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案例4--摄影作品的权属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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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笔者之前代理的一个著作权纠纷案件,自2016年2月份起诉至2018年2月份结案,共计2年时间,并最终以调解方式结案。办案期间,笔者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和原告并肩战斗,虽有曲折和困难,但也享受尽力而为的维权过程。
当事人:
原告:赖比星,系中南林业科技大学生命科学与技术学院景观气象研究中心主任、副教授,长期从事宝光(佛光)研究,拍摄了众多惊艳的宝光作品。被告一:中央电视台,制作了《等待佛光》的视频(下称涉案视频),涉嫌使用原告的11幅摄影作品(下称涉案作品)。被告二: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在其网站上播放了涉案视频。
办案经过:
首先面对的就是管辖问题。原告虽然长期在长沙工作,但住所地不在长沙,所以向长沙市中院起诉的话,被告很可能会提起管辖权异议,进而导致诉讼被法院驳回。但是,我们还是想争取一下,因为综合考虑后在长沙起诉是最合适的。后经过认真准备,成功在长沙中院立案,并收到了开庭传票。可就在开庭前不久,被告向法院提出了管辖异议,认为长沙不是被告住所地,不是侵权行为实施地,更不是原告住所地,故长沙中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根据《民诉法》规定,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管辖。而《民诉法解释》进一步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其中,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
被侵权人住所地。基于上述规定,长沙不属于被告住所地,也不属于侵权行为实施地,也不是原告住所地,那就只能考虑长沙是否属于侵权结果发生地?然而,审判实务当中,针对网络侵权的结果发生地的认定,各地法院意见不一致。一种观点认为,网络侵权的本质特点就是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取侵权内容,只要在某个地方可以通过网络获得侵权内容,就意味着相应侵权损害结果的发生,著作权人就已遭受了损失,因此当地法院应当具有管辖权。之所以法律规定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也正是基于该出发点。所以照此观点,长沙中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但另一种观点认为,如果按照上述网络侵权的本质特点确定侵权结果发生地,无异于各地法院均有管辖权,导致管辖制度被架空。而法律之所以规定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正是鉴于网络侵权地域涉及广、侵权人难以确定等因素导致的维权难度太大的情况,为了便于权利人维权,增加侵权成本的角度考虑而作上述规定。而且,类似于网购侵权物品的管辖问题,最高院判决认为不能将收货地确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所以,照此观点,长沙中院不具有管辖权。
至于本案中,长沙中院认为自身不具有管辖权,建议我们撤诉。而我们考虑到时间成本和维权成本,选择了撤诉,直接到原告住所地起诉。后到原告住所地起诉后,我们再次补充了证据资料,特别是涉及涉案作品权属问题。
原告作为宝光领域的最富经验者,毕竟不是法律上的“最富经验者”,在摄影作品的权属保护中没有采取充分有力的措施。根据法律
规定,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或法人为作者。本案中,原告的摄影作品大部分没有胶卷底片,或者缺乏原始数码格式,故难以从作品本身确定拍摄时间。不过,原告的作品全部在杂志或网络上发表过,且均署有原告姓名,故据此可佐证原告的权属。但原告在某些杂志上发表的作品是作为文章配图使用,署名问题存在两种情形:一是仅就图片与他人共同署名,二是作为文章作者与他人共同署名,图片只作为文章一部分,且图片部分没有单独署名。这样的署名方式,自然难以毫无疑问的证明原告的权属。但同时,除了载有涉案作品的杂志、新闻报道外,原告还对每副作品的拍摄地点、时间、方位、光线等拍摄要素做出了详细说明,以证明涉案作品是原告拍摄。在庭审时,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唯一著作权人,不能单独起诉,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因为是调解结案,所以法院对该案权属证据并没有做出定性。
就摄影作品的权属证明问题而言,属于著作权纠纷的关键事实,提前做好证明工作,对维权至关重要。因此,笔者就权属证明有三点建议:1、如果是数码设备拍摄,有内存卡的,就永久保留在内存卡上,不要转移到其他存储设备上,以免丢失拍摄时间的原始记录;如果情况特殊,必须转移存储载体的,则尽量不要改变存储格式,还可以对转移过程进行细致录像。2、一个简便做法是,把照片第一时间打印出来,装入信封邮寄给自己,因为信封上的邮戳可以证明照片最先出现的时间和地点,进而证明作品权属。3、最稳妥最有法律效力的方式,就是申请著作权登记,作品权属直接获得法律认可。当然,
除上述三种方式外,还有诸如公证、水印等方式,就看著作权人是如何选择了。
以上就是对这个案件中管辖、权属问题的解读,但碍于篇幅,暂时至此。下次就两被告是否属于分工合作侵权、视频广告是否属于直接获利、被告对涉案作品的使用是否属于合理使用等焦点问题作出详细解读,请大家多多批评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