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分行关于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服务与管理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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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分行关于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服务与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在湖北辖内设立机构过程中涉及人民银行金融服务与管理有关的行为,依法履行中央银行职能,促进辖区金融健康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国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金融服务与管理,是指湖北辖内各级人民银行(含外汇管理局湖北省内分支局,下同)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供金融服务,实施行政许可,履行金融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湖北辖内筹备设立和开业时间在一年以内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邮政储蓄银行、外资银行、村镇银行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第四条在湖北辖内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法人机构、分支机构(含省级分行、二级分行、支行,外资银行分行、代表处等)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湖北辖内各级人民银行对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服务与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公正公开、高效服务、促进发展、有利于防范金融风险的原则。

第二章接洽与告知

第六条在湖北辖内拟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法人机构、省级

分行、二级分行、外资银行分行、代表处的,其发起人、上级行或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与人民银行ⅩⅩ分行接洽,报告拟设立机构的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及股本构成、营运资金额等事项;提交发起人或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名单、简历、可行性研究报告等资料。

第七条在湖北辖内拟设立支行及以下级别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其发起人、上级行或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向拟设立机构所在地人民银行(含人民银行ⅩⅩ分行营业管理部、人民银行市州中心支行、县市支行,下同)报告、提交本规定第六条所述事项和资料。

第八条拟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首次与人民银行接洽时,人民银行ⅩⅩ分行及拟设立机构所在地人民银行应了解其筹备工作情况及金融服务需求,告知人民银行行政许可的实施条件,提供金融服务的类别、范围、办理依据、审核要求和审核标准,以及金融管理要求,加强有关业务指导。

第三章申请与受理

第九条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准在湖北辖内筹建本规定第四条所述机构后,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ⅩⅩ分行关于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服务与管理项目一览表》(附件1)规定的金融服务与管理项目类别、范围、办理依据、实施条件、审核要求和审核标准,在信贷、统计、会计、支付结算、科技、反假币、国库、征信、反洗钱、外汇业务等方面,做好人员、制度、设备、账户、网络系统、申请材料等准备工作,及时向人民银行提出申请。

在湖北辖内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法人机构、省级分行、二级分行、外资银行分行、代表处的,应当向人民银行ⅩⅩ分行提出申请;在湖北辖内设立支行及以下级别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应当

向设立机构所在地人民银行提出申请。

第十条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集中向设立机构所在地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报告(应当载明申请事项及筹建工作情况等);

(二)行政许可项目申请表;

(三)金融服务与管理项目汇总申请表及申请材料;

(四)开业核准文件、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原件及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五)经核准的发起人和高级管理人员名单、简历;

(六)注册资本及股本构成、营运资金额;

(七)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份;

(八)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章程、风险控制制度;

(九)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资料;

(十)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一条为保证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顺利开业,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必须集中向设立机构所在地人民银行提交下列金融服务与管理项目分类申请表及申请材料:

(一)金融统计类;

(二)支付结算类;

(三)金融科技类;

(四)货币发行类;

(五)国库类;

(六)征信管理类;

(七)反洗钱类;

(八)外汇管理类。

第十二条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正式开业后,根据业务发展的需要,申请新增人民银行金融服务与管理项目,应当依照上述有关规定提出申请。

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事项属于人民银行金融服务与管理范围,提供的申请表和申请材料符合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符合人民银行金融服务与管理项目的实施条件、审核要求和审核标准的,予以受理并告知;否则,不予受理,并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场或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四章审核与决定

第十三条人民银行ⅩⅩ分行或设立机构所在地人民银行受理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事项后,应当采取适当的方式,及时组织开展核查;并根据核查情况,作出同意、暂不同意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事项的决定。决定文书应当及时送达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事项属于湖北辖内各级人民银行行政许可项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办理。

第十四条湖北辖内各级人民银行建立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服务与管理谈话制度。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自正式开业后六个月内,应当向人民银行报告其经营情况、人民银行金融服务项目运行情况及金融服务需求。人民银行根据有关规定,提出金融管理要求,提示有关风险,促进其依法合规经营。

第五章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确保所提交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对于不及时申请以及所提交的文件、资料不真实、不准确等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湖北辖内

各级人民银行将根据具体情形,采取下列处理措施:

(一)约见该金融机构的发起人或主要负责人;

(二)确定该金融机构为关注对象;

(三)暂缓提供人民银行有关金融服务项目;

(四)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湖北辖内各级人民银行有关职能部门和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政,规范履职行为,保守知悉的商业秘密。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泄露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十七条在湖北辖内依法设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贷款公司等涉及人民银行金融服务与管理事项的其他金融机构,适用本规定对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规定。

第十八条本规定由人民银行ⅩⅩ分行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十九条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表:1.中国人民银行ⅩⅩ分行关于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服务与管理项目一览表

2.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服务与管理项目汇总申请表

3.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服务与管理项目分类申请表

4.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行政许可项目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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