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投诉处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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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33号——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合规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33号——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合规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33号——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合规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7.06.06•【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33号•【施行日期】2017.10.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33号《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合规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4月27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7年第3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XXX2017年6月6日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合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加强内部合规管理,实现持续规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和《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统称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实施合规管理。

本办法所称合规,是指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经营管理和执业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行业规范和自律规则、公司内部规章制度,以及行业普遍遵守的职业道德和行为准则(以下统称法律法规和准则)。

本办法所称合规管理,是指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制定和执行合规管理制度,建立合规管理机制,防范合规风险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合规风险,是指因证券基金经营机构或其工作人员的经营管理或执业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和准则而使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被依法追究法律责任、采取监管措施、给予纪律处分、出现财产损失或商业信誉损失的风险。

第三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合规管理应当覆盖所有业务,各部门、各分支机构、各层级子公司和全体工作人员,贯穿决策、执行、监督、反馈等各个环节。

第四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树立全员合规、合规从管理层做起、合规创造价值、合规是公司生存基础的理念,倡导和推进合规文化建设,培育全体工作人员合规意识,提升合规管理人员职业荣誉感和专业化、职业化水平。

中基协发[2014]1号-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

中基协发[2014]1号-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

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私募投资基金业务,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私募投资基金行业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央编办关于私募股权基金管理职责分工的通知》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系指以非公开方式向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包括资产由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的以投资活动为目的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

第三条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及私募基金备案,对私募基金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第四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提供私募基金登记和备案所需的文件和信息,保证所提供文件和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

第二章基金管理人登记第五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向基金业协会履行基金管理人登记手续并申请成为基金业协会会员。

第六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申请登记,应当通过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如实填报基金管理人基本信息、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基本信息、股东或合伙人基本信息、管理基金基本信息。

第七条登记申请材料不完备或不符合规定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业协会的要求及时补正。

申请登记期间,登记事项发生重大变化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告知基金业协会并变更申请登记内容。

第八条基金业协会可以采取约谈高级管理人员、现场检查、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相关专业协会征询意见等方式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供的登记申请材料进行核查。

第九条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供的登记申请材料完备的,基金业协会应当自收齐登记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以通过网站公示私募基金管理人基本情况的方式,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办结登记手续。

网站公示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基本情况包括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名称、成立时间、登记时间、住所、联系方式、主要负责人等基本信息以及基本诚信信息。

公示信息不构成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投资管理能力、持续合规情况的认可,不作为基金资产安全的保证。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基金从业人员投资证券投资基金有关事宜的通知-证监基金字[2007]171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基金从业人员投资证券投资基金有关事宜的通知-证监基金字[2007]171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基金从业人员投资证券投资基金有关事宜的通知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基金从业人员投资证券投资基金有关事宜的通知(2007年6月13日证监基金字〔2007〕171号)为了规范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基金托管部门(以下称银行托管部门)的基金从业人员投资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行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及有关规定,现就基金从业人员投资基金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基金从业人员投资基金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任职单位管理制度的规定,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不得利用内幕信息买卖基金,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个人利益。

二、基金从业人员投资基金应当树立长期投资的理念,强化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意识,公平对待任职单位管理或者托管的基金,不得为牟取短期利益从事损害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行为。

三、基金从业人员购买开放式基金的,鼓励通过定期定额或者其他方式进行长期投资,持有开放式基金份额的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基金从业人员不得投资封闭式基金。

基金从业人员投资本公司管理的开放式基金以及基金管理公司固有资金投资本公司管理的开放式基金,其份额、净值、持有人人数在判断基金合同是否生效及基金合同生效后是否达到需要向中国证监会报告的条件时不得计入在内。

四、基金管理公司、银行托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基金从业人员投资基金行为的管理,建立本单位基金从业人员投资基金的相关管理制度,对行为操守、投资方式、投资限制、报告与备案管理、违规处理方式等作出明确规定。

基金管理公司、银行托管部门应当在允许本单位基金从业人员投资基金前完成将有关制度报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备案的相关工作并在备案后严格加以执行。

1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纪律处分实施办法试行

1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纪律处分实施办法试行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纪律处分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规范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对会员、在基金业协会登记机构、产品备案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实施纪律处分,促进投资基金业可持续健康发展,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基金业协会章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基金业协会对会员、在基金业协会登记机构、产品备案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涉嫌违反基金业协会章程和自律规则(以下简称涉嫌违规)案件的立案、调查、审理、复核,以及对违反自律规则的会员、在基金业协会登记机构、产品备案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实施纪律处分。

第三条基金业协会对涉嫌违规的会员、在基金业协会登记机构、产品备案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实施纪律处分,采取查审分离原则。

基金业协会自律管理工作部门负责对会员、在基金业协会登记机构、产品备案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涉嫌违规案件的立案及调查。

基金业协会设立自律监察专业委员会,负责对会员、在基金业协会登记机构、产品备案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涉嫌违规的重大疑难案件的审理及复核。

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需及时处理的案件,会员、在基金业协会登记机构、产品备案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可能受到本办法第五条第(一)至(三),第六条(一)至(三)项规定的纪律处分的,由会长办公会依据相关自律规则直接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条会员、在基金业协会登记机构、产品备案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积极配合基金业协会的自律管理工作,案件办理过程中,当事人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第二章纪律处分类型第五条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对会员、在基金业协会登记机构、产品备案机构实施的纪律处分包括:(一)谈话提醒;(二)书面警示;(三)要求限期改正;(四)缴纳违约金;(五)行业内谴责;(六)加入黑名单;(七)公开谴责;(八)暂停受理或办理相关业务;(九)要求其他会员暂停与其的业务;(十)暂停会员部分权利;(十一)暂停会员资格;(十二)撤销管理人登记;(十三)取消会员资格;(十四)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纪律处分形式。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关于修改〈首次公开发行证券网下投资者管理规则〉的决定》的通知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关于修改〈首次公开发行证券网下投资者管理规则〉的决定》的通知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关于修改〈首次公开发行证券网下投资者管理规则〉的决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业协会•【公布日期】2024.10.18•【文号】中证协发〔2024〕237号•【施行日期】2024.10.18•【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关于发布《关于修改〈首次公开发行证券网下投资者管理规则〉的决定》的通知中证协发〔2024〕237号各网下投资者、证券公司:为配合做好全面深化资本市场改革工作,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中央金融工作会议精神、新“国九条”部署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科创板八条”有关要求,进一步加强网下投资者自律管理,维护证券市场良好发行秩序,根据《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在广泛征求各方意见建议的基础上,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制定了《关于修改〈首次公开发行证券网下投资者管理规则〉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经协会第七届理事会第二十六次会议表决通过,并向中国证监会完成报备。

《修改决定》现予发布,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关于修改《首次公开发行证券网下投资者管理规则》的决定中国证券业协会2024年10月18日关于修改《首次公开发行证券网下投资者管理规则》的决定一、将第五条和第六条合并,作为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修改为:“(一)应为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专业机构投资者;依法设立并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完成登记手续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依法设立、完成登记手续且专门从事证券投资的一般机构投资者,从事证券交易时间达到两年(含)以上,具有丰富的上海市场和深圳市场证券交易经验。

其中,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管理的私募基金总规模最近两个季度应均为10 亿元(含)以上,且近三年管理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中至少有一只存续期达到两年(含)以上;(二)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和持续经营能力,最近十二个月未受到刑事处罚、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相关监管部门采取行政处罚、行政监管措施或者被相关自律组织采取纪律处分,最近三十六个月未被相关自律组织采取书面自律管理措施三次(含)以上,最近十二个月未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营异常名录、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最近十二个月未发生重大经营风险事件、被依法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接管、行政重组等风险处置措施;”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八)建立健全首发证券内部问责机制和薪酬考核机制,明确相关业务人员责任认定、责任追究等事项,综合考量研究人员和投资决策人员的专业胜任能力、执业质量、合规情况、业务收入等各项因素确定人员薪酬标准;”相应地,将第七条改为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修改为:“(二)专职从事证券投资业务且交易时间达到五年(含)以上,具有丰富的上海市场和深圳市场证券交易经验,最近三年持有的从证券二级市场买入的非限售股票和非限售存托凭证中,至少有一只持有时间连续达到180 天(含)以上;(三)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最近十二个月未受到刑事处罚、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相关监管部门采取行政处罚、行政监管措施或者被相关自律组织采取纪律处分,最近三十六个月未被相关自律组织采取书面自律管理措施三次(含)以上,最近十二个月未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二、将第八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网下投资者所属的自营投资账户注册配售对象,应具备一定的投资实力,其从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二级市场买入的非限售股票和非限售存托凭证截至最近一个月末总市值应不低于 6000 万元。

1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纪律处分实施办法试行

1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纪律处分实施办法试行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纪律处分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规范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对会员、在基金业协会登记机构、产品备案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实施纪律处分,促进投资基金业可持续健康发展,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基金业协会章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基金业协会对会员、在基金业协会登记机构、产品备案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涉嫌违反基金业协会章程和自律规则(以下简称涉嫌违规)案件的立案、调查、审理、复核,以及对违反自律规则的会员、在基金业协会登记机构、产品备案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实施纪律处分。

第三条基金业协会对涉嫌违规的会员、在基金业协会登记机构、产品备案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实施纪律处分,采取查审分离原则。

基金业协会自律管理工作部门负责对会员、在基金业协会登记机构、产品备案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涉嫌违规案件的立案及调查。

基金业协会设立自律监察专业委员会,负责对会员、在基金业协会登记机构、产品备案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涉嫌违规的重大疑难案件的审理及复核。

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需及时处理的案件,会员、在基金业协会登记机构、产品备案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可能受到本办法第五条第(一)至(三),第六条(一)至(三)项规定的纪律处分的,由会长办公会依据相关自律规则直接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条会员、在基金业协会登记机构、产品备案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积极配合基金业协会的自律管理工作,案件办理过程中,当事人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第二章纪律处分类型第五条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对会员、在基金业协会登记机构、产品备案机构实施的纪律处分包括:(一)谈话提醒;(二)书面警示;(三)要求限期改正;(四)缴纳违约金;(五)行业内谴责;(六)加入黑名单;(七)公开谴责;(八)暂停受理或办理相关业务;(九)要求其他会员暂停与其的业务;(十)暂停会员部分权利;(十一)暂停会员资格;(十二)撤销管理人登记;(十三)取消会员资格;(十四)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纪律处分形式。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关于发布《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关于发布《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关于发布《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公布日期】2016.02.04•【文号】•【施行日期】2016.02.04•【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关于发布《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通知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经中国基金业协会理事会表决通过,现予以发布《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其中,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具体实施安排,另行通知。

特此通知。

附件: 1. 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2. 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指引1号3. 《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起草说明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私募基金投资者合法权益,规范私募投资基金的信息披露活动,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自律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信息披露义务人,指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以及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和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中国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具有信息披露义务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同一私募基金存在多个信息披露义务人时,应在相关协议中约定信息披露相关事项和责任义务。

信息披露义务人委托第三方机构代为披露信息的,不得免除信息披露义务人法定应承担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条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规定以及基金合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以下统称基金合同)约定向投资者进行信息披露。

第四条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五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通过中国基金业协会指定的私募基金信息披露备份平台报送信息。

2021年基金从业资格考试《基金法律法规、职业道德与业务规范》考试试卷691

2021年基金从业资格考试《基金法律法规、职业道德与业务规范》考试试卷691

****2021年基金从业资格考试《基金法律法规、职业道德与业务规范》课程试卷(含答案)__________学年第___学期考试类型:(闭卷)考试考试时间:90 分钟年级专业_____________学号_____________ 姓名_____________1、单选题(49分,每题1分)1. 基金销售人员从事销售活动的禁止性情形包括()。

A.默许他人以本人名义从事基金销售业务B.提示投资者注意投资基金的风险C.征得投资者的同意后推介基金D.引导投资者到基金管理公司的网上交易系统开户交易答案:A解析:基金销售人员从事基金销售活动的其他禁止性情形包括:①在销售活动中为自己或他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②违规向他人提供基金未公开的信息。

③诋毁其他基金、销售机构或销售人员。

④散布虚假信息,扰乱市场秩序。

⑤同意或默许他人以其本人或所在机构的名义从事基金销售业务。

⑥违规接受投资者全权委托,直接代理客户进行基金认购、申购、赎回等交易。

⑦违规对投资者做出盈亏承诺,或与投资者以口头或书面形式约定利益分成或亏损分担。

⑧承诺利用基金资产进行利益输送。

⑨以账外暗中给予他人财物或利益或接受他人给予的财物或利益等形式进行商业贿赂。

⑩挪用投资者的交易资金或基金份额。

⑪从事其他任何可能有损其所在机构和基金业声誉的行为。

2. 关于专业审慎的职业道德规范,下列行为正确的是()。

A.某基金管理公司的新员工甲,已取得证券从业资格但尚未获取基金从业资格,鉴于该员工在证券公司曾有较为丰富的工作经验,公司聘任其为某重要业务部门负责人B.某基金管理公司要求员工积极完成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组织的从业人员后续培训,并作为人事考核的参考信息之一C.某基金销售机构的员工甲,尚未取得基金从业资格,为方便工作,在宣传推介活动中自称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D.某基金销售机构的员工甲,尚未取得基金从业资格,但是由于同事乙生病住院,便替代乙从事基金宣传推介活动答案:B解析:专业审慎对于基金从业人员的基本要求体现在三个方面:持证上岗、持续学习、审慎开展执业活动。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证券经营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指引(试行)》的通知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证券经营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指引(试行)》的通知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证券经营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指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业协会•【公布日期】2017.06.28•【文号】中证协发〔2017〕153号•【施行日期】2017.07.01•【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关于发布《证券经营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指引(试行)》的通知中证协发〔2017〕153号各证券经营机构:为引导证券行业落实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我会组织起草了《证券经营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指引(试行)》(以下简称《指引》),经协会第六届常务理事会第1次会议表决通过,并向中国证监会备案,现予发布,自2017年7月1日起实施。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指引》立足于行业实践,充分吸收了行业和监管部门的合理建议,对行业履行适当性义务作程序上的引导。

考虑到证券经营机构在业务性质、服务能力、管理水平、内控机制等方面存在差异,各证券经营机构在实施过程中可以《指引》为参考,结合自身实际进一步细化和完善相关程序、方法、标准和流程,切实履行好适当性义务。

二、证券公司及其子公司从事基金、期货业务,参照相关自律组织的规定执行。

证券公司仅执行客户买卖公开市场交易的股票、基金、债券等交易指令的,不再重复进行适当性管理。

三、各证券经营机构应当加强制度建设、人员配备和技术准备。

证券经营机构应当在本《指引》发布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适当性管理技术系统的改造升级。

四、现有投资者参与证券期货交易是按原有的制度安排进行的,实施新的《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和《指引》将充分考虑这一现实情况,实行区别对待,新老划断。

具体的做法是:证券经营机构向新客户销售产品或提供服务、向老客户销售(提供)高于原有风险等级的产品或服务,或者向休眠账户重新激活的老客户销售产品或提供服务,需要按照《办法》和《指引》要求执行。

向老客户销售或提供不高于原有风险等级的产品或服务的,可继续进行,不受影响。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关于发布《私募投资基金电子合同业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关于发布《私募投资基金电子合同业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关于发布《私募投资基金电子合同业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公布日期】2022.06.02•【文号】中基协字〔2022〕204号•【施行日期】2022.06.02•【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关于发布《私募投资基金电子合同业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中基协字〔2022〕204号各相关机构:为规范私募基金电子合同业务发展,保护基金投资者及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制定《私募投资基金电子合同业务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

经协会理事会表决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关于私募投资基金电子合同服务机构登记要求申请来协会登记的相关机构,应按照《办法》第七条和第八条的要求,通过协会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填报登记材料,相关系统测试和数据报送接口规范及登记填报系统开放时间另行通知。

协会将对外公示符合《办法》规定的电子合同业务服务机构。

二、关于私募投资基金电子合同业务规范要求各相关机构应当按照《办法》业务规范要求,合规开展相关业务。

私募基金管理人、托管人等相关合同当事人委托电子合同服务机构开展服务前,应当对电子合同业务服务机构开展尽职调查,对其运营能力和服务水平持续关注和定期评估。

特此通知。

附件:1.私募投资基金电子合同业务管理办法(试行)2.《私募投资基金电子合同业务管理办法(试行)》起草说明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2022年6月2日附件私募投资基金电子合同业务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电子合同业务活动,促进私募基金行业健康发展,保护投资者及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及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私募基金服务业务自律规则等制定本办法。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证券公司投诉处理标准》《证券公司客户回访标准》两项团体标准的公告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证券公司投诉处理标准》《证券公司客户回访标准》两项团体标准的公告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证券公司投诉处理标准》《证券公司客户回访标准》两项团体标准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国证券业协会
•【公布日期】2024.05.15
•【文号】中证协发〔2024〕92号
•【施行日期】2024.05.15
•【效力等级】行业规定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证券
正文
关于发布《证券公司投诉处理标准》《证券公司客户回访标
准》两项团体标准的公告
中证协发〔2024〕92号根据《团体标准管理规定》和《中国证券业协会团体标准工作规范(试行)》的相关规定,经协会第七届常务理事会第八次会议审议同意,《证券公司投诉处理标准》(编号:T/SAC 001—2024)、《证券公司客户回访标准》(编号:T/SAC 002—2024)纳为中国证券业协会团体标准。

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上述标准文件全文公开,欢迎各企业、研究单位采用。

特此公告。

中国证券业协会
2024年5月15日附件:
1-1.证券公司投诉处理标准
1-2.《证券公司投诉处理标准》编制说明
2-1.证券公司客户回访标准
2-2.《证券公司客户回访标准》编制说明。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中国证券业协会会员投资者教育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中国证券业协会会员投资者教育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中国证券业协会会员投资者教育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业协会•【公布日期】2007.05.23•【文号】中证协发[2007]58号•【施行日期】2007.05.23•【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中国证券业协会会员投资者教育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中证协发[2007]58号)各会员单位:为进一步规范各会员单位的投资者教育工作,我会制定了《中国证券业协会会员投资者教育工作指引(试行)》,并经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国证券业协会会员投资者教育工作指引(试行)中国证券业协会二00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中国证券业协会会员投资者教育工作指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会员单位的投资者教育工作,引导投资者树立正确的投资理念,增强风险防范意识,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投资者教育工作,是指协会各类会员单位针对投资于证券市场的社会公众开展的普及证券知识、宣传政策法规、揭示市场风险、引导依法维权等各项活动。

第三条本指引适用于协会的会员。

各会员单位应当按照指引的要求,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开展投资者教育工作。

第二章投资者教育工作的目的、原则和内容第四条开展投资者教育工作的目的,是让投资者了解证券市场和各类证券投资品种的特点和风险,熟悉证券市场的法律法规,树立正确的投资理念,增强风险防范意识,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同时,帮助社会公众了解证券行业,自觉维护市场秩序,促进资本市场规范发展。

第五条投资者教育工作要遵循长期性、实用性、有效性原则,要把投资者教育有机融入客户服务体系和自律管理体系的各个环节,坚持常规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重点教育与普及教育相结合。

第六条投资者教育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普及证券基础知识。

(二)宣传金融证券方面的政策法规。

基金投资者投诉处理与争议解决方式

基金投资者投诉处理与争议解决方式

基金投资者投诉处理与争议解决方式在金融市场中,基金投资是一种常见的投资方式。

然而,投资者在进行基金投资时难免会遇到一些问题或产生争议。

因此,建立有效的投诉处理机制和争议解决方式对于保护投资者权益和提升市场信心至关重要。

本文将探讨基金投资者投诉处理的程序和争议解决的方式。

一、基金投资者投诉处理程序1. 投诉途径基金投资者在遇到问题或产生投诉时,可以通过多种途径进行投诉。

首先,可以直接联系基金管理公司的客户服务热线,以便得到及时的回应和解决方案。

其次,可以向基金销售机构、基金托管人或证券监管机构进行投诉。

同时,现代技术的进步也为投资者提供了更加便捷的投诉渠道,如在相关金融网站上留言或通过电子邮件发送投诉内容。

2. 投诉处理流程一般情况下,投诉处理流程包括以下几个步骤:(1)接受投诉:基金管理公司或相关机构收到投诉后,应立即进行登记并向投资者确认接收。

投诉应包括投资者的基本信息、投诉的事实和涉及的基金产品等。

(2)调查核实:投诉接收后,基金管理公司或相关机构应对投诉进行调查核实。

他们可以与相关部门、基金销售机构或托管人等进行联系,并收集相关证据和文件。

(3)处理投诉:基金管理公司或相关机构将根据调查结果,对投诉进行处理。

处理方式可能包括进行协商、提供补偿或重新分配投资组合等措施。

(4)反馈结果:基金管理公司或相关机构应向投资者及时反馈调查结果和处理决定。

同时,应将处理结果记录并留档,以备后续参考。

二、基金投资者争议解决方式除了投诉处理程序外,基金投资者还可以选择以下方式来解决争议:1. 协商和调解在发生争议时,投资者可以选择与基金管理公司、销售机构或托管人进行协商和调解。

双方可以通过直接沟通、面对面会谈或书面函件等方式进行交流,以达成解决争议的共识。

2. 申诉与仲裁若协商和调解无法解决争议,投资者可以向相关监管机构或仲裁机构提出申诉。

证券监管机构可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调查和裁决,以维护投资者的权益。

2021证券基金期货经营机构投资者投诉处理工作指引(试行)

2021证券基金期货经营机构投资者投诉处理工作指引(试行)

证券基金期货经营机构投资者投诉处理工作指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基金期货市场经营机构投资者投诉处理工作,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资本市场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3〕110号)的相关要求,参照《关于“12386”中国证监会服务热线运行有关事项的公告》(证监会公告〔2018〕32号),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投诉,是指投资者在购买证券基金期货产品或者接受相关服务时,与证券经营机构、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期货经营机构以及上述机构子公司、证券投资咨询公司、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人、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等证券基金期货经营机构(以下统称经营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发生民事纠纷,要求解决纠纷的行为。

第三条投资者投诉处理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切实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投诉争议双方提供的材料应客观真实,不得提供虚假信息或者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第四条经营机构承担投资者投诉处理首要责任,负责处理投资者对本机构及从业人员提起的投诉,与投资者平等协商解决争议。

第五条经营机构总部应当加强对分支机构投资者投诉处理工作的管理、指导、协调和支持分支机构妥善处理各类投诉。

第六条经营机构应当积极开展投资者教育,倡导培育成熟的投资文化,引导投资者理性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七条中国证券业协会、中国期货业协会、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行业协会)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的指导下,发挥行业自律功能,协调和督促经营机构妥善处理投资者投诉。

第二章投诉的受理第八条投资者向经营机构提出投诉,可以采取在线投诉、信函、电话、传真、电子邮件或面谈等方式。

投诉主体为自然人的,原则上应当由投资者本人提出。

若投诉主体为机构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其代理人提出投诉。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关于发布《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投诉处理办法》的公告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关于发布《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投诉处理办法》的公告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关于发布《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投诉处理办法》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公布日期】2021.12.30•【文号】中基协发〔2021〕4号•【施行日期】2022.01.01•【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公告中基协发〔2021〕4号关于发布《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投诉处理办法》的公告为切实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规范投资基金业投诉处理工作,协会对《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投诉处理办法》进行修改,并于2021年12月30日经协会第三届理事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投诉处理办法2.《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投诉处理办法》修改说明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2021年12月30日附件1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投诉处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规范投资基金业投诉处理工作,促进行业合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及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章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投诉,是指投资者通过基金业协会发布或者认可的渠道反映,在基金投资活动或者接受相关服务过程中,与接受基金业协会自律管理的行业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以下简称投诉对象)产生民事纠纷,要求解决纠纷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投诉对象,包括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从事基金销售、份额登记、估值等基金服务业务的机构,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的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等行业机构及其从业人员。

第四条投诉处理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公平公正、便捷高效、多元化解原则。

第五条通过基金业协会的投诉接收渠道提出的下列事项不属于投诉:(一)基金业务办理咨询或者申诉;(二)对基金行业自律管理工作提出意见或者建议;(三)举报基金业协会自律管理对象涉嫌违反基金行业法律法规及自律规则;(四)对于基金业协会工作人员的廉政举报;(五)不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其他事项。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105]号)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105]号)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105]号)中国证监会 时间:2014-10-13 来源: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 105 号《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4年6月3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51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肖钢2014年 8 月 21 日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私募投资基金活动,保护投资者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私募投资基金行业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

私募基金财产的投资包括买卖股票、股权、债券、期货、期权、基金份额及投资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标的。

非公开募集资金,以进行投资活动为目的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资产由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的,其登记备案、资金募集和投资运作适用本办法。

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从事私募基金业务适用本办法,其他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对上述机构从事私募基金业务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从事私募基金业务,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和从事私募基金托管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私募基金托管人)管理、运用私募基金财产,从事私募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从事私募基金服务活动,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

私募基金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

第五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本办法和中国证监会的其他有关规定,对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设立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和发行私募基金不设行政审批,允许各类发行主体在依法合规的基础上,向累计不超过法律规定数量的投资者发行私募基金。

2021年基金从业资格考试《基金法律法规、职业道德与业务规范》考试试卷1121

2021年基金从业资格考试《基金法律法规、职业道德与业务规范》考试试卷1121

****2021年基金从业资格考试《基金法律法规、职业道德与业务规范》课程试卷(含答案)__________学年第___学期考试类型:(闭卷)考试考试时间:90 分钟年级专业_____________学号_____________ 姓名_____________1、单选题(49分,每题1分)1. 基金客户服务的流程包含下列()内容。

Ⅰ.服务宣传与推介Ⅱ.投资咨询与基金咨询Ⅲ.受理投诉Ⅳ.投资跟踪与评价Ⅴ.客户档案管理与保密A.Ⅰ、Ⅲ、Ⅳ、ⅤB.Ⅰ、Ⅱ、Ⅲ、ⅣC.Ⅱ、Ⅲ、Ⅳ、ⅤD.Ⅰ、Ⅱ、Ⅲ、Ⅳ、Ⅴ答案:D解析:基金客户服务流程包括:服务宣传与推介、投资咨询与基金咨询、互动交流、受理投诉、投资跟踪与评价、客户档案管理与保密等。

2. 关于契约型基金和公司型基金,以下表述错误的是()。

A.契约型基金的合同是规定基金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基本法律文件B.公司型基金在法律上不具有独立法人地位C.契约型基金是依据基金合同设立的一类基金D.公司型基金是依据基金公司章程设立的答案:B解析:AC两项,在我国,契约型基金依据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之间所签署的基金合同设立,基金合同是规定基金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基本法律文件。

B项,公司型基金在法律上是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股份投资公司。

D项,公司型基金依据基金公司章程设立,基金投资者是基金公司的股东,享有股东权,按所持有的股份承担有限责任,分享投资收益。

3.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相关人员进行证券投资需要事先申报,下列需要进行申报的对象是()。

A.本人、兄弟姐妹B.本人、配偶、利害关系人C.本人、直系亲属D.本人、父母、配偶答案:B解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其本人、配偶、利害关系人进行证券投资,应当事先向基金管理人申报,并不得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发生利益冲突。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进行证券投资的申报、登记、审查、处置等管理制度,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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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
投诉处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规范投资基金业投诉处理工作,促进证券投资基金业可持续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及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章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基金业协会处理投资者、机构、其他组织或个人(以下统称投诉人)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来访等形式,向基金业协会就投资基金自律管理工作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工作。

第三条基金业协会建立投诉处理监督工作制度,指派专人负责投诉处理事务。

第四条基金业协会与证监会相关部门建立协调沟通机制,共同促进行业健康、合规发展。

第五条基金业协会受理的投诉处理事项包括:
(一)举报会员、从业人员或相关当事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
(二)举报会员或者从业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基金业协会自律规则的行为;
(三)举报基金业协会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
(四)其他涉及投资基金业务的投诉事项。

第二章投诉事项的接待
第六条基金业协会向社会公布通信地址、电子信箱、投诉电话、投诉接待时间和地点等相关事项以方便投诉人进行投诉。

第七条投诉人采用来访形式投诉的,基金业协会工作人员指导其填写《投诉人来访登记表》,记载投诉人姓名(名称)、单位、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及投诉内容。

第八条采用来访形式的投诉人应该提供书面材料,提供书面材料确有困难,可以口头形式提出投诉事项。

第九条对于口头提出的投诉事项,基金业协会工作人员应当认真、耐心听取其陈述,准确记录其姓名(名称)、住址、联系方式和请求、事实、理由,并由投诉人签字确认。

第十条投诉人通过电话形式投诉的,协会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填写《电话记录表》,记录投诉人的姓名(名称)、单位、联系电话和请求、事实、理由。

第十一条投诉人通过书信、传真、电子邮件投诉的,基金业协会指定专人拆封、阅读、编号、登记。

第三章投诉事项的受理
第十二条对于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投诉事项,接待人员应当当场予以书面答复;不能当场予以答复的,应当后五个工作日内就是否受理给予投诉人书面答复,并经内部工作程序转交有关部门办理。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不予受理:
(一)投诉事项不属于基金业协会自律管理范围的;
(二)依法已经或者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的;
(三)投诉人提出投诉请求,但未说明投诉人姓名(名称)、未说明投诉事实、理由、请求或未按规定对其投诉材料进行确认的;
(四)投诉人对作出的答复不服,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投诉的。

对于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基金业协会工作人员应当告知投诉人到有关承担法定职责的机构或部门提出投诉事项;对于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基金业协会工作人员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对于本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基金业协会工作人员应告知投诉人补充相关信息及确认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办理投诉事项的人员应对投诉事项及其相关信息负有保密义务,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将投诉人检举、揭发、控告的材料,有关领导对其作出的批示,以及其他有关信息透露或者转给被检举、揭发、控告的人员或者单位,不得隐匿、销毁或者伪造投诉人的投诉材料。

第四章投诉事项的办理
第十五条基金业协会对受理投诉事项应当进行登记、调查、核实,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基金业协会自律规则办理:(一)对举报、投诉类投诉事项,就举报、投诉内容对投诉人作出答复;
(二)对建议、意见类投诉事项,认真研究,有利于改进工作、促进投资基金业健康发展的,积极采纳。

第十六条办理重大、敏感、复杂、疑难的投诉事项时,基金业协会可以组成检查组进行检查。

第十七条检查、调查发现会员或从业人员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相关自律规则情形的,依基金业协会《纪律处分实施办法》
予以纪律处分。

第十八条检查、调查发现会员或从业人员涉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可能予以行政处罚或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相关主管机关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由基金业协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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