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破坏婚姻关系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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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破坏婚姻关系的法律责任配偶权在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中是作为民事“权益”而非一种明确的“权利”存在的,这导致司法实务中对侵犯配偶权的行为保护不足,最为明显的是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中受害配偶诉第三人的案件不被法院受理。

受害配偶无法向第三人要求损害赔偿,同时依据《婚姻法解释(一)》第29条第3款的内容其也无法在婚姻存续期间向过错配偶要求损害赔偿,对于这种只能通过离婚作为前提条件才可以要求对自己遭受侵害的配偶权进行损害赔偿的模式,是否是变相的对于受害配偶的双重打击,这一点不无疑问。

基于此有必要通过对现行法律做出修订或解释,支持受害配偶向第三人请求干扰婚姻关系的损害赔偿责任,这对于我国目前居高不下的离婚率是有积极和正面意义的。

与同居或重婚等其他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的形式相比,通奸行为一个显著的特点是它是“临时的,隐蔽的”[1],因而危害性也相对轻一些。

至于其他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的形式诸如同居等,首先法律有相应的规定,其次对于危害性相较而言更小的通奸行为倘若都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则同居行为自不待言。

本文主要讨论的是第三人与配偶一方以通奸的形式干扰婚姻关系的侵权责任。

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的侵权责任,并不仅仅是法律或是道德上的某一个方面的问题,其涉及面甚广,包括“个人、家庭,社会及伦理道德,各国(地区)规定,甚有差异,即在同一法律体系,学说判例亦时常改变立场,无确定不移之法则可资依循,又因个人价值判断掺杂其间,益增其复杂性。

”[2]在整个世界范围内,与大陆地区情况最为相近的就是我国的台湾地区,同为中华民族,共同经历了五千年的中华传统文化,在社会民风和一般民众的观念情感上都相差无几,因此本文通过比较我国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对这一问题的做法和理论研究,以期能得出解决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的侵权责任的方法。

一、大陆地区的司法现状
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的行为在我国大陆地区大量存在,受害配偶对于自身受损权益也有着迫切的维护需求,但一方面基于我国现实基础和传统文化,认为配偶方与他人通奸的行为实为“家丑”,不可外扬,更不可通过法律途径公诸于众人面前,从而导致当这样的情事发生时,受害方配偶大都通过与第三人协商谈判的方式进行解决,以维护自身权益,“民间的这种‘私了’方式通常是暗中秘密地进行,民间的这种情况,可以说是实行妨害婚姻关系损害赔偿的群众基础”[3];另一方面当协商不成或者未经协商受害人径直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时,基层人民法院的一般做法都是以受害人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或是此种情况不适用损害赔偿方式解决而对案件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盖因在我国现有之法律体系中,无论是《婚姻法》或者《侵权责任法》对于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的行
为都没有明文规定。

认为侵害被害者权益的主体为过错方配偶,法律关系发生于配偶二人之间以及通奸的双方之间,而受害方配偶与第三人之间并无直接关系,受害人只可以在提起离婚诉讼的时候要求损害赔偿,而且这也仅是针对同居的情况,对通奸行为下受害人的权益无任何保护和救济途径,这实际上是剥夺了受害人对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途径的选择权。

受害方出于维护子女、家庭等方面的利益考量,不愿离婚,按现行立法,只能听任其相对方配偶继续侵害自己的权益,“如果受害人在愿意保持现存的婚姻关系而不追究其配偶的民事责任的情况下,即没有离婚的,可以不将他(或她)的配偶作为加害人,而只将‘第三者’作为加害人予以追究。

这样,既可以制裁违法行为,又可以保护现存的合法婚姻关系不致破裂,有利于社会的安定和婚姻家庭关系的稳
定。

”[4]但并非所有的法院在遇到这样的诉讼时皆拒绝受理,在可以寻找的范围内,仍旧可以从有限的几个案例中看出大陆地区处理这一问题的做法。

如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做出的(2012)资民一初字第51号判决,在该判决中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公民不得侵犯。

被告代
××在原告与前妻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明知石××是有夫之妇的情况下,还与其谈恋爱,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甚至不顾原告的劝阻,公然从原告家中将尚未离婚的石××强行带走,被告代××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何××合法的民事权益,在原告与石
××离婚事件中有一定的过错。

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过错导致原告夫妻感情破裂而离婚的精神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酌情予以支持。

”该判决依据的法条为《民法通则》第 5 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及《侵权责任法》第 22 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本案法官支持受害方配偶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态度值得赞许,与此同时,在判决中也有不少需要推敲和琢磨的地方,本案认为受害配偶被侵害的客体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写于判决书中,这从实务上说是一个聪明的做法,回避了矛盾的焦点,这样的做法与1971年台上字第86号判决中所述“惟按侵权行为,系指违法以及不当加损害于他人之行为而言,至于所侵害者系何权利,则非所问”的观点实质上是一个意思,这在实务上是可行的,也是较为稳妥的处理方式,然而之于法学研究,则不能囫囵吞枣,有和稀泥的侥幸心理,有必要明确其侵犯的具体权益。

该案所说“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之所以没有引起争议,是因为无论是否将配偶权作为一种法定权利或是一般法益,都包含在第5条之一般性原则当中,而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2条关于精神损害赔偿,也就是非财产损害赔偿,并没有如台湾民法第18条所要求的“须法律上有特别规定者,始得请求”的限制,因为我国所确立的侵权法一
般条款“没有采德国的列举递进式,而是近于法国的抽象概括式立法”[5],无论权利还是一般法益都概括地受侵权法一般条款的保护。

但大量存在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的案件中,每每都用基本原则作为其请求权基础,无疑说明现有法律体系并不完善,有修法之必要,同时也可能存在依据此条款的恶意诉讼。

因此对于这样的配偶基于其身份享有的权利应将其明确地权利化,以限定在合理的范围内,维护被害人与侵权人双方的合法权益,起到衡平的作用。

在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00)仁和民初字第98号判决中,也可以从不同的角度体现出法院认为配偶基于其身份是享有对抗第三人的配偶权的。

在该案中,原告是干扰婚姻关系的第三人,而被告是受害配偶,被告在知晓原告与其配偶存在通奸行为的情况下自行找到原告理论并发生肢体冲突,过程中原告遭被告打伤,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诉讼。

在该案件中,法院认为“被告林义顺因自己的妻子与原告关孔明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而找原告关孔明解决问题,双方为此发生抓打,致人受伤。

对该件纠纷的产生,被告林义顺没有通过正当渠道找有关部门和领导解决,而是采取过激行动,为此对原告关孔明受伤,被告方应承担主要责任,同时原告关孔明的行为对被告林义顺在心理上、名誉上均造成一定伤害,并在当地社会上造成很大影响,且原告关孔明的行为具有违法性,从保护受害者利益和维护社会道德的角度出发,原告关孔明也应承担一定责任。

”认为原告存在“与有过失”而导致被告的侵权行为的发生和扩大,因此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减轻了被告的责任。

该案件的经过是很常见的,因为根据我国传统民风习俗,受害方配偶往往会选择自力救济,而在救济过程中又极易发生对生命健康权的侵害。

当然,毫无疑问的一点是原告与被告的配偶通奸的行为对被告造成的损害和被告侵犯原告身体权的行为是两个法律关系,同时在因果关系上通奸行为并不是必然导致受害配偶方侵害第三人的生命健康,因此通奸行为并不可作为对身体权侵犯的免责事由,但虽然在相当因果关系上有所欠缺,仍旧不影响一方的通奸行为对于相对方的侵犯身体权的行为有减轻的效果。

从这个方面也可以看出,法院的观点是认为受害方配偶的某一民事权益受到了第三人的侵害,才导致其侵犯他人生命健康权的责任有所减轻,虽然并没有言明,但可以确定是其基于身份而享有的配偶权。

二、大陆地区面临的问题
如前文所说,大部分的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的案件我国法院不受理,或者受理后不支持受害配偶方的诉请,在实务和学术界有不少支持者。

一方面从实然的角度认为,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中并没有明确规定配偶权或是类似的权利,法律没有赋予被害配偶方请求第三人赔偿的权利,因此对于这样的诉讼请求不应当支持,这种观点主要依据是《婚
姻法》第 46 条和《婚姻法解释一》第29条的规定。

《婚姻法》第 46 条规定“因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婚姻法解释一》第29条第1款规定“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似乎也排除了干扰婚姻关系的第三人责任。

虽然本文所主要讨论的婚外性行为并不属于重婚或者同居的情形,不在第46条的适用范围之内,“但举重足以明轻,既然像重婚、同居那样公然持续的不忠贞行为中的第三人都无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那么达不到此种程度的第三人自然更无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6]对于受害配偶不能要求干扰婚姻关系的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观点,最高人民法院也给予了确认:“由于配偶权问题在立法中没有规定,受害配偶对实施侵犯配偶权行为的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就没有法律基础,所以基于第四十六条规定提起的损害赔偿请求不能向配偶以外的其他人提出。

”[7]另一方面从应然的角度来看,不少学者认为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的行为应当由道德来调控,而没有必要上升到法律控制的层面,干扰他人的婚姻关系是不道德的行为,自然会受到社会舆论谴责,进而约束第三人的行为,使这样的行为减少,甚至消灭。

此外,婚姻的伦理道德性很高,基于身份关系的侵权与一般侵权有很大的不同,法律不可以用强制的手段干涉家庭内部问题。

三、台湾地区的历程
台湾地区的立法中对于夫妻互负贞操义务,“关此民法虽无直接明文规定,但由于以重婚及通奸为离婚请求原因(民1052条一、二款),不难推测其意。

”[8]对于这一义务的违反,当然需要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在台湾地区有大量的判例和学术理论值得研究,主要集中于对此种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的思考中,受害配偶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主要经历过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认为被侵害的权益为一般法益,以1952年台上字第278号判决为代表,认为第三人“以违背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之故意,倘其夫确因此受有财产上或非财产上之损失,依第184条第1项后段,自仍得请求赔偿”,该案判决后被编人判例之中,这个阶段此类案件的请求权基础乃是“台湾民法”第184条第1段后项,即“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者亦同”。

第二个阶段认为被侵害的权益为“夫妻共同生活圆满、安全及幸福之权利”,此类裁判用语最早见于1966年台上字第2053号判决,“婚姻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为其目的,配偶应互相协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圆满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诚实,系为确保其共同生活之圆满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条件,故应解为配偶因婚姻契约而互负诚实之义务,配偶之一方行为不诚实,破坏共同生活之圆满安全及幸福者,即为违反因婚姻契约之义务而侵害他方之权利”。

后在1969年台上字第1347号判决中更为明确第三人对于受害
配偶该权利的侵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妻通奸,实有侵害被上诉人夫妻生活之圆满安全及幸福,致其精神受有痛苦,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仍得请求上诉人赔偿相当之金额。


除上述两个经台最高法院确认之判决理由,即遭受侵害的客体为一般法益和夫妻共同生活圆满、安全及幸福的权利之外,尚有两个当时颇有争议的观点,一是认为被侵害的权益为自由权,以1965年台上字第2883号判决为代表,判决认为“人之家室有不受侵害之自由,明知有夫之妇而与之通奸,并不构成侵害夫之亲属权或名誉权,但是否侵害其自由权,非无审究之余地”,其请求权基础为台民法第195条第1款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健康、名誉、自由、信用、隐私、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节重大者,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

二是认为被侵害的权益为名誉权,在台44年度民、刑庭总会会议上,民二庭提出之议案为:“与有夫之妇通奸者,究竟夫之名誉,得否认为受有非财产上之损害,现有正、反两种意见,究应如何办理?”盖因配偶与第三人通奸,受害配偶感到悲愤、羞辱、沮丧、受人讥笑或鄙视,可谓为系名誉权遭受侵害。

虽然后来的会议决议认为“妻与人通奸,亦无损害夫之名誉权。

”否定了这样的观点,但侵害名誉权仍不失为在当时值得赞许的思维方式。

对于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的行为,存在侵害客体为“名誉权”和“自由权”这两种说法的争论,与当时的请求权基础有着直接的关系,皆因第195条第1款明确认定的权利仅有身体、健康、自由、名誉,符合第18条规定,可以请求非财产损失,若不进行修法,似只有自由、名誉两种权利与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的行为中受害配偶遭受侵害的权利相似,为保护其合法权益,以自由权、名誉权受侵害而支持他的诉请,在那个特定环境下,并无不妥。

纵观台湾地区关于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的侵权责任的前两个阶段,“最高法院”始终认为:夫或妻与他人通奸者,该通奸行为构成侵权行为,应对妻或夫负侵权责任;与夫或妻通奸之第三人,其相奸之行为亦构成侵权行为,故亦应对妻或夫负侵权责任[9]。

存在的主要问题集中于法律适用过程中,一是请求权基础为台民法第184条前段还是后段,二是由于非财产上损失之精神赔偿应符合第18条“须法律上有特别规定者,始得请求”的规定,而关于非财产损失请求权,第195条第1款所列的侵害的客体,究竟是“例示规定”,包括配偶权在内,还是配偶权属于“非既存法律体系所明认之权利”,对于它的侵害不构成侵权行为。

这两个主要问题其实是辩证统一的,因为第三人干扰配偶基于婚姻关系而享有之权利(且称其为配偶权,虽然忠实义务只是配偶权的一个部分,但本文主要讨论此点),若195条第一款为“例示规定”,则配偶权作为人身权,
当然符合此条,明确其系一种“权利”,而非“权益”,从而达到第18条所要求之“法律上有特别规定者”,因此适用第184条前段,“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

”若认为195条规定系权利有确定种类,而配偶权不是现行法律体系中明确认定的权利的话,那么对于婚姻关系被干扰的行为,不符合第18条“有特别规定者”的要求,作为一般的权益,只能适用台民法第184条后段,即“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者亦同。

”虽然学术界认为配偶双方基于存在于婚姻关系中的身份地位享有不受外部侵害的配偶权为大多数,但立法一直未明定其为一种法定“权利”,因此造成法院在判决过程中,虽然存在许多的判决支持受害方配偶的诉讼请求,但其支持的理由,由于请求权基础的不同而各有不同,台最高法院虽多次召开庭长会议,但终究没有定论。

第184条后段虽为规则性条款,但其内容似与公序良俗原则相同,对诉讼之中常见之案例适用概括性条款甚为不妥,且一般权益远不及“权利”在法律上的保护程度,此外若以支持用第184条后段进行解释,那么凡是以故意违背善良风俗的方法损害他人的,被害人可就任何非财产上的损害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而不仅仅限于干扰婚姻关系的案例,这样将极易产生滥诉的后果,根本上改变损害赔偿法理上的基本体制,目的和方法,显失公平[10]。

从前两个阶段台“最高法院”的不同判决理由中可以看出,“权利与利益之间,确实存在某种流动不定的关系,既存法律体系是否承认,并不可靠,只要是正当的、指的保护的‘利益’,无论是否已经权利化,均属‘民法’第184条第1项前段所称‘权利’,而有该段规定的适用”[11]。

为了明确这种正当的利益,1999年4月21日台湾地区修正债编条文时,在第195条增加第3款“不法侵害他人基于父母、子女或配偶关系而生之身份法益且情节重大时,亦应就被害人因此所受之非财产上损害,赔偿相当之金额”使这一问题有了偃旗息鼓的趋势。

其立法理由认为“对身份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过宽泛。

鉴于父母或配偶与本人之关系最为亲密,基于此种亲密关系所生之身份法益被侵害时,其所受精神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于父母或配偶关系之身份法益而情节重大者’,始受保障。

”[12]自第195条第3款出现后,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问题的民事救济进人第三个阶段,也即现行通常之做法,不用先行论证分析第18条,第184条及第195条第1款的逻辑关系,而采直接适用第195条第3款的方式支持受害配偶的诉请,判决受害方配偶可以请求侵害其婚姻关系的第三人赔偿非财产的精神损失,如2012年台上易字第889号判决,认为“按不法侵害他人基于配偶关系之身份法益而情节重大者,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此观之民法第195条第3项准用同条第一项规定自明。

该上诉人所为,不论系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或其他不法
方法侵害被上诉人基于婚姻关系而享有之配偶身份法益,并致令被上诉人未能与配偶弥补龃龉,再创婚姻关系之美好和谐,自属情节重大……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赔偿非财产上损害,自属有据,应予准许。


基于婚姻上的身份关系不仅对内夫妻双方应予尊重,同时对外第三人也应当对其尊重,法律在道德无法起到保护作用时,应当保护夫妻的婚姻关系不受配偶中任何一方及第三人的侵害,因此配偶一方与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应认为是侵犯了相对配偶方的合法权益,支持他的非财产上损害赔偿请求,在台湾“民法”第195条第3款修订出台后,将这样的权益上升到配偶身份法益的高度,关于这一点更是毋庸置疑,通过上述台湾地区对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的侵权责任的见解整理,可以看到台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为现实的需要对法律进行修正,结合中华民族的传统文化习俗,同时避免出现德国法上以宪法创设私法规范以致违背德国民法典规而遭人诟病的教训[13],“舍弃‘最高法院’以第184条第1项后段为请求抚慰金基础的的传统见解,而创设新的规范基础,使被害人可以向干扰婚姻者请求损害赔偿”[14],对于台湾地区这一历程间的努力和最终的结果,应持肯定,赞许和学习的态度。

四、确立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的侵权责任的必要性
反对者们认为法律不应当支持对干扰婚姻的第三人提起的损害赔偿,其最大的论据在于从世界范围来看这是一种立法趋势,“当对婚外性行为不存在强烈的宗教顾忌时,你很难找到什么支撑点来抗拒这种看起来与这个世纪很不协调的从身份到契约的运
动”[15]。

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一直以来的观点即是婚姻关系不是能引起财产损害的法律关系,如果没有配偶一方的协助,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的情形是难以想象的,而婚姻是一种内部关系,家庭法具有封闭的内部性质,而国家不宜干涉家事,因此侵权法的损害赔偿并不适用于配偶之间违反婚姻人身义务的行为[16]。

根据这样的结论,得出我国也不应当支持对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的侵权之诉。

然而,虽然立法技术有先进落后之分,相同的理论和制度因不同的地域、社会、历史等原因而采不同的实现方式,正如吸取了苏联解体经验教训,发展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社会一样。

台湾地区民法几乎照搬德国民法,但对于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的侵权责任仍有截然不同的处理,“基于婚姻关系而在夫妻相互之间及其二人与第三人间所生之权利义务,具有浓厚之传统性、道德性及伦理性,不同民族有不同之社会观念与国民感情,台湾民法之侵权行为规定虽仿效德国民法,体系结构甚至几乎完全相同,但具体案例类型适用上,仍应以本土民情为最优先考虑,对外国法院裁判,无须且不应亦步亦趋。

”[17]中华民族未有类似于西方的“性革命”经历,对于性的开放远不及西方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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