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罪的基本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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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的基本特征是:

(一)客体特征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本罪的对象包括公共财产和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

作为盗窃罪对象的财物,一般是指动产。但盗窃能从不动产上分离出来的物品,如盗窃房屋上的瓦、门、窗,土地上生长的零星树木、庄稼、果实等,数额较大的,应构成盗窃罪。

作为盗窃罪对象的财物,通常是有形物,但是,盗窃电力、煤气、天然气、热气、冷气等虽属无形,但本身既有经济价值,也有使用价值,而且能为人们所掌握和控制的无形财物的,也应构成盗窃罪。此外,盗窃他人长途电话账号、码号造成损失、数额较大的,也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这里需要注意的,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盗窃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盗伐林木的行为,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线等电力设备、通讯设备的行为,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行为,等等,由于盗窃对象的特殊性而使盗窃行为侵犯的客体发生重大变化,因而,盗窃以上这些特定物品的行为均不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而根据刑法关于盗窃这些特定物品的具体规定分别定罪处罚。

(二)客观特征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秘密窃取,是盗窃罪区别于抢夺罪、抢劫罪、诈骗罪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其他侵犯财产罪的关键,是盗窃罪的主要特征。

所谓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采取自以为不使财物所有者、保管者发觉的方法,暗中将公私财物取走。其主要特征是:(1)秘密窃取是指取得财物时没有被发觉,暗中进行。如果取财是暗中进行,但刚将财物窃到手即被发觉,尔后公开携财而逃的,仍应定盗窃罪。如果施用骗术,转移被害人注意力,在其不知觉情况下取财的,也应定盗窃罪。反之,先秘密潜入某一场所,等待合适时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公然劫取财物的,则应定抢劫罪o(2)秘密是针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而言的,而不是指其他人。如果窃取财物时被其他人发现,只要是乘被害人不知觉取走财物的,也为盗窃罪。(3)秘密是指行为人自以为没有被财物所有人、保管人发觉。如果取得财物时,事实上已被发觉,但被害人由于各种原因没有阻止,而行为人对此并不知情,仍以为是秘密将财物窃走的,仍构成盗窃罪。如果行为人当时已明知被害人发觉,继续将财物取走的,行为已具有公然性,因而应定抢夺罪。秘密取财,是盗窃罪区别于其他侵犯财产罪的主要标志。盗窃的手段很多,如掏兜割包、人室盗窃、顺手牵羊等。

(三)主体特征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盗窃罪的主体。

(四)主观特征

本罪在主观上是故意,且必须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至于是非法占为已有,或者为第三者、或是为小集体非法占有,均不影响盗窃罪的成立。

盗窃罪故意的内容是:行为人明知他所要窃取的财物是国家、集体或其他公民个人所有或占有,他的窃取行为会给公共财物或公民私人所有的财物造成损失的结果,但他为了将公私财物占为已有而希望公私财物损失的结果发生,并执意实施了秘密窃取行为。盗窃罪故意内容的含义有三层:(1)行为人明确地意识到其窃取行为的对象是他人财物,即不为自己所有或占有,而为国家、集体或其他公民个人所有或占有的财物。(2)行为人明知窃取行为会给他人所有或占有的财物造成损害结果,而故意置这种损害结果的发生于不顾。(3)行为人在其主观故意的支配下,对实现其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手段""秘密窃取作出明确的选择。

盗窃行为人除了主观上具有通过盗窃行为,造成公私财物所有权损害结果的发生的直接故意外,还必须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犯罪目的。不具有这种目的,就不构成盗窃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盗窃行为人的主观犯罪意图,也是盗窃行为人实施盗窃行为的归宿点。其基本含义如下:(1)行为人意图将公私财物占为己有。(2)行为人意图使公私财物归自己或第三人占有。(3)行为人意图不法占有。

当然,盗窃罪的行为虽均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但促使其实施盗窃行为的动机是各种各样的,情况很复杂,如有的为了腐化生活和贪图享受,有的为了婚丧嫁娶的需要,有的确因家庭生活极端贫困或一时困难,有的为了资助亲朋好友甚至扶危济困,等等。无论行为人的动机如何,并不影响盗窃罪的成立,但是却因能反映出行为人主观恶性程度和社会危害性程度的不同,在量刑上应予以适当考虑,区别对待。

【罪与非罪界限】

要划清盗窃罪与非罪的界限,必须注意:

(一)关于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理解

根据我国刑法第264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的数额是否较大以及是否多次盗窃是区分盗窃罪与非罪的界限。

刑法第264条规定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在司法实务中具体的起点数额,在我国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不同阶段,应有不同的规定。1997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指出,盗窃数额,是指行为人窃取的公私财物的数额。但是,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个人盗窃

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00元至2000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额较大的标准o 1998年3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也再次确认了这一标准。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以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作为认定盗窃罪的构成标准,不能作机械的"唯数额论"的理解。盗窃公私财物接近数额较大的起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1)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2)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3)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盗窃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但情节轻微,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1)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的;(2)全部退赃、退赔的;(3)主动投案的;(4)被胁迫参加盗窃活动,没有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5)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刑法第264条中的"多次盗窃"的规定是在刑法修订后新增加的。1997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刑法修订后取消了1979年刑法第152条规定的惯窃罪,这也是刑法对盗窃罪所做的重大修改。一般认为,所谓惯窃罪,也称常业盗窃罪,是以盗窃为常业,或以盗窃所得为其生活或挥霍的主要来源,在相当长时间内,多次盗窃、养成盗窃习性,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惯窃罪,是带有一贯性或习惯性的盗窃犯罪,一般具有盗窃恶习深、作案时间长、作案次数多、盗窃数额大等基本特点,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历来是打击重点。在1979年刑法中,惯窃罪和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盗窃罪处以相同的法定刑。修订后的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将刑法修订前后关于盗窃罪的上述规定加以比较,可以发现:(1)修订后的刑法第264条规定的"多次盗窃"不能理解为修订前的刑法第152条规定的惯窃罪,两者有明显的不同;(2)刑法修订后,将"多次盗窃"与原来规定有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一起,作为认定盗窃罪与一般盗窃行为的界限,即除了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以外,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虽未达到较大、但属于多次盗窃的行为,也应构成盗窃罪。刑法如此修订的目的在于防止把那些多次盗窃,但盗窃公私财物的总额却未达到"数额较大"的规定的行为排除在我国刑法规定的盗窃罪之外,轻纵犯罪分子;(3)在刑法修订后,宜将以前认定为惯窃罪的行为,作为刑法第264条规定的盗窃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情况处理,这样,在处罚上,并不比修订前的刑法中以惯穿罪处罚轻,既不至于轻纵这些危害特别严重的犯罪分子,也符合我国刑法罪刑均衡的原则。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具体怎样认定"多次盗窃",把哪些多次盗窃的行为作为盗窃罪的一般情形处理,把哪些多次盗窃的行为作为盗窃罪的"情节严重"情形处理,有待各级司法机关针对具体案情具体分析处理。

认定盗窃罪与非罪的界限,还应注意对一切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取走公私财物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盗窃罪。这些情况在社会生活中非常多见:如误把别人的财物当成自己的而拿走,发现后予以退还的;出于暂时的借用等目的而私自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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