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邮件作为证据的可采性认定
电子邮件如何作为证据在法庭上提交
电⼦邮件如何作为证据在法庭上提交、电⼦邮件如何在法庭上出⽰举证⼀⽅应提供邮件的来源,包括发件⼈、收件⼈及邮件提供⼈,上述⼈员与案件当事⼈的1、电⼦邮件如何在法庭上出⽰关系,邮件的⽣成、接收时间及邮件内容。
庭审出⽰证据时,若双⽅均⽆异议,可直接出⽰邮件纸质件;否则,应在计算机上当庭演⽰,并下载打印成纸质件。
若对电⼦邮件已作公证的,可不当庭演⽰邮件,⽽直接将公证⽂书作为证据出⽰。
、如何判断电⼦邮件的真伪尽管电⼦邮件以电⼦信息形式传播和收发,不如传统书证保真程度⾼,被篡改后不易识别,但2、如何判断电⼦邮件的真伪电⼦邮件也有其⾃⾝优势,即其发件⼈和收件⼈为唯⼀,每个电⼦邮箱对应唯⼀的⽤户,其互联⽹的帐号、密码、⽤户名在相对时间内也是唯⼀的。
1) 核实双⽅当事⼈的⾝份信息,以判断案件当事⼈之间的关系,在核实双⽅当事⼈⾝份的时候,应当注意双⽅的名⽚上或合同约定中是否留有电⼦邮箱地址,对于⼯作性质的电⼦邮件,有些公司会有公司邮箱;2) 将电⼦邮件与其他证据进⾏⽐对,必要时要求相关⼈员进⾏对质;3) 审查邮箱的取得⽅式,系从⽹络服务商处购买的,还是免费注册的。
⼀般⽽⾔,前者更加可靠;4) 必要时,请⽹络服务商提供协助,从电⼦邮件的传输、存储环节中直接保全证据。
或进⾏鉴定,从电⼦邮件⽣成、存储、传输环境的可靠性,是否篡改等请有关⽅⾯提出专家意见。
、电⼦邮件如何存证推荐使⽤可信的第三⽅电⼦证据机构对电⼦邮件进⾏固化保全(⽐如存证云携⼿⽹易推出的全新公正邮3、电⼦邮件如何存证服务),因为这样⼀来电⼦邮件的证据采集就不再是从收件⼈处获取,⽽是从邮件运营商服务器端获取。
这⼀过程受到专业机构监督(根据《电⼦邮件鉴定实施规范》,鉴定邮件真伪,应当要对电⼦邮件进⾏固定保全、并对邮件的真实性进⾏检验和分析并了解邮件的形成过程相关情况。
),之后再由司法鉴定部门出具专门报告,能有效提⾼电⼦邮件证据的可靠性和证明⼒。
其次,除了提交电⼦邮件外,还应该积极寻找其他证据资料,尽可能与电⼦证据形成关联,组成证据链,如函件、录⾳、确认短信等,⽤以佐证电⼦邮件记载内容的真实性。
《2024年民事电子证据可采性规则研究》范文
《民事电子证据可采性规则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电子证据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日益凸显。
电子证据因其独特的属性,如信息的易逝性、电子数据存储的复杂性等,在可采性方面与传统的纸质证据存在较大差异。
本文旨在探讨民事诉讼中电子证据的可采性规则,分析其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二、电子证据概述电子证据是指以电子形式存在,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任何信息或数据。
其主要包括电子邮件、电子文档、网页内容、社交媒体信息等。
电子证据具有信息量大、传输速度快、易篡改等特点,对案件的认定具有重要影响。
三、民事电子证据可采性现状当前,各国在民事诉讼中均对电子证据的可采性给予了认可,但具体规则不尽相同。
我国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对电子证据的认定和可采性提出了一定的要求,但在实际操作中仍存在诸多问题。
如:如何认定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如何防止电子证据的篡改和伪造等。
四、民事电子证据可采性规则分析(一)真实性认定规则电子证据的真实性认定是可采性的关键。
为确保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应采取多种手段进行验证,如:验证电子数据的来源、传输过程、存储方式等;通过专业机构进行数据恢复和鉴定;采用区块链等技术手段确保数据的不可篡改性等。
(二)合法性认定规则合法性是电子证据可采性的基础。
在认定电子证据的合法性时,应考虑其收集、保存、传输等环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同时,对于非法获取的电子证据,应予以排除。
(三)关联性认定规则关联性是电子证据能够被采纳为定案依据的前提。
在认定电子证据的关联性时,应考虑其与案件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能否证明待证事实等。
五、完善民事电子证据可采性规则的建议(一)完善立法规定应进一步完善《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电子证据的规定,明确其认定和可采性的具体标准。
同时,应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更具操作性的规定。
(二)加强技术保障应加强电子证据技术保障体系的建设,如采用先进的数据恢复和鉴定技术、区块链等技术手段,确保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以案说法|劳动争议案件中电子邮件的举证认定
以案说法|劳动争议案件中电子邮件的举证认定电子邮件作为证据的一种形式,在劳动争议中较为常见。
通常而言,在诉讼中作为证据的电子邮件举证包括如下三种方式:第一种,只提交打印件,若对方否认真实性,鉴于该打印稿作为复制件,均不得单独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通常不能得到法院的认定,证明力较弱。
第二种,当庭向法庭演示,登陆网页邮箱,出示给法庭。
由于收件箱中的电子邮件是只读文件,通常无法直接修改其内容。
同时电子邮件的信头上均带有收发件人、收发件人的网址、收发件时间等详细资料,因此真实性较强,为法庭可接受之方式。
第三种,进行相应的公证。
公证机关就发送电子邮件的时间、内容、字节、发送人、接受人以及计算机的实时状况进等进行公证,并由相关的人员签名、盖章,以确认电子邮件内容的真实性、有效性。
法院对公证书记载的有关事项在当事人无异议的情况下依法查证属实后,可以无条件认定,但是如果当事人存在异议,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否则法院也应当采用。
同时,公证机关可以采用一种类似于证据保全的方式,例如将电子邮件拷贝到软盘或转存到其他存储介质上封存起来,以保证证据不会灭失或遭到破坏。
值得注意的是,在司法实践中,对电子邮件的公证也有不同情形。
一种是通过网页登陆邮箱,如上述第二种方式,通常真实性不会得到质疑,故此种情形下公证书的证据效力较强;但是,公证处往往也会对下载到本地收件软件如outlook中的邮件出具公证书,在此情况下,公证书的证明力如何?且看上海市一中院法官在(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306号民事判决书中精彩的裁判说理:“经查,原审审理中,公司举证的该电子邮件系储存在公司员工甲向公证机关提供电脑中的MicrosoftOfficeOutlook2007邮箱系统中,而非登陆网站邮箱的收件箱中直接打开的邮件,鉴于Outlook邮箱系统的功能之一是将电子邮件从相关网站的服务器中下载到本地电脑供收件人阅读,因此下载后的电子邮件已不同于从网站邮箱的收件箱中直接打开的邮件,其性质属复制文件,具有可修改性。
浅谈电子邮件的证据效力
浅谈电子邮件的证据效力通过邮件来作为法定证据,它有其自己的弊病,所以本文对其证据效力,证据类型及认证都有了很好的阐述。
电子邮件证据效力一、电子邮件的证据效力目前我国尚无电子邮件作为法定证据的规定或解释,但电子邮件已被社会所广泛运用,实际上,司法实践中也已将电子邮件作为重要的证据。
在对电子邮件等证据的法律定位过程中,我国学者一般是在继续沿用传统的证据分类的前提下提出了以下具代表性的观点。
1.视听资料说这种观点目前在一定程度上为我国立法机关与司法机关采纳。
主要表现在一些法规和司法解释中,其中视听资料的范围包含了一部分电子证据的形式。
如最高人民检察院1996年12月32日发布的《检察机关贯彻刑事诉论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第1款规定“:视听资料是指以图像和声音形式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
包括与案件事实、犯罪嫌疑人以及犯罪嫌疑人实施反侦查行为有关的录音、录像、照片、胶片、声卡、视盘、电子机内存信息资料等。
”持这种主张的学者通常认为:视听资料是指可视、可听的录音带、录像带之类的资料,电子邮件可显示为“可读形式”,因而也是“可视的”;视听资料与电子邮件在存在形式上有相似之处,都是以电磁或其他形式而非文字符号形式储存在非纸质的介质上;存储的视听资料及电子邮件均需借助一定的工具或以一定的手段转化为其他形式后才能被人们直接感知;两者的正本与复本均没有区别;把电子邮件证据归于视听资料最能反映综合的证据价值等。
2.书证说一些学者把电子邮件等证据归入书证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
(1)普通的书证是将某一内容以文字符号等方式记录在纸上,电子邮件则只是以不同的方式(电磁、光等物理方式)将同样的内容记载在非纸式的存储介质上,两者的记录方式不同、记载内容的介质也不同,但却具有相同的功能,即均能记录完全相同的内容。
(2)电子邮件通常也是以其代表的内容来说明案件中的某一问题,且必须输出、打印到纸上(当然也可显示在屏幕上),形成计算机打印材料之类的书面材料后,才能被人们看见、利用,因而具有书证的特点。
电子数据证据的认定都有哪些法律依据
电子数据证据的认定都有哪些法律依据随着我国社会的高科技的发展,证据的来源也在越来越多样化呈现。
犯罪人在平时的聊天,电子邮件,网上交易等一些电子行为。
都可以构成犯罪人日后的犯罪的证据。
那电子数据证据的认定都有哪些法律依据呢,下面小编就为你进行详细的解答。
随着我国社会的高科技的发展,证据的来源也在越来越多样化呈现。
犯罪人在平时的聊天,电子邮件,网上交易等一些电子行为。
都可以构成犯罪人日后的犯罪的证据。
那电子数据证据的认定都有哪些法律依据呢,下面小编就为你进行详细的解答。
▲一、电子证据[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电子数据]审查内容:1.是否随原始存储介质移送;在原始存储介质无法封存、不便移动或者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返还时,提取、复制电子数据是否由二人以上进行,是否足以保证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有无提取、复制过程及原始存储介质存放地点的文字说明和签名;2.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技术规范;经勘验、检查、搜查等侦查活动收集的电子数据,是否附有笔录、清单,并经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没有持有人签名的,是否注明原因;远程调取境外或者异地的电子数据的,是否注明相关情况;对电子数据的规格、类别、文件格式等注明是否清楚;3.电子数据内容是否真实,有无删除、修改、增加等情形;4.电子数据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5.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电子数据是否全面收集。
▲二、对电子数据有疑问的,应当进行鉴定或者检验。
▲三、电子数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1.经审查无法确定真伪的;2.制作/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有疑问,不能提供必要证明/作出合理解释的。
▲四、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2]第四章证据第七节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审查与认定第九十二条对视听资料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一)是否附有提取过程的说明,来源是否合法;(二)是否为原件,有无复制及复制份数;是复制件的,是否附有无法调取原件的原因、复制件制作过程和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制作人、原视听资料持有人是否签名或者盖章;(三)制作过程中是否存在威胁、引诱当事人等违反法律、有关规定的情形;(四)是否写明制作人、持有人的身份,制作的时间、地点、条件和方法;(五)内容和制作过程是否真实,有无剪辑、增加、删改等情形;(六)内容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
电子证据的法律认定与采信
电子证据的法律认定与采信随着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我们生活的方方面面都被电子数据所渗透。
在现代社会中,人们更倾向于使用电子方式来记录和传递信息,这也使得电子证据在法律认定和采信中扮演了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然而,电子证据的特殊性与划时代的科技进步也给法律认定与采信带来了新的挑战。
首先,我们需要弄清楚什么是电子证据。
电子证据,简而言之,就是通过计算机、网络等电子设备记录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电子邮件、短信记录、社交媒体聊天记录、视频、音频等。
与传统的纸质证据相比,电子证据具有易获取、易保存、易修改等特点,但同时也更容易篡改和伪造。
在法律认定与采信方面,电子证据的特殊性要求在处理该类证据时,法官和律师们必须对其进行全面且谨慎的分析。
首先,电子证据的真实性是法庭对其认定与采信的核心问题。
鉴于现代科技的高度发达,伪造电子证据已经相对容易。
因此,法庭需要通过技术手段和专业人士的分析来确定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和可信度。
例如,数字取证人员可以通过数字鉴定技术对电子证据进行验证,以确保其完整性和真实性。
其次,法律界对于电子证据的认定与采信也需要考虑隐私和个人信息保护。
在网络时代,人们的个人信息被广泛记录和使用。
因此,在采信电子证据时,法律界不仅要权衡证据的重要性,还要考虑潜在的隐私侵犯问题。
个人隐私权的保护对于维护公平正义至关重要,法庭应当对涉及隐私的电子证据进行保护,并且在采纳此类证据时必须遵循合法、正当的原则。
另外,电子证据的形式多样也给法律认证与采信带来了挑战。
以社交媒体聊天记录为例,它们在多种平台上以截图、打印等形式存在,难以从表面来判断其真实性。
在这种情况下,法庭可能需要考虑其他证据来支持对电子证据的采纳,例如其他证人的证言或其他相关文件的认证。
掌握不同类型电子证据的特点和处理方法,是法律界适应新形势的必备素养。
此外,电子证据的时间有效性也值得我们关注。
由于电子数据的易损坏性和可修改性,特别是对于存储在云端等非本地设备上的数据,法庭可能需要审慎权衡证据的时间性和信任度。
《刑事诉讼中电子证据可采性规则的研究》范文
《刑事诉讼中电子证据可采性规则的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科技的快速发展,电子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日益凸显。
电子证据的独特性、复杂性和多样性使得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可采性成为了一个重要的研究课题。
本文旨在研究刑事诉讼中电子证据可采性规则,为司法实践提供理论支持和实践指导。
二、电子证据概述电子证据是指以电子形式存在的,可以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电子信息或材料。
包括但不限于电子邮件、聊天记录、电子文档、数据库等。
与传统证据相比,电子证据具有存储媒介特殊、获取难度高、篡改和删减可能等独特性质。
这些特点使得电子证据的采信成为一个重要的研究内容。
三、电子证据可采性规则概述在刑事诉讼中,电子证据的可采性规则主要涉及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三个方面。
1. 真实性:指电子证据必须真实可靠,未经篡改或伪造。
为了保证真实性,需要对电子证据的来源、存储和传输等环节进行严格审查。
2. 合法性:指电子证据的获取和使用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这包括取证主体的合法性、取证程序的合法性和证据保存的合法性等方面。
3. 关联性:指电子证据必须与案件事实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
在审查关联性时,需要考虑电子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和证明力等因素。
四、刑事诉讼中电子证据可采性的具体规则1. 真实性规则:为保证电子证据的真实性,需要采取一系列技术手段和方法对电子证据进行审查。
如对电子证据的来源进行验证,检查其是否经过篡改或伪造;对电子数据的存储和传输过程进行审查,确保其未被非法干预等。
2. 合法性规则:为保证电子证据的合法性,必须遵循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取证和保存。
包括取得合法授权的取证主体、符合法定程序的取证过程以及确保电子证据在诉讼过程中不被非法篡改等。
3. 关联性规则:在审查电子证据的关联性时,需要考虑其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和证明力。
同时,需要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分析,以判断其是否具有足够的证明力来证明案件事实。
五、实践中的问题与挑战在刑事诉讼中,电子证据的可采性面临着诸多问题和挑战。
电子证据的法律认定与证明
电子证据的法律认定与证明随着互联网和科技的快速发展,电子证据在法律领域的地位日益重要。
电子证据指的是以电子形式保存的与某个事实有关的信息,如电子邮件、短信、社交媒体信息等。
电子证据的法律认定与证明对于确保案件的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就电子证据的法律认定与证明进行探讨。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电子证据的认定标准。
在刑事诉讼中,电子证据的采信需满足以下条件: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可靠性。
真实性指证据内容的真实无篡改,完整性指证据内容的完整无缺失,合法性指证据的获取过程符合法律程序,可靠性指证据内容的来源可靠、技术手段可信。
在此基础上,法院可以采纳电子证据来支持事实认定或法律裁决。
然而,我们也要注意到,电子证据的真实性与可靠性并非绝对肯定,有些电子证据可能被伪造或篡改。
因此,法院在审理电子证据时需要严谨审查,采取合适的技术手段进行鉴定与验证。
其次,关于证明电子证据的方法和规则。
首先,加密技术是一种重要的保障电子证据真实性的手段。
加密技术可以有效防止电子证据被篡改,确保数据的完整性。
其次,时间戳是一种证明电子证据真实性和完整性的方式。
时间戳可以记录文件的创建、修改和访问时间,一旦电子证据的时间戳被篡改,则证据的真实性可能受到质疑。
再次,数字签名也是一种常用的证明电子证据真实性的手段。
数字签名可以保证证据内容的完整性和不可抵赖性,类似于传统签名在纸质文件中的作用。
电子证据的法律认定与证明不仅仅是技术问题,也与法律制度和规则有密切关系。
根据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制度,电子证据可能会受到不同的要求和规定。
比如,在中国,虚拟物证的认定是以“从业资格”标准为依据的,即以专业人员对电子证据进行鉴定。
而在美国,虚拟物证的认定则更注重证据的来源和认证过程。
这说明不同的法律制度有不同的理念和标准,对电子证据的认定与证明也有着不同的偏重点。
电子证据的法律认定与证明也存在一些挑战和争议。
首先,电子证据的获取过程可能涉及隐私保护和侵犯个人权利的问题。
电子邮件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吗?
电⼦邮件可以作为证据使⽤吗?
电⼦邮件作为证据使⽤的法律依据源于《合同法》第 11 条的相关规定,⾸次被⼈民法院采⽤是上海法院⼀起案例。
2002 年上海⼀中院审理⼀起 8848 ⽹上买卖案中,在国内第⼀次将经过公证取得的电⼦邮件作为定案依据。
由于电⼦邮件的⽤户名、账户名、密码均是唯⼀的,任何⼈只要掌握了某⼀注册⽤户的⽤户名、密码,就可以在任何地⽅,使⽤任意⼀台联
⽹的计算机在该⽤户名所对应的电⼦信箱上收发、删除电⼦邮件,因此,电⼦邮件的真实性,往往成为双⽅的争议焦点。
对于收到的电⼦邮件,⼀般⼈⽆法直接修改其内容,因为收件箱中的电⼦邮件是只读⽂件,拒绝删改。
如果纯电⼦邮件信件的信头上均带有收发件⼈、收发件⼈的⽹址、收发件时间等详细资料,在这种情况下,⼀般可以结合其他补强证据认定。
对于当事⼈⽽⾔,如果想将电⼦邮件作为证据提交法院,最好采⽤公证的⽅式,将电⼦邮件打开及打印内容的过程全程公证,将公证书提交
法院。
或将载有电⼦邮件的软盘交到法院,由法院主持双⽅在场打开邮件并打印内容。
⽬前,上海市第⼀中级⼈民法院、上海市第⼆中级⼈民法院和浦东新区⼈民法院对电⼦邮件作为证据使⽤均有审判实践,公安部门对邮件的源⽂件是否经过修改也可以进⾏鉴定。
电子邮件证据认定中的三个问题
电子邮件证据认定中的三个问题随着电子网络技术的发展,人们越来越多地利用电子邮件进行社会交往和商务交易,随之而来的各类纠纷逐渐增多,涉及电子邮件证据的案件时有发生。
对于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电子邮件证据,有以下三个问题需引起关注。
一、电子邮件能否作为诉讼证据的问题电子邮件(Electronic Mai1,简称E-mail)是通过Internet等网络,从终端机输入文字、图片或者声音等,通过邮件服务器传送到另一端终端机上的信息。
电子邮件能否作为诉讼证据,主要看其是否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
从证据的客观属性看,证据首先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
电子邮件通过网络用数字信号表达人们的意思,并能呈现到电脑终端,这种行为以及这种行为的数字化表现形式毫无疑问是客观存在的。
从证据的关联性看,在电子邮件客观真实存在的基础上,如果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并对案件事实起证明作用,就可以作为证据来使用。
从合法性来看,电子邮件作为证据也有法定的表现形式,电子邮件作为一种外在形式或载体,就实质内容来作具体分析,可以分别划归到我国现行法律对证据的七种分类之中去。
例如,以文字为内容的电子邮件,其实是书证的数字化或电子化,可以划为书证;以音频或视频为内容的电子邮件,其实是视听资料的数字化或电子化,应该归类为视听资料;据此,以电子邮件收发的证人证言或当事人陈述等言词证据也就不难归类。
因此,电子邮件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我国相关法律如合同法就将其作为证明合同关系成立与否的一种有效证据。
在审判实践中,也已经有将其作为一种证据使用的做法。
二、电子邮件证据的效力认定问题电子邮件证据具有脆弱性,很容易被删除、篡改,这给证据的分析判断带来一定困难。
但根据最新发展的计算机技术,任何被删除、篡改的电子邮件证据都能够通过技术手段找到痕迹并加以分析认定和恢复,这无疑极大地增强了它的证据效力。
一般来说,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法庭到场调取或在公证处监督之下调取,并制作成公证书予以提交的电子邮件证据,具有较高的证据效力。
电子邮件在证据法上的几个问题
电子邮件在证据法上的几个问题随着计算机技术的飞速发展以及信息网络的建立和完善,电子商务正以日新月异的态势,从各个方面冲击原有的社会生活。
因为网络的虚拟性和开放性,使得建立在网络基础上的电子商务与传统商务有着许多迥然不同的地方,这对传统的法律制度提出了新的挑战。
就证据法律制度而言,作为网络信息载体之一的电子邮件作证据的可采纳性及证据价值问题,值得我们的重视和探讨。
一、电子邮件作诉讼证据的可采纳性电子邮件是指通过电子等方式产生、传递、接收或储存的信息,在计算机网络中,与电子数据交换一样,作为数据电文的一种,在电子商务中承担信息载体的功能。
随着电子商务交易纠纷的增多,电子邮件能否作为证据使用,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无明确的规定,然而依据我国现行的证据法则,证据是指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
就电子商务而言,交易各方的要约、承诺等信息传递,均是通过电子邮件进行,电子邮件记载的各类信息是交易各方交易过程的真实记载。
虽然电子邮件的无形性、隐蔽性、可修改等特点,使得电子邮件作为信息载体所展示的信息的完整性和可靠性存在许多缺点,但电子邮件应作为电子交易各方处理交易纠纷的证据之一,应无疑问,电子邮件作为一种新兴的信息传播方式,作为信息的载体之一,无疑能够反映所涉案件的真实情况。
由于电子邮件是无形的,其信息是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存储于电磁介质之中,无法直接阅读,因此,电子邮件储存的信息在保证其可靠性的情况下,真实的记载着电子交易各方的交易过程,在交易双方发生争议时,电子邮件记载的信息是解决纠纷的基础,电子邮件的无形性,并不能否定其作为信息载体所记载信息的客观性及关联性。
电子邮件的证据功能是通过其所记载的信息来展示的,如电子邮件不能被接受为诉讼证据,电子商务交易则毫无法律保障可言,因此,我国的证据法则应明确电子邮件作为证据的可采纳性。
二、电子邮件的证据属性我国法律通过列举的方式列举了法律规定的几种证据的种类,其中以电子邮件为代表的数据电文被排除在证据清单以外。
浅论电子证据的可采性
定 。例 如 ,9 6年 英 国《 18 民事 证 据 法 》 2条规 定 “ 一 手 ” 闻证 第 第 传
据 可 以 被 采 纳 。 凡是 输入 数据 者对 数 据 亲 自知 道 , 或者 在执 行 职
切 信 息 。 些 隐藏 内容 通 常 能 够 反 映 在 信 息 数 据 库 、 作 系 统 、 这 操
计 算 机 产 生模 式 、 声 或 无 声 邮 件 、 其 他 信 息 记 录 以及 其 他 存 有 或 储 在 计 算 机 中 的信 息 。 电子 数 据 资 料 在 法 庭 上 采 纳 为证 据 . 须 必
要 有 可 靠 的技 术 作 为 基 础 。 近 年 来 , 计算 机 技 术 取 得 了长 足 的发 展 , 多 重 要 的技 术 能够 保 证 数 据 资 料 的 可靠 性 和 安 全 性 。 其 核 很
可 以 进 行 身 份 认 证 , 认 信 息 是 否 由 签 名 者 发 送 , 可 以进 行 信 确 又
息 内 容 认 证 , 认 信 息 自签 发 到 收 到 为 止 是 否 做 过 修 改 , 样 可 确 这
防止 信 息 被 修 改 、 冒用 别 人 名 义 发 送 信 息 或 收 发 信 息 后 又 加 以 否
在 立 法 方 面 , 不 少 国 家对 电子 证 据 的 可 采性 问 题 进行 了规 有
用 来 证 明案 件 事 实 的信 息 。 电子 证 据 既 包 括 文 本 输 出 状 态下 所 包
含 的信 息 和 处 于 电 子 状 态 下 被 隐 藏 的 不 能 反 映 在 输 出 文 本 中 的
( 身 份 识 别技 术 。电子 数 据 交 换 中 的 身 份 识 别方 式 有 两 种 : 2)
浅谈电子邮件的证据效力
浅谈电子邮件的证据效力1. 引言随着现代科技的快速发展,电子邮件已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的沟通工具之一。
然而,随之而来的是电子邮件作为一种证据形式的出现。
本文将对电子邮件的证据效力进行浅谈,探讨其在法律上的可靠性与局限性。
2. 电子邮件作为证据的法律地位在大多数国家的法律体系中,电子邮件被普遍认可为有效的证据形式。
例如,在美国,根据电子签名法,电子邮件被视为书面文书的等效形式。
然而,不同国家和不同司法管辖区可能对电子邮件的证据效力有所差异,因此,了解当地法律对电子邮件证据的规定是至关重要的。
3. 电子邮件证据的可靠性3.1 难以篡改相较于传统纸质邮件,电子邮件具有难以篡改的特点。
一旦邮件发送,就很难改变其内容。
一些邮件服务提供商还提供了邮件加密的功能,进一步提高了电子邮件的安全性。
3.2 时间戳与邮件头信息电子邮件通常包含时间戳和邮件头信息,这些信息可以帮助确定邮件的发送和接收时间,以及邮件的来源和接收者。
这些信息可用于证明邮件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3.3 邮件审计和记录许多企业和组织在电子邮件系统中设置了审计和记录功能,以纪录邮件的发送、接收和存储过程。
这些审计和记录的数据可以作为证据,用于证明邮件的存在和传递过程。
4. 电子邮件证据的局限性4.1 可信度与真实性尽管电子邮件具有一定的可靠性,但它仍然存在被伪造的可能性。
一些技术手段可以伪造邮件的发件人和内容,从而降低电子邮件作为证据的可信度。
4.2 隐私和合法性问题由于电子邮件的特性,其内容可能涉及到个人隐私和商业机密。
在使用电子邮件作为证据时,需要考虑到隐私权和合法性的问题,以确保证据的合法性和合规性。
4.3 证据收集和保存的挑战性电子邮件作为证据的收集和保存也存在一定的挑战性。
由于电子邮件的大量产生和快速变化,及时收集和保存关键邮件可能具有一定难度。
5. 如何提高电子邮件证据的可靠性5.1 使用数字签名数字签名是一种保证电子邮件真实性和完整性的技术手段。
试论电子邮件的证据效力
试论电子邮件的证据效力刘章印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证据的规定中均没有提到电子邮件能否作为证据使用?如果能作为证据的话,其属于什么性质的证据?其效力如何确定?本文试从电子邮件的特点和优点等方面来辨析其证据效力。
一、电子邮件作为证据的特点《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的证据只有七种: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
其中没有提到电子邮件的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其他相关司法解释中也未提到电子邮件能否作为证据的问题。
但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不意味着电子邮件就不能作为民事诉讼中的证据。
电子邮件作为书信的最新表现形式,越来越成为人类社会交往和信息传达的一种重要方式,忠实记录着一系列客观事实的发生、发展,其和书证、物证一样能起到证明某事实的作用,无疑成为诉讼中的重要证据。
1、电子邮件形式证据的主要特征。
电子邮件不能直接表现自身内容,必须通过计算机显示其内容,或者通过公证手段将其打印固定下来,电子邮件作为无形物,必须要转化为有形物才能作为证据使用。
电子邮件本身是以数据信息的形式储存于电磁介质之中,只要计算机系统的操作严格按照规定的流程进行,电子邮件是准确的和不容篡改的,故其作为证据是客观和真实的。
如同其他证据一样,电子邮件要作为证据使用也必须具备证据的三要素,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2、电子邮件证据的真实性。
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是该电子邮件在整个传输过程中没有经过人为修改;二是电子邮件从无形物转换成有形物时,即在作为证据的采集固定过程中,没有经过人为修改。
通常而言,对于第一方面即在电子邮件的传输过程中,如同基于对邮政系统的认可,我们认可普通电子邮件在传输过程中没有被篡改,允许反证;对于第二方面即在证据固定的过程中,目前还不能完全避免被删节、剪接和变造的可能,因此,电子邮件从计算机中提取的过程是否公正、客观、是判定电子邮件有无证据效力的主要依据,对方当事人在任何时候均可以提交证据证明电子邮件不具有真实性或被人为修改从而减损、否认电子邮件证据的效力。
电子邮件证据若干问题研究
电子邮件证据若干问题研究电子邮件(E-mail)是通过Internet或者Intranet等网络,从终端机输入文件、图片或者声音等,通过邮件服务器传送到另一端的终端机上的信息。
电子邮件是目前人们在虚拟的网络空间中使用频率最高的通讯方法。
随着Internet的飞速发展,这种以电子邮件通信方式一旦发生纠纷,其是否能够成为证据、成为证据的条件是什么、是诉讼中如何取证,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电子邮件能否作为证据电子邮件能否作为证据,我国目前尚无规定,但电子邮件已被现代经济社会所接受却是现实。
电子商务、电子教育、电子政府等是现代信息社会的产物。
《合同法》第十一条“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 电子邮件已列为书面合同的一种形式。
合同的双方通过电子邮件来达成,来实现购买行为。
其购买、结算、质疑、退货、索赔等均是通过电子邮件来实现的。
如今,网上订票、网上挂号、网上咨询已实际进入我们的生活。
由此可见,如在涉及于此的诉讼中,负有举证义务的当事人必然会将双方往来的电子邮件作为证据提交到法庭,以支持自己的主张。
这就为电子邮件可以成为证据提供了现实的可能性和必要性。
但是,在我国的诉讼法中,被承认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当事人(被告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七种。
并未包含有电子邮件,而作为诉讼中的证据,其形式首先必须合法,即证据应是在法律所规定的证据范围之内,之所以这样,是为了保证诉讼程序的公正、合法、有效。
但笔者认为,不论何种形式的证据,都必须符合两个基本特征:1、是它确实是存在的事实,而非猜测和虚假的东西;2、是它与案件事实有着客观联系。
在诉讼法中,虽对证据形式有所规定,但随着客观世界的发展、科技的进步,证据形式也在不断发生变化,如在1980年的《刑事诉讼法》中并未将视听资料作为证据,但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并不排斥这种证据。
法务学习:庭审中电子邮件作为证据的审查和运用技巧
法务学习:庭审中电子邮件作为证据的审查和运用技巧关于电子邮件的合法性,通常可从收集方式是否合法进行调查。
比如当事人不得以非法侵入网络或者他人计算机系统方式窃取电子邮件,否则收集证据方式不合法。
对电子邮件合法性的判断相对容易,最难的是对电子邮件关联性、真实性的判断,主要表现为电子邮件是否存在及邮件内容更改与否的辨别。
一方当事人将电子邮件内容下载之后以打印件的形式作为证据举证,另一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通常是:其一,自己并不拥有此电子邮箱,也没有利用该邮箱发送过该电子邮件;其二,该电子邮箱是他的,但自己没有发送过该电子邮件;其三,对打印件的制作情况提出异议,认为无法确认与原始存储介质是否相符;其四,曾向对方发生过类似电子邮件,但该电子邮件正文内容被对方改动过;其五,该电子邮件是在受利诱、胁迫等外力影响下制作发送。
上述五种质证意见,我们一一分析。
第一种情形,当事人提出自己不是该邮箱的用户,也没有利用该邮箱发送过电子邮件。
言外之意,该电子邮件不关他的事,事情也不是他干的,这实际是对证据关联性、真实性的双重否认。
有人将这种质疑仅作为对证据关联性或证据真实性的异议,我觉得不够全面。
尽管电子邮件以电子信息形式传播和收发,不如传统书证保真度高,被篡改后不易识别,但电子邮件也有其自身优势,即发件人和收件人为唯一,每个邮箱对应唯一的用户,其互联网的账号、密码在相对时间内也是唯一的,而用户的个人注册信息在网络服务提供商处均有备案。
故当事人可以申请法庭向网络服务提供商调取发件邮箱的注册备案资料,或委托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调查该邮箱的注册信息及登录记录,或通过证人出庭作证等其他有效方式,以证明邮箱注册者的身份。
在证明了邮箱注册者即是对方当事人之后,在邮箱注册者未举证证明其邮箱被盗用、冒名、借用发送的情况下,可以推定该电子邮件是该邮箱注册者本人发送。
为破解此类证据关联性、真实性障碍,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最好做个约定,明确某电子邮箱为其所有,表明该邮箱的发送即为其真实意思的表示,避免纠纷发生后出现扯皮。
民事诉讼电子邮件证据吗
民事诉讼电子邮件证据吗一、民事诉讼电子邮件证据吗电子邮件一定程度上可作为有效证据,但应该定位为次要的证据,审查电子证据时,要通过案件的整体情况,结合其他书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综合认定,不宜仅依据当事人是否申请鉴定及是否以公证形式固定证据。
而简单否认或采信证据的效力,法官建议用人单位在使用电子形式向劳动者进行送达、公示之前,应与劳动者进行相应的书面约定,确定劳动者知悉并认可此种送达方式,并明确劳动者所有的办公系统用户名、电子邮箱地址、手机号等。
法官还建议完善司法解释对于电子证据的认定规则。
二、电子证据的特点1、表现形式的多样性电子证据超越了以往所有的证据形式,不仅可以用文字、图像和声音等多种方式存储,还可以以多媒体形式存在。
例如,某出版社出版的“大百科图书光盘”,通过计算机播放,不仅有文字,而且配有图像、动画甚至电影片段,还有优美的解说,这种将多种表现形式融为一体的特点是电子证据所特有的。
2、存储介质的电子性电子证据依据计算机技术产生,化为一组组电子信息存储在特定的电子介质上。
例如,计算机硬盘和光盘等,它的产生和重现必须依赖于这些特定的电子介质,而传统的证据(例如笔录)则无需依赖于其他介质就可以独立重现,这点也正是电子证据的弱点,直接削弱了它的证明力度。
因为,如果有人在电子介质上做手脚,例如,运用黑客手段入侵电脑网络,就能改变电子证据的本来面目,给证据的认定带来困难。
3、准确性电子信息严格按照运行于计算机上的各种软件和技术标准产生和运行,其结果完全是“铁面无私”的机器内部对一组组二进制编码的运行结果,丝毫不会受到感情、经验等多种主观因素的影响。
因此,如果没有人为的蓄意修改或毁坏,电子证据能准确地反映整个事件的完整过程和每一细节,准确度非常高。
4、脆弱性书面文件使用纸张为载体,不仅真实记录有签署人的笔迹和各种特征,而且可以长久保存,如有任何改动或添加,都会留下“蛛丝马迹”。
但电子证据使用电磁介质,储存的数据修改简单而且不易留下痕迹,这导致了当有人利用非法手段入侵系统、操作人员误操作和网络故障等情况发生时,电子证据均有可能被轻易地盗取、修改甚至全盘毁灭而不留下任何证据。
电子邮件拍照法律效力(2篇)
第1篇尊敬的[收件人姓名]:您好!随着互联网技术的飞速发展,电子邮件已成为我们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的沟通工具。
在电子邮件交流过程中,拍照附件的发送和接收变得越来越普遍。
然而,关于电子邮件拍照的法律效力问题却鲜有人关注。
在此,我将对电子邮件拍照的法律效力进行探讨,希望能为您提供一定的参考。
一、电子邮件拍照的法律属性1. 电子邮件拍照的法律性质电子邮件拍照的法律性质属于电子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的规定,电子证据是指以电子形式存在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
电子证据包括但不限于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电子签名、电子认证等。
2. 电子邮件拍照的证据价值电子邮件拍照具有以下证据价值:(1)客观性:电子邮件拍照的真实性较高,不易被篡改,具有一定的客观性。
(2)直接性:电子邮件拍照可以直观地展示案件事实,具有较强的直接性。
(3)完整性:电子邮件拍照可以完整地记录案件过程,便于查证。
二、电子邮件拍照的法律效力1. 电子邮件拍照的证明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电子证据的证明力由人民法院根据证据的来源、形式、内容等因素综合判断。
电子邮件拍照作为一种电子证据,其证明力同样需要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予以认定。
2. 电子邮件拍照的法律效力范围(1)民事诉讼中,电子邮件拍照可以作为证据提交,用以证明案件事实。
(2)行政诉讼中,电子邮件拍照可以作为证据提交,用以证明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
(3)刑事诉讼中,电子邮件拍照可以作为证据提交,用以证明犯罪事实。
三、电子邮件拍照的法律风险1. 电子邮件拍照的真实性风险电子邮件拍照可能存在伪造、篡改等风险,导致其真实性受到质疑。
2. 电子邮件拍照的完整性风险在传输过程中,电子邮件拍照可能受到损坏,导致其完整性受到影响。
3. 电子邮件拍照的保密性风险电子邮件拍照可能被他人非法获取,导致其保密性受到威胁。
四、如何提高电子邮件拍照的法律效力1. 确保电子邮件拍照的真实性(1)在拍照时,确保拍照设备的正常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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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邮件作为证据的可采性认定作者:邓颖对于电子邮件的可采性,也就是它是否可以成为证据这一问题,目前世界各国即使是对证据要求非常严格的英美国家都顺应形势承认了电子数据,包括电子邮件的证据效力。
我国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以及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据此可知,电子邮件是书面形式的一种,自然也可作为书面证据。
但关于电子邮件证据的可采性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仍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
一、当事人对电子邮件作为证据及其所证明的事实无异议在民事诉讼中,如果对电子邮件发送的时间和内容双方没有异议,由于当事人具有某种民事处分权,法院对该证据可以采用。
需要引起注意的是在刑事诉讼中,尽管公诉机关和被告人对提交电子邮件作为证据且对电子邮件所证明的事实不表示异议,但法院还应该结合其他证据考察该证据的证明力和有效性。
二、当事人对电子邮件作为证据及其所证明的事实有异议我们可以分以下几种当事人存在异议的情况来考察法院应该如何认定电子邮件的证据效力。
1.发送人和接受人分别或者都不承认发送或收到该诉讼电子邮件。
在确认电子邮件的收发件人时,首先应查清该电子信箱是收费的还是免费的。
如果是收费信箱,在ISP(即网络服务提供商)处均有收发件人的个人资料备案(真实姓名、身份证件类型和号码、工作单位、联系方式、密码等),如果能够确认收发件人就是该信箱合法的用户,就可以认定该邮件已被合法地发送和送达,法院可据此作出判决。
但是,由于ISP 提供的E-mail地址一般都很长,通常是一大堆域名和子域名,记忆和使用都很不方便。
而免费电子邮箱则可以让用户选择一个称心如意的账号,并且它提供的域名相当精简。
正因为如此,免费邮箱在电子信箱中所占的比重很大。
如果免费邮箱的申请人在填写申请表时能够输入真实的信息,那么同收费邮箱一样,纠纷事项是很容易查证的。
但是,出于各种原因大部分人都是随手填写,惟一需要注意的是在输入身份证号码的时候前四位是所在地区的区号,第七位开始是出生日期,除此之外的虚假信息一般多不会被拒绝。
显然,在这种情况下,查实真实的收发件人就会相对困难一些,因为收发件人只要拥有该信箱的地址、密码和一台连网的计算机,就可以随时随地发送和接收。
还好,根据电子邮件的属性,可以查到相关的背景资料,如可以确定是由哪一个IP地址发送和接受的(IP地址是全球认可的计算机网络标识方法,由32个二进制数组成,具有惟一性)。
这个IP地址,有可能是一个点,也有可能是一个中介——如网吧、计算机房、学校的局域网等。
如果局域网有一个管理电子邮件的server备份的话,同样是可以查出是由哪一台计算机在特定的时间发送和接收的,如果不具备这样的条件,则只能保证可以将使用计算机的人的范围排除到最小。
在这种情况下,只能结合别的证据予以最终的认定,如谁会上网、谁有可能上网等。
这方面最为典型的案例就是1996年发生在北京某大学的学生甲以学生乙的名义,发出了一封回绝美国大学留学邀请的E-mail,致使学生乙失去了留学的机会。
该案虽然以调解的方式结案,但在对证据进行认定的过程中,就运用到了排除的方式。
2.双方当事人对E-mail收发时间有异议。
电子邮件在网络上传递的时间分为两部分:一是邮件在网络上运行的时间;二是邮件送达至接受者阅读的时间。
电子邮件用时比电话的即时传送慢,但比普通邮件要快得多,容量不大的邮件通常只需数秒即可发送完毕。
在一般的情况下,通过电子邮件的属性可以查出电子邮件的发送及接收时间,因此当事人关于收发时间的争议较易解决。
3.双方当事人对电子邮件内容存在争议。
相对于前两种情况而言,实践中对电子邮件内容的争议可能更为常见。
由于人为的或者非人为的原因,电子邮件的内容可能会被修正、更改或者补充,这些行为给法院对电子邮件作为证据的审查带来很大的不便。
正如现任美国counterpane systems公司总裁brucescheirer先生所说的那样:“电子邮件是网上用得最广泛的网络服务,可能也是最令人放心不下的,在电子邮件所经过网络上的任何一个系统管理员或黑客都有可能截获和更改该邮件,甚至伪造某人的电子邮件。
每个人所有的安全性就是以中途各点处人员的诚实、对信息的不了解和漠不关心为基础的。
他可能是一名系统管理员、一个聪明的计算机窃贼。
他可以坐在终端前查看经过他的计算机上的各种电子邮件,不管这些邮件是发给谁的。
”正因为如此,为了解决电子邮件取证难的问题,需要通过协助调查义务人来作为双方之外的中立的第三方提供相应的证据。
下面,我们来依次探讨三种人,即网络服务提供商、电子数据的鉴定机构和处于中立地位的第三方在电子邮件证据认定中可能发挥的作用。
(1)网络服务提供商电子邮件的发送过程同邮电系统传递常规信件是非常类似的。
通常我们写好一封信投入邮政信箱后,信件将由当地邮局接收,通过分检和邮车运送转发,中途经过一个又一个邮局,最后由收信人所在地区的邮局把它传送到收信人手中或投入他人的信箱。
正如我们发送一封电子邮件,使用一台联网的电脑,使用一个密码和账号,通过一条电话线ISP(网络服务提供商),打开电子信箱,书写电子邮件并发出。
也就是说,任何一个电子邮件的发送和接受都要经过一个所谓的中间商或者网络服务提供商,用户的任何信息都可以通过网络服务中心来加以传递。
由于网络服务中心一般具有较强的技术力量和先进设备,采用当今世界上最先进的信息安全保障技术,使信息交换得到最可靠的安全保障,所以,在当事人双方发生争议时,网络服务中心存放的数据资料电子档案有资格作为诉讼的证据,如用户上网的时间、用户账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和电子邮件的内容等信息。
当然,会有相当一部分用户会使用私人钥匙,在网络服务中心看不到电子邮件的内容,只是一些乱码。
而这些乱码是可以转译回至原文的。
对于这种保存的资料法院应予认定,法院可以根据中心所提供的资料正确及时的审理案件。
当然,要求网络服务提供商必须中立,对往来的电子邮件进行备份并保存一定的时间,甚至包括对应的义务规定(邮件的真实完整和未被篡改过的证明、存储最短时间、相应的惩罚措施等)。
只有在这种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证明在诉讼中的效力才会高于来源于当事人双方的举证。
这方面可以借鉴电子商务服务中心的立法设置。
如,我国在北京、上海、广州等地建立了一批EDI服务中心,其中《广东省对外贸易实施电子数据交换暂行规定》就规定,EDI服务中心应有收到报文和被提取报文的回应和记录。
进行电子数据交换的协议双方发生争议时,以EDI服务中心提供的信息为准,双方可依照协议申请仲裁或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又如,新加坡以法律形式规定,存放在其EDI网络服务公司磁带上的任何贸易数据,都可以作为法律诉讼的证据,并且这些数据应至少保持11年备查。
因而,在数据电文证据具有脆弱性的前提下,求助于具有中立地位的网络服务商提供原始数据电文存储介质不失为一种最佳选择。
(2)求助于计算机专家和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对司法人员而言,审查判断并认定电子邮件的证明力除了要求法官必须具备相应的计算机专业知识外,还应该请专门的计算机专家或者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当然,这种电子邮件的鉴定目前还属于探讨的阶段,但笔者认为,有以下几个方面应该进行考虑。
①由谁来进行鉴定:可以邀请专门的计算机专家或者在全国设立一个统一的电子证据的鉴定机构,独立于公、检、法三机关之外,自负盈亏。
具有独立性。
可以像大多数的鉴定机构一样每年都进行资格鉴定和注册。
②谁具有电子邮件鉴定的启用权:争议双方和法院都具有鉴定的启用权。
也就是说,对同一案件,双方可以自行委托鉴定专家或者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并向法庭提交各自的鉴定结论。
鉴定结论必须在法庭上经过质证、辩论后,由法官认定采信哪一种结论,或者法庭认为有必要,也可以另行委托专家或者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
③鉴定的方式:可以请专家或者鉴定机构针对电子邮件是否被人为篡改过,或者请专家证人进行技术鉴定、庭上演示等多种方式。
通过采用庭上演示的方法来确认双方诉争焦点。
这时候,鉴定机构和专家证人就被视为完全中立的立场,具有更高的权威性,它必须当庭陈述其鉴定结论的根据、理由及其合法性。
上海市法院在审理一起劳动争议纠纷案时,首次将电子邮件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其在采纳证据方面就是采纳了浦东新区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处的一份《电子邮件书证意见书》。
该意见书确认了该案被告提供的文字打印材料与该公司E-mail服务器的相关月份磁带、原告适用的计算机及相关人员计算机中保存的相应备份的电子邮件在制作的时间和内容上相一致。
结果法院采信了公安局的书证意见书,并在综合认定其他证据的基础上,判决原告败诉。
(3)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有时候,因为某种情形,掌握证据的有可能是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
例如在对美国安全事务助理约翰。
波音德克斯坦涉嫌售卖军火予伊朗一案调查时,法庭把一段电子邮件的复印材料作为可靠的证据加以接受,因为该段电子邮件的信息当时由波音德克斯坦起草并由当时的系统操作人员记录并保存,而该工作人员被认为是可靠的而且无偏见的记录保存者。
三、对于电子邮件的公证书如何认定如果当事人具有法律意识,在纠纷产生之前可以针对电子邮件发送的内容、时间等进行公证,例如,合同的双方通过电子邮件来达成购买约定,实现购买行为或者传达某些和当事人具有切身利益的信息,由于担心将来会产生纠纷而进行公证。
公证机关可以就发送电子邮件的时间、内容、字节、发送人、接受人以及计算机的实时状况进行公证,并由相关的人员签名、盖章,以完成对电子邮件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有效性的质证要求。
公证时,公证机关可以采用一种类似于证据保全的方式,例如将其拷贝到软盘或转存到其他存储介质上封存起来,以保证证据不会灭失或遭到破坏。
这样,当事人在发生了涉及到电子邮件的纠纷后,就可以向法庭提供有关的公证书及封存介质,法院对公证书记载的有关事项在当事人无异议的情况下依法查证属实后,可以无条件认定,但是如果当事人存在异议,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否则法院也应当采用。
当然,使用电子邮件本来就是为了方便、快捷,如果每一次发送电子邮件都要进行公证,无疑将浪费相当多的时间,因此也就失去了使用电子邮件的意义,另外进行公证必然要付出相应的费用,所以,事前对电子邮件进行公证的情况肯定是少之又少。
实践中,绝大部分当事人是在针对电子邮件发生争议之后,双方或其中一方才将电子邮件作为证据提交到法院。
随着电子邮件的进一步应用发展,其带来的法律纠纷将会逐渐增多,人民法院应该对此作出必要的准备。
这要求法院在电子邮件证据的司法认定方面不仅需要借鉴国外的先进理论,还需要在个案处理中积累丰富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