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2010年7月1日前制定的经济特区法规在扩大后的经济特区适用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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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规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规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规定【发布部门】深圳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92.10.15【实施日期】1992.10.15【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规定(1992年10月15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使制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的工作规范化、科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深圳市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深圳经济特区实施的决定》和《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制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以下简称法规),在深圳经济特区实施。

第三条制定法规的范围:(一)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在深圳经济特区贯彻实施需要制定的法规;(二)为保证国家赋予深圳经济特区的特殊政策贯彻实施需要制定的法规;(三)为贯彻实施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法规、决议需要制定的法规;(四)深圳经济特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的法规;(五)深圳经济特区的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需要制定的法规;(六)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交付制定的法规;(七)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制定的其它法规。

第四条制定法规的原则:(一)遵循宪法的规定;(二)遵循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三)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以及有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四)借鉴发达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和有益的经验。

第二章法规草案的拟订第五条常务委员会法律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律工作委员会)在每年第一季度编制年度制定法规工作计划,报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审定。

深圳经济特区中医药条例(2019年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中医药条例(2019年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中医药条例(2019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11.13•【字号】•【施行日期】2019.11.13•【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深圳经济特区中医药条例(2010年4月2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等四十五项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保障与促进第三章中医医疗机构与从业人员第四章中药与制剂第五章人才培养与科学研究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的发展,规范中医药行业管理,保护和增进人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特区内从事中医药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发展中医药事业应当遵循继承与创新相结合、中医中药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中西医并重,保护、引导、扶持和促进中医药事业的发展,将中医药事业纳入本辖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市、区卫生健康部门是本行政区域中医药工作的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中医药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中医药发展规划的草拟和组织实施;(二)中医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备案和监督管理;(三)中医药继续教育、师承教育、健康教育的管理以及对外交流工作;(四)中医医疗事故争议的处理;(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市、区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的发展。

第七条市卫生健康部门组织成立中医药专家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重大课题调研,为中医药发展提供建议;(二)整理、研究中医药文献资料和民间中医药诊疗方法、技术,促进中医药理论与技术发展;(三)为有关部门制定中医药管理政策提供专业咨询意见。

深圳市制定法规条例(2019年修正)

深圳市制定法规条例(2019年修正)

深圳市制定法规条例(2019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8.22•【字号】•【施行日期】2019.08.22•【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深圳市制定法规条例(2001年3月31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1年5月3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2012年1月12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12年3月30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2016年2月4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2016年3月31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根据2019年4月24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并经2019年7月25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深圳市制定法规条例〉等十三项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立法权限第三章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第四章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程序第五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程序第六章法规解释第七章法规报请批准、公布和备案第八章其他规定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制定法规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法规以及其他立法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法规,包括深圳市法规和深圳经济特区法规。

第三条立法应当遵循宪法的规定和立法法的基本原则,从实际出发,体现地方特色,适应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

第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论经济特区立法权

论经济特区立法权

论经济特区立法权论经济特区立法权一、经济特区立法权的界定经济特区立法权可以有两种意义上的理解:第一种是性质意义上的经济特区立法权,指20世纪80年代以来,经济特区的有关国家机关基于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的专门授权而形成的制定效力不超出经济特区范围内的规范性文件的权力。

第二种是地理意义上的经济特区立法权,指被称为经济特区的地方所有立法权的总称。

除包括性质意义上的经济特区立法权外,还包括经济特区根据宪法和有关宪法性法律规定的较大的市的立法权。

为更好地对这两种立法权进行比较研究,本文中经济特区立法权特指性质意义上的经济特区立法权。

经济特区立法权作为一种特殊的立法权,其特殊性有以下几方面:(一)性质不同经济特区立法权属于授权立法。

其权力来源于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的特别授权。

授权立法是指一个立法主体将立法权授予另一个能够承担立法责任的机关,该机关根据授权要求所进行的立法活动。

①按照授权方式,授权立法可分为法条授权和特别授权。

所谓法条授权,是指立法机关或其他有权机关在其制定的法律法规中,运用其中某一条款,将某些立法权授予有关机关的授权。

特别授权,是指立法机关通过作出特别规定,允许行政机关或其他机关在其规定的权限范围内制定法文件。

经济特区立法权即属于特别授权。

思想汇报/sixianghuibao/(二)权限不同根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有关授权决定,在遵循宪法的规定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规基本原则的前提下,经济特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经济特区法规,在特区实施。

而一般地方立法则需严格遵循不相抵触原则,不具有特区授权立法所享有的灵活权限。

(三)生效与适用不同经济特区行使较大市立法权所立的法必须经省级人大常委会批准才能生效施行。

“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4个月内予以批准,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

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深圳经济特区规章和拟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草案的程序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深圳经济特区规章和拟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草案的程序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深圳经济特区规章和拟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草案的程序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2.12.05•【字号】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施行日期】1992.12.05•【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深圳经济特区规章和拟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草案的程序规定(1992年10月24日深圳市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1992年12月5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使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制定深圳经济特区规章(以下简称规章)和拟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草案(以下简称法规草案)的工作科学化、规范化,以保证规章和法规草案的质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深圳市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深圳经济特区实施的决定》(以下简称“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决定”)和国家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市政府为了履行行政管理职能,领导和管理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深圳特区)的各项行政工作,根据“全国大人常委会的授权决定”和有关行政法规及深圳特区法规的规定,依照本规定制定并颁布实施,名称为“规定”、“办法”或法规“实施细则”的规范性文件。

本规定所称法规草案,是指市政府为了领导和管理深圳特区的各项行政工作,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决定”,遵循宪法的规定和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依照《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规定》起草的,提交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名称为“条例”、法律“实施细则”的规范文件草案。

第三条下列事项,市政府可以制定规章:(一)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在深圳特区施行时,应由市政府加以具体规定的;(二)为组织实施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应由市政府制定实施细则的;(三)进行经济体制改革的各种方案,制定法规尚不成熟,需要以规章形式组织实施的;(四)调整行政机关自身活动需要制定规章的;(五)市政府履行行政管理职能需要制定规章的。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的决议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的决议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的决议【发布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1980.08.26【实施日期】1980.08.2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法律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的决议(一九八〇年八月二十六日通过)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批准国务院提出的《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

附: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一九八〇年八月二十六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在广东省深圳、珠海、汕头三市分别划出一定区域,设置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

特区鼓励外国公民、华侨、港澳同胞及其公司、企业(以下简称客商),投资设厂或者与我方合资设厂,兴办企业和其他事业,并依法保护其资产、应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二条特区内的企业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令和有关规定。

本条例有特别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设立广东省经济特区管理委员会,代表广东省人民政府对各特区实行统一管理。

第四条特区为客商提供广阔的经营范围,创造良好的经营条件,保证稳定的经营场所。

一切在国际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中具有积极意义的工业、农业、畜牧业、养殖业、旅游业、住宅和建筑业、高级技术研究制造业,以及客商与我方共同感兴趣的其他行业,都可以投资兴办或者与我方合资兴办。

第五条特区的土地平整工程和供水、排水、供电、道路、码头、通讯、仓储等各项公共设施,由广东省经济特区管理委员会负责兴建,必要时也可以吸收外资参与兴建。

第六条各特区分别聘请国内外专家和热心我国现代化建设的有关人士组成顾问委员会,作为该特区的咨询机构。

第二章注册和经营第七条客商在特区投资设厂,兴办各项经济事业,应向广东省经济特区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发给注册证书和土地使用证书。

第八条客商可在特区内设立的中国银行或者其他经我方批准设立的银行开户,并办理有关外汇事宜。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8号——深圳经济特区查处无照经营行为的规定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8号——深圳经济特区查处无照经营行为的规定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8号——深圳经济特区查处无照经营行为的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1.03.22•【字号】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8号•【施行日期】2001.07.01•【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八号《深圳经济特区查处无照经营行为的规定》经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1年3月22日通过并公布,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1年3月22日深圳经济特区查处无照经营行为的规定(2001年3月22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维护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正常经济秩序,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无照经营行为,是指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在固定的场所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

无照经营行为包括下列行为:(一)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二)登记主管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后,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三)办理注销登记后,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四)超出登记主管机关依法核准的经营期限从事经营活动的;(五)以出租、出借、转让等非法方式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查处无照经营行为的主管部门。

市、区人民政府综合执法部门,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查处无照经营行为的职权。

税务、公安、城管、国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无照经营行为。

第四条查处无照经营行为应当坚持取缔与疏导、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无照经营行为,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调查、询问无照经营的有关单位及个人;(二)查阅、复制与无照经营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三)封存、扣留与无照经营有关的资料、设备、工具、原辅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四)查封无照经营场所;(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深圳经济特区规章和拟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草案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深圳经济特区规章和拟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草案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深圳经济特区规章和拟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草案规定【发文字号】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发布部门】深圳市政府【公布日期】1997.08.16【实施日期】1997.08.16【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深圳经济特区规章和拟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草案规定》已经市政府二届六十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李子彬一九九七年八月十六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深圳经济特区规章和拟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草案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使制定深圳经济特区规章(以下简称规章)和拟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草案(以下简称法规草案)的工作科学化、规范化,提高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工作的效率,保证规章和法规草案的质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工作的根本任务是:遵循宪法的规定和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保障、促进、引导特区的改革开放和各项行政工作依法进行。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依照本规定的程序制定,以市政府令形式发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

本规定所称法规草案,是指依照本规定的程序起草,以市政府议案形式提请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规章名称包括:规定”、“办法”、“决定”和“实施细则”等。

“规定”是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比较全面的规定。

“办法”是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比较具体的规定。

“决定”是对某一项行政工作作具体的规定。

“实施细则”是根据国务院行政法规及特区法规授权,制定实施国务院行政法规或特区法规的具体规定。

第五条法规草案名称包括“条例”、“规定”、“决定”和“实施细则”等。

“条例”是对某一方面的行政管理或社会生活作比较全面的规定。

“规定”是对某一方面的行政管理或社会生活作比较具体的规定。

“决定”是对某一项行政工作或社会生活的某一个方面做出具体决定。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7号 ——深圳经济特区特种设备安全条例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7号 ——深圳经济特区特种设备安全条例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7号——深圳经济特区特种设备安全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3.11.15•【字号】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7号•【施行日期】2014.01.01•【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正文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7号《深圳经济特区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3年10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3年11月15日深圳经济特区特种设备安全条例(2013年10月29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特种设备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以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内的特种设备生产、销售、使用、检验、检测及其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特种设备的具体范围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修理、改造、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充装。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应当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工作的领导,指导、监督、支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加大投入,鼓励采用先进技术,推行科学管理方法,提高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管理水平。

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特种设备纳入安全生产检查范围,协助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可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建设工程工地电梯安装以及建设工程工地所用起重机械、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装和使用,由负责工地建设安全监督管理的行政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深圳经济特区中小企业发展促进条例-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

深圳经济特区中小企业发展促进条例-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

深圳经济特区中小企业发展促进条例正文:----------------------------------------------------------------------------------------------------------------------------------------------------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三号)《深圳经济特区中小企业发展促进条例》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10年7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〇一〇年八月六日深圳经济特区中小企业发展促进条例(2010年7月26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改善创业环境,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保持经济的可持续增长,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依法在本市设立,生产经营规模符合本市中小企业分类标准的各类企业,包括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

中小企业分类标准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根据企业资产总额、销售额、职工人数等指标,结合行业特点制定并公布。

第三条市政府应当将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作为本市经济发展的主导战略,制定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中长期规划,并针对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制定专项扶持政策。

第四条市、区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保护中小企业依法参与公平竞争与公平交易的权利,维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市政府应当推进中小企业信用体系建设,完善信用评级和失信惩戒制度。

第二章公共服务第六条市政府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全市中小企业工作。

领导小组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研究解决中小企业发展的重大问题,协调各部门涉及中小企业的政策措施。

领导小组组长由市长兼任,成员包括市发改、科工贸信、财政、规划国土、人力资源保障、税务、市场监管、金融等部门主要负责人。

深圳经济特区数据条例-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

深圳经济特区数据条例-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

深圳经济特区数据条例正文:----------------------------------------------------------------------------------------------------------------------------------------------------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号)《深圳经济特区数据条例》经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21年6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7月6日深圳经济特区数据条例(2021年6月29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个人数据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告知与同意第三节个人数据处理第三章公共数据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公共数据共享第三节公共数据开放第四节公共数据利用第四章数据要素市场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市场培育第三节公平竞争第五章数据安全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数据安全管理第三节数据安全监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数据处理活动,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数据作为生产要素开放流动和开发利用,加快建设数字经济、数字社会、数字政府,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数据,是指任何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对信息的记录。

(二)个人数据,是指载有可识别特定自然人信息的数据,不包括匿名化处理后的数据。

(三)敏感个人数据,是指一旦泄露、非法提供或者滥用,可能导致自然人受到歧视或者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严重危害的个人数据,具体范围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

(四)生物识别数据,是指对自然人的身体、生理、行为等生物特征进行处理而得出的能够识别自然人独特标识的个人数据,包括自然人的基因、指纹、声纹、掌纹、耳廓、虹膜、面部识别特征等数据。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2010年7月1日前制定的经济特区法规在扩大后的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2010年7月1日前制定的经济特区法规在扩大后的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2010年7月1日前制定的经济特区法规在扩大后的经济特区适用的决定
【法规类别】法规规章制定与发布
【发布部门】厦门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0.07.30
【实施日期】2010.07.3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2010年7月1日前制定的经济特区法规在扩大后的经济特区适用
的决定
(2010年7月29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0
年7月30日发布)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授权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厦门市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厦门经济特区实施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关于扩大厦门经济特区范围的批复》和《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现就有关事项作出如下决定:
一、2010年7月1日前制定的《厦门经济特区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等五十部经济特区法规于2010年8月1日起适用于扩大后的经济特区。

二、《厦门经济特区出租汽车营运管理条例》等十部经济特区法规暂不适用于新纳
入经济特区范围的区域,具体适用时间由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公布。

三、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0年8月1日起适用于扩大后的经济特区的法规
厦门经济特区企业登记管理条例
厦门经济特区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厦门经济特区学校用地保护规定
厦门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安全管理条例-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4号

深圳经济特区安全管理条例-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4号

深圳经济特区安全管理条例正文:----------------------------------------------------------------------------------------------------------------------------------------------------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四号)《深圳经济特区安全管理条例》经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1997年10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深圳经济特区安全管理条例(1997年10月29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安全管理,预防事故发生,维护人身和财产安全,保障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特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安全管理,是指在生产经营、行政事业管理活动以及公共场所中涉及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管理。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的安全管理。

自然灾害、核电安全和铁路、航空、水上运行的安全管理根据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安全管理工作应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安全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应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的要求,对涉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性较大的项目、重要场所和民用设施实行安全审批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安全审批项目目录。

第五条市规划国土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化学物品的生产、储存和经营地点的选址提出专项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市、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各级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存在的重大危险源,应组织有关部门定期进行安全性评估,并确定重点防护单位。

深圳经济特区城市更新条例-深圳市六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二二八号)

深圳经济特区城市更新条例-深圳市六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二二八号)

深圳经济特区城市更新条例正文:----------------------------------------------------------------------------------------------------------------------------------------------------深圳市六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二二八号)《深圳经济特区城市更新条例》经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六次会议于2020年12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0年12月30日深圳经济特区城市更新条例(2020年12月30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六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更新规划与计划第三章拆除重建类城市更新第四章综合整治类城市更新第五章保障和监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更新活动,完善城市功能,提升城市品质,改善人居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深圳经济特区城市更新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更新,是指对城市建成区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域,根据本条例规定进行拆除重建或者综合整治的活动:(一)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急需完善;(二)环境恶劣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三)现有土地用途、建筑物使用功能或者资源、能源利用明显不符合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影响城市规划实施;(四)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进行城市更新的其他情形。

根据市住房发展规划,旧住宅区拆除重建后优先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安居型商品房和人才住房等公共住房建设,由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条城市更新应当遵循政府统筹、规划引领、公益优先、节约集约、市场运作、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城市更新应当增进社会公共利益,实现下列目标:(一)加强公共设施建设,提升城市功能品质;(二)拓展市民活动空间,改善城市人居环境;(三)推进环保节能改造,实现城市绿色发展;(四)注重历史文化保护,保持城市特色风貌;(五)优化城市总体布局,增强城市发展动能。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6号——深圳经济特区信息化建设条例-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6号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6号——深圳经济特区信息化建设条例-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6号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6号——深圳经济特区信息化建设条例正文:----------------------------------------------------------------------------------------------------------------------------------------------------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七十六号《深圳经济特区信息化建设条例》经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1999年1月25日通过并公布,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深圳经济特区信息化建设条例(1999年1月25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信息化建设的发展,加强对信息化建设的规划和管理,根据国家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内编制信息化建设规划,制定信息产业发展政策,建设信息网络及信息应用系统,开发和利用信息资源,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信息化建设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互联互通和资源共享的原则。

信息化建设应当纳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注重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四条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应当扶持信息产业发展,并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信息化普及教育与宣传,提高全民信息化意识。

第五条深圳市信息化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信息化建设的规划、管理、协调和监督。

市公安、工商、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信息化工作。

第二章信息化建设规划第六条市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拟订,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须报国家批准的,待国家批准后实施。

市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生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或变更。

确因需要作相应调整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报批。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2010年7月1日前制定的经济特区法规在扩大后的经济特区适用的决定法律法规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2010年7月1日前制定的经济特区法规在扩大后的经济特区适用的决定法律法规
4.深圳经济特区改革创新促进条例
5.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
6.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
7.深圳经济特区统计条例
8.深圳经济特区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
9.深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
10.深圳经济特区审计监督条例
11.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条例
12.深圳经济特区循环经济促进条例
13.深圳经济特区金融发展促进条例
14.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
15.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若干规定
16.深圳经济特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17.深圳经济特区律师条例
18.深圳经济特区人民警察巡察条例
19.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20.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欠薪保障条例
4.深圳经济特区改革创新促进条例
5.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
6.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
7.深圳经济特区统计条例
8.深圳经济特区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
9.深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
10.深圳经济特区审计监督条例
11.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条例
12.深圳经济特区循环经济促进条例
13.深圳经济特区金融发展促进条例
14.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
15.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若干规定
16.深圳经济特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17.深圳经济特区律师条例
18.深圳经济特区人民警察巡察条例
19.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20.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欠薪保障条例
4.深圳经济特区改革创新促进条例
5.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等三项特区法规的决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等三项特区法规的决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等三项特区法规的决定【发文字号】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发布部门】深圳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0.12.24【实施日期】2010.12.24【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号)《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等三项特区法规的决定》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0年12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等三项特区法规的决定(2010年12月24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提请审议《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等3项特区法规的决定(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等三项特区法规作如下修改:一、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1994年4月29日深圳市第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4日深圳市第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修正)1.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福田区、罗湖区、南山区、盐田区内由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改组设立的股份合作公司。

”2.第九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施行以前在福田区、罗湖区、南山区、盐田区内实施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3.第九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宝安区、龙岗区、光明新区和坪山新区参照适用本《条例》。

”二、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1994年6月18日深圳市第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5年9月15日深圳市第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第一次修正,1998年2月13日深圳市第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2008年9月23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第三次修正)1.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等土地收益,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收集后统一缴入市政府在地方国库中设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专账,由市财政部门依法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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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深圳经济特区审计监督条例
11.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条例
12.深圳经济特区循环经济促进条例
13.深圳经济特区金融发展促进条例
14.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
15.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若干规定
16.深圳经济特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二、在市人大常委会另行公布其他深圳经济特区法规的具体适用时间前,新纳入经济特区范围的区域继续适用相关的法律、法规。
附件:2010年7月1日起适用于扩大后的深圳经济特区的法规
附件:
2010年7月1日起适用于扩大后的深圳经济特区的法规
1.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2010年7月1日前制定的经济特区法规在扩大后的经济特区适用的决定
(2010年6月29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深圳市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深圳经济特区实施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关于扩大深圳经济特区范围的批复》,现就有关事项作出如下决定:
24.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25.深圳经济特区公证条例
26.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
27.深圳经济特区殡葬管理条例
28.深圳经济特区居民就业促进条例
29.深圳经济特区家庭服务业条例
30.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市场条例
31.深圳经济特区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
32.深圳经济特区企业破产条例
33.深圳经济特区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
34.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
35.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
36.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
37.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
38.深圳经济特区城市园林条例
17.深圳经济特区律师条例
18.深圳经济特区人民警察巡察条例
19.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20.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欠薪保障条例
21.深圳经济特区失业保险条例
22.深圳经济特区职业技能鉴定条例
23.深圳经济特区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39.深圳经济特区福田保税区条例
40.深圳经济特区经纪人管理条例
41.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42.深圳经济特区港口管理条例
43.深圳经济特区格式合同条例
44.深圳经济特区商品市场条例
45.深圳经济特区防止海域污染条例
74.深圳经济特区成人教育管理条例
75.深圳经济特区教育督导条例
76.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
2.深圳经济特区合伙条例
3.深圳经济特区商事条例
4.深圳经济特区改革创新促进条例
5.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
6.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
7.深圳经济特区统计条例
8.深圳经济特区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
9.深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
46.深圳经济特区关于查处无照经营行为的规定
47.深圳经济特区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条例
48.深圳经济特区无线电管理条例
49.深圳经济特区梧桐山风景名胜区条例
50.深圳经济特区禁止食用野生动物若干规定
51.深圳经济特区财产拍卖条例
52.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
60.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
61.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条例
62.深圳经济特区水土保持条例
63.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
64.深圳经济特区城市供水用水条例
65.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
66.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监理条例
一、2010年7月1日前制定的《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等101项经济特区法规于2010年7月1日起适用于扩大后的经济特区;《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自施行之日起适用于扩大后的经济特区;《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等其他经济特区法规适用于新纳入经济特区范围的区域的时间由市人大常委会另行公布。
53.深圳经济特区信息化建设条例
54.深圳经济特区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若干规定
55.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
56.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
57.深圳经济特区建筑节能条例
58.深圳经济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59.深圳市土地征用与收回条例
67.深圳经济特区水资源管理条例
68.深圳经济特区饮用水源保护条例
69.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
70.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
71.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
72.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
73.大亚湾核电厂周围限制区安全保障与环境管理条例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2010年7月1日前制定的经济特区法规在扩大后的经济特区适用的决定
2010年07月08日 16时32分 161
主题分类: 法制建设
“法规”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2010年7月1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前制定的经济特区法规在扩大后的经济特区适用的决定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2010年7月1日前制定的经济特区法规在扩大后的经济特区适用的决定》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于2010年6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一〇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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