控辩审三角结构
关于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关于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为了准确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以下简称“立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就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如何适用法律、立法解释、司法解释提出以下意见:第一条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一般掌握为:(一)组织成员人数较多,骨干成员一般应在3人以上。
(二)组织关系相对稳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组织者、领导者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多人),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三)有被组织和成员认可的帮规、戒律、家法等行为规则或约定俗成的规矩,但不要求必须具有明确的组织名称、纲领、章程、文字规约等作为必要条件。
第二条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一般掌握为:(一)“经济利益”包括:组织及其成员通过违法犯罪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的利益。
(二)“其他手段”是指除违法犯罪活动以外的手段,包括正常的经营活动、犯罪组织及其成员以非法收益进行投资以及通过其他合法渠道获取的经济利益,只要将获取的经济利益用于该组织的活动,均可视为“其他手段”。
(三)“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一般理解为:组织的经济实力能够支持该组织基本活动或组织成员的部分生活开支,并不要求其经济实力需达到某一固定的数额标准,也不论经济实力是较为雄厚还是较为薄弱,只要将其获取的经济利益用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就可以认定该特征。
(四)获取的经济利益一般由犯罪组织者、领导者或骨干成员管理、分配。
第三条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一般掌握为:(一)多次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敲诈勒索、强买强卖、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二)“其他手段”包括:1、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暴力威胁为后盾,足以对群众形成心理强制的手段。
中国大陆看守所羁押问题的原因探析
二、立法上的“三不分离”导致未决羁押走入误区(一)拘留、逮捕与羁押不分离几乎在所有的西方法治国家里,拘留、逮捕与羁押都是彼此分离的刑事诉讼强制措施,然这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里面,羁押的独立却被显现得是如此的苍白与无力。
在我国,羁押并不是独立的刑事诉讼强制措施,而是被沦为了刑事拘留与逮捕的当然状态和必然结果,拘留、逮捕即为羁押,其启动的程序与刑事拘留、逮捕的程序合而为一。
尽管羁押自立门户梦已成空,但相关立法却偏偏赋予了刑事拘留及逮捕一段不算太短且弹性极佳的期限将羁押又重新整理出来并死死绑定,这样的混沌使得羁押名号虽亡但实力尚存,更使得羁押的价值被拘留、逮捕被利用到了最大化,在实践中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最长羁押可长达37天,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羁押也可长至7个月甚至更久。
长此以往使得无论是拥有刑事拘留权的公安机关、还是集拘留、逮捕权于一身的检察机关在实施拘留、逮捕强制措施后,往往优先考虑的是其自身办案时间够不够用,证据收集够不够全而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长期羁押于看守所,对于其是否有羁押的必要却往往不作细致考虑。
这也最终造成了我国羁押率居高不下,看守所人满为患、超期羁押、变相羁押等难以收场的尴尬局面。
(二)羁押期限与办案期限不分离羁押期限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依法关押的时限,而办案期限则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各个阶段中所应普遍遵循的时限。
因此两者在本质上是完全不同的,其约束的主体也大相径庭。
然则令人百思不得其解的是,在国外这两种被严格区分开的期限在国内却被神奇的合二为一了,使得羁押的期限完全从属于办案的期限,办案期限的曲折迂回又必然导致了羁押期限的无限延长。
可以说正是在这种混同的制度下,我国的羁押期限根本不存在,所谓的期限规定也仅仅是为办案时间所服务的。
例如,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4条就明确规定到:“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两个月。
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论检察机关审查逮捕公开程序构建
论检察机关审查逮捕公开程序构建吴欣业;陈弘远【摘要】逮捕作为刑事强制措施,涉及人身自由,因此需要在司法实践中被严格限制,并受到社会各方的监督,而公开审查机制正是实现严格司法的重要步骤.细化公开审查制度,建构高效公平开放的审查逮捕程序,使公开审查的适用条件、适用范围、适用程序得以明确,实现逮捕措施规范化和司法化,是实现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重要改革目标.%The arrest, as a criminal compulsory measure, is connected with the right of personal freedom. Thus, it should be severely constrained during judicial practice and it is supervised under all social parts. And, the public review mechanism is exactly the essential step forj ustice agencies to strictlyd o theirj obs. The important reform target of building a socialist country under the rule of law depends on elaborating public review mechanism and establishing efficient and open review arrest procedures to identify the applicable conditions, scopes and processes of public review and realize the standardization and judicialization of arrest measures.【期刊名称】《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年(卷),期】2018(030)002【总页数】6页(P23-28)【关键词】审查逮捕;公开审查;证明标准【作者】吴欣业;陈弘远【作者单位】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处, 浙江温州 325014;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处, 浙江温州 325014【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14为了实现司法的公正,让广大人民群众了解检察工作的公平正义性,检察机关多年来一直不断地推进检务公开。
“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法院视角
2016年第3期法治研究103“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法院视角魏新璋* 摘 要:“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亟需法院在理念上更新,在制度上革新,在实践中创新,有的放矢,循序渐进。
要更新司法理念,追求裁判思维法治化;重构庭审程序,追求裁判过程实质化;重视诉讼经济,追求裁判方式集约化;改进司法方式,实现证明体系标准化;优化职权配置,实现裁判责任实定化。
突出庭审的中心地位,立足于审判的导向作用,强化司法公正、缓解审判压力,完善人权保障的同时,最大程度地修复和提升司法公信力。
关键词:“以审判为中心” 内涵 制度理性 实现路径* 作者简介:魏新璋,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① 沈德咏:《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3期。
② 樊崇义、张中:《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载《中州学刊》2015年第1期 。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明确提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
这是我们党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坚持严格司法,确保刑事司法公正的现实需要和长远考虑所作出的重大改革部署。
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突出了审判的地位,抓住了司法改革的核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中明确,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第二大方面的任务,就是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并提出“到2016年底,推动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促使侦查、审查起诉活动始终围绕审判程序进行”。
立足法院自身角度,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亟需在理念上更新,在制度上革新,在实践中创新,有的放矢,循序渐进。
一、“以审判为中心”的内涵厘清“以审判为中心”,即从刑事诉讼的源头开始,就应统一按照能经得起控辩双方质证辩论、经得起审判特别是庭审标准的检验,依法开展调查取证、公诉指控等诉讼活动,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
论刑事审判中控、辩、审权力(利)配置的优化
论刑事审判中控、辩、审权力(利)配置的优化霍家松(郑州大学法学院河南郑州450001)摘要:刑事诉讼有三项基本职能,即控诉、辩护和审判,是指国家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在刑事诉讼中所承担的职责、具有的作用和功能。
这三项基本职能分别对应控诉权、辩护权、审判权,是相关主体进行刑事诉讼活动的基础。
也只有三项权能的充分行使才能完成诉讼活动,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保证无罪的人不受追究。
不同诉讼构造下,控、辩、审权力(利)分配的表现不同。
具体到审判程序中,如何合理配置控、辩、审三项权力(利),以能够高效正确的实现刑事诉讼目的一直以来都是值得探究的重要问题。
关键词:控诉权辩护权审判权配置政治法制经纬一、控诉权、辩护权、审判权的概念厘定控诉是指法院控告被告人的罪行并要求法院通过审判确定被告人有罪并加以处罚。
广义上的控诉包括起诉的准备活动和起诉的实施活动。
起诉准备活动主要在侦查阶段实施,直接任务是收集证据,明确犯罪嫌疑人。
而起诉实施活动则是指提起诉讼和支持公诉。
狭义的控诉就指的是起诉实施活动。
而控诉权就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有权主体所享有的对犯罪提出控告,要求法院追究刑事责任的权力。
在现代国家追诉主义的理念下,大部分的刑事案件由国家出面追究犯罪,控诉权实质上是一项国家权力。
只有少部分案件由自诉人自己提出控告。
控诉权的行使主体在公诉案件中一般指警察和检察官,被害人也行使相应的控诉权。
而自诉案件控诉权主体主要由自诉人行使。
辩护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进行的防御性诉讼活动。
辩护权是法律赋予受刑事追诉的人对所受到的指控进行反驳、辩解和申辩,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的一种诉讼权利。
在审判阶段,控辩双方的对抗最精彩,辩护权的表现也最集中。
辩护权的行使主体主要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辩护人。
其中,辩护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专门维护者,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在很多刑事诉讼中,辩护人都是辩护职能的主要承担者。
刑事诉讼法名词解释
名词解释:1.控审分离: 指控诉职能和审判职能必须分别由专门机关或个人以及专门行使审判权的机关来承担, 而不能把两种职能集中由一个机关或个人来承担, 如果没有法定控诉机关或个人的起诉, 法院就不能主动审判任何刑事案件, 。
2.控审对等: 是现代刑事诉讼程序的核心机制, 是“平等武装”理念的具体化, 是司法公正的前提条件, 是程序正义的基本含义。
这项原则主要是控辩双方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完全平等。
即控诉一方与被告人一方都是诉讼的主体, 法律地位完全平等, 不应存在谁高于谁的问题;法官在控辩双方的平等参与下, 居中公断。
3.审判中立: 指审判者不仅不能由控辩双方的主体或与案件有直接、间接利害关系的人来担任, 而且审判者应当对控辩双方不偏不倚, 保持等距离的地位, 即控辩审三者之间的关系应当保持等腰三角形的结构。
4.司法公正: 指国家司法机关依法进行司法活动, 应当充分体现公平合理性, 维护社会正义, 真正做到有法必依, 执法必严, 违法必究, 不折不扣的贯彻落实现行法所设定的内容和价值。
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方面。
5.自由心证: 又称“内心确信证据制度”, 是指法律对证据的证明力不作预先规定而由法官在审理案件中加以自由判断的证据制度。
6.诉讼参与人:是指刑事诉讼中享有一定诉讼权利, 负有一定诉讼义务的除国家专门机关工作的人员以外的人。
根据《刑事诉讼法》82条规定:诉讼参与人包括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员和翻译人员。
上述诉讼参与人通过行使诉讼权利, 承担诉讼义务, 对刑事诉讼的进程和结局发挥着不同程度的影响和作用, 保证诉讼活动得以顺利进行。
7.当事人: 指与案件的结局有着直接利害关系, 对刑事诉讼进程发挥着较大影响作用的诉讼参与人。
根据我过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当事人包括: 自诉人、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8.法定代理人: 是依照法律规定对无行为能力货限制行为能力的人负有保护义务的人。
试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开示制度
获得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情况 和其他信 息 ,从而为审判作准
备 。 证 据 开示 源 于 西 方 当事 人 主 义 的 刑 事 诉 讼 。 1 纪 ” 9世 早 期 ,当事 人 主 义 支配 英 美 诉 讼 程序 。双 方 当事 人 为 在 法 庭 审理 时进 行 最 后 的竞 争 ,各 自独立 收集 证 据 ,做 好 诉 前
拿大等 ,大都 以成文法、法 院规则或 判例法的形式,确立
了证 据 开 示制 度 。 一些 传 统 上 采 用 大 陆 职权 主 义诉 讼 形 式
[ 收稿 日期 ]2 1 0 0 0— 3—1 7 [ 作者简 介]刘廷 ,男 ,中国人 民公安大学硕 士研究生 ,南京市公安 局栖 霞分局民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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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在庭审前不再向法庭移交 全部侦查诉讼卷 ,改为只移 送主要证据照片或复 印件。虽然修订后的刑诉 法将辩护律 师行使辩护权的时间提前到审查起诉之 日起 ,但此 时辩护 人只可 以 “ 查阅 、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 、技术性鉴 定材料 ” ,至人 民法院受理案件之 日 ,也只 “ 以查阅、 起 可 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 的犯罪 事实的材料。 法律规定使 ” 得律师在庭前审理阶段 ,只能看到一些主要证据,无法涉
共 利 益造 成 损 害 的 ,可 不 予开 示 。 ( )证 据 开 示的 范 围 二
实 有关 情 况 ,这就 会 造成 诉 讼 的拖 延 ,也 违 背 了法 庭 审 判 不 间断 原则 。 四是有 利 于保 障 被告 人 的诉 讼 权 利 ,切 实 保 障 辩 护 权 的实现 。 对抗 制诉 讼 强 调 控 、辩 双 方 平 等 对抗 ,但 实 际 上 控 方作 为 国家 司法 机 关 ,有 国家 强 制 力 为 后 盾 ,收 集 证 据 等 能力 明显 强 于辩 方 。证 据 开 示 使 得 辩方 能 了解 控 方 掌 握 的证据 ,增强 辩 护能 力 ,有 利 于保 障 控 、辩 双 方 的 权 利 平
高中时事评论 [高中思想政治时事评论范例]
高中时事评论[高中思想政治时事评论范例]高中思想政治时事评论(一)时事评论背景:据新华社报道,12月3日12时左右,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宝马矿业公司发生爆炸事故,目前已知死亡17人,还有多人困在井下。
据了解,此矿本在停业整顿,事故具体原因还在进一步调查中。
时事评论观点:这并非近期发生的矿难孤例。
仅就这两个月而言,据国家安监总局官网和新华社披露,贵州贞丰、重庆永川、湖南邵阳、江西宜春、鄂尔多斯、黑龙江七台河市等地,就接连有煤矿发生死亡事故而同在赤峰市,据央视报道,11月22日,国电平煤集团在元宝山区的一处施工现场塌方,造成5死。
矿难,这个似乎消失已久的词眼,又重回公众视野,成为撕裂众多家庭的悲剧来源。
耐人寻味的是,一方面是矿难频发,另一方面则是长期不景气的煤炭业回暖。
随着北方供暖季来临,据国家统计局发布的10月份物价数据,煤炭开采和洗选业价格涨幅较大,环比涨幅9.8%。
11月2日,煤炭市场价格风向标环渤海动力煤价格指数(5500大卡)报收607元/吨,连续第18周上涨。
它较今年年初的371元/吨上涨了63.61%,反弹可谓迅猛。
煤炭价格上涨,来自于供暖季的阶段性需求,供暖地区陆续进入用煤高峰期,电厂日耗持续上升,对煤炭价格上升形成支撑。
煤炭业回暖的另一大因素,则源于前两年的行业去产能,根据发改委官网发布的《2021年前三季度煤炭生产供应简况》,今年1至9月,全国煤炭产量24.6亿吨,同比下降10.5%。
煤炭库存量减少,市场需求增加,也推动了煤炭价格上涨。
但这两大客观因素,不能成为某些煤炭企业甚至地区推动煤炭非理性生产的理由所在,尤其是在利益诱导下,违反国家相关政策,暗地里推动已停产的煤矿复产,减产的煤炭加大产能。
近来矿难以近年来罕见频次频发,跟那些本就因不符合安全标准而停工的矿井死灰复燃有无关系,有待调查,但这必须警惕严防。
以内蒙古为例,据内蒙古煤矿安监局2021年的工作总结,2021年全区煤矿共发生死亡事故12起,死亡12人,同比减少12起、15人,未发生较大及以上事故。
“以审判为中心”视野下侦诉关系重构之思考
“以审判为中心”视野下侦诉关系重构之思考作者:杨云峰张茜黄方来源:《理论观察》2020年第03期摘要:我国《宪法》《刑事诉讼法》将侦诉关系的涵义界定为“分工合作,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但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权一直处于强势地位,呈现出警主检辅的局面。
本文旨在通过分析我国侦诉关系的现状及问题,结合“以审判为中心”理念的内涵,指出在侦诉关系中应由检察机关发挥主导作用、深化侦诉协作、加强侦查监督,以保证司法改革实现预期效果,并建议从完善法律规定、转变执法理念、确保检察监督的及时性与有效性、以及严格非法证据排除等方式对现有侦诉关系进行改进。
本文结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改革侦诉关系的探索实践,对公诉引导侦查进行可行性分析,以期提供理论与实践参考。
关键词:以审判为中心;侦诉关系;公诉引导侦查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 — 2234(2020)03 — 0105 — 06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来,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全面推进。
2018年7月中央政法委召开的全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推进会强调,要构建起诉讼以审判为中心、审判以庭审为中心、庭审以证据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新格局。
侦诉关系做为刑事诉讼关系中的重要一环,其长期存在的“侦查主导诉讼”“重配合轻协作”、“重侦查轻监督”等问题影响刑事诉讼新格局的健康发展。
深入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传统侦诉关系作出相应调整,从而更好地适应改革。
本文拟反思我国现行侦诉关系存在的问题,分析以审判为中心对现行侦诉关系的影响,提出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侦诉关系重构之理性配置,进而以南山区检察院近年来的实践探索为例,对开展公诉引导侦查作出可行性分析,以期最终促进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二者关系的深度调整,形成合理的侦诉关系,实现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预期目标。
所谓侦诉关系,是指刑事诉讼制度的设计者依据一定的原则,针对刑事诉讼程序的特点,所构建的分别行使侦查权和公诉权的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各自地位、作用、具体职权以及相互制约的关系的总称,是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侦查权和公诉权时,对其进行协调而所设定的一系列规则的总和〔1〕。
刑事诉讼法名词解释
名词解释:1.控审分离:指控诉职能和审判职能必须分别由专门机关或个人以及专门行使审判权的机关来承担,而不能把两种职能集中由一个机关或个人来承担,如果没有法定控诉机关或个人的起诉,法院就不能主动审判任何刑事案件,。
2.控审对等:是现代刑事诉讼程序的核心机制,是“平等武装”理念的具体化,是司法公正的前提条件,是程序正义的基本含义。
这项原则主要是控辩双方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完全平等。
即控诉一方与被告人一方都是诉讼的主体,法律地位完全平等,不应存在谁高于谁的问题;法官在控辩双方的平等参与下,居中公断。
3.审判中立:指审判者不仅不能由控辩双方的主体或与案件有直接、间接利害关系的人来担任,而且审判者应当对控辩双方不偏不倚,保持等距离的地位,即控辩审三者之间的关系应当保持等腰三角形的结构。
4.司法公正:指国家司法机关依法进行司法活动,应当充分体现公平合理性,维护社会正义,真正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不折不扣的贯彻落实现行法所设定的内容和价值。
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方面。
5.自由心证:又称“内心确信证据制度”,是指法律对证据的证明力不作预先规定而由法官在审理案件中加以自由判断的证据制度。
6.诉讼参与人:是指刑事诉讼中享有一定诉讼权利,负有一定诉讼义务的除国家专门机关工作的人员以外的人。
根据《刑事诉讼法》82条规定:诉讼参与人包括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员和翻译人员。
上述诉讼参与人通过行使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对刑事诉讼的进程和结局发挥着不同程度的影响和作用,保证诉讼活动得以顺利进行。
7.当事人:指与案件的结局有着直接利害关系,对刑事诉讼进程发挥着较大影响作用的诉讼参与人。
根据我过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包括:自诉人、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8.法定代理人:是依照法律规定对无行为能力货限制行为能力的人负有保护义务的人。
9.诉讼代理人:是受被代理人的委托或者法院指定依法参加诉讼,以维护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人。
刑诉中的三角结构
(一)刑事诉讼的三角结构 刑事诉讼结构三角结构的表征是作为双方当事人的原、被告平等对立,法官作为第三方居于其中,踞于其上,公正裁判、解决纠纷。
直观地看,这种诉讼结构是“等腰三角形”,或“正三角形”,因而称为三角结构。
三角结构的基本特征是:首先,审判中立。
这可从几方面来理解。
其一,仲裁者与当事人分离。
法官作为独立的第三者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冲突。
它又逻辑地蕴含了诉、审分离和辩、审分离两项基本诉讼原则。
其二,审判的非偏向性(等距离性),在司法过程中,法官有义务与双方当事人保持相同的司法距离,不得偏向控、辩任何一方。
同时,法官也不得与当事人有任何特殊的关系(如亲属、朋友、仇敌等),如有,则不能参加审判。
法官对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主张都应予以相同重视,重控轻辩或重辩轻控都不利于法官发现案件的事实真相。
其次,控、辩平等。
控、辩平等包括两方面的内容。
一是控、辩双方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完全平等,原告人和被告人都是诉讼主体,而非一方为诉讼主体,另一方为诉讼客体,或者双方都是诉讼客体。
在法官看来,原告和被告都是当事人,彼此完全平等,不存在原告地位高于被告或者被告地位高于原告的情况。
双方的差异不过在于对案件事实和法律运用的看法主张不一致而已。
由此,从程序角度看,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并没有大的差别。
二是控、辩双方的权利相同或对应。
既然控辩双方法律地位平等,其诉讼权利自然应相同或者对应。
相同是指双方完全享有同样的诉讼权利。
对应则是指一方有权行使与他方行为相对应的权利。
表现在法庭审判中,双方都有提出和论证自己主张、证据的权利,也都可反驳他方主张,攻击他方证据,审判者必须给予双方同等的机会或条件行使权利,不得加以限制。
再次,控、辩积极对抗。
任何种类的诉讼,其目的都在于排解一定的社会纠纷或者冲突,控诉方 法官的判决 辩诉方恢复原有的利益关系,维护社会安宁。
刑事诉讼亦是如此,只不过其解决的中心问题是刑事责任的有无及大小而已。
很明显,原、被告对这一问题的观点、主张截然不同,这种对立势必体现为诉讼行为方式上的对抗。
论辩护律师与委托人关系的司法伦理
4 3 0 0 7 3 )
( 中南 财 经 政 法 大 学 , 湖 北 武 汉
[ 摘 要 ] 辩 护 律 师 与 委 托 人 之 间的 司法 伦 理 经 常 面 临 着 激 烈 的 道 德 冲 突 , 由 于 人 们 对 此 缺 少认 识 , 因 此
给 刑 辩 律 师 的执 业 带 来 了许 多压 力 。要 想 解 决 实践 当 中刑 辩 律 师 紧缺 的 问题 , 改善刑 辩坏境 , 有 必要 对 刑 辩 律
罪指控 , 为证 明 自 己 的 无 罪 或 罪 轻 所 进 行 的 辩 解 活 动 Ⅲ 。 《 刑事诉讼法 》 已经 通 过 立 法 的形 式 确 认 这 一 原 则 , 第 4 9 条 规定 : “ 公 诉 案 件 中 的 被 告 人 有 罪 的举 证 责 任 由人 民检 察 院 承担 , 自诉 案 件 中被 告 人 有 罪 的举 证 责 任 由 自诉 人 承 担 。 ” 这样的一种角色分工似 乎会 出现放纵 罪犯 的情形 , 即 公诉 机关由于证据的问题无 法证 明被告人 的犯罪 行为 , 但 是被 告人确实是行为人 , 而且辩 护律师 对这一 事实有所 了 解 。但 “ 两利相权取其重 , 两 害相 权 取 其 轻 ” , 世 间 之 事 没 有
、
前 和 诉 讼 之 中之 分 , 所 谓 的诉 讼 之 前 就 是 指 辩 护 律 师 对 于 案 件 的选 择 , 而诉 讼 之 中 则 意 味 着 辩 护 律 师 就 案 件 确 实 开 展辩护 , 包 括会 见 当 事人 、 调查取证 、 选择辩护策略等 。 ( 一) 辩 护 律 师 对 案 件 的 选 择 法律援助律师并不具有 选择案 件的权利 , 而 普 通 的 律 师 在 参 与 到 诉 讼 之 前 有 权 对 案 件 进 行 选 择 。笔 者认 为律 师 应 当 遵 守 以下 几 点 职 业 伦 理 规 范 。 首先 , 律师在选择案件之 时, 应 当 考 虑 到 自己 的业 务 能 力 。当代 犯 罪 呈 现 出 复 杂 化 的 趋 势 , 最 具 代 表 性 的便 是 涉 黑案件 , 犯 罪 的组 织 化 集 团化 使 诸 多 案 件 形 成 关 联 , 增加 了 辩 护 的难 度 。 另 外 随 着 经 济 的发 展 , 行政犯增多 , 诸 如 吴 英 案, 这 就 要 求 辩 护 律 师 除 了 掌 握 刑 法 和 刑 事 诉 讼 法 的 知 识 外, 还 需 要 具 有 一 定 的经 济 方 面 的 知 识 。其 次 , 律 师 在 选 择 案件 之 时 , 不 得 片 面 夸 大 行 为 人 可 能 面 临 的 刑 罚 。 曾有 人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量刑建议的风险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21XFX008)作者简介:简琨益(1987—),男,云南楚雄人,云南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主要从事刑事诉讼法学研究;杨 乐(1998—),男,云南昆明人,云南财经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法治政府建设研究。
2022 12No 12,2022 学 术 探 索AcademicExploration2022年12月Dec.,202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量刑建议的风险及其控制简琨益,杨 乐(云南财经大学 法学院,云南 昆明 650051)摘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量刑建议是检察机关诉讼监督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刚性监督内涵。
法官对于量刑建议仅限于自愿性、真实性与合法性的审查,原则上不能基于直觉对已经达成的量刑建议进行随意调整。
实践中控辩审三方基于自我立场考量可能使形成量刑意见的量刑协商走向风险。
为避免这种风险,需要对商谈型量刑的方式进行提倡,控辩双方均应受到信用原则约束,对简化审判程序提供保障。
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量刑建议;量刑协商;风险控制中图分类号:DF6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723X(2022)12-0078-07 《刑事诉讼法》第201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
”这为认罪认罚制度量刑建议提供了规范保障,明确了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是刚性监督。
第十五次全国检察工作会议指出,2020年全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率达到了86 8%,量刑建议采纳率达到了94 9%;一审服判率95 8%,高出其他刑事案件21 7个百分点。
[1]检察机关认罪认罚从宽的量刑权威性并不来自于检察官对法官的替代,而是来自于量刑协商。
控辩双方基于协商一致,在一定程度上简化了全面审判程序,从而使检察机关的量刑意见得以被原则性采纳。
达成量刑意见的协商过程一定程度上具有简化审判程序功能,控辩审三方发生角色位移。
本文探讨认罪认罚量刑建议的形成机理,结合实践分析控辩审三方立场位移而导致的量刑协商风险,并从制度设计初衷的角度分析对风险进行控制的方法。
“躲猫猫事件”中看守所乱象的制度成因
“躲猫猫事件”中看守所乱象的制度成因作者:吴平来源:《商情》2009年第23期【摘要】2009年1月29日,云南玉溪市北城镇村民李荞明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刑事拘留,羁押于晋宁县看守所。
2月12日,在看守所非正常死亡。
晋宁县警方称,李系在放风期间与室友玩“躲猫猫”游戏时不慎受伤致死。
此事激起高度社会舆论聚焦,公众对警方公布的死因表示强烈质疑。
2月27日,云南省政府新闻办公布“躲猫猫”事件调查结果,李系不同时间段、多次钝性暴力打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此事被公众称为“躲猫猫”事件。
【关键词】躲猫猫事件看守所非正常死亡制度成因根治途径“躲猫猫事件”是2009年经由网络曝光而广受民众关注的社会热点问题。
事件发生地晋宁县看守所被舆论高度聚焦。
人们不禁要问,为什么会发生这种令人匪夷所思的事件?为什么看守所经常会闹出人命?问题的根源究竟在哪儿?一、看守所乱象的问题根源“躲猫猫事件”绝非偶然,其问题的根源在于现有的看守所管理体制。
除“躲猫猫事件”暴露出的牢头狱霸现象外,刑讯逼供、超期羁押、律师会见难等问题也层出不穷。
究其深层次原因,是看守所的管辖问题。
目前,我国看守所管理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国务院于199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以及公安部于1991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颁布实施至今已近20年。
依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看守所是羁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机关,并且承担了部分短刑犯的刑罚执行。
看守所具有两个职能,一个是防止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逃跑、自杀或继续危害他人、危害社会。
另一个则是保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以免遭到被害人家属的报复,从而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在看守所管理体制上,作为主要侦查机关的公安机关是看守所的上级主管部门。
然而,目前中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已经由原来的“公、检、法流水作业模式”转变为“控辩审三角结构模式”。
公安机关作为上级主管部门对看守所实施管理,无疑已与现行刑事诉讼结构极不协调。
“庭审中心主义”内涵新释
“庭审中心主义”内涵新释作者:许克军秦策来源:《中共南京市委党校学报》2015年第06期[摘要]作为一种刑事司法理念,庭审中心主义来源于司法改革实践的提炼,其实质内涵仍需在学理上加以系统阐释。
庭审中心主义所追求的直接目标是庭审的实质化,最终目标是树立审判权威。
从这两个目标出发,庭审中心主义内在的涵盖了关于法庭审理的若干属性,包括法庭审理的集中性,庭审程序的正当性,裁判形成的庭上性,审理、裁判的合一性以及庭审对侦查、起诉的导向性,它们共同构成了庭审中心主义的实质内涵。
[关键词]庭审中心主义;实质内涵;庭审实质化;审判权威[中图分类号]D91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1071(2015)06-0070-06引言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确立审判活动在刑事诉讼中的中心地位,庭审中心主义于是成为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重点方向。
作为一种刑事司法理念,庭审中心主义是在“纠正防范冤假错案、保障司法公正,推进诉讼制度改革、维护司法公信”的时代大背景下提出来的,旨在变革和完善我国的法庭审理模式,推动刑事诉讼制度朝着科学化、规范化的方向发展。
然而,当前关于“庭审中心主义”内涵的界定主要来自司法实务部门,具体表述为“审判案件以庭审为中心,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
①这种概括是司法经验的总结,具有很强的操作性,但其中所蕴含的深刻法理却未能被揭示出来,因而给学理阐释留下了空间。
究其实质,庭审中心主义所追求的直接目标是庭审的实质化,最终目标是树立审判权威。
从这两个目标出发,庭审中心主义内在的涵盖了关于法庭审理的若干属性,包括法庭审理的集中性,庭审程序的正当性,裁判形成的庭上性,审理、裁判的合一性以及庭审对侦查、起诉的导向性,它们共同构成了庭审中心主义的实质内涵。
一、法庭审理的集中性法庭审理的集中性是指法庭对案件的审理不间断地持续进行,直至审理完毕。
作业:从赵作海案看刑事程序中暴露出的问题及制度漏洞解析
从赵作海案看刑事程序中暴露出的问题及制度漏洞赵作海案的曝光, 再一次触动了公众的神经, 引发了人们对司法的怀疑。
近年来, 从佘祥林案到聂树彬案再到赵作海案, 一系列冤假错案的发生, 严重动摇了大众对司法的信心。
作为法律人, 我们有必要审视和反思现行刑事程序的理念和制度,发现问题,避免类似的人间惨剧再此上演。
本文通过赵作海案的展开, 分析其刑事程序中现行针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的有效制度设计是如何被依次突破从而最终酿成惨剧的。
另外, 本文也试图分析发现现行制度失灵的深层原因即制度缺陷。
一、公安机关刑讯逼供、暴力取证如果法律制度是合理的,冤假错案产生的原因就只能是突破法律的违法行为。
赵案惨剧的发生,正是从公安机关的违法行为开始的。
根据我国刑诉法和高检规则, 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获取供述; 侦查人员询问证人, 不得采用羁押、刑讯、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获取证言。
赵案中,赵作海遭受了喝药水、放鞭炮、不给吃饭、不让睡觉、木棍打以及拳打脚踢等多种形式的刑讯逼供。
在生不如死的情况下, 赵只好编造自己的“犯罪情节” 。
而且编造的情节因无法与公安机关掌握的证据相吻合,赵被迫九易其稿, 后来“他们就把做好的口供念给我听, 叫我背下来复述, 我复述得不对就打, 直到我背下来为止” ,终于在公安机关的“帮助”下完成了口供。
不只如此,公安机关同样以刑讯的方式获取了赵的家人等证人的“证言” 。
这种种行径不只是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 侵犯了犯罪嫌疑人侦查阶段的诉讼权利和人权, 也违背了起码的人性和良知。
二、检察院没有坚持审查起诉的条件在公安机关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的事实已然发生的情况下, 如果检察院能够严格按照法定标准进行起诉条件的审查,本案的悲剧也可以避免。
根据刑诉法, 提起公诉应该在犯罪事实、情节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
显然,仅凭公安机关掌握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以及无法确认身份的无头尸体远远不能满足法定的审查起诉条件。
对法治思维的认识
对法治思维的认识一、增强法律职业共同体意识,正确认识“检辩”关系。
1.对抗关系。
法律人的思维是在对抗中寻找法律的真谛。
刑事诉讼中,控辩审三角形的制度设计目的是通过控辩双方的对抗,便于法官发现案件事实从而作出公正的裁判。
“对抗关系”是诉讼结构设计的需要、权利保障的需要,也是查清案件事实的需要。
在公诉案件中,控辩双方任务不同,但实现司法公正的目标一致。
依客观义务之要求,检察官在诉讼活动中应当搜集和审查有罪证据和无罪、罪轻证据。
但检察官传统的追诉思维,往往使其更青睐于有罪证据。
因此,从防范冤假错案角度而言,辩护律师应是检察官最可信赖和依靠的确保准确指控的力量。
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检察官只有认真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综合审查事实和证据,才更有可能避免错捕、错诉的发生。
2.合作关系。
刑事和解的案件对控辩双方而言、对于被告人和被害人而言是双赢的。
那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能真诚悔悟以及愿意赔偿损失,则需要辩护律师做相关的引导工作。
从这个意义上讲,在刑事和解中,检察官和辩护律师是合作的关系。
对于符合和解条件的案件,检察官应当与辩护律师充分沟通,并听取当事人意见。
当然,检察官与辩护律师之间不是无原则的合作,应严格遵循回避、不得私自会见律师、不得为律师提供不正当帮助和谋取不正当利益等相关规定。
3.制约关系。
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除了犯罪追诉者、诉讼活动监督者和强制措施裁判者的角色外,还承担诉讼权利救济者的角色,即听取诉讼当事人及其委托的辩护人所提出的侵犯其诉讼权利的行为的申诉、控告,并对相关侵权行为开展调查。
辩护律师通过申诉、控告、辩护等方式对检察官行使职权进行监督制约。
因此,检察官应依法听取辩护意见,特别是对于律师提出的权利救济的申请应依法审查,不得无理拒绝辩护律师的申请。
二、坚守独立性和公正性的底线,妥善处理与媒体的关系。
1.善待舆论监督,坚守司法“底线”。
对于舆论,检察官首先应该是一个理性的聆听者,其次是独立的兼听者,最终是公正的监督者维护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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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控、辩、审三角鼎立的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表现为控审分离、控辩平等对抗、法官居中裁。
1997年以来,这一基本结构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已推行七年有余,然而,考察几年来的实际情况,诉讼中的控审难以真正分离,往往是形式的分离,狭义上的分离,而实质意义上和广义上却是控审合一,控审处于同一流水线上,诉讼中控辩双方难以形成真正的对抗,往往出现有控难辩,重控轻辩的格局。
法官居而不中,倾向控诉一方现象严重,因此,我们必须推进刑事司法改革,使控审分离、控辩平等对抗、法官居中裁判在我国得以真正实现。
[关键词]:控辩审三角鼎立现状改革一、现状概述1996年3月修改并于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控、辩、审三角鼎立的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实行控审分离、控辩平等对抗、法官居中裁的方式。
控、辩、审三角鼎立的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始建于资产阶级革命后,由于其能最大限度地保证刑事诉讼的公正为各国所接受;由于其在刑事诉讼中对保障人权的巨大作用,为众多人权组织所提倡,甚至直接规定在一些人权公约之中。
随着1997年1月1日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的实施,这一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在我国得以推行。
纵观实施这一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以来的这么多年,控、辩、审三角鼎立的刑事诉讼的结构对促进我国刑事诉讼的公平、公正,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发挥了重大作用,但其实施现状依然不尽如人意,诉讼中的的控审难以真正分离,往往是形式的分离,狭义上的分离,而实质意义上和广义上却是控审合一,控审处于同一流水线上,诉讼中控辩双方难以形成真正的对抗,往往出现有控难辩,重控轻辩的格局。
法官居而不中,倾向控诉一方现象严重。
二、基本分析及其改革初探笔者认为,造成上述现状的根本原因是司法权力配置的冲突和不平衡,控方权力过于集中且相互矛盾,并且与整个诉讼活动的权力运行形成冲突,打破了三角平衡关系。
下面,笔者将从控审分离、控辩平等对抗、法官居中裁判三个方面分别进行探讨。
(一)控审分离原则是控、辩、审三角鼎立的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的前提。
控审分离原则,是指控诉和审判的权力应由不同的主体行使,不告不理。
《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中明确规定,检察官的职责应与司法职能严格分开。
对不告不理,笔者认为有形式上的不告不理和实质上的不告不理之分。
形式上的不告不理,即控方不提起诉讼,审判机关就不能启动审判程序;实质上的不告不理,即法院不得对未经起诉的事实、罪名进行审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176条第一未第(二)项规定,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论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这时,法官已不仅仅是一个案件的裁判者,而是有着自己积极诉讼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法官成了事实上的追诉者,这显然是对控审分离原则的违背,严重动摇了法官居中裁判的地位,法官在此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
笔者建议,我国应尽快对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这一规定作出修改,笔者认为可以这样修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指控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重新起诉,人民检察院不同意的,法院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这样修改至少有三个好处,第一,可以从实质实现控审分离、法官居中裁判;第二,保障被告人的权益;第三,增强检察官的责任感,促使其认真钻研业务,因为在起诉时对犯罪行为定性错误就要承担撤诉或败诉的风险,必将促使其认真钻研业务,提高素质。
控审分离可分为狭义的控审分离和广义的控审分离。
狭义上的控审分离只要求法官与检察官职能的分离;而广义的控审分离原则包括了两项要求,不但要实现检察官与法官职能的分离,而且还要求实现庭前审法官与庭审法官的职能分离。
世界刑法学协会第十五届代表大会《关于刑事诉讼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第四条宣称:在审理和判决时,无罪推定原则要求法官对诉讼双方公正不倚。
为了使这种公正确实存在,必须严格区分起诉职能与审判职能。
因此,负责判决的法官必须是未参与预审的法官。
在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庭前审查方面较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有较大改进,由原来的“全案移送”改变为移送“有明确指控犯罪事实的起诉书和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一些学者称之为“复印件主义”,由“实质审”改为“程序审”。
毫无疑问,这些改进在一定程度声弱化了法官先入为主,形成预断的倾向,有利于被告人得到公正的审判。
但是,庭前审查的问题依然突出:第一,功能设置的单一性。
根据学者对国外庭前程序功能的总结,有论者认为庭前程序的基本功能至少有过滤、分流、庭前准备和司法审查四种。
比较而言,目前我国的庭前程序仅仅有准备功能。
第二,庭前程序的虚置性。
由于我国庭前程序所具有的功能单一,仅表现为其后的开庭审判作好相应的准备工作,从而成为庭审的一项日常式的准备过程,不是一个相对独立的诉讼环节。
第三,庭前审查虽然由“实质性”审查改变为“程序性”审查,但也未采用日本式的“起诉状—本主义”,而是实行主要证据“复印件移送主义”,而是实行主要证据“复印件移送主义”,致使法官在庭前接触案件的主要证据。
这些“主要证据”是公诉机关从案件中精心挑出来的,带有明显控诉犯罪倾向的证据,因此,法官客观、中立和公正容易受到影响,形成不利于被告人的认识。
上述问题已经严重影响了庭前程序应有的作用,背离了控审分离的原则,面对这种困境,笔者思量,是否可以对我国现行的庭前审查程序进行改造,构建真正意义上的“预审”程序。
预审程序因其具有过滤、分流、证据展示、确定争点以及为庭审作好准备的强大功能,能够有效的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避免庭审法官先入为主,保障被告人的权利而为各法治国家所欢迎,特别是英美两国,预审制度甚为发达。
我国可借鉴他国成功经验,引进“预审”制度,并加以改造,构建有中国特色的“预审制度”。
首先,在人民法院内部设置预审法庭和预审法官。
人民检察院应对欲提起公诉的案件申请预审,人民法院的预审庭应当受理,并旨派预审法官进行预审,预审终结后,预审法官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制作起诉书,提起公诉。
这时案件才真正进入审判程序,由庭审法官开庭审理,此时预审法官不能以任何形式介入庭审,否则,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有权以违反程序为由要求中止审理,重新组成合议庭审理或者要求上组人民法院审理,选则权在辩方。
这样,就可以有效的防止法官形成预断、避免选入为主,真正现控审分离。
(二)控辩双方平等对抗原则是控、辩、审三角鼎立的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的关键。
控辩双方平等对抗原则,是指公诉人和被告人双方在刑事诉讼中处于平等地位,各有其权利和义务,包括“法律地位平等”和“诉讼手段相当”两项内容,陈瑞华教授称其为“平等武装”原则。
法律地位平等就是把公诉人和被告人都视为诉讼主体,都是刑事诉讼当事人。
控方就是刑事诉讼的原告,而不因其代表国家而享有某些特权,变得高高在上;辩方亦不因代表疑犯而自低三分。
双方各自积极地向法庭陈述理由、展示证据、提供证人、对本方证人进行询问、对对方证人作出反驳性询问,以使法官对己方的证据和诉讼请求达到情感上的接受和事实的确信,从而作出于己有利的判决。
我国现行的诉讼结构下,控辩双方的地位十分不平等,控方不仅仅是犯罪的追诉者,而且还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
对立案、侦察、起诉、审判、执行等整个诉讼过程实行法律监督,对犯罪嫌疑人享有批捕权,在职务犯罪中,检察院还享有侦查权。
对审判的监督权,有时使检察成为了法官之上的法官,这样在一些案件中,检察院集立案、侦查、起诉,加之对审判的监督权,几乎一个案件在检察院就可以完成整个诉讼过程。
再看看我们的辩方,虽然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间由审判阶段提前到了审查起诉阶段,并规定在侦查阶段,律师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师帮助,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律师在侦查阶段提供帮助非常少,会见犯罪嫌疑人就更难,往往被公安机关以种种借口拒绝,甚至在进入审查起诉阶段之后,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还需要经过检察院或者法院的批准。
这样的现状,控辩双方的法律地位显然不能平等。
控方集监督权和控诉权于一身的权力配置的冲突,直接打破了控辩双方地位的平等。
因此,降低控方地位,提高辩方的地位变得迫在眉睫。
笔者认为,首先应当取消检察院对审判的监督权。
实际上,在司法实践中,检察院为了被告人的利益而进行审判监督是少之又少,大多数都是为了达到自己的追诉目的而进行监督,这样显然不利于对被告人利益的保障。
其次,应当取消检察院的批捕权和对侦查的监督权,将这一权力交由预审法官,使控方真正还原为一方当事人,成为刑事诉讼中的原告。
控辩双方诉讼手段相当,就是说控方拥有什样的诉讼手段就应该赋予辩方对应的诉讼手段,若无法赋予对应的手段,就应当设置相应的程序来限制控方此种手段的行使,以此来保障辩方对控方的指控以有力的反驳。
刑事诉讼其实就是国家对个人进行的一场战争,是一个十足的强者对一个真正的弱者,如果此时不赋予被追诉者一些对抗之权利,被追诉者必败无疑。
但是遗憾的是,目前在我国控辩双方的诉讼手段非常的不对称,控方在证据的收集上有强大的公安机关作后盾,特别是目前我国对警察权限制较少的情况下,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权非常之大,包括监视居住,录音等等均由公安自己决定,而且还有国家配发的先进的侦察工具,控方收集证据的手段强大而有效,特别是现在很多学者提出的检警一体化以后,这种现状会更加突出(当然笔者并不反对,反而是积极的提倡者)而我们的辩方呢,律师调查取证权非常有限,且在司法实践中困难重重,刑法第三百零六条更是使很多律师在调查取证是岌岌可危,步履维艰。
因此我们必须扩大和加强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减少不必要的干预,增强对律师的信任,加强对律师的保护。
笔者认为,其中保障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会见权是重中之重,而且应该做到侦察人员只能在看得到但听不到的地方,确立律师的拒证权(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的除外)。
司法实践中,律师的知悉权亦难以得到有效的保障。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为了防止法官在开庭审判前就对案件形成“先入为主”的预断,庭前审查由“实质性”审查改变为“程序行性”审查,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
由于作了这样的修改,检查机关提起公诉时不再送全部案卷到法院。
而我国刑事诉讼法又只规定辩护律师只有在审判阶段才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
这样,辩护律师就无法获取控方所掌握的全部证据,本来检察机关应当允许律师到检察院查阅案卷,但是检察院往往以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由予以拒绝。
这样的后果是辩护律师在开庭前对公诉人所掌握的很大一部分证据无从知悉,甚至有些证据是检察机关故意保留的,但对定案又是十分关键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