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中的社会公共利益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经济法中的社会公共利益

摘要:现实可本文试界定经济法中的社会公共利益的特殊内涵,通过与相关利益的比较,以论证社会公共利益的独立性,并对保护和实现这种社会公共利益的能性进行探索。

关键词:经济法公共利益社会利益

经济法是社会本位的现代法部门,它对经济关系的调整是立足于社会,追求的是社会公共利益,这既不同于以个人利益为本位的传统民法,也区别于以权力为本位的行政法。三个法律部门之所以互相独立,在于它们有各自不同的利益基石,而社会公共利益正是经济法的基石,存在独立的社会公共利益是经济法产生和存在的核心。对于这一社会公共利益本身,我们现有的研究理论似乎尚未能清晰认识,有必要对其做进一步地深入考察,更准确地界定其内涵。同时,由于现实利益冲突中,社会公共利益往往出现主体缺位的现象,不可避免地发生忽视和牺牲社会公共利益,从而使得经济法中的社会公共利益不能得到有效实现,通过界定社会公共利益,才能结合现实的利益冲突,从而找到使其得以真正实现的出路。

一、社会公共利益及其属性

虽然学界很多学者认同,经济法是社会本位法,它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己任,但对于社会公共利益涉及不多,对其内涵理解也含糊不清,常将其与相关概念相混淆。澄清社会公共利益的概念,界定社会公共利益的外延,从而区分不同的相关利益,是认识经济法本质的必要和前提。

(一)何为“利益”

如果存在着社会公共利益,那么必然存在着与其并列的其他的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与这些利益在本质属性都是一种利益,它们只不过是基于一定的社会标准所作出的分类。

关于利益,大致存在着客观说、主观说、主客观统一说三类观点。主观说认为,利益是意识的属性,是人们对于满足一定需要的意志指向。这种观点实际上把需要和利益与人的意识、意志相混淆,抹煞了需要的客观属性,也否认了利益的客观属性,这样使得利益成为不确定的现象,从而导致否认社会发展的客观性、必然性和规律性。客观说认为,利益从形式到内在都是客观的东西,它是意识、意志之外的客观存在。“利益是人们同他人周围显示中能帮助他人作为一定地社会成员而生存、发展的对象和现象的客观关系的表现。”该观点完全否定利益在形式上和内在上的客观性,忽视作为利益基础的需要,其本身包含的主观因素的属性对利益的直接影响。而主客观统一说则认为,利益是主观与客观环境相统一的东西。“利益具有客观的制约性,但它的体现始终是人。所以利益是客观东西和主观东西的统一。”客观性和主观性在决定利益的属性上并非处于对等的位置,其中有一种观点就认为,利益在内容上是客观的,在形式上是主观的。

由于利益是对主体需要的满足,所以需要的性质直接影响着利益的性质,这正是认识利益属性的切入点。首先,不容置疑的一点是,人的需要是客观存在的,而不是纯粹主观的;其次,人的需要实际上一种有意识的能动的需要,它的实现需通过人的有意识的活动来实现。可见,人的需要兼具主观性和客观性,其内容是客观的,形式却是主观的。因此,笔者认为,利益具有客观性和主观性的统一这一观点更确切地描述了利益本身的属性,认为利益是指以一定的社会形式存在,用以满足社会主体需要的客观对象。

(二)何为“社会公共利益”

何为社会公共利益?对此,法学界尚有争论。当代社会法学派代表人物庞德将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公共利益”(此处相当于国家利益)相对应,提出了著名的社会利益学说,把社会利益理解为“包含在文明社会生活中并基于这种生活的地位二提出的各种要求、需要或愿望”。有学者把社会公共利益视为“经济秩序”的代名词,认为社会公共利益“就是指包括产业利益

在内的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或指保护经济上的弱者”,是指“以自由竞争为基础的经济秩序本身,妨碍这种经济秩序的事态就是直接违反公共的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的形成常被与个人利益联系在一起进行考察,亦有不少学者认为两者之间是对应关系。我们认为,社会公共利益是一种共同利益,与其相对应的是个别利益,两者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而个人利益则是群体利益、社会整体利益相对应的。据此我们可以清楚区分个别利益与个人利益,个别利益就是指某种特殊利益,表明的是其特殊性,而个人利益指的是个人所追求的需要和目标,反映的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表明的是其个体性或者说是局部性,可见,以个人利益取代个别利益并将其与社会公共利益相对应是站不住脚的。

那么,既然社会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不是相对应的关系,是否意味着两者之间就没有任何冲突或矛盾呢?有一种观点就认为,所谓公共就是指特定范围内的共性特征,公共利益就是指特定范畴当中的成员个人利益中的共性利益,这种形态的利益当然不会也不应该与该特定范畴中成员的个人利益发生冲突和不协调。这种观点值得商榷,何为公共呢?“公共”的英文是“Common”、“Public”,在作为“Common”即“共同”这一层次时是指“特定范畴当中的成员个人利益中的共性”。但是共同利益不是个别利益(个人利益在某种意义上就是一种个别利益)机械相加,也不是指个别利益之间的相同部分,而是在众多个人利益的基础上形成的新的更高层次的利益,显而易见,这种共同利益并不能包容所有的个人利益,它既有与个人利益一致的一面,更可能有相冲突的一面。

社会公共利益就是在与个人利益、群体利益等个别利益的基础上形成的,具有一定的概括性和抽象性。我们可以将其定义为,社会公共利益是指以一定的社会形式存在,能够满足公众对社会文明状态的需要,在社会个别利益基础上形成的共性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主体是社会公众,即公共社会。其主体不能由作为社会个别利益主体的个人、群体、国家所代替,尽管社会公共利益在表现出来的权利形式上,可以是个人、社会组织或者国家。

其内容并不像人们所说的那样抽象,它包括:(1)公共秩序的和平与安全;(2)经济秩序的健康、安全及效率化;(3)社会资源与机会的合理保存与利用;(4)社会弱者利益的保障;(5)公共道德的维护;(6)人类朝文明方向发展的条件(如公共教育、公共卫生事业的发展);等等方面。应该说,前面并不能列举出社会公共利益的全部内容,但它至少包括以上这些方面。

二、社会公共利益对经济法的特殊意义

(一)社会公共利益与经济法的社会本位

各个法律部门在产生之日起就和利益有着十分密切的联系,在一定程度上讲,法律对社会关系的调整就是对利益关系的调整,是对人们所需要的各种形式的利益权利化和义务化。在法律所调整的利益关系中,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无疑是最基本的对象,这是传统“私法”形成的基础,涉及政治国家内部的关系无疑也是法律要调整的范围,这是“公法”形成的基础,而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冲突同样需要法律给予调整,但是由于20世纪以前法律体系建立在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一致的假设基础上,故法律调整中的缺陷最终导致二者矛盾的加剧,使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极大损害。传统部门法如民商法,宪法,行政法和刑法对于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关系进行了某种程度的反应或者调整,但法律与社会关系之间的对应关系以及各部门法所特有的理念和任务决定了他们对于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十分有限。

对于涉及经济领域中的社会公共利益的关系,无论是宪法和行政法,还是刑法,都无力做出调整,唯有民商法能发挥有限的调整作用。在20世纪的社会化潮流中,随着个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矛盾加剧,这两者之间的关系才重新被认识,至少众多冲突的事实表明两者并非总是一致的。在此背景下,对于经济领域中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以个人利益为本位的民商法,仅仅通过个别条文的社会化和简单抽象的“社会公共利益”等原则也难以有效约束,因此,客观上需要在法律体系中建立一种全新的适应社会化的法律制度,专门对于涉及经济领域中社会公共利益的关系进行调整。经济法也就是此类法律制度中一种。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