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上追逃产生的异地寄押时间应计入刑事拘留时间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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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上追逃,异地寄押时间应计入刑事拘留时间
杨倞希丁玲
【摘要】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网上追逃作为一种重要的刑事侦查手段被广泛应用,对抓获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起到重要作用。但由网上追逃产生的异地寄押时间是否计入刑事拘留时间问题,实践中有不同认识,公安机关的做法也不尽相同,可能引发损害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部分公安机关规避程序要求变相延长羁押期限等问题。因此,从保障人权和限制公权力的层面上,都应当将异地寄押时间计入刑事拘留时间。
网上追逃是公安机关通过内部网络对在逃的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进行追捕的一种手段,这种手段能够整合全国的警力资源,迅速对进入公安内网的网上逃犯进行比对、甄别,能够有效、快速地抓获在逃犯罪嫌疑人,对刑事案件的侦破有积极的意义和重要作用。异地寄押是网上追逃的一种结果,在犯罪嫌疑人被抓获移交给立案地公安机关之前,抓获地公安机关要将犯罪嫌疑人临时寄押在抓获地看守所。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网上追逃及异地寄押的程序、效力等问题并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公安机关进行网上追逃在异地抓获犯罪嫌疑人后产生的异地寄押问题存在较多争议,其中争
议最多的就是异地寄押的时间是否计入刑事拘留时间。有人认为,刑事诉讼法没有寄押这种强制措施,寄押属于临时性的羁押措施,抓获地公安机关控制逃犯后,可能还需要继续侦查取证才能提请批准逮捕,且我国幅员辽阔,从抓获地将犯罪嫌疑人带回立案地也需要一定的时间,故不应把其计入刑事拘留时间。笔者认为,寄押剥夺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与刑事拘留有相当性,抓获地公安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依据的是立案地公安机关的拘留证,从保障人权和限制公权力的角度,应当将异地寄押时间计入刑事拘留时间。
一、网上追逃异地寄押程序存在的问题
网上追逃的通常做法是,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发现犯罪嫌疑人在逃的,签发拘留证,将在逃的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和拘留证发布在公安内网,那么无论犯罪嫌疑人逃至何处,都将被当地的公安机关通过网络系统发现并抓获。之后抓获地公安机关通知立案地公安机关,由立案地公安机关将拘留证传真给抓获地公安机关,抓获地公安机关根据相关法律文书进行异地寄押,后两地公安机关办理犯罪嫌疑人移押手续。因缺乏明确的法律规范,各地公安机关在进行寄押时的做法各有不同,在这个过程中,可能存在一些问题:
1、寄押程序不规范。抓获地公安机关依据的是立案地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拘留证,刑事拘留是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故虽名义上是临时寄押,但寄押也剥夺了人身
自由,本质上是执行刑事拘留,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拘留的程序进行,首先应当向犯罪嫌疑人宣布拘留,让犯罪嫌疑人在拘留证上签名。但实践中,因抓获地公安机关向犯罪嫌疑人出示的是拘留证的传真件,故无法给其签名,有的口头宣布刑事拘留,有的甚至没有出示拘留证没有宣布拘留,也没有制作笔录,寄押地看守所也没有审查相关法律文书,收押犯罪嫌疑人缺少依据。这样一来,寄押变成了游离于强制措施之外的剥夺人身自由的羁押手段。
2、可能导致超期羁押。在刑事拘留程序没有被执行的情况下,寄押时间就不被计入刑事拘留时间,寄押的这部分时间就由公安机关自由裁量。有的公安机关以人员紧张、抽不出警力为由,不合理地拖延带回犯罪嫌疑人的时间,从犯罪嫌疑人被押回立案地看守所才开始计算拘留时间。实践中,有发生两个相距一百多公里、交通方便的城市,非遇地震等不可抗力,押解犯罪嫌疑人也拖延至数天的情况。这些做法带有随意性,实质上是变相地延长了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时间,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实际在异地被羁押的时间超过了法定的刑事拘留时间。
3、可能损害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除上述人身自由被剥夺却不被计入刑事拘留时间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变相超期羁押外,异地寄押时间不计入刑事拘留时间,意味着公安机关可以不依据刑事拘留的程序在法定时间内通知犯
罪嫌疑人家属,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关押数日后,其家属仍不知其去向的情况。同时,不按刑事拘留程序也将妨碍其聘请律师的权利等等。
二、异地寄押时间应计入刑事拘留时间的理由
1、异地寄押时间不计入刑事拘留时间违背了立法精神。有人认为,只要保证“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异地寄押的这段时间不计入刑事拘留时间,也不会损害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这种看法是错误的,违背了无罪推定原则。“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是建立在有罪的基础上,如果犯罪嫌疑人最后无罪,而其异地寄押的时间没有被计入刑事拘留时间,那么其寻求国家赔偿时对这段时间的诉求将无法实现。另一方面,我国法律在保障人权上做了很多努力,《关于刑事诉讼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刑事诉讼中期间的计算,期间的最后一日为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日期。但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在押期间,应当至期间届满之日为止,不得因节假日而延长在押期限至节假日后的第一日”。羁押期间遇节假日不得顺延,从立法本意上理解,就是严格限制公权力,要求公安司法机关要严格遵守办案期限,不得超期羁押,避免被羁押人被剥夺人身自由的时间被不当延长。而寄押在刑法意义上具有羁押的本质,从立法精神层面来看,应当严格掌握羁押期限,不得随意扩大羁押的外延或变相地延长羁押
期限。如果异地寄押时不对犯罪嫌疑人宣布刑事拘留,那么这种剥夺人身自由的手段的合法性将遭受质疑。
2、异地寄押的实质是执行刑事拘留的手段。刑事拘留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之一,是对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剥夺,其目的是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而寄押同样也是对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剥夺,与刑事拘留的严厉相当。《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查获被通缉、脱逃的犯罪嫌疑人以及执行追捕、押解任务需要临时寄押的,应当持通缉令或者其他有关法律文书并经寄押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送看守所寄押”。有人认为,根据上述《规定》,寄押不属于刑事拘留。根据我国《立法法》,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应当由法律来规定,部门规章无权设定。上述《规定》属于部门规章,不能对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予以设定,因此,刑事案件中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应由刑事诉讼法来规定,而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临时寄押这种强制措施,寄押不能单独成为一种独立的措施。故笔者认为,《规定》的内容应解读为临时寄押是刑事拘留的执行手段,其时间应当计入刑事拘留时间。
三、完善异地寄押的几点建议
1、完善立法。在程序法中对网上追逃及异地寄押等相关问题进行明确,确定其效力、地位以及程序,给公安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