装修中,工人受伤,业主与承包人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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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修中,工人受伤,业主与承包人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李××与陈×、舒××人身损害纠纷案

【案件概述】

被告陈×是石桥铺彩云湖协信99栋19-6业主,被告陈×的母亲韩女士因与被告舒××是老乡,被告舒××曾经包工不包料的方式给韩女士装修过房屋,进行的房屋整体简单装修。被告舒××还曾经给其他老乡装修过房屋,大家都把他视为装修的包工头。在2012年1月,韩女士打电话给被告舒××问他愿不愿来承包装修被告陈×彩云湖协信99栋19-6号房屋和18-6房屋,共两套房屋。被告舒××来看了两套房屋大小后,谈了一下价格,在2012年1月十几号,被告舒××打电话给韩女士说愿意来装修,最后确定两套房屋装修包工不包料共4

万2千元。每套工费2万1千元。在2012年2月22日,韩女士将19-6号房屋和18-6房屋的装修钥匙交给被告舒××,被告舒××开始进行装修工作。2月22日,房屋进行了电线的放线工作,2月23日韩女士因购买了装修所需木料要堆放在19-6,被告舒××将装修钥匙交予韩女士,2月23日晚,被告舒××打电话给韩女士提出装修需要费用,要求先预支1万元。2月24日早上,被告陈波×车来到小区楼下,将19-6房屋钥匙和1万元交给被告舒××,被告舒××写借条一张,后陈×离开。被告舒××没有告知被告陈×其另行雇佣了原告李××进行木工工作。在当天下午,韩女士接到被告舒××电话,说有一个工人眼睛受伤,韩女士让被告陈×赶到19-6房屋,才晓得有原告李××这个人,出于人道主义,陈×拿了200元让原告李××去打车看病。因原告病情急需救治,被告舒××用在被告陈×处预支的1万元垫付了5千元医疗费后不再支付医疗费用,被告陈×考虑到原告受伤部位是眼睛,为防止病情加重,被告陈×又垫付了原告医药费用共计1万4千元。后原告李××治愈出院。伤残评定为八级。

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业主陈×、包工头舒××连带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

共计228751.33元。

【接案后的案头工作】

贺岱律师代理的是被告业主方陈×,在接这个案子之后,贺岱律师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诉状,对案件进行分析。

一、该案原告提供了《治安调解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收费专用票据(住院类)》、《费用清单》、《门诊挂号统一收据》、《收费专用票据(门诊类)》、《收入证明》、《重庆市流动人口居住证》、《居住证明》。该案医药费根据实际消费,实际赔偿,原告代理人的计算基本无误,但是原告请求的在私人诊所治疗的费用,没有医疗票据为证;主张的营养费用,原告的出院医嘱并未载明需加强营养,因此不应算入在内;误工费,原告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月工资是5000元,不能全额主张;残疾赔偿金,原告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有正当、合法的收入来源,故应当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二、业主陈×与包工头舒××是承揽关系,包工头舒××与受伤工人李××是雇佣关系

【答辩意见】

一、原告李××在被告舒××承包的工程中干活,原告李××与被告舒××形成雇佣关系。原告李××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舒××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被告舒××通过熟人肖××找石匠老彭来干活,但石匠老彭和原告李××在2月24日早上和被告舒××见面后,被告舒××同意原告李××和老彭一起干活,和他们讲好价格为600元一套,两套房屋共1200元,两天打完全部石活。被告舒××安排原告李××在19-6进行工作。从雇请原告、谈定价格的整个过程中,均是在原告李××和被告舒××之间进行,从原告所得劳动报酬单项价格上看与被告舒××总的包干价相比是有利润空间的。并且被告舒××安排原告李××进行具体的工作,以及原告李××在庭审中陈述的支付工钱的是被告舒××的陈述,被告舒××以前虽然与原告李××不认识,但不影响雇佣关系的成立,可以认定李××受雇于被告舒玉兵。

2、被告舒××提出雇请原告是受韩女士委托,与本案事实不符。更不能将被告舒××雇请原告的行为视为被告陈××的委托雇请。

3、被告舒××作为雇主对雇员原告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存在选任不当、疏于监督管理而受到的伤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本案的赔偿义务人。

二、作为雇员的原告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自身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自己眼睛受伤,自己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舒××的赔偿责任。

三、业主陈×与包工头舒××是承揽关系

(1)原告李××受伤时是直接受雇于被告舒××,并未受雇于被告陈×。被告陈×在工程结算上只与被告舒××结算款项,钱也直接支付给了被告舒××,原告李××与被告陈×没有雇佣关系。

(2)被告陈×与被告舒××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不应对被告舒××的雇员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3)被告陈×对被告舒××雇请原告李××工作是不知情的,原告李××接受被告舒××雇佣,在雇佣过程受伤也是与被告陈×无关的。被告陈×在定作和指示上不存在过失,与原告李××受伤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故被告陈×对原告李××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业主陈×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1)被告舒××个人虽然没有在劳动部门申请从业资质,没有提供相应的资质证书,但被告舒××是从事装修二十余年的艺人,来重庆多年从事室内装修的承包事务,此前也给被告陈×认识的其他人的房屋进行过装修承包活动,得到社会的认可,亦曾承包过类似工程而具备相当施工经验,因此,被告陈×有理由认为被告舒玉兵是具有从事室内装修工艺的从业资质的,被告陈×在承包人员的选任上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2)虽然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承接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装饰装修企业,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取得相应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的规定,但该《办法》是2002年5月1日实施的,在2002年11月1日国务院颁布的《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2]24号)第三十三项、第五十六项的规定,已经分别取消了对建筑装饰资质及室内装饰行业企业资质的审查;

(3)而被告陈×房屋家庭装修约定的费用是2万1仟元,属于规模较小且投资费用较少的家庭装修,被告陈×自己还负责购买装修材料,属于家庭自行装修,不需要装饰装修资质。

(4)同时被告陈×交付被告舒××完成的只是家庭装修的劳务部分,现今并没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个人承揽一般的家庭装饰装修的劳务业务需要资质,也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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