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罪的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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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标准

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标准

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标准
1、必须是车辆造成的。

车辆包括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没有车辆就不能构成交通事故,例如行人与行人在行进中发生碰撞的就不构
成交通事故;
2、是在道路上发生的。

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
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3、在运动中发生。

是指车辆在行驶或停放过程中发生的事件,若车辆处于完全停止状态,行人主动去碰撞车辆或乘车人上下车的
过程中发生的挤、摔、伤亡的事故,则不属于交通事故;
4、有事态发生。

是指有碰撞、碾压、刮擦、翻车、坠车、爆炸、失火等其中的一种现象发生;
5、必须有损害后果的发生。

损害后果仅指直接的损害后果,且是物质损失,包括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划分标准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划分标准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划分标准交通事故是指在道路上发生的车辆碰撞或涉及车辆的意外事件。

当事故发生时,确定责任并划分责任是处理交通事故的重要环节。

本文将探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划分的标准和原则。

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标准1. 法定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交通事故中违反交通法规的一方应承担主要责任。

例如,如果有驾驶员违反红灯信号造成了事故,该驾驶员应承担主要责任。

2. 直接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基于直接原因和结果。

当事故中一方的违规行为与产生事故的结果直接相关时,该方应承担主要责任。

例如,某车辆酒后驾驶与撞车直接相关,该驾驶员应承担主要责任。

3. 推定责任:根据常识和经验,在某些情况下,可以推定一方承担主要责任。

例如,在同车道发生追尾事故时,追尾的一方往往承担主要责任,因为驾驶员应保持足够的距离以预防碰撞。

4. 共同责任:某些情况下,两个或多个当事方都存在责任,共同导致事故发生。

在这种情况下,根据责任大小进行责任划分。

例如,在交叉路口发生碰撞事故时,如果一方闯红灯而另一方超速行驶,责任可能被划分为六、四或五、五。

二、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原则1. 驾驶员违法行为:如果一方驾驶员在事故中存在违法行为,如酒驾、超速或闯红灯等,该驾驶员通常承担主要责任。

2. 事故发生地点:在某些情况下,事故发生的地点也会影响责任划分。

如果一方在无保护设施的非机动车道行驶,而与之发生碰撞的机动车在正常道路行驶,责任可能会更多地归咎于非机动车驾驶员。

3. 车辆类型: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也可能与车辆类型有关。

例如,当电动自行车撞击非机动车时,因为电动自行车的速度较快且具有车辆属性,其驾驶员通常承担主要责任。

4. 驾驶员安全意识:在交通事故中,驾驶员的安全意识和应对措施也会影响责任的划分。

如果一方驾驶员在事故前没有采取适当的避让动作,而另一方驾驶员采取了适当的避让动作,责任可能更多地归于未采取避让措施的驾驶员。

在实际生活中,除了以上几个标准和原则,交通事故还需要考虑其他因素,如交通信号灯、交通标线和交通标志等。

交通肇事罪的认定——以“李启铭案”为例的开题报告

交通肇事罪的认定——以“李启铭案”为例的开题报告

交通肇事罪的认定——以“李启铭案”为例的开题
报告
一、研究背景
近年来,道路交通事故频繁发生,不仅给路面交通秩序和人身财产
安全带来直接威胁,同时也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

其中涉及交通肇事
罪的案件较为突出,既涵盖了肇事者的刑事责任,也牵涉到受害者的权
益保障。

据不完全统计,交通肇事罪案件数量近年来呈现上升态势,但
其中部分案件的定性、定罪水平存在差异,引发了社会的质疑和争议。

因此,本文所选“李启铭案”为例,旨在探究交通肇事罪的认定依据和
标准,提供有关司法实践的经验总结和改进建议。

二、研究目的
本文旨在分析交通肇事罪定性的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判例,通过案
例分析法等研究方法,探讨交通肇事罪定罪标准的具体特点和适用条件,以期准确判断案件性质和量刑水平,提高司法公正性和司法效率。

三、研究内容
1、交通肇事罪的定义和法律规定及其定性标准;
2、“李启铭案”事实、证据分析及判决结果;
3、交通肇事罪认定的实践难点及解决方法;
4、交通肇事罪案件的司法改进建议。

四、研究意义
本研究通过深入剖析“李启铭案”等交通肇事罪案件,探究其定罪
标准及司法实践,有利于增强相关法律解释和法规的可操作性,提高交
通安全意识和法律素质,进一步强化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

同时,对于
普通公民、司机等交通参与者来说,也具有重要的教育和引导作用,使
他们在道路交通安全中责任明确,规则遵守,意识提升,从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交通肇事罪认定标准研究(上)

交通肇事罪认定标准研究(上)
交通肇事罪以负有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或全责为构罪要
件 , 了实践中唯 交通 事故 责任认定书是论 。 导致 公诉和 审判普遍 实行 “ 拿来主义”, 审查审理 走过 场 , 搞形式 , 不做实质性构罪判断 , 公安 依 的式样画葫芦 , 使本 罪的认定 完全处 于客观 归责之中, 同时亦形 成了 交通肇事罪的定 罪权 由公安主导的尴 尬局 面。 是司法解释在本 罪之 这 犯罪构成与程序 判定 上的 “ 创”。交通 事故 责任作 为本罪 的构 成的 独 充分必要条件与现行 犯罪构 成是格格不入的 。 事故责任只是本罪 的客 观要求之一 。一个犯罪仅仅 具备客观构件是不够的 。 尤其是在过 失犯 罪的场合 。 这种归责条件显 然是缺陷的 。 单纯的客观归责。 必然导致 我 国犯罪评价的混 乱 。因此 , 立本罪的认定标准 与归责 条件 对正确适 确 用刑法相当重要 。 必须 坚持 犯罪构成统 一性原则 、 坚持过失犯 罪成 罪 规格标准 的原 则 、 当地吸收 各国先进立法成果 之合理 内核的原则和 适 以交通事故认定 为参考 的原 则 。 交通肇事罪行为必须是具备成 罪的实 害结果 ; 具备刑法 因果联 系 ; 在主观 上行 为负有法律设 定的注意能 力 与注意义务 ; 具备损 害结果的 可选择性和行为使刑法保护的法益增加 了危险等条件才能给 予归责 , 否则 , 法律不能 予以责难 。 考置 交通肇事 罪的归责条件时应注意把握注意能力 与注意义务的判定标准 ; 注意把 握危险增加 的评 判标准 。 在我国应用先进理念的条件与基础 尚未具备 的情况下 ,适用被允许 的危险与信赖原 则时应注意现 实与理 念的协
通规则者应当采取哪些处理措施等等 问题 。日本学者的预言 。 已 的确 为近几年来的交通现状及其 交通肇事罪的判定混乱状况所证实 ・ 现在我国所面临的是 , 怎样把交通 事故的发生 率降下 来 ・ 从立 是 法上加强法律的约束 , 还是 从司法上 加大打击力度 , 从严惩处交通肇 事者 。 另外, 在刑法的设计中. 规制交通肇事行为是扩大打击面 ・ 还是 限制打击面 。 是注重于交通安全保障还是偏重于使交通肇事人不易轻 陷于罪 , 保障交通的畅通均 是一个两难 的选择 。新颁布 的道路 交通安 全法对保障交通参与者的人身权利与财产权利是竭 尽所能 , 实行 严格

交通肇事罪与司法解释

交通肇事罪与司法解释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

交通肇事罪是一种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根据我国刑法理论,任何一种犯罪的成立都必须具备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即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所以,我们仍用犯罪构成的四要件说来阐述交通肇事罪的特征。

即交通肇事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其唯一判定标准是该罪的犯罪构成。

(一)主体:一般主体即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

主体不能理解为在上述交通运输部门工作的一切人员,也不能理解为仅指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等交通工具的驾车人员,而应理解为一切直接从事交通运输业务和保证交通运输的人员以及非交通运输人员。

交通运输人员具体地说,包括以下4种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1)交通运输工具的驾驶人员,如火车、汽车、电车司机等(2)交通设备的操纵人员,如扳道员、巡道员、道口看守员等(3)交通运输活动的直接领导、指挥人员,如船长、机长、领航员、调度员等(4)交通运输安全的管理人员,如交通监理员、交通警察等。

他们担负的职责同交通运输有直接关系,一旦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都可能造成重大交通事故。

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如非司机违章开车,在交通运输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也构成本罪的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指出,“在偷开汽车中因过失撞死、撞伤他人或者撞坏了车辆,又构成其他罪的,应按交通肇事罪与他罪并罚”这一解释说明,非交通运输人员构成交通肇事罪[1],并不以肇事行为发生在交通运输过程中为要件。

(二)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交通运输,是指与一定的交通工具与交通设备相联系的铁路、公路、水上及空中交通运输,这类交通运输的特点是与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紧相连,一旦发生事故,就会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

交通肇事罪的认定标准

交通肇事罪的认定标准

交通肇事罪的认定标准根据刑法第133条的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应当立案追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0日公告、11月21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1)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2)死亡3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

第2条第2款规定,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5)严重超载驾驶的;(6)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符合上述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追究。

应当注意,对于交通肇事案件是否决定立案,一是要分清事故责任,二是要看是否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具体标准。

如果行为人只有违章行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则不以犯罪论处,不予立案。

《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0-02-10 10:12:2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11.15法释〔2000〕33号)为依法惩处交通肇事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将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罪介绍教育详解

交通肇事罪介绍教育详解

交通肇事罪介绍教育详解交通肇事罪是指在道路交通活动中,因过失或故意行为导致他人死亡、重伤、轻伤或财产重大损失的行为,属于刑事犯罪类别。

为了加强对交通肇事罪的了解和教育,本文将详细介绍交通肇事罪的定义、构成要件以及相关法律制度。

一、交通肇事罪的定义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交通肇事罪是指在道路交通活动中,因过失或故意行为造成他人死亡、重伤或轻伤,或者财产重大损失的行为。

这一罪名旨在惩罚交通肇事者,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交通秩序。

二、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要构成交通肇事罪,必须具备以下三个要件:1. 在道路交通活动中:交通肇事罪是指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而不包括其他场所的交通事故。

2. 造成他人死亡、重伤、轻伤或财产重大损失:交通肇事罪是以结果犯罪为特征,必须造成他人死亡、重伤、轻伤或财产重大损失才能成立。

3. 过失或故意行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必须是过失或故意导致交通事故的结果。

过失行为是指违反交通规则或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故意行为是指犯罪嫌疑人有意识地采取某种行为导致交通事故。

三、交通肇事罪的法律责任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有交通肇事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在量刑时,法院将考虑以下因素:交通肇事行为的严重程度、造成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严重程度、交通肇事者的主观意图、行为过错的情节、交通肇事者的犯罪前科和认罪态度等。

同时,对于交通肇事犯罪行为造成人员死亡的,法院还可依法定罪重刑责。

四、加强对交通肇事罪的防范和教育为了减少交通肇事罪的发生,我们应该加强以下方面的防范和教育:1. 加强道路交通规则的宣传和教育,提高驾驶员及行人的交通安全意识,强调遵守交通法规和规范行为。

2. 提高交通执法的力度,加大对交通肇事的查处和打击力度,形成高压态势。

3. 完善道路和交通设施的建设,提高道路交通的流畅性和安全性。

交通肇事罪起诉意见书

交通肇事罪起诉意见书

交通肇事罪起诉意见书致XX市人民检察院:首先,我代表本案的被告人,对于检察机关对被告人提起交通肇事罪的起诉,本人表示不同意。

一、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交通肇事罪是指“肇事后逃逸的”,“丧失逃逸条件的,不起逃逸事实;致人重伤、死亡的,或者其他影响交通安全的后果,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饮酒、吸毒后驾驶机动车的;二、驾驶机动车肇事后逃逸,后又饮酒、吸毒的;三、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并且造成严重后果的”。

据本案材料显示,被告人在驾驶机动车途中,因酒后驾车导致交通事故,对他人造成重伤。

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驾驶机动车途中饮酒并导致他人发生重伤,符合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要件。

然而,有关被告人是否逃逸的事实存在争议。

根据目击者的证词以及交通监控录像显示,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并未立即离开现场,而是停车并联系了相关救护人员,并积极协助处理事故。

因此,被告人并未具备逃逸的事实,其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对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

鉴于此,检方的观点不成立,对被告人提起交通肇事罪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

二、关于酒后驾驶的认定被告人在驾驶机动车途中喝酒属于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存在道德上的错误。

然而,在本案中,被告人酒后驾驶机动车导致交通事故,却并未对他人造成死亡或严重伤害,其行为并未达到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标准。

相较于事实上存在直接致死或者致重伤的情形,检方对被告人提起的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显然过重。

三、关于处罚的合理性根据目前的证据和事实,被告人的酒后驾驶行为无疑违反了法律规定。

为了妥善处理本案,我们向法庭提交了具体的建议。

我们认为,针对被告人的违法行为,宜采取以下措施加以处罚:对被告人吊销驾驶证,暂停驾驶资格一年,责令参加交通违法规动教育,同时建议被告人积极赔偿事故受害人的经济损失。

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人虽然存在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但并未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相关要件,对其提起的交通肇事罪指控不成立。

交通肇事罪应该如何认定 交通肇事罪认定

交通肇事罪应该如何认定 交通肇事罪认定

交通肇事罪应该如何认定交通肇事罪认定交通肇事罪,是我国刑事法律规定的一项重要刑事罪名。

那么,在实践中,我们应当如何认定交通肇事罪呢?下面,让小编来告诉大家交通肇事罪应该如何认定。

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一)主体:一般主体即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

主体不能理解为在上述交通运输部门工作的一切人员,也不能理解为仅指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等交通工具的驾车人员,而应理解为一切直接从事交通运输业务和保证交通运输的人员以及非交通运输人员。

交通运输人员具体地说,包括以下4种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1)交通运输工具的驾驶人员,如火车、汽车、电车司机等(2)交通设备的操纵人员,如扳道员、巡道员、道口看守员等(3)交通运输活动的直接领导、指挥人员,如船长、机长、领航员、调度员等(4)交通运输安全的管理人员,如交通监理员、交通警察等。

他们担负的职责同交通运输有直接关系,一旦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都可能造成重大交通事故。

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如非司机违章开车,在交通运输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也构成本罪的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指出,在偷开汽车中因过失撞死、撞伤他人或者撞坏了车辆,又构成其他罪的,应按交通肇事罪与他罪并罚这一解释说明,非交通运输人员构成交通肇事罪[1],并不以肇事行为发生在交通运输过程中为要件。

(二)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交通运输,是指与一定的交通工具与交通设备相联系的铁路、公路、水上及空中交通运输,这类交通运输的特点是与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紧相连,一旦发生事故,就会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

造成公私财产的广泛破坏,所以,其行为本质上是危害公共安全犯罪。

(三)主观方面:过失主观要件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

这种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违章行为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的心理态度而言。

交通肇事罪名词解释

交通肇事罪名词解释

交通肇事罪名词解释交通肇事罪是指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交通事故行为所构成的犯罪。

具体来说,交通肇事罪是指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致人死亡、致人重伤、致使多人轻伤或者多车相撞等后果,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行为:1. 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例如超速、逆向行驶、闯红灯、酒后驾驶等;2. 没有履行应尽的安全注意义务,例如没有减速慢行、未与其他交通参与者保持安全距离等;3. 交通事故发生后,主观上具有追逐轻视、冲撞视死如归等恶劣态度。

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交通肇事罪分为三种类型:重大事故型交通肇事罪、损害公共安全型交通肇事罪以及瞒匿事故型交通肇事罪。

重大事故型交通肇事罪是指因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致人死亡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交通事故行为所构成的犯罪。

这类交通肇事罪的被告人应该是故意或重大过失地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事故后由于过错行为严重等情节而致人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害,且主观上带有重大过失或故意。

损害公共安全型交通肇事罪是指因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过失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交通事故行为所构成的犯罪。

这类交通肇事罪的被告人的行为是由于粗心、疏忽或无责任心等过失行为引起的交通事故,后果严重且危及到公共安全。

瞒匿事故型交通肇事罪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故意瞒匿、伪造、毁灭证据、不报告等行为,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交通事故行为所构成的犯罪。

这类交通肇事罪的被告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故意通过各种手段掩饰真相,例如伪造证件、毁灭车辆等,不报告事故,以逃避法律责任。

交通肇事罪是一种严重违法犯罪行为,其罪行对社会和个人造成严重危害。

因此,对于交通肇事罪的行为人,法律将给予相应的处罚以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众安全。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标准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标准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标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一、交通事故责任如何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是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法规,对当事人作出的定量、定性的结论;所谓定性,是指当事人有无责任;所谓定量,是指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所起作用的大小,应承担哪一种责任。

一、认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二、事故责任认定的标准1、交通事故当事人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所谓事故当事人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实际上首先是民法上关于民事责任成立要件中的因果关系原则;认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首先要看行为人的行为和事故的发生和损害之间有没有因果关系;如果没有因果关系,即使行为人的行为属于严重违法行为,也不承担事故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例如某人无证驾驶,严格遵守了通行的规则,也没有任何驾驶错误,在这种情况下,对因后车追尾造成的交通事故不承担事故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事故当事人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除了包含因果关系原则外,还发挥了衡量当事人行为对事故形成的原因力的作用;所谓“行为对事故形成的原因力”,主要是指在当事人没有过错或者难以认定过错场合,确定事故损害的一个标准;原因力的研究和运用,在我国目前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实践中涉及较少;《实施条例》的上述规定,实际上为通过“原因力”来分配责任提供了法律空间;2、交通事故当事人过错的严重程度过错在民法上有两种形式:客观上的过错和主观上的过错;所谓客观过错,就是当事人的行为具有明显的违反法律的事实,而不管行为人的主观意识状态,只要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就构成过错;主观过错,主要是指当事人的过于自信、疏忽大意等主观意识状态;在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确定以后,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的确定,主要是由当事人过错的严重程度来确定;在存在双方或者多方事故当事人过错的场合,例如,机动车超速行驶,而被撞的行人又闯红灯,便面临一个对当事人双方的过错进行比较的问题;比较过错又称为过失相抵,是民法尤其是侵权行为法上的一项重要的责任确定制度;我国民法通则和《交通安全法》都明确了这种确定责任、分担损失的制度;但是,在对当事人的过错比例进行比较时,存在着技术上的障碍需要克服,主要表现为如何认定不同过错对促成事故作用力的大小,也就是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过错系数”问题;例如,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制度确定记分分值所依据的原则也是考虑到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因此,在这方面也具有了一定的基础;三、交通事故责任的分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交通事故调查后,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将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分为4类: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逃逸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事故当事人各方均无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交通事故责任反映了当事人行为对在形成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以及行为过错的严重程度;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时,交通管理机关将对负有交通事故责任者,依据其责任情况给予违法处罚和肇事处罚;现行处罚方式包括:构成刑事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有关交通安全法律对其违法行为给予拘留或罚款、吊扣和吊销驾驶执照处罚;四、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方法1、根据因果关系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因果关系是指交通事故当事人造成事故损害后果与涉及违法的事故原因之间的直接关系,即事故的直接原因;引起事故的其他因素如道路、气候等,不应作为加重或减轻当事人责任的原因;交通事故中的因果关系,主要有独立、综合和参与因果关系3种形式;独立因果关系是指在一起交通事故中,只有一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因此,全部责任均由一方当事人承担;这种因果关系有一因一果,多因一果的形式;一因一果是一个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多因一果,是当事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和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综合因果关系是指在交通事故中双方当事人都有违法行为,而且这些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的发生都存在着因果关系;即事故是由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共同造成的;这种因果关系又分为重复综合和相互综合两种;如果任何一方的违法行为都可以单独地造成该起事故,则称为重复的综合关系;如果其中某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单独存在时,事故不一定发生,而在双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同时存在并相互作用下才能发生事故,则为相互综合的因果关系;一般负主要、同等和次要责任的交通违法行为的因果关系,都属相互综合的因果关系;在交通事故中,一方当事人的交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和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着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而其他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和事故的发生也存在着一定的联系,不过这种关系是间接的、偶然的,与其它因素发生关系后才起作用,这种因果关系就称为参与因果关系;在责任认定中,承担次要责任的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行为,基本上也属于参与因果关系;2、根据路权原则认定交通事故责任(1)路权路权是指交通参与者根据交通法规的规定在道路的一定空间范围和时间内使用道路进行交通活动的权利;路权包括通行权与先行权,“路权”规定充分体现了公民在道路交通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交通法规中的重要原则之一,也是事故责任认定的重要依据;在事故责任认定工作中,须根据不同的道路条件来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路权;通行权的确定:通行权是交通参与者根据交通法规的规定,在道路某一空间范围内进行交通活动的权利;交通参与者在自己通行的区域内享有通行权利的同时,不得侵犯其他享有通行权者的权利;先行权的确定:先行权是指交通参与者根据交通法规所享有的优先使用道路进行交通活动的权利;先行权建立在通行权的基础之上;有通行权的交通参与者在实现自己的通行权利时可能会遇到时间顺序方面的障碍,这就涉及到谁有优先使用道路进行交通活动的权利;有先行权的交通参与者在规定范围内允许优先通行,而其他交通参与者,应保证有先行权者的权利得到实现;(2)根据路权认定责任大小按照路权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的大小,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形:①交通事故一方当事人的交通违法行为是违反通行权的过错行为,另一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不是违反通行权的行为,则由违反通行权一方当事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一方当事人负相对应的责任;②双方当事人都有通行权时,则由违反先行权的一方当事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一方当事人负相对应的责任;③双方当事人都违反了通行权与先行权规定,如没有其他过错行为存在,则双方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④双方都没有违反路权规定或都有违反路权规定以外的过错行为,应通过分析安全因素,再认定事故责任的大小;(3)根据安全因素认定交通事故责任《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规中明确体现了交通活动要确保安全的原则;特别是根据因果关系和路权规定无法认定事故责任时,则应根据交通法规中有关“确保安全”的规定,区分事故当事人的过错行为与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及其程度,认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大小;因此,在当事人都违反路权规定时,一方当事人违反确保安全规定,另一方未违反,则前者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后者的行为是次要原因;在当事人都违反路权规定和确保安全的规定时,一方违法情节严重,另一方情节相对较轻,则前者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后者的行为则是次要原因;在无法区分情节轻重时,则说明双方的过错行为均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等效原因;(4)特别情况下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实施条例》的这些规定,是在特别情况下认定事故责任的原则规定;事故逃逸是一种恶劣的行为,须严格予以禁止和惩治;刑法和《交通安全法》对于事故逃逸行为规定了严厉的处罚;但是,《交通安全法》对于事故逃逸场合当事人民事责任的问题并未涉及;《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是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必要补充;《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一款的规定是对交通事故当事人逃逸情况下,事故责任认定确立的原则;根据上述规定,对于逃逸当事人的责任可以有以下几种认定结果:①事故因当事人逃逸,而无法认定当事人责任场合,无论事故各方当事人的实际过错如何,均推定逃逸方负全部责任;②事故一方当事人逃逸,而对于事故的认定结果是双方均无责任,即意外事故,也要由逃逸方承担全部责任;③事故一方当事人逃逸,事故的认定结果是逃逸方有违法行为或者驾驶错误,他方没有过错,由逃逸方负全部责任;④事故一方当事人逃逸,事故的认定结果是事故当事人均有过错,在确定过错比例的基础上适当减轻逃逸方的责任;这里有这样一个问题:如果在事故处理的过程中,勘察、检验的结果是逃逸方对于事故的形成没有过错,但是因担心责任而逃逸,而其他当事人应当负全部责任却没有逃逸,这种情况是否仍然要逃逸方承担责任﹖对于这个问题,条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一般认为,只要逃逸行为对于事故的发生或者损害的扩大没有因果关系,而事故的原因和责任也没有因当事人逃逸而无法认定,就不应当让逃逸方承担事故责任;至于因逃逸而应承担的行政处罚责任,是另外一回事,这不涉及事故责任;《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对上述承担责任的原则的理解,也要分为以下几种情况:①一方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致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该当事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②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是双方或者多方当事人的共同行为场合,应当由各方当事人均分责任;如果当事人的主观意图是为了图谋骗取保险等,则还须因此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或者责任;对于一方当事人虽然有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行为,但并没有影响事故责任的认定,在这种场合,应当如何认定责任的问题,对此《实施条例》没有明确;目前有两种不同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行为是属于有恶意的故意行为,即使对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也应当让该方当事人承担责任;另外一种观点则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应当加重该方当事人责任的比例,而不应当让该方当事人负全部责任;(5)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规则根据以上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方法,可以归纳成以下几条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规则:当事人有过错行为,其过错行为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负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没有过错行为或者虽有过错行为,但过错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交通事故责任;一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有过错行为的一方应负全部责任,其他方不负交通事故责任;两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过错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大的一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的,两方负同等责任;三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根据各自的过错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大小划分责任;当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交通肇事罪

交通肇事罪

六、交通肇事罪认定应注意划分的界限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1、交通肇事罪与一般交通事故的区分: 危害后果的严重程度不同 2、交通肇事罪与交通事故中意外事件的区分: 主观上是否具有过失 3、分清重大交通事故发生的责任,正确定罪:
(二)本罪重罪的构成 :指在罪行符合基本罪的构成要件的基
础上,具有“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 情节”的行为。 1、逃逸行为:国外立法例 《解释》第3条 2、其他特别恶劣情节:《解释》第4条
主要内容:
一、交通肇事罪的概述 二、交通肇事罪主体的认定 三、交通肇事罪主观方面的认定 四、交通肇事罪特定犯罪前提及犯罪地点的 认定 五、交通肇事罪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的认定 六、交通肇事罪认定应注意划分的界限 七、交通肇事罪特殊形态的认定 八、信赖原则在交通处理运输事故中的运用
交通肇事罪的概念:
2、 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危害行为必须是发生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之 内”,这是构成本罪所要求的特定地点。 《解释》第8条:“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 依照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在公共交通管 理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 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134条(重大责 任事故罪)、第135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第233条(过失致人死亡 罪)等规定定罪处罚。”、 校园撞车案
五、交通肇事罪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的认定 1、危害行为:
特征: (1)违章行为与重大交通事故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2)对重大交通事故负全部或者主要或者同等责任 (3)可以表现为作为,也可以表现为不作为
2、危害结果:“发生了重大交通事故”
(1)构成基本罪必须有特定的危害后果,以司法解释为准界定 (2)必须考察造成“重大事故”的原因,确定双方的过错和责 任的大小 (3)还要根据行为人能够赔偿的数额多少来确定是否构成犯罪

交通肇事罪认定标准研究(中)

交通肇事罪认定标准研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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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的提 出 随着现代 工业的发展 ,社 会经济的迅速增长 。交通业越来越发 达, 而与此相适应的是交通事故的比率也不断刷新纪录 。据公安部门 统计 , 我国从上世纪的最后十年起 , 连续 十余年交通事故的 死亡人数 居世 界第 一 。仅 20 0 1年就 突破 1 O万人 ,为 1 53 0 9 0人 ,0 2年 为 20 19 8 03 1人 ,03年为 147 20 0 32人 。0 4年 1 至 1 为 8 2 8人 。而 20 月 O月 71 受 伤 人 员 20 0 1年 为 5 6 8 4 45人 。0 2年 为 5 2 7 人 ,0 3年 为 20 6 04 20 44 7 9 14人,0 4年 1至 1 20 O月为 3 15 9 72人 。 财产损失连续几年均达 3 O 亿人民币以上 。而且特 大交通事故时有发生 , 多的 一次交通 事故死 最 亡达致 十人甚至百余人 。从汽车的拥有量看, 我国交通死亡 人数大大 超过其他国家 。致年前的统计结果表明。 我国的机动车数量 占全世界 的 2%, 0 而事故数量却 占世界的 9 我国 %。 每 1万辆 汽车一 年造 成的死 亡事故 2 . 64 起 。 日本和澳洲每一万辆汽车造成的死 而 亡事故不到 2起 。 与之相伴的是, 我国交通肇事追究刑 事责任的人数也 逐年增 加 , 交通事故不仅 造成了被害人的家 破人亡财产损失 。 而且 肇事者的人身自由也受 到了剥夺 , 给社会 造成的是 “ 双输 ”。这种情况 似乎是工业 发达 。 经济发展的 必然规律 , 中国也 难 以 例外 。 对这种情况的最先预见卓识不是国 内的学者 , 日本著 名刑法学家 西原 春夫早 就预言 : 中国正在积极推进 经济上的改革 开放政策 。因此 , 中国迟早必 然也会被战 后 日本所体验 的类似 问题所 困扰 ,这 就 是 : 日益增加的机动车数量 采取 什么对 对 策 ;对政策上应 如何防 止交通事 故的 发 生, 在交通事故 多种 多样的情况下 如何设 定刑法上过失认定的标准 _ 对于数 量庞 大 的违反交通规 则者应 当采取 哪些 处理措 施等等问题 。日本学者的预言 , 的确 已为 近 几年来的交通 现状及其 交通肇 事罪的 判定混乱状况所证实 。 现在我国所面临的是 , 怎样把交通 事 故的发生率降下来 。 是从立法上加强法律 的约束 ,还是从司法上加大打击力度 , 从 严惩处交通肇 事者 。另外 , 在刑法的设计 中。规制 交通肇 事行为是扩大打击面 , 还 是限制打击面 。 是注重 于交通安全保障还 是偏重于使 交通肇 事人不易轻 陷于罪 , 保 障交通的畅通均是一个两难的选择 。 新颁 布的道路 交通安全法 对保障 交通参 与者 的人身权利 与财产权利 是竭尽所能 , 实行 严格责任的 。 但在刑事责任的判定及其承担问题上则 是阙如的 。 按理 两者在交通安全法 中的地位是同样重要的 。 而且两 者在 责任的判定上 又有明显区别 。 因此 , 有必要在交通安全法 中明确 规定交通事 故的刑 事责任之判定及承担 问题 ,以确 立这两者的法律地位 及其 相异之处 , 避免人们 对交通 事故的刑事责任问题的忽视 或误解 ,也便于 司法操 作。 而刑事法上 , 这种精神却无法获得极好的展现 。 刑法典关于交通肇 事罪规定的是空 白罪状 , 不能反映交通事故责任的 大小 对刑事责任的 承担的影响 。司法解释上虽然 企图对此有所作 为, 但纯粹 以交通事故 责任作为行为人是否成罪及其刑 罚承担的唯一依据却弄巧成 拙。 使问 题变得更为复杂 。如最高人民法院 《 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责任案件 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 ( 以下简称 《 释》) 解 的司法解释 中 , 无疑体现了谦抑原则的精神, 即规定 了交通事故责任者必 须在 承担全 部责任或主要责任的基础上才能追究刑事责任 。但是 , 这种设定 是否 合理, 是否能有效控制交通 肇事罪的发生? 另外 。 以交通事故责任作为 成立本罪的前置条件 。 其合理性在哪里?它与刑法的犯罪构成理 论是 否相吻合? 由此而产生 了交通肇事罪的认定标准如何界定 , 以什 么标

交通肇事罪的认定标准

交通肇事罪的认定标准

交通肇事罪的认定标准
一、交通肇事犯罪认定标准
1、不按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损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或者公私财物的;
2、未按交通法规停留停靠机动车,拌绊、落实、拦截交通,造成交通拥堵及其他恶劣的影响的;
3、故意擅自挪用、拖拽交通工具,危及行人和其他车辆的安全;
4、故意堵塞道路,影响道路正常通行的;
5、擅自改变交通安全设施、标示信号,引起交通事故的;
6、故意干扰公共场所或者其他公众交通设施的正常安全行驶或者道路秩序;
7、在禁止驾驶机动车的地点,或者禁止驾驶特殊类型的机动车的地点驾驶机动车的;
8、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9、在夜间驾驶操纵能力受到影响的机动车的;
10、造成重大交通事变的犯罪行为。

二、交通肇事犯罪申请标准
1、有生命危险事故;
2、财产损失较大或者涉及犯罪嫌疑人明显事实严重;
3、造成社会大面积恐慌或者有影响全省交通安全的重大事故;
4、由于故意破坏交通设施和告示,影响大量市民行驶的;
5、存在重大的违法行为或者存在其他危害社会恶性事件的可能性;
6、意图破坏或者伪造重要的交通证件给予特定的行政权力的;
7、驾驶机动车的车辆没有通过交通安全检验和报废期检验;
8、醉酒驾驶机动车或者驾驶超载机动车造成严重后果的;
9、利用拥堵交通条件实施恐吓行为的;
10、构成其他严重事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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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的认定标准根据刑法第133条的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应当立案追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0日公告、11月21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1)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2)死亡3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

第2条第2款规定,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3)明知是安全装臵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5)严重超载驾驶的;(6)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符合上述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追究。

应当注意,对于交通肇事案件是否决定立案,一是要分清事故责任,二是要看是否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具体标准。

如果行为人只有违章行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则不以犯罪论处,不予立案。

《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0-02-10 10:12:2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11.15法释“2000”33号)为依法惩处交通肇事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将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臵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第五条‚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第六条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

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三十万元至六十万元、六十万元至一百万元的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条第(三)项的起点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附:[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释义]一、本罪的构成要件。

主体一般是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非交通运输人员也可适用。

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侵犯的客体为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包括铁路、公路、水上、空中和城市的交通运输)的安全。

客观方面表现为因违反交通运输的规章制度而引起人身伤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二、自行车、三轮车、人力车、畜力车、残疾人专用车等非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按本罪论处。

三、本罪罪与非罪的界限,主要看行为人有无违章行为,造成了多大的危害后果,主观上有无过失,这种过失同发生的重大事故有无必然联系。

与破坏交通工具罪的区别,主要是看是否故意行为,是否故意破坏还在适用中的交通工具。

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杀人的,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近年来,交通肇事犯罪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严重威胁着公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为依法惩处交通肇事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这部司法解释的出台,对于正确适用法律审理好此类案件,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作用。

司法实践中,应当着重把握以下几个问题。

一、关于交通肇事罪的主体问题根据国务院于1988年3月9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四条有关‚凡在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都必须遵守本条例‛的规定,交通肇事行为的主体范围十分宽泛。

从实际发生的交通肇事案件看,使用各种机动、非机动交通工具肇事的情形较为普遍,因行人违章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也时有发生,给公民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安全造成了极大危害。

鉴于修订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将交通肇事罪主体扩大为一般主体,因此,《解释》第一条规定:‚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析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认定问题《解释》第一条强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析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

首先,分析事故责任是认定交通肇事罪的重要依据。

根据国务院于1991年9月22日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交通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从有关部门提供的情况看,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情形,由于其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较小,损失后果不大,一般作行政处罚,不需追究刑事责任。

对发生的重大交通事故承担其他几种责任的情形,则确有追究刑事责任的必要。

在论证过程中,一种意见认为,由于缺乏统一的定责标准,在认定事故责任方面存在着随意性较大、定责失衡等问题,建议在认定交通肇事罪问题上,可否不以交管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意见为依据。

诚然,认定交通肇事罪的焦点问题集中在事故认定和责任分析上,比较特殊也很复杂。

但是,如果不以此为前提,则无法判定交通肇事行为人与肇事后果间的因果关系,更无法确定其应当承担行政责任还是刑事责任。

有关事故责任认定方面的统一执法标准虽然仍需国家有关主管部门进一步规范,但在目前条件下,还应坚持以交管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为认定交通肇事罪的前提条件。

此外,两高于1987年8月21日发布的《关于严格依法处理道路交通肇事案件的通知》中也有类似表述,《解释》延续了相关规定。

三、关于交通肇事罪中财产损失的认定问题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公私财产‛是否包括肇事者个人财产问题,在有些情况下,就成为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有的案件中,肇事者造成的公共财产及他人的财产损失数额不大,但自身遭受的财产损失惨重(比如名贵车肇事与低档车俱毁)。

有种意见认为,在上述情况下如果仅认定公共财产及他人的财产损失,数额不大的,则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如果将其自身财产一并计入损失数额,就可能符合定罪条件。

因此,本着从严惩处这类犯罪的需要,应当将肇事人的个人财产损失一并计入损失数额。

但是,交通肇事罪的危害在于对公共财产、他人人身及其财产造成的损失,其自身的财产损失应当视为肇事人为自己的违章行为承担的经济责任,而不应将其作为承担刑事责任的条件。

因此,《解释》第二条中关于‚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承担刑事责任的规定,是符合立法本意的。

四、关于肇事后逃逸的认定问题‚交通肇事后逃逸‛,是修订后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增加规定的加重处罚的情节。

实践中,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具有较大的危害性,往往导致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损失无法得到赔偿、案件查处难度增大等等,必须依法予以严惩。

《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首先,《解释》将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前提条件界定为‚逃避法律追究‛。

实践中,肇事人逃跑的目的大多是想逃避法律追究,但也有少数人逃跑的目的是怕受害方或者其他围观群众对其进行殴打等等。

同样是逃跑,但这些人往往在逃离现场后,能够通过报告单位领导或者报警等方式,接受法律的处理。

因此,对逃跑行为作上述区分是必要的,以保证准确适用法律,不枉不纵。

其次,《解释》规定的‚逃跑‛,并没有时间和场所的限定。

在论证过程中,有种意见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当理解为‚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实践中大多也是这种情况。

但是,据交管部门提供的情况,有的肇事人并未在肇事后立即逃离现场(有的是不可能逃跑),而是在将伤者送至医院后或者等待交管部门处理的时候逃跑,类似的情形也有很多。

如果仅将逃逸界定为逃离现场,那么性质同样恶劣的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就得不到严惩,可能会影响对这类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

因此,只要是在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都应视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解释》采纳了这种意见。

五、关于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问题实践中,交通肇事逃逸后,发生被害人死亡结果的情形有多种,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予以定性:《解释》第五条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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