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尽如实告知义务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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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尽如实告知义务的处理
【案例介绍】
1997年8月,钱志远因患直肠癌住院治疗,术后在家休养,其家属一直未将此事告知其本人。同年9月,钱的邻居张某来探望,闲聊时告知钱自己将去保险公司办理人身保险,钱当即委托张某为其代向保险公司投保“简易人身保险(甲种)”。张某在为钱志远填写投保单时,因不知情,“健康状况”一栏未予填写。该保险公司经办人员未按规定进行核实即准予投保。钱志远拿到保险单后,按期交纳了保险费。1998年5月,钱志远直肠癌恶化,经治疗无效,于同年6月15日死亡。之后,钱志远的女儿钱晓琴以指定受益人的身份到保险公司索赔保险金。保险公司在审查钱晓琴提交的证明材料时发现,钱志远在投保时已患直肠癌并休养在家,不符合“简易人身保险(甲种)”的规定,拒绝给付保险金。钱晓琴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在答辩意见中称:因投保人钱志远隐瞒其病史,致使保险公司误把钱志远当成健康人而准予投保,属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而造成的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故应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将合同予以撤销,而且依据钱志远的真实身体状况是不符合“简易人身保险(甲种)”的投保条件的。
【几种观点】
1、钱志远虽非故意隐瞒其身体状况,但其不符合投保“简易人身保险(甲种)”的
条件,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钱的行为无效。但保险公司未尽审查义务,亦
有过失,故应对原告予以适当补偿。
2、投保人钱志远并不知其患何病,邻居张某亦不知钱志远的具体情况,保险公司未
经审查即准予投保,责任完全在保险公司,保险合同依法有效,保险公司应给付
保险金。
3、第三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误把投保人钱志远当成健康人而准予投保,属对行为
内容有重大误解,应予撤销。
【评析意见】
本案系简易人身保险合同赔偿纠纷。人身保险,是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作为保险标的,以被保险人的生死、伤害、疾病作为保险事件的一种保险。人身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以自己或与自己有扶养关系的人的身体和寿命为保险标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如实告知”不仅限于保险人的询问,而且对于与保险合同有关的事项投保人均有如实告知的义务。保险法对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定与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也是暗合的,各国保险法对此均有规定。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三、四款对于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责任亦有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
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本案,钱志远投保的是简易人身保险,保险人仅凭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的陈述决定是否承保。在简易人身保险投保单上,被保险人“健康状况”一栏注明:“本栏应如实填写,如有隐瞒情况,保险公司不负给付责任。”本案中钱志远虽不知自己身患何病,但是其是知道自己曾住院治疗,而他却未告知其代理人张某,故张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未填写健康状况一栏。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钱志远应承担未如实告知的法律后果,即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
基于上述情况,保险公司本应解除保险合同,但其却未予审查投保单即与钱志远签订了人身保险合同,并向钱志远出具了保险单。之后,钱志远按约交付了保险费。那么保险公司是否构成民法通则规定的重大误解呢?下面用民法和保险法的有关理论加以分析。所谓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是指行为人因有重大误解而实施的民事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据此规定,构成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应具备以下条件:第一,须当事人的意思表示错误或者对对方当事人的表示产生错误理解。意思表示错误是指行为人的内在的意思与其意思的外部表示不一致。第二,须错误的发生是行为人无意造成的。第三,须当事人的错误认识与行为两者之间有因果关系。所谓两者之间有因果关系是指行为的成立是因错误认识造成的。第四,须当事人的误解是重大的。并非当事人误解或错误实施的民事行为都是属于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只有当事人的误解是重大时,其行为才构成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在保险合同中,投保条件是保险人据以承保并签订保险合同的依据。只有对于符合保险条件的投保人,保险人才予承保。在简易人身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保险人应审查投保单,根据投保单上的记载,尤其是健康状况,来判断投保人是否符合投保条件,如有疑问,可向投保人询问,最终决定是否承保。我国保险法对保险人无过失而不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规定,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而本案中,保险公司未尽审查义务,显然有过错,不应适用保险法的上述规定而解除合同。另外,鉴于投保单上健康状况一栏空白,故不存在保险公司对投保人钱志远(对方当事人的)的关于健康状况的意思表示的错误理解,实际上钱志远对健康状况未作“意思表示”,而保险公司在放弃审查投保单的情况下与钱志远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事实上免除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自己也不具有保险合同的撤销权。本案保险合同赔偿纠纷,主要责任在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有重大误解应予撤销的辩称不能成立,依法应支持原告诉请,判令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给付原告保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