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民间高利贷行为

相关主题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浅析民间高利贷行为

作者:李中一

来源:《青年与社会》2011年第05期

摘要:高利贷行为是指个人或者非金融机构以牟利为目的,利用非银行借贷资金,通过约定的方式,向不特定的多数人,以高于银行同期利率四倍(不包括四倍)的利率多次放贷给他人的行为。高利贷行为的社会危害之大,完全符合犯罪的本质特征,只是证明高利贷行为值得用刑法来规制,并不等于高利贷就是犯罪。高利贷行为要构成犯罪,而必须具备犯罪的法律特征,即法律规定该行为违法和应受处罚。

关键词:高利贷;社会危害;犯罪

高利贷行为是指个人或者非金融机构以牟利为目的,利用非银行借贷资金,通过约定的方式,向不特定的多数人,以高于银行同期利率四倍(不包括四倍)的利率多次放贷给他人的行为。这种现象不但对社会正常的金融秩序产生影响,而且引发非法拘禁、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各类刑事案件频频发生,甚至在一定区域形成黑恶势力,严重影响社会治安稳定。

一、高利贷活动的本质特征及表现形式

(一)高利贷活动的本质特征

高利贷资本是生息资本的古老形式,其特征有三:1、非生产性。高利贷资本是从外部同现存的生产发生关系,主要用于非生产支付;2、寄生性。高利贷资本依附于现存的生产关系,通过高利贷款榨取超额利息;3、保守性。高利贷资本维持落后的生产方式,阻碍新的生产关系的产生。高利贷款活动还有“三不讲”的特性:即不讲急需、不讲困难、不讲情面。它完

全违背了平等互利、自愿协商、诚实守信、尊重法律和公共利益的原则。

(二)我国高利贷的表现形式

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试行意见”和“借贷意见”的有关规定,高利贷的表现形式包括:

1、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牟取高额利息,获得非法利益,是一种明显而又常见的高利贷行为;

2、借贷时预先将利息扣除也是高利贷的形式之一,预扣利息不仅使利率变相提高,而且具有欺骗性;

3、将利息计入本息计算复利。实质是披着合理外衣而掩盖高利盘剥的事实,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高利贷无论以何种形式出现,都极大地侵害了借款人的合法权益,损害了正常的社会经济关系,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

二、我国学界关于高利贷现象的主要学术观点

对于什么是高利贷,我国学界目前有三种不同的观点,分别阐述如下:

第一种观点认为:借贷的利率只要超过或者变相超过国家规定的利率,即构成高利贷。有的学者认为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国家银行贷款利率,但不能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度,否则即构成高利贷;

第二种观点认为高利贷应有一个法定界限,但这个界限不能简单地以银行的贷款利率为参数,而应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专门制定民间借贷指导利率,超过指导利率上限的,即构成高利贷;

第三种观点认为:高利贷就是一种超过正常利率的借贷。至于利息超过多少才构成高利贷,由于在立法和司法中都没有统一的规定和解释,在实践中只能按照民法通则和有关法律规定的精神,本着保护合法借贷关系,有利于生产和稳定经济秩序的原则,对具体的借贷关系进行具体分析,然后再认定其是否构成高利贷。这种观点还认为在确定高利贷时,应注意区别生活性借贷与生产经营性借贷,后者的利率一般可以高于前者。因为生活性借贷只是用于消费,不会增值;而生产经营性借贷的目的,在于获取超过本金的利润,因此,它的利率应高于生活性借贷的利率。

三、高利贷的刑事责任

(一)高利贷具有以下特征

1、主体。高利贷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单位,不过不能是金融机构;

2、客体。高利贷所侵犯的客体为多重客体。既侵犯了市场的准入、竞争、交易等秩序,又侵犯了国家对于金融业务的监管制度;

3、主观。主观上必须是故意,并以牟取暴利为目的;

4、客观。客观上表现为主体实施了以非银行借贷资金,向不特定的多数人,以高于银行同期利率四倍(不包括四倍)的利率多次放贷给他人的行为。

(二)刑法规制的必要性

刑法是规定犯罪及其刑事责任的法律规范,换言之,刑法禁止的是犯罪行为。关于犯罪的概念,马克思、思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一书中曾经给出了明确的定义:“犯罪——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犯罪是对统治关系的破坏,国家通常采取最为严厉的制裁手段打击犯罪。因此,刑法与民法等其它部门法所调整的对象是不能混淆的,只有犯罪行为,才应该用刑法去打击,否则就不能实现刑法的目的,就会损害人民的权益。

犯罪具有三个重要的特征,分别是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如果说,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作为犯罪特征是划分罪与非罪的标准,体现了犯罪和其他危害社会行为的内部联系,那么,社会危害性作为犯罪的本质特征,则体现了犯罪三个特征之间的内部联系。社会危

害性是第一性的,是起决定作用的,而刑事违法性、应受惩罚性是第二性的,是被决定和派生出来的法律特征。高利贷行为是否值得用刑法来打击呢?关键就看这一行为对于社会的危害性有多大。

(三)以非法经营罪规制的合法性

高利贷行为的社会危害之大,完全符合犯罪的本质特征,只是证明高利贷行为值得用刑法来规制,并不等于高利贷行为就是犯罪。高利贷行为要构成犯罪,而必须具备犯罪的法律特征,即法律规定该行为违法和应受处罚。下面笔者将通过解答两个方面的疑问来论证以非法经

营罪规制高利贷的合法性。

1、是否有违罪刑法定原则

罪刑法定是现代刑法的生命力所在,它也是我国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我国《刑法》第3条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从此条文可以看出,法律规范的明确性是罪刑法定的应有之意。在将明确性原则作为罪刑法定原则的派生内容的时候,我们所面临的问题是,如何既坚持明确性原则,又使现实存在的刑法法规免除因内容不明确而要被废除的厄运。通过合理解释,使表面上看起来不明确的刑法规范变得明确的做法是值得我们借鉴的。因此,罪刑法定并不排斥刑法解释。罪刑法定与刑法解释是对立统一的关系。刑法解释只要遵循一定的原则,

就不会损害罪刑法定的原则。

罪刑法定它体现了国家专制力量对于民主和人权价值的充分尊重和保护,它禁止事后法、禁止类推解释等有损国民预测可能的刑事司法行为。在此意义上,尊重人权主义与使国民具有预测可能性(预测可能性原理)是同一含义。但是,国民对自己行为的性质与后果具有预测可能性的前提,是事先有成文法的规定,这便是法律主义(或成文法主义);事后法不能使国民具有预测可能性。因此,要判断以非法经营罪规制高利贷行为是否违背了罪刑法定的原则,关键看适用刑法时对刑法规范的解释是否超出了国民的预测可能性。

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该条列举了四类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罪的行为,高利贷行为就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所列举的第四项非法经营行

为,即违反国家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2、是否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