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第三者介入婚姻家庭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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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与继承法》论文

浅谈第三者介入婚姻家庭问题

政法学院07级法学刘丽娟

2009年5月7日

浅谈第三者介入婚姻家庭问题

07级法学刘丽娟

追求幸福是我们人类永远的主题,追求爱情与婚姻的幸福更是许多人后半辈子努力的目标,可是近些年来,“第三者”不知从何时起开始流行起来了,这个词频繁地出现在我们的生活中,爱情中,婚姻中,甚至我们身边的朋友,不管男女,有的成了第三者,有的爱情和婚姻被第三者所破坏,而社会舆论有的对第三者进行谴责,有的却宣扬我们应当保护其合法权益等等。“第三者”在法学中究竟如何界定,性质如何,应承担的责任以及是否应当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等问题值得我们去深入探讨。

一.第三者的概念

法学界对“第三者”的定义的普遍观点是“第三者是指本身有配偶又与他人建立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或者本身无配偶与有配偶一方建立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或者是双方均有配偶者又建立了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从而妨碍他人正常的婚姻家庭,并意图取代他人婚姻家庭关系的一方的人”。我认为这样的认定有的地方不够准确,原因有以下几点:

(1).在实际生活中的“第三者”并非都有意想要取代他人婚姻家庭关系一方,人们把已婚的夫妇在对婚内感情不满足而又不至于走向离婚时,在婚外与异性寻求并建立感情的现象,称为“婚内护花,婚外栽树”感情的补偿心理,所以在概念中强调的“取代对方地位”就显得过于片面了。

(2).所谓的“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到底是指单纯婚外性行为,还是包括精神恋爱呢?指向不明确。

另一种认为“第三者是指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其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人”。这样的观点存在着以下几个缺陷

(1)在“第三者”的主观过错方面侧重于强调“第三者”主观的故意,排除了“过失”的形态。其实在现实生活中,很多“第三者”对对方是否有配偶并不在意,更有甚者可以预见但是视而不见,持无所谓的态度,显然这也是“第三者”的典型心理,不能排除在外。

(2)“第三者”插足造成的损害后果并不一定是夫妻感情破裂。因为在夫妻感情生活中,并不单单是两个人的生活,它包含了两个家族,所以很多时候在可以挽回的情况下,大部分的人选择了忍让,也就是只要过错方肯改过,夫妻也会继续生活下去,但是给无过错方的精神和心灵造成的伤害确实是无法避免和推却的。这才是必然产生的损害后果。

(3).该概念中提到的“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是不妥当的。原因和第一种观点中关于“男女关系不正当”的原因是一样的,即“男女关系”既包括精神上的爱恋关系也包括肉体上的关系,在给“第三者”下定义时,如果只是单纯使用发生“男女关系”这一字眼,就显得语意不明确。

第三种观点认为“第三者是指与有配偶者通奸的人”。这个观点显然把第三者的范围定位得过于狭窄了。因为实际上发生不正当的婚外性行为的情形并不单单只有通奸这种情况。

第四种观点则认为“第三者即是指与他人的配偶发生婚外恋情,从而影响他人婚姻家庭的人”。这个观点又把第三者的范围扩大化了,把凡是有恋情的都确定为第三者,包括了那些仅只有精神上的恋爱关系而并没有肉体接触的关系。这显然是不妥当的。虽然精神恋爱给无过错方带来的伤害也是无可估量的,但是精神是无形的、没有形态踪迹的,而法律不是万能的,所以并不能规范人们的思想,而仅仅只能约束人们的行为。

因此,给“第三者”下个恰当的定义是很重要的。要揭示出“第三者”的本质特征,又不能随意扩大它的范围。我认为“第三者”是指那些置我国婚姻道德而不顾,因主观上的过错与有配偶者进行性行为,破坏他人的婚姻家庭关系,给无过错方带来无法避免的伤害,侵害了无过错方在婚姻关系中合法权益的人。它包括以下几层含义:

第一,从主观上来看,“第三者”必须存在着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当然如果有确实的证据可以证明是受到欺骗或者是被逼无奈而与其发生性行为的,被欺骗者本身也就是受害人,主观上就不存在过错,就不能认定为“第三者”。

第二,从行为上来看,“第三者”确实介入到合法有效的婚姻当中,与有配偶者发生婚外性行为。这

里强调指出行为的两点:(1)“第三者”介入的婚姻关系是合法有效的,是真实存在的。如果只是介入到只是有恋爱关系的男女之中,就不具备法律追究的条件;同样如果并不存在婚姻关系或者说婚姻关系已经结束的,都不算是破坏他人婚姻关系的行为,因为无效的婚姻不受法律的保护,也不存在夫妻间应该具有的忠实的义务。(2)“第三者”与有过错的一方确实有发生性行为。因为我们知道人们的思想是无法用法律去限制的,所以如果只是精神上的恋爱并不足以让我们对“第三者”做认定。

第三,从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来看。我们在认定“第三者”时,一定要有损害后果的发生,否则就失去了追究法律责任的意义。而“婚姻破裂”并不是“第三者”造成损害结果中唯一的表现形式。无过错方精神上受到的莫大伤害才是最主要的损害后果,而往往这也是最不好认定的。每个人的承受能力不同,所受的伤害程度也不一样,但是不管是怎么样的承受能力,只要“第三者”的行为被无过错方知悉,并使其遭受到物质或者非财产的损害,受害人就有权利要求“第三者”为其行为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若“第三者”的行为从来没有被发现,行为的相对人也就是无过错方从来也不知道其存在,不管是精神上还是物质上都没有受到损害,“第三者”也就不必为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最后,从范围上看,“第三者”包括: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仍然与其登记结婚或者以夫妻名义公开共同生活的人,也就是法律上所谓的重婚行为;与有配偶者长期、持续、稳定地发生性行为,例如人们痛恶的“二奶”;与有配偶的人姘居的人;与有配偶者通奸的人;还有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的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当然“第三者”还包括与有配偶者是同性关系,也就是所谓的同性恋,这也是破坏婚姻家庭关系“第三者”中的一种情形。但是“第三者”并不包括与有配偶者有精神恋爱关系的人,仅仅存在恋爱关系,虽然被无过错方知道后也会造成精神或者心灵上莫大伤害,但是仍不能认定其为法律上的“第三者”。

二、第三者行为性质的判定

“第三者”行为的性质,,根据法律的一般原理,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有侵害、有侵权、就应当有补偿或制裁”,特别是当这种侵害已不是特殊现象时,法律有义务对此进行规制。“第三者”的行为到底侵犯了“被害者”哪方面的权利,不同情形侵犯到不同的权利。例如:“第三者”明知对方有配偶,故意引诱对方,与对方发生性行为,并泄露此事,其目的是为了贬低、毁损对方的配偶的名誉。在此情况下就同时侵害了相对人配偶的名誉权;或者明知自己有性病,希望通过性行为传染给对方的配偶,这又侵犯了对方的健康权等等。但最主要的最基本的还是“第三者”侵犯了无过错方的配偶身份权。

我国民法专家杨立新教授认为,配偶权是指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身份利益,由权利人专属支配,其他任何人均负不得侵犯的义务。也有人认为,配偶权是“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对妻以及妻对夫为配偶的一种身份权”。配偶权是绝对权,任何人侵害配偶权,都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配偶权是随着夫权的日益衰亡而兴起的,排斥了夫权所包含的权力,注入义务的概念,由对妻人身的专制支配转变为夫妻双方平等的、进步的对身份利益的支配,具有权利义务同构一体的法律属性。

《婚姻法》第一章总则中的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而同居义务和忠实义务又是配偶权中两个基本的方面,所以尽管我国法律没有直接规定配偶权,但是从这两个方面我们同样可以感知到法律这方面起到的调整作用。同居义务是男女双方以配偶身份共同生活的忠实义务,是因婚姻成立而产生的夫妻间的本质性义务。如果没有婚姻关系的第三者也可以与之有这样的关系,那《婚姻法》存在还有什么意义呢?忠实义务也称贞操义务,是指配偶的专一性生活,不为婚外性行为的义务。它也是一夫一妻制下夫妻的当然义务。只要承认这个婚姻基本制度就应当认可贞操义务的存在。从我国颁布的诸多司法解释也可以看到这一点。忠实义务的存在,是规范人类性行为的重要途径,它保证了夫妻关系的稳定、性行为的纯洁、避免了因血缘关系混乱而带来的一系列问题。而“性爱从其本质来说就是排他的”,忠实义务的规定也是符合人性的。

世界上许多国家的法律都采用不同的形式分别规定了配偶权,我国《婚姻法》没有规定配偶权,我认为这是立法上的一个严重疏漏。“第三者”介入婚姻家庭可认定为是对配偶权的侵害。“第三者”介入婚姻家庭使配偶一方违反了夫妻双方应该相互忠诚的义务、给另一方配偶带来损害,所以法律惩治“第三者”最好的办法就是将其确定为民事侵权,即侵害了配偶权。

首先,配偶权作为夫妻双方之间的身份权是客观存在的,任何法律都不应当加以回避。其次,不享有权利即不承担义务。现实生活中,“包二奶”、“第三者”现象的出现,严重地侵害了合法婚姻当事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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