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电子邮件作为证据使用 的几个问题
论电子证据适用困难与解决
论电子证据适用困难与解决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到来,电子证据在法律上的重要性也日益增长,然而电子证据的获取和使用却面临着很多困难。
本文将探讨电子证据存在的困难和解决途径。
一、电子证据存在的困难1.寻找和获取电子证据的困难在互联网上,信息的流动速度快,数量庞大,数据的存储和备份也更加复杂,这就导致了获取电子证据的难度增加。
而且,网络犯罪出现了使用虚假身份,匿名聊天,加密技术等技术手段来隐藏身份和犯罪痕迹,进一步加深了电子证据的寻找和获取难度。
2.电子证据真实性难以确认电子证据往往需要进行几个环节的证明,并且容易造假,比如一些网站上的发布信息,通过技术手段可以轻易更改时间和内容。
而且,一些病毒程序,网络黑客技术等可能在电子证据的获取过程中被利用,这些都会导致电子证据的真实性难以确认。
3.电子证据形式多样电子证据的形式非常多样,包括电子邮件、即时通讯、社交媒体、电子商务平台等。
不同的电子证据形式需要采用不同的获取方式和证明方式,这就付出了更高的证明成本和风险。
1.立法保障针对电子证据的难点,可以通过立法的方式提供保障,明确哪些电子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并规定电子证据的获取和使用方式。
比如,目前我国已经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这些都为电子证据的获取和使用提供了规范,同时,也增强了人们对于电子证据的信任。
2.加强技术手段的应用随着科技的不断发展,电子证据获取的成本和效率也在提高。
目前有很多专门的电子取证、数码鉴定等技术机构,他们可以帮助律师和法官快速获取电子证据,并且对证据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3.完善证明制度完善的证明制度可以更好的保障电子证据的有效性和真实性。
关于证据的认定,若不通过司法程序进行鉴定,可能会存在错误和扭曲等问题。
因此,对证据的有效性和真实性进行鉴定实为管制证据的重要一步。
除此之外,对于证据的确立,应该采取相对完整的证明程序,使得证据的完全能够被法律确定并使用,例如对于电子证据,可以通过存证证明机构证明存储的真实性,保障证据的有效性。
论电子邮件证据-精选文档
论电子邮件证据、电子邮件证据的法律地位我国刑诉法规定: “证据有下列几种: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
”我国民诉法规定: “证据有下列几种: 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
”根据上述规定,电子邮件是不能用作证据的, 因为电子邮件不属于上述规定中的任何一种法定证据种类。
但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的书面形式可以体现为电子邮件, 审判实践也迫切需要依据电子邮件来认定有关的事实, 因此, 电子邮件作为证据使用已势在必行。
在相关法律没有修订或制定新的法律之前, 我们可以考虑以变通的方式认定电子邮件的证据地位: 一是将电子邮件认定为视听资料, 二是将电子邮件认定为书证。
有人认为将电子邮件认定为视听资料的理由是: 除了视听资料的载体有一定技术要求外, 其他证据种类对载体并无技术上的特殊要求,虽然电子邮件尚未纳入程序法中作为证据, 但其在载体的技术性要求上与视听资料相近, 都是现代电子技术发展的产物, 在人类进入现代社会之前,定案证据根本就不可能出现视听资料。
同样, 在人类进入信息社会之前也不可能出现电子邮件这是社会进化的规律所决定的。
但笔者认为,应将电子邮件证据归入书证, 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是普通的书证是将某一内容以文字符号等方式记录在纸上, 电子证据则只是以不同的方式(电磁、光等物理方式)将同样的记载在非纸式的存储介质上, 两者的记录方式不同、记载内容的介质也不同,但却具有相同的功能, 即均能记录完全相同的内容。
二是电子证据通常也是以其代表的内容来说明案件中的某一问题, 且必须输出、打印到纸上(当然也可以显示在屏幕上),形成计算机打印材料之类的书面材料后,才能被人们看见、利用, 因而具有书证的特点。
三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 条规定: “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或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 据此也可以推断出电子合同证据系书证的一种。
电子邮件如何取证、举证?
电子邮件如何取证、举证?
一、法院如何审查电子邮件真伪?
电子邮件十分方便、常用,不管是在公司内部员工之间,还是在公司与公司之间。
综合司法实践和相关规定,法院在审查电子邮件时通常注重如下五点:
第一,审查邮箱的取得方式。
第二,审查发件人、收件人。
第三,审查邮件到达时间。
第四,审查邮件正文的内容。
第五,邮件内容是否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
熊猫法律星球提醒大家一定要注意:法院审查当事人提交的已经公证机关公证的电子邮件,还需要审查是否符合《公证法》等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公证书!
二、取证过程中有哪些注意事项?
1、对电子邮件内容进行打印,打印件必须清晰、完整显示邮件的来源,包括发件人、收件人及邮件提供人,邮件的生成、接收时间及邮件内容。
2、收集和保存能与邮件内容相印证的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
三、如何在法院上出示电子邮件证据?
1、当事人对电子邮件已作公证的,可直接将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文书作为证据出示,一般不需要当庭演示邮件。
2、当事人对电子邮件没有作公证的,法院会要求当事人说明,必要时将计算机接入国际互联网,当庭演示登录邮箱,展示电子邮箱地址以及电子邮件内容,并下载电子邮件打印成纸质件。
四、相关规定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数据电文证据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点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关于涉外商事审判证据认定的意见》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互联网电子数据证据举证、认证规程(试行)》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以案说法|劳动争议案件中电子邮件的举证认定
以案说法|劳动争议案件中电子邮件的举证认定电子邮件作为证据的一种形式,在劳动争议中较为常见。
通常而言,在诉讼中作为证据的电子邮件举证包括如下三种方式:第一种,只提交打印件,若对方否认真实性,鉴于该打印稿作为复制件,均不得单独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通常不能得到法院的认定,证明力较弱。
第二种,当庭向法庭演示,登陆网页邮箱,出示给法庭。
由于收件箱中的电子邮件是只读文件,通常无法直接修改其内容。
同时电子邮件的信头上均带有收发件人、收发件人的网址、收发件时间等详细资料,因此真实性较强,为法庭可接受之方式。
第三种,进行相应的公证。
公证机关就发送电子邮件的时间、内容、字节、发送人、接受人以及计算机的实时状况进等进行公证,并由相关的人员签名、盖章,以确认电子邮件内容的真实性、有效性。
法院对公证书记载的有关事项在当事人无异议的情况下依法查证属实后,可以无条件认定,但是如果当事人存在异议,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否则法院也应当采用。
同时,公证机关可以采用一种类似于证据保全的方式,例如将电子邮件拷贝到软盘或转存到其他存储介质上封存起来,以保证证据不会灭失或遭到破坏。
值得注意的是,在司法实践中,对电子邮件的公证也有不同情形。
一种是通过网页登陆邮箱,如上述第二种方式,通常真实性不会得到质疑,故此种情形下公证书的证据效力较强;但是,公证处往往也会对下载到本地收件软件如outlook中的邮件出具公证书,在此情况下,公证书的证明力如何?且看上海市一中院法官在(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306号民事判决书中精彩的裁判说理:“经查,原审审理中,公司举证的该电子邮件系储存在公司员工甲向公证机关提供电脑中的MicrosoftOfficeOutlook2007邮箱系统中,而非登陆网站邮箱的收件箱中直接打开的邮件,鉴于Outlook邮箱系统的功能之一是将电子邮件从相关网站的服务器中下载到本地电脑供收件人阅读,因此下载后的电子邮件已不同于从网站邮箱的收件箱中直接打开的邮件,其性质属复制文件,具有可修改性。
电子邮件的证据如何使用以及相关知识
电⼦邮件的证据如何使⽤以及相关知识
案件中电⼦邮件的证据使⽤
电⼦邮件作为证据使⽤来源于《合同法》第⼗⼀条的相关规定,但⾸次被⼈民法院采⽤是上海法院⼀起案例。
2002年上海⼀中院审理⼀起8848⽹上买卖案中,在国内第⼀次将经过公证取得的电⼦邮件作为定案依据。
由于电⼦邮件的⽤户名、账户名、密码均是唯⼀的,任何⼈只要掌握了某⼀注册⽤户的⽤户名、密码,就可在任何地⽅,使⽤任意⼀台联⽹的计算机在该⽤户名所对应的电⼦信箱上收发、删除电⼦邮件,因此,电⼦邮件的真实性,往往成为双⽅的争议焦点。
对于收到的电⼦邮件,⼀般⼈⽆法直接修改其内容,因为收件箱中的电⼦邮件是只读⽂件,拒绝删改。
如果纯电⼦邮件信件的信头上均带有收发件⼈、收发件⼈的⽹址、收发件时间等详细资料,在这种情况下,⼀般可以结合其他补强证据认定。
对于当事⼈⽽⾔,如果想将电⼦邮件作为证据提交法院,最好采⽤公证的⽅式,将电⼦邮件打开及打印内容的过程全程公证,将公证书提交法院。
或将载有电⼦邮件的软盘交到法院,由法院主持双⽅在场打开邮件并打印内容。
公安部门对于邮件的源⽂件是否经过修改也可以进⾏鉴定。
店铺温馨提⽰:
《民法典》⾃2021年1⽉1⽇起正式施⾏,《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同时废⽌。
如果您涉及《民法典》规定的其他问题# 点击这⼉#进⾏查看!若需帮助可#咨询店铺律师#。
电子邮件取证中的关键问题
出 解 决 电 子 邮 件 取 证 中 的 几 个 关键 问题 的 方 法 , 即如 何 确 定 邮件 的发 送 者 、 邮 件 到 达 时 间 以 及 确 认 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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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 邮件 取证 中的关键 问题
电子邮件的证据问题研究
电子邮件的证据问题研究电子邮件是当今全球互联网中最重要的通讯工具,它以其安全、快速、廉价、方便等特点,被越来越多的人应用于各种情况下的交流。
但是,由于电子邮件的特点,造成它在法律领域中的证据价值存在一定的争议,因此本文将从证据合法性、完整性、真实性等方面来探讨当前电子邮件的证据问题,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法。
1. 证据合法性在法律中,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证据来源的合法性,二者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
电子邮件的合法性问题主要涉及到邮件的发送和接收方身份的真实性和认可、邮件内容的合法性以及证明邮件真实性的技术手段等方面。
对此,可以采取以下措施:a. 加密邮件:采用加密技术来保护邮件的机密性和完整性,同时可以证明邮件的发件人和收件人。
b.数字签名:使用数字签名技术,可以证明邮件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判别邮件是否修改或伪造。
c. 身份验证:采用邮件证书或其他方式来认证邮件发送和接收方的身份,有效发挥证明价值。
d. 监管制度:建立监管制度,对邮件通信进行记录、备份、监控等综合管理,确保证据合法性。
2. 证据完整性电子邮件的证据完整性指邮件内容的完整性,包括邮件的正文、附件、原始头等内容。
但是,由于邮件内容的可篡改性和删除性,邮件的完整性很难得到保障。
为了确保证据完整性,可以采取以下措施:a. 保存原始邮件:保存完整的原始邮件内容,包括头、内容、附件等。
b. 记录电子邮件传递过程:留存该邮件在发送方和接收方之间的网络传递过程,包括发送时间戳、收件时间戳、IP地址等,以证明邮件的真实性。
c. 应用电子邮件追踪技术:利用邮件追踪技术,确定邮件发送和接收过程中各环节的可信度,减少邮件篡改或删除的可能性。
d. 定期备份电子邮件:在定时备份邮件的同时,记录备份的时间和存储位置,以便在需要时进行取证。
3. 证据真实性证据真实性是指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和准确性,电子邮件在传递和保存过程中很容易被篡改和伪造,因此,如何保证证据的真实性是当前电子邮件证据应对问题的一大难点。
电子邮件(E-mail)证据若干问题研究(3)
电子邮件(E-mail)证据若干问题研究(3)此外,另有一类电子邮件是被收发件人从其电脑中永远删除了,并据此否认收发过电子邮件。
对此类情况目前尚无较好的办法。
从技术上讲,已可以做到将所有“网上信息”搜集起来并永久保存,在必要时,通过检索使其还原。
由于我国目前尚无要求网络服务商对传输的电子文件储存记录或转存的制度,造成了一旦发生争议,将无第三方可出具中立性的证据。
而部分地方法规已有了相应规定。
如《广东省对外贸易实施电子数据交换暂行规定》就规定:电子数据服务中心应有收到报文和被提取报文的回应和记录;电子报文的存贮期最短不得少于5年;对进行电子数据交换的协议双方发生争议时,以该中心提供的信息为准。
如该方法被用于司法实践,将给审判工作带来极大便利。
三、合法举证问题在通常诉讼过程中,谁主张,谁举证。
但无纸化电子邮件交易中,举证是个难题,证据不好保存,也不便提取原告对于其主张的事实即却没有任何证据。
因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其主张的权利或法律事实令其承担败诉的风险,这是不公平的。
如果要求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存在原告是否受到侵害尚不明确,且不谈受害的原因系电子签名(密码)被冒用,或因网络系统的不安全隐患所致,如何举证才合法呢?笔者认为;1.由当事人将邮件打印出来作为证据提交,其可信度较低,而且以Attach方式发送的非t某t纯文本文件和Html文件,有时还不能随原邮件一块打印出来,需在其它专用软件中打印,而在专用软件中一般都有对原文件进行更改的功能。
取证的方式,最好以查看源代码并Coyy出所有内容粘贴到字处理软件中编辑并打印,这样能够取得邮件中的所有内容;附件中的内容,应根据不同的文件格式,尽可能不失真地用高档设备打印出来;如是声音文件的,可记录成文字后打印出来,并保留原声音文件便于将来庭审中质证。
3.在诉讼中,当事人可以将导出的邮件放在软盘中提交人民法院,经对方质证后无异议的,可打印出来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附卷。
如对方有异议,应由人民法院按现场勘验的方法取证,现场勘验的笔录应由双方当事人当场签字。
电子邮件证据在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及对策思考
电子邮件证据在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及对策思考电子邮件证据的定位混乱,给立法、司法带来诸多问题。
学术界、司法界为此也作出了解决的尝试。
本文对电子邮件证据目前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进行了分析,呼吁尽快创建针对电子邮件证据认证的具体适用规范并提出了初步的对策。
1 与电子邮件相关的概念厘清关于电子邮件(electronic mail,简称E-mail),有两种常见的错误观点:一是电子邮件是通过互联网进行书写、发送和接收的信件[1];二是电子邮件是—种用电子手段提供信息交换的通信方式[2]。
前一概念的错误在于将电子邮件的传播途径局限于互联网。
其实尽管互联网是最常见的电子邮件传递形式,但是电子邮件的传递不但在广域网(互联网是使用者最广泛的广域网)上可以进行,也可以在计算机局域网上进行。
王路明诉上海吉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中,证明吉列公司通知王路明变更续签员工合同程序的电子邮件,就是通过公司局域网而不是互联网发送的。
后一概念的错误在于电子手段不仅仅通过计算机终端和通信网络可以实现,还可以通过电话、传真机、电报设备及其传输线路实现,该定义的后果就是将传真、电报也归入到了电子邮件的范畴。
笔者认为比较理想的定义是,电子邮件是输入计算机终端或通信网络并以电子化方式通过电子邮件系统对信件内容进行记录、发送和接收,从而传输给其他用户的信息,电子邮件在计算机局域网和广域网上均可传递。
电子证据、数据电文和电子邮件这几个相关的概念的关系是:电子证据,按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信息网络与高新技术专业委员会发布的《电子证据的固定采集与展示业务操作指引》第七条:“本指引所称电子证据(Electronic Evidence)是指能够证明相关法律事实或案件事实的、被作为证据使用的电子文件或电子数据。
能够证明相关法律事实或案件事实是电子证据的重要法律特征。
”而学术界比较有代表性的定义是:以电子形式存在的、用作证据使用的一切材料及其派生物[3]。
浅谈电子邮件的证据效力
浅谈电子邮件的证据效力(作者:___________单位: ___________邮编: ___________)【摘要】通过电子邮件来作为法定证据,它有其自己的弊病,所以本文对其证据效力,证据类型及认证都有了很好的阐述。
【关键词】电子邮件证据法律效力一、电子邮件的证据效力目前我国尚无电子邮件作为法定证据的规定或解释,但电子邮件已被现代社会所广泛运用,实际上,司法实践中也已将电子邮件作为重要的证据。
在对电子邮件等证据的法律定位过程中,我国学者一般是在继续沿用传统的证据分类的前提下提出了以下具代表性的观点。
1.视听资料说这种观点目前在一定程度上为我国立法机关与司法机关采纳。
主要表现在一些法规和司法解释中,其中视听资料的范围包含了一部分电子证据的形式。
如最高人民检察院1996年12月32日发布的《检察机关贯彻刑事诉论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第1款规定“:视听资料是指以图像和声音形式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
包括与案件事实、犯罪嫌疑人以及犯罪嫌疑人实施反侦查行为有关的录音、录像、照片、胶片、声卡、视盘、电子计算机内存信息资料等。
”持这种主张的学者通常认为:视听资料是指可视、可听的录音带、录像带之类的资料,电子邮件可显示为“可读形式”,因而也是“可视的”;视听资料与电子邮件在存在形式上有相似之处,都是以电磁或其他形式而非文字符号形式储存在非纸质的介质上;存储的视听资料及电子邮件均需借助一定的工具或以一定的手段转化为其他形式后才能被人们直接感知;两者的正本与复本均没有区别;把电子邮件证据归于视听资料最能反映综合的证据价值等。
2.书证说一些学者把电子邮件等证据归入书证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
(1)普通的书证是将某一内容以文字符号等方式记录在纸上,电子邮件则只是以不同的方式(电磁、光等物理方式)将同样的内容记载在非纸式的存储介质上,两者的记录方式不同、记载内容的介质也不同,但却具有相同的功能,即均能记录完全相同的内容。
电子邮件证据认定中的三个问题
电子邮件证据认定中的三个问题随着电子网络技术的发展,人们越来越多地利用电子邮件进行社会交往和商务交易,随之而来的各类纠纷逐渐增多,涉及电子邮件证据的案件时有发生。
对于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电子邮件证据,有以下三个问题需引起关注。
一、电子邮件能否作为诉讼证据的问题电子邮件(Electronic Mai1,简称E-mail)是通过Internet等网络,从终端机输入文字、图片或者声音等,通过邮件服务器传送到另一端终端机上的信息。
电子邮件能否作为诉讼证据,主要看其是否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
从证据的客观属性看,证据首先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
电子邮件通过网络用数字信号表达人们的意思,并能呈现到电脑终端,这种行为以及这种行为的数字化表现形式毫无疑问是客观存在的。
从证据的关联性看,在电子邮件客观真实存在的基础上,如果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并对案件事实起证明作用,就可以作为证据来使用。
从合法性来看,电子邮件作为证据也有法定的表现形式,电子邮件作为一种外在形式或载体,就实质内容来作具体分析,可以分别划归到我国现行法律对证据的七种分类之中去。
例如,以文字为内容的电子邮件,其实是书证的数字化或电子化,可以划为书证;以音频或视频为内容的电子邮件,其实是视听资料的数字化或电子化,应该归类为视听资料;据此,以电子邮件收发的证人证言或当事人陈述等言词证据也就不难归类。
因此,电子邮件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我国相关法律如合同法就将其作为证明合同关系成立与否的一种有效证据。
在审判实践中,也已经有将其作为一种证据使用的做法。
二、电子邮件证据的效力认定问题电子邮件证据具有脆弱性,很容易被删除、篡改,这给证据的分析判断带来一定困难。
但根据最新发展的计算机技术,任何被删除、篡改的电子邮件证据都能够通过技术手段找到痕迹并加以分析认定和恢复,这无疑极大地增强了它的证据效力。
一般来说,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法庭到场调取或在公证处监督之下调取,并制作成公证书予以提交的电子邮件证据,具有较高的证据效力。
电子邮件在证据法上的几个问题
电子邮件在证据法上的几个问题随着计算机技术的飞速发展以及信息网络的建立和完善,电子商务正以日新月异的态势,从各个方面冲击原有的社会生活。
因为网络的虚拟性和开放性,使得建立在网络基础上的电子商务与传统商务有着许多迥然不同的地方,这对传统的法律制度提出了新的挑战。
就证据法律制度而言,作为网络信息载体之一的电子邮件作证据的可采纳性及证据价值问题,值得我们的重视和探讨。
一、电子邮件作诉讼证据的可采纳性电子邮件是指通过电子等方式产生、传递、接收或储存的信息,在计算机网络中,与电子数据交换一样,作为数据电文的一种,在电子商务中承担信息载体的功能。
随着电子商务交易纠纷的增多,电子邮件能否作为证据使用,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无明确的规定,然而依据我国现行的证据法则,证据是指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
就电子商务而言,交易各方的要约、承诺等信息传递,均是通过电子邮件进行,电子邮件记载的各类信息是交易各方交易过程的真实记载。
虽然电子邮件的无形性、隐蔽性、可修改等特点,使得电子邮件作为信息载体所展示的信息的完整性和可靠性存在许多缺点,但电子邮件应作为电子交易各方处理交易纠纷的证据之一,应无疑问,电子邮件作为一种新兴的信息传播方式,作为信息的载体之一,无疑能够反映所涉案件的真实情况。
由于电子邮件是无形的,其信息是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存储于电磁介质之中,无法直接阅读,因此,电子邮件储存的信息在保证其可靠性的情况下,真实的记载着电子交易各方的交易过程,在交易双方发生争议时,电子邮件记载的信息是解决纠纷的基础,电子邮件的无形性,并不能否定其作为信息载体所记载信息的客观性及关联性。
电子邮件的证据功能是通过其所记载的信息来展示的,如电子邮件不能被接受为诉讼证据,电子商务交易则毫无法律保障可言,因此,我国的证据法则应明确电子邮件作为证据的可采纳性。
二、电子邮件的证据属性我国法律通过列举的方式列举了法律规定的几种证据的种类,其中以电子邮件为代表的数据电文被排除在证据清单以外。
电子邮件记录在民事诉讼中的适用研究
电子邮件记录在民事诉讼中的适用研究近年来,随着科技的不断发展,人们的日常生活中越来越多地使用电子邮件进行沟通和交流。
而在民事诉讼中,电子邮件也逐渐成为一种重要的证据形式。
本文就探讨了电子邮件作为民事诉讼中的证据的适用情况。
一、电子邮件的法律地位电子邮件是一种电子化的信息传递工具,与传统的书信一样,其内容也可以构成证据。
然而,由于电子邮件具备了传统书信没有的多种特征,如方便、快捷、便宜等,电子邮件的法律地位一直存在争议。
在我国,电子邮件首次被纳入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中是在2015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
明确规定,电子邮件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但是相较于传统书信,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合法性等问题容易引起质疑,因此应该谨慎使用。
同时,也应该明确的是,电子邮件虽然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并不是所有电子邮件都可以成为有效证据。
只有在满足一定条件的前提下,才能使用电子邮件作为证据。
二、电子邮件作为证据的适用条件1. 真实性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是使用其作为证据的首要条件。
真实性是指该电子邮件内容真实、未经篡改。
为了保证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可以采用以下方法:(1)提供完整的电子邮件内容普遍情况下,电子邮件使用过程中,经常涉及到发件人、收件人、时间、主题、附件等多种数据。
在使用电子邮件作为证据时,必须提供完整的邮件内容,以确保电子邮件的真实性。
(2)提供电子邮件的完整日志记录除了邮件内容外,电子邮件的完整日志记录也是电子邮件作为证据的重要依据,可以从邮件服务器获取。
记录包括邮件的发送、接收、存储、删除等操作过程。
(3)通过技术手段进行鉴定对于涉及重要事项的电子邮件,需要通过技术手段鉴定其真实性。
鉴定包括硬件与软件对电子邮件的验证和真实性分析等工作,一定程度上能够保证电子邮件内容的真实性。
2. 权属关系电子邮件的权属关系主要是指电子邮件的发送、接收、保存者。
只有在确定了电子邮件的权属关系后,才能使用电子邮件作为证据。
浅谈电子邮件的证据效力
浅谈电子邮件的证据效力1. 引言随着现代科技的快速发展,电子邮件已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的沟通工具之一。
然而,随之而来的是电子邮件作为一种证据形式的出现。
本文将对电子邮件的证据效力进行浅谈,探讨其在法律上的可靠性与局限性。
2. 电子邮件作为证据的法律地位在大多数国家的法律体系中,电子邮件被普遍认可为有效的证据形式。
例如,在美国,根据电子签名法,电子邮件被视为书面文书的等效形式。
然而,不同国家和不同司法管辖区可能对电子邮件的证据效力有所差异,因此,了解当地法律对电子邮件证据的规定是至关重要的。
3. 电子邮件证据的可靠性3.1 难以篡改相较于传统纸质邮件,电子邮件具有难以篡改的特点。
一旦邮件发送,就很难改变其内容。
一些邮件服务提供商还提供了邮件加密的功能,进一步提高了电子邮件的安全性。
3.2 时间戳与邮件头信息电子邮件通常包含时间戳和邮件头信息,这些信息可以帮助确定邮件的发送和接收时间,以及邮件的来源和接收者。
这些信息可用于证明邮件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3.3 邮件审计和记录许多企业和组织在电子邮件系统中设置了审计和记录功能,以纪录邮件的发送、接收和存储过程。
这些审计和记录的数据可以作为证据,用于证明邮件的存在和传递过程。
4. 电子邮件证据的局限性4.1 可信度与真实性尽管电子邮件具有一定的可靠性,但它仍然存在被伪造的可能性。
一些技术手段可以伪造邮件的发件人和内容,从而降低电子邮件作为证据的可信度。
4.2 隐私和合法性问题由于电子邮件的特性,其内容可能涉及到个人隐私和商业机密。
在使用电子邮件作为证据时,需要考虑到隐私权和合法性的问题,以确保证据的合法性和合规性。
4.3 证据收集和保存的挑战性电子邮件作为证据的收集和保存也存在一定的挑战性。
由于电子邮件的大量产生和快速变化,及时收集和保存关键邮件可能具有一定难度。
5. 如何提高电子邮件证据的可靠性5.1 使用数字签名数字签名是一种保证电子邮件真实性和完整性的技术手段。
试论电子邮件的证据效力
试论电子邮件的证据效力刘章印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证据的规定中均没有提到电子邮件能否作为证据使用?如果能作为证据的话,其属于什么性质的证据?其效力如何确定?本文试从电子邮件的特点和优点等方面来辨析其证据效力。
一、电子邮件作为证据的特点《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的证据只有七种: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
其中没有提到电子邮件的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其他相关司法解释中也未提到电子邮件能否作为证据的问题。
但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不意味着电子邮件就不能作为民事诉讼中的证据。
电子邮件作为书信的最新表现形式,越来越成为人类社会交往和信息传达的一种重要方式,忠实记录着一系列客观事实的发生、发展,其和书证、物证一样能起到证明某事实的作用,无疑成为诉讼中的重要证据。
1、电子邮件形式证据的主要特征。
电子邮件不能直接表现自身内容,必须通过计算机显示其内容,或者通过公证手段将其打印固定下来,电子邮件作为无形物,必须要转化为有形物才能作为证据使用。
电子邮件本身是以数据信息的形式储存于电磁介质之中,只要计算机系统的操作严格按照规定的流程进行,电子邮件是准确的和不容篡改的,故其作为证据是客观和真实的。
如同其他证据一样,电子邮件要作为证据使用也必须具备证据的三要素,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2、电子邮件证据的真实性。
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是该电子邮件在整个传输过程中没有经过人为修改;二是电子邮件从无形物转换成有形物时,即在作为证据的采集固定过程中,没有经过人为修改。
通常而言,对于第一方面即在电子邮件的传输过程中,如同基于对邮政系统的认可,我们认可普通电子邮件在传输过程中没有被篡改,允许反证;对于第二方面即在证据固定的过程中,目前还不能完全避免被删节、剪接和变造的可能,因此,电子邮件从计算机中提取的过程是否公正、客观、是判定电子邮件有无证据效力的主要依据,对方当事人在任何时候均可以提交证据证明电子邮件不具有真实性或被人为修改从而减损、否认电子邮件证据的效力。
收集电子证据注意几个问题
收集电子证据注意几个问题如何收集相关数据,如何保证所收集的数据被证明并成为证据提出一些实践性的指导。
一、接受委托后首先应该做什麽许多律师现在都在寻找电子证据,特别是电子邮件,作为举证过程中的例行程序,但是事实上大多数律师很少有或根本没有经验去收集和分析他们寻找的数据。
当律师接受委托后,相关证据特别是电子证据随时会发生变化。
几乎用户每一次存档、安装新程序或者在计算机上作其他任何事情时,储存在计算机里的信息都会发生变化。
特别是一些侵权人在侵权事实被发现后会修改或灭失相关证据。
因此向有关各方(如第三方网站)发出你要寻找电子证据的通知是十分重要的。
该通知发出得越早越好,并应尽可能具体,说明需要保存的信息类型,并且解释信息可能存在的地方。
如有必要,应向公证机关或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证据保全措施要求相关各方保存电子证据。
二、律师应按照什么程序进行取证1、提出书面的举证请求。
请求中要包括有关电子证据的定义、说明和具体问题。
2、设计一系列问卷得出目标计算机系统的总体印象。
3、所有的举证要求都应清楚地表明你所要求的证据既包括电子文档也包括纸质文件。
你可以通过说明性文件指出需要包括编辑资料、电子邮件或电子存储数据。
还可以专门就计算机系统下的证据的类型(如磁盘、电子邮件和备份磁带)提出具体的要求。
最后,如有必要应附带检验要求。
这样一来,你就可以检查目标计算机系统从而得到第一手相关资料。
三、举证要求中计算机系统应包括那些内容l 计算机系统设置,包括计算机的数量和类型、操作系统的类型以及应用的软件包。
当涉及软件类型时,别忘了询问软件制作者和每个程序的名称、版本。
l 所有电子邮件系统的结构,包括应用的软件、用户人数、邮件文档的位置和密码的使用。
l 所有网络的结构,包括网络服务器和工作站等配置以及使用中的网络操作系统的商标和版本号。
l 应用的具体软件,包括日历、项目管理、财会、文字处理和数据库管理等应用软件。
还包括指定工业程序、专有程序、加密软件和实用程序。
关于电子邮件证据问题的探讨
关于电子邮件证据问题的探讨关于电子邮件证据问题的探讨2010.5.22作者:数据电文的证据问题是近年来学术研究与司法实践的热点之一。
虽然随着立法的不断完善,使相关的规则体系得到逐步建立,但是仍有许多可以探讨的空间。
本文仅就数据电文的重要类型之一——电子邮件涉及的几个证据问题进行分析。
一、电子邮件成为证据的条件电子邮件的一个重要特点是编辑、发送、接收和阅读都通过计算机和网络来实现,一旦邮件因为各种原因被干扰或被清除,就可能使其内容发生改变或完全灭失。
电子邮件的另一个特点是每个电子信箱对应一个注册用户,用户名、账户名、密码等都是惟一的,而且传输的中间过程比较复杂,要辗转经过多个服务器才能到达目标服务器。
这种特点决定了要使电子邮件成为法律认可的证据,就必须为其构建适应其特点的证据规则。
电子邮件的证据问题实际上是信息技术对传统书面证据理论的挑战,如果能将电子邮件视为书证,那么许多疑问都可迎刃而解。
书证的特点是直接可识读、长久保存、任何改动都会留下痕迹、复制件和原件容易鉴别、可以通过签名来满足法律上的要求等。
显然,电子邮件不具备上述特点。
我国《合同法》第11条的规定虽然直接将数据电文纳入了书面证据的范畴,但是电子邮件本身并无法满足书证的要求,因为电子邮件要成为证据必须有成为证据的实质性条件和程序性条件。
况且,这种立法是否可取在学理上尚有争议。
1996 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提出了《电子商务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创造性地提出用“功能等同法”Function- equivalentapproach来解决数据电文的证据资格问题。
所谓“功能等同法”,是指通过将数据电文的效用与书面形式的功能进行类比,从而摆脱传统书面这一单媒介条件下产生的僵硬规范的束缚。
《示范法》第6条规定:“如法律要求信息须采用书面,则假若一项数据电文所含信息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即满足了该项要求。
”换言之,“书面”之功能无非是确保所含信息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如数据电文做到了这一点,即为“纸面的”的功能等价物,从而符合了“书面”的要求。
电子邮件证据若干问题研究
电子邮件证据若干问题研究电子邮件(E-mail)是通过Internet或者Intranet等网络,从终端机输入文件、图片或者声音等,通过邮件服务器传送到另一端的终端机上的信息。
电子邮件是目前人们在虚拟的网络空间中使用频率最高的通讯方法。
随着Internet的飞速发展,这种以电子邮件通信方式一旦发生纠纷,其是否能够成为证据、成为证据的条件是什么、是诉讼中如何取证,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电子邮件能否作为证据电子邮件能否作为证据,我国目前尚无规定,但电子邮件已被现代经济社会所接受却是现实。
电子商务、电子教育、电子政府等是现代信息社会的产物。
《合同法》第十一条“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 电子邮件已列为书面合同的一种形式。
合同的双方通过电子邮件来达成,来实现购买行为。
其购买、结算、质疑、退货、索赔等均是通过电子邮件来实现的。
如今,网上订票、网上挂号、网上咨询已实际进入我们的生活。
由此可见,如在涉及于此的诉讼中,负有举证义务的当事人必然会将双方往来的电子邮件作为证据提交到法庭,以支持自己的主张。
这就为电子邮件可以成为证据提供了现实的可能性和必要性。
但是,在我国的诉讼法中,被承认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当事人(被告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七种。
并未包含有电子邮件,而作为诉讼中的证据,其形式首先必须合法,即证据应是在法律所规定的证据范围之内,之所以这样,是为了保证诉讼程序的公正、合法、有效。
但笔者认为,不论何种形式的证据,都必须符合两个基本特征:1、是它确实是存在的事实,而非猜测和虚假的东西;2、是它与案件事实有着客观联系。
在诉讼法中,虽对证据形式有所规定,但随着客观世界的发展、科技的进步,证据形式也在不断发生变化,如在1980年的《刑事诉讼法》中并未将视听资料作为证据,但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并不排斥这种证据。
法务学习:庭审中电子邮件作为证据的审查和运用技巧
法务学习:庭审中电子邮件作为证据的审查和运用技巧关于电子邮件的合法性,通常可从收集方式是否合法进行调查。
比如当事人不得以非法侵入网络或者他人计算机系统方式窃取电子邮件,否则收集证据方式不合法。
对电子邮件合法性的判断相对容易,最难的是对电子邮件关联性、真实性的判断,主要表现为电子邮件是否存在及邮件内容更改与否的辨别。
一方当事人将电子邮件内容下载之后以打印件的形式作为证据举证,另一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通常是:其一,自己并不拥有此电子邮箱,也没有利用该邮箱发送过该电子邮件;其二,该电子邮箱是他的,但自己没有发送过该电子邮件;其三,对打印件的制作情况提出异议,认为无法确认与原始存储介质是否相符;其四,曾向对方发生过类似电子邮件,但该电子邮件正文内容被对方改动过;其五,该电子邮件是在受利诱、胁迫等外力影响下制作发送。
上述五种质证意见,我们一一分析。
第一种情形,当事人提出自己不是该邮箱的用户,也没有利用该邮箱发送过电子邮件。
言外之意,该电子邮件不关他的事,事情也不是他干的,这实际是对证据关联性、真实性的双重否认。
有人将这种质疑仅作为对证据关联性或证据真实性的异议,我觉得不够全面。
尽管电子邮件以电子信息形式传播和收发,不如传统书证保真度高,被篡改后不易识别,但电子邮件也有其自身优势,即发件人和收件人为唯一,每个邮箱对应唯一的用户,其互联网的账号、密码在相对时间内也是唯一的,而用户的个人注册信息在网络服务提供商处均有备案。
故当事人可以申请法庭向网络服务提供商调取发件邮箱的注册备案资料,或委托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调查该邮箱的注册信息及登录记录,或通过证人出庭作证等其他有效方式,以证明邮箱注册者的身份。
在证明了邮箱注册者即是对方当事人之后,在邮箱注册者未举证证明其邮箱被盗用、冒名、借用发送的情况下,可以推定该电子邮件是该邮箱注册者本人发送。
为破解此类证据关联性、真实性障碍,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最好做个约定,明确某电子邮箱为其所有,表明该邮箱的发送即为其真实意思的表示,避免纠纷发生后出现扯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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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电子邮件作为证据使用的几个问题
一、电子证据属于视听资料,其在民事诉讼中的真实性判断标准适
用“高度盖然性”的标准。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中明确了判断证据真实性的“高度盖然性”标准。
其中第72条第一款规
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另外,该司法解释第22条还规定:“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要求被调查人员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
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
提供复制件的,调查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
”因此电子证据应属于视听资料。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2002)第64条也规定:“以有形载体固定或者显示的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以及其他数据资料,其制作情况或真实性经对方当事人确认,或者以公证等其他有效方式予以证明的,与原件具有同等的证明效力。
”从而确认电子证据在诉讼中的合法地位。
所以在民事诉讼中判断电子证据的真实性也应适用“高度盖然性”的标准。
二、公证方法
电子邮件以证据形式出现时,如果双方均对电子邮件的内容及收发人无异议,在诉讼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可以作为证据认定。
若对方有异议,则:在确认电子邮件的收发件人时,首先需查清的是电子邮件的地址是否是收发件人的,其是否拥有合法的用户名、账号、密码等,因每一个注册用户均对应一个电子邮件信箱,合法用户的上述资料及个人资料(真实姓名、工作单位、通信地址、身份号码等)
在“ISP”(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 即网络服务提供商) 处均有备案,如使用人的个人资料于ISP的备案一致,则可以确认该信箱是使用人的,在
该用户的信箱密码未被他人盗用的情况下,以该信箱收发;即为信箱的拥有者.当然,对于一般人员来说,直接在Internet mail的收件箱中删改纯电子邮件信件亦非易事,因收件箱中的电子邮件是只读文件,拒绝删改。
其另存方式也只是改变文件的位置,文件的属性并未改变,仍
是.eml文件。
从外观上看,纯电子邮件信件的信头上均带有收发件人、收发件人的网址、收发件时间等详细资料。
故对这类文件只要上述信息清楚,可以作为证据认定,如还有疑问,可要求当事人将电子邮件“转发”至承办人或公证人员指定的计算机上或干脆通过“连机”、“共享”的方式直接到举证人的计算机上查阅原始信息。
可能发生的删改一般是随电子邮件以“插入”“附件”方式发送的MIME非文本文件,如Word、Excel、gif、mpg文件乃至声音、影像等多媒体文件,因该类文件的打开是在相应的编辑软件下进行,故可以删改。
该类文件的电脑打印件,与普通电脑打印出的文件无异。
故仅凭打印件很难起到证据的作用。
三、【案例】
在上海浦东新区法院审结的一起劳动争议案件中,判断电子邮件的真伪是此案的关键。
原告王女士原是吉列(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人事经理,因违反工作程序被公司辞退。
但王女士认为:关于人事经理的工作流程,公司无明确的规章制度。
为了证明王女士明知公司人事经理的工作程序,公司提交了从1998年10月13日至去年10月27日王女士在工作中发送和接收的多份电子邮件打印件。
为了证明这些电子邮件的真实性,被告还向法院提交了由浦东新区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处出具的一份《电子邮件书证意见书》。
该《意见书》确认了被告提交给法院的电子邮件打印件的真实性。
浦东新区法院采信了公安局的《意见书》,认为被告提交的电子邮件的真实性达到了“高度盖然性” 标准,予以认定,并在综合认定其他证据的基础上,一审判决王女士败诉。
此案引起人们的关注,其中关于在民事诉讼中能否适用“高度盖然性” 标准来判断电子证据的真实性成为争议的焦点之一。
(此文原载中国仲裁网,作者不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