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合同无效后的从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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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合同无效后的从合同
篇一:主债权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
[案情简介]: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编造的“引进最先进的垃圾处理项目”为名,骗取了某国有商业银行的巨额货款,因此笔贷款数额巨大,仅抵押本公司的不动产满足不了银行的要求,就哄骗某化工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把不动产也抵押了进来。
货款到手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其大部还债,其余均挥霍将尽。
此案后经银行报案,公安部门迅速侦破,最终追究了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及有关人员的贷款诈骗罪。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合同无效”之规定,法院判决借款合同无效,要求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返还贷款。但是,银行知道它的的抵押财产不足以偿还贷款;所以还关注着化工有限公司。关于担保合同、担保人的抵押财产会如何判决,你猜测得到吗如果化工有限公司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串通一气骗贷,法院又会如何判决胡永红律师依法提出了如下法律依据并发表了法庭辩论意见:
[法律依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但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
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合同法》和《物权法》的规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银行的借款合同无效,化工有限公司与银行的担保合同也无效。担保人无过错,所以不承担民事责任;就是说,化工有限公司对还贷不承担责任,但是,如果化工有限公司与环保科技公司串通一气骗取银行贷款,担保人不仅要承担刑事共犯的责任,还要承担赔偿贷款的民事责任。
篇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必然无效吗?
我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这说明,在通常情况下,担保合同具有从属性,如果主合同无效,则担保合同无效。但是,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必然无效吗?“担保合同另有约定,从其约定”应当作何理解呢?
太阳集团与月亮公司订立借款合同,月亮公司大股东张星星为月亮公司的债务向太阳集团提供担保,并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独立于被担保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无效并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后太阳集团、月亮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被认定为无效。由于对独立担保条款法律效力的认识不同,太阳集团与月亮公司对张星星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以及如何承担担保责任产生争议。
那么问题来了:担保合同具有从属性,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必然无效吗?
张星星应当依据担保合同承担担保责任,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基于这一规定,担保合同当事人双方可以对担保合同的效力与主合同效力之间的关系另行约定。
案例中,太阳集团与张星星正是基于此,在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不受主合同效力的影响,担保合同不因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该约定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既未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德,亦未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对其效力应当予以肯定。张星星自愿与太阳集团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不受主合同效力的影响,故在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张星星仍应依约承担担保责任。
一、担保合同效力独立于主合同的“另行约定”条款有效
《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另有约定”的真实意思应是,当事人约定担保人对合同的后果负担保责任,即对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应产生的责任承担担保责任的约定。双方可以通过约定,在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明确了担保人是对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应承担的责任进行担保,故担保合同仍然有效,担保人仍须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独立担保人的责任
独立担保指担保人事先在担保合同中放弃先诉抗辩权及放弃行使主债务人权利之权利,从属担保与独立担保相对应。独立担保人的
责任如下:
第一,不能适用传统担保法中为担保人提供的各种保护措施,诸如未经担保人书面同意而变更被担保合同场合下担保人的免责规定;第二,从属担保人因主债权合同无效、被撤销、诉讼时效或强制执行期限完成而享有的免责抗辩权,以及一般保证人独有的先诉抗辩权等,独立担保人皆不能行使。但是,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不必然无效,这只是一个大前提。还值得注意的是,主合同因何而无效。如果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或者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人可以不承担民事责任。
1、公报案例 (2019)沪高经再终字第4号上海三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上海市申浦对外技术投资总公司借款担保纠纷抗诉案申浦公司以开展落实进出口业务为名,将外汇短期借款用于向建行偿还案外人的担保之债;银行明知贷款的实际用途,但其签订担保合同时未告知担保人三泷房地产,认定为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据此,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二审(2019)民四终字第24号上海海蓝宝石软件有限公司与张颉、上海军利航空服务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张颉与快钱公司、军利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明确约定,为确保快钱公司和军利公司签订的编号为KTJ11-2019-023
的《合作协议》及所有附件的履行,张颉愿意为军利公司依该协议与快钱公司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8500万元的全部债权及其他相关权利提供担保。担保人张颉与快钱公司、军利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亦应认定有效。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张颉关于快钱公司没有金融资质、《BSP业务代收代付服务协议》应认定无效、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因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1、《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担保法》
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