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合同法中的公共利益原则
合同中的契约精神和公平原则
合同中的契约精神和公平原则合同是人们在商务交往中约定的法律文件,是保障交易双方权益的依据。
契约精神和公平原则是合同法中非常重要的原则,它们在保障合同的执行过程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本文将探讨合同中的契约精神和公平原则,并分析其在实践中的运用。
一、契约精神契约精神强调合同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应以诚实、信用和善意的原则行事。
它追求的是双方的互信和公平交易。
契约精神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 信守承诺契约精神要求合同当事人必须履行合同中承诺的义务。
无论是买卖合同、租赁合同还是劳动合同,双方都应诚实守信地履行合同义务。
只有当双方都能信守承诺,合同才能有效,交易才能顺利进行。
2. 平等自愿契约精神要求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要基于平等地位和自愿原则。
双方应完全理解合同条款,并明确自己的权利和义务。
对于任何违反公序良俗和法律的合同,都应被视为无效合同。
3. 诚实信用合同当事人应以诚实信用的态度进行交易,不得采取欺诈行为。
契约精神要求当事人提供真实的信息,确保对方能够正确判断合同风险并做出决策。
如果一方故意隐瞒重要信息或提供虚假信息,将违反契约精神的原则。
二、公平原则公平原则是合同法律体系中的基本原则之一。
它强调在合同的制定、解释和执行过程中要遵循公正、平等的原则。
公平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 平等议价公平原则要求双方在合同谈判过程中应平等参与,进行平等的讨价还价。
不得利用市场垄断地位或其他非正当手段使对方在合同交易中处于劣势地位。
双方应基于平等情况下进行谈判和商定。
2. 合理利益公平原则要求合同的条款和条件应合理,不能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应符合公平原则,确保在交易过程中双方的权益得到平等保护。
如有不当的条款,相关法律法规将予以无效处理。
3. 公平竞争公平原则也适用于竞争领域。
在合同交易过程中,合同当事人应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如恶意串通、行业垄断等。
公平竞争有助于市场的健康发展,保障交易双方的利益。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什么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什么(一)平等、自愿原则合同法的平等原则指的是当事人的民事法律地位平等,包括订立合履行合同两个方面,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平等原则是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是区别律、刑事法律的重要特征,也是合同法其他原则赖以存在的基础。
合同法的自愿原则,既表现在当事人之间,因一方欺诈、胁迫订立的合同无效或者可以撤销,也表现在合同当事人与其他人之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自愿原则是法律赋予的,同时也受到其他法律规定的限制,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自愿”。
法律的限制主要有二方面。
一是实体法的规定,有的法律规定某些物品不得买卖,比如毒品;合同法明确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对此当事人不能“自愿”认为有效;国家根据需要下达指令性任务或者国家订货任务的,有关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不能“自愿”不订立。
这里讲的实体法,都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涉及社会公共秩序。
法律限制的另一方面是的规定。
有的法律规定当事人订立某类合同,需经批准;转移某类财产,主要是不动产,应当办理登记手续。
那么,当事人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不能“自愿”地不去办理。
在合同法中,不仅对平等、自愿作了原则规定,而且在具体制度、具体规定方面体现平等、自愿原则。
比较于三部合同法,许多是新规定。
主要有:第一,在合同法第一章中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二,关于合同内容。
合同法第12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
并在其他条款中规定,当事人就数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时,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才适用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三,关于合同形式。
《合同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合同法律案例_总则(3篇)
第1篇一、引言合同法律案例是合同法实践中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对具体案例的分析,可以揭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规则和适用范围,为合同纠纷的解决提供参考。
本总则旨在总结合同法律案例的常见类型、处理原则和适用法律,为合同纠纷的预防和处理提供指导。
二、合同法律案例类型1. 合同成立纠纷案例这类案例主要涉及合同的订立、主体资格、意思表示、形式要件等方面。
例如,因一方当事人主体资格不符、意思表示不真实、合同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等原因导致合同无效或可撤销。
2. 合同效力纠纷案例这类案例主要涉及合同的生效、变更、解除、终止等方面。
例如,因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合同解除、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终止等。
3. 合同履行纠纷案例这类案例主要涉及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违约责任、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履行方式等方面。
例如,因一方当事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导致违约、因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履行方式不符合约定导致纠纷等。
4. 合同解释纠纷案例这类案例主要涉及合同条款的解释、合同目的的确定等方面。
例如,因对合同条款理解不一致导致纠纷、因合同目的不明导致纠纷等。
5. 合同争议解决纠纷案例这类案例主要涉及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仲裁、诉讼等方面。
例如,因当事人选择仲裁或诉讼方式解决纠纷导致纠纷、因仲裁裁决或法院判决执行困难导致纠纷等。
三、合同法律案例处理原则1. 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则合同纠纷的处理应当遵循法律规定,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2. 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不得滥用权利。
3. 公平原则合同纠纷的处理应当公平合理,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
4. 司法独立原则法院在处理合同纠纷时,应当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外界干预。
四、合同法律案例适用法律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法是处理合同纠纷的基本法律依据,规定了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变更、解除、终止等内容。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典是合同法的重要补充,规定了合同法未能涵盖的合同类型、合同条款解释、合同责任等内容。
《合同法》中的公平原则及法律适用
《合同法》中的公平原则及法律适用《合同法》是我国重要的经济民事法律,其中的公平原则是合同法的核心原则之一、公平原则规定了在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各方应当本着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行事,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的公平和谐发展。
同时,公平原则也是法律适用的指导原则之一,对于解决合同纠纷具有重要的法律效力。
根据公平原则的要求,合同的订立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即各方当事人在平等地位、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协议。
合同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公平原则要求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保护约定的权益,同时也要求各方当事人应当在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保持诚信、不得故意隐藏事实、说谎虚假、规避义务等行为,确保合同能够得到有效履行。
对于合同纠纷的处理,公平原则要求法院应该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平等原则和公共利益原则等,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和权益,在判断违约责任和损害赔偿等方面做出公平的裁决。
公平原则作为《合同法》的核心原则之一,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公平原则的确立和实施,有利于保证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维护,增进社会信用体系的健康发展。
在实际应用中,公平原则的具体适用需要根据合同的具体情况和法院的裁判实践结合进行。
首先,公平原则适用于合同的订立。
合同的订立应当基于各方当事人的自愿原则,没有强制或欺诈的行为。
合同的内容应当是公平和合理的,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其次,公平原则适用于合同的解释。
在合同解释过程中,应当尊重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尽量实现双方共同意思的最大一致。
同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充分考虑各方当事人的问题、出资和利益等因素,进行公平的解释。
再次,公平原则适用于合同的履行。
各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义务,保护合同的权益。
同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合同的具体约定,协商解决矛盾和纠纷。
论我国民法上的公共利益——以合同法为中心
江苏行政学院学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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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 我 国 民法上 的公共 利 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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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社会公共利益的界定标准
论社会公共利益的界定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
如何界定社会公共利益,在司法实践中较难实际操作,纵观我国民事实体法,找不到对“社会公共利益”概念的明确界定。
笔者认为,要理解和把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适用,必须厘清和界定“社会公共利益”。
笔者认为,所谓“社会公共利益”,是指社会公众都享有的非独占的、为一个社会生存所必须的利益,又可称为“社会福祉”。
社会公共利益不是属于任何一个具体的人,而是对社会上不特定的人的利益有直接影响。
权利本身具有公共性和社会性。
因此,权利的行使要求权利人在个人利益以及社会利益之间协调。
如果权利人以加害于第三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而行使权利,即构成权利滥用。
司法实践中如何界定“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根据以下法律特征分析判断:一、主体的公众性与不确定性利益的主体是指享有利益需求、享受利益成果的对象。
首先,社会公共利益的主体是社会公众。
它能满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需要,是一种整体性的利益。
它不是私人利益的简单叠加,能被共享但不能被分割。
例如,各国对假冒伪劣产品的严厉打击,在本质上来说,不是因为其对某个人产生了实际损害后果,而是其行为潜伏着继续对所有非特定的个人造成危害的危险和可能。
由此己经上升到社会整体和普遍利益层面了。
其次,公共利益的受益对象还具有不确定性。
只能使某些特定的主体受益,满足特定人愿望或需求的利益不能成为社会的普遍利益,不是公共利益。
二、内容的广泛性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广泛而普遍。
从层次上看,上至与一国范围内全体国民生存和发展相关的利益,如经济有序发展;下至某地区或群体中成员的生活需求或愿望,如地区和谐稳定,均是社会公共利益。
从形式上看,社会公共利益包含物质形态的,如公共环境、公共财产等;也包含精神与制度层面的,如经济秩序、社会公德等。
有学者尝试将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列举为公共秩序与安全、社会资源的治理、社会进步、弱者利益保障与公平、公共道德的维护、经济秩序的安全等方面。
2023行政单位签订合同的规定
行政单位签订合同的规定1. 引言在现代社会中,行政单位与其他主体之间签订合同已成为常见的行为。
行政单位作为公共管理机构,其合同签订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时也需要遵循相应的程序和规则。
本文将会介绍行政单位签订合同的规定,以便能更好地理解和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
2. 行政单位的合同能力行政单位作为法人主体,享有合同能力。
根据《合同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行政单位可以订立合同,并按照合同的内容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行政单位的合同能力范围主要包括与其职责范围相关的合同事项,例如采购、承建工程等。
3. 行政单位合同的履行义务行政单位在签订合同时有义务履行合同内容和约定。
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行政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并保证实施合同所必需的条件。
同时,行政单位还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相关程序,履行合同管理、监督和评价等职责。
4. 行政单位合同的法律合规性行政单位签订的合同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以确保合同的合法性和合规性。
行政单位在签订合同时应当遵循原则:•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行政单位应当对合同签订过程进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处理,不得偏袒或压制其他合同方;•法律法规合规原则:行政单位在签订合同时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法或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共利益原则:行政单位在签订合同时应当充分考虑公共利益,不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
5. 行政单位合同的程序要求行政单位签订合同时需要遵循相应的程序要求。
根据行政程序法的规定,行政单位在签订合同之前,需要进行程序和审批:•决策程序:行政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决策,确保合同的签订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内部审批程序:行政单位在签订合同之前,需要经过相关的内部审批程序,确保合同的合规性和合法性;•公示程序:行政单位签订一定金额的合同时,需要依法进行公示,确保合同的公开、公平、公正。
6. 行政单位合同的违约责任行政单位在签订合同后,如果不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合同法中的公平原则详解
合同法中的公平原则详解合同是现代经济社会中最常见的法律行为之一,它在经济交往和社会交往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而合同法则是调整合同关系的基本法律,其中的公平原则被认为是保护交易双方利益平衡的核心原则之一。
本文将对合同法中的公平原则进行详细解析,并探讨其在实际应用中的重要性。
一、合同法中的公平原则的含义公平原则是合同法中最基本的原则之一,它体现了平等、公正的价值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条的规定,公平原则指的是“当事人在订立、履行合同过程中,应遵循平等互利的原则,不得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欺诈对方,不得滥用权利。
”该原则的核心是平等互利,即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应享有平等的地位和权利,双方的利益应得到平等的保护。
二、公平原则的适用范围公平原则适用于合同的订立、解释、履行和变更过程中的各个环节。
在订立合同阶段,当事人应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进行协商,避免利益严重失衡的情况出现。
在合同解释过程中,应遵循公平原则,对于模糊、不明确的合同条款应进行合理解释。
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各方应相互信任、遵守合同约定,保障双方权益。
在变更合同的情况下,应通过协商一致的原则,保持公平。
三、公平原则在合同法中的作用1. 实现交易双方利益的平衡公平原则的核心是平等互利,它的作用是保护交易双方在合同关系中的利益均衡。
根据合同法第4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应本着平等自愿、公平诚实的原则,对等受价值的权益。
公平原则保证了交易双方在协商和履行合同过程中的平等地位,防止了一方对另一方的操纵和损害。
2. 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公平原则在合同法中还起到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作用。
合同作为经济交往和社会交往的基本形式,它的合法性和公平性对整个社会的稳定和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公平原则要求当事人不得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只有当合同符合公平原则,才能获得社会的认可和支持。
3. 防止欺诈行为和权利滥用公平原则在合同法中还有防止欺诈行为和权利滥用的作用。
试论合同法上的公共利益——从案例、类型论的视角分析
法制园地试论合同法上的公共利益——从案例、类型论的视角分析□张玖(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上海200444)摘要本文由全国首例涉及社会公序良俗的案例谈起,认为民法上公共利益保护是对民法意思自治原则的重要限制。
笔者认为合同法上的公共利益仅指社会一般利益,不包括善良风俗。
通过对现有案例的考察,认为违反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分为违反人权和人格尊重的行为类型、违反公众消费者保护的行为的类型、危害一般公序行为类型等三种。
关键词公共利益类型社会一般利益中图分类号:D92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6)10-073-02民事法律方面规定的尤为抽象的社会公共利益保护的问题,在2001年出现了“首例公序良俗案”之后引起了学界的关注。
法院认为该案遗赠人无视一夫一妻制度和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法律规定,漠视结发妻子的忠实与扶助,将财产基于非法同居关系赠予原告,实质上损害了被告的合法财产继承权,损害了社会公德,破坏了公共秩序,应属无效。
根据《民法通则》第7条的规定,于2001年10月11日作出了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张学英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①这个案件也引发了笔者的思考:民法上的公共利益究竟是什么?包含了哪些类型?法官判决时应注意什么?一、公共利益保护及其法理依据我国民法对于公共利益保护的条文相当抽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在其第一章基本原则的第七条中规定了“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总则第三章合同的效力中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之一即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公共利益的保护,是对民法所强调的意思自治原则的限制。
以保护公共利益为目的,对某些合同的效力予以否定性评价,是要求民事活动的当事人在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的过程中,实现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
如芮沐先生所言:“权利之行使,原则上以权利本身之限制为限制。
合同法的公平原则与契约精神
合同法的公平原则与契约精神合同是人们在经济活动中进行交易的基本工具。
它作为一种法律行为,在保护当事人的权益、规范交易行为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合同法作为我国民商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确保一方对另一方的约定获得公正的履行,以此促进社会的和谐与发展。
合同法实践中体现了公平原则和契约精神,这两个方面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本文将就此展开论述。
一、合同法的公平原则公平原则是合同法的核心原则之一,它强调交易双方在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公平交易和公正原则。
具体而言,公平原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信息平等信息平等是公平原则的核心内容之一。
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交易双方应当充分了解有关交易的全部信息,尽可能地做到信息对称。
这样一方面可以避免因信息不对称导致的一方受损,另一方面可以明确交易对象、条件和约束,保证交易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2. 诚实信用诚实信用是合同法中的重要原则,它要求交易双方在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应当保持诚实守信的态度。
诚实信用的遵循可以增强交易双方的互信,减少因故意或恶意的违约行为带来的不确定性和损失。
同时,诚实信用也是社会风气健康发展的基础,它有助于形成一种诚实相待、守信守法的良好自觉。
3. 公正交易公正交易是公平原则的具体体现之一。
在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交易双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保各方的利益能够得到公平合理的保护。
这体现了法治精神,体现了维护公共利益、促进社会公平与正义的目标。
二、合同法的契约精神契约精神是合同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强调的是交易双方应当充分发挥其自主意志,依法约定并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
契约精神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自由意志契约精神强调交易双方的自由意志,即受约束的当事人在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应当依法行使其意志。
这对于交易双方来说,既是一种权利的保护,也是一种责任的承担。
自由意志的发挥有助于保证合同的有效性和合法性,从而增强交易双方的自由选择和自主性。
简述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简述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涵盖以下几个方面:
1. 自愿原则:合同是基于自愿达成的,各方在平等地位下自主决定合同的内容和签署。
任何强制、欺诈等非自愿行为都会影响合同的有效性。
2. 平等原则:合同各方在交易中应当平等对待,不因任何个人或组织的身份、地位、财富等差异而造成不公平的待遇。
3. 自主原则:合同各方享有合同的自主权,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协商合同条款,没有违反法律的前提下可以自由约定权利和义务。
4. 公平原则:合同的内容、方式和后果应当符合公平原则,不能因为合同条款过于片面或不合理而损害交易一方的合法权益。
5. 诚实信用原则:合同各方应当以诚实守信的原则进行交易,不得故意隐瞒重要事实、作虚假陈述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
6. 有偿原则:合同一般是基于有偿交换的原则,各方在交易中应当给予对方相应的价值补偿。
7. 守责原则:合同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责任和义务,诚实、认真地履行合同的约定,并承担违约责任。
8. 公共利益原则: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权益。
这些基本原则在合同法中起到指导和保护作用,旨在维护合同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平、公正的交易环境。
简述合同法的原则
简述合同法的原则
合同法是一门法律学科,主要用于规范合同的成立、履行和解除等行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合同法的原则是指在法律规定中体现的基本原则和价值观,对合同的解释和适用具有指导作用。
以下是合同法的一些重要原则:
1. 自愿原则:合同是自愿订立的法律行为,合同当事人自由地决定合同的内容、方式和条件。
2. 平等原则: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应平等地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不得强制、欺诈或其他不公平的手段。
3. 公平原则:合同的内容和效果应当公平合理,不应损害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4. 诚实信用原则:合同当事人应忠实履行合同义务,讲求诚实守信,不得以欺诈、误导等不正当手段损害他方的利益。
5. 确定原则:合同应当明确、具体地约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避免模糊不清或含糊其辞的条款。
6. 与时俱进原则:合同法适用应与社会经济的发展保持一致,随着时代的变迁不断完善和更新。
7. 公共利益原则:合同的订立、履行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共利益,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的需要。
8. 自由平等原则:合同当事人在合同条款的订立和解释过程中应当享有平等的地位和权利。
这些原则旨在保障合同当事人的权益,促进经济活动的合理有序进行。
在实际操作中,合同法的原则对法院、仲裁机构和合同当事人都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试论社会公共利益的范围
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是进行民事活动的一大原则,凡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都要受这个原则的约束。
《合同法》第7条、第52条第4项确立了社会公共利益原则。
第7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是从禁止性规范的角度规定了合同法中的公共利益原则,即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和履行合同中在考虑个人利益的同时,不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能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第52条第4项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
值得思考的是:合同无效规则的社会公共利益的范围到底有多大?本文从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两种路径来探讨这个问题。
一、社会公共利益的文义解释文义解释是指按照法律条文用语的文义及通常使用的方式,以阐释法律的解释方法。
法律条文由文字词句所构成,法律解释必须先由文义解释入手,所作解释不能超过可能的文义,应尊重法条文义,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及其安定性的价值。
《合同法》第52条第4项规定的“社会公共利益”究竟所指为何,首先需要从文义开始。
公共利益由“公共”与“利益”两个词组合而成。
所谓公共,英文是“public",即公众,与私人(private)相对,是一个社会的全体成员。
德国学者Neumann认为,公益是一个不确定多数人的利益,这个不确定的多数受益人就是公共的意义。
因而,“公共”可以用“不确定之一般社会公众”来表述。
利益,英文“interest",是指一种请求、需求或需要。
德国学者将其界定为主体与客体之间的一种价值关联,是被主体所获得或肯定的积极的价值。
在利益法学看来,利益具有广义性特征,“最广义的利益包括任何一种潜在的与现实的、实质的与理想的渴望,物质的财物与生活上的理想,对任何一种文化上的渴望等等,完全不考虑渴望的客体为何”。
利益概念越广泛,则公共利益越不确定。
而法律要界定的公共利益应是具有某种程度确定性的可辨识的、可论证的公共利益。
在此,文义解释需要进一步借助与其相关的个人权利之关系中来展示其特征与内涵。
合同协议中的合同不得违背合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原则
合同协议中的合同不得违背合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原则合同是现代社会经济活动中常见的一种法律约束力的协议,其目的在于明确各方的权益和义务,保障合同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
然而,并非所有的合同都是合法、合理和合乎社会公共利益的。
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过程中,有些合同可能会违背合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
本文将详细探讨这一问题,并强调合同应当遵守合同法及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背合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原则。
合同的定义和特点众所周知,合同是指双方或多方通过协商达成的一致意愿,约定并共同履行的民事权利和义务。
合同作为一种法律文件,具有以下几个重要特点:一、自愿性:签订合同是基于各方自愿达成的协议,没有强制性。
二、平等性:合同是建立在各方平等地位的基础上,各方在订立合同时应当是自愿的、等价的,并享有对等的权利和义务。
三、有偿性:合同通常涉及各方的利益交换,根据各自的约定,一般会涉及金钱或其他实物或服务的交付。
四、约束力:合同一经签订,就具有法律效力,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
然而,在合同的具体执行过程中,有时候会出现一些违背合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原则的情况,这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平正义都会带来负面影响。
合同不得违背合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原则是合同法最基本的规定之一。
合同法明确规定了合同的合法性、合理性和公平性原则,合同应当不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社会公共利益。
合同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尊重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违背道德伦理原则或者法律法规的规定。
首先,合同不得违背法律法规。
法律法规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依据,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应当确保合同内容的合法性。
如果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例如违反国家规定的限制性行业,涉及违法犯罪活动等,该合同就是无效的。
因此,合同双方应当在签订合同之前,充分了解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确保合同的合法性。
其次,合同不得违背社会公共道德伦理。
合同不仅仅是经济行为的载体,也是社会文明和公德的重要体现。
合同法中的契约自由原则与公共利益的平衡
合同法中的契约自由原则与公共利益的平衡在合同法中,契约自由原则和公共利益是两个核心概念。
契约自由原则指的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按照法律规定和约定达成合同,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
而公共利益则指的是国家、社会和他人的利益,合同行为不能违背或损害公共利益。
如何平衡契约自由原则与公共利益,成为合同法的重要命题。
首先,契约自由原则是合同法的基石,它保护了当事人的自由意志,使其能够依法自主约定合同内容。
契约自由原则充分体现了市场经济和个人自由的价值观。
只有在法律和诚实信用的范围内,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和利益进行交易。
这种自由有助于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激发企业家的创新精神和主动性,推动市场经济的有效运行。
然而,契约自由原则并非无限制的。
合同行为不能违背公共利益。
公共利益是指国家、社会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和公共秩序的需要。
在市场经济背景下,个人或企业为了谋取利益,可能采取违背公共利益的行为,这就需要法律对其进行限制和约束。
例如,环境保护、食品安全、劳动权益等都是与公共利益息息相关的领域。
合同行为涉及到这些利益时,契约自由原则就需要受到限制,以平衡公共利益的需要。
在法律实践中,如何平衡契约自由原则与公共利益,需要根据不同情形进行具体分析。
首先,法律可以通过设立强制性规定来保护公共利益。
例如,环境保护法规定了对环境的保护要求,合同行为违反这些规定的,将被认定为无效。
其次,法律可以通过限制或排除合同对公共利益的影响。
例如,劳动法规定了最低工资标准、最长工时限制等,限制了用人单位与员工在这些方面的自由约定。
再次,法律可以设定合同的公共政策限制。
例如,借款合同中的利率约定,合同双方无法约定高于法定利率的利息,以保护借款人的利益。
除了法律的干预,契约自由原则与公共利益的平衡还需要在行业规范和社会道德层面进行。
行业组织可以制定行业规范,对行业内的契约行为进行监管。
社会道德也起到约束和规范合同行为的作用。
在市场经济中,企业的商业信誉和社会声誉是其生存和发展的重要基础。
《合同法立法中的公平正义考量》
合同法立法中的公平正义考量合同法立法中的公平正义考量,是我们在制定和执行合同法规时必须考虑的重要因素。
合同法作为调整市场经济中各类主体间合同关系的重要法律制度,其核心目的就是要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合同关系的公平与正义。
我们要明确的是,公平正义是合同法立法的出发点和归宿。
合同法的一切规定都应当以公平正义为基本原则,既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维护合同关系的稳定和可预期性。
在立法过程中,我们需要平衡各方利益,确保合同法规既能满足市场经济的需要,又能保障当事人的权益。
1.平等原则:合同法应当确保当事人在合同关系中的平等地位,禁止任何形式的强制和不公平条款。
立法应当明确规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和自愿权,使当事人在合同订立过程中能够平等地表达自己的意愿。
2.自愿原则:合同法应当强调当事人的自愿原则,即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基于自己的真实意愿,自主决定合同的内容和形式。
立法应当禁止任何形式的欺诈、胁迫等不正当手段,保障当事人的自愿权。
3.公平原则:合同法应当体现公平原则,即在合同关系的建立、变更和终止过程中,应当公平地分配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避免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失衡。
立法应当明确规定合同的解除条件、违约责任等,确保当事人在合同关系中的权益得到公平的保障。
4.诚实信用原则:合同法应当强调当事人的诚实信用原则,即当事人在订立和履行合同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立法应当明确规定当事人的诚信义务,制裁欺诈、违约等不诚信行为,维护合同关系的稳定和可预期性。
合同法立法中的公平正义考量,还需要我们在立法过程中充分考虑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道德的要求。
合同法不仅要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要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总的来说,合同法立法中的公平正义考量,是我们在制定和执行合同法规时必须时刻谨记的重要原则。
只有在公平正义的指导下,我们的合同法规才能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合同关系的稳定和可预期性,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合同法规定的原则有哪些
To manage less is to manage well.整合汇编简单易用(页眉可删)合同法规定的原则有哪些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包括平等自愿原则,公平、诚实信用原则,遵守法律、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原则,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原则。
不管是签订怎样的合同,一般情况下都是会受到《合同法》的调整,但要是像劳动方面的合同,则还会受到《劳动合同法》等特殊法律规定的调整。
而在《合同法》中具体对合同的订立规定了一些原则,那么合同法规定的原则有哪些呢?我们一起在下文中进行了解吧。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合同法的更被准则,贯穿于整个合同法,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在订立和履行合同时有以下原则:(一)平等、自愿自由原则合同法的平等原则指的是当事人的民事法律地位平等,订立合履行合同两个方面,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平等原则是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是区别行政法律、刑事法律的重要特征,也是合同法其他原则赖以存在的基础。
合同法的自愿原则,既表现在当事人之间,因一方欺诈、胁迫订立的合同无效或者可以撤销,也表现在合同当事人与其他人之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自愿原则是法律赋予的,同时也受到其他法律规定的限制,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自愿”。
法律的限制主要有二方面。
一是实体法的规定,有的法律规定某些物品不得买卖,比如毒品;合同法明确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对此当事人不能“自愿”认为有效;国家根据需要下达指令性任务或者国家订货任务的,有关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不能“自愿”不订立。
这里讲的实体法,都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涉及社会公共秩序。
法律限制的另一方面是程序法的规定。
有的法律规定当事人订立某类合同,需经批准;转移某类财产,主要是不动产,应当办理登记手续。
那么,当事人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不能“自愿”地不去办理。
(二)公平、诚实信用正义原则《合同法》第5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合同法基本6大原则
合同法基本6大原则
合同法是规范合同关系的法律法规,其中包含了多个原则。
根据我理解,合同法的基本六大原则如下:
1. 自由原则,合同法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强调合同是自愿订立的,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享有自由订立、修改和终止合同的权利。
这意味着合同的订立应当基于自愿和平等的原则,没有强制性。
2. 平等原则,合同法要求合同的订立应当基于当事人的平等地位,没有任何一方可以强迫另一方接受不公平的条款或条件。
当事人应当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达成合同,确保双方的权益得到平等保护。
3. 公平原则,合同法要求合同的内容和条款应当公平合理,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应当遵循公平原则,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4. 诚实信用原则,合同法强调当事人应当诚实守信,遵守合同约定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欺诈、隐
瞒重要事实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损害对方的利益。
5. 守信原则,合同法要求当事人应当信守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方式和质量履行合同,确保合同的有效执行。
同时,合同法也规定了违约责任,当事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6. 公共利益原则,合同法要求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当合同与法律、法规或公共利益相冲突时,应当以维护公共利益为前提进行解决。
以上是我对合同法基本六大原则的理解和回答,希望能够满足你的要求。
如有需要,我可以进一步提供相关信息。
合同法在不同国家的适用和规定
合同法在不同国家的适用和规定随着全球化的发展,跨国贸易和国际合作越来越频繁。
在不同国家之间进行商业活动时,了解和遵守各国的合同法规定是至关重要的。
本文将探讨合同法在不同国家的适用和规定,以帮助商界人士更好地理解和应对国际商务合作中的法律风险。
一、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合同法是指规范合同订立、履行和解决争议的法律体系。
虽然各国的合同法存在差异,但在许多方面都有相似之处。
例如,合同法通常包括以下基本原则:1. 自由意思原则:合同的订立应当基于各方自愿和平等的意愿,没有任何强制或欺诈行为的干扰。
2. 诚实信用原则:各方在合同中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采取欺骗、隐瞒或其他不诚实的行为。
3. 履行诚实原则: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自己的责任,不得推卸责任或拖延履行。
4. 公平原则:合同的内容和条款应当公平合理,不得违反公共利益或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二、合同法的国际适用在跨国商务合作中,当涉及到合同法适用的问题时,需要考虑国际适用法的原则。
国际适用法主要包括以下几种途径:1. 合同选择法:各方可以在合同中明确选择适用特定国家或地区的合同法。
这种选择应当是自愿的、明确的,并且不违反公共利益。
2. 最有联系原则:根据最有联系原则,合同的适用法应当是与合同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这一原则考虑了合同的履行地、各方的国籍、合同涉及的物品或服务的来源等因素。
3. 国际公约:各国之间可以签订国际公约,规定适用于跨国合同的法律。
例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适用于跨国货物销售合同。
三、合同法的国家规定不同国家在合同法的具体规定上存在一定的差异。
以下是一些国家在合同法方面的特点:1. 英国:英国的合同法以普通法为基础,强调各方的自由意思和契约精神。
合同的有效性取决于各方的意愿和履行能力。
2. 美国:美国的合同法以普通法和商法为基础,各州的合同法规定略有不同。
合同通常要求以书面形式表达,但也承认口头合同的有效性。
司法考试合同法讲义:社会公共利益原则
司法考试合同法讲义:社会公共利益原则遵守法律,尊重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是合同法的重要基本原则。
一般来讲,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属于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主要涉及当事人的利益,只要当事人的意思不与强制性规范、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相抵触,就承认合同的法律效力,国家及法律尽可能尊重合同当事人的意思,一般不予干预,由当事人自主约定,采取自愿的原则。
但是,合同绝不仅仅是当事人之间的问题,有时可能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涉及维护经济秩序,合同当事人的意思应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表示,不是想怎么样就怎么样。
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对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国家应当予以干预。
至于哪些要干预,怎么干预,都要依法进行,由法律、行政法规作出规定。
必须遵守法律的原则与自愿原则是不是矛盾呢?如何正确理解和把握这两个原则的关系呢?一方面,自愿原则鼓励交易,促进交易的开展,发挥当事人的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以活跃市场经济;另一方面必须遵守法律的原则保证交易在遵守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前提下进行,使市场经济有一个健康、正常的道德秩序和法律秩序。
所以说,遵守法律原则和自愿原则是不矛盾的,自愿是以遵守法律、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前提;同时,只有遵守合同法,依法订立合同、履行合同,才能更好地体现和保护当事人在合同活动中的自愿原则。
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依法禁止滥用民事权利是统一的。
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合同条文的规定,有不同的情况,有强制性的规定,有非强制性规定。
对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在合同活动中是必须执行的。
例如,禁止非法借贷,不得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等。
对非强制性规定,由当事人自愿选择。
例如,合同法规定,合同内容由当事人约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对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首先是由当事人协议补充。
正确认识以上两种不同的规定,有助于指导当事人在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前提下自主、自愿地从事订立合同、履行合同等合同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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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合同法中的公共利益原则[摘要] “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和“权利不可滥用”的辨证统一性。
“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意味着民事主体在不违背强制性法律规则和法律不禁止的条件下,可自愿选择满足或有利于自身利益的行为。
“权利不可滥用”意味着对民事主体权利行使时,其行为应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并不损害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一般的公共秩序要求。
尤其是在法律不足以评价主体行为时,公共利益原则可以限制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及权利滥用。
公共利益作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由“遵守法律”和“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两个概念构成的。
随着社会的发展,公共利益原则作为对法律规则的补充,越来越多地被应用到司法审判中来。
本文分析了公共利益的概念、历史沿革、重要意义以及进一步的认识,并对此原则在司法审判中的应用,提出了相应的建议。
[关键词] 公共利益;司法审判;建议一、公共利益原则的概念及其历史沿革(一)公共利益原则的基本理论依据“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和“权利不可滥用”的辨证统一性。
“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意味着民事主体在不违背强制性法律规则和法律不禁止的条件下,可自愿选择满足或有利于自身利益的行为。
“权利不可滥用”意味着对民事主体权利行使时,其行为应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并不损害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一般的公共秩序要求。
尤其是在法律不足以评价主体行为时,公共利益原则可以限制合同主体的意思自治及权利滥用。
我国传统法律文化中,一贯注重“德行教化”的作用,并以此造就了中华法系偏重伦理性的法律精神,这为公共利益原则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运用,提供了良好的思想基础。
同时,由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与发展,市民社会生活与订立合同的行为日趋繁荣与复杂,这又为公共利益原则的运用提供了广阔的社会基础。
公共利益来源于民事法律调整的固有缺陷,即市民社会生活交往的广泛性、复杂性、不稳定性与法律的不可穷尽性之间的矛盾。
公共利益原则的任务则是解决这一矛盾,以弥补法律的不足,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实现社会正义。
(二)公共利益原则的含义及重要性公共利益作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由“遵守法律(包括行政法规)”和“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两个概念构成的。
《合同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遵守法律,主要指的是遵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基本上涉及的是社会公共利益,一般都纳入行政法律关系或者刑事法律关系。
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国家通过强制手段来保障实施的那些规定,譬如纳税、工商登记,不得破坏竞争秩序等规定。
法律的任意性规定,是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或者排除适用的规定,基本上涉及的是当事人的个人利益或者团体利益。
当然,法律的任意性规定,不是永远不能适用。
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对合同的某个问题,当事人有争议,或者发生合同纠纷后,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达不成补充协议,又没有交易习惯等可以解决时,最后的武器就是法律的任意性规定。
合同法的规定,除有关合同效力的规定、以及《合同法》第38条有关指令性任务或者国家订货任务等规定外,绝大多数都是任意性规定。
我国合同法中的公共利益条款有宣示性的和非宣示性两种。
前者是一般性的引导,后者则渗透到合同具体当中,涉及到了合同的具体效力等等。
合同法是对民法通则乃至宪法的贯彻,从民法通则和宪法的有关条文看来,与公共利益有关的法律上的措辞有:公共利益、社会公德、国家经济计划、社会经济秩序、公共秩序等。
立法措辞上显得有点混乱,但从其他措辞的基本意义来看,我国的公共利益的概念是和其他国家的“公序良俗”概念是基本相当的。
作为民法基本原则之一的公序良俗原则和合同法中的公共利益原则有许多相似之处,具有借鉴意义。
公序良俗是从国家方面对民事主体的活动进行规制,其基本含义在学界尚无定论,众多法学家均有自己的观点。
如梁慧星先生认为,公共利益原则未必是法律所规定的规则,该原则的概念比法律规则概念的外延更宽,除现行法秩序之外,还应包括作为现行法秩序的基础的根本原则和根本理念等内容。
①然而不论学界如何定义,“公序良俗”均体现了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
“公序良俗在今日已为私法上之至高原则”②,同样,公共利益原则对于民事行为中的合同行为具有重要的意义。
首先,公共利益原则可以弥补强行法规定的不足,在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或者无法适用的时候可以补充适用该原则。
其次,公共利益原则可以对合同行为进行必①梁慧星.市场经济与公序良俗原则[M]北京: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 1999.②郑玉波.民法总则[M].三民书局,1979,335.要的限制,使民事主体在订立合同和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遵循基本的秩序和道德规范。
再次,公共利益原则可以弘扬社会公共道德,建立稳定的社会秩序。
最后,公共利益可以协调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之间的冲突,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和生活秩序。
(三)国外关于“公共利益”的立法例国外的通常把公共利益称之为公序良俗。
首先以法律形式将公序良俗原则规定下来的是1804 年《法国民法典》。
该法典第6条规定:“个人不得以特别约定违反有关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的法律。
”第1131 条和第1133 条规定:“原因违反善良风俗或公共秩序时, 此种原因为不法原因; 基于不法原因的债, 不发生任何效力。
”此时, 公序良俗不过是对于契约自由原则的例外的限制。
到了《德国民法典》,公序良俗的观点成为了支配私法全部领域的基本原则, 这里包括契约的自由、权利的行使、义务的履行、自力救助的界限、法律行为的解释、均在此原则的支配范围之内。
该法典第138条规定:“违反善良风俗的法律行为, 无效。
”以后许多国家或地区制定的民法典纷纷效仿这一规定。
如《日本民法典》第90条规定:“以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的事项为标的的法律行为, 为无效。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72 条规定:“法律行为, 有悖于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无效。
”《苏俄民法典》第49 条规定:“实施目的违反国家和社会利益的法律行为无效。
”《民主德国民法典》第68条规定:“为社会主义道德准则所不容的契约无效。
”由于我国的《合同法》与《民法通则》等法律是在借鉴国外法律的情况下制定的,从法律条文本身上,我们看到,我国关于“公共利益”的法律规定在形式上是和国外基本一致的。
公共利益条款所涉及的领域如对合同效力的影响等方面也是基本一致的。
(四)国内外关于公共利益的理论性认识及其评估 1、主观公共利益论和客观公共利益论防止恣意决定公共利益的含义,存在着两种进路。
一种是从实体出发,说明权力的合法边界;另一种是从程序出发,以宪政框架下的民主决策程序限制恣意行使权力。
按照前一进路,客观上存在公共利益概念的合法边界;按照后一进路,公共利益概念是主观的,随参与决策程序的主体以及决策规则的不同而有所变化。
[1] 公共利益客观说在大陆法学上受到重视。
德国学者华特克莱恩的“量广”、“质高”理论,影响颇大。
华特认为,公共利益是受益者尽量广、对受益人生活尽量有益的事物。
[2]此外,在经济学上的公共货物理论也提供了一种客观解释。
该理论把产品和服务分为公共货物和私人货物。
在私人提供公共货物的情况下,消费者将“免费乘车”,即享有这些货物而不付款。
潜在的供货人会因此转向其他地方谋取利润。
因此,如果私人无法提供某种公共产品或者服务,那么,它就需要由国家予以实现的公共利益。
公共货物说的理论大致是清晰的,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公共货物的外延却是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
公共利益客观说是有它的意义的,但是实际上并不能提供公共利益性的客观判断标准。
更令人不安的是,公共利益客观说具有决定论的色彩,导致以权威损害民主。
因此,另辟蹊径,假定公共利益是主观的抉择,依靠公正的程序界定,在有的时候似乎更能够起到比较好的效果。
这就是主观说。
2、公共利益的具体表述的两个不同方法第一种方法是,具体列举哪些是属于公共利益。
如粱慧星的《物权法(草案)》中第48条对公共利益的表述是:“所谓公共利益,指公共道路交通、公共卫生、灾害防治、科学文化教育事业、环境保护、文物古迹及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公共水源及引水排水用地区域的保护、森林保护事业,以及国家法律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
”走的是日韩等国的列举概括。
在我国的其他单行立法中,也是有这些方面的列举性概括的,比如,我国信托法第六十条,就规定了几种类型的信托属于公共信托。
这些列举虽然不能完全确定公共利用的内涵,但有在部分领域内相对确定的意义。
即在这些领域只有这些情况属于公共利益。
第二种方法是,澄清公共利益的内在含义。
民法学家史尚宽先生在谈到公共利益时指出:“在日本民法不用公共利益二字,而易以公共福祉者,盖以公共利益理解为偏于国家的利益,为强调社会性之意义,该用公共福祉字样,即为公共福利。
其实,公共利益不独国家的利益,社会的利益亦包括在内。
”这种说法,旨在表明公共利益并不等同于国家利益。
而流行欧美的卢梭式的民主理论则把公共利益界定为所谓公意,或者人民的意志,这时如政府的行为符合公共利益,体现人民的意志,那么政府行为就是合法的;如果政府的行为不符合公共利益,或者不体现人民的意志,那么政府的行为就是非法的。
因此,政府行为的合法性来源于人民意志。
还有人把公共利益界定为有关各方进行冲突和达成妥协这一过程的结果,如果政府的行为表达了这一妥协过程的结果,那么它就是合法的;反之就是不合法的。
[3] 无论是对公共利益的列举性认识,还是对公共利益本身内涵的追索,都是有它的意义的。
列举性认识能够让公共利益的内涵在某些领域相对确定些。
而对公共利益概念本身的追索,也使人们在考虑一项事件是不是公共利益所应当注意的几个方面。
(五)对公共利益概念的总结及进一步认识第一,公共利益一方面可以从抽象上去追索它的含义,“质高”、“量广”的基本认识,能够使我们在判断一个事项是不是公共利益时更加谨慎。
另一方面,在必要的时候,我们还应当寻求适当的程序,使对公共利益的界定适应发展的实际。
在某些时候甚至应当把对一个事项是否属于公共利益的决定权交由某个团体,尽量减少个别精英对公共利益的垄断性话语权。
第二,在具体的实践中,我们可以对公共利益有列举性认识。
通过对已经发生的和思维能及的领域对在较长时期内必定属于公共利益的事项加以中观层面的列举和微观案例层面的积累。
在出现新的情况的时候可以把它与已列举的相对比,来决定一个事项是否属于公共利益。
并逐渐形成一个法律共同体的认识。
第三,公共利益侧重公共福祉,而非国家利益本身。
公共利益侧重公意,而非精英的个人肆意。
第四,公共利益不是某一地区或团体的共同利益。
对一般法律意义上公共利益的内涵,在“公共”界定方面,应统一采用“不确定的多数人”的标准。
显而易见的是,公共利益不是为特定的一部分人或者一群人所谋的利益,至此“不确定的多数人”也可能是某一地域空间或阶层,但这一地域空间是开放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