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罪的共犯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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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的共犯如何定性

你知道吗?在交通肇事罪当中,也是可能存在共犯的,也就是我们常说的共同犯罪。目前,对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进行定性,还是比较困难的。但是相关法律已经做出了规定。接下来,就请跟随小编一起看看交通肇事罪的共犯是如何定性的。

1、关于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

关于指使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逃逸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定性问题,曾在司法界引起了激烈的争论,有学者认为应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有的认为应定包庇罪,的认为属于交通肇事罪人等等,一时之间,众说纷纭,且不论何种说法准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为此作出了权威的规定,其第五条第2款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残废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最高人民法院“一锤定音”,给争论划上了一个句号,可是要这个句号划的完美吗?笔者在此提出了质疑交通肇事罪作为典型的过失犯罪,存在共同犯罪吗?即便存在,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又合理吗?

学术界对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进行了广泛的讲座在不考虑二次肇事

致使另外被害人死亡的情况下,不外有下列三种情况:

(1)“故意论”,认为“只适用于由交通肇事罪转达化而来的故意犯罪”[这样“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便仅限于故意。

(2)“过失兼间接故意论”,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包含水量过失与间接故意。如有论者认为:“肇事后逃逸,不能排除肇事人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持放任态度,但这是肇事后的结果行为,主观上

是为逃避法律责任,因而应定交通肇事罪”。

(3)“过失论”,认为这一规定只适用于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跑因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形,不包含因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致全死亡的情况

97 刑法中交通肇事罪规定的太过含糊,而实践中又有肇事后(间接)故意杀人的情况,以致使实践中对此类案件的处理产生困难,为此,《解释》第五条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是,“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2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这虽解决了此种情况以往以交通肇事罪第二、三个档刑定罪罪责不符、责任不明确的问题,将故意杀人(伤害) 从中分离出来加以科学的界定,但是未带离现场的遗弃权致使被害人死亡,就职?有故意至少是间接故意的可能吗?

2、肇事后逃逸的主观心理

(1)肇事后,凭经验认定被害人受伤不重,害怕承担法律责任或民事

责任而驾车畏罪潜逃;

(2)认为被害人已死,心慌意乱未及查看伤者便逃逸,实际伤者当时未死,后因抢救不及时而死亡;

(3)肇事后明知被害人受伤严惩不马上救治会有死亡危险,仍驾车逃逸,前才者显然属于过失的心理状态。

因逃逸致人死亡,应为交通肇事罪第3个量刑幅度,但后者则不得不让我们往间接故意上靠,而且理解为不作为的故意杀人并无不可。构成不作为犯罪须有法律上的作为义务为前提,这里的义务可以是法律上的明文规定,行为人职务或业务上的要求,法律行为所产生的以及行为人的先行行为引起等。而在91年9月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中就有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必须立即停滞不前车,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可见求助伤者是肇事者应尽的义务,属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而不是基于一般观念和法理的先行行为产生的义务,“当然这里的法律规定,既指其他法律的规定,又指刑法的规定,具有法规定的双重性.被害人因肇事行为身受重伤,生命处于危险状态,行为人有义务消除这种危险状态,行为人不对被害人采取积极的抢救措施,驾车逃逸,造成被害人死亡,这完全符合我国刑法意义上的不作为,肇事后弃伤者于不础,明知不及时抢救,;被害人就有可能死亡或伤残,放任这种严重后果

发生,行为人在主观上完全具有间接故决的罪过形式,此时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新的罪过,客观上具有新的犯罪行为和新的犯罪结果,因而完全构成新的犯罪(间接)故意杀人罪。

理论界通行观点认为交通肇事罪是典型的过失犯罪。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因为疏忽大意?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肇事结果。换言之,本罪的罪过,是指行为人对自怀违单行为所造成的严惩后果的心理态度。在交罪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案件中,死亡结果的发生不仅基于肇事行为,更主要的还在于逃逸行为。逃逸行为于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必然直接的因果联系,否则只能适用第二个量刑幅度,这种过于过失心理状态开始于实施违单行为和肇事结果发生过程中,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只限于过失行为而不能包括间接故意,更不能包括故意,即肇事者违反交通法规致人重伤,其根据自身经验收武断认为不会出现死亡结果。在整个肇事过程中,行为人心态会发生变化,但变化后的罪过不再属于本罪的罪过,作为基不可一世犯罪构成(第一个量刑幅度)的罪过形式只能是过失,对于情节加重的犯罪构成(第二、三个量刑幅度),必然已符合基本的犯罪构成,否则便失去成立本罪的根基。

而且“致人死亡”这一法律术语在新刑法中,除法律有特疲规定的以外(如非法拘禁罪转化为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只能理解为过

失致人死亡,在交罪“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条款中,立法并无特别规定,因而只能理解为过失致人死亡,即行为人对被害者的死亡抱有侥幸心理,过于自信或疏忽大意,因而过失致被害者死亡。有学者也指出,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只适用于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况。该学者的理由如下:(1)符合犯罪构成理论;(2)符合法律规定的文义;(3) 符合立法原意,有利于实现立法目的;(4)有利于实现罪行相当.当然肇事后再故意或过失发生另一起交通事故致使他人死亡的情况又另

当别论,我们这里不予考虑这种情况。既然交通肇事罪为过失犯罪,那?其共同犯罪能否成立?因为刑法第25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由此可见,《解释》仍未能贺满解决问题,虽然它将逃逸的故意犯罪行为(带离现场遗弃或隐匿)分离出来,但当逃逸行为的主观罪过为间接故意或故意时,同样也超出交通肇事罪的适用范Χ,因为任何一种犯罪,不能同时既是过失犯罪,又是故意犯罪,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如果行为人对死亡结果持故意态度,但却按过失(交罪)定罪,显然有违法理。《解释》至少存在以下问题;(1)交通肇事后未将伤者带离现场的逃逸过失致人死亡应定交罪,但若为间接故意仍定本罪,则于法理无依,按法理应定为(间接)故意杀人罪。(2)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本身就存在先天不足。有学者指出;指使逃逸的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不作为形式的致人死亡的行为,行为人的指使,不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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