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商事审判中如何认定电子邮件的证据效力
邹晓晨:商事诉讼中电子邮件证据效力问题研究天同网事
邹晓晨:商事诉讼中电子邮件证据效力问题研究天同网事电子邮件日益成为商事活动当中的主要沟通工具,疫情与跨境交易使得邮件往来更为频繁。
在交易中,合同直接以电子邮件的形式订立、变更、履行或解除的情况早已屡见不鲜。
因此,电子邮件的证据效力问题,已经成为诉讼双方证据交锋的重点。
例如:一封包含有催收意思表示的电子邮件,可以决定诉讼时效是否经过;一封包含有担保意思表示的邮件,可以决定担保责任是否成立。
“一封邮件定生死”的场景,在商事诉讼中已频频出现。
然而,与一般电子证据不同,电子邮件作为一类特殊的电子证据,其真实性的判断受制于多重因素,譬如邮箱的类型、邮件客户端的使用方法以及邮件的保存和备份方式等,都会对邮件真实性判断产生巨大的影响。
因此,本文将在后续内容中,针对不同的邮箱、不同的使用方式和不同的保存与备份方式在证据效力方面带来的差异作出重点分析,并给出相关建议。
关于邮箱的选择在商事活动中,常见的邮箱有以下三类:个人免费邮箱;第三方企业邮局;自建企业邮局。
下面我们将就这三类不同的邮箱在证据效力方面的差异问题做逐一分析。
1、个人免费邮箱此类邮箱最常见的就是QQ邮箱、163邮箱、Gmail邮箱等。
(图一:QQ邮箱)个人免费邮箱的优点:(1)邮箱完全免费,可以为初创企业或个人节约一定费用;(2)使用者不需要严格的身份认证,可以在有邮件需求时快速开设;(3)使用者与邮箱提供方没有线下接触途径,且使用者一般为个人,邮箱提供方一般为大型互联网企业,双方地位悬殊,可最大限度的保证邮件作为证据的真实性;(4)个人免费邮箱中的邮件一般会被永久保存。
个人免费邮箱的缺点:(1)由于多数免费邮箱无需实名制,无法判断邮件使用者的身份;(2)邮箱功能有限,如:邮箱容量不大、支持的邮件协议不多以及邮件备份和迁移手段较少等。
2、第三方企业邮箱第三方企业邮箱是我们在商事活动中最常见的邮箱,如,阿里邮箱、腾讯企业邮箱、163企业邮箱等。
第三方企业邮箱根据邮箱的数量向用户收费,非常适合中小型企业。
电子邮件能否单独作为证据使用
案情 简要 概述
电子邮件内容如下:
1、2008年8月7日16时29分,原告单位工程师徐某给被告发的电子 邮件内容:箱体尺寸要求。证明原告首次提供尺寸需求的时间。 2、2008年8月11日14时57分,原告单位工程师徐某发来修改后的 尺寸需求。证明原告方工程师实际提供修改后尺寸需求的时间。 3、2008年8月18日,原告单位工程师王某发软件编程需要的寄存 器分配表,同时通知被告控制箱颜色还不能定,要等他的下一次回 复。证明原告工程师实际提供存贮器设计和编程需求的时间,还证 明到当天为止原告仍未提供颜色需求。 4、2008年8月28日原告单位工程师给被告发来编软件需要的报警 信号判据需求。 5、2008年9月4日原告单位总经理孙某发来语音报警信号的需求。 6、2008年9月11日和12日,被告连续给原告单位总经理孙某和工 程师王某发出三封同样的电子邮件,催促过来联合测试。 7、2008年11月4日,原告单位工程师顾某发来一个被告设计、编 程需要的传感器技术参数,同时原告方还要求对主控制器的通讯协 议进行修改,原告提出了新的需求。 8、2008年12月22日,原告单位总经理要求被告退款、撤销合同。 9、2008年12月29日,被告总经理回邮件劝说原告继续履行合同。 10、2008年12月29日,原告方总经理回邮件,坚持撤销合同。 11、2008提12月30日,被告回邮件,希望按合同办事,继续履约 3 。
案例二:
电子邮件能否单独作为证据使用
1
原告某软件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某科
技有限公司(乙方)于2008年8月5日签订 了一份《抽油机专用间歇采油控制器产品 研发供货协议》,协议约定合同生效后20 个工作日后发货。但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 未能交货,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 约,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 称其未如期交货是因原告对产品的规格、 颜色、报警信号数据需求、传感器技术参 数等在供货期限届满前一直未确定,故导 致被告供货迟延,且此后原告明确表示解 除合同,故被告并未违约。在庭审过程中 ,被告仅向法院提供了与原告单位的工作 人员互发的电子邮件,证明原告违约在先 。
浅议民事诉讼中电子证据的认定
浅议民事诉讼中电子证据的认定随着信息化时代的到来,网络广告、电子合同、电子商务以及网络中名誉权、知识产权侵权等新类型纠纷的日趋增多,当事人在诉讼中向法院提交电子证据,其典型就是电子邮件、聊天记录、通过电子数据交换方式签订的商务合同等。
虽然相关法律并没有有关电子证据的明确规定,但电子证据认定早已成为司法实践中不容回避的课题。
一、电子证据的定义对电子证据的内涵和外延存在诸多争论,有关电子证据的定义,更是众说纷纭。
综观理论界对电子证据的定义及对其的阐述,电子证据定义的内涵大致有以下内容:电子证据的产生需要借助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及相关信息设备;其通常以数字信号的方式无形地存在,可以输出表现为文字、图像、声音或者它们的组合等多种形式;其所有的属性和特征符合证据资格的要求。
二、电子证据的定位电子证据定位涵义:一是电子“证据”能否成为诉讼中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二是电子证据在认定案件事实时处于什么证据地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第1款规定了证据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七种形式。
结合我国现行的证据制度,理论界对电子证据的定位大致有“一般证据说”①、“混合证据说”②以及“独立证据说”③等学说。
笔者赞同司法实践务实地选择“混合证据说”,即将电子证据的各种情形进行相应归类,虽然有时面临法律适用冲突问题,但对原有证据种类的定义进行扩大解释,适用相应的取证、审查、认定的法律规定。
从电子证据的特点来看,其主要可归为书证和视听资料,原始形式为电子数码,并通过文字、符号、图画或者其组合等输出形式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可归为书证,其典型就是电子邮件、聊天记录、通过电子数据交换方式签订的商务合同等。
原始形式为电子数码,并通过声音、图像等类似视听等材料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其典型就是网络视频、音频材料等,一般情况下,审判人员应按照视听资料或书证的采用标准来予以审查。
三、电子证据的认定(一)电子证据的真实性认定。
民事诉讼中判断电子证据真实性的标准.doc
民事诉讼中判断电子证据真实性的标准-随着信息时代的到来,互联网的飞速发展,我们越来越多地接触到电子证据,如何判断电子证据的真实性是认定案件事实的一大难点。
例如,在上海浦东新区法院审结的一起劳动争议案件中,判断电子邮件的真伪是此案的关键。
原告王女士原是吉列(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人事经理,因违反工作程序被公司辞退。
但王女士认为:关于人事经理的工作流程,公司无明确的规章制度。
为了证明王女士明知公司人事经理的工作程序,公司提交了从1998年10月13日至去年10月27日王女士在工作中发送和接收的多份电子邮件打印件。
为了证明这些电子邮件的真实性,被告还向法院提交了由浦东新区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处出具的一份《电子邮件书证意见书》。
该《意见书》确认了被告提交给法院的电子邮件打印件的真实性。
浦东新区法院采信了公安局的《意见书》,认为被告提交的电子邮件的真实性达到了“高度盖然性” 标准,予以认定,并在综合认定其他证据的基础上,一审判决王女士败诉。
此案引起了司法实务界和学术界广泛的关注,其中关于在民事诉讼中能否适用“高度盖然性” 标准来判断电子证据的真实性成为争议的焦点之一。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中明确了判断证据真实性的“高度盖然性”标准。
其中第72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另外,该司法解释第22条还规定:调查人员可以调查收集计算机数据等视听资料。
因此电子证据应属于视听资料。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2002)第64条也规定:“以有形载体固定或者显示的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以及其他数据资料,其制作情况或真实性经对方当事人确认,或者以公证等其他有效方式予以证明的,与原件具有同等的证明效力。
电子证据在司法中的认定与法律适用
电子证据在司法中的认定与法律适用第一章:电子证据的定义和类型电子证据是指在电子通信、计算机网络、数字存储介质等电子设备中产生的记录个人或者组织行为的数字信息。
电子证据的种类包括电子邮件、短信、即时通讯记录、微博、微信、手机短信等,同时也包括电子文件、电子表格、电子图片、录像、录音等不同形式的数字信息。
第二章:电子证据在司法中的认定1.电子证据的搜集在搜集电子证据时,应该注意保持其原始状态,以保证证据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搜集的过程应该完全记录,包括当事人、时间、地点等信息,以便后续审判使用。
2.电子证据的分析在证据鉴定方面,需要考虑的因素不仅包括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还需要考虑其可靠性。
对于一些比较复杂的电子证据,例如加密文件、黑客攻击的记录等,需要具备一定的技术水平才能进行鉴定。
3.电子证据的保护在电子证据的保护方面,需要使用专业的软件工具进行保护,以防止证据被篡改、移动或删除。
同时,也需要设置完善的权限管理机制,以保证证据的安全性和真实性。
第三章:电子证据在法律中的适用1.电子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适用在刑事诉讼中,电子证据的认定需要满足法定证明标准,并且需要符合刑事诉讼的原则和要求。
在审判刑事案件时,对于存在争议的电子证据,要进行鉴定分析。
鉴定结论应该符合科学证明规则,并且经过审判机关的讨论和鉴定结果得出。
2.电子证据在民事诉讼中的适用在民事诉讼中,电子证据的认定同样需要满足法定证明标准,并且需要符合民事诉讼的要求和原则。
在互联网金融、电子商务等领域中,电子证据成为了重要的证明方式,需要进行鉴定分析。
但是对于存在电子证据的民事纠纷,需要注意证据的可靠性和真实性,以免对证据进行人为操作和篡改。
3.电子证据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的适用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电子证据成为了重要的证明方式。
例如,在侵权诉讼中,可以通过对被控侵权方的电子邮件、短息、微信等通讯记录进行调查和鉴定。
第四章:电子证据在行业中的适用1.电子证据在金融行业的适用在金融行业中,电子证据成为了重要的证明方式。
浅谈电子邮件的证据效力
浅谈电子邮件的证据效力(作者:___________单位: ___________邮编: ___________)【摘要】通过电子邮件来作为法定证据,它有其自己的弊病,所以本文对其证据效力,证据类型及认证都有了很好的阐述。
【关键词】电子邮件证据法律效力一、电子邮件的证据效力目前我国尚无电子邮件作为法定证据的规定或解释,但电子邮件已被现代社会所广泛运用,实际上,司法实践中也已将电子邮件作为重要的证据。
在对电子邮件等证据的法律定位过程中,我国学者一般是在继续沿用传统的证据分类的前提下提出了以下具代表性的观点。
1.视听资料说这种观点目前在一定程度上为我国立法机关与司法机关采纳。
主要表现在一些法规和司法解释中,其中视听资料的范围包含了一部分电子证据的形式。
如最高人民检察院1996年12月32日发布的《检察机关贯彻刑事诉论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第1款规定“:视听资料是指以图像和声音形式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
包括与案件事实、犯罪嫌疑人以及犯罪嫌疑人实施反侦查行为有关的录音、录像、照片、胶片、声卡、视盘、电子计算机内存信息资料等。
”持这种主张的学者通常认为:视听资料是指可视、可听的录音带、录像带之类的资料,电子邮件可显示为“可读形式”,因而也是“可视的”;视听资料与电子邮件在存在形式上有相似之处,都是以电磁或其他形式而非文字符号形式储存在非纸质的介质上;存储的视听资料及电子邮件均需借助一定的工具或以一定的手段转化为其他形式后才能被人们直接感知;两者的正本与复本均没有区别;把电子邮件证据归于视听资料最能反映综合的证据价值等。
2.书证说一些学者把电子邮件等证据归入书证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
(1)普通的书证是将某一内容以文字符号等方式记录在纸上,电子邮件则只是以不同的方式(电磁、光等物理方式)将同样的内容记载在非纸式的存储介质上,两者的记录方式不同、记载内容的介质也不同,但却具有相同的功能,即均能记录完全相同的内容。
电子证据的法律认定与使用分析
电子证据的法律认定与使用分析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电子证据在各种法律案件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
所谓电子证据,就是指以电子形式(如电子邮件、短信、图片、视频等)记录下来的某些事实或证明某些行为的依据。
与传统的证据(如书面材料、物证、证人口供等)相比,电子证据的特点在于易于制造、传输、保存、复制,但同时也很容易被篡改、删除、丢失等。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准确地认定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以及如何在法律上合理地运用电子证据成为了一个难题。
本文试图从法律角度出发,对电子证据的认定与使用进行分析和探讨。
一、电子证据的认定标准电子证据的认定标准,是指在法律上如何界定电子证据是否属于证据范畴、是否具有证明力等问题。
为此,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均作出了相关规定。
从民事诉讼的角度看,根据《民诉法》第63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等形式提供证据。
其中,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虽然是传统证据形式,但在适用电子证据时仍然适用。
而对于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则需要另行规定。
具体来说,根据《民诉法》第85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排除视听资料证据的效力:(一)内容与案件无关;(二)视听资料的制作、复制、传递或者保存的真实性存在争议;(三)视听资料的传递过程中被篡改、伪造或者灭失;(四)视听资料未得到与案件有关的当事人的确认。
同样地,对于电子数据,也需要审查其真实性、完整性和保密性等问题。
从刑事诉讼的角度看,根据《刑诉法》第63条和第110条的规定,可作为证据的形式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和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其中,鉴定结论即指专家意见,也可以是电子数据的鉴定报告。
同时,对于视听资料的认定,也需要考虑其真实性、完整性和保密性等问题。
综上所述,无论是在民事案件还是刑事案件中,电子证据的认定标准都需要从真实性、完整性、保密性等多个方面进行审查,以减少证据的瑕疵和误判的可能性。
《2024年民事电子证据认定问题研究》范文
《民事电子证据认定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电子证据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日益凸显。
电子证据以其独特的便捷性、高效性及信息存储量大等特点,在民事诉讼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然而,由于电子证据的特殊性质,其认定问题也日益突出,成为当前民事诉讼领域亟待解决的重要课题。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民事电子证据的认定问题,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理论支持。
二、电子证据概述电子证据是指以电子形式存在,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电子数据或信息。
其主要包括电子邮件、电子文档、网页信息、社交媒体信息等。
电子证据具有易篡改、易丢失、易伪造等特点,因此,在民事诉讼中,如何准确认定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是当前司法实践中的一大难题。
三、电子证据的认定问题(一)真实性认定问题由于电子证据容易被篡改且不留痕迹,因此其真实性认定成为一大难题。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应通过技术手段如数据恢复、哈希值比对等手段进行鉴定,同时结合其他相关证据进行综合判断。
(二)合法性认定问题电子证据的合法性主要涉及其收集、保存和使用的合法性。
在收集过程中,应确保程序合法、来源明确;在保存过程中,应保证数据的完整性和未被篡改;在使用过程中,应遵循法定程序和法律规定。
(三)关联性认定问题电子证据的关联性是指其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
在认定过程中,应结合案件事实、其他证据及逻辑推理进行综合判断。
四、电子证据认定的现状与挑战当前,我国在电子证据认定方面已取得一定成果,但仍然面临诸多挑战。
一方面,由于技术发展迅速,传统的认定方法可能已无法适应新的技术环境;另一方面,由于法律制度的不完善,导致在认定过程中存在法律空白和漏洞。
此外,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对电子证据的重视程度不够、专业技术人员缺乏等问题。
五、完善电子证据认定的建议与对策(一)加强技术手段的运用应加强数据恢复、哈希值比对等技术的研发和应用,提高电子证据认定的准确性。
同时,应加强与其他国家的合作与交流,引进先进的技术手段和方法。
电子邮件的证据效力
关于电子邮件的证据效力认定在对外贸易活动中,电子邮件要比传真件更有效,这是因为电子邮件作为一种诉讼或仲裁证据采用,在世界各国已经成为一种趋势,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 L)在1985年第18届会议上,就建议各国政府审查涉及使用计算机记录作为诉讼证据的法律规则,以消除计算机记录作为证据使用的障碍,并为法院或仲裁机构提供适当的方法来评估计算机记录的可靠性。
1、我国对电子邮件的立法规定。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合同的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在内容的形式。
”从而在法律上确定了包括电子邮件在内的数据电文的书面形式地位。
因此,电子邮件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即可以作为证明合同关系成立与否的一种证据。
电子邮件被认定为有效证据的条件,依据《电子签名法》第五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一)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二)能够可靠地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
但是,在数据电文上增加背书以及数据交换、储存和显示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化不影响数据电文的完整性。
”2、电子邮件被认定为有效证据的一般情况。
(1)通过公证处公证过的E-mail,可以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
邮可以就发送电子邮件的时间、内容、字节、发送人、接受人以及计算机的实时状况进行公证,并由相关的人员签名、盖章,以完成对电子邮件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有效性的质证要求。
公证时,公证机关可以采用一种类似于证据保全的方式,例如将其拷贝到软盘或转存到其他存储介质上封存起来,以保证证据不会灭失或遭到破坏。
如果发生了涉及到电子邮件的纠纷后,就可以向法庭或仲裁提供有关公证书及封存介质,法庭或仲裁庭对公证书记载的有关事项进行依法查证后,一般认定为有效证据。
浅谈电子邮件的证据效力
浅谈电子邮件的证据效力1. 引言随着现代科技的快速发展,电子邮件已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的沟通工具之一。
然而,随之而来的是电子邮件作为一种证据形式的出现。
本文将对电子邮件的证据效力进行浅谈,探讨其在法律上的可靠性与局限性。
2. 电子邮件作为证据的法律地位在大多数国家的法律体系中,电子邮件被普遍认可为有效的证据形式。
例如,在美国,根据电子签名法,电子邮件被视为书面文书的等效形式。
然而,不同国家和不同司法管辖区可能对电子邮件的证据效力有所差异,因此,了解当地法律对电子邮件证据的规定是至关重要的。
3. 电子邮件证据的可靠性3.1 难以篡改相较于传统纸质邮件,电子邮件具有难以篡改的特点。
一旦邮件发送,就很难改变其内容。
一些邮件服务提供商还提供了邮件加密的功能,进一步提高了电子邮件的安全性。
3.2 时间戳与邮件头信息电子邮件通常包含时间戳和邮件头信息,这些信息可以帮助确定邮件的发送和接收时间,以及邮件的来源和接收者。
这些信息可用于证明邮件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3.3 邮件审计和记录许多企业和组织在电子邮件系统中设置了审计和记录功能,以纪录邮件的发送、接收和存储过程。
这些审计和记录的数据可以作为证据,用于证明邮件的存在和传递过程。
4. 电子邮件证据的局限性4.1 可信度与真实性尽管电子邮件具有一定的可靠性,但它仍然存在被伪造的可能性。
一些技术手段可以伪造邮件的发件人和内容,从而降低电子邮件作为证据的可信度。
4.2 隐私和合法性问题由于电子邮件的特性,其内容可能涉及到个人隐私和商业机密。
在使用电子邮件作为证据时,需要考虑到隐私权和合法性的问题,以确保证据的合法性和合规性。
4.3 证据收集和保存的挑战性电子邮件作为证据的收集和保存也存在一定的挑战性。
由于电子邮件的大量产生和快速变化,及时收集和保存关键邮件可能具有一定难度。
5. 如何提高电子邮件证据的可靠性5.1 使用数字签名数字签名是一种保证电子邮件真实性和完整性的技术手段。
试论电子邮件的证据效力
试论电子邮件的证据效力刘章印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证据的规定中均没有提到电子邮件能否作为证据使用?如果能作为证据的话,其属于什么性质的证据?其效力如何确定?本文试从电子邮件的特点和优点等方面来辨析其证据效力。
一、电子邮件作为证据的特点《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的证据只有七种: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
其中没有提到电子邮件的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其他相关司法解释中也未提到电子邮件能否作为证据的问题。
但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不意味着电子邮件就不能作为民事诉讼中的证据。
电子邮件作为书信的最新表现形式,越来越成为人类社会交往和信息传达的一种重要方式,忠实记录着一系列客观事实的发生、发展,其和书证、物证一样能起到证明某事实的作用,无疑成为诉讼中的重要证据。
1、电子邮件形式证据的主要特征。
电子邮件不能直接表现自身内容,必须通过计算机显示其内容,或者通过公证手段将其打印固定下来,电子邮件作为无形物,必须要转化为有形物才能作为证据使用。
电子邮件本身是以数据信息的形式储存于电磁介质之中,只要计算机系统的操作严格按照规定的流程进行,电子邮件是准确的和不容篡改的,故其作为证据是客观和真实的。
如同其他证据一样,电子邮件要作为证据使用也必须具备证据的三要素,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2、电子邮件证据的真实性。
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是该电子邮件在整个传输过程中没有经过人为修改;二是电子邮件从无形物转换成有形物时,即在作为证据的采集固定过程中,没有经过人为修改。
通常而言,对于第一方面即在电子邮件的传输过程中,如同基于对邮政系统的认可,我们认可普通电子邮件在传输过程中没有被篡改,允许反证;对于第二方面即在证据固定的过程中,目前还不能完全避免被删节、剪接和变造的可能,因此,电子邮件从计算机中提取的过程是否公正、客观、是判定电子邮件有无证据效力的主要依据,对方当事人在任何时候均可以提交证据证明电子邮件不具有真实性或被人为修改从而减损、否认电子邮件证据的效力。
电子邮件(E-mail)证据若干问题研究(2)
电子邮件(E-mail)证据若干问题研究(2)如果双方在诉讼中对电子邮件有争议,不论是由电子邮件直接引发的纠纷还是以证据的形式出现的电子邮件,只要其涉及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及关键问题的确定,即会引发争执,主要表现以下几种情况。
1.对收发件人的认定当前,由于某种原因,有些信箱成为公用信箱,使用该类信箱的非注册用户,则无权要求获得法律上的保护。
对开放自己的电子邮件信箱者,无异于等于放弃自己的权利。
当然,电脑“黑客”的侵袭或恶意的发送匿名电子邮件则另当别论。
2、电子合同收到与合同成立地点认定"收到"这一概念,在电子商务贸易过程中,具有相当重要的法律意义。
国际货物销售公约和大陆法规定,不论是发盘还是接受,均以抵达接收人或发盘人作为生效的条件之一。
而英美法则规定,信件或电报一经发出,立即生效,生效的时间以投递邮件收据上邮局所盖邮戳为准,而不管对方是否收到。
在电子商务环境中,为避免贸易纠纷,确定了"收到生效"的原则,也就是说,不论什么传递,只有在被对方适当地收到了,才具有法律意义。
这就要求传递的单据必须能够进入对方在合同中指定的接收电脑。
同时,在电子商务环境中,对收到的定义也作了严格的规定,即当传递进入到接收方的接收电脑时,即为收到,不管接受方有没有检查传递的内容。
反之,在能进入指定的接受方的接收电脑之前,没有一份单据被认为是适当地接收了,也没有一份单据会产生法律上的义务。
这与以纸张为基础的贸易环境中的情况是相一致的。
我国新《合同法》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第十六条)"。
该法同时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第三十四条)。
电子证据在法律诉讼中的认可问题
电子证据在法律诉讼中的认可问题随着科技的迅速发展,电子证据在法律诉讼中的重要性日益凸显。
然而,由于其特殊性和复杂性,电子证据的认可问题一直备受争议。
本文将探讨电子证据在法律诉讼中的认可问题,并分析其中涉及的相关因素。
一、电子证据的定义和分类首先,我们需要明确电子证据的定义和分类。
电子证据是指以电子形式出现的可以作为证明事实的信息,它可以包括电子文件、电子邮件、短信记录、社交媒体聊天记录等。
根据披露方式,电子证据可以分为自发性证据和追加性证据两类。
自发性证据是指当事人自动提供给对方或者法院的证据,而追加性证据则是在诉讼中向法院提供的证据。
二、电子证据认可的问题电子证据在法律诉讼中的认可问题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真实性的考量真实性是电子证据认可的核心问题之一。
电子证据的产生和传输过程中可能会被篡改、伪造或删除,因此需要确保其真实性。
在法庭上,为了核实电子证据的真实性,通常会通过鉴定、勘验、取证等手段进行调查。
此外,数字签名、时间戳等信息也可以作为辅助工具判断电子证据的真实性。
2. 可信度的评估除了真实性之外,电子证据的可信度也是认可的关键因素之一。
可信度是指证据的可靠性和可信程度。
在评估电子证据的可信度时,应考虑证据的来源、存储方式、传输过程中的可靠性等。
此外,法院还会根据电子证据的相关规定和规则进行综合判断。
3. 保全与检索的问题电子证据的保全和检索是认可问题中的重要环节。
由于电子证据易受损坏、丢失或更改的风险增加,保全电子证据的措施变得尤为重要。
在保全电子证据方面,法院可以采取技术手段,如数据镜像或数据截留,以确保证据的完整与真实性。
此外,对于检索电子证据,法院可以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程序规定进行必要的约束。
4. 对技术专家的需求电子证据在法律诉讼中的认可问题往往需要借助技术专家的意见和分析。
技术专家需要对电子证据进行鉴定、解读和解释,为法庭提供专业的技术建议。
因此,法院和律师在处理电子证据时需要与技术专家密切合作,以确保电子证据的准确性和可信度。
民事诉讼中电子证据如何判断
民事诉讼中电子证据如何判断一、民事诉讼中电子证据如何判断以有形载体固定或者显示的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以及其他数据资料,其制作情况或真实性经对方当事人确认,或者以公证等其他有效方式予以证明的,与原件具有同等的证明效力。
”从而确认电子证据在诉讼中的合法地位。
所以在民事诉讼中判断电子证据的真实性也应适用“高度盖然性”的标准。
二、民事诉讼中证据的种类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据的种类有以下几种:(1)书证。
凡是用文字、符号、图画在某一物体上表达人的思想,其内容可以证明待证事实的一部或全部的,称为书证。
(2)物证。
凡是用物品的外形、特征、质量等证明待证事实的一部或全部的,称为物证。
(3)视听资料。
凡是利用录像、录音磁带反映出的图像和音响,或以电脑储存的资料来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称为视听资料。
(4)证人证言。
诉讼参加人以外的其他人知道本案的有关情况,应由人民法院传唤,到庭所作的陈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交的书面陈述,称为证人证言。
(5)当事人陈述。
当事人在诉讼中向人民法院所作的关于案件事实的叙述,称为当事人陈述。
(6)鉴定结论。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对某些专门性问题,指定具有专业知识的人进行鉴定,从而作出科学的分析,提出结论性的意见,称为鉴定结论。
(7)勘验笔录。
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为了查明案情,对与争议有关的现场或者物品,亲自进行勘查检验,进行拍照、测量,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成笔录,称为勘验笔录。
三、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律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
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
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得知,在民事案件中,证据为真实的可能性明显大于其不真实的可能性,则可以认定该证据是真实的。
电子邮件如何作为证据在法庭上提交
电⼦邮件如何作为证据在法庭上提交、电⼦邮件如何在法庭上出⽰举证⼀⽅应提供邮件的来源,包括发件⼈、收件⼈及邮件提供⼈,上述⼈员与案件当事⼈的1、电⼦邮件如何在法庭上出⽰关系,邮件的⽣成、接收时间及邮件内容。
庭审出⽰证据时,若双⽅均⽆异议,可直接出⽰邮件纸质件;否则,应在计算机上当庭演⽰,并下载打印成纸质件。
若对电⼦邮件已作公证的,可不当庭演⽰邮件,⽽直接将公证⽂书作为证据出⽰。
、如何判断电⼦邮件的真伪尽管电⼦邮件以电⼦信息形式传播和收发,不如传统书证保真程度⾼,被篡改后不易识别,但2、如何判断电⼦邮件的真伪电⼦邮件也有其⾃⾝优势,即其发件⼈和收件⼈为唯⼀,每个电⼦邮箱对应唯⼀的⽤户,其互联⽹的帐号、密码、⽤户名在相对时间内也是唯⼀的。
1) 核实双⽅当事⼈的⾝份信息,以判断案件当事⼈之间的关系,在核实双⽅当事⼈⾝份的时候,应当注意双⽅的名⽚上或合同约定中是否留有电⼦邮箱地址,对于⼯作性质的电⼦邮件,有些公司会有公司邮箱;2) 将电⼦邮件与其他证据进⾏⽐对,必要时要求相关⼈员进⾏对质;3) 审查邮箱的取得⽅式,系从⽹络服务商处购买的,还是免费注册的。
⼀般⽽⾔,前者更加可靠;4) 必要时,请⽹络服务商提供协助,从电⼦邮件的传输、存储环节中直接保全证据。
或进⾏鉴定,从电⼦邮件⽣成、存储、传输环境的可靠性,是否篡改等请有关⽅⾯提出专家意见。
、电⼦邮件如何存证推荐使⽤可信的第三⽅电⼦证据机构对电⼦邮件进⾏固化保全(⽐如存证云携⼿⽹易推出的全新公正邮3、电⼦邮件如何存证服务),因为这样⼀来电⼦邮件的证据采集就不再是从收件⼈处获取,⽽是从邮件运营商服务器端获取。
这⼀过程受到专业机构监督(根据《电⼦邮件鉴定实施规范》,鉴定邮件真伪,应当要对电⼦邮件进⾏固定保全、并对邮件的真实性进⾏检验和分析并了解邮件的形成过程相关情况。
),之后再由司法鉴定部门出具专门报告,能有效提⾼电⼦邮件证据的可靠性和证明⼒。
其次,除了提交电⼦邮件外,还应该积极寻找其他证据资料,尽可能与电⼦证据形成关联,组成证据链,如函件、录⾳、确认短信等,⽤以佐证电⼦邮件记载内容的真实性。
法务学习:庭审中电子邮件作为证据的审查和运用技巧
法务学习:庭审中电子邮件作为证据的审查和运用技巧关于电子邮件的合法性,通常可从收集方式是否合法进行调查。
比如当事人不得以非法侵入网络或者他人计算机系统方式窃取电子邮件,否则收集证据方式不合法。
对电子邮件合法性的判断相对容易,最难的是对电子邮件关联性、真实性的判断,主要表现为电子邮件是否存在及邮件内容更改与否的辨别。
一方当事人将电子邮件内容下载之后以打印件的形式作为证据举证,另一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通常是:其一,自己并不拥有此电子邮箱,也没有利用该邮箱发送过该电子邮件;其二,该电子邮箱是他的,但自己没有发送过该电子邮件;其三,对打印件的制作情况提出异议,认为无法确认与原始存储介质是否相符;其四,曾向对方发生过类似电子邮件,但该电子邮件正文内容被对方改动过;其五,该电子邮件是在受利诱、胁迫等外力影响下制作发送。
上述五种质证意见,我们一一分析。
第一种情形,当事人提出自己不是该邮箱的用户,也没有利用该邮箱发送过电子邮件。
言外之意,该电子邮件不关他的事,事情也不是他干的,这实际是对证据关联性、真实性的双重否认。
有人将这种质疑仅作为对证据关联性或证据真实性的异议,我觉得不够全面。
尽管电子邮件以电子信息形式传播和收发,不如传统书证保真度高,被篡改后不易识别,但电子邮件也有其自身优势,即发件人和收件人为唯一,每个邮箱对应唯一的用户,其互联网的账号、密码在相对时间内也是唯一的,而用户的个人注册信息在网络服务提供商处均有备案。
故当事人可以申请法庭向网络服务提供商调取发件邮箱的注册备案资料,或委托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调查该邮箱的注册信息及登录记录,或通过证人出庭作证等其他有效方式,以证明邮箱注册者的身份。
在证明了邮箱注册者即是对方当事人之后,在邮箱注册者未举证证明其邮箱被盗用、冒名、借用发送的情况下,可以推定该电子邮件是该邮箱注册者本人发送。
为破解此类证据关联性、真实性障碍,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最好做个约定,明确某电子邮箱为其所有,表明该邮箱的发送即为其真实意思的表示,避免纠纷发生后出现扯皮。
电子证据在民事诉讼中的认定与运用
电子证据在民事诉讼中的认定与运用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和互联网的普及,电子证据在民事诉讼中的认定与运用变得越来越重要。
在过去,人们对于证据的定义往往局限于实物证据和书证,如今,电子证据的产生和使用已经成为一种趋势。
本文将探讨电子证据在民事诉讼中的认定与运用,并提出一些观点供参考。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电子证据的概念。
电子证据是指通过数字化方式记录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电子邮件、短信、网络聊天记录、微信支付记录等。
在现代社会,人们的生活离不开互联网和电子设备,因此电子证据的产生和使用已经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部分。
然而,与传统的实物证据和书证相比,电子证据存在着一些特殊的问题和挑战,如真实性、完整性和可信度等,这就需要法院在认定和运用电子证据时有一套相应的规则和标准。
其次,电子证据的认定应遵循的原则是真实性和合法性。
在民事诉讼中,法院应该对电子证据的真实性进行认定,确保其内容不被篡改或伪造。
为了保持证据的真实性,法院可以采取一些技术手段,如数据鉴定、取证程序的规范等。
此外,电子证据的合法性也是认定的重要因素。
法院应该审查电子证据的来源,确保其获得的合法性,例如是否经过合法的授权或合法的获取等。
然后,电子证据的运用应注重保护个人隐私和合法权益。
在运用电子证据时,法院应该尊重个人的隐私权和合法权益,不得滥用或泄露个人的隐私信息。
同时,法院还应审查电子证据的合法性和有效性,确保其具备相应的证明力。
此外,法院还可以采取一些保护措施,如限制对敏感信息的公开,以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害。
最后,电子证据的认定和运用需要法官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随着技术的发展和更新速度的加快,法官应该不断学习和更新自己的知识,以便更好地理解和运用电子证据。
同时,法院还可以设立专门的岗位或机构,负责电子证据的鉴定和认定,提高司法决策的科学性和公正性。
综上所述,电子证据在民事诉讼中的认定与运用是一个复杂而重要的问题。
在认定时,法院应注意其真实性和合法性的保证;在运用时,法院应注重个人隐私和合法权益的保护,并且法官应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民事诉讼电子邮件证据吗
民事诉讼电子邮件证据吗一、民事诉讼电子邮件证据吗电子邮件一定程度上可作为有效证据,但应该定位为次要的证据,审查电子证据时,要通过案件的整体情况,结合其他书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综合认定,不宜仅依据当事人是否申请鉴定及是否以公证形式固定证据。
而简单否认或采信证据的效力,法官建议用人单位在使用电子形式向劳动者进行送达、公示之前,应与劳动者进行相应的书面约定,确定劳动者知悉并认可此种送达方式,并明确劳动者所有的办公系统用户名、电子邮箱地址、手机号等。
法官还建议完善司法解释对于电子证据的认定规则。
二、电子证据的特点1、表现形式的多样性电子证据超越了以往所有的证据形式,不仅可以用文字、图像和声音等多种方式存储,还可以以多媒体形式存在。
例如,某出版社出版的“大百科图书光盘”,通过计算机播放,不仅有文字,而且配有图像、动画甚至电影片段,还有优美的解说,这种将多种表现形式融为一体的特点是电子证据所特有的。
2、存储介质的电子性电子证据依据计算机技术产生,化为一组组电子信息存储在特定的电子介质上。
例如,计算机硬盘和光盘等,它的产生和重现必须依赖于这些特定的电子介质,而传统的证据(例如笔录)则无需依赖于其他介质就可以独立重现,这点也正是电子证据的弱点,直接削弱了它的证明力度。
因为,如果有人在电子介质上做手脚,例如,运用黑客手段入侵电脑网络,就能改变电子证据的本来面目,给证据的认定带来困难。
3、准确性电子信息严格按照运行于计算机上的各种软件和技术标准产生和运行,其结果完全是“铁面无私”的机器内部对一组组二进制编码的运行结果,丝毫不会受到感情、经验等多种主观因素的影响。
因此,如果没有人为的蓄意修改或毁坏,电子证据能准确地反映整个事件的完整过程和每一细节,准确度非常高。
4、脆弱性书面文件使用纸张为载体,不仅真实记录有签署人的笔迹和各种特征,而且可以长久保存,如有任何改动或添加,都会留下“蛛丝马迹”。
但电子证据使用电磁介质,储存的数据修改简单而且不易留下痕迹,这导致了当有人利用非法手段入侵系统、操作人员误操作和网络故障等情况发生时,电子证据均有可能被轻易地盗取、修改甚至全盘毁灭而不留下任何证据。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在民商事审判中如何认定电子邮件的证据效力信息来源:民事审判第二庭信息作者:杨斌发布时间:2007-10-30【内容提要】近年来,随着电子商务在我国的不断发展,电子邮件被广泛运用,但是由于电子邮件与传统的书面文件大不相同,它在民事诉讼中能否作为证据使用、其证据效力如何认定,在现行的法律规范中尚没有明文规定。
解决电子邮件的民事诉讼证据法律效力问题是电子商务交易中最基本的问题。
本文通过案例分析,结合审判实践,在对电子邮件的证据类型归属、举证形式、证据来源等方面进行分析的基础上,提出完善电子邮件作为民事诉讼证据效力的建议。
一、案情简介原告:开平市意利达电池厂。
被告:广州卓亿贸易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曾于2003年11月17日、2004年1月7日、2004年1月30日签订了《订单产品要求(电池)》合同4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UM-3、UM-4电池,总金额合共675716元及21665.6美元,合同约定了漏液率、储存期、交货期、包装要求,约定如加工产品达不到订单要求,将扣除货款的30%作为罚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上述货物,并由原告办理商检出口,被告亦向原告支付了货款。
之后双方继续发生业务往来,2004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帐单,要求被告对2004年6月22日至2004年11月30日关于R6 ROYALP 型加底合装等电池,截止至2004年11月30日所欠的货款342344元进行核对,被告于2004年12月10日向原告回复“货款金额核对无误,但由于贵厂电池出现质量问题导致我司客户对我司提出索赔,具体明细请另参考清单”,之后因被告没有付款,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则辨称原告所供应的上述合同项下的电池有质量问题,其提供了与国外客户RASTI LARI GENERAL TRADING CO.,L.L.C、BAK GMBH IMPORT EXPORT WARENHANDEL、NATIONAL TRADER L.L.C.于2004年9月9日至2005年2月23日来往的电子邮件、传真件,如其中一份邮件载明:“发件人 National Traders shirkat@.ae,收件人<dianadc@>,发送时间 2004年9月9日,主题 Re:Inv.No.HY0401002F SC No:HY0401002 Attn:Ms.Diana Since a long time no news.Hope everything is fine there.Refer Inv.No.HY0401002F dtd 03/03/2004 SC No.HY0401002 SHINON Brand Battery.UM-3BLSTER CARD&UM-3SHRINK PACK,UM-4BLISTER CARD&UM-4,SHIRNK PACK.All the above Batteries are Leaking now.About 60% of the Batteries in each cartons are Leaking and it can’t sell in the market So,PLs look into this matter and reply imdtly Thanks/Rgds:Modsin ”。
该电子邮件、传真件的内容是关于合同号HY0401018、HY0401019、HY0401002、HY0310271项下的货物电池漏液,上述客户向被告索赔,被告向上述客户赔偿18550美元、10005.12美元、9348.28 美元合共37574.8美元,反诉要求原告赔偿。
被告解释上述电子邮件是通过OUTLOOK软件接收,然后下载到硬盘中,由于企业网络邮箱空间有限,故用OUTLOOK软件下载,而下载后相应邮件则在网络邮箱中删除。
上述电子邮件能否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成为处理本案的关键问题。
原告对此辨称:上述电子邮件是从被告的电脑上打印出来,在打印前是否经过编辑、修改,是否与原来的文件一致,没法证明;邮件来源不清,邮件是否由本案有关人员发过来的,没法证明;邮件也没有电子密码及电子签名。
故上述电子邮件真实性、合法性值得怀疑,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为核实上述电子邮件是否从被告的电脑中下载打印出来的,经办法官到被告住所调查核实。
经核实,被告电脑中确存有上述电子文档。
究竟电子邮件能否作为民事诉讼证据使用,能否被法官采信,如何认定其证据效力。
要讨论电子邮件的证据效力的问题,必须对电子邮件的概念以及其工作原理有一个基本客观的认识。
二、电子邮件的概念电子邮件(Electronic Mai1,简称E-mail),是在1972年,由BBN公司的雷·汤姆林森(ReyTomlinson)发明的,又称电子信箱、电子邮政,是当今最为流行的网络通讯方式之一。
依据《中国互联网协会互联网公共电子邮件服务规范(试行)》的规定,电子邮件是指通过互联网传送的电子信息载体。
每个发送和接收电子邮件的邮箱都有一个在互联网上唯一的电子邮件地址。
电子邮件地址的典型格式是“用户名@域名”。
一封完整的电子邮件,通常包括(1)发送和接收邮件的双方服务器地址;邮件发出和收到的时间;如果通过第三方转发,应当还有第三方服务器的地址和收到时间。
(2)邮件头信息,包括:收件人邮箱地址;发件人的邮箱地址;邮件的标题。
(3)邮件内容,包括:邮件正文;附件。
所谓邮件正文就是邮件的主文内容;所谓附件就是附带在邮件中的其他电子文件,包括,图片、文档、视频或音频等。
在邮件传输过程中,被传送邮件的邮件头都会被邮件服务器所修改。
这些修改,第一次是由发件人在编辑邮件时由发件人终端的电子邮件程序将发件人信息写入或是由Webmail端的邮件服务器软件写入;第二次是当邮件传送到邮件发送服务器时,邮件发送服务器将发送服务器信息写入;当邮件传送到邮件收件服务器时,目标服务器又第三次将邮件收件服务器的相关信息写入。
上述三部分信息构筑了一份邮件的邮件头的关键信息。
了解邮件头的有关知识对辨别电子邮件是否具备证据效力具有重要意义。
电子邮件有如下特征:(1)是一组电子信息,其存在介质依赖于电脑硬盘,而不是传统的纸张;(2)必须通过调取储存在磁盘中的文件信息,利用电脑显示屏显示出来;(3)一份电子邮件通过多台计算机传输,容易改动又不留痕迹。
三、电子邮件的立法现状正是由于电子邮件对电子商务的发展具有重要作用,世界各国都针对电子邮件进行了相关立法,肯定了电子邮件的法律效力。
如新加坡《电子商务法》(1998)、美国《统一电子商务法》(1999)、澳大利亚《电子交易法》(1999)、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电子交易法令》(1999)等。
联合国贸法会1996年颁布的《电子商务示范法》的第9条明确肯定了数据电文的证据价值,“在任何法律诉讼中,证据规则的使用在任何方面均不得以它是一项数据电文为由,或倘若它是举证人按合理预期能得到的最佳证据而以它是非原件为由,从而否定数据电文的可接受性”。
2002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又审议通过了《电子签字示范法》,成为国际上迄今为止关于电子证据效力的最重要的立法文件之一[1]。
而在我国,广东省人民政府在2002年12月6日颁布了《广东省电子交易条例》,对电子交易进行规范,最具代表性的是2005年4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进一部确认了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
四、电子邮件的证据类型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七条规定“数据电文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
从中可看出,法律赋予了电子邮件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的效力。
将电子邮件作为民事诉讼证据使用,也符合国际立法规定,联合国贸法会1996年颁布的《电子商务示范法》第9条了规定“在任何法律诉讼中证据规则的适用在任何方面均不得以下述理由否定一项数据电讯作为证据的可接受性:(a)仅以它是一项数据电讯为由;或(b)如果它是举证人按合理预期所能得到的最佳证据,以它并不是原样为由。
”[2]电子邮件作为何种法定证据形式,目前法律尚无明确规定。
在证据类型上,有人认为电子邮件属书面证据,也有人认为电子邮件属视听资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
”对于电子邮件证据类型的归属问题,笔者认为,由于电子邮件无法像传统的纸本文件那样直接由人眼阅读,除非将其打印在纸面上或是显示在电脑显示屏上,它所传递的是不能直接地为人们所感知的一种传达民商事主体的内在意思表示的无纸化的电子信息。
要获取邮件内容只能通过打印件,而根据我国法律传统的证据原件的定义,电子邮件的打印件属于复制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8条规定:“证据材料为复制件在诉讼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所以电子邮件不具有传统证据书面证据的效力;另外,书面证据的载体为纸面,其生成的时间、字迹、签名是可以被考证的,而电子邮件在下载过程中容易受到人为的修改、伪造,如果将电子邮件归入书证这一直接证据形式的话,那么任何电子邮件均不经过任何认证中心或机构的审查便可以与书证一样作为司法判定的依据,这显然不可能。
所以电子邮件不能作为书面证据看待。
电子邮件也不属视听资料,因为根据《中华人们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可见,视听资料不能单独、直接地证明待证事实,属间接证据的范畴。
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三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因此经过电子签名的电子邮件是具有直接证明力。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根据电子邮件的来源、制作、传输过程,无需将电子邮件归类到现行诉讼法规定的几种证据类型中去,而宜将电子邮件、数据电文作为电子数据信息单独设立作为一种新型证据。
五、电子邮件的证据效力如上述,电子邮件可作为民事诉讼证据使用,但其又不属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七种证据,其作为一种新的证据,其效力应如何认定。
笔者认为,按照民事诉讼证据的特点,民事诉讼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只要电子邮件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则可认定其证据效力。
结合审判实践,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认定其效力:(一)一方当事人提交电子邮件打印稿,对方当事人予以承认的,可以确认该电子邮件的证明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