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真件证据效力的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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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真件证据效力的法律问题

传统的审判实践一般将传真件视同复印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8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节录本”。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78条中则规定:“证据材料为复印件,提供人拒不提供原件或原件线索,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对方当事人不予承认的,在诉讼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根据上述规定,传真件并没有独立的证据地位,其证明力需要别的证据进行印证,方可认定其证明是,理论上称之为需要补强之证据。

《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及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传真件是一种数据电文,一种法律上之“书面形式”。2005年4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7条规定“数据电文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该法首次确定了数据电文的证据地位。虽然有此规定,并不等于解决了传真件独立的证明力的问题,除非在技术上之进步解决了传真件证明力相关的鉴定问题。

在目前没有可靠方法识别传真传的真实来源、有无被修改等问题的技术环境下,签署合同或处理重要之事务时,应避免仅依传真件行事的做法,以减少交易的风险。

民事诉讼中传真件的证据效力

伴随着我国经济的持续、快速发展,在商业活动中合同关系十分普遍,因合同产生的纠纷在整个民事诉讼中的比重也相当大。在代理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的过程中常常会遇到一个问题——传真件证据。传真件证据往往对诉讼的结果有着实质性影响,决定诉讼的胜负。因此我们有必要在此予以深入探讨。

在当今社会,当事人签订合同时,不一定完全是面对面的签订书面合同,有时会通过相互发送传真的形式签订合同。例如,在只有两个合同当事人的情况下,先是由双方当事人商定好合同的内容,然后一方出具合同并在合同上盖章传真给对方,最后再由对方在合同上盖章回传。这种方式一般在路途较远或者合作时间较长的合同当事人之间使用的最多。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其中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因此传真件的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合同的成立并不因是传真的方式而受到影响。同样在商业活动中不仅只有合同,而且业务往来中还有补充协议、对账单等其他的书面资料,这些资料往往和合同一样也为传真件。一般情况下,合同当事人都会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不会出现争议;但是当一方或双方都不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时,纠纷就会不可避免的出现,最后不得不通过诉讼予以解决。

在民事诉讼中传真件作为书证,关键在于它能否认定法律事实,也就是证明其内容的真实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八条规定,证据材料为复制件,提供人拒不提供原件或原件线索,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对方当事人又不予承认的,在诉讼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

根据。这样我们就会面对一个问题,传真件从证据角度讲,是原件还是复印件呢?传真件是由传真机打印出的电子文本,它会显示传真的号码、时间等特征,因此它不同于一般的复印件证据;但同时由于传真件内容的真实性很难判断,采用某些技术性手段可以伪造传真件的内容,同时传真件的保存时间不长,传真件上的显示会随时间的推移而消失,其作为证据存在明显的瑕疵。因此从法律角度来看传真件并非是完全意义上的证据原件,传真件的效力也不能与原件等同。作为诉讼当事人是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其主张的事实进行举证,如果提供的证据是传真件,对方当事人不予承认,那么传真件证据就不具有证明力。因为证据只有传真件,就是孤证,无法像证据原件一样能够证明主张的事实。这时候传真件就必须有其他的直接证据或者间接证据加以佐证方能具有证据力。

结合上述传真件证据效力的分析,我们明白传真件内容的可伪造性强,在民事诉讼时,如果传真件不被对方当事人承认或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话,主张事实的一方当事人就会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结果很可能就是败诉。笔者结合实践经验,建议企业在商业活动中,最好当面签订书面合同和其他的往来资料。如果是通过传真件形式进行的,事后要采用证据保全的措施,再以书面形式确认。企业一定要形成良好的证据意识,当然包括但不限于传真件问题。在商业交往时,争取尽量多的证据,例如报价单、送货单、对账单和信件等相关证据,这些证据和传真件相佐证形成证据链,也可以证明主张的事实。毕竟民事诉讼就是打证据,谁的证据强,其胜诉的可能性越大。

传真件的证据效力问题

实践中,企业间合作虽然签订有书面的合同,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主要也是通过传真方式来沟通,如下订单、确认订单、各种通知、对账等等。而传真件的特点是当每发一份传真给对方,传真机上的记录是发过几页,并不会留下传真的具体内容。对方收到的也是传真纸,所有的记录都是在传真纸上的。而传真纸的特点决定了其上面记录的所有内容(字迹)随着时间的推移慢慢淡化最终会消失得无影无踪。当事人为了保存下来,只好通过复印来解决。但事过境迁,当事人之间因为商事活动而发生纠纷,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据以证明的原件(传真件)已不复存在了,留下来的只是复印件而已。一旦接受传真的一方不承认对对方的传真合同有过用传真来答复的事实,而从电信公司能查询到的发传真的时间记录也只是在发传真之后的三个月以内,超过三个月的则无法查询,当事人诉讼时提交的只能是其所述的对方发来的传真件的复印件,无法提供原件来核对,如何认定其证据效力?

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0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那么,传真件从证据角度讲,是原件还是复印件呢?

传真件由于传真文本上会显示传真的号码、时间等特征,不同于一般的复印件证据;但同时必须指出的是:由于传真件内容的真实性很难判断,采用某些技术性手段可以变造传真件的内容,同时传真件的保存时间不长,传真件上的显示会随时间的推移而消失,其作为证据存在明显的瑕疵。从法律角度分析传真件并非证据原件,传真件的效力也不能与原件等同。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认定传真件的证据效力时会考虑以下几个因素:第一,传真件是否传真人所发出,是首先要认定的问题,最好的方式是要逐月保存好电信公司的通信传真记录;第二,传真号的归属,这也需要传真件提交人承担举证责任,一般情况下,如果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双方的传真机号码,则对方就无法抵赖;第三,合同签定、履行和变更事宜通过一系列传真和其他书面证据能够证明其连续性的,特别是双方互有传真往来彼此是相互衔接的,足以认定传真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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