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式合同的法律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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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合同的法律规定

关于格式合同的法律规定

一、格式合同的定义与特征

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对格式条款作了确切的定义。

究竟何谓格式条款,"格式条款"是指字体或载体格式化的条款吗?不,"格式条款"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合同条款。

由此可以看出,格式合同的特征有以下四个方面:

1.要约对象的不特定性或重复性。

所谓的不特定性指的是要约一般总是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发出的,受要约人此时并不确定。

重复性是指,这种要约一般情况下总是在一段较长的时间内连续使用,在合同拟定人改变其经营内容或策略以前,该要约可以作为承诺的对象。

2.格式合同承诺内容的确定性。

在受要约人对合同内容承诺时,其内容已经确定下来,受要约人也只能根据已经确定的内容作出选择承诺与否的表示,而不能对其内容再行讨价还价。

3.格式合同的效率性和低成本性。

格式合同在对方发出承诺之前往往已经拟定完成准备多次使用,因此要约人不必就每一笔交易单独进行谈判、协商,这也是格式合同

得以存在的社会原因。

4.格式合同当事人双方经济地位的不平衡性。

一般情况下,格式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经济实力上有较大差距,提供合同的一方往往占有明显优势,在某一行业处于社会上或事实上的垄断地位。

二、格式合同的限制性规定

合同法中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此规定是对格式条款的内容及拟定者的义务加以规定,并从三个方面突出其限制性规定:

1.体现和确立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是法律的灵魂。

它要求当事人之间应公平地确立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从而排斥制定格式合同一方凭借其优势对另一方当事人权利的盘剥。

至此,若格式合同中的格式条款违反这一原则,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确认该条款无效或予以变更。

2.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

即规定了使用格式条款方提请对方注意的义务。

此义务是一项很重要的义务。

同时,法律在制定合同方履行此项义务时也设置了几个限制性规定:①在提请对方注意的方式上,应采取合理的方式。

此处合理指的是采取的方式必须能够达到对方完全明白此内容,如咨询、针对性的解释等;②该项义务的履行必须是在合同订立完成之前,因为只有订立之前提示其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规定,会给对方很大选择余地,从而更能体现到法律的公平;③提请注意必须达到足以使相对人注意到其免除或限制其责任条款的存在,从而避免了制定者利用此条达到其某种目的,使另一方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

3.制定者的说明义务即按照对方的要求进行说明。

从而使对方更能完完全全地了解其格式条款的真正意义。

三、格式合同的法律效力认定问题

由于格式合同在订立的时候未与对方进行必要的协商,从而使制定者在制定时为了自身的利益尽量使自己的权利较多,责任更少,从而很容易产生对对方当事人利益的侵害。

合同法第四十条对存在此种严重违反公平原则的合同加以规定并确认其无效。

本条从以下三个方面确认:

1.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2.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即规定免除其应当承担的责任的无效。

3.格式条款免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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