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狱内侦查工作方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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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狱内侦查工作方针

摘要:当前狱内侦查工作还存在许多不足之处。随着近年狱内犯罪不断出现的新情

况,其已经不能完全地符合新形势下发展的要求。主要表现为:狱内侦查人员的思想认识水平低,整体素质差,基本的投入不够等多方面的问题。在维护监狱稳定安全中,狱内侦查是一项必不可少的重要手段。在防范工作方面只有谨慎仔细,确保打击罪犯的有力进行,才能够确保监狱稳定和安全。因此,有必要加强狱内侦查工作的研究,改善目前的狱内侦查状况,从而实现其特有的预防和打击职能,维护监狱的安全稳定。

关键词:狱内侦查;问题;对策;方针。

狱内侦查已成为防范和打击监狱内犯罪行为,保障监狱内部安全和稳定的重要手段。它在监管安全工作中发挥着不可估量的作用。虽然近些年来狱内侦查工作得到了长足的发展,取得了一些可喜的成就。但是,我们也应看到其存在某些问题。只有重视这些问题的存在,才能使今后的狱内侦查工作再上一个台阶。对狱内侦查工作的积极探索,将有利于我们寻找到一整套行之有效的对策。为狱内侦查工作不断适应新的挑战,确保监狱的安全,矫正日益严重的狱内犯罪起到积极的作用。

一、狱内侦查工作的特征分析

狱内侦查工作的秘密性:与社会上一般刑事侦查的任务不同,狱内侦查对象主要是依法被判处刑罚并已交付监狱执行且在此执行期间又犯新罪或有重大犯罪嫌疑的罪犯。由于狱内侦查针对的是曾经犯过罪的人,其具有较强的反侦查能力,他们在实施犯罪前都是经过精心预谋和长期准备,前期表现出周密性和隐蔽性,一般不易被发觉。这就决定了狱内侦查人员必须针对狱内犯罪的这些特点、成因、及其规律进行分析和摸索,并有针对性地就这些犯罪采取相应的侦查方式来应对。狱内侦查也应该采取隐蔽的方式开展秘密侦查工作。要有计划地建立一支隐蔽力量来对狱内犯罪进行打击。只有侦查工作人员隐蔽身份,不为侦查对象所悉知的情况下,才能发挥有效的作用。

狱内侦查工作的预防和打击性:由于狱内犯罪主要是在罪犯被剥夺自由后,在监狱这个相对封闭的范围内进行,其具体要求是在对服刑罪犯进行教育改造,对犯罪分子进行惩戒时,还要对犯罪分子进行防范,维护监狱的正常治安秩序。随着刑事诉讼理念的发展,我国的刑事侦查工作也由过去以侦破为中心逐步过度到以预防和侦破相结合。正如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所指出的:“制止犯罪发生的一个最有效的手段,并不在于刑罚的残酷,而在于刑罚的不可避免。”对狱内犯罪,仅仅只靠严厉的打击是不能消除产生狱内犯罪的根源,预防才是狱内犯罪的“治本之策”。在监罪犯在收监之前实施过犯罪,恶习很深,比较难改,收监后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反社会、反改造、反惩罚的意识和行为。他们都具备在监狱内又实施重大犯罪的条件和可能。对此,在对罪犯进行教育改造的同时,还需要对尚未实施狱内犯罪的罪犯进行防范,避免他们再度进行犯罪。狱侦工作要在罪犯进行各种破坏活动的预谋阶段及时发现犯罪的线索,尽量把他们的预谋活动消灭在萌芽状态,防止其产生不良影响。但是,对于狱内犯罪仅仅只靠预防还是不够,狱内侦查工作还必须把预防和侦破两项工作相结合起来。对于那些已经发生的案件一旦发现线索,就应积极主动开展狱内侦查调查工作,就应该不失时机地把握机会,采取有力措施迅速组织人员破案。从而维护监狱的良好

秩序。也可以使那些蠢蠢欲动的罪犯打消重新犯罪的念头,避免案件的蔓延扩大。

狱内侦查工作的复杂性:近年来,我国监狱犯罪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呈现出集团化、专业化、复杂化。这就使得侦查工作变得更加的复杂。首先在预防狱内犯罪的前期阶段要建立一个运转高效隐蔽的情报信息网络系统,对要害人员进行重点摸底排查,建档监控,对可能发生的突发恶性事件制定不同的预案,就犯人经常活动的场所进行监管等一系列工作。对案件进行侦破时,要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组织人员对涉嫌罪犯及有关场地进行讯问、搜查和扣押。当罪犯越狱逃跑后,要及时地发布通缉令,对罪犯可能隐藏的交通干线、车站码头实施堵截追击。还要及时的对被害人、证人询问。更要就警力的配置、专业人员的分工、各种器材的装备等问题进行周密的部署和安排。这些都要求我们的狱内侦查人员开展具体工作时严肃认真,确保狱内侦查工作能够应对日益复杂的犯罪。

二、当前狱内侦查的立法缺陷及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一)有关狱内侦查的立法缺陷

首先,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由监狱进行侦查。”“监狱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监狱法》第六十条规定:“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由监狱进行侦查。”以上法律的规定为狱内侦查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使我国的狱内侦查工作可以做到有法可依。可是,就这两条法律规定来看,其过于简单,缺乏实际的可操作性。不可否认,监狱对在押的罪犯享有绝对的侦查权,可监狱对涉嫌的社会人员有没有侦查权呢?我国目前的立法却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如果监狱放弃对社会涉嫌人员的管辖权,而只对狱内罪犯的犯罪事实追究刑事责任,则可能影响对罪犯重新犯罪的整体有效打击,不利于同监狱内罪犯作斗争的现实需要,也不利于刑事法律打击犯罪的根本任务的完成。如果社会涉嫌人员由公安和监狱共同行使管辖权,那么他们之间又该怎样协调和衔接呢?在实践中,往往涉及到有关的单位,甚至还涉及到罪犯的亲戚和朋友。由于没有相关法律的规定,这使得狱内侦查部门在行使管辖权时困难重重,顾虑颇多。

其次,《监狱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监狱发现在押罪犯脱逃,应当即时将其抓获,不能即时抓获的,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负责追捕,监狱密切配合。”就监狱侦查措施的空间效力来看,原则上只能作用于监狱这个相对封闭的内部环境。可近年来,我国在狱罪犯犯罪行为发生了新的变法,实践中有相当多的重新犯罪发生地在狱内,而行为地或结果地却发生在监狱外。这就使我们面临一个问题?监狱侦查措施能否可以触及到社会层面即监狱外的空间。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监狱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这条规定比较笼统,具体内容不明确,到底该适用刑事诉讼法的哪些规定呢?以及在适用规定的时候怎样开展具体的工作呢?是否可以针对涉嫌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开展专门的调查取证工作?对有关涉嫌的场所有无搜查的权力?在采取侦查措施时由何机关决定、谁去执行,又需要履行怎样的手续和程序等等,这使得狱内案件侦查工作行使时受到阻碍,凸显出法律赋予的监狱侦查权的不确定性,一旦实践中出现权责不明的情况,就有可能大家互相推诿,有碍对案件的及时处理。在以后刑事诉讼法修改的时候,进一步补充和完善狱内侦查权的相关规定,以便从法律上真正保障监狱侦查权的正常行使。

(二)狱内侦查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其一,近年来,我国各地都建立起一整套狱内侦查工作的办法,狱内侦查工作也日益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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