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行为规范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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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养老服务机构综合监管办法》的通知-沪府办规〔2021〕11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养老服务机构综合监管办法》的通知-沪府办规〔2021〕11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养老服务机构综合监管办法》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养老服务机构综合监管办法》的通知沪府办规〔2021〕11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上海市养老服务机构综合监管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21年10月25日目录第一章总体要求第二章监管的事项及分工实施第三章监管的主要方式第四章监管的基本实施要求第五章监管的保障措施上海市养老服务机构综合监管办法第一章总体要求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本市养老服务机构的综合监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养老服务综合监管制度促进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的意见》《上海市养老服务条例》等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机构的综合监管工作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的养老服务机构,是指养老机构和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机构。

第三条(工作原则)养老服务机构综合监管工作,遵循“属地负责、行为监管、分级分类、分工配合”的原则。

第四条(职责分工)各职能部门依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业务指导和监管职责,实行清单式监管,监管事项、措施、依据、流程、结果向社会公开。

市民政部门总体牵头协调养老服务机构综合监管工作。

市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规划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卫生健康、应急、审计、市场监管、地方金融监管、医保、城管执法、房屋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以及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对养老服务机构的监管工作。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废止沪府办发[1998]8号、55号文件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废止沪府办发[1998]8号、55号文件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废止沪府办发[1998]8号、
55号文件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8.03.27
•【字号】沪府办发[2008]9号
•【施行日期】2008.03.27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机关工作
正文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废止沪府办发[1998]8号、55号
文件的通知
(沪府办发〔2008〕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根据国务院《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和监察部办公厅《关于抓紧清理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方面规定的通知》(监办发〔2007〕11号)的要求,经市政府同意,废止《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委、市监察委制订的关于违反建筑市场管理规定若干行为行政处分办法(试行)的通知》(沪府办发〔1998〕8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监察委、市统计局制订的关于统计违法行为行政处分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沪府办发〔1998〕55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督察工作办法(暂行)》的通知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督察工作办法(暂行)》的通知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督察工作办法(暂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公布日期】2007.01.04•【字号】沪城管执[2007]2号•【施行日期】2007.01.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督察工作办法(暂行)》的通知(沪城管执〔2007〕2号)各区县城管执法局(大队)、城管执法总队、水管处:为进一步加强城管监察队伍建设,现将《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督察工作办法(暂行)》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督察工作办法(暂行)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二○○七年一月四日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督察工作办法(暂行)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完善行政执法监督机制,保障和监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履行职责,保护行政执法相对人合法权益,防止和纠正不依法执法、不文明执法、不履行法定职责等行为,根据国家、本市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对本市城管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从事城管执法活动的行政督察。

各级城管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当自觉接受督察机构及其督察人员对其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执法纪律情况的督察。

第三条(主管部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简称市城管执法局)是主管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行政机关,统一领导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督察工作。

市城管执法局综合执法处(筹)是城管执法督察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检查、监督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的督察工作。

第四条(督察机构)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应设置城管执法督察队(简称督察机构)。

督察机构受市和区县城管执法机关的委托,承担本辖区城管执法事务的督察工作,对城管执法队伍和人员履行职责,行使职权、遵守法纪的情况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现场督察。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沪府规〔2018〕2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沪府规〔2018〕2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正文:
----------------------------------------------------------------------------------------------------------------------------------------------------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沪府规〔2018〕2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和《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在对现行有效的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厅规范性文件开展全面清理的基础上,市政府决定,下列5件行政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一、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小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通知(沪府发〔2013〕16号)。

二、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等四部门制订的《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准入标准和供应标准》的通知(沪府发〔2013〕24号)。

三、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特殊情况再生育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府发〔2014〕67号)。

四、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社会保险法》调整本市现行有关医疗保险政策的通知(沪府发〔2016〕58号)。

五、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延长《上海市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有效期的通知(沪府发〔2017〕2号)。

特此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18年1月20日——结束——。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行为规范》的通知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行为规范》的通知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行为规范》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日期】2012.08.08•【字号】沪工商法〔2012〕284号•【施行日期】2012.08.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商管理其他规定正文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行为规范》的通知沪工商法〔2012〕284号各分局,市局各处室、各直属单位:现将《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行为规范》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O一二年八月八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行政许可第三章行政检查第四章行政强制第五章行政处罚第六章其他规定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行为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市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行为,提高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海市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行为规范》等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市工商行政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市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强制以及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行为,应当遵守本规范。

前款所称的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是指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工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和直属机构中持有统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以下简称《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工商执法人员)。

第三条工商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应当严格按照法定职权范围,不得滥用或者超越职权,不得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第四条工商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应当遵守法定程序,严格按照法定的方式、步骤、顺序、期限等进行。

第五条工商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应当主动出示《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或者按规定方式表明身份。

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应当由两名以上工商执法人员共同进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政府系统运行目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沪府发〔2015〕61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政府系统运行目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沪府发〔2015〕61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政府系统运行目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政府系统运行目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沪府发〔2015〕61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现将《上海市政府系统运行目标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2015年11月10日上海市政府系统运行目标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和市委、市政府要求,加快转变政府职能,推进管理改革创新,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提升政府治理能力,更好地履行政府宏观调控、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环境保护的职责,形成权界清晰、分工合理、权责一致、运转高效、法治保障的政府职能体系,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目标管理,是指依据政府系统自身运行体系规律,构建一套完整的目标体系,通过目标的制定与分解、执行与监控、评估与反馈等基本环节,激励和引导政府部门进行动态管理和过程控制,最终实现政府总体目标。

第三条市政府系统运行目标管理以提高政府系统运行整体效率为根本目的,以建立科学合理的目标管理制度为抓手,进一步完善政府决策、执行、自完善、监督系统的工作机制,通过科学设定目标,明确主次责任,加强过程管理,强化检查评价,切实推进政府管理科学规范、协同高效,确保政令畅通、决策落实。

第二章目标管理体系第四条通过科学规范目标的制定程序,以年度为基准确定政府总体目标和部门工作目标,建立健全目标的执行、监督、评估等各环节的运转机制,全链条加强过程管理和组织领导,增强透明度和开放性,为全面实现年度目标而形成一整套闭环的工作机制和系统化的制度安排。

上海城管理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上海城管理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程序,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城管执法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城管执法部门及其城管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城管执法人员从事城管执法活动,应当着统一识别服装,佩带统一标志标识,并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城管执法活动必须两名以上城管执法人员共同进行。

第四条当事人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了两个以上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并且都应当给予罚款的,城管执法部门可以适用其中处罚较重的条款给予行政处罚,不得重复罚款。

第五条城管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管执法人员应当回避,当事人可以申请其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二章管辖第六条区、县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查处本辖区内发生的违法行为。

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行为,市城管执法部门可以实施查处:(一)在全市有重大影响的;(二)涉及古树名木的;(三)涉及市管河道;(四)跨区域集中整治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市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查处的。

第七条管辖区域相邻的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对行政辖区接壤地区流动性违法行为的查处,可以约定共同管辖。

共同管辖区域内发生的违法行为,由首先发现的城管执法部门查处。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对查处违法行为的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市城管执法部门报告,由市城管执法部门指定管辖。

第八条对区、县城管执法部门未予查处的违法行为, 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责令其查处,也可以直接查处。

第九条城管执法部门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管理部门。

移送案件时,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制作案件移送函,案件涉及的非法物品、证据材料应当一并移送。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的决定(2024年)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的决定(2024年)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的决定(2024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9.27•【字号】•【施行日期】2024.1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24年9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9月27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的决定(2024年9月27日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在第十二条第二款款尾增加相关内容:不得以任何方式和途径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诽谤、损害企业等经营主体的名誉。

二、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加快数字政府建设,以“高效办成一件事”为牵引,优化政务服务、提升行政效能,深化全流程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以下简称“一网通办”平台)建设,推动线上和线下集成融合、渠道互补,推进关联事项集成办、容缺事项承诺办、异地事项跨域办、政策服务精准办,促进政务服务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本市建立惠企政策全流程服务工作机制。

各区、各部门应当将惠企政策汇集至“一网通办”平台,做好办理事项涉及的适用条件、所需材料、业务规则、审查要点等的精准匹配工作,通过“一网通办”平台将匹配的政策直接推送企业等经营主体,有序推进惠企政策直达快享。

三、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健全政务服务“一窗受理”综合窗口服务,实行综合受理、分类办理、统一出件;推进政务服务“异地办理”,企业等经营主体在就近政务服务窗口可获得与属地窗口同质同效的办事服务。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行政执法工作的实施意见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行政执法工作的实施意见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行政执法工作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及其他机构•【公布日期】2010.10.22•【字号】闵府发[2010]20号•【施行日期】2010.10.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行政执法工作的实施意见(闵府发[2010]20号)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莘庄工业区管委会,区政府各委、办、局:为贯彻落实《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行政执法工作的意见》(沪府发[2010]21号)(以下简称《意见》)的工作要求,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提升行政执法的公信力,实现把上海建设成为“法治环境最好的地区之一”的目标,结合本区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统一思想,充分认识贯彻落实《意见》的重要意义行政执法是行政机关最经常、与人民群众权益关系最密切的管理活动,是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关键环节。

自2004年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实施以来,本区依法行政工作取得了明显进展,特别是在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方面做出了积极努力,行政执法能力和效率得到了提升。

但是,在开放、透明、信息化的条件下,在全社会法治意识不断增强的情况下,本区的行政执法工作尚不能完全适应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要求。

《意见》作为规范和加强行政执法工作的重要文件,是加快上海法治政府建设的重要抓手。

区政府各有关单位要组织行政执法人员加强学习,在行政执法中牢固树立职权法定、程序正当、保护合法权利、教育指导为先、权责统一的执法理念;要结合实际情况,抓紧研究制定相关实施方案和具体措施,全面贯彻落实《意见》提出的工作要求。

二、进一步明确规范和加强行政执法的目标和任务《意见》就行政执法制度建设共提出了四个方面的二十五条工作要求。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意见》,现明确目标任务如下:(一)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清理执法权限和主体各行政执法主体通过编制行政执法工作规程,进一步明晰本单位、本部门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行政执法权限和程序,并通过制定各项制度保证行政行为的合法、有效。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2018年修正)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2018年修正)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2018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05.24•【字号】•【施行日期】2018.05.24•【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城市管理正文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2012年4月19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6月18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5月24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执法权限第三章执法规范第四章执法协作第五章执法监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和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

前款所称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是指市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管执法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依法相对集中行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及相关的行政检查权和行政强制权的行为。

第三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领导。

市和区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面积、人口数量、管理需求等状况,合理配置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城管执法人员)和执法装备,并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城管执法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四条市城管执法部门是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并接受市城管执法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上海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上海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上海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程序规定》上海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程序规定沪城管规〔2021〕1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上海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上海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市、区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合称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实施城市管理领域的综合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原则)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实施执法活动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文书规范。

第四条(回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应当主动回避,案件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审查,由机关负责人在3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回避决定作出前,主动回避或者被申请回避的执法人员不停止对案件的调查。

第五条(执法人员规范)执法人员从事城管综合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着统一制服,佩带统一标志标识,使用统一格式的执法文书,并主动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城管综合行政执法活动必须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共同进行。

第六条(推行行政执法三项制度)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严格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第七条(信息化建设)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加强执法信息化建设,实行案件统一网上办理,推进执法信息共享,提高执法效率和规范化水平。

第二章管辖第八条(地域管辖)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区城管执法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辖,按规定由市城管执法部门管辖的案件除外。

上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联席会议工作制度》的通知

上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联席会议工作制度》的通知

上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联席会议工作制度》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公布日期】2007.03.01•【字号】沪城综办[2007]02号•【施行日期】2007.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上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联席会议工作制度》的通知(沪城综办[2007]02号)市城管综合执法工作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为了使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的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市联席会议办公室制定了《上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联席会议工作制度》(见附件),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区(县)政府应积极组织本区(县)联席会议办公室,参照该制度制定本区(县)联席会议的相关工作制度。

附件:上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联席会议工作制度上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二○○七年三月一日上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联席会议工作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上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联席会议(以下简称市联席会议)工作,保证日常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提高工作效率,确保履行职能,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市联席会议是在市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综合协调的机构,其主要职能是:一、按照市委、市政府的有关精神,讨论、研究和完善城管执法体制机制等重大问题和重大措施。

二、围绕城市建设管理总体安排,讨论协调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阶段性工作重点。

三、综合协调城市管理方面的执法资源,组织协调全市性重大执法工作。

四、研究分析本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形势,交流工作情况,总结工作经验,提出工作建议。

五、完成市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二章组织机构第三条市联席会议由市政府批准的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分管负责人组成。

市联席会议设第一召集人一人、召集人若干。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提升行政执法质量三年行动计划(2023—2025年)》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提升行政执法质量三年行动计划(2023—2025年)》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提升行政执法质量三年行动计划(2023—2025年)》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办公厅•【公布日期】2023.08.09•【文号】国办发〔2023〕27号•【施行日期】2023.08.09•【效力等级】国务院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其他规定正文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提升行政执法质量三年行动计划(2023—2025年)》的通知国办发〔2023〕2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提升行政执法质量三年行动计划(2023—2025年)》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2023年8月9日提升行政执法质量三年行动计划(2023—2025年)行政执法是行政机关履行政府职能、管理经济社会事务的重要方式,行政执法质量直接关系法治政府建设成效。

为深入贯彻落实《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全面提升行政执法质量和效能,制定本计划。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深刻领悟“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以提升行政执法质量和效能为目标,着力提高行政执法队伍能力素质,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完善行政执法体制机制,强化行政执法监督问责,全面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防止不作为乱作为,更好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加快推进法治政府建设。

(二)工作原则。

坚持党的领导,把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贯穿于行政执法工作的全过程和各方面。

坚持执法为民,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执法行为中都能看到风清气正、从每一项执法决定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

坚持问题导向,聚焦重点领域行政执法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查找根源,切实解决。

坚持注重实效,立足基层行政执法实际,增强措施的针对性和实效性,稳步提升行政执法质量。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行为规范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行为规范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行为规范第一篇: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行为规范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行为规范(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建设一支政治强、业务精、作风硬、纪律严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伍,依据有关规定和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本市各级城管执法部门。

第二章着装规范第三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执勤、备勤、值班、操课时,必须按规定着城管执法工作服。

不执行公务活动时应着便服,不得将便服与执法工作服混穿。

因特殊情况,需要着便服执行任务时,应报大队领导批准。

第四条着执法工作服时,帽徽、臂章、胸牌号等城管执法标识要齐全,并按规定佩戴。

要衣着整洁,风纪严整,扣好领钩、衣扣,着制式黑皮鞋。

着长袖衬衣时,下摆束于裤内,系制式领带。

着短袖衬衣时,下摆置于裤外,不系领带。

着雨装、冬装、风衣时,内穿与季节相适应的执法工作服。

第五条戴帽时,帽檐前缘与眉同高,帽饰带并拢并保持水平。

帽松紧带不使用时,不得露于帽外。

在办公区内可不戴帽子。

驾驶和乘坐摩托车,执行突击整治的执法任务,或执法督察任务时,应戴制式头盔。

第六条着执法工作服时, 不得披衣、敞怀、挽袖、卷裤腿;冬夏季服装和毛、布料服装不得混穿;执法工作服外不得罩便服和围巾;腰带上不得系挂钥匙、饰物;不得佩带与城管执法人员身份或者执行公务无关的其它标志、徽章。

第七条因伤病影响执法人员形象,或女性队员怀孕期间,应着便服。

第八条未经市城管执法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仿制、买卖、穿着城管执法工作服及其标识。

各着装单位要加强对城管执法工作服及其标识的管理,不得擅自扩大着装范围,不得擅自修改、外借和赠送。

第三章仪容规范第九条执法人员应当保持头发整洁,不准染彩发。

男性不得留长发、大鬓角、卷发(自然卷除外)、剃光头或者蓄胡须;女性不准留披肩长发,发辫不得过肩。

第十条执法人员不得纹身,不得染指甲、留长指甲,不得化浓妆。

上海市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行为规范(最新)

上海市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行为规范(最新)

印发通知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行为规范的通知沪府办发〔2010〕25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上海市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行为规范》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一○年六月八日正文内容上海市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行为规范第一条为规范本市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检查、行政强制以及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行为,应当遵守本规范。

第三条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和专业技能,并经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

没有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协助行政执法的人员只能按照规定从事行政执法的有关辅助工作。

第四条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有统一制式或识别服装(以下简称“制服”)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着制服;没有制服的,着装应当庄重得体。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将制服转借、出租或者买卖;不得因非行政执法活动需要着制服出入娱乐场所。

第五条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仪表整洁、语言文明、举止得体、方式得当。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不得使用粗俗、歧视、侮辱以及威胁性语言,不得刁难当事人或者做出有损行政执法人员形象的行为。

第六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范围实施行政执法行为,不得滥用职权,不得超越职权,不得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第七条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遵守法定程序,严格按照法定的方式、步骤、顺序、期限等实施。

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除适用简易程序外,必须两人以上共同进行。

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八条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应当全面、客观、公正。

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收集证据,不得伪造、隐匿证据。

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告[2009]第1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告[2009]第1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告[2009]第1号正文:---------------------------------------------------------------------------------------------------------------------------------------------------- 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告([2009]第1号)根据《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的规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下列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委办局以及其他机构于2008年7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71件),经审查准予备案,现公告如下:一、区县人民政府(17件)(一)浦东新区人民政府(3件)1.浦东新区推进民用建筑节能办法(浦府〔2008〕193号,2008年8月8日制定)2.浦东新区支持鼓励人才若干意见(浦府〔2008〕145号,2008年6月26日制定)3.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浦东新区促进自主创新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浦府〔2008〕233号,2008年9月24日制定)(二)虹口区人民政府(1件)虹口区人民政府关于公布2007年本区被拆除房屋同区域已购公有居住房屋上市交易平均市场单价及价格补贴标准的通告(虹府〔2008〕13号,2008年6月30日制定)(三)闸北区人民政府(1件)闸北区关于加强社区文化活动中心管理的暂行办法(闸府规范(2008)2号,2008年11月14日制定)(四)静安区人民政府(3件)1.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批转区发改委《关于加强和规范静安区新开工项目管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静府发〔2008〕8号,2008年5月10日制定)2.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批转区发改委《关于促进企业做好节能降耗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静府发〔2008〕10号,2008年7月4日制定)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区外经委《静安区贯彻<上海市外商投资项目行政审批改革方案>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静府发〔2008〕17号,2008年10月14日制定)(五)宝山区人民政府(2件)1、宝山区农村村民住房建设规划管理若干规定(宝府〔2008〕14号,2008年3月13日制定)2、宝山区关于撤销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建制的若干规定(宝府〔2008〕15号,2008年3月17日制定)(六)松江区人民政府(2件)1.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本区原乡镇企业退休无保障人员退养金补贴标准和享受范围的通知(沪松府〔2008〕84号,2008年6月23日制定)2.松江区特困家庭综合救助施行意见(沪松府〔2008〕95号,2008年6月30日制定)(七)嘉定区人民政府(2件)1.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政府关于本区稳粮资金的实施意见(嘉府发〔2008〕26号,2008年5月29日制定)2.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被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农业人员就业和社会保障实施办法的意见(嘉府发〔2008〕30号,2008年6月23日制定)(八)青浦区人民政府(1件)上海市青浦区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实施细则补充规定(青府发〔2008〕69号,2008年7月24日制定)(九)崇明县人民政府(2件)1.崇明老毛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崇府发〔2008〕57号,2008年6月16日制定)2.崇明老白酒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崇府发〔2008〕58号,2008年6月16日制定)二、市政府委办局(52件)(一)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件)1.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农业委员会关于印发《进一步完善本市原料奶收购价格形成机制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沪发改价商〔2008〕013号,2008年9月11日制定)2.上海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上海市太阳能光伏发电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沪发改能源(2008)092号,2008年10月9日制定)(二)上海市教育委员会(2件)1.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继续做好本市农民工同住子女进入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就读免借读费工作的意见(沪教委基〔2008〕58号, 2008年9月8日制定)2.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农业委员会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做好本市农民工同住子女学前教育工作的若干意见(沪教委基[2008]50号, 2008年8月18日制定)(三)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消防局)(2件)1、上海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实施细则(沪公发〔2008〕314号,2008年8月16日制定)2、关于自2008年7月1日起在本市范围内调整消防审批和消防验收受理范围扩大简易审批和简易验收范围的通告(沪消发[2008]193号,2008年7月17日制定)(四)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社会团体管理局)(1件)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社会团体管理局印发《关于开展本市社区群众活动团队备案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沪民社团〔2008〕1号,2008年8月7日制定)(五)上海市司法局(2件)1.市司法局关于贯彻修订后的《律师法》做好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投诉查处有关工作的通知(沪司发律管〔2008〕50号,2008年5月21日制定)2.上海市司法局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关于规范人民调解组织参与医患纠纷调解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沪司发基层〔2008〕3号,2008年7月19日制定)(六)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7件)1.上海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关于印发《上海市市级财政资金国库集中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沪财库〔2008〕26号, 2008年6月5日制定)2.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关于印发《上海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沪财企〔2008〕30号,2008年7月14日制定)3.上海市财政检查工作规程(试行)(沪财督〔2008〕5号, 2008年8月14日制定)4.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信息化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沪财教[2008]54号, 2008年10月9日制定)5.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沪财教[2008]55号, 2008年10月9日制定)6.关于印发《上海市政府采购供应商登记及诚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沪财库[2008]50号, 2008年11月11日制定)7.关于印发《关于本市担保机构代偿损失实施补偿的暂行办法》的通知(沪财企[2008]50号, 2008年11月18日制定)(七)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11件)1.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调整本市万人就业项目等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收入标准的通知(沪劳保就发〔2008〕32号,2008年5月9日制定)2.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人事局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调整本市非因工死亡职工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沪劳保福发〔2008〕30号,2008年4月24日制定)3.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人员特殊援助工作的补充意见(沪劳保就发〔2008〕33号,2008年5月9日制定)4.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对本市就业困难人员实现灵活就业后给予社会保险费补贴的补充通知(沪劳保就发〔2008〕34号,2008年6月5日制定)5.关于2008年本市城镇企业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沪劳保养发〔2008〕39号,2008年7月22日制定)6.关于2008年按照本市城镇企业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的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沪劳保养发〔2008〕40号,2008年7月22日制定)7.关于2008年按照本市小城镇社会保险办法计发养老金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沪劳保养发〔2008〕41号,2008年7月22日制定)8.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本市劳动争议仲裁管辖的通知(沪劳保仲发〔2008〕44号,2008年8月21日制定)9.上海市集体合同审查办法(沪劳保关发〔2008〕43号,2008年8月5日制定)10.关于来沪从业人员进行失业登记有关事项的通知(沪劳保就发〔2008〕37号,2008年6月25日制定)11、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农业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对本市低收入农户家庭人员实现就业后给予专项就业补贴的实施意见(沪劳保就发〔2008〕36号,2008年6月6日制定)(八)上海市建设和交通委员会(2件)1.上海市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上海市监察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上海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沪建交联〔2008〕455号,2008年6月13日制定)2.上海市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关于减少城市基础设施项目施工对周边环境影响的试行规定》的通知(沪建交联〔2008〕511号,2008年7月7日制定)(九)上海市农业委员会(1件)上海市农业委员会关于发布《上海市为农综合信息服务平台管理办法(试行)》通知(沪农委[2008]428号,2008年12月4日制定)(十)上海市卫生局(2件)1.关于修订下发《上海市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卫疾妇〔2008〕18号,2008年6月25日制定)2.上海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沪卫监督〔2008〕9号,2008年8月6日制定)(十一)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件)1.关于上海世博会官方参展者从事经营活动的登记管理办法(沪工商外〔2008〕202号,2008年7月28日制定)2.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落实市委九届四次全会精神支持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沪工商注〔2008〕212号,2008年8月11日制定)(十二)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1件)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发布《上海市电梯改造规则》的通知(沪质技监特[2008]580号,2008年11月24日制定)(十三)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4件)1.关于加强对公寓式办公建筑层高规划管理的意见(沪规区〔2008〕269号,2008年4月23日制定)2.关于在批公寓式办公建筑层高规划管理的实施意见(沪规区〔2008〕453号,2008年6月19日制定)3.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有关规定的实施意见(沪规查〔2008〕371号,2008年5月27日制定)4.关于加强本市保障性住房项目规划管理的若干意见(沪规法[2008]756号,2008年9月17日制定)(十四)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3件)1.关于住宅物业小区内业主共有或使用的房地产有关登记问题的通知(沪房地资〔2008〕56号,2008年1月18日制定)2.关于加强本市新建住宅质量管理工作的通知(沪房地资建〔2008〕32号,2008年1月10日制定)3.关于调整本市征地土地补偿费标准的实施意见(沪房地资法〔2008〕551号,2008年9月1日制定)(十五)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2件)1.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关于发布《外省市驻沪道路货物运输备案管理规定》的通知(沪交法〔2008〕248号,2008年7月22日制定)2.上海市道路旅客运输站管理规定(沪交法〔2008〕278号,2008年9月16日制定)(十六)上海市信息化委员会(2件)1.上海市信息化委员会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市金融服务办公室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关于加强本市金融税控收款机专业维护服务管理的若干意见(沪信息委社〔2008〕13号,2008年1月7日制定)2.上海市社会保障卡副卡管理办法(沪信息委法〔2008〕205号,2008年7月22日制定)(十七)上海市金融服务办公室(2件)1.上海市金融服务办公室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关于本市开展危险化学品安全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沪金融办〔2008〕4号,2008年7月18日制定)2.上海市金融服务办公室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本市股权投资企业工商登记等事项的通知(沪金融办通〔2008〕3号,2008年8月11日制定)(十八)上海市港口管理局(1件)上海港口设施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许可实施办法(沪港规〔2008〕295号,2008年7月22日制定)(十九)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1件)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关于发布《上海市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载卫星定位系统使用和管理规定》的通知(沪交[2008]47号,2008年11月27日制定)(二十)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1件)关于印发《关于促进节约集约利用工业用地、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沪规法[2008]866号,2008年10月15日制定)(二十一)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1件)关于印发《关于支持本市重点产业项目加快建设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沪建交[2008]919号,2008年11月7日制定)三、其他机构(2件)(一)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1件)关于2008年度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和比例的通知(沪公积金管委会〔2008〕2号,2008年6月23日制定)(二)上海机场(集团)有限公司(1件)上海市民用机场地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实施办法(沪机场集办〔2008〕245号,2008年9月27日制定)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二〇〇九年二月四日——结束——。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行为规范》的通知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行为规范》的通知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行为规范》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公布日期】2011.03.03•【字号】沪城管执[2011]9号•【施行日期】2011.03.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行为规范》的通知(沪城管执〔2011〕9号)各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市城管执法总队、市水管处:为规范本市城管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提高执法人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树立城管执法队伍严格、规范、文明执法的社会形象,现将《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行为规范》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二○一一年三月三日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行为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提高执法人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树立城管执法队伍严格、规范、文明执法的社会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上海市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行为规范》等相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全体城管执法人员。

第二章基本准则第三条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和专业技能,并经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

没有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四条执法人员应当忠于使命、爱岗敬业、勤勉履职、甘于奉献,不得背离使命、失职渎职、敷衍塞责。

第五条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范围实施行政执法行为,不得滥用职权,不得超越职权,不得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第六条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遵守法定程序,严格按照法定的方式、步骤、顺序、期限等实施。

第七条执法人员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原则,平等对待当事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执法公信力;应当遵循高效便民的原则,提高执法效能,最大限度地实现执法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上海市民防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整治规范本市民防工程建设管理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上海市民防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整治规范本市民防工程建设管理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上海市民防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整治规范本市民防工程建设管理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民防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整治规范本市民防工程建设管理的实施方案》的通知各区、县民防办,市民防监督管理处,机关各处室:根据市政府办公厅转发的《进一步整治规范本市建筑市场的实施方案》(沪府办[2011]10号)有关要求,市民防办制定了《关于进一步整治规范本市民防工程建设管理的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民防办公室二〇一一年三月四日关于进一步整治规范本市民防工程建设管理的实施方案为贯彻落实《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市建筑市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沪府发[2011]1号)精神,按照市政府办公厅转发的《进一步整治规范本市建筑市场的实施方案》(沪府办[2011]10号)有关要求,结合民防系统实际,现就进一步整治规范本市民防工程建设管理制定以下实施方案:一、整顿范围民防部门审批或审核的本市各类新建、改建、扩建民防工程(含已建民防工程的加固改造、兼顾设防工程的防护部分)。

二、任务分工按照市政府要求,市民防办成立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全市民防系统的整治规范工作。

市民防办相关处室和区(县)民防办的主要任务分工如下:(一)市民防办相关处室的主要任务1、政策法规处:牵头组织相关处室梳理并确定适用民防工程建设管理的相关法规、规定和规范性文件,及时补充完善民防工程建设管理所亟需的制度和规范。

作为市民防行政执法监督部门,指导、协调、监督对违法违规行为按权限实施处罚或委托实施处罚。

2、工程处:认真梳理民防工程建设审批和管理程序。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及其他机构•【公布日期】2007.04.20•【字号】闸府发[2007]9号•【施行日期】2007.04.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二〇〇七年四月二十日闸府发[2007]9号)区政府各部门、各街道办事处、彭浦镇政府、区管重点企业:经十四届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讨论同意,现将《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上海市闸北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选举产生的新一届闸北区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上海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区政府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自觉实践科学发展观,坚决贯彻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遵循“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的原则,按照“四个率先”的总体要求,围绕建设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的目标,求真务实,开拓进取,大力增强自主创新能力,着力抓好各项民生工作,全面推动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努力建设和谐新闸北。

第三条区政府组成人员要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坚持发扬“两个务必”的优良传统,坚持连续性、稳定性、开创性相统一,全面履行职能,切实做到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努力把区政府建设成为忧民所忧、乐民所乐的服务政府,务实高效、廉洁勤政的责任政府,依法行政、公正严明的法治政府。

第四条区政府在区委“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格局下开展工作,实行科学民主决策,推进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监督,建立健全规范、协调、透明、高效的政府工作制度和运作机制。

上海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交通委员会系统2022年“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清单》的通知

上海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交通委员会系统2022年“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清单》的通知

上海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交通委员会系统2022年“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清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交通委员会•【公布日期】2022.06.17•【字号】沪交法〔2022〕313 号•【施行日期】2022.06.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上海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交通委员会系统2022年“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清单》的通知委机关各处室,市道路运输局,委、局属各单位:为贯彻落实《中共上海市委办公厅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行国家机关“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委办发〔2018〕7号)、《关于进一步落实本市国家机关普法责任清单制度的意见》(沪法宣办(2021)4号),根据《上海市交通委员会系统落实“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实施方案》(沪交法〔2018〕388号)、《上海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贯彻落实法治宣传教育的第八个五年规划(2021-2025年)实施方案的通知》(沪交法〔2021〕885号),结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修制订等变化情况,委系统普法责任清单已进一步调整完善。

现将《上海市交通委员会系统2022年“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清单》印发给你们,请各部门、各单位结合各自职能,认真贯彻执行。

以上情况,特此通知。

上海市交通委员会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上海市交通委员会系统2022年“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清单一、重点宣传普及的法律法规规章清单及责任部门(一)习近平法治思想(委系统)(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18年3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修正)(委系统)(三)《信访工作条例》(2022年1月24日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审议批准2022年2月25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委系统)(四)《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委员会工作条例》(2021年12月6日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审议批准2021年12月24日中共中央发布)(机关党委,市道路运输局,委、局属各单位)(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委系统)(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2021年8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委系统)(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委系统)(八)《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2020年12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委港务监管处、港航中心)(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20年10月1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委系统)(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委系统)(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令第752号修订)(市道路运输局、道运中心、执法总队)(十二)《上海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2022年2月18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修订)(委系统)(十三)《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2021年10月28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委系统)(十四)《上海市水上搜寻救助条例》(2021年9月28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委港务监管处、港航中心、执法总队)(十五)《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2021年8月25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第五次修正)(委轨道交通处、执法总队)(十六)《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根据2022年2月14日《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应急管理部关于修改〈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市道路运输局、道运中心、执法总队)(十七)《港口岸线使用审批管理办法》(根据2021年12月23日《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修改〈港口岸线使用审批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订)(委综合规划处)(十八)《港口和船舶岸电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31号修正)(委港务监管处、委科技信息处、港航中心)(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20号修正)(委港务监管处、港航中心、执法总队)(二十)《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8号修订)(市道路运输局、道运中心、执法总队)(二十一)《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38号修正)(委交通建设处、建管中心、安质监站)(二十二)《上海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办法》(2022年1月24日市政府令第62号修正)(委轨道交通处、执法总队)(二十三)《上海市停车场(库)管理办法》(2021年5月8日市政府令第49号修正)(市道路运输局、道运中心、执法总队)二、普法主要任务(一)进一步加强领导干部带头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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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行
为规范的通知
【法规类别】法制工作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沪府办发[2010]25号
【发布部门】上海市政府
【发布日期】2010.06.08
【实施日期】2010.06.0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行为规范的通知
(沪府办发〔2010〕2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上海市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行为规范》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六月八日
上海市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行为规范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检查、行政强制以及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行为,应当遵守本规范。

第三条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和专业技能,并经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

没有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协助行政执法的人员只能按照规定从事行政执法的有关辅助工作。

第四条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有统一制式或识别服装(以下简称“制服”)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着制服;没有制服的,着装应当庄重得体。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将制服转借、出租或者买卖;不得因非行政执法活动需要着制服出入娱乐场所。

第五条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仪表整洁、语言文明、举止得体、方式得当。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不得使用粗俗、歧视、侮辱以及威胁性语言,不得刁难当事人或者做出有损行政执法人员形象的行为。

第六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范围实施行政执法行
为,不得滥用职权,不得超越职权,不得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第七条行政执法人员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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