滥用职权共犯问题资料
国家工作人员能成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共犯吗?
国家⼯作⼈员能成为利⽤影响⼒受贿罪的共犯吗?⽂⼁赵素祯图⼁源⾃⽹络1[案例]犯罪嫌疑⼈甲系某⾼级领导⼲部A的警卫,在某⼯程建设过程中,甲找到A表达其有⼀个同学想承揽该⼯程,请求A帮忙,A同意并利⽤其职务便利为甲的同学谋取了不正当利益。
后甲的同学送给甲⼈民币500万元以表感谢,甲将⾃⼰事后收受500万元的事情告知了A,A默许。
甲该500万元⽤于个⼈房产购买。
问:甲和A的⾏为如何定性?2这个案例涉及受贿罪和利⽤影响⼒受贿两个罪名,且考虑是否构成共犯问题,在得出结论前,先来梳理⼀下受贿共犯和利⽤影响⼒受贿共犯问题,莫着急,答案⾃然浮出⽔⾯,般若波罗蜜!受贿共犯受贿罪共犯,要求国家⼯作⼈员和⾮国家⼯作⼈员双⽅有⽆共同受贿的故意和⾏为,⾮国家⼯作⼈员参与谋利⾏为和收受⾏为之中。
根据03《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和07两⾼《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意见》规定,我们做⼀下区分:1、特定关系⼈参与受贿⾏为。
国家⼯作⼈员利⽤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谋取利益,授意请托⼈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的,以受贿论处。
因特定关系⼈与国家⼯作⼈员系共同利益⼈,所以特定关系⼈收钱等于国家⼯作⼈员收钱。
特定关系⼈与国家⼯作⼈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为的,对特定关系⼈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特定关系⼈构成受贿共犯的问题,⼩主原来专门梳理过,可点击⽂章后⾯链接,再次不再赘述)2、特定关系⼈以外的⼈参与受贿⾏为。
特定关系⼈以外的其他⼈与国家⼯作⼈员通谋,由国家⼯作⼈员利⽤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谋取利益,收受请托⼈财物后双⽅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3利⽤影响⼒受贿共犯国家⼯作⼈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作⼈员关系密切的⼈,通过该国家⼯作⼈员职务上的⾏为,或者利⽤该国家⼯作⼈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作⼈员职务上的⾏为,为请托⼈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财物或者收受请托⼈财物,构成利⽤影响⼒受贿罪。
渎职犯罪共犯形态的认定问题
身份的机能, 在于它反映 了行 为主体侵犯特定 客体 的客观 可能 性 。无身 份 者虽 然不 享有 法律 身份 带来 的权 利 , 却 负 有 “ 得 勾 结 身 份 者 破 坏 其 法 但 不 律义 务 ” 的义 务 _ 。 因此 , 了保 护 特定 客 体 , 仅 2 J 为 不
该 条为 根据 对渎 职 罪 共 犯 问 题也 持 肯定 态 度 , 不 是 是 有罪类 推 ?本 着 法 无 明 文 规 定 不 为罪 的原 则 , 是 否 应该认 定 无身 份犯 不 能构 成渎 职罪 的共 犯 ?这 需
定 但 补充 规定 精神 是有 效 的 。 ”
那么 , 无身 份者 能 否成 为渎 职罪 的实 行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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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 3卷第 4期 21 0 Nhomakorabea2年 8月
南华大 学学报 ( 社会科 学版 )
Junl f n e i f ot C ia Sca S i c dt n ora o i r t o Suh hn (oil c neE io ) U v sy e i
V0 . 3 1 1 No 4 . Au 2 2 g. 01
根据 主 观 内容 的不 同 , 职 犯 罪 可 以划 分 为 滥 渎
用 职权 型 渎职 罪和 玩忽 职守 型 渎职罪 。故意 实施 的 违背 职责 的行 为 , 滥 用职权 罪 : 是 过失 实 施 的违背 职 责 的行 为 , 是玩 忽职 守罪 …卿 。我 国刑 法第 2 5条 对
共 同犯 罪 的 成 立 条 件 作 了 明 确 规 定 : 共 同犯 罪 是 “
滥用职权
滥用职权作者:韩琼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版》2011年第08期针对司法实践中对滥用职权共同犯罪认定上的争议,本文通过实例分析得出身份犯和非身份犯之间,以及间接故意的滥用职权行为之间都可以成立共同犯罪的结论。
[案例一]犯罪嫌疑人黄大龙为泰州市经济开发区寺巷镇政府明确认定的该镇联东项目拆迁指挥部第一拆迁小组组长。
在拆迁过程中,其明知村民秦承亮垫资所建的3间门面房为集体所有。
在拆迁指挥部产权确认会上不如实汇报,以私房性质与秦承亮签订拆迁补偿协议,造成国家经济损失232256元人民币。
反渎职侵权部门以滥用职权罪对黄大龙、秦承亮立案侦查。
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公诉部门认为:秦承亮提出犯意,约定事成后分三到五万的好处费给黄大龙,但因为秦不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不能作为滥用职权罪的共犯处理。
最后对秦承亮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对黄大龙涉嫌滥用职权罪提起公诉。
法院最终认定黄大龙犯滥用职权罪。
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案例二]“黄牛”姚永红利用颜宏旭担任泰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广靖高速大队三中队负责人,负责查处货车超载、客车超员、无证驾驶等交通违法行为的职权,事先提供违章超员、超载的车辆信息给颜,在超员、超载车辆经过江阴长江大桥靖江收费站匝口时,颜故意不履行职责,对违章的车辆不检查直接予以放行或查处后不处罚、减轻处罚,事后由“黄牛”姚某从超员、超载的车主那里收取好处费,再按一定比例分成。
检察机关在处理时,将颜宏旭和“黄牛”姚永红作为滥用职权的共犯起诉到法院,法院经过审理认定:被告人颜宏旭与姚永红等人相勾结,为谋取私利,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姚永红犯滥用职权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以上两个案例。
涉及共同的法理问题,即滥用职权共同犯罪的司法认定问题。
案例一因为滥用职权罪主体身份等原因。
从谨慎处理考虑,未将相关人员作为滥用职权的共犯处理。
非国家工作人员者能否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共犯
非国家工作人员者能否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共犯作者:朱凤飞案情:2007年2月,被告人李某因生活无着,向被告人王某提出利用王某的职务便利,由王某将某火车站广场非法运营的“摩的”扣押后交李某处理,由李某向车主索要赎车现金,王某当即应允。
从2007年2月至2008年6月,二被告人采取由王某扣车、由李某冒充某交警支队警官要求车主交纳200至500元罚款的手段,多次共同作案,共索取车主现金8 000余元,二被告人各得3 000余元。
案发后,检察院将王某、李某二人抓获归案。
检察机关以被告人王某、李某滥用职权,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滥用职权罪,向铁路法院提起公诉。
分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人、辩护人对于二被告人构成共同犯罪及被告人王某构成滥用职权罪均不持异议,但对于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如何定性,产生了分歧。
公诉人认为李某构成滥用职权罪,理由是,虽然刑法分则对滥用职权罪,并未像贪污罪那样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犯罪的,以共犯论处,但是刑法总则指导刑法分则,从共同犯罪的主观要件来说,各共同犯罪人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即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决意参加共同犯罪,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从共同犯罪的主观构成要件来说,只能有一犯罪故意,若分别定罪,就等于同一犯罪行为有两个故意,违反共同犯罪原理。
因此,对被告人李某也应定滥用职权罪。
辩护人认为,李某并非国家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的基本原理,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要件,李某冒充警察向车主要钱,属于招摇撞骗,应定招摇撞骗罪。
分析:本案涉及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共同犯罪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共同犯罪本身就是一个问题难点,而这一问题难点主要体现在罪名确定上,即定罪。
目前刑法理论对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共同犯罪时在定罪问题分歧较大,主要有“分别定罪说”与“统一定罪说”两种观点。
滥用权力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政府权力逐渐扩大,为人民群众提供了更多的公共服务。
然而,在权力运行过程中,一些公职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现象时有发生,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和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本文以一起滥用权力的典型案例为切入点,分析滥用权力的法律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对策建议。
二、案例介绍(一)案情简介2019年,某市规划局原局长李某在担任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
经查,李某在任职期间,为某房地产公司办理项目规划审批手续时,要求该公司负责人送其人民币50万元。
此外,李某还收受其他多家企业负责人送的人民币共计100万元。
李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关于受贿罪的规定,构成受贿罪。
(二)案件审理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十万元。
三、案例分析(一)滥用权力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公务员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滥用职权,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二十二条:国家监察机关对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等行为,依法进行调查和处理。
(二)滥用权力的法律问题1.法律意识淡薄。
李某作为一名国家工作人员,本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然而,他却在权力面前迷失自我,滥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最终走上犯罪道路。
2.权力制约机制不完善。
李某在办理项目规划审批手续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反映出我国权力制约机制存在漏洞。
一方面,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使得权力运行缺乏透明度;另一方面,对滥用权力的行为查处力度不够,导致一些人敢于以身试法。
3.法律惩处力度不足。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的共犯问题研究_张开骏
·经济刑法·政治与法律2010年第9期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的共犯问题研究*张开骏(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2)摘要:国家工作人员与关系人实施共同受贿犯罪时,立足实行行为并综合考察受贿故意和职务、取财行为的时间和内容等要素,判断核心角色以确定共犯性质;国家工作人员成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共犯时,与受贿罪形成观念竞合,应以受贿罪论处以实现罪刑均衡,关系人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论处。
关键词: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受贿罪;共犯中图分类号:D F6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9512(2010)09-0060-07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修正案(七)》)规定的新罪1。
惩治贿赂犯罪的现实需要以及与国际接轨的愿望,催生了国家工作人员关系人单独受贿犯罪的立法化。
该罪针对国家工作人员关系人受贿但不成立受贿罪共犯,国家工作人员又不能以受贿罪单独处理,从而双方都得以逃避法律制裁的某些情形,给予了刑事规制,因而填补了惩治受贿犯罪“漏洞”,严密了刑事法网;该罪也呼应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十八条规定的影响力交易犯罪的部分内容,是我国加入该公约后履行国际义务、促进反腐败刑事立法国际化的必要举措;从政治文明建设的高度出发,新罪是我国反腐倡廉和法治建设的重大举措,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我国的反腐决心。
新罪名的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都相对欠缺,鉴于现实生活中贿赂犯罪的复杂性,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认定特别是与受贿罪的共犯问题值得探讨。
这对于实现罪刑均衡,协调贿赂罪名体系,最大限度地发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实践价值具有重要意义。
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对受贿犯罪共犯的影响及规范解读(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立法对受贿犯罪体系的影响《修正案(七)》之前,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行为,只存在无罪、受贿罪单独犯和共犯三种情形。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施行,最大的优点是对原来一些无罪处理的情况进行了规制,比如关系人通过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贿赂,而国家工作人员并不知情或者谎称不知情而又无从证明的情形,原来双方都不符合受贿作者简介:张开骏,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2009级刑法学专业博士研究生。
2018年易长征受贿、挪用公款、滥用职权、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介绍贿赂一案-推荐word版 (25页)
2018年易长征受贿、挪用公款、滥用职权、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介绍贿赂一案-推荐word版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易长征受贿、挪用公款、滥用职权、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介绍贿赂一案易长征受贿、挪用公款、滥用职权、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介绍贿赂一案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赣中刑二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长征,男,1958年6月22日出生于江西省兴国县,汉族,中共党员,大专文化,原任江西省瑞金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瑞金国土局)党组书记、局长,住(略)。
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X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江西省赣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伟,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赣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赣市检刑诉(201X)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长征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滥用职权罪、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介绍贿赂罪,于201X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长征及其辩护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易长征在担任瑞金国土局党组书记、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或索取他人财物共计282.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将公款150万元挪用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滥用职权造成公共财产直接经济损失达234.11796万元,情节特别严重;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伙同他人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
为支持以上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及同案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长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挪用公款罪、滥用职权罪、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介绍贿赂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滥用权力的典型案例
滥用权力的典型案例
滥用权力是指在担任公职过程中,公职人员利用自身职权进行不正当的行为,损害了公众利益和他人权益的行为。
以下是几个典型案例:
1. 官员受贿案:官员利用自己的职权地位,为他人提供不正当的利益,以换取个人利益。
例如,一些官员利用他们在土地拍卖过程中的职权,故意压低价格以获取贿赂。
2. 职务侵吞案:有些公职人员利用他们对公共资源的控制权,将资源用于个人目的,而不是为了公众利益。
例如,一位负责管理公共基金的官员将资金用于自己的个人投资,并将投资亏损转移到公共基金上。
3. 职务滥用案:一些公职人员滥用职权,对权利进行不公正的行使。
例如,他们可能会利用职权为亲友提供工作机会或特权待遇,而不是依据公平和公正的标准。
4. 虚假文件案:有些公职人员伪造文件或信息,以个人或组织利益为目的。
例如,他们可能会篡改文件记录,使自己或他人获得不正当或非法的利益。
5. 职务违规案:一些公职人员违反要求和规章制度,滥用职权以实现个人目的。
例如,他们可能会利用职权压制异议声音,迫害政治对手或持不同政见者。
这些案例揭示了滥用权力的危害和后果。
公职人员滥用权力,
既损害了公众利益,也破坏了社会的公平与正义。
滥用权力不仅导致资源的浪费和不公正的分配,还破坏了社会的法治环境和公共信任。
为了避免滥用权力的发生,需要建立健全的制度和机制,确保公职人员行使职权的透明和公正。
同时,需要通过提高公职人员的道德素质和职业道德意识,加强监督和问责机制,以减少滥用权力的风险。
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保护公众利益,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
渎职罪若干问题探讨
渎职罪若干问题探讨[摘要]渎职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妨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属于职务犯罪的一种。
从渎职罪的立法过程来看,我国79年《刑法》只有9个罪名,而“97新刑法”作了重大的修改和补充,具体罪名增加至35个,且将犯罪主体从“国家工作人员”修改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最高人民检察院也于2005年制定《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界定罪名和具体立案标准,对进一步遏制呈高发态势的渎职犯罪起到了积极作用。
但是随着司法实践的具体运用和理论研究的深入,对于渎职罪中的一些基本问题,仍然困扰司法实践界。
本课题研究的基本思路既是针对渎职罪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提出立法、司法建议,以期裨益于刑事司法实践。
[关键词]渎职罪;主体;前提案渎职罪是职务犯罪的一种,俗称“不入腰包的腐败” ①犯罪,长期以来,相对于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等职务犯罪,无论是从犯罪证明还是实体认定上,理论与实务界对其研究都较为薄弱。
虽然“97新刑法”②以及随后的立法、司法解释都对渎职犯罪作了一定的修改和补充,对进一步打击、遏制、减少该罪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对其中的一些基本问题没有充分界定,给司法实践以及理论界造成了很大的困扰,如渎职罪主体(共犯)认定、前提罪的认定以及“重大损失”的标准等问题。
文章拟对上述几个问题进行深入探讨,希望在理论争鸣中寻求正确答案,以期裨益于刑事司法实践。
一、渎职罪主体(共犯)的认定问题根据我国刑法理论,渎职罪属于纯正身份犯的范畴,其主体不仅要求必须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③的身份,而且还要利用其职务之便,否则不能构成此类犯罪。
值得研究的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界定以及“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能否成为共犯问题,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上均存在较大争议。
例如,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承办的一起“不起诉”案件④可见一斑:周某、周某某、王某分别系某村支书、会计、村民,2007年因涉嫌“贪污罪”被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执行逮捕,2008年移送宿州市公安局侦查,2009年宿州市公安局以涉嫌“职务侵占罪”移送审查起诉,而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三人“情节轻微”决定不起诉。
滥用职权方面存在的问题及表现
滥用职权方面存在的问题及表现一、滥用职权方面存在的问题滥用职权是指公职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超越自身职权范围,利用职权地位谋取私利,损害公共利益和社会公正的行为。
在现代社会中,滥用职权问题广泛存在于各个层面的政府与组织中。
以下是滥用职权方面存在的一些主要问题及其表现。
1. 坐地起价:滥用职权的一个常见问题是公职人员以职权之便,以及内外勾结等手段,通过囤积居奇、炒作等方式,人为抬高物价,获取不正当利益。
这种行为损害了公众的权益,导致经济失衡和社会不稳定。
2. 任人唯亲:滥用职权还表现在官员任命中的任人唯亲现象。
一些公职人员利用职权在重要职位上任命自己的亲友、熟人等,并且忽视其能力和资历,导致了公正性的缺失和人才浪费。
这不仅削弱了组织的效能,也削弱了公众对政府的信任度。
3. 信息不透明:滥用职权往往伴随着信息的不透明。
公职人员可能会故意隐瞒、篡改或者销毁相关文件和信息,以隐藏其不当行为或阻碍公众的监督与参与。
这种行为遮蔽了公共利益的实现,使得公众无法真实了解并监督政府的工作。
4. 贪污腐败:滥用职权与贪污腐败问题密切相关。
公职人员可以通过滥用职权以及与利益集团勾结等手段,获得非法腐败所得。
腐败行为不仅损害了公共财富和公平公正原则,亦破坏了社会公信力,严重影响了社会的稳定和可持续发展。
5. 滥用执法权力:在司法领域,滥用职权问题也普遍存在。
某些法官、检察官等司法工作者可能会利用自己的权力,通过操纵证据、压制辩护权等手段,使案件判决偏颇,滥用执法权力,严重违背了司法公正原则。
二、滥用职权问题的影响与解决方案滥用职权问题给社会和公众带来了严重的负面影响。
它不仅削弱了公共服务的效能,破坏了社会的公平正义,还损害了公众对政府机构和制度的信任。
为了解决滥用职权问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 加强监督与问责:建立健全的监督机制和问责制度,对滥用职权行为进行严肃打击和追责。
要加大对公职人员的监察力度,推动反腐败斗争,确保监察机构的独立性和权威性。
滥用职权罪认定的若干问题
滥用职权罪认定的若干问题滥用职权罪认定的相关问题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逾越职权或者不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构成要件犯罪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
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逾越职权,致使国家机关的某项具体工作遭到破坏,给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造成严重损害,从而危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
本罪侵犯的对象可以是公共财产或者公民的人身及其财产。
犯罪客观方面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滥用职权,是指不法行使职务上的权限的行为,即就形式上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般职务权限的事项,以不当目的或者以不法方法,实施违反职务行为宗旨的活动。
首先,滥用职权应是滥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一般职务权限,如果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与其一般的职务权限没有任何关系,则不属于滥用职权。
其次,行为人或者是以不当目的实施职务行为或者是以不法方法实施职务行为;在出于不当目的实施职务行为的情况下,即使从行为的方法上看没有超越职权,也属于滥用职权。
最后,滥用职权的行为违反了职务行为的宗旨,或者说与其职务行为的宗旨相悖。
滥用职权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一是超越职权,擅自决定或处理没有具体决定、处理权限的事项;二是玩弄职权,随心所欲地对事项作出决定或者处理;三是故意不履行应当履行的职责,或者说任意放弃职责;四是以权谋私、假公济私,不正确地履行职责。
滥用职权的行为,必须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结果时,才构成犯罪。
所谓重大损失,是指给国家和人民造成的重大物质性损失和非物质性损失。
物质性损失一般是指人身伤亡和公私财物的重大损失,是确认滥用职权犯罪行为的重要依据;非物质性损失是指严重损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声誉等。
认定是否重大损失,应根据司法实践和有关规定,对所造成的物质性和非物质性损失的实际情况,并按直接责任人员的职权范围全面分析,以确定应承担责任的大小。
滥用职权_案件_法律(3篇)
第1篇一、引言滥用职权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滥用职权案件涉及的法律问题复杂,对于维护国家机关的权威和法律的尊严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滥用职权案件的法律定义、构成要件、法律责任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等方面进行分析。
二、滥用职权的法律定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滥用职权罪属于渎职犯罪,是刑法分则第九章“渎职罪”中的一种。
三、滥用职权的构成要件1. 行为人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罪的主体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括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事机关的工作人员。
此外,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2. 行为人必须滥用职权滥用职权是指行为人超越职权范围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以下行为之一:(1)不履行法定职责,导致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2)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3)超越职权,实施违法行为,导致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违法行为,导致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3. 行为人必须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这是滥用职权的后果要件,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重大损失是指损失程度较大,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严重影响。
四、滥用职权的法律责任1. 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滥用职权罪的刑罚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同时,对滥用职权罪,可以并处罚金。
2. 行政责任对于滥用职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等法律法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等。
3. 民事责任滥用职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包括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
2020司法考试刑法考点及习题:共同犯罪的特殊问题
2020司法考试刑法考点及习题:共同犯罪的特殊问题一、共犯与身份【知识要点】(一)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的共同犯罪问题不具有构成身份的人与具有构成身份的人共同实施真正身份犯时,构成共同犯罪。
例如一般主体教唆、协助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脱逃的,成立脱逃罪的共犯。
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特殊身份仅就正犯(实行犯)来说;至于教唆犯与协助犯,则完全不需要特殊身份;一般主体教唆、协助具有特殊身份的人实施以特殊身份为构成要件要素的犯罪的,以共犯论处。
对上述情况理应按照实行犯的犯罪性质来确定共同犯罪的性质。
例如,一般主体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公共财物的,国家工作人员是贪污罪的实行犯,一般主体属于贪污罪的共犯。
注意:具有不同身份的人共同犯罪时的定性问题,仍然以实行犯的犯罪性质确定共同犯罪的性质。
这种情形中的实行犯遵循如下思路:将具有低位身份的人视为无身份者,将具有高位身份的人视为有身份者,按照高位者的身份触犯的罪名认定共同犯罪的性质。
例如(2005年试卷二第18题)甲为非国家工作人员,是某国有公司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主管财务的副总经理;乙为国家工作人员,是该公司财务部主管。
甲与乙匀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了本单位的财物100万元。
本案中甲成立职务侵占罪,乙是共犯,也定职务侵占罪。
(二)不真正身份犯的共同犯罪因特定的个人要素致刑罚有轻重时,不具有这种要素的共犯人,仍科处通常刑罚。
例如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甲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乙共同故意实施诬告陷害行为的,成立诬告陷罪的共犯,但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乙要从重处罚,对甲不能适用该规定。
凡参与以特定的个人要素(身份与目的)为构成要件要素之犯罪的人,虽不具有这种要素,仍是共犯。
二、共犯与理解错误【知识要点】(一)同一共犯形式内的错误1.共同正犯的错误共同正犯的错误,包括同一构成要件内的错误与相异构成要件间的错误,都应采取法定符合说。
(1)甲、乙共谋杀害丙,在实行时,都认为对方是丙,实际上杀死的是丁。
刑事案件中的勾结滥用职权罪
刑事案件中的勾结滥用职权罪滥用职权罪是指公职人员以违背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超越职权范围的方式,利用职务上的权力或地位,谋取私利或满足他人利益的行为。
而当滥用职权行为与他人勾结时,往往会引发更严重的后果,给刑事案件的处理带来一定的难度和复杂性。
本文将重点讨论刑事案件中的勾结滥用职权罪和其相关问题。
一、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职务行为、滥用职权和致害结果。
具体而言,被告人必须具备有职务行为的身份,并通过滥用职权行为,违背法律、法规规定或超越职权范围,实施利益输送、权力寻租等行为,最终导致严重的不法后果。
这些不法后果可以是财产损失、人身伤害或者其他重大社会影响等。
二、滥用职权罪与勾结的关系在刑事案件中,滥用职权罪常常与勾结行为相结合。
勾结是指职务人员利用其职权或地位与他人联结在一起,共同进行违法行为的行为。
勾结滥用职权罪是指公职人员与他人共同合谋、串联,通过滥用职权的方式,实施违法行为。
这种合谋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滥用职权罪的行为范围,加重了滥用行为的后果,增加了犯罪的危害性。
三、勾结滥用职权罪的危害勾结滥用职权罪的危害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犯罪性质复杂。
勾结滥用职权罪往往涉及多个参与者,行为复杂,取证困难。
犯罪分子在实施滥用行为时进行内外勾结,往往会采取隐蔽的手段,使得侦查取证工作变得复杂耗时。
2. 社会效益损失。
勾结滥用职权罪的犯罪行为通常涉及贪污、受贿、权力寻租等行为。
这些犯罪行为导致公共资源浪费,社会效益受损,不仅直接影响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还损害了社会公平和正义。
3. 扰乱社会秩序。
勾结滥用职权罪的恶劣后果可能导致社会秩序的混乱和不稳定。
公职人员以职权为筹码,与犯罪团伙合谋实施犯罪行为,从而给社会带来重大的安全隐患和不良影响。
四、打击勾结滥用职权罪的措施为了更好地打击勾结滥用职权罪,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严惩犯罪分子,应采取以下措施:1. 加强法律法规建设。
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滥用职权和勾结行为的界定和刑法责任。
渎职罪中身份犯与非身份犯共犯形态的认定
渎职罪中身份犯与非身份犯共犯形态的认定发表时间:2011-12-08T15:34:30.500Z 来源:《时代报告》2011年9月上期供稿作者:倪高郢[导读] 也即看渎职罪与相关共犯哪个处罚更重,就以哪个罪的共犯来认定。
倪高郢(北京南苑机场公安分局北京 100076)中图分类号:D924.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41-1413(2011)09-0000-01摘要:在渎职犯罪体系中,除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外,其余犯罪类型均为纯正的身份犯罪。
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渎职犯罪的共犯形态认定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均存在较大争论。
本文从分析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在共同犯罪的形态出发,讨论了不同类别情形下渎职犯罪共犯形态的认定问题。
关键词:渎职罪有身份者无身份者共犯一、渎职罪共犯形态与身份的关系根据主观内容的不同,渎职犯罪可以划分为滥用职权型渎职罪和玩忽职守型渎职罪。
故意实施的违背职责的行为,是滥用职权罪:过失实施的违背职责的行为,是玩忽职守罪。
[1]我国刑法第25条对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作了明确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由此可见,只有在滥用职权型渎职犯罪中,有身份犯罪人与无身份犯罪人才有探讨成立该类犯罪共犯形态的可能。
渎职罪作为一种纯正的身份犯罪,无身份者能否成为这种纯正身份犯罪的实行犯,理论上有肯定说、否定说及折中说三种。
肯定说认为部分渎职罪属于复行为犯,实行行为可以拆分为多个环节,虽然非身份犯不能直接实施与渎职犯罪的核心行为,但仍可实施部分实行行为。
[2]持否定性意见的观点认为:犯罪实行行为是反映犯罪本质特征的行为,正因为它反映了该罪的本质特征,才与它罪相区别。
“真正身份犯或者说特殊主体的犯罪,毕竟只有具有一定身份的特殊主体实行犯罪才可能构成,无身份者是不可能实施真正身份犯的实行行为的”。
[3]在考察纯正身份犯的实行行为时,不能只看到其表象,而应综合两个紧密相连的因素,即该行为所侵犯的法益(客体)的特殊性及其由该法益所限定的犯罪主体的特殊性。
滥用职权共同犯罪疑难问题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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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 颜宏旭 与姚 永 红 等人 相 勾结 为谋取私 利 徇 私 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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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六 个 月 被 告 人 姚 永 红 犯 滥 用 职 权 罪 在 共 同犯 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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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起 次 要 作 用 系 从 犯 判 处 有 期 徒 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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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0 1 1 年第 8
滥用职权罪要注意什么问题
滥用职权罪要注意什么问题1、数罪并罚问题。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犯罪并收受贿赂,同时构成受贿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渎职犯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
2、不构成本罪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的特殊情形。
找专长律师:婚姻家庭律师合同事务律师债权债务律师劳动工伤律师交通事故律师国家工作人员犯罪当中有一个罪名叫做滥用职权罪。
由于国家工作人员手里拥有普通人没有的一些行政、司法权力,因此有的人就会违反规定而擅自使用这些权利,给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利益造成损失。
对于滥用职权罪,有一些需要注意的地方,下面就让小编来为你介绍。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
主观方面都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自己滥用职权的行为会发生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害的结果,希望或者放任其发生的心理状态。
本罪侵害的客体为国家机关职权的不可亵渎性。
客观方面表现为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家机关是指国家权力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和各级司法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中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
根据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第九章的渎职罪主体的适用问题解释,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滥用职权行为本罪的滥用职权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滥用职权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是超越本人职权限定范围行使权力;二是在本人职权限定的范围内违反行使的准则(如权力行使的前提、条件、程序、内容等)而行使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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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琼[案情] “黄牛”姚某利用颜某担任某交巡警支队高速三中队负责人,负责查处货车超载、客车超员、无证驾驶等交通违法行为的职权,事先提供违章超员、超载的车辆信息给颜某,在超员、超载车辆经过某收费站匝口时,颜某故意不履行职责,对违章车辆不检查直接予以放行或查处后不处罚、减轻处罚,事后由“黄牛”姚某从车主那里收取好处费,再按一定比例分成。
[评析] 以上案例涉及滥用职权共同犯罪的司法认定问题。
司法机关对身份犯与非身份犯能否构成滥用职权的共犯认识不同,理论界和司法界也存在以下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滥用职权罪中身份犯与非身份犯之间不存在共同犯罪。
理由是如果法律没有对具体的身份犯有相应的规定,就不能随意认定身份犯与非身份犯之间存在共同的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施行《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了贪污犯罪中身份犯与非身份犯共同犯罪的认定标准。
而刑法分则对滥用职权罪,并未像贪污罪那样规定,且至今没有相关的解释。
因此滥用职权犯罪主体必须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
第二种观点认为,按照总则共同犯罪的理论,身份犯与非身份犯存在共同犯罪。
刑法总则指导刑法分则,只要具体的行为符合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相关理论,无论从依法办事,还是打击犯罪,都应认为非身份犯与身份犯之间存在滥用职权罪的共犯。
至于何种为滥用职权罪,何种为其他犯罪,则根据主犯的身份来认定具体的犯罪。
如果无身份者在共同犯罪中其行为起支配作用,则按非身份犯定罪量刑;如有身份者在共同犯罪中其行为起支配作用,则应以有身份者确定共同犯罪性质。
本案中,颜某与姚某的犯罪行为可分为四个环节:共谋—扣车—索要钱财—分赃。
在这四个环节中,警察颜某的不依法行政行为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支配作用,其行为具有不可替代性和非转让性,是非身份者不可能实施的行为。
若没有颜某的行为,姚某的后续行为无法实施,也正是车主基于对颜某行为的信任,姚某索要财物的行为才能得逞,故本案应以颜某行为的性质来定,也应定滥用职权罪。
(作者单位:泰州市检察院)湖北法院网(作者冯玉梅张玲编审程勇)案情介绍:2010年5月,被告人刘某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按照某农业机械管理局局长程某(另案处理)的要求,在未实际销售农业机械的情况下,根据某农机局工作人员杨某提供的虚假购机申请和购机协议,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帮助某农机局套取农业机械购置补贴资金,致使国家财产损失232889.16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主动向检察院退缴全部赃款。
检察机关以被告人刘某某帮助某农机局局长程某等人实施滥用职权犯罪,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滥用职权罪,向某法院提起公诉。
分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以下四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某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共同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某不构成犯罪。
理由是:刘某某并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要件,而刑法并没有对滥用职权罪的共犯,尤其是不具备主体身份的人能否构成此罪的共犯等有明确的规定,根据刑法的基本原则即罪刑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的不能认定是犯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刘某某构成诈骗罪。
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行为,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应当依照诈骗罪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
本案中刘某某作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骗取农业机械购置补贴资金,此行为有诈骗嫌疑,所得赃款也在其公司帐上,符合上述解释的规定,应认定为诈骗罪。
第四种意见认为刘某某构成贪污罪。
理由是:刑法第382 条第3 款规定:“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即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共同贪污的,均按贪污罪共犯处理。
本案中,刘某某伙同程某套取农业机械购置补贴资金,是利用国家授予其所在公司的权利即间接地利用其职务之便,最终又将所得赃款归其单位所有,符合贪污罪构成要件,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1、虽然刑法分则对滥用职权罪,并未像贪污罪那样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犯罪的,以共犯论处,但是刑法总则指导刑法分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具有整体指导性。
从共同犯罪的主观要件来说,各共同犯罪人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且只能有一个犯罪故意,若分别定罪,就等于同一犯罪行为有两个故意,这不仅人为地割裂了共同犯罪主观要件的整体性,而且违背了共同犯罪原理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2、从共同犯罪的客观要件来说,共同犯罪是两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的犯罪行为,所有共犯的行为与结果之间都具有因果关系。
结合本案,程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授意刘某某帮助其骗取农业机械购置补贴资金,并且与刘某某进行了具体分工,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既有合谋的主观故意和意思联络,又实施了具体滥用职权的犯罪行为,且分工明确。
从犯罪结果看,两人滥用职权的犯罪行为共同造成国家财产损失,犯罪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3、滥用职权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何界定渎职罪中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第九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02年12月28日第31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作了界定,即“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从立法解释不难看出,虽然其渎职罪的主体仍限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已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作了扩大解释。
本案中刘某某虽然并不属于扩大解释中的主体身份,但也排除了仅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才能构成滥用职权罪这一绝对的说法。
4、如果不纵观全案,详查全部事实,了解全部案情,仅从表面上看,把刘某某定为诈骗罪或贪污罪好像合理。
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帮助某农机局原局长程某等人骗取农业机械购置补贴资金,造成国家财产损失232889.16元,其行为无疑是程某滥用职权罪的帮助犯,所骗取的补贴资金大部分都在某区农机局帐上。
根据2000 年6 月27 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3 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
”虽然对于滥用职权罪没有如此明确的规定,但依此反推,如果将刘某某定为诈骗罪或贪污罪,(但某农机局局长程某却以滥用职权罪进行了处理),这不仅与刑法基本原理不符,而且与上述解释相悖,也与诈骗罪、贪污罪的主观及客观构成要件不符,同时对被告人刘某某也显示公平。
5、本案程某的行为,具有不可替代性和非转让性,是非身份者不可能实施的行为。
若没有程某的行为,刘某某的行为不仅无法实施而且失去了实施的必要性,也正是程某的授权及利用职务之便才能得逞,故本案非身份者刘某某的行为实际上是附属于程某的行为,其行为性质应以程某行为的性质来定,也应定滥用职权罪。
但,本案中同样若没有刘某某的帮助,程某也无法实现骗取农业机械购置补贴资金的整个过程,若仅追究程某的犯罪行为,而按照“罪刑法定、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等原则简单的判定刘某某无罪,不仅与本案事实不符、有悖常理,而且放任了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帮助实施犯罪而不予追究。
综上,被告人刘某某应作为程某案滥用职权罪的共犯追究其刑事责任。
身份犯与非身份犯能否构成滥用职权共犯□韩琼[案情]“黄牛”姚某利用颜某担任某交巡警支队高速三中队负责人,负责查处货车超载、客车超员、无证驾驶等交通违法行为的职权,事先提供违章超员、超载的车辆信息给颜某,在超员、超载车辆经过某收费站匝口时,颜某故意不履行职责,对违章车辆不检查直接予以放行或查处后不处罚、减轻处罚,事后由“黄牛”姚某从车主那里收取好处费,再按一定比例分成。
[评析]以上案例涉及滥用职权共同犯罪的司法认定问题。
司法机关对身份犯与非身份犯能否构成滥用职权的共犯认识不同,理论界和司法界也存在以下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滥用职权罪中身份犯与非身份犯之间不存在共同犯罪。
理由是如果法律没有对具体的身份犯有相应的规定,就不能随意认定身份犯与非身份犯之间存在共同的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施行《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了贪污犯罪中身份犯与非身份犯共同犯罪的认定标准。
而刑法分则对滥用职权罪,并未像贪污罪那样规定,且至今没有相关的解释。
因此滥用职权犯罪主体必须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
第二种观点认为,按照总则共同犯罪的理论,身份犯与非身份犯存在共同犯罪。
刑法总则指导刑法分则,只要具体的行为符合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相关理论,无论从依法办事,还是打击犯罪,都应认为非身份犯与身份犯之间存在滥用职权罪的共犯。
至于何种为滥用职权罪,何种为其他犯罪,则根据主犯的身份来认定具体的犯罪。
如果无身份者在共同犯罪中其行为起支配作用,则按非身份犯定罪量刑;如有身份者在共同犯罪中其行为起支配作用,则应以有身份者确定共同犯罪性质。
本案中,颜某与姚某的犯罪行为可分为四个环节:共谋—扣车—索要钱财—分赃。
在这四个环节中,警察颜某的不依法行政行为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支配作用,其行为具有不可替代性和非转让性,是非身份者不可能实施的行为。
若没有颜某的行为,姚某的后续行为无法实施,也正是车主基于对颜某行为的信任,姚某索要财物的行为才能得逞,故本案应以颜某行为的性质来定,也应定滥用职权罪。
(作者单位:泰州市检察院)渎职罪中身份犯与非身份犯共同犯罪关系的形式分析研究渎职罪中身份犯与非身份犯共同犯罪,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共同犯罪关系展开形式分析是一个首要问题。
共犯形式主要表现为教唆犯、帮助犯、共同实行犯等。
非身份犯是否能够构成渎职共犯,以何种形式进入共同犯罪关系,均有必要予以解释。
(一)非身份犯能否构成渎职罪的教唆犯或帮助犯渎职罪的犯罪构成对犯罪主体要件进行了限制,只有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才能构成渎职罪单独实行犯。
但是,当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教唆、帮助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犯罪行为时,非身份犯能否构成渎职共犯?刑法学界主流观点指出:非身份犯与身份犯互相勾结,教唆或者帮助身份犯实施犯罪行为的,两者形成共犯关系{1}。
但仍有部分学者坚持:既然身份犯要求犯罪主体必须具备特殊身份要件,那么即使是教唆犯、帮助犯也必须符合这种犯罪主体要件,所以,无身份者不能构成身份犯的共犯{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