显,且其将所获取的财物确实⽤于超市建设,被抓获时,⼤部分财物仍放在其正筹办的超市中,被告⼈也未虚构事实,在给付⽀票时,已告知对⽅帐上⽆钱。

因此,其⾏为不构成犯罪。

本案争议的焦点集中在被告⼈是否具有⾮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上。

在合同诈骗罪中,认定“以⾮法占有为⽬的”⼀直是实践中的⼀个难点,不少⽂章已就认定标准作了有益探讨并确⽴了⼀些界定的原则,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个⽅⾯:1.⽆履约能⼒;2.卷款潜逃;3.挥霍对⽅当事⼈财物;4.使⽤对⽅当事⼈财物进⾏违法犯罪活动;5.拒不返还对⽅当事⼈财物;6、订⽴或履⾏合同时有欺诈⾏为。

合同诈骗罪认定之多重变量因素探讨——以“合同”的界定为视角

合同诈骗罪认定之多重变量因素探讨——以“合同”的界定为视角

2010年4月第22卷 第2期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Journal of Hunan Public Security College Ap r 12010Vol 122 No 12收稿日期:2009-12-09作者简介张 伶(),女,辽宁鞍山人,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经侦系讲师,研究方向为经济犯罪侦查。

①年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秦卫石口头合同诈骗案。

合同诈骗罪认定之多重变量因素探讨———以“合同”的界定为视角张 伶(中国刑事警察学院,沈阳 110854) 摘 要:合同诈骗罪分离于普通诈骗罪,源于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基本形式,从而产生了关于合同诈骗罪之“合同”的界定之争。

因此,有必要深刻剖析合同诈骗罪之“合同”的本质,基于该本质特征,准确界定合同诈骗罪之“合同”的形式、范围、对象及效力,探讨影响合同诈骗罪认定的多重变量因素,为司法实践中合同诈骗罪的正确适用奠定基础。

关键词:合同;合同诈骗罪;罪与非罪;此罪彼罪中图分类号:D924133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7575(2010)02-0044-03 当前,在所有经济犯罪案件中,合同诈骗案件的发案率位居首位且高居不下,已成为刑事司法实践中的一大热点和难点。

合同诈骗罪是一种以“合同”为掩护的诈骗犯罪,具有极大的迷惑性和欺骗性,因而在认定和处理上有一定的难度。

基于此,全面理解合同诈骗罪认定之基础———“合同”的内涵及外延,探讨影响合同诈骗罪认定的多重变量因素,进而厘清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对于司法实践中正确认定合同诈骗犯罪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合同诈骗罪之合同的本质根据我国《刑法》第224条,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1]。

《刑法》之所以将该罪从普通诈骗罪中分离出来,就是因为其是利用“合同”这一特殊载体进行的诈骗行为,故侵害的法益不同于普通诈骗罪,即除了侵害公私财产所有权外,更主要的是侵害市场经济秩序。

第三人欺诈、胁迫合同效力研究

第三人欺诈、胁迫合同效力研究

第三人欺诈、胁迫合同效力研究第三人欺诈、胁迫合同效力研究随着商业交易的不断发展,第三人欺诈、胁迫问题的出现给合同效力造成了较大的影响。

本文将针对第三人欺诈、胁迫对合同效力的影响进行研究,分析其影响因素以及相应的解决方案。

同时,我们将介绍三个实际案例,以使读者更好地了解该问题。

一、第三人欺诈与合同效力第三人欺诈指的是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合同缔约方所信赖的第三方对其做了欺骗行为,导致合同效力受到损害。

例如,某个公司在与另一家公司签订合同前,被中介机构欺骗说该公司具有很高的信誉度和盈利能力,但事后发现这些都是虚假的。

在这种情况下,被欺骗的公司可以主张该合同无效或解除。

但是,若是欺骗行为并不是由第三方直接进行,而是由对方合同缔约方间接引起的,那么其效力要如何处理呢?就比如某个销售员在和客户签订合同时明知自己销售的产品在市场上存在质量问题,但仍向客户隐瞒实情。

在此情况下,若客户发现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并要求合同无效,那么合同效力应该被认定为无效。

二、第三人胁迫与合同效力与第三人欺诈不同,第三人胁迫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第三方对合同缔约方直接施压或威胁迫使其签订合同。

例如,某公司与供应商谈判采购合同,但供应商拉拢供应商协谋,威胁说如果不签订本合同,将不再提供其产品。

在这种情况下,该合同只有在无其他补救措施时才会被认定为有效。

但是,如果缔约方的意愿被第三方在合同订立后改变了,合同效力又该如何处理?以某个房地产交易案例为例,房屋所有权属于A公司,但该公司却向B公司出售该房屋,并与B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

但事后,A公司却发现其向B公司出售房屋的做法有违规,因此要求该合同无效。

在这种情况下,若可以证明B公司已经获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并已完全支付了款项,那么即使A公司要求该合同无效也将无济于事。

三、经典案例分析1. 法国巴士电缆公司比尔戈尔公司收购案1999年,法国巴士电缆公司("NNC")宣布其将向比尔戈尔公司收购其部分股票。

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效力探究

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效力探究
上 海 市 宝 山 区人 民检 察 院 , 国检 察 理 论研 究人 才 [ 0 9 0 全 2 10 ] 书 上 海 市 浦 东新 区人 民检 察 院 [0 1 5 丰 2 03 ]
不 可 撤 销 担 保 书 一 份 。 丙 公 司 上 述 协 议 及 另 一 份 编 为
号为 A BC0 3 0 1 1 1的 协 议 书 提 供 担 保 金 额 不 高 于
诉 二 审 人 民 法 院 于 20 09年 4月 3 日判 决 : 某 身为 杜
丙公 司法 定代 表 人 和 实际 负责人 , 以非 法 占有 为 目的 ,
签 订 补 充 协 议 一 份 . 公 司承 诺 : 丙 公 司的 上 述 债 甲 为
务 继续担保 . 保期 限为半年 , 20 担 自 0 5年 8 月 1 日起
位 ) 且 数 额 特 别 巨 大 , 决杜 某 有 期徒 刑 1 . 判 4年 , 剥夺
政 治 权 利 4年 , 处 罚 金 人 民 币 1 0 0 0 0元 。 并 ,0 ,0
乙公 司 负责 对 外签 约 、 关 、 报 商检 、 外 开 信 用 证 并议 对 付. 丙公 司 向 乙公 司支 付 1 %的代 理 手 续 费 并抵 押 仓 单

续 费人 民 币 83 44 ,8 .8元 、 代 理 费人 民 币 5 ,2 .4元 、 58 09
利 息 损 失 人 民 币 121 31 1,1 .0元 ; 2 甲公 司 对 丙 公 司 的 ()
人 民 币 1 21 31 1 , .0元 : 甲公 司对 丙公 司的 上述 债 务 承 3 担 连 带还 款 责任 。

审 法 院 于 20 0 6年 3 月 1 日判 决 : 1 丙 公 司 支 5 ()

合同诈骗罪案件案例分析

合同诈骗罪案件案例分析

合同诈骗罪案件案例分析案例背景:A先生是一位知名的企业家,他计划开设一家新的公司来拓展业务。

于是,他参加了一场投资者会议,在会议上他遇到了B先生,B先生声称自己是一名成功的投资人,并渴望成为A先生新公司的合作伙伴。

在一次私下会谈中,B先生展示了一份看似完美的投资合同,声称只有通过投资他才能提供资金支持,使A先生的新公司取得成功。

被B先生的话所打动,A先生签署了该合同,并支付了一笔相当大的投资款项。

案件分析:然而,事实上,B先生是一个诈骗者,并没有真实的投资能力。

合同中所陈述的利益和承诺都是虚假的,B先生从未真正打算提供资金支持给A先生的新公司。

他只是通过伪造看似合法的合同来欺骗A先生,并骗取A先生的巨额资金。

首先,该案件涉案双方A先生和B先生之间形成了合同关系,合同是依法成立的。

其次,B先生在合同签署过程中采取了欺骗手段,使A先生产生了错误的认识。

B先生以虚假的身份和行为经过精心策划的谈判和操纵,迷惑了A先生的判断,使他对B先生达成的协议产生了认错的观念。

根据法律规定,B先生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合同诈骗罪。

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合同欺骗A先生,使A先生受到了巨额的财产损失。

B先生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

结论:合同诈骗罪案件中,合同成立是欺骗的前提,被害人受到了实际的财产损失。

这种案件对我国经济和社会的稳定产生了负面影响,因此需要依法追究犯罪者的责任。

在本案中,B先生应当承担合同诈骗罪的法律责任,赔偿A先生的经济损失,并受到相应的刑事处罚。

典型的合同诈骗罪的案例分析题

典型的合同诈骗罪的案例分析题

典型的合同诈骗罪的案例分析题案例分析题:甲方为某企业,乙方为某律师事务所。

甲方与乙方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诉讼代理服务,合同金额为10万元人民币。

但是,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乙方未尽全力代理甲方进行诉讼,导致甲方诉讼败诉,最终导致甲方损失100万元人民币。

双方基本信息:甲方:某企业乙方:某律师事务所各方身份、权利、义务、履行方式、期限、违约责任:甲方身份:某企业权利:要求乙方履行诉讼代理服务的义务,并获得胜诉,或在败诉的情况下,要求乙方赔偿损失。

义务: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诉讼代理费用,并提供必要的诉讼信息和材料。

履行方式: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诉讼代理费用,并及时提供必要的诉讼信息和材料。

期限:合同约定的期限为两个月内。

违约责任:未按时履行义务的一方需承担违约责任。

乙方身份:某律师事务所权利:获得甲方支付的诉讼代理费用,并按照合同约定获得相应的返还。

义务:尽全力代理甲方进行诉讼,确保甲方获得最佳的诉讼结果。

履行方式: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认真履行诉讼代理服务,并向甲方及时报告进展情况。

期限:合同约定的期限为两个月内。

违约责任:未按时履行义务的一方需承担违约责任。

中国相关法律法规:本案适用《合同法》和《律师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明确各方的权力和义务:甲方有权利要求乙方履行诉讼代理服务的义务,并获得最佳的诉讼结果。

同时甲方需要承担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诉讼代理费用等义务。

乙方有权获得甲方支付的诉讼代理费用,并按照合同约定获得相应的返还。

同时乙方需要认真履行诉讼代理服务的义务,确保甲方获得最佳的诉讼结果。

明确法律效力和可执行性:本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并且各项条款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具有可执行性。

在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另一方可以依法采取相应的法律手段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本案分析:乙方未尽全力代理甲方进行诉讼,导致甲方诉讼败诉,最终导致甲方损失100万元人民币。

在此情况下,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赔偿损失等。

合同诈骗犯罪调研报告

合同诈骗犯罪调研报告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合同诈骗犯罪调研报告篇一:合同诈骗犯罪的刑事审判参考合同诈骗犯罪的刑事审判参考合同诈骗犯罪的刑事审判参考刑法第22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是合同诈骗罪。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诈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我要讲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合同诈骗罪的财物,二是合同诈骗罪的合同范围;三是“非法占有目的”的确定,这里涉及与合同纠纷、民事欺诈的区别。

一、合同诈骗犯罪的对象:对“财物”的理解和把握(一)法院对“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最近意见20XX年3月30日辽宁省法院《关于审理诈骗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对象是合同标的所指向的财物,既包括合法财物亦包括非法财物。

既包括合同对方当事人所有的财物,亦包括其持有的财物。

3.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是能产生财物利益的权益,不能成为合同诈骗罪的犯罪对象;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侵犯了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构成犯罪的,应定假冒专利罪、假冒商标罪、侵犯著作权罪。

4.劳务合同是以劳务为合同标的,通过履行劳务而获得财物利益(如春节前各地政府从房地产老板、包工头那里为农民工追讨拖欠的工资),劳务不是合同诈骗罪侵犯对象。

但利用劳务合同骗取佣金的,可以按合同诈骗罪处理。

(二)理论界对财物的新近研究合同诈骗罪是从一般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罪名,根据我国刑法的文字表述,诈骗罪的对象为“财物”;但许多国家的刑法明文规定财产性利益是诈骗罪的对象。

所谓财产性利益,大体是指狭义(普通)财物以外的财产上的利益,包括积极财产的增加与消极财产的减少。

试论合同诈骗罪的几个问题

试论合同诈骗罪的几个问题

试论合同诈骗罪的几个问题作者:赵菁来源:《法制博览》2012年第06期【摘要】合同诈骗罪是刑法规定的新罪名,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该罪存在很多难点问题。

正确理解本罪主观方面的目的,将合同诈骗与民事欺诈行为﹑合同纠纷相区别等问题进行了更深一步的探讨,以期望在司法实践和刑法理论的学习研究中准确把握本罪。

【关键词】非法占有;合同纠纷;合同诈骗在市场经济迅速发展的大环境下,合同诈骗罪己经俨然成为了一个高发性的犯罪。

所有的诈骗类犯罪案件中,占有相当高的比例是合同诈骗罪。

它已经成为现阶段刑事司法实践中的热点、难点、复杂的问题。

一、非法占有为目的认定问题合同诈骗行为,是一种目的性很强的犯罪,构成犯罪的主观要素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一点非常重要,是重中之重,它同时也是合同诈骗犯罪区别于合同民事纠纷的重要依据。

所以对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一核心内容就司法实践而言有重要的意义和影响。

“非法占有为目的”是犯罪人在实施犯罪时的心理状态。

从主观见之于客观的原则出发来理解,合同诈骗罪的主观心态,大多数是要从犯罪人的客观行为来推断。

在分析实践中的具体案件中,要综合以下各个方面加以把握:一是要看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是否具有实际的履行能力,行为人是否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诈手段;二是在签订合同之后,是否如约履行合同或者为履行合同而正在做着积极的准备工作;三是对于另一方给付的财物,犯罪人是如何安置的;四是要看犯罪人是否有正当的未能履行义务的合理原因等。

在上述几个方面的当中,最能体现出其的主观目的,重点是看行为人是否实施了欺诈手段。

因此笔者认为,在上述这些判断主观故意的内容当中,最首要的,不可缺少的标准应该是看犯罪人是否采用欺诈的手段。

相对的补充性、次要性的认定标准是其他方面的内容。

二、间接故意是否属于该罪的主观方面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方面是否含有间接故意,在刑法理论上是有不同看法的的。

有些学者认为行为人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并不去确定也不去关心其是否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对其自身的履约能力是一种顺其自然的心态。

合同诈骗罪相关问题研究

合同诈骗罪相关问题研究

合同诈骗罪相关问题研究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采取各种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合同诈骗罪是伴随着合同制度的产生、发展而出现的一种新型诈骗犯罪现象。

特别是随着商品经济的迅速发展,合同作为经济交往的手段,在我国经济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日趋重要。

与此同时,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现象也日渐突出,案件数量逐年增加。

由于这类犯罪以合法的合同形式出现,具有相当的复杂性、隐蔽性和欺骗性,不同于传统诈骗罪的特点,又与合同纠纷、民事诈欺等交织在一起,在实践中极难认定。

因此,本文结合司法实践针对合同诈骗中存在的一些疑难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对实践有所帮助。

一、合同诈骗罪的犯罪对象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或复杂客体,理论界对此没有异议。

该罪侵犯的客体包括国家对合同的管理制度和公司财产的所有权。

合同诈骗罪的对象是对方当事人的财物。

这里的对方当事人,即与之签订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还可以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

财物的种类多种多样,诸如生产资料、生活资料、动产、有形财产、多数无形财产、合法取得的财产、非违禁品都能成为合同诈骗罪的对象是毋庸置疑的。

这里主要探讨的是不动产、无形财产中的知识产权、非法取得的财产、违禁品是否能成为合同诈骗罪的对象问题。

对于不动产能否成为包括诈骗罪在内的财产犯罪的对象问题,自古罗马法以来就是刑法理论争议的问题,但从近现代以来各国刑事立法发展情况看,将不动产纳入财产犯罪之对象的做法越来越普遍。

如《日本刑法》第235条之2专门规定了侵夺不动产罪;《意大利刑法典》第631条将“意图占有他人不动产之全部或一部,而移动或变动境界者” 规定为犯罪;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320条第2项也规定了窃占不动产罪。

在我国刑法学界,有学者提出,盗窃、抢劫罪犯罪对象一般说来不能包括房屋等不动产,而诈骗、侵占的犯罪对象则包括不动产。

(注:周振想主编:《刑法学教程》,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25页。

浅谈合同诈骗罪之“合同”的界定

浅谈合同诈骗罪之“合同”的界定

浅谈合同诈骗罪之“合同”的界定作者:肖巍鹏刘金国来源:《新农村》2010年第08期摘要:合同诈骗罪中之“合同”的界定,应从市场经济主体和立法渊源来考量:首先,作为合同诈骗罪客体之一的市场经济秩序是一个难以让人把握的概念,因而只有对市场中最基本、最重要的经济主体——企业进行诈骗的行为才会对市场秩序造成严重扰乱,才能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其次,从立法沿革上看,合同诈骗罪的合同源于经济合同,而订立经济合同的主体也是企业,因此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应指企业或其他经济主体用来诈骗企业的合同。

关键词:合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区别,主要或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利用了“合同”这种形式。

从民法上讲,一张借据、一张保险单,都可以成为合同的形式,但能否把利用这些形式的诈骗犯罪一概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就值得研究。

①实际上,怎样界定“合同”, 在理论界存在着争议,同时也困惑着司法实践。

一、理论界对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界定的研究方向当前理论界对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界定主要有两个研究方向。

1.从合同诈骗罪的客体来界定合同多数观点认为,利用合同形式进行诈骗能否认定合同诈骗罪,关键在于该诈骗行为是否严重侵犯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②2.从合同形式的角度来界定合同这个研究方向争论的焦点是口头合同能否成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一方认为在正确界定合同之义时应考虑定罪证据的客观可见性,在合同诈骗罪的认定中,需要能够证明被告人利用合同的存在的证据是最起码的要求,由于口头合同难以取证,故不应纳入本罪;③另一方认为根据《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合同诈骗罪的合同可以是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因为口头形式与书面形式的合同都是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一致的表现形式,都是反映当事人要约承诺和权利义务内容的载体,除法律规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的合同之外,口头合同的效力等同于书面形式合同。

④二、对界定“合同”观点的评析1.对以客体为研究方向的评析这种通过合同诈骗罪的客体来界定“合同”的观点似乎是符合犯罪要件理论,统编教材基本上也是如此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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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中合同效力问题探析
——一起民刑交叉典型案例的启示案情简介
甲公司因开发房产地项目资金短缺向乙银行贷款三笔,本金合计1亿元,并以开发中的房地产项目在建工程作为担保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2007年12月,甲公司就上述贷款在乙银行处办理了借新还旧,贷款期限至2008年9月。

贷款到期后,甲公司逾期未还,乙银行多次催收无果,遂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就贷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乙银行起诉后,甲公司向乙银行贷款行为被其它法院判决认定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抵押登记注销章,向房管部门行贿等手段,以在建工程重复抵押恶意骗取银行贷款,构成合同诈骗罪,甲公司及其法人代表被依法处以有期徒刑,犯罪所得赃款及孳息予以追缴发还乙银行。

在此案中,乙银行无相关人员涉案。

法院对乙银行诉甲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审理后认为,因刑事判决认定甲公司构成合同诈骗罪,其与乙银行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均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依法均无效。

在向乙银行释明更改诉讼请求未果后,判决驳回乙银行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下达后,乙银行不服判决并以借款人单方构成合同诈骗罪,合同效力并非无效为由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乙银行在两次发放贷款过程中并未参与甲公司不法诈骗等行为,从双方之间民事关系看,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重复
抵押也非相关法律禁止行为。

甲公司因合同诈骗罪依法承担刑事处罚,并不能免除其在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中的民事责任,从而依法撤销了一审判决,并判令甲公司偿还追赃后余欠乙银行相关贷款本息,乙银行就贷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例分析
一、合同诈骗罪中合同效力认定的主要观点
本案系一起典型的民刑交叉案件,其争议焦点在于涉及合同诈骗罪的民事合同效力认定问题。

因我国民刑法律间衔接不紧密,法律条文适用理解不一,理论界对该问题认识分歧较大,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一是构成合同诈骗罪,其合同无效。

理由为合同诈骗罪系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符合《合同法》第52条中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之一。

同时《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具备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的条件,在合同诈骗罪中,自然人或单位以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为目的,根本无意履行合同,因此,自然人或单位所表示出来的“签订、履行合同”的意思是不真实的,不符合民事法律行为应具备的要件。

据此,其合同为无效。

二是构成合同诈骗罪,若损害到国家利益的,合同系无效合同,反之,合同系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

理由为: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1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的,同时损害国家利益
的,合同才无效,如果不损害国家利益,不能仅因欺诈而认定合同无效。

《合同法》第54条第2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害方有权要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如果受害人没有依据行使变更、撤销权,合同仍应认定有效。

三是区别情况认定民商事合同的效力。

判断标准分为两类:合同相对人或其工作人员是否参与犯罪,以及权利人是否在提起民事诉讼前先向公安机关报案。

但在司法实践中,合同诈骗罪中合同自始无效的判决思路在全国法院对同类案件的处理中较为普遍。

在此思路下,民事诉讼中,刑案被害人只能要求法院确认主合同、担保合同无效,据此要求借款人返还财产、赔偿损失;或者依据刑事裁判文书,请求法院以追缴的赃款赃物清偿债权。

二、合同诈骗罪对合同效力影响评析
就上述三种观点,笔者认为将合同诈骗罪中所涉合同定性为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较为恰当。

结合本案分析,按照法院一审判决思路,以甲公司单方的“非法占有”目的判定涉案合同符合《合同法》第52条第三款“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自始无效,既与我国民刑事法律立法本义相悖,存在法律适用上的理解偏差,也不利于保护合同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一)立法本义
从刑法的制度功能来看,刑罚仅是刑法的手段,维护社会秩序、经
济秩序才是其终极目的,解决合同诈骗罪成立后的合同的效力问题的根本出发点应当是如何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在此点上,民刑两法对当事人的救济手段互为补充,甲公司承担的刑事处罚并不能免除其未尽的民事合同责任。

同时刑、民两法体系、功能迥异,刑事确认犯罪的案件,对行为人的民事评价应该依照民事法律进行,广义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间财产、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其主要功能是调整失衡的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若简单认定涉及合同诈骗罪的合同无效,系以刑法功能代替民法调济手段,合同相对人基于民法成立的合法权利不能得到有效保护,这明显是与我国立法本义相悖的。

(二)法律适用
1、《合同法》第52条第三项所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当是指合同目的的违法,即双方以订立合法合同的形式,从事法律及部门行政规章明确规定的违法行为。

在本案中,乙银行与甲公司2003年签订借款合同用途为“借新还旧”,获得的合同利益为银行正常经营贷款收益,不属于“非法目的”的范畴。

2、刑法上合同诈骗罪的动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仅仅是甲公司单方面动机,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存立的前提应当是双方合意或共谋,存在“掩盖非法目的”的故意。

一方故意,另一方因受欺骗、蒙蔽所进行的民事行为,不符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认定的构成要件。

就本案而言,乙银行作为合同诈骗罪的受害人,并不知晓甲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签订合同,双方没有合意也就无法构成“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3、《合同法》第52条第1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的,同时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才无效。

此处的国家利益,并不是包括统治秩序在内国家整体利益,而是特指国家所明确保护的公共利益,如税收、文物保护等。

如果不损害国家利益,应适用《合同法》第54条第2款规定,作为可撤销合同处理。

受害方有权要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如果受害人没有依据行使变更、撤销权,合同仍应认定有效。

(三)合同相对人的权利保护
本案中,虽然借款合同无效后乙银行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被告人未能返还财物而遭受经济损失……被害人因其遭受经济损失也有权对单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若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之规定另行提起侵权之诉,或通过确认合同无效之诉请求返还财产,同时依靠刑罚中的罚金、追缴犯罪所得等手段获得权益救济途径。

但上述途径存在无法确认原合同效力的根本缺陷,将直接导致合同相对人丧失债权有效担保,特别是清偿能力较强的物的担保,在刑事追赃效率不高、保全程度低,难以全面涵盖乙银行权益的情况下,对保护被害人合法债权将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三、判例确认及积极意义
在司法实践中,合同无效将造成大量社会资源的逆向流动,返还财产亦将无谓的耗费社会财富,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社会财产关系的稳定,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对合同无效问题也有日渐从严掌握的趋势,上
海高院早在2003年下发的《关于民商事审判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2003]36号文)第四条“关于涉嫌犯罪与合同效力认定的问题”中已明确指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并不当然导致合同无效,还必须以损害国家利益为条件,这是合同法与原经济合同法规定受欺诈、胁迫签订的合同当然无效的区别所在”。

而在本案中,最高院在二审判决中的表述和分析,系“合同诈骗罪中合同并非无效”观点首次以判例形式体现,标志着法院在类似案件中确认合同效力上审判思路的转变,民刑交叉案件的法律适用取得重大突破,对同类案件中合同相对人债权保全具有深远意义。

案例启示
从本案中,我们在日常法律风险防范中可以得到如下启示:
一、要进一步加强法律风险防范意识,警惕不法分子以非法目的向银行申请办理贷款业务,从源头杜绝法律风险的产生。

二、要依法合规履行贷款业务办理流程,同时加强对业务办理人员品德和合规意识教育。

在本案中,贷款、抵押登记手续的合法有效性及无工作人员涉及关联刑事案件是胜诉的基础,否则,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被认定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可能性就极大,合同利益和担保权益都难以保障。

三、要提高知法用法水平,加强对疑难法律适用问题的论证分析,依法维护我行债权利益。

如本案中,乙银行在一审中坚持“借款合同及
担保合同有效,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未按照一审法院的释明进行改变,保持了主动地位;并在上诉中提出“合同诈骗罪并不导致所涉合同无效”的意见,最终得到最高院判决采纳。

使自身权益得到有效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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