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电厂核事故应急培训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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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电厂核事故应急培训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使核电厂核事故应急培训工作制度化、规范化,保证应急组织及有关人员具备和保持所需要的应急响应能力,根据《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的有关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国家、核电厂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和核电厂营运单位的核应急组织针对核电厂核事故的应急培训与再培训;有关其它核设施核事故的应急培训与再培训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核电厂核事故应急培训应以所有可能参与应急响应的人员为对象,以应急响应所需要的知识与技能为内容,以保证应急组织和所有可能参与应急响应的人员具备并保持所必需的知识与技能、应急状态下能够圆满完成应急响应任务为最终目的。

第二章培训的组织与管理职责

第四条国家核事故应急办公室负责组织国家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成员单位以及军队、核电厂所在省和核电厂营运单位核应急组织的领导成员和骨干的培训与再培训。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队负责各自系统所需要的应急培训和再培训。

第五条核电厂所在省核应急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省核应急组织及其专业组的成员以及其它有关人员的培训和再培训。

第六条核电厂营运单位负责本厂应急工作人员的培训和再培训,并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国家及其所在省核应急组织的培训工作。

第七条负责组织培训的机构和单位应将培训工作纳入其工作计划,通过有效管理,保证培训的顺利实施。其具体管理职责应包括:(一)分析培训需求,制定培训大纲和年度培训工作计划;

(二)确定和调配所需培训资源,如设施、设备、预算等;

(三)组织培训的准备和实施;

(四)监督和控制培训进程,保证培训顺利进行;

(五)对培训效果进行评估,总结经验教训;

(六)收集培训记录,建立培训档案。

第三章培训的基本要求

第八条负责组织培训的机构与单位应制定切实可行的培训和再培训大纲。大纲的内容应包括培训的对象、目的、内容、合格标准与考核方法以及培训的方法、频度和时机选择等。

第九条应将所有可能参与应急响应的人员纳入培训与再培训的对象,包括:决策指挥人员、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一般工作人员。

第十条核电厂营运单位应急培训与再培训的对象应包括其所有工作人员,其中主要的应是:应急指挥部成员、运行人员、技术支持人员、辐射监测与评价人员、应急维修人员、通信人员、后勤支持人员、公众信息人员、保卫警戒人员及医疗救治人员。

第十一条核电厂所在省应急培训与再培训的对象应包括:各应急组织的领导成员及其替代者、事故辐射后果的预测与评价人员、辐射监测与分析人员、消防人员、通信人员、应急撤离与安置的组织人员、医疗救治人员、去污洗消人员、公安人员、交通与后勤支援人员、公众宣传与信息人员、气象人员,以及地方各级政府部门及企、事业单位与应急响应有关的其他人员。

第十二条对于那些在应急状态下需要在辐射环境中活动而又缺乏辐射防护知识的应急响应人员(如消防人员、公安人员等),应特别注意给予必要的辐射防护培训;应重视对新闻工作者的培训。

第十三条应根据第三条所规定的应急培训与再培训的最终目的明确规定每一次培训或再培训活动的具体目的。对于一次特定的培训,应达到下列一项或几项具体目的:

(一)熟悉应急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标准;

(二)了解或掌握核设施、核安全、核事故应急、辐射防护及环境保护的基本知识;

(三)熟悉有关应急组织的职责及其相互关系,个人在应急响应中的作用及与他人的配合关系;

(四)掌握完成特定应急响应任务所需要的知识与技能;

(五)掌握特定应急装备、设备或器材的使用方法;

(六)熟悉应急响应程序及有关协同事项。

第十四条应急培训的基本内容可分为下列四个方面,进行培训时应根据培训的目的和培训对象在应急响应中的职责或任务,有针对性地进行安排:

(一)专业基础知识,包括:

(1)核能基本知识;

(2)核电厂与核安全知识;

(3)辐射的特性及危害;

(4)辐射防护基本知识;

(5)核应急的基本概念。

(二)专业技术知识,包括:

(1)国际核事件分级;

(2)事故分析与后果预测;

(3)应急状态分级;

(4)应急计划区;

(5)干预原则、干预水平及行动水平;

(6)应急对策与防护措施;

(7)应急辐射监测;

(8)应急设施、设备和辐射监测仪表的性能与使用方法;

(9)医疗救治;

(10)去污方法。

(三)应急管理知识,包括:

(1) 应急管理体系;

(2) 应急组织及其职责;

(3) 应急计划及其实施程序;

(4) 应急响应及其行动程序。

(四)应急法规、规章及标准,包括:

(1) 国家的有关法规、规章、导则及有关标准;

(2) 有关国际公约、条约,以及有关的国际标准。

第十五条应针对不同的培训对象采用不同的培训方法,进行有针对性的培训,以有效地提高和保持受培训人员的知识水平和技能。一般地,可将应急人员分成以下三个层次,分别按下列方法进行培训:(一)专业技术人员:应主要采用在岗培训、课堂教学、研讨、实习和练习等方法。对于那些必需熟练完成的操作活动,应尽可能利用实物和模型。

(二)管理人员:可主要采用分发有关资料、放映录象片、讲座和参观等方法。

(三)决策指挥人员:可主要采用报送报告、举办汇报会和讲座,以及放映录象片、参观和检查工作等方法。

第十六条应急培训与再培训的频度和时间应符合下列要求:(一)国家核应急组织及其成员单位所有可能参与应急响应的人员,每3~5年接受一次培训或再培训;

(二)核电厂所在省的所有应急培训对象,每1~3年接受一次应急培训或再培训;

(三)核电厂营运单位所有可能承担应急响应任务的人员(包括应急指挥人员),在核电厂首次装料前接受一次与其将要承担的应急响应任务相适应的初始培训;在核电厂运行寿期内至少每年接受一次培训或再培训;

(四)培训的时间应依据培训内容的难易与多少等因素确定;集体培训或再培训的时间,一次一般不应超过一周。

第十七条应注意选择适当的培训时机,以利于提高培训效果。适于进行培训的时机包括:

(一) 应急计划获得批准后、核电厂装料运行前;

(二) 有关的重要政策、法规、规章或标准发布后;

(三) 有关的重点教材、公众宣传材料出版后;

(四) 实施应急演习之前;

(五) 应急计划或有关法规、规章、标准有重要修改时;

(六) 按照应急计划的规定,应进行应急培训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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