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云侵犯著作权案
国内抄袭相关法律案例(3篇)
第1篇随着知识经济的快速发展,知识产权保护日益受到重视。
抄袭作为一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有明确的规定。
本文将通过对几个典型的国内抄袭法律案例进行分析,探讨抄袭行为的法律后果及知识产权保护的途径。
一、案例一:王某某诉张某某抄袭案件案情简介:王某某是某小说作者,其创作的小说《花非花》在网络上广受欢迎。
张某某在未经王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将《花非花》的部分内容进行改编,并更名为《梦回花非花》在网络上发布。
王某某发现后,将张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某的行为侵犯了王某某的著作权,构成抄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判决张某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删除《梦回花非花》的网络链接,并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案例分析:本案中,张某某未经王某某同意,擅自改编其作品,并在网络上发布,侵犯了王某某的著作权。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等权利。
本案中,张某某侵犯了王某某的改编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案例二:某出版社诉某作者抄袭案件案情简介:某出版社出版的《中国现代文学史》一书,作者为李某某。
某作者张某某在未经李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将《中国现代文学史》的部分内容进行摘录,并发表在个人博客上。
李某某发现后,将张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某的行为侵犯了李某某的著作权,构成抄袭。
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判决张某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删除个人博客上的相关内容,并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案例分析:本案中,张某某未经李某某同意,擅自摘录其作品,并在网络上发表,侵犯了李某某的著作权。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等权利。
著作权保护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随着互联网的普及,网络文学迅速崛起,成为了当代文化产业发展的重要领域。
然而,随之而来的著作权侵权问题也日益凸显。
本案涉及某网络文学平台上的抄袭纠纷,旨在探讨网络文学著作权保护的法律适用和维权途径。
二、案情简介原告甲为某知名网络作家,其创作了一部名为《奇幻世界》的网络小说,并在某知名网络文学平台(以下简称“被告平台”)上连载。
该作品一经发布,便受到了广大读者的喜爱,并获得了较高的点击率和粉丝量。
然而,不久后,原告发现被告平台上出现了一部名为《梦幻之旅》的网络小说,该作品在情节、人物设定、故事发展等方面与《奇幻世界》高度相似,甚至部分章节内容完全一致。
原告认为,被告平台的《梦幻之旅》侵犯了其著作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三、争议焦点1. 被告平台的《梦幻之旅》是否构成对原告《奇幻世界》的抄袭?2. 如果构成抄袭,被告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四、法院判决1. 关于抄袭的认定: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平台的《梦幻之旅》在情节、人物设定、故事发展等方面与原告的《奇幻世界》存在高度相似之处,部分章节内容完全一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的规定,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应当具有独创性。
本案中,《奇幻世界》作为一部网络小说,具有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因此,被告平台的《梦幻之旅》构成对原告《奇幻世界》的抄袭。
2. 关于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平台的《梦幻之旅》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具体如下:(1)被告平台应立即停止在其平台上传播《梦幻之旅》;(2)被告平台应消除《梦幻之旅》对原告《奇幻世界》的影响;(3)被告平台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XX元。
五、案例分析本案涉及网络文学著作权保护问题,具有以下特点:1. 网络文学作品的特殊性:网络文学作品具有传播速度快、受众广泛等特点,使得抄袭行为更加隐蔽和难以防范。
中国著作权典型案例
中国著作权典型案例
一、琼瑶诉于正抄袭案。
1. 事情经过。
琼瑶阿姨那可不能忍啊,就把于正告上法庭了。
这里面像什么偷龙转凤的情节,男女主的一些情感纠葛的设定,相似的地方太多了。
2. 判决结果。
最后法院判定于正抄袭成立。
这就像是给那些想要抄袭别人作品的人一个大大的警告。
于正不仅要公开道歉,还得赔偿琼瑶阿姨不少钱呢。
这个案例就表明,就算你是个挺有名气的编剧,也不能随便抄袭别人的创意,著作权可是要受到保护的。
二、百度文库侵权案。
1. 事情经过。
好多作家都把自己的心血之作写出来,希望能靠自己的作品吃饭呢。
但是百度文库出现后,很多作品未经作者同意就被上传到文库里。
就好比你做了一桌子好菜,结果有人没打招呼就端走拿去卖钱了。
韩寒、慕容雪村等作家就联合起来声讨百度文库。
这里面存在的问题是,百度文库虽然说是个知识分享平台,但很多时候没有对这些上传的文档进行严格的版权审核,让很多侵权的文档在上面传播,这就侵犯了作者的著作权中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
2. 判决结果。
最后百度文库不得不进行整改,采取了一系列措施来审核文档的版权问题。
这个案例让大家知道,网络平台不能光想着自己发展,对用户上传的内容也要负责,要尊重作者的著作权。
1. 事情经过。
2. 判决结果。
法院判定这个公司侵权,要赔偿相应的损失。
这个案例就告诉大家,即使是很热门的作品素材,也不能随便拿来就用,要先得到人家的许可,尊重著作权人的权利。
十大著作权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引言著作权法是保护创作者合法权益的重要法律,它规定了作品的权利归属、保护期限、侵权责任等内容。
在我国,著作权法律案例层出不穷,以下将解析十大具有代表性的著作权法律案例,以期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二、十大著作权法律案例解析1. 案例一:王某某诉上海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案案情简介:原告王某某创作了一部小说,后将该小说改编成剧本,并与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了剧本改编权转让合同。
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改编后的剧本改编成电影,并在电影中使用了原告的作品。
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判决结果:法院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案例分析:本案涉及剧本改编权的转让问题。
根据《著作权法》规定,剧本改编权属于著作权人。
原告将剧本改编权转让给被告,被告在未取得原告授权的情况下使用剧本,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2. 案例二:某科技有限公司诉某影视公司著作权侵权案案情简介:原告某科技有限公司开发了一款游戏,并将该游戏作为作品进行了著作权登记。
被告某影视公司未经原告同意,将游戏中的角色、场景等元素改编成电视剧。
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判决结果:法院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案例分析:本案涉及游戏作品的著作权保护问题。
根据《著作权法》规定,游戏作品属于著作权保护的范畴。
原告对其开发的游戏作品享有著作权,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使用游戏作品中的元素,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3. 案例三:某出版社诉某作家著作权侵权案案情简介:原告某出版社出版了一部小说,作者为被告某作家。
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小说改编成剧本,并在某网站上发布。
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判决结果:法院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案例分析:本案涉及小说改编权的归属问题。
根据《著作权法》规定,小说改编权属于著作权人。
原告出版小说,作者将其改编成剧本,被告在未取得原告授权的情况下发布剧本,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侵犯版权的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近年来,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和数字化技术的发展,版权纠纷案件日益增多。
本案例涉及的是一起典型的侵犯版权案件,原告为某知名作家,被告为一家网络文学平台。
原告认为被告在其平台上未经授权擅自使用其作品,侵犯了其著作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案情简介原告某知名作家,曾创作一部畅销小说。
被告某网络文学平台,是一家提供在线阅读、下载、分享小说等服务的平台。
在被告平台上,有大量用户上传、分享原告的作品,未经原告许可,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著作权,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被告则辩称,其平台上的作品均由用户上传,被告无法对用户上传的作品进行审查,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三、法律分析1. 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著作权人享有以下权利:(1)复制权;(2)发行权;(3)出租权;(4)展览权;(5)表演权;(6)放映权;(7)广播权;(8)信息网络传播权;(9)改编权;(10)翻译权;(11)汇编权;(12)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2. 侵权行为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以下行为属于侵犯著作权:(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出租、展览权、表演、放映、广播、信息网络传播其作品;(2)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改编、翻译、汇编其作品;(3)剽窃他人作品;(4)以其他方式侵犯著作权。
在本案中,被告在其平台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传播原告的作品,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3. 被告的抗辩理由分析被告辩称其无法对用户上传的作品进行审查,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等权利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
在本案中,被告作为网络文学平台,有义务对用户上传的作品进行审查,确保作品不侵犯他人著作权。
典型案例汇总:2024年中国10大知识产权案件
典型案例汇总:2024年中国10大知识产权案件标题:2024年中国10大知识产权案件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科技的不断进步,知识产权保护日益受到人们的关注。
回顾2024年,中国发生了许多具有代表性和影响力的知识产权案件。
本文将根据这些案例的重要性和影响力,选出10个具有代表性的案件进行汇总和分析。
1、腾讯诉网易侵权案案件概述:腾讯指控网易侵犯其游戏《王者荣耀》的著作权,索赔金额高达10亿元。
法院最终判决网易构成侵权,需赔偿腾讯4亿元。
案件影响:该案件凸显了游戏版权保护的重要性,对游戏行业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2、华为专利侵权案案件概述:华为起诉美国芯片制造商高通,指控高通侵犯了华为的多项专利。
最终,法院判决高通存在侵权行为,需赔偿华为巨额损失。
案件影响:该案件展示了中国企业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决心和实力,对于维护企业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3、作家告网易侵权案案件概述:多位作家指控网易侵犯其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要求网易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最终,法院判决网易构成侵权,需赔偿每位作家一定的经济损失。
案件影响:该案件强调了对文学作品版权的保护,对文学界和互联网企业都具有警示作用。
4、奥美诉百度侵权案案件概述:奥美公司指控百度未经许可擅自播放其制作的短视频,要求百度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最终,法院判决百度构成侵权,需赔偿奥美公司一定的经济损失。
案件影响:该案件反映了网络平台在内容管理方面的责任和义务,对于维护网络版权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5、优酷诉土豆侵权案案件概述:优酷指控土豆侵犯其视频版权,要求土豆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最终,法院判决土豆构成侵权,需赔偿优酷一定的经济损失。
案件影响:该案件体现了视频网站在版权保护方面的竞争,对于规范行业秩序具有积极意义。
6、华润医药诉石药集团侵权案案件概述:华润医药指控石药集团侵犯其药品专利权,要求石药集团润医药一定的经济损失。
案件影响:该案件强调了药品专利保护的重要性,对于维护医药行业的创新动力具有重要意义。
刘某等侵犯著作权、尹某某等销售侵权复制品案
刘某等侵犯著作权、尹某某等销售侵权复制品案文章属性•【案由】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审理法院】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22.08.04正文刘某等侵犯著作权、尹某某等销售侵权复制品案【基本案情】2012年1月至2021年1月,刘某以营利为目的,先后安排党某、郭某甲、张某甲分别在河南省南阳市、山西省临汾市、山东省枣庄市等地开设工作室,雇佣人员在多个网络平台开设店铺,复制发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文字作品。
顾客在网络店铺下单后,客服人员将顾客提供的书籍名称、购买数量、收件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发送给统计人员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等人,统计人员根据顾客需求找到电子书后发送到曾某某、刘某甲、欧某甲等人经营的印刷作坊进行印制,并由印刷作坊邮寄给顾客。
对未找到电子书进行印制的,刘某要求各工作室从线下购买盗版书籍邮寄给顾客。
为了加强管理,刘某招聘金某、武某某、丁某甲、王某、谢某等人负责南阳市、临汾市、枣庄市等地各工作室的财务工作并直接对其负责,招聘潘某、闫某、丁某、王某甲、翟某某等人作为工作室主管人员管理除财务工作之外的其他事项。
刘某等涉案人员达64人,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500余万元。
2019年2月至2021年2月,王某乙以营利为目的,委托张某戊等人印制盗版书籍推销给书商尹某某、徐某某、段某某、白某某、郭某乙等人。
为获取不法利益,尹某某、徐某某、段某某、白某某、郭某乙等人对外销售购进的盗版书籍。
王某乙印制的盗版书籍部分销售到刘某工作室。
王某乙等涉案人员达23人,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200余万元。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2021年1月14日,山东省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分局(以下简称山亭公安分局)以刘某等人涉嫌侵犯著作权罪立案侦查,并先后对刘某、党某、郭某甲、张某甲等人刑事拘留。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山亭区检察院)应邀派员提前审查证据材料,建议全案以侵犯著作权罪为主进行侦查,从工作室的会计记账簿入手开展侦查取证,对涉案资金进行审计,并结合审计结果计算违法所得或者非法经营数额;以地域为原则对线索进行归纳梳理并逐一核实,统一取证标准,全面收集认定犯罪主客观证据;对在犯罪过程中层级较低、工作时间较短、非法获利较少、单纯执行领导安排从事销售的客服人员,综合全案情况,可不作为犯罪处理。
国内抄袭相关法律案件(3篇)
第1篇随着知识经济的快速发展,知识产权保护日益受到重视。
抄袭作为一种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不仅损害了原创者的合法权益,也影响了社会公平正义。
本文将通过对国内几起具有代表性的抄袭法律案件进行分析,探讨抄袭的法律责任及防范措施。
一、案例一:余华诉《我不是潘金莲》抄袭案案件背景:2016年,著名作家余华起诉作家刘震云的《我不是潘金莲》抄袭自己的作品《赵氏孤儿》。
余华认为,《我不是潘金莲》中的人物、情节、主题等方面与《赵氏孤儿》高度相似,侵犯了其著作权。
案件经过:余华向法院提交了《赵氏孤儿》的原始稿件、《我不是潘金莲》的部分章节,以及两者之间的对比材料。
经过审理,法院认为,《我不是潘金莲》在人物、情节、主题等方面与《赵氏孤儿》存在高度相似之处,构成抄袭。
案件结果:法院判决刘震云赔偿余华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
案例分析:此案中,法院认定抄袭的主要依据是两者在人物、情节、主题等方面的相似性。
这表明,在判断抄袭行为时,不仅要关注文字表述的相似度,还要考虑作品的整体结构和核心创意。
二、案例二:腾讯诉360不正当竞争案案件背景:2012年,腾讯公司起诉360公司不正当竞争,认为360公司旗下的“360杀毒”软件涉嫌抄袭腾讯公司的“QQ杀毒”软件。
案件经过:腾讯公司认为,360杀毒软件在界面设计、功能设置等方面与QQ杀毒软件高度相似,侵犯了腾讯公司的著作权和商标权。
360公司则辩称,两者在功能上存在差异,不属于抄袭。
案件结果:法院判决360公司赔偿腾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万元。
案例分析:此案中,法院认为,尽管两者在功能上存在差异,但在界面设计、功能设置等方面高度相似,构成不正当竞争。
这表明,在判断抄袭行为时,不仅要关注作品的整体创意,还要考虑具体实现方式。
三、案例三:李华诉某出版社侵权案案件背景:2018年,作家李华起诉某出版社出版了自己的作品《花开不败》,但未支付稿酬,并认为出版社抄袭了自己的作品。
十大侵权盗版典型案例
十大侵权盗版典型案例1、北京金图创联国际科技有限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案2015年6月,北京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根据权利人投诉,依法对北京金图创联国际科技有限公司涉嫌侵犯著作权案进行调查。
经查,该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并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而被删除、改变权利管理信息的作品,违法经营额6、3万元,违法所得2、82万元。
依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8条、《著作权法》第53条的规定,北京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82万元,罚款人民币12、6万元。
2、广东"DJ020网"侵犯音乐作品著作权案2014年12月,广东省广州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总队根据群众举报,依法对"DJ020网"涉嫌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案进行调查。
经查,莫某某开设"DJ020网",向公众提供未经授权的音乐作品达62286首,且会员数量众多,仅2015年两个月内,在线支付的订单总金额为6240元,等待付款的订单总金额达257547、48元。
依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8条等规定,广东省广州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总队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行政处罚:没收网络服务器,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6240元,罚款人民币131、8937万元,并依法移交公安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3、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侵犯文字作品著作权案2015年6月,国家版权局根据权利人投诉,依法对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涉嫌侵犯文字作品著作权案进行调查。
经查,该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通过其运营的凤凰网以及苹果智能移动客户端软件"军事秘录合集"和"凤凰开卷"传播《中越战争秘录》一书,传播范围广,持续时间长,点击数量大,且系反复侵权。
互联网十大典型案例
互联网十大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05.31•【分类】新闻发布会正文互联网十大典型案例一、陈力等侵犯著作权罪案[(2019)沪03刑初127号,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2017年7月至2019年3月,陈力受境外人员“野草”委托,招募林崟、赖冬、严杰、杨小明、黄亚胜、吴兵峰、伍健兴等人,组建“鸡组工作室”QQ聊天群,通过远程登录境外服务器,从其他网站下载后转化格式,或者通过云盘分享等方式获取《流浪地球》等2019年春节档电影在内的影视作品2425部,再将远程服务器上的片源上传至云转码服务器进行切片、转码、添加赌博网站广告及水印、生成链接,后将上述链接发布至多个盗版影视资源网站,为“野草”更新维护上述盗版影视资源网站。
期间,陈力收到“野草”提供的运营费用共计1250余万元,陈力个人获利约50万元,林崟、赖冬、严杰、杨小明、黄亚胜、吴兵峰、伍健兴等人获利1.8万元至16.6万元不等。
人民法院依法判处陈力等八人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追缴违法所得。
【典型意义】本案是境内外人员分工合作,以境外服务器为工具,专门针对热门影视作品,通过互联网实施跨境侵犯著作权罪的典型案例。
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对“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海量侵权案件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做出了准确认定,对八名被告人均判处实刑并处追缴违法所得,特别是处以财产刑,彰显了我国严厉制裁涉网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坚定决心。
【专家点评】当下,借助网络的空间跨越性,犯罪分子大量采取境内外人员合作、行为分配或设施的远程控制等方式实施犯罪,隐蔽性加大,给查处、打击此类犯罪带来一定困难。
本案就属于境内外人员分工合作,以境外服务器为工具,专门针对热门影视作品,通过互联网实施跨境侵犯著作权罪的典型案例,犯罪行为复杂,社会危害性大。
刑法修正案(十一)生效之前,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电影、电视等作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侵犯著作权要受重罚
侵犯著作权要受重罚
佚名
【期刊名称】《农家致富》
【年(卷),期】2010(000)019
【摘要】【案例】夏某、何某租赁南京花红园一住房为经营场所.贩卖从广州等
地购进的盗版光盘。
后俩人贩卖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收缴各种非法光盘。
【总页数】1页(P54-54)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20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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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判定抄袭书籍的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某出版社(以下简称“出版社”)被告:某作家(以下简称“作家”)原告指控:被告在其最新出版的小说《镜花水月》中,大量抄袭了原告出版社于2010年出版的小说《梦回江湖》的情节、人物、对话等内容,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被告辩称:《镜花水月》系被告独立创作,与《梦回江湖》并无抄袭关系。
被告的作品在创作过程中,对《梦回江湖》进行了合理的借鉴,但并非直接抄袭。
二、案件背景1. 原告出版社简介原告出版社成立于1990年,是一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文学出版机构。
该社出版了大量优秀文学作品,其中不乏获奖作品。
2. 被告作家简介被告作家,原名张三,笔名李四,1985年出生,毕业于某知名大学中文系。
其作品风格独特,深受读者喜爱。
3. 《梦回江湖》简介《梦回江湖》是原告出版社于2010年出版的一部武侠小说,作者为某知名作家王五。
该小说讲述了主人公在江湖中的传奇经历,情节跌宕起伏,人物形象鲜明,深受读者喜爱。
4. 《镜花水月》简介《镜花水月》是被告作家于2018年出版的一部小说,该书讲述了主人公在古代江湖中的奇幻冒险故事。
三、案件审理过程1. 原告提交证据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出版社出版的《梦回江湖》一书,包括封面、目录、正文等。
(2)被告作家出版的《镜花水月》一书,包括封面、目录、正文等。
(3)原告与被告就《梦回江湖》与《镜花水月》的相似性进行对比的图文材料。
2. 被告提交证据被告在诉讼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创作《镜花水月》时的创作笔记。
(2)被告与其他作家的交流记录,证明被告在创作过程中并未参考《梦回江湖》。
3. 法院调查取证法院依法对原告、被告及有关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包括:(1)对《梦回江湖》与《镜花水月》的相似性进行对比分析。
(2)调查被告的创作背景、创作过程等。
四、法院判决1. 法院审理意见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其创作的《镜花水月》中,确实存在大量抄袭原告出版社出版的《梦回江湖》的情节、人物、对话等内容。
成都共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孙显某某、张某某、洪某某、梁焯某某侵犯著作权案
成都共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孙显某某、张某某、洪某某、梁焯某某侵犯著作权案文章属性•【案由】侵犯著作权罪•【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一审•【裁判时间】2009.08.20裁判规则以单位名义,为单位利益,未经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发行软件的行为,对单位以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
正文成都共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孙显某某、张某某、洪某某、梁焯某某侵犯著作权案被告单位成都共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质强。
被告人孙显某某,又名孙雨。
2008年12月22日,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22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
2008年8月22日,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被刑事拘留,2008年9月18日被逮捕。
被告人洪某某。
2008年8月15日,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被刑事拘留,2008年9月18日被逮捕。
被告人梁焯某某。
2008年8月17日,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被刑事拘留,2008年9月18日被逮捕。
被告单位成都共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洪某某、张某某、梁焯某某、孙显某某涉嫌侵犯著作权犯罪一案,因主要犯罪地和用于犯罪的主要计算机设备在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故由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于2008年8月15日决定立案侦查,2008年11月17日对洪某某、张某某、梁焯某某侦查终结,2009年3月16日对孙显某某侦查终结。
2008年11月18日和3月17日,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分别将案件移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受理该案后,经审查发现成都共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孙显某某、洪某某、张某某、梁焯某某涉嫌侵犯著作权罪。
在法定期限内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告知了成都共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和孙显某某、洪某某、张某某、梁焯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告知了被害单位微软公司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讯问了孙显某某、洪某某、张某某、梁焯某某,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2009年5月27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向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关于著作权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原告:张三,男,30岁,某市某区居民,职业作家。
被告:某出版社,法定代表人:李四,总经理。
案由:侵犯著作权纠纷二、案件事实2010年,原告张三创作了一部小说《岁月如歌》,并于2011年3月10日向国家版权局申请著作权登记,取得著作权登记证书。
2011年5月,原告将《岁月如歌》的出版权授予被告某出版社,约定被告在2012年5月前出版该书。
2012年4月,被告某出版社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擅自将《岁月如歌》改编成电视剧剧本,并授权某电视剧制作公司拍摄电视剧。
电视剧于2012年8月首播,取得了良好的收视率。
原告认为,被告某出版社未经其同意,擅自将《岁月如歌》改编成电视剧剧本,侵犯了其著作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三、法院判决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张三对《岁月如歌》享有著作权,被告某出版社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改编原告作品,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 被告某出版社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张三著作权的行为;2. 被告某出版社赔偿原告张三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3. 被告某出版社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其出版的相关书籍和网站上刊登道歉声明,消除影响。
四、案例分析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著作权侵权问题。
1. 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等权利。
本案中,被告某出版社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改编原告作品,侵犯了原告的改编权。
2. 著作权侵权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侵权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某出版社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3. 著作权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赔偿数额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被侵权人受到的损失等因素确定。
著作权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张某某,某文学爱好者,独立作家。
被告:李某某,某知名出版社编辑。
案由:著作权纠纷原告张某某创作了一部名为《岁月如歌》的小说,并于2018年6月自行出版了该作品。
2019年2月,被告李某某在编辑某文学杂志时,未经原告张某某同意,将《岁月如歌》的部分内容以“改写”的形式发表在杂志上,并在杂志封面上使用了“改编自张某某《岁月如歌》”的字样。
原告张某某发现后,认为被告李某某侵犯了其著作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争议焦点1. 被告李某某是否侵犯了原告张某某的著作权?2. 若侵犯了著作权,被告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三、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张某某创作的《岁月如歌》是一部完整的文学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
被告李某某未经原告张某某同意,将《岁月如歌》的部分内容以“改写”的形式发表在杂志上,并在杂志封面上使用了“改编自张某某《岁月如歌》”的字样,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张某某著作权的侵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等方式使用作品的,应当支付报酬。
本案中,被告李某某未经原告张某某同意,擅自改编其作品,并使用了原告张某某的作品名称,侵犯了原告张某某的著作权。
因此,法院判决如下:1. 被告李某某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张某某著作权的行为;2. 被告李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稿酬及赔偿金人民币壹万元;3. 被告李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岁月如歌》改编内容的发表稿及杂志封面上相关字样予以删除。
四、案例分析本案中,法院判决被告李某某侵犯了原告张某某的著作权,主要基于以下理由:1. 被告李某某未经原告张某某同意,擅自改编其作品,侵犯了原告张某某的改编权;2. 被告李某某在杂志封面上使用了原告张某某的作品名称,侵犯了原告张某某的署名权。
本案对著作权保护的启示如下:1. 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广泛的权益,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使用其作品;2. 使用他人作品时,应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相应的报酬;3. 著作权纠纷案件,当事人应依法行使诉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著作权侵权案例及解析
著作权侵权案例及解析著作权侵权案例及解析随着数字技术的发展,著作权侵权案件日益增多。
著作权包括文学作品、音乐、电影、电视、美术、摄影等方面的创作成果,是人类智慧的结晶,具有广泛的价值和意义。
但是,一些人通过各种手段侵犯他人的著作权,导致著作权侵权案件的发生。
本文将介绍一些著作权侵权案例,并对侵权行为进行分析和解析。
一、案例介绍1.某互联网公司未经授权,将某知名作家的一篇博客文章进行了版权侵犯,将该文章进行了恶意篡改和盗用,并发布在了自己的网站上。
2.某歌手未经授权,将某知名音乐制作人创作的一首音乐作品进行了版权侵犯,将音乐作品进行了恶意篡改和盗用,并发布在自己的歌曲中。
3.某电影制片公司未经授权,将某导演的一部电影剧本进行了版权侵犯,将电影中的故事情节进行了恶意篡改和盗用,并进行了商业运作。
二、侵权行为分析1.互联网公司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属于典型的“侵权行为”。
在互联网上,未经授权,擅自篡改和盗用他人的作品,属于严重的版权侵犯行为。
同时,该公司还恶意篡改和盗用他人的作品,损害了原作者的合法权益,也违反了《著作权法》的规定。
2.歌手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属于典型的“侵权行为”。
未经授权,擅自将他人的作品进行篡改和盗用,属于严重的版权侵犯行为。
歌手在创作自己的音乐作品时,应该认真审查并尊重他人的作品,避免侵犯他人的版权。
3.电影制片公司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属于典型的“侵权行为”。
未经授权,将他人的作品进行篡改和盗用,属于严重的版权侵犯行为。
电影制片公司在制作电影时,应该认真审查并尊重他人的作品,避免侵犯他人的版权。
三、案例解析1.互联网公司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属于典型的“侵权行为”。
互联网公司在未经授权,擅自篡改和盗用他人的作品时,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同时,互联网公司应该积极采取版权保护措施,避免再次发生版权侵犯行为。
2.歌手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属于典型的“侵权行为”。
歌手在未经授权,擅自将他人的作品进行篡改和盗用时,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马某某诉张某某、王某某、南阳市寰宇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州古籍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
马某某诉张某某、王某某、南阳市寰宇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州古籍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文章属性•【案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号】(2008)豫法民三终字第49号•【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规则根据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创作的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
在判断是否构成侵犯著作权时可以通过故事情节、语言风格及文字内容等来确定。
正文马某某诉张某某、王某某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案号]一审: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南民三初字第74号二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豫法民三终字第49号[案情与裁判]原告(被上诉人):马某某被告(上诉人):张某某被告(上诉人):王某某被告:南阳市寰宇印务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寰宇公司)被告:中州古籍出版社(简称古籍出版社)起诉与答辩原告马某某诉称:原告马某某系桐柏县文联研究员、中国盘古文化专业委员会主任,长期从事盘古神话的收集、整理和研究。
1993年8月,马某某编著了《盘古之神》并由上海文艺出版社出版发行。
该书分“盘古神话诸形态考察与研究”、“原始盘古神话的遗物”、“盘古神话的遗存”三篇,较为系统地反映了中原盘古神话及神话群,盘古神话古籍会考及各地、各民族神话与民俗的现状,盘古神话的源流,原始盘古神话、盘古神话传说、典籍中的盘古神话,神话胜迹等内容。
该书在每篇文章后面,均注明了讲述人、时间、地点和搜集、整理人。
2006年6月,张某某、王某某编著了《盘古神话》,由寰宇公司承印,并由古籍出版社出版。
马某某认为张某某、王某某编著的《盘古神话》一书中的15篇文章严重侵犯了其著作权,遂于2007年7月12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张某某、王某某、寰宇公司、古籍出版社、立即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5万元。
被告张某某、王某某辩称:一、马某某不具备所诉民间文学作品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盘古神话是在泌阳地区流传久远的民间故事,主XXX间文学作品著作权的主体应是由产生传承该作品的特定区域的民族群体,故马某某个人不具备对盘古神话民间文学作品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
呤云科技诉摩拜专利侵权案审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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呤云科技诉摩拜专利侵权案审结
作者: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2018年第04期
日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正式审结原告深圳市呤云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摩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法院裁定驳回了原告呤云公司的起诉。
2017年12月,专利复审委先后作出决定,呤云科技的“互联网门禁临时用户授权装置和方法”“互联网门禁系统”“网
络门禁身份识别系统和方法”发明专利均被宣告全部无效。
2月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就该涉案专利作出“宣告全部无效”的审查决定书。
这场始于2017年3月的共享单车专利侵权诉讼,以呤云公司起诉被法院驳回而宣告结束,摩拜免于支付130万元的索赔款。
共享单车行业快速成长的同时,围绕共享单车模式及产品引发众多专利诉讼,摩拜、ofo等都曾被起诉涉嫌专利侵权。
梁某平侵犯著作权罪案
梁某平侵犯著作权罪案
文章属性
•【案由】侵犯著作权罪
•【案号】(2021)沪03刑初101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规则
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指使他人开发、运营在线观看客户端,指使他人从境外网站下载未经授权的影视作品,翻译、制作、上传至相关服务器,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正文
梁某平侵犯著作权罪案
【基本案情】自2018年起,被告人梁某平指使王某航等人开发、运营“人人影视字幕组”网站及Android、IOS、Windows、MacOSX、TV等客户端,指使谢某洪等人从境外网站下载未经授权的影视作品,翻译、制作、上传至相关服务器,通过所经营的“人人影视字幕组”网站及相关客户端对用户提供在线观看和下载。
“人人影视字幕组”网站及相关客户端内共有未授权影视作品32824部,会员数量共计约683万人,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1200万余元。
【裁判结果】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梁某平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他人作品,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梁某平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万元,追缴违
法所得。
宣判后,各方未上诉、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评论
【典型意义】本案影视作品众多且权利人分散,判决明确了侵犯著作权罪“未经授权”及侵权影视作品的数量认定等法律适用问题,依法追究组织者及主要参与者的刑事责任,严厉打击了严重侵犯电影著作权的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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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云侵犯著作权案一、基本案情2005年初,梁云开始联系湖南益阳长城印务有限公司、湖南省涟源市水洞底一地下印刷厂、原开福区振辉印刷厂等印刷企业印制盗版书。
其中2005年4月至2006年4月间,梁云没有提供任何准印手续到被告人胡卫民任法人代表的湖南益阳长城印务有限公司印刷书籍,负责该业务的长城公司常务副总理符铁牛在承印之前将印制盗版书的情况向被告人胡卫民进行汇报,并征得胡卫民同意,尔后益阳长城印务有限公司为梁云印刷了《工程造价与计划控制》、《现代物流概论》、《护理学基础》等书刊共计210100册,码样共计7598800元。
以上书籍由益阳长城印务有限公司按每个印张0.25元左右的价格负责印制装订并负责运至长沙市高桥大市场,然后梁云再租车将书运到其租赁的仓库,再由梁云对外进行销售,梁云雇佣胡资元、梁承旺、梁承晃等人看守仓库、收发盗版书。
2006年7月,梁云雇佣梁钜广在双银花园502房一起销售盗版书刊,梁钜广以王老师的名义对外进行销售,梁云、梁钜广先后将盗版书销售给陈永奎、孙义楷、王学海等省内外客户。
2007年1月25日,梁云安排梁钜广将原仓库盗版书进行转移,当晚,梁钜广租下新仓库后开始组织转移盗版书籍,王学海为其望风,1月28日晚,梁钜广等人正将存放在高桥友谊村仓库的书籍转移至黎托乡栗塘村陈洪秋家仓库时,被湖南省新闻出版局工作人员查获。
2007年1月29日、31日和2月4日,长沙市公安局民警和省新闻出版局工作人员又先后在雨花区高桥大市场友谊村李树林家、黎托乡川河村黄胜国家、芙蓉区东岸乡望龙村解仲林、黎托乡栗塘村黄树林家等地发现并查获了梁云存放的盗版书的四个仓库。
经过清点,五个仓库的盗版书籍共计268种、629958册码样共计21006649元。
二、追诉经过梁云一案由湖南省新闻出版局于2007年1月31日移送至湖南省公安厅治安总队,治安总队于同日指定长沙市公安局立案侦查,长沙市公安局于2007年1月31日接受案件,2月1日立案侦查。
经长沙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于4月27日以侵犯著作权罪移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6月6日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07年7月6日重新报送审查起诉。
2007年8月3日,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梁云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且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辩护人认为,所控查获的非法出版的629958册图书,除其中的210100册有充分的证据证实系梁云联系益阳长城印务有限公司所印制的外,所余419858册,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系梁云自行联系印刷单位复制的;本案的非法经营额不应以侵权图书的码洋作为计算标准;梁云的侵犯著作权行为应属犯罪未遂;对梁云依法可以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一审法院除采纳辩护人关于本案的非法经营额不应以侵权图书的码洋计算标准的意见之外,对辩护人的其他意见均不予采纳。
其于2007年9月20日,做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被告人梁云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侵权文字作品,情节特别严重。
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梁云为主组织指挥非法复制行为和发行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判定被告人梁云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被告人梁云不服一审判决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7年12月20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对于辩护人关于梁云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应属于犯罪未遂的意见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侵权文字作品中的419858册系梁云复制的意见,不予采纳,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辩词摘要:1、所控部分事实不清根据起诉书的指控,所控新闻出版管理部门与公安机关自梁云所租赁的5个库房所查获的非法出版的图书629958册,系全部由梁云在益阳长城印务有限公司、湖南省涟源市水洞底一地下印刷厂与原开福区振辉印刷厂等印刷企业复制的。
然而,根据现有证据,除其中的210100册有充分的证据证实系梁云联系益阳长城印务有限公司所印制的外,所余419858册,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系梁云自行联系印刷单位复制的。
理由如下:一方面,根据梁云的供认,除由益阳长城印务有限公司所印制的210100册外,其余图书都是由其联系湖南省涟源市水洞底一地下印刷厂与原开福区振辉印刷厂等印制的。
然而,在现有案卷材料中,没有出自湖南省涟源市水洞底一地下印刷厂与原开福区振辉印刷厂方面的任何证据印证梁云关于其曾在该等印刷单位复制图书的供述。
因此,除了梁云本人的供认,没有任何其他证据可以证实益阳长城印务有限公司所印制的210100册外的419858册非法出版的图书的出处。
另一方面,正由于就益阳长城印务有限公司所印制的210100册外的419858册非法出版的图书而言,只有梁云的供述证明其系梁自行联系印制的,而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只有被告供述不能认定案件事实,因此,起诉书关于除益阳长城印务有限公司所印制的210100册外的419858册非法出版的图书也系梁云所复制的认定,显然失之武断。
因为现有证据不足以排除该部分图书并非梁云所联系印刷而系他人寄存于梁所租用的库房中或梁云自他人处所进购等可能。
由上可见,现有证据只足以证明所查获的629958册侵权图书中有210100册系梁云自行联系复制的,而不足以证明所余419858册也系其所联系复制的。
2、本案的非法经营额不应以侵权图书的码洋作为计算标准根据国家新闻出版主管部门的有关批复与有关司法解释,侵犯著作权罪的非法经营额,不应简单地以侵权图书的码洋作为计算标准。
起诉书虽未明确列举本案的非法经营额,但其列出了梁云库房中所查获的侵权图书的码洋与益阳长城印务有限公司所印制的侵权图书的码洋。
这容易产生本案中的侵权图书的码洋即系本案的非法经营额的误导,因而有必要澄清。
首先,根据国家新闻出版署1991年1月10日所发布的《关于处理非法出版<半色曝光>一案如何计算非法经营数额的批复》,“对非法出版物的印刷、发行、销售活动的经营数额或获利数额,原则上按其所从事的印刷、发行、销售的不同阶段进行计算”,而不应一律按出版物的码洋计算。
具体地说,“承印者数额的计算:委印者应当交付承印者的印刷费为承印者的经营数额;这一数额减去印刷成本为获利数额”。
据此,本案中的益阳长城印务有限公司的非法经营额不应为其所承印的侵权图书的总码洋即7598800元,而只应为其所应收取梁云所应交付的印刷费即83万余元。
而“委印者(或委印兼发行者)数额计算:……委印后制成品未发行的,制成品总码洋的70%(或当地最低发行折扣)为经营额”。
在本案中,所控自梁云的库房所查获的图书,均系委印后尚未发行的制成品,理当适用该规定。
而按梁云与梁钜广的一致供认以及非法出版业的发行惯例,非法出版物的发行折扣不可能达到码洋的70%,而充其量只为码洋的35%左右。
因此,对所控查获的图书,不应按总码洋即21006649元而只应按总码洋的35%计算梁云的非法经营额,即梁云的非法经营额只应为7352327.15元左右。
其次,本案行为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第十二条规定,“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根据这一规定,本案中所控查获的侵权图书,属于“未销售的侵权产品”,其价值应按“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而本案中已经查清的侵权图书的实际销售平均价为码洋的35%。
相应地,对于梁云的非法经营额,也应按总码洋即21006649元的35%计算,即只应为7352327.15元左右。
再次,尽管上列新闻出版署与最高司法机关的解释中均就已经复制但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经营额规定了双重计算标准,即“制成品总码洋的70%(或当地最低发行折扣)为经营额”,或者“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司法机关可以在该双重标准之间任意选择。
因为一方面,按“制成品总码洋的70%”计算经营额,是比照出版部门向新华书店的发行折扣而提出的标准,而非法出版物的发行渠道不是新华书店,而是民间渠道,即所谓“二渠道”。
民间渠道的发行,无论是合法出版物还是非法出版物,其折扣都低于新华书店,这是客观存在的市场机制。
正是如此,对尚未发行的制成品,因其不是准备向新华书店发行的,而是准备向民间渠道发行的,所以,不应适用向新华书店的发行折扣即制成品总码洋的70%”计算经营额,而只应适用民间渠道的发行折扣即“当地最低发行折扣”计算经营额。
另一方面,司法解释针对的是所有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而不单针对非法出版行为。
而诸如侵犯商业秘密之类的侵权产品,其销售价格完全可能与合法产品的销售价格相同甚至还高于合法产品的销售价格。
因此,司法解释中有必要规定按标价计算诸如此类的待销侵权物品的经营额。
但是,作为侵犯著作权的表现形式之一的非法出版行为,其侵权产品的售价不可能与合法产品的售价相同更不可能高出合法产品的售价,因而不应按标价计算。
正是如此,司法解释才针对此等侵权产品规定了按“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经营额。
因此,尽管上列新闻出版署与最高司法机关的解释中均就已经复制但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经营额的规定了双重计算标准,但司法机关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来选择适用相应的计算标准。
最后,应该指出,尽管在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12月11日所通过的《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关于按码洋即“以非法出版物的定价乘以行为人经营的非法出版物数量所得数额”计算非法出版物的经营额的规定,但该司法解释已随前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的出台而失效。
因此,按码洋计算侵权图书的非法经营额,缺乏有效的法律根据。
3、梁云的侵犯著作权行为应属犯罪未遂在本案中,所控侵权书籍的数量仅限于所实际查获的数量,即尚未发行的侵权书籍的数量。
而结合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与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所查获的尚未发行的侵权图书,理当认定为侵犯著作权罪未遂。
理由如下:(1)虽然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的规定,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包括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也发行的行为,但这是犯罪成立的标准,而不是犯罪既遂的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