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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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范围

我国历来对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区分争议不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不仅考量夫妻内部关系,还有债务中第三人与夫妻一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共同构成了复杂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之难题。尤其是在民法典编撰的背景下,对于婚姻家庭编中夫妻债务的认定更是成为立法焦点,民法典草案中用法律条文形式“共债共签”的确定,成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最新标准和界定。

关键词:共同债务;个人债务;共债共签

我国现行《婚姻法》仅在第19条、第41条、第47条对夫妻共同财产约定和分割的规定中进行粗略提及,因夫妻共同债务界定不明确争讼,而无相关法律可以直接作为审判依据的背景下,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对一系列《婚姻法》中模糊适用的条款加以细化解释,其中第23、24条均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但主要集中于24条款之规定,成为夫妻共同债务纠纷的认定规范中的“黄金条款”。随着社会发展进步,对法律规范与实务审判适配性要求的提高,最高人民法院征集社会各方法学意见以及审判实践中存在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聚焦,于2018年补充解释打破了以往婚姻债务制度中对债务不知情一方的限制和制约,给予夫妻双方对家庭生活共同的知情权和决定权。首次以司法解释规定形式提出夫妻“共债共签”,进一步细化和完善了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对夫妻非举债一方的合法权益进行了保护。

目前正值民法典编纂阶段的窗口期,夫妻债务认定标准进入立法之内顺理成章,《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将对夫妻共同债务及“共债共签”原则进行明确界定。

一、夫妻共同债务立法规定

在《婚姻法》第19条之三规定了“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该条款是我国对婚姻存续期间关于夫妻债务问题最早之规定,然该条款中仅规定了夫妻双方对财产约定从而影响夫妻债务的认定,与第三

人之间的债务问题,第三人知情夫妻双方之间存在财产约定情况下才由夫妻一方以个人财产进行偿还,由此认定,一方所负债务在第三人不知情的前提下由夫妻双方共有财产清偿,为夫妻共同债务。《婚姻法》第19条之三规定的夫妻约定财产制是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的前提,此为最早对夫妻共同债务的间接规定。

第41條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该条款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但是现实生活中也存在大量合法领取结婚证,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成立后,但未共同生活,对于这种情况下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问题41条未加以规范,使得对该期间债务认定不明确。

第47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人们的日常经验法则和价值理念中,虚假违法债务当然不受保护,属于约定俗成的共识性规则。[2]对于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伪造的债务,该行为本身违反法律规定,伪造的债务本身不存在,不属于分割财产时所需要考虑的债务问题,因此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二、司法解释(二)夫妻共同债务规定

第23条之一规定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范围不局限于婚姻关系有效成立期间,还包括婚前,扩大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范围。但是对于婚姻存续期间之外的债务判断为个人债务或是共同债务,举证责任由债权人承担,即对于婚前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更加严格。

第24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明确约定或第三人知情的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外,一般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债务以合法债务为限制,夫妻一方在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另一方知情但未追认,则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三、夫妻债务补充解释规定

关于第1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的理解目前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该条款是“共债共签”原则的确立,成为夫妻债务认定中对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法律依据,但是另一种观点对此认识

截然相反,认为该条不构成“共债共签”原则,仅为说明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所形成的债务为共同债务的“共签共债”,区别于共同债务是共同签字的“共债共签”的行为。

该解释条款是认定“共债共签”原则,首先,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第837条规定与解释二第一条意思相同,实践中多数观点认为婚姻家庭编草案中837条为确立“共债共签”原则之规定,由此,溯及既往,解释二亦为“共债共签”原则的确立。

该种情形中只要能够达成债务合意的共同意思表示或者追认后的共同意思,不论债务形成是否属于婚姻存续期间,该债务必然确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审判中不存在第二种认定情形,该条款打破了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婚姻存续期间的限制。

第二条“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只有债权人对夫妻共同债务积极进行主张时,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未加以主张的情况下,夫妻一方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即使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并不必然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可以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从该司法解释条款内容规定来看,其调整的对象为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为对外债务关系。

第三条规定“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债权人对以上情形进行积极主张并且能够证明时才能认定夫妻共同债务。

四、《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规定

基于婚姻家庭的伦理性,为了共同生活的需要处理日常家庭事务,一方常常需要在外代表一方为一定的法律行为,视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而相应的法律后果则由双方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百三十七条规定了夫妻之间的代理和追认等民事法律行为,无关善意第三人,不得减损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该款规定确认了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单方民事法律行为的限制范围,仅针对于婚姻内部,不对抗婚姻外部主体。因此,夫妻一

方所负债务只要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即对夫妻双方产生约束力,不对第三人产生对抗效力,但是夫妻之间可以对订立债务做出具体的约定和限制。

第八百四十条之一明确规定共签和追认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和个人名义超出

家庭日常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情形,以及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债务情形。

在一定范围内夫妻一方承担另一方对外所为的法律行为产生的后果,如在一方对外发生债务时,一般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另一方对该债务同样负清偿责任。这是婚姻的当然效力,是夫妻作为共同体应有之义。

该条款明确具体的规定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以及明确规定个人债务的界限,是对婚姻法以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未加以明确部分做出的具体详细确认。同时,该条款明确提到“共债共签”原则,该原则将夫妻共同债务扩大至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支出以外的债务范围。

虽然在婚姻法解释二以及解释二的补充规定中对夫妻共同债务纠纷进行了

界定,但是在司法解释适用过程中,通常是通过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对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进行反面推定,在民法典草案的婚姻家庭编对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和类型进行了明确规定,使共同债务的认定更规范。

五、夫妻共同债务范围

(一)夫妻合意之债

夫妻双方共同签字,双方明确的意思表示对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进行确认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且夫妻之间对于约定财产制之外的债务亦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家事代理之债

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做出债务意思表示,与第三人确定债权债务关系,但是夫妻另一方对该债务通过意思表示的方式进行追认,追认后,该债务对追认一方生效,成立夫妻共同债务,追认方的行为可以视为对无权代理的追认,追认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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