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机构管理办法+新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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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卫生监督管理,保证预防性健康检查的质量,依据国家现行有关卫生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预防性健康检查是指对食品、饮用水生产经营人员、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有害作业人员、放射工作人员以及在校学生等按国家有关卫生法律、法规规定所进行的从业前、从业和就学期间的健康检查。
第三条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由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管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的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
第二章单位管理第四条承担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必须经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在指定范围内开展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
第五条健康检查单位应设置候诊室、化验室、档案室及卫生间等,并配备相应仪器设备:要有健全的临床检查、实验室检验、调光检查和档案管理等常规工作程序;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和各项医护技术操作规范。
第六条健康检查单位应根据健康检查对象和内容确定相应的专业人员参加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
主检人员应由主治(管)医(技)师以上或相应职称的专业人员担任。
第七条健康检查单位不得随意增减健康检查项目和频次。
必须接受上级专业机构的业务指导和卫生监督机构质量控制、技术考核等全面监督管理。
每年定期向卫生监督机构报告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情况,按规定做好疫情、职业病报告和统计工作。
第八条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人员必须遵纪守法、烙守医德、秉公办事、廉洁自律。
第九条各级政府行政部门每年要对本地区承担预防性健康检查单位的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进行一次全面检查。
第三章工作程序和内容第十条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应制定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计划。
第十一条受检单位应按规定向卫生监督机构提交受检人员名单;并由受检单位负责建立个人健康档案。
第十二条承担健康检查的单位根据卫生监督机构确定的受检人员名单,按规定的应检项目安排健康检查。
具体健康检查工作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
第十三条健康检查单位应将受检人员的检查、检验等原始记录及健康检查结果报送卫生监督机构。
预防性健康体检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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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防性健康体检管理办法一、引言预防性健康体检作为一种重要的健康管理手段,能够帮助个人尽早发现潜在的健康问题,并采取相应的预防和干预措施。
为了强化对预防性健康体检的管理,制定预防性健康体检管理办法是必要的。
二、管理原则预防性健康体检管理的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科学性原则:依据健康管理的科学理论和方法,制定合理的体检项目,确保体检结果准确可靠。
2.便捷性原则:提供便捷的预约、办理和查询服务,方便个人进行预防性健康体检。
3.公平性原则:遵循公平的体检机会分配原则,不偏袒任何个体或群体。
4.保密性原则:严格保护个人隐私,确保体检结果只对个人本人和相关医务人员可见。
5.有效性原则:通过健康指导和干预建议,促进个人健康意识的提高,并预防或延缓疾病的发生。
三、体检项目为了满足个人健康管理的需求,预防性健康体检管理办法明确了体检项目的划分和内容安排。
1.常规体检项目:包括身体测量(身高、体重、体质指数等)、血压测量、视力测试、听力测试等常规项目,以评估个人身体状态。
2.健康评估项目:根据个人的年龄、性别、病史等因素,进行健康评估,包括心血管健康评估、肿瘤筛查、糖尿病风险评估、骨密度检测等。
3.特殊项目:面向具有特殊需求群体的预防性健康体检,如孕产妇体检、儿童体检、老年人体检等。
四、体检机构为了确保预防性健康体检的科学性和可靠性,管理办法对体检机构的选择和管理进行了规定。
1.选择要求:个人可选择具备合法资质、设备齐全、医务人员专业素质过硬的体检机构进行预防性健康体检。
2.机构管理:对体检机构进行资质审查和监督检查,确保其按规定开展预防性健康体检工作,并及时发布体检结果。
五、数据管理与保密个人健康数据的管理和保密是预防性健康体检管理中的重要内容。
1.数据采集:体检机构合法采集个人健康数据,包括个人基本信息、体检结果等。
2.数据存储与传输:合理选择安全可靠的数据存储和传输方式,确保个人健康数据的安全性。
3.数据保密: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保护个人健康数据的隐私,禁止未经授权的访问和使用。
上海市卫生局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公告-沪卫法规[2011]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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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卫生局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公告正文:---------------------------------------------------------------------------------------------------------------------------------------------------- 上海市卫生局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公告(沪卫法规〔2011〕13号)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本市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沪府办发〔2010〕23号)要求,上海市卫生局组织对2010年6月1日前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清理结果已经2011年第11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将清理结果公告如下:236件规范性文件继续有效,68件规范性文件废止。
附件:上海市卫生局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目录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上海市市卫生局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目录(截止2010.6.1)一、保留的规范性文件文件名文件号1关于下发《上海市医疗事故行政处罚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沪卫医管〔2010〕11号关于印发《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站)工作规定》的通知沪卫医政(2004)113号3关于印发《上海市医疗机构病人遗体管理规定(修订)》的通知沪卫医政(2004)114号4关于加强本市有关单位赴外省市采集血浆(液)管理的通知沪卫医政(2004)121号5关于本市医疗临床用血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沪卫医政(2004)184号6关于加强上海市医疗机构护理员、护工管理的通知(修订)沪卫医政(2004)72号7关于对本市社区卫生服务站实施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通知沪卫医政〔2006〕115号8关于印发《冠心病介入诊疗技术管理规范(试行)》等8项专项技术管理规范的通知沪卫医政〔2006〕120号9关于妇幼保健机构外设婚前医学保健服务点执业登记有关事宜的通知沪卫医政〔2006〕85号10关于印发《上海市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沪卫医政〔2009〕26号11关于医院接受外院注射单有关问题的通知沪卫医政(1998)128号关于印发《加强本市各临床专业质量控制中心管理规定》的通知沪卫医政(1998)35号13关于颁发《本市内部医疗机构设置基本标准》的通知沪卫医政(1998)49号14关于转发卫生部第5号令《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的通知沪卫医政(1999)126号15关于转发医疗机构聘用外国医师有关问题的通知沪卫医政(1999)76号16关于在全市医疗机构中引入竞争机制、实施医师挂牌服务的通知沪卫医政(2000)104号17关于转发卫生部、外经贸部第11号令《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沪卫医政(2000)120号18关于下发《上海市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沪卫医政(2000)187号19关于加强本市医院非检验科开展临床医疗检验项目质控管理的通知沪卫医政(2000)200号20关于下发《上海市无偿献血表彰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沪卫医政(2000)44号21关于医疗机构开展自身输血工作的通知沪卫医政(2000)92号关于转发卫生部《关于执业助理医师能否设置个体诊所问题的批复》的通知沪卫医政(2001)228号23关于确定医师资格考试合格人员取得医师资格日期的通知沪卫医政(2001)238号24关于转发民政局、卫生部《关于城镇非营利性机构进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沪卫医政(2001)84号25关于转发卫生部《美容医疗机构医疗美容科(室)基本标准(试行)》的通知沪卫医政(2002)100号26关于转发《卫生部关于组织义诊活动实行备案管理的通知》的通知沪卫医政(2002)15号27关于本市医疗机构实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若干意见沪卫医政(2002)208号28关于指定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定点机构的通知沪卫医政(2002)209号29关于在本市市区部分医院实行危重病人急救病人急救预报工作的通知沪卫医政(2002)20号30关于本市采供血机构派员到场对疑似输血引起不良后果的血液进行封存保留的通知沪卫医政(2002)229号31关于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的补充规定沪卫医政(2002)231号关于医疗事故争议中现场实物检验的通知沪卫医政(2002)232号33关于实施医师资格考试注册有关培训工作的通知沪卫医政(2002)339号34关于本市市区县级医院使用新版《住院病案首页》的通知沪卫医政(2002)69号35关于唾液酸等53项临床检验项目停止使用的通知沪卫医政(2002)95号36关于《加强重危病人急救预报工作》的通知沪卫医政(2002)99号37关于转发卫生部关于发布《凝血因子活性测定总则》等13项卫生行业标准的通告的通知沪卫医政(2002)第117号38关于对通过医师资格认定取得《医师资格证书》人员开展执业注册工作的通知沪卫医政(2002)第223号39关于转发《关于做好军队转业,复员或退休移交地方人民政府安置的医师换领地方〈医师资格证书〉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沪卫医政(2003)117号40关于进一步落实常态常效管理、做好发热门诊和疫情监测工作的通知沪卫医政(2003)133号41关于做好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受助人员医疗应急救治工作的通知沪卫医政(2003)144号42关于进一步加强血液监督执法,维护正常献血秩序的通知沪卫医政(2003)149号43关于印发《上海市区县中心医院临床医疗护理工作质量管理基本内容和要求(试行)》和《临床检验等19个专业的质控督查基本内容和要求(试行)》的通知沪卫医政(2003)150号44关于加强肾脏移植术后门诊抗排异治疗管理的通知沪卫医政(2003)154号45关于下发性病医疗机构设置基本要求(修订稿)的通知沪卫医政(2003)156号46关于本市医院延长门诊服务时间的通知沪卫医政(2003)163号47关于加强本市脐带血采供活动管理的通知沪卫医政(2003)164号48关于在本市二级以上医疗机构组建应急救治医疗队的通知沪卫医政(2003)169号49关于下发《上海市区县医疗急救中心(站)基本建设标准》的通知沪卫医政(2003)181号50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医疗机构采购、使用植入型医疗器械管理的通知沪卫医政(2003)187号51关于严禁在公共场所以推销形式非法开展医疗活动和药品销售活动的通知沪卫医政(2003)197号52关于转发卫生部同意中医药管理局《关于推荐新修订的<传染病非典型肺炎(SARS)诊疗方案>的通知》的通知沪卫医政(2003)199号53关于转发《卫生部关于推荐新修订的<医院预防与控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SARS)医院感染的技术指南>的通知》的通知沪卫医政(2003)202号54关于印发《上海市麻醉质控手册》的通知沪卫医政(2003)226号55关于转发《关于落实〈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医疗和牙医服务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沪卫医政(2003)228号56关于转发《关于城市卫生支援农村卫生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沪卫医政(2003)32号57关于加强医院隔离病区管理的紧急通知沪卫医政(2003)77号58关于落实《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医院感染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的通知沪卫医政(2003)92号59关于做好孕产妇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诊疗工作的通知沪卫医政(2003)97号60关于做好精神病人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收治工作的通知沪卫医政(2003)98号61关于对70周岁以上老年病人就医凭证实行优先服务的通知沪卫医政(90)第25号62关于印发《使用青霉素的有关规定》的通知沪卫医政(91)第41号63市卫生局、市财政局、市民政局、市公安局、市残联关于下发《关于社区精神病防治经费使用意见》和《上海市特困精神病人专项医疗经费的试行办法》的通知沪卫医政(95)第18号64关于印发《上海市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内部医疗机构设置和执业登记管理规定》的通知沪卫医政(97)第60号65关于印发《上海市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卫医政(97)第62号66关于印发医疗机构三种血液台帐登记表样张的通知沪卫医政(97)第95号67上海市卫生局关于下发X线电子计算机断层扫描装置等五种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基本要求的通知沪卫医政[2006]83号68关于印发《上海市招生体检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卫医政﹝2004﹞133号69《关于规范本市医疗机构名称核准工作的意见》沪卫医政﹝2005﹞44号关于协助开展对吸、戒毒人员进行尿样检测工作的通知沪卫医政〔2004〕13号71关于加强本市医疗机构人禽流感监测和收治工作的紧急通知沪卫医政〔2004〕20号72关于重申加强一次性使用医疗器械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沪卫医政〔2004〕2号73关于加强医院门(急)诊预检分诊工作的紧急通知沪卫医政〔2004〕3号74关于加强本市医疗机构拥军优属工作的通知沪卫医政〔2004〕48号75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管理工作的通知沪卫医政〔2004〕56号76关于加快本市医疗机构传染病专用门诊建设的通知沪卫医政〔2004〕67号77关于组建区(县)专业质控组的通知沪卫医政〔2004〕81号78关于下发《上海市新生儿遗传代谢性疾病筛查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沪卫疾妇〔2007〕69号79关于修订下发《上海市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卫疾妇〔2008〕18号关于下发《上海市重性精神疾病报告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沪卫疾妇〔2010〕011号81关于印发《上海市职业病报告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卫疾控〔2004〕40号82关于加强急性职业病调查处理和诊断工作的通知沪卫疾控〔2004〕42号83关于下发《上海市放射诊疗许可证发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沪卫监督〔2006〕22号84关于下发《上海市医疗废物卫生管理规范》的通知沪卫监督〔2007〕6号85关于印发《上海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卫监督〔2008〕9号86关于下发《上海市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沪卫监督〔2009〕27号87关于印发《上海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沪卫卫监〔2004〕56号88关于下发《上海市流动人口健康体检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卫防(95)05号89关于下发《上海市血液及血液制品监测监督工作方案》的通知沪卫防(96)26号关于《机动车驾驶员职业性健康检查和驾驶机动车适应性检测实行归口管理》的通知沪卫防(97)7号91关于下发《上海市恶性肿瘤报告办法》的通知沪卫疾控(2001)61号92关于本市对传染病菌、毒种开展调查和加强管理的通知沪卫疾控(2001)65号93关于下发《上海市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卫疾控(2001)66号94关于下发《上海市肺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卫疾控(2001)68号95关于下发《关于加强本市结核病防治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卫疾控(2001)73号96关于转发《卫生部、国家计委关于加强大型建设项目中疾病预防控制工作的通知》的通知沪卫疾控(2002)20号97关于加强对公共卫生突发事件的报告和处理工作的通知沪卫疾控(2002)22号98关于对医保门急诊就医记录册(自管)制度实施中有关事项说明的通知沪卫疾控(2002)36号99关于做好传染性非典型性肺炎患者遗体处理和丧葬活动的紧急通知沪卫疾控(2003)44号关于做好从发生传染性非典型性肺炎病例地区返沪人员医学观察、来沪人员健康检测工作的通知沪卫疾控(2003)47号101关于印发《公共场所及设施消毒管理操作规程(暂行)的通知》沪卫疾控(2003)53号102关于做好当前传染性非典型性肺炎防治工作常态长效管理的通知沪卫疾控(2003)71号103关于印发《上海市<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沪卫疾控(2003)8号104关于加强本市非典预警工作的通知沪卫疾控(2003)91号105关于发布《上海市法定传染病疫情信息发布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沪卫疾控﹝2005﹞17号106关于印发《上海市艾滋病及常见机会性感染减、免费药物治疗实施办法(试行)》和《上海市艾滋病免费自愿咨询检测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沪卫疾控﹝2005﹞18号107《关于下发〈上海市接种单位管理办法〉、〈上海市接种门诊工作规范〉的通知》沪卫疾控﹝2005﹞63号108关于实施传染病疫情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网络直报的通知沪卫疾控〔2003〕108号109关于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网络直报工作的通知沪卫疾控〔2004〕13号110关于加强本市流脑、乙脑预防控制工作的通知沪卫疾控〔2004〕20号111关于下发《上海市菌阳肺结核病政府减免治疗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沪卫疾控〔2004〕24号112关于印发《上海市碘盐监测实施方案》的通知沪卫疾控〔2004〕25号113关于实施不明原因肺炎病例和因病死亡病例网络直报有关工作的通知沪卫疾控〔2004〕26号114关于下发《上海市社区综合防治工作方案(试行)》的通知沪卫疾控〔2004〕2号115《上海市托幼机构消毒隔离工作常规》沪卫卫监(1999)58号116关于加强本市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的通知沪卫卫监(2002)13号117关于下发《上海市季节性生产加工月饼卫生备案管理办法》等三个规范性文件的通知(上海市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卫生备案管理办法)沪卫卫监(2002)16号118关于下发《上海市职业卫生档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沪卫卫监(2002)81号119关于印发本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设备配置要求的通知沪卫卫监(2003)54号120关于印发本市职业病诊断机构设备配置要求的通知沪卫卫监(2003)70号121关于进一步加强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的通知沪卫卫监(2003)72号122《关于印发〈上海市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批件审批程序(修订)〉的通知》沪卫卫监﹝2004﹞101号123《关于印发〈上海市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沪卫卫监﹝2004﹞102号124《关于印发〈上海市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许可审批程序(修订)〉的通知》沪卫卫监﹝2005﹞1号125关于下发《关于加强本市儿童和青少年的眼病防治工作》的通知沪卫医政(1996)19号126关于下发《关于加强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收治和管理的意见》的通知沪卫医政(1999)60号127关于进一步完善本市社区居民健康档案工作的通知沪卫妇基〔2004〕11号128关于做好本市医疗机构儿童尸体处理的通知沪卫妇基〔2004〕18号129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产科质量管理工作的通知沪卫妇基〔2004〕20号130关于下发《上海市工厂企事业内设医疗机构考核标准》的通知沪卫妇基〔2004〕22号131关于做好本市妇科常见疾病筛查服务执业登记有关事项的通知沪卫妇基〔2004〕33号132关于下发《上海市儿童保健门诊规范要求》的通知沪卫妇儿(2000)06号133上海市卫生局、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独生子女病残儿医学鉴定工作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卫妇儿(91)17号134关于下发上海市《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沪卫妇儿(96)02号135关于下发《托幼机构传染病报告和意外事故报告办法》的通知沪卫妇儿(98)02号136关于方便病人就医,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开设“简易门诊”的意见沪卫妇基(2001)10号137关于下发《上海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沪卫妇基(2001)15号138关于为上海市离休干部提供社区保健医生服务的办法(试行)沪卫妇基(2001)19号139关于下发在全市开展新生儿听力筛查工作的通知沪卫妇基(2001)35号140关于开展慈善医疗门诊工作的意见沪卫妇基(2001)3号141关于开展5岁以下儿童死亡病例个案调查和讨论工作的通知沪卫妇基(2002)13号142关于本市一级医疗机构统一使用新版《住院病案首页》的补充通知沪卫妇基(2002)17号143关于本市乡村医生纳入执业医师管理的实施意见沪卫妇基(2002)31号144关于对本市重残无业人员实施门诊医疗救助的通知沪卫妇基(2003)1号145关于印发“上海市郊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及服务点(中心村卫生室)建设标准沪卫妇基(2003)6号146关于转发卫生部、公安部《关于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沪卫妇基(2003)8号147上海市城市医院支援农村卫生工作的若干意见沪卫妇基(98)6号148关于国务院《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的实施意见沪卫妇基〔2004〕7号149关于印发《上海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设置基本标准>和<上海市社区卫生服务站设置基本标准》的通知沪卫基层〔2006〕13号150关于印发《本市市民社区就诊和定向转诊普通门(急)诊诊查费减免试行办法》的通知沪卫基层〔2006〕8号151市卫生局、市财政局等关于印发《本市郊区村卫生室门诊诊查费减免试行办法》的通知沪卫基层〔2007〕2号152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主要工作内容》的通知沪卫基卫(2000)10号153关于下发《上海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验收标准》的通知沪卫基卫(2000)15号154关于本市使用统一社区卫生服务标志的通知沪卫基卫(2000)16号155关于印发《上海市个体诊所常用和急救药目录》的通知沪卫药事〔2004〕5号156关于转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科研实验室管理规范》、〈中医药科研实验室记录规定〉的通知沪卫中医[2001]2号157上海市卫生局关于上海中医药大学〈关于取得上海中医药大学医学专业学历的外籍留学生、台湾、香港、澳门居民申请国家医师资格考试前专业实习的有关问题〉的批复沪卫中医[2002]6号158关于印发《上海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中医药服务管理基本规范实施细则》的通知沪卫中医﹝2005﹞8号关于施行《上海市中医病证护理常规》(第2版)有关事宜的通知沪卫中医〔2004〕11号160关于印发《上海市卫生局科研课题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卫科教[2004]第41号161关于在上海办理医用特殊物品准出入境证明有关事宜的通知沪卫科教〔2004〕34号162关于印发《关于推进上海市卫生系统知识产权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沪卫科教〔2006〕31号163关于印发《上海市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实施办法》的通知沪卫科教〔2010〕5号164关于印发《上海市医学科技成果鉴定实施办法》的通知沪卫科(97)11号165关于启动《上海市卫生系统百名跨世纪优秀学科带头人培养计划》的通知沪卫科(97)13号166关于下发《上海区县卫生系统学科带头人培养计划暂行实施办法》的通知沪卫科(97)31号167上海市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生物样本及病毒毒种管理的实施意见沪卫科教(03)26号168关于印发上海市全科医学临床和社区培训基地基本要求的通知沪卫科教(03)8号关于下发《上海市临床医学中心建设暂行实施办法》的通知沪卫科教(2001)15号170关于印发《上海市继续医学教育实施办法》的通知沪卫科教(2002)35号171关于下达“强化上海市临床医学中心内部管理的若干的意见”的通知沪卫科教(2002)50号172关于印发《上海市医学领军人才培养实施办法》的通知沪卫科教﹝2005﹞27号173关于贯彻落实《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与流感等呼吸道传染病实验室诊断工作程序》的有关规定沪卫科教〔2004〕1号174关于在本市开展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备案工作的通知沪卫科教〔2006〕28号175关于下发《临床专科住院医师培养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沪卫医教(89)4号176关于开展上海市高等教育护理学专业(专科)自学考试工作的通知沪卫医教(93)33号177关于印发《上海市医学进修教育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沪卫医教(93)37号178关于开展上海市高等教育护理学专业(本科)自学考试工作的通知沪卫医教(99)12号关于实施《上海市全科医师岗位培训大纲(试行)》的通知沪卫医教(99)23号180关于印发《公共卫生和预防医(技)师规范化培训试行办法》的通知沪卫医教(99)4号181关于印发《上海市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社会捐赠资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沪卫规财〔2008〕14号182关于印发《上海市医疗机构制剂计价办法》的通知财收物价医保药监联合183关于印发《上海市一次性使用医疗器械和植入型医用材料价格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财收、物价联合184关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特需服务价格管理的试行办法沪卫财收(2002)8号185关于下发《关于加强防疫收费管理和核定部分防疫项目收费标准的通知》沪卫收(1996)字第221号186关于本市医院结算医疗费可实行“5舍6进”的通知沪卫收(1998)15号187《关于取消部分防疫收费项目的通知》沪卫收(1998)字第34号188关于本市医疗机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套用财政圆制章的通知与财政联合发文关于印发《关于上海市卫生事业补助政策的意见的通知》与财政联合发文190关于下发《关于本市医务人员收受"红包"、"回扣"问题的处理规定》的通知沪卫监〔2004〕4号191关于本市贯彻卫生部《关于建立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规定》的实施意见沪卫监察〔2007〕1号192关于印发《上海市卫生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的通知沪卫审计〔2007〕1号193关于进一步规范药品、医疗器械采购、使用管理的通知沪卫药事(2001)5号194关于印发《上海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评标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卫药事(2002)10号195关于印发《上海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管理和纪律规范意见》的通知沪卫药事(2002)11号196关于通报本市医疗机构腹膜透析液集中询价采购成交结果的通知沪卫药事(2002)5号197关于印发《上海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评标办法》的通知沪卫药事(2002)9号198关于使用医疗机构药品集中公开采购系统的通知沪卫药事(2003)13号关于采购中标药品有关事宜的通知沪卫药事(2003)7号200关于试行«上海市援摩洛哥医疗队员自费休假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沪卫外(2001)409号201关于印发«公派出国逾期不归人员的处理办法»的通知沪卫外(92)113号202关于印发《上海市卫生局援外医疗队员生活待遇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卫外〔2004〕49号203关于下发《关于加强本市市级医院基本建设的指导意见》沪卫规建(2002)75号204关于加强本市市级医院基本建设的补充意见沪卫规建(2003)70号205关于深化本市公立医疗卫生机构后勤服务社会化改革的意见沪卫后(2000)23号206关于下发《上海市卫生行政许可审核文书规范》的通知沪卫法(2004)17号207对《关于部分医疗机构使用护理人员从事医技工作适用法规的请示》的复函沪卫法(2004)1号208关于印发《上海市卫生行政许可审核程序》的通知沪卫法(2004)7号关于下发《上海市现制现售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卫法规〔2006〕11号210关于下发《上海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沪卫法规〔2006〕18号211关于印发《上海市重大医疗成果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沪卫办(2002)60号212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市医院信息系统安全运行的通知沪卫办(2002)第42号213关于下发《上海市医学领先专业建设档案管理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沪卫办(98)第23号214关于切实加强居民病伤死亡原因填报、调查、统计工作的通知沪卫办(2004)27号215关于印发《上海医院信息系统功能规范(试行)》的通知沪卫办〔2004〕26号216关于废止上海市卫生局历年发布的含处罚内容的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沪卫法(1996)第21号217关于卫生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及期限问题的通知沪卫法(1999)12号218关于医疗机构出卖、出借和转让医疗文件法律适用问题解释的通知沪卫法(1999)6号。
上海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
![上海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https://img.taocdn.com/s3/m/aba092b128ea81c758f5788d.png)
上海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本市职业健康检查工作,进一步提升职业健康检查服务能力,保障劳动者健康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等规定,根据“放管服”改革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上海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检查是指医疗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的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的健康检查。
第三条本市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依法实行备案制度。
第四条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和备案管理工作,并对本辖区内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进行监督抽查。
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指定机构负责本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质量控制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实验室间比对和职业健康检查质量考核。
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督管理。
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加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能力建设。
第五条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医疗机构对备案的职业健康检查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并对出具的职业健康检查报告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按照劳动者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职业健康检查分为以下六类:(一)接触粉尘类;(二)接触化学因素类;(三)接触物理因素类;(四)接触生物因素类;(五)接触放射因素类;(六)其他类(特殊作业等)。
以上每类中包含不同检查项目,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在备案的检查类别和项目范围内开展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
第二章备案管理第七条医疗机构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符合《上海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设置基本标准》(见附件1)的规定,且应当在开展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备案。
第八条承担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涉及放射检查项目的还应当持有《放射诊疗许可证》;(二)具有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场所、候检场所和检验室,建筑总面积不少于400平方米,每个独立的检查室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三)具有与备案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执业医师、护士等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四)至少具有1名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五)具有与备案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具有相应职业卫生生物监测能力;开展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具有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仪器、设备、专用车辆等条件;(六)建立职业健康检查质量管理制度;(七)分别完成与“上海市职业卫生管理平台”和“职业病和职业卫生信息监测系统”对接,并能实现信息上传。
上海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管理办法修订 .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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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本市职业健康检查工作,进一步提升职业健康检查服务能力,保障劳动者健康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等规定,根据“放管服”改革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上海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检查是指医疗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的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的健康检查。
第三条本市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依法实行备案制度。
第四条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和备案管理工作,并对本辖区内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进行监督抽查。
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指定机构负责本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质量控制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实验室间比对和职业健康检查质量考核。
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督管理。
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加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能力建设。
第五条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医疗机构对备案的职业健康检查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并对出具的职业健康检查报告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按照劳动者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职业健康检查分为以下六类:(一)接触粉尘类;(二)接触化学因素类;(三)接触物理因素类;(四)接触生物因素类;(五)接触放射因素类;(六)其他类(特殊作业等)。
以上每类中包含不同检查项目,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在备案的检查类别和项目范围内开展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
第二章备案管理第七条医疗机构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符合《上海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设置基本标准》(见附件1)的规定,且应当在开展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备案。
第八条承担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涉及放射检查项目的还应当持有《放射诊疗许可证》;(二)具有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场所、候检场所和检验室,建筑总面积不少于400平方米,每个独立的检查室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三)具有与备案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执业医师、护士等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四)至少具有1名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五)具有与备案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具有相应职业卫生生物监测能力;开展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具有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仪器、设备、专用车辆等条件;(六)建立职业健康检查质量管理制度;(七)分别完成与“上海市职业卫生管理平台”和“职业病和职业卫生信息监测系统”对接,并能实现信息上传。
上海市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机构管理办法 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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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83050002011015索取号发布时间2011-06-10发布机构上海市卫生局文件编号沪卫监督〔2011〕017号备注关于下发《上海市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区县卫生局,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各有关预防性健康检查机构:为规范本市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加强对本市预防性健康检查机构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我局组织制定了《上海市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6月7日第11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上海市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项目及收费标准一览表2.上海市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用表二○一一年六月八日上海市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市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从业人员是指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直接从事饮用水供、管水人员,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人员,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人员。
第三条市卫生局负责本市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机构(以下简称“预防性健康检查机构”)的管理工作;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预防性健康检查机构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每年制定预防性健康检查机构监督检查工作计划,并组织对辖区内预防性健康检查机构开展全覆盖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为统一管理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的相关信息,本市建立“预防性健康检查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用于保存从业人员健康检查信息、统一制作健康证、统计相关数据等。
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检查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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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检查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10.06.08•【字号】沪安监管职安[2010]117号•【施行日期】2010.07.01•【效力等级】地方工作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公安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检查办法(试行)的通知(沪安监管职安〔2010〕117号)各区县安全监管局,各行业(系统),市直接监察单位:为规范本市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检查工作,促进职业健康监督检查执法的全面开展,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23号令)等规定,市安全监管局结合实际情况制定了《上海市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检查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上海市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检查办法(试行)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切实履行职业健康监督管理职责,规范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检查工作,强化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危害防治的主体责任,保障从业人员生命安全和健康,根据《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23号令)、《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27号令)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检查。
第三条监督检查原则本市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检查实行“属地分级”原则。
市安全监管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重点监察单位实施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检查工作。
区(县)安全监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除市重点监察单位之外)实施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监督检查职责(一)市安全监管部门职责1.组织拟定全市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检查工作计划,并制定工作制度和规范;2.组织开展全市性职业健康定期检查、抽查和专项整治工作;3.对区(县)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检查工作及有关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考核;4.开展市重点监察单位的作业场所职业健康日常监督检查工作,查处有关违法、违规行为;5.组织查处较大以上职业危害事故及市重点监察单位职业危害事故;6.组织全市性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检查的宣传教育和培训;7.组织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下达的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检查工作。
预防性健康体检管理办法
![预防性健康体检管理办法](https://img.taocdn.com/s3/m/4ec4f8421611cc7931b765ce050876323012745f.png)
解体检结果,如有异常,及时就医
04
体检结果反馈:将体检结果反馈给体
检者,并提出健康建议和注意事项
体检报告解读
体检报告的基本 信息:包括姓名、 性别、年龄等基 本信息
01
体检结果的分析: 根据各项检查结 果,分析健康状 况,提出健康建 议
03
02
体检项目的结果: 包括各项检查项 目的结果,如血 压、血糖、血脂 等
体检结果应用
体检结果分析:对体检结果进行 详细分析,找出健康隐患
健康建议:根据体检结果,提供针 对性的健康建议和改善措施
健康档案建立:将体检结果纳入个 人健康档案,便于长期跟踪和管理
健康教育:根据体检结果,开展健 康教育,提高健康意识和健康素养
体检后续措施
体检报告解读:对体检结果进行详细解读, 提供健康建议
预防性健康体检管 理办法
演讲人
目录
01. 体检目的 02. 体检项目 03. 体检流程 04. 体检管理
体检目的
保障员工健康
01
定期体检:及时发现 员工健康问题
02
预防疾病:降低员工 患病风险
03
提高工作效率:保障员 工身体健康,提高工作 效率
04
降低企业成本:减少员 工因健康问题导致的缺 勤和医疗费用支出
02
预约方式:可以通过电 话、网络、现场等方式 进行预约
03
预约信息:需要提供姓 名、性别、年龄、联系 方式等信息
04
预约确认:预约成功后, 会收到确认短信或电话 通知
体检实施
01
体检前准备:了解体检项目,准备相
关证件和资料
02
体检过程中:按照体检流程,依次进
行各项检查
03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管理办法(2012年修订)》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管理办法(2012年修订)》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93e47f31443610661ed9ad51f01dc281e53a56b4.png)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管理办法(2012年修订)》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卫生局•【公布日期】2012.05.17•【字号】沪卫监督[2012]021号•【施行日期】2012.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管理办法(2012年修订)》的通知(沪卫监督〔2012〕021号)各区县卫生局、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为了规范本市职业健康检查工作,加强对本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管理,提升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服务能力,保障劳动者健康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等规定,我局组织制定了《上海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管理办法(2012年修订)》(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5月14日第8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原《上海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管理办法(修订)》以及之前我局印发的与《管理办法》不一致的职业健康检查有关文件同时废止。
二○一二年五月十七日上海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管理办法(2012年修订)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职业健康检查工作,加强对本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管理,提升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服务能力,保障劳动者健康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是指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和应急职业健康检查以及离岗后医学随访检查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本市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依法实行资质许可制度。
本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设置,应当遵循合理配置职业卫生服务资源的原则。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上海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设置规划》,并纳入本市区域卫生规划。
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监督管理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监督管理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c3b0c5dc2dc58bd63186bceb19e8b8f67c1cefa2.png)
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监督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布日期】2018.11.15•【字号】•【施行日期】2018.11.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健康促进正文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监督管理的通知各区卫生计生委,市卫生计生委监督所,市职业健康检查质量控制中心,有关机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7年修订)第三十五条关于“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由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规范管理”的规定,为贯彻落实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简政放权、放管结合的要求,切实加强本市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监督管理,现就有关工作要求通知如下:一、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查处违法违规行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许可取消后,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监管,加强与市职业健康检查质量控制中心的联合,协同对职业健康检查工作流程、规范出具职业健康检查报告等开展检查。
对于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予以纠正,对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严肃查处。
二、强化机构主体责任,提高行业自律水平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进一步督促从事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医疗机构根据《上海市企业(机构)卫生管理自查制度》的要求和自查内容落实日常卫生管理自查工作,使医疗机构充分认识信用状况对自身发展的关键作用,不断提高法律意识和责任意识,督促医疗机构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从事职业健康检查工作,切实履行机构主体责任,提高行业自律水平。
三、推进质量控制工作,提升技术服务水平积极推进职业健康检查质量控制工作,市职业健康检查质量控制中心应当强化对从事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医疗机构质量控制督导,加大对医疗机构的业务培训工作,逐步规范和提升本市职业健康检查服务水平。
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8年11月15日。
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https://img.taocdn.com/s3/m/39bdee5a0975f46527d3e1da.png)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41号)——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1995年6月2日卫生部令第41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卫生监督管理,保证预防性健康检查的质量,依据国家现行有关卫生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预防性健康检查是指对食品、饮用水生产经营人员、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有害作业人员、放射工作人员以及在校学生等按国家有关卫生法律、法规规定所进行的从业前、从业和就学期间的健康检查。
第三条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由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管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的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
第二章单位管理第四条承担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必须经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在指定范围内开展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
.第五条健良检查单位应设置候诊室、化验室、档案室及卫生间等,并配备相应仪器设备;要有健全的临床检查、实验室检验、X光检查和档案管理等常规工作程序;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和各项医护技术操作规范。
第六条健康检查单位应根据健康检查对象和内容确定相应的专业人员参加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
主检人员应由主治(管)医(技)师以上或相应职称的专业人员担任。
第七条健康检查单位不得随意增减健康检查项目和频次。
必须接受上级专业机构的业务指导和卫生监督机构质量控制、技术考核等全面监督管理。
每年定期向卫生监督机构报告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情况,按规定做好疫情、职业病报告和统计工作。
第八条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人员必须遵纪守法、恪守医德、秉公办事、廉洁自律。
第九条各级政府行政部门每年要对本地区承担预防性健康检查单位的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进行一次全面检查。
第三章工作程序和内容第十条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应制定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计划。
第十一条受检单位应按规定向卫生监督机构提交受检人员名单,并由受检单位负责建立个人健康档案。
.第十二条承担健康检查的单位根据卫生监督机构确定的受检人员名单,按规定的应检项目安排健康检查。
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41号)
![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41号)](https://img.taocdn.com/s3/m/e4102a77af1ffc4ffe47ac41.png)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41号)——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1995年6月2日卫生部令第41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卫生监督管理,保证预防性健康检查的质量,依据国家现行有关卫生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预防性健康检查是指对食品、饮用水生产经营人员、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有害作业人员、放射工作人员以及在校学生等按国家有关卫生法律、法规规定所进行的从业前、从业和就学期间的健康检查。
第三条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由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管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的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
第二章单位管理第四条承担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必须经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在指定范围内开展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
第五条健良检查单位应设置候诊室、化验室、档案室及卫生间等,并配备相应仪器设备;要有健全的临床检查、实验室检验、X光检查和档案管理等常规工作程序;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和各项医护技术操作规范。
第六条健康检查单位应根据健康检查对象和内容确定相应的专业人员参加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
主检人员应由主治(管)医(技)师以上或相应职称的专业人员担任。
第七条健康检查单位不得随意增减健康检查项目和频次。
必须接受上级专业机构的业务指导和卫生监督机构质量控制、技术考核等全面监督管理。
每年定期向卫生监督机构报告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情况,按规定做好疫情、职业病报告和统计工作。
第八条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人员必须遵纪守法、恪守医德、秉公办事、廉洁自律。
第九条各级政府行政部门每年要对本地区承担预防性健康检查单位的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进行一次全面检查。
第三章工作程序和内容第十条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应制定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计划。
第十一条受检单位应按规定向卫生监督机构提交受检人员名单,并由受检单位负责建立个人健康档案。
第十二条承担健康检查的单位根据卫生监督机构确定的受检人员名单,按规定的应检项目安排健康检查。
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https://img.taocdn.com/s3/m/3cb9036402768e9951e738ce.png)
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为加强卫生监督管理,保证预防性健康检查的质量,依据国家现行有关卫生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预防性健康检查是指对食品、饮用水生产经营人员、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有害作业人员、放射工作人员以及在校学生等按国家有关卫生法律、法规规定所进行的从业前、从业和就学期间的健康检查,自1995年6月2日起执行。
基本信息条文卫生部令第41号执行时间自1995年6月2日起执行内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卫生监督管理,保证预防性健康检查的质量,依据国家现行有关卫生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预防性健康检查是指对食品、饮用水生产经营人员、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有害作业人员、放射工作人员以及在校学生等按国家有关卫生法律、法规规定所进行的从业前、从业和就学期间的健康检查。
第三条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由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管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的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
第二章单位管理第四条承担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必须经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在指定范围内开展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
第五条健康检查单位应设置候诊室、化验室、档案室及卫生间等,并配备相应仪器设备;要有健全的临床检查、实验室检验、X光检查和档案管理等常规工作程序;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和各项医护技术操作规范。
第六条健康检查单位应根据健康检查对象和内容确定相应的专业人员参加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
主检人员应由主治(管)医(技)师以上或相应职称的专业人员担任。
第七条健康检查单位不得随意增减健康检查项目和频次。
必须接受上级专业机构的业务指导和卫生监督机构质量控制、技术考核等全面监督管理。
每年定期向卫生监督机构报告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情况,按规定做好疫情、职业病报告和统计工作。
第八条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人员必须遵纪守法、恪守医德、秉公办事、廉洁自律。
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调整
![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调整](https://img.taocdn.com/s3/m/03d517d6910ef12d2af9e785.png)
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调整本市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相关工作的通知【法规类别】职业病防治医疗保健【发文字号】沪卫计监督[2016]043号【发布部门】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日期】2016.10.25【实施日期】2016.1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调整本市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相关工作的通知(沪卫计监督〔2016〕043号)各区卫生计生委、市场监管局,市卫生计生委监督所,有关医疗机构:《国务院关于第一批取消6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57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等事项的决定》(沪府发〔2016〕41号)要求取消“医疗卫生机构承担预防性健康检查审批”。
为做好本市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直接从事饮用水供、管水人员、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人员、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人员(以下简称“食品、饮用水、公共场所、化妆品从业人员”)的预防性健康检查监督管理工作,现就调整本市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相关工作要求通知如下:一、为统一管理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的相关信息,由市卫生计生委监督所负责建立和维护“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用于保存、查询本市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信息等。
二、本市医疗机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准有与从业人员健康检查项目相应诊疗科目的,均可以开展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
医疗机构拟开展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的,报所在区卫生计生委监督所,区卫生计生委监督所负责统一为辖区内持有单位身份证书(由上海市数字证书中心颁发)的医疗机构开通“信息系统”使用权限。
三、医疗机构开展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的,应当将体检结果如实填入《上海市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用表》(见附件),并应当在出具检查结果当日将体检结果准确录入“信息系统”。
预防性健康体检管理办法【最新范本模板】
![预防性健康体检管理办法【最新范本模板】](https://img.taocdn.com/s3/m/37a68ac4dd36a32d737581fa.png)
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1995年6月2日卫生部令第41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卫生监督管理,保证预防性健康检查的质量,依据国家现行有关卫生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预防性健康检查是指对食品、饮用水生产经营人员、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有害作业人员、放射工作人员以及在校学生等按国家有关卫生法律、法规规定所进行的从业前、从业和就学期间的健康检查。
第三条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由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管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的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
第二章单位管理第四条承担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必须经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在指定范围内开展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
第五条健良检查单位应设置候诊室、化验室、档案室及卫生间等,并配备相应仪器设备;要有健全的临床检查、实验室检验、X光检查和档案管理等常规工作程序;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和各项医护技术操作规范.第六条健康检查单位应根据健康检查对象和内容确定相应的专业人员参加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主检人员应由主治(管)医(技)师以上或相应职称的专业人员担任.第七条健康检查单位不得随意增减健康检查项目和频次。
必须接受上级专业机构的业务指导和卫生监督机构质量控制、技术考核等全面监督管理.每年定期向卫生监督机构报告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情况,按规定做好疫情、职业病报告和统计工作。
第八条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人员必须遵纪守法、恪守医德、秉公办事、廉洁自律.第九条各级政府行政部门每年要对本地区承担预防性健康检查单位的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进行一次全面检查。
第三章工作程序和内容第十条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应制定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计划.第十一条受检单位应按规定向卫生监督机构提交受检人员名单,并由受检单位负责建立个人健康档案。
第十二条承担健康检查的单位根据卫生监督机构确定的受检人员名单,按规定的应检项目安排健康检查.具体健康检查工作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2004)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2004)](https://img.taocdn.com/s3/m/718fd8362bf90242a8956bec0975f46527d3a7cc.png)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2004)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卫生局•【公布日期】2004.06.30•【字号】沪卫卫监[2004]56号•【施行日期】2004.06.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沪卫卫监〔2004〕56号2004年6月30日)各区县卫生局、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为促进本市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有序开展,切实为用人单位提供快速、优质的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和本市目前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认证情况,我局对《上海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已经2004年6月29日第10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职业健康检查工作,加强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管理,保护劳动者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卫生部《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检查是指对从事有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的医学检查,包括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和应急的健康检查。
第三条市卫生局对全市职业健康检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区、县卫生局对辖区内职业健康检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本市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由市卫生局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第五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设置,应按照区域卫生规划,遵循合理配置职业卫生资源的原则进行。
第六条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分甲、乙两级资质。
甲级机构在全市范围内开展职业健康检查;乙级机构在规定的区县或行业范围内开展职业健康检查。
第七条职业健康检查项目分为毒物、粉尘、放射线、物理因素和生物因素。
第八条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二)甲级机构设有专门科室,配备5名以上专业人员,其中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不少于3名,从事检验工作一年以上的检验师(士)不少于2名;(三)乙级机构配备5名以上专业人员,其中执业医师不少于3人,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不少于1名,从事检验工作一年以上的检验师(士)不少于1名;(四)具有与开展职业健康检查范围、项目相适应的人员和仪器、设备;仪器、设备的基本配置要求由市卫生局另行制定;(五)具有健全的职业健康检查质量管理制度。
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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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1995年6月2日,卫生部注:1996年5月29日卫监发(1996)第33号文中指出本文中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改为“卫生行政部门”,文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卫生监督管理,保证预防性健康检查的质量,依据国家现行有关卫生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预防性健康检查是指对食品、饮用水生产经营人员、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有害作业人员、放射工作人员以及在校学生等按国家有关卫生法律、法规规定所进行的从业前、从业和就学期间的健康检查。
第三条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由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管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的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
第二章单位管理第四条承担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必须经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在指定范围内开展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
第五条健康检查单位应设置候诊室、化验室、档案室及卫生间等,并配备相应仪器设备;要有健全的临床检查、实验室检验、X光检查和档案管理等常规工作程序;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和各项医护技术操作规范。
第六条健康检查单位应根据健康检查对象和内容确定相应的专业人员参加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
主检人员应由主治(管)医(技)师以上或相应职称的专业人员担任。
第七条健康检查单位不得随意增减健康检查项目和频次。
必须接受上级专业机构的业务指导和卫生监督机构质量控制、技术考核等全面监督管理。
每年定期向卫生监督机构报告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情况,按规定做好疫情、职业病报告和卫生统计工作。
第八条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人员必须遵纪守法、恪守医德、秉公办事、廉洁自律。
第九条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每年要对本地区承担预防性健康检查单位的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进行一次全面检查。
第三章工作程序和内容第十条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应制定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计划。
第十一条受检单位应按规定向卫生监督机构提交受检人员名单,并由受检单位负责建立个人健康档案。
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专业技术人员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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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专业技术人员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布日期】2023.01.10•【字号】沪卫职健〔2023〕1号•【施行日期】2023.01.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职业与放射卫生正文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专业技术人员管理的通知各区卫生健康委,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监督所、上海市化工职业病防治院,上海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质量控制中心,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专业技术人员管理,确保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持续保持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根据《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令第4号)、《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卫办职健发〔2021〕2号)、《关于做好本市职业卫生放射卫生技术服务信息报送管理工作的通知》(沪卫职健〔2021〕32号)等有关规定,现就本市加强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专业技术人员管理的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针对部分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专业技术人员流动性大的实际情况,为适当优化资质认可技术评审程序、统一考核标准,在资质认可的现场技术评审时不再开展专业技术人员专业知识综合能力书面闭卷考核。
市卫生健康委将根据质量监测等重点工作情况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申请,委托职业卫生技术评审单位(市化工职业病防治院,以下简称技术评审单位)每年集中组织1次专业技术人员专业知识综合能力考核,考核采取书面或计算机闭卷考试方式,考核内容参见《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专业技术人员考核评估大纲》(国卫办职健发〔2021〕2号文附件3)o考核结束后,技术评审单位将根据考核结果,为各机构发放考核合格人员通知单。
机构延续时的专业技术人员考核要求另行通知。
二、根据国卫办职健发〔2021〕2号文对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能力的考核要求,拟担任关键岗位的专业技术人员(质量控制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授权签字人)除参加技术评审单位集中组织的专业知识综合能力闭卷考核外,还需参加其组织的现场操作能力考核,二者皆通过方可被机构聘任为关键岗位人员。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加强本市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工作的通知-沪卫卫监[2002]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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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加强本市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工作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加强本市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工作的通知(沪卫卫监【2002】13号)各区县卫生局、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为加强卫生监督管理,保证预防性健康检查的质量,根据卫生部《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规定,结合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对本市有关食品、饮用水生产经营人员、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有害作业人员、放射工作人员等按国家有关卫生法律、法规规定所进行的从业前、从业期间的预防性健康检查的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机构与职责(一)市卫生局认可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有害作业人员、放射工作人员的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二)各区县卫生局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食品、饮用水生产经营人员、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的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三)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和各区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分别承担各类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监督管理及健康证明的制作工作。
二、管理要求(一)各指定、认可的医疗卫生机构在进行健康检查后,将检查(包括检测)结果送相应的市、区、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由卫生局卫生监督所统一制作健康检查证明。
(二)健康检查证明样张由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统一制作。
(三)市、区、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负责对各指定、认可的医疗卫生机构的健康检查质量进行控制,对各类检查资料进行汇总、统计、上报。
三、本通知未及事宜,以卫生部《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为准。
——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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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机构管理办法新
索取号
发布时间
发布机构
文件编号
备注 AB83050002011015 2011-06-10 上海市卫生局沪卫监督〔2011〕017号
关于下发《上海市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卫生局,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各有关预防性健康检查机构:
为规范本市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加强对本市预防性健康检查机构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我局组织制定了《上海市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6月7日第11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上海市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项目及收费标准一览表
2.上海市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用表
二?一一年六月八日
上海市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从业人员是指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直接从事饮用水供、管水人员,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人员,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人员。
第三条市卫生局负责本市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机构(以下简称“预防性健康检查机构”)的管理工作;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预防性健康检查机构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每年制定预防性健康检查机构监督检查工作计划,并组织对辖区内预防性健康检查机构开展全覆盖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为统一管理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的相关信息,本市建立“预防性健康检查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用于保存从业人员健康检查信息、统一制作健康证、统计相关数据等。
第六条市卫生局负责制定本市预防性健康检查机构设置要求,预防性健康检查机构
的设置应当符合设置要求。
第七条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负责以下工作:
(一)为预防性健康检查机构统一刻制体检专用章;
(二)统一印制、发放空白《健康证》;
(三)“信息系统”的维护、调整、更新等日常管理工作;
(四)市卫生局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二章预防性健康检查机构管理
第八条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以下简称“体检”)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相对独立的体检场所及有关卫生设施;
(二)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至少包括内科、外科、医学检验科和医学影像科;
(三)设有消毒供应室等辅助科室;
(四)具备与体检项目相匹配的仪器设备、人员等;
(五)具备电脑、打印机等办公设备,并能直接接驳至因特网;
(六)具有健全的临床检查、实验室检验、X检查等常规工作程序及消毒隔离制度;
(七)建立体检有关事项告知制度、档案管理制度、《健康合格证》底卡管理制度和体检专用章管理制度等。
第九条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市设置要求和本办法第六条要求指定辖区内预防性健康检查机构,并报市卫生局备案;市卫生局应及时对符合条件的预防性健康检查机构开通“信息系统”使用权限,对不符合条件的预防性健康检查机构应及时通知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按要求予以重新指定。
预防性健康检查机构不再从事体检工作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及时报市卫生局备案,市卫生局应及时关闭其“信息系统”使用权限。
第十条从事预防性健康检查的医师应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并按照注册的执业类别开展体检活动。
主检医师负责审核各项检查结果,并根据各项检查结果如实作出体检结论。
主检医师应由主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执业医师担任。
第十一条预防性健康检查机构应严格按规定的项目开展体检活动,不得擅自变更体检项目和频次。
第十二条预防性健康检查机构应严格按照有关诊疗操作规范开展体检活动,保证体检质量。
无论受检者是否自愿,预防性健康检查机构一律不得开展乙肝项目检测。
第十三条预防性健康检查机构应对体检活动涉及的临床检验项目进行室内质量控制,并参加卫生部认定的室间质量评价机构组织的临床检验室间质量评价。
第十四条预防性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将体检结果如实填入《上海市从业人员预防性健
康检查用表》,并应当在体检当日将从业人员基本信息准确录入“信息系统”,在出具检查结果当日将体检结果准确录入“信息系统”。
第十五条对体检合格者,预防性健康检查机构应当自体检之日起10日内按要求制作并发放《上海市从业人员健康合格证》(以下简称《健康证》)。
对体检不合格者,预防性健康检查机构应当自体检之日起10日内将体检结果书面告知受检者本人,对有工作单位的受检者,应当同时将体检结果书面告知其工作单位。
第十六条预防性健康检查机构应当按照市物价局等有关职能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体检费用,不得收取《健康证》工本费。
预防性健康检查机构应将体检收费标准悬挂于明显处所。
第十七条预防性健康检查机构在检查中发现受检者患有传染病的,应当按规定及时向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第十八条预防性健康检查机构应按照一人一档的原则建立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档案,档案内容应包括《上海市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用表》、检验报告单、X光胸片等原始资料,档案至少保存2年。
第十九条预防性健康检查机构应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准的执业地点、执业范围
和服务方式开展体检工作。
预防性健康检查机构和体检医师未经亲自诊查不得出具体检结果。
第二十条《健康证》在全市范围内有效,有效期为一年。
第二十一条从业人员《健康证》遗失的,可向原预防性健康检查机构申请补办,原预防性健康检查机构应核对相关信息,经核实无误后方能补发。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预防性健康检查机构应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对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调查取证等工作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未经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并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同意,擅自开展体检活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据《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预防性健康检查机构委托其它机构开展体检活动的,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预防性健康检查机构未如实出具体检结果的,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预防性健康检查机构经查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卫生局应当立即取消该机构的“信息系统”使用权限,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责令该机构停止从事体检活动,同时指定辖区内其它医疗机构从事体检活动:
(一)委托其它机构开展体检活动的;
(二)未如实出具体检结果的;
(三)擅自改变体检项目的。
被停止从事体检活动的预防性健康检查机构三年收费项目收费编码价格标准(元/次) 一般健康体110500001c 10 检 X线普通透210101001 4 视 X线摄片210102007a 32 14×17
吋 210102007b 44 数字化摄影 210102015 80 沙门菌、志250501025 20 贺菌培养及鉴定血清丙氨酸250305007a 5 氨基转移酶测定甲型肝炎抗250403001 12 体测定戊型肝炎抗250403017 60 体测定
附件2:
编号:
上海市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用表
体检日期: 年月日单位:
姓名: 性别: 年龄: 民族: 文化程度: 工种: 身份证号码:
即
往
病
史病名肝炎痢疾伤寒肺结核皮肤病其它患病时间
心
体脾
皮肝肺
征手癣指甲癣手部湿疹银屑(或鳞屑)病肤渗出性皮肤病化脓皮肤病其
它医师签名 X线胸
透或
胸部
拍片
实
验
室
检
查
( 医师签名: 检查项目大便培养肝功能痢疾杆菌伤寒或副伤寒谷丙转氨酶检查结果检验师签名
化
验
单
附
后
) 甲肝抗体(IgM) 戊肝抗体(IgM) 其它
检查结论:
主检医师签名:
年月日
备注:
1、谷丙转氨酶异常者方可作甲肝抗体和戊肝抗体检查。
2、关于大便培养的痢疾杆菌、伤寒或副伤寒检查项目,应统一规范检验报告格式,并按规定的检验标准进行检测,如未检出,报告格式为:“痢疾杆菌、伤寒、副伤寒等沙门氏菌未检出”,如检出,应明确检出的病原菌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