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跨类保护需要满足什么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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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跨类保护需要满足什么条件
商标跨类保护需要满足什么条件?
【基本案情】
上海XX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拥有XX 、O.C.Tmami 、OCTmami 等多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公司的核心商标是第1330964号XX 商标,该商标于1999年11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
2012年市场上出现了一批印有XX(中国)有限公司以及XX 字样的保健品,包括XX乳酸钙颗粒、XXDHA藻油软糖、XX叶酸多种维生素等。
XX公司对以上产品商标授权方NZL(厦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持有的XXOC...Y 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
商评委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形,对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审判要旨】
本案争议焦点第1330964号商标与第8585534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是否构成类似商品。
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将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营养食物、婴儿食品、医用营养品、婴儿奶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进行对比,二者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上都有明显差异,不应当认定为类似商品。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属于适用法律有误,予以撤销。此外,商评委应当对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继续进行审查。
【专家评议】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的黄雪芬律师认为:根据《商标法》
第13条第2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法院在审理此种案件时,除了要考虑两件商标标识是否相同或者近似之外,还需要考虑商标使用的商品是否属于不同类别、请求保护的商标本身是否驰名等因素。只有在所有条件都具备的情况下,商标跨类保护才能成立。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注册国或使用国主管机关认为一项商标在该国已成为驰名商标,已经成为有权享有本公约利益的人所有,而另一商标构成对此驰名商标的复制、仿造或翻译,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于造成混乱时,本同盟各国应依职权如本国法律允许或应有关当事人的请求,拒绝或取消该另一商标的注册,并禁止使用。由上述条文可知,《巴黎公约》中并未对驰名商标给予跨类保护的优惠,而只是对于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予以禁止。
加入WTO以后,我国既是巴黎公约的成员国,又是《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签字国,上述规定当然适用于我国。为此,在新修改的商标法中,我国专门规定了对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问题新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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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跨类保护,见《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驰名商标可以得到包括跨类保护在内的特殊保护,而非驰名商标在达到一定的知名度后,也可以得到相应的保护。不过,由于不同的执法人员对相关商标的影响度、知名度的理解并
不一致,非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存在很大的偶然性。因此,在商标培育到一定阶段之后,应尽快主动申请驰名商标认定。如果侵权行为已经发生,也可以在诉讼过程中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认定。只有在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之后,相关商标才可以得到稳定的特殊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