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通知.doc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市直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进行清理的通知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市直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进行清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郑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08.12•【字号】郑政文[2004]183号•【施行日期】2004.08.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市直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进行清理的通知(郑政文[2004]183号)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深化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从源头上治理和预防腐败,经研究,决定对市直各行政事业单位现有银行账户进行清理。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清理账户的范围和内容(一)清理范围:市直各行政事业单位的所有银行账户,包括代管户。
(二)清理内容:市直各行政事业单位账户名称,账号,开户行,账户的性质,账户用途,账户存款余额。
二、清理账户的组织和分工(一)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现有银行账户清理工作由市监察局牵头。
成立由市监察局、市审计局、市财政局、市民政局、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银监会河南监管局等单位参加的郑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清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清理办公室),负责本次清理工作的具体实施,办公地点设在市监察局,工作人员从有关部门抽调,集中办公。
(二)各有关部门职责分工市监察局负责建立清理银行账户的组织机构,统筹领导清理办公室工作,查处清理中发现的违纪违法行为;市财政局负责清理工作的政策指导和具体业务的运作,对隐瞒账户和资金余额以及不及时上报有关表格的暂停拨付正常经费;市民政局负责审核确认各单位社团户是否保留或撤消;市审计局负责核实单位账户资金与银行对账单是否相符;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和银监会河南监管局负责协调有关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并对市直各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的真实性进行核对,对工作中涉及到的合并账户、划转资金等事宜及时督促办理。
三、清理账户的方法和步骤账户清理工作分5个阶段:(一)8月16日—8月22日为动员布置阶段。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公款存放工作的通知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公款存放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8.01.19•【字号】青政办字〔2018〕8号•【施行日期】2018.01.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公款存放工作的通知青政办字〔2018〕8号青各区、市人民政府,青岛西海岸新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为强化公款监管,防范公款存放安全风险和廉政风险,提高公款存放的综合效益,根据《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财政部门和预算单位资金存放管理的指导意见》(财库〔2017〕76号)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公款存放中的利益冲突和利益输送问题专项清理工作的通知》(鲁办发电〔2015〕67号)要求,经市政府同意,现就规范我市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公款存放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基本原则(一)依法合规、公开透明。
建立健全科学规范、公开透明的公款存放管理机制,公款存放应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符合廉政建设要求。
公款存放银行选择引入竞争机制,做到程序透明,结果公开。
(二)确保安全、统筹兼顾。
公款存放应以确保公款安全为前提,统筹兼顾公款的流动性和收益性。
(三)明确责任、分级管理。
财政、国有资产监管、审计等部门按职责分工各负其责,确保公款存放管理工作规范有序。
市与区(市)、镇(街道)分级负责做好公款存放管理工作。
二、适用范围(一)公款范围包括我市机关事业单位的资金、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公益性项目资金(财政拨付且有专项用途的资金)、政府部门管理的大额公共资金(含代管资金)、机关事业单位所属下级单位及代管或挂靠的社会团体的资金。
(二)存放公款的银行账户开立、变更和撤销及公款存放管理等适用本通知。
国库资金管理及财政专户管理按照财政部和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三、公款银行账户管理(一)账户种类。
湖南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关于进一步规范省直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湖南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关于进一步规范省直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公布日期】2005.12.21•【字号】湘财库[2005]23号•【施行日期】2005.12.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务制度,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湖南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关于进一步规范省直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湘财库〔2005〕23号2005年12月21日)随着国库集中支付改革的全面推进,省本级国库单一账户体系已基本取代原预算单位实有资金账户体系。
为适应国库集中支付改革需要,彻底解决原有账户体系遗留问题,进一步规范银行账户管理,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财库〔2001〕24号)及《湖南省预算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资金支付管理暂行办法》(湘财库〔2002〕27号)精神,现就账户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严格国库单一账户制度。
国库单一账户制度以国库单一账户体系为基础,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由国库存款账户、财政零余额账户、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财政专户及特设专户等构成。
特设专户指政府或政府授权财政部门批准预算单位开设的特殊专户。
国库单一账户制度下,行政事业单位一般只允许开设一个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除此之外,因特殊管理需要,或确有未通过财政而取得的专项资金,经财政部门按规定审查批准后,可开设一个特设专户。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单一账户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单一账户管理,原则上不得在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及经批准的特设专户外开设其他账户。
暂未实行国库集中支付改革的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原则上只开设并保留一个基本存款账户。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按上述规定开设账户外,仍有其它特殊情况需要开设账户的,省财政厅应严格审核把关,并按相关规定进行审批。
二、限期撤销实有资金账户。
山东省行政事业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行政事业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暂行规定鲁财库[2003]19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管理,严格控制并规范行政事业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促进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顺利实施,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省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和各商业银行(不含城、乡信用社)。
第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开立、变更、撤销银行结算账户,严格实行财政审批、备案制度。
未经财政部门同意的,各单位一律不得随意开立、变更或撤销银行结算账户。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须由财务机构统一办理本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手续,并负责本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使用和管理。
第五条行政事业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开立及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安全性负责。
第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在国有、国家控股或经财政部门批准允许为其开户的商业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不能办理单位信用卡。
第二章银行结算账户的设置第七条独立核算的行政事业单位可由本单位财务管理部门负责开设一个基本存款账户。
该账户用于办理本单位预算内、预算外、自筹以及往来等资金的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等业务。
第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实行住房制度改革的可开立一个售房收入、住房维修基金及其利息专用存款账户;一个个人公积金及购房补贴专用存款账户。
分别用于核算职工按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缴纳的购房款、单位住房基金和维修基金等。
第九条有基本建设项目的可开立一个基本建设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用于核算本单位使用的各种基建资金。
第十条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和财政部有关规定需开设外汇账户、外汇人民币限额账户的单位,可按本规定的要求办理账户开设手续。
第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所属的独立核算的幼儿园、招待所、食堂,根据有关规定和业务需要可以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其他非财务管理部门严禁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党团组织、工会经费在同一专用存款账户核算。
第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因特殊原因,经批准可开设如下账户:(一)垂直管理独立核算的非法人机构,确需开设的基本存款等账户;(二)系统财务与本级机关财务机构分设并对所属单位有转拨经费的主管部门,确需开设的经费转拨专用存款账户;(三)行政事业单位因贷款,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账户管理的规定确需开设的一般存款账户;(四)其他特殊情况,确需开设的账户。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加强人民银行账户管理的通知-银办发[2004]32号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加强人民银行账户管理的通知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加强人民银行账户管理的通知(2004年3月4日银办发[2004]32号)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总行直属事业单位: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审计署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02]48号)、《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财库[2004]1号)和《财政部关于中国人民银行执行账户审批有关问题的复函》(财库[2004]8号)的有关规定,现就人民银行账户管理事项通知如下:一、人民银行各级机构及总行直属事业单位(简称“各单位”)的会计财务部门为本单位的银行账户管理部门,统一办理本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手续,并负责本单位银行账户的日常管理。
二、按照《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简称《暂行办法》)规定,各单位只能在商业银行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用于核算本单位经费开支业务;对基本建设资金,住房资金,党、团和工会经费等特定用途资金,可开立专用存款账户。
因履行中央银行职能及其他特殊原因,需要单独核算的资金,按规定审批程序报批后,可在商业银行开立专用存款账户。
三、各单位开立银行账户,必须履行规定的审批、备案程序。
(一)总行机关(含国家外汇管理局机关)及所有直属事业单位申请在商业银行开立账户,应按《暂行办法》规定提供相关开户资料,由总行会计财务司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报财政部审批、备案。
(二)人民银行各级分支机构申请在商业银行开立银行账户,应按《暂行办法》规定提供相关开户资料,由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会计财务处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报属地财政专员办审批、备案。
山东省行政事业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行政事业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暂行规定鲁财库[2003]19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管理,严格控制并规范行政事业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促进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顺利实施,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省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和各商业银行(不含城、乡信用社)。
第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开立、变更、撤销银行结算账户,严格实行财政审批、备案制度。
未经财政部门同意的,各单位一律不得随意开立、变更或撤销银行结算账户。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须由财务机构统一办理本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手续,并负责本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使用和管理。
第五条行政事业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开立及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安全性负责。
第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在国有、国家控股或经财政部门批准允许为其开户的商业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不能办理单位信用卡。
第二章银行结算账户的设置第七条独立核算的行政事业单位可由本单位财务管理部门负责开设一个基本存款账户。
该账户用于办理本单位预算内、预算外、自筹以及往来等资金的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等业务。
第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实行住房制度改革的可开立一个售房收入、住房维修基金及其利息专用存款账户;一个个人公积金及购房补贴专用存款账户。
分别用于核算职工按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缴纳的购房款、单位住房基金和维修基金等。
第九条有基本建设项目的可开立一个基本建设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用于核算本单位使用的各种基建资金。
第十条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和财政部有关规定需开设外汇账户、外汇人民币限额账户的单位,可按本规定的要求办理账户开设手续。
第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所属的独立核算的幼儿园、招待所、食堂,根据有关规定和业务需要可以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其他非财务管理部门严禁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党团组织、工会经费在同一专用存款账户核算。
第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因特殊原因,经批准可开设如下账户:(一)垂直管理独立核算的非法人机构,确需开设的基本存款等账户;(二)系统财务与本级机关财务机构分设并对所属单位有转拨经费的主管部门,确需开设的经费转拨专用存款账户;(三)行政事业单位因贷款,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账户管理的规定确需开设的一般存款账户;(四)其他特殊情况,确需开设的账户。
监察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关于中央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清理整顿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监察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关于中央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清理整顿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监察部(已撤销),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已变更),银行•【公布日期】2001.12.31•【文号】监发[2001]9号•【施行日期】2001.12.3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监察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关于中央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清理整顿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监发[2001]9号)党中央各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各人民团体,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今年以来,中央各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监察部、财政部、人民银行、审计署关于清理整顿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41号)要求,组织开展了清理整顿本单位银行账户的工作。
8月至9月底,监察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四部门组成检查组,对40个中央行政事业单位的银行账户管理情况进行了专项检查。
从检查情况看,各部门对清理整顿银行账户比较重视,有的单位自查清理工作搞得较为扎实和深入,但也有些单位在银行账户的开设和管理方面差距比较大,开户手续不全、多头或重复开户、不同性质的账户混用,以及开设的账户未纳入单位财务统一管理等问题比较突出。
为了确保中央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清理整顿工作落到实处,取得明显成效,各单位要对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现有银行账户的设立及管理情况进行一次复查。
现将有关规定和要求明确如下:一、各单位可以设立的银行账户(一)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每个财务独立核算的行政事业单位只能在一家银行的一个营业网点开设一个“基本存款账户”。
该账户用于办理一般预算资金等资金的支取、分配和转拨所属单位经费、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等业务。
行政事业单位非财政直接支付的工资、奖金等现金的支取,只能通过本账户办理。
行政资金账户管理制度范本
行政资金账户管理制度范本第一条总则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管理,规范银行账户的开立、使用和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政部门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我国各级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的资金账户管理。
第三条账户分类单位可根据资金性质和管理需要,开设财政缴款专户、经费账户、住房基金专用账户、基本建设账户、国债专项资金专户等。
第四条开户管理1. 单位应根据资金管理需要,向财政部门、人民银行申请开设银行账户。
2. 财政缴款专户由财政部门、人民银行指定在一个银行开设。
3. 经费账户、住房基金专用账户、基本建设账户、国债专项资金专户,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在国有或国家控股银行开设和管理。
4. 单位如需开设除上述账户外的其他账户,必须到同级财政部门履行审批手续。
第五条账户用途1. 财政缴款专户:用于核算单位执收执罚的应缴财政专户和应缴财政预算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各种基金、罚没收入等。
2. 经费账户(基本账户):用于单位日常运营经费、人员工资、福利支出等。
3. 住房基金专用账户:用于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等。
4. 基本建设账户:用于单位基本建设项目经费。
5. 国债专项资金专户:用于国债项目经费。
第六条账户管理1. 单位应加强对银行账户的管理,确保账户安全、合规运行。
2. 单位财务部门应定期对银行账户进行清理、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3. 单位不得违规使用银行账户,不得出借账户供外单位或个人使用,不得为外单位或个人代收代支、转账套现。
4. 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银行账户的日常核对工作,确保账户余额与实际资金余额相符。
第七条账户变更与撤销1. 单位如需变更银行账户,应向财政部门、人民银行提出申请,并按相关规定办理。
2. 单位如需撤销银行账户,应报请财政部门、人民银行批准,并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违规处理1. 单位违反本制度的,由财政部门、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相应罚款。
2. 单位违规使用银行账户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事业行政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
事业行政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省直各事业、行政单位、省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各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省辖各分行、监察局、审计局:为加强事业、行政单位银行账户管理,进一步做好事业、行政单位综合预算管理工作,尽快实现事业、行政单位会计基础工作的规范化,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事业单位会计准则(试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行政单位财务规则》、《行政单位会计制度》以及《总预算会计制度》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我们制定了《河北省事业行政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对事业行政单位现有银行账户进行清理各事业、行政单位按照本通知要求,对本单位的所有银行账户进行一次彻底的清理,并将清理情况分别填列在《河北省事业行政单位银行账户自查表》(见附件一)中,本单位、开户银行、财务主管部门分别盖章后,由财务主管部门统一汇总,填列在《河北省事业行政单位银行账户自查表(汇总表)》中,分别报送同级财政部门管辖人民银行和同级行政监察部门、审计部门各一份。
二、重新开设银行账户各事业、行政单位按照《河北省事业行政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重新开设银行账户。
新开设的银行账户,由管辖人民银行重新颁发《开户许可证》,旧《开户许可证》交同级财政部门。
人民银行颁发的事业、行政单位《开户许可证》工本费,由同级财政部门解决。
三、现有账户限时全部废止事业、行政单位应在1998年11月30日前将原账户存款余额全部划转新开设的银行账户,1998年11月30日以后原有账户全部废止。
四、违规处理事业、行政单位在1998年11月30日以后仍使用原银行账户或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擅自开设银行账户的,一经查出,将视同单位“小金库”,按国家有关规定和人民银行《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进行处理,同时还要追究单位负责人、财会人员及开户行负责人的责任。
附件一:河北省事业行政单位银行账户自查表;附件二:河北省事业行政单位银行账户自查表(汇总表);附件三:河北省事业行政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意见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12.18•【字号】青政办[2009]222号•【施行日期】2009.12.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务制度,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意见的通知(青政办〔2009〕222号)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省财政厅、省监察厅、省审计厅、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青海银监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管理的意见》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管理的意见(省财政厅、省监察厅、省审计厅、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青海银监局二○○九年十二月)为进一步规范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确保财政国库管理改革的顺利实施,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现就进一步规范和加强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提出如下意见:一、高度重视,充分认识加强银行账户管理的重要性严格控制并规范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是加强预算管理、顺利推进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基础性工作,是切实解决预算单位开户过多过滥和账外设账问题,以及强化资金监管、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杜绝“小金库”行为的重要措施,也是加强预算单位廉政勤政建设的客观要求。
各地区、各部门要从讲政治的高度,统一思想认识,增强工作的责任感和主动性,进一步提高对规范和加强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重要性的认识,严肃执行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的有关规定,认真做好规范和加强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管理工作,切实提高财政财务管理水平。
二、严格审批,切实规范银行账户设置(一)实行严格的账户审批制度。
预算单位开立、变更、撤销银行账户的管理权限在财政部门。
财政部、监察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银行账户管理的规定-财综字[1999]88号
财政部、监察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银行账户管理的规定正文:---------------------------------------------------------------------------------------------------------------------------------------------------- 财政部、监察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银行账户管理的规定》的通知(财综字[1999]8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根据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三次全会和国务院廉政工作会议精神,结合《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的有关规定,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的管理,财政部、监察部、中国人民银行研究制定了《关于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银行账户管理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财政部监察部中国人民银行1999年6月11日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银行账户管理的规定(财综字〔1999〕88号)第一条为加强预算资金管理,规范预算外资金银行账户的开设和使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称“行政事业单位”)。
第三条行政事业单位收取或取得的预算外资金收入,应全部直接上缴同级财政部门设立的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
财政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确有必要的,经财政部门经准,并凭人民银行颁发的《开户许可证》,行政事业单位可在银行开设一个预算外资金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用于核算本部门和单位应上缴的预算外资金收入。
预算外资金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只能核算预算外资金收入上解款项,单位不得直接支用,并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同级财政专户。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财政部门批准,并凭人民银行颁发的《开户许可证》,在银行开设一个预算外资金支出专用存款账户。
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实施办法(打印版)
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管理,严格控制并规范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的开设和使用,根据有关财政、金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有预算内、外资金收支活动的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统称“行政事业单位”)的银行账户的管理。
上述行政事业单位所属独立核算的纳入本部门预算统一管理的经营服务单位的银行账户管理,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条行政事业单位设置银行账户,严格按规定设置,行政事业单位一般设置以下若干账户:1、经费基本账户;2、预算外资金支出接受账户;3、预算外资金收入汇缴账户(小额50元以下,零星收费,异地收费等);4、基本建设账户(有基建任务按基建计划批准设置);5、单位住房基金账户;6、单位党费经费账户;7、单位工会经费账户;8、国家规定的其他账户;9、确有必要,经批准设置的账户。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原则上应当在财政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开设银行账户,履行财务收支核算。
第五条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由本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银行账户的开设、变更或撤销手续,统一由单位财务部门办理。
单位内部其他独立核算部门确需开设账户的,须经财务部门审核后再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二章银行账户的设置和开设条件第六条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的开设、变更或撤销统一由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机构)、人民银行(营管部及中心支行会计营业部门)管理。
开户单位要求开设银行账户,经部门财务管理机构审查,送财政部门审核后,凭财政部门开具的“行政事业单位开设银行账户通知书”,到人民银行办理“开户许可证”,再到指定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第七条实行部门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原则上开设一个基本存款账户,用于办理财政部门拨入和上级主管部门转拨的预算内、外各项经费以及单位经营服务性资金等日常结算及现金的缴存和支取。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文字号】财预字〔1999〕66号【发布部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1999.03.09【实施日期】1999.03.09【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1999年3月9日财预字[1999]66号)国务院各部委、各机构:为进一步加强中央预算单位资金管理,严格控制并规范中央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制定了《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经国务院审查批准,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执行。
并请于1999年5月1日以前,将本部门银行账户清理整顿情况汇兑报送给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
附: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中央预算单位资金管理,严格控制并规范中央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根据有关财政、金融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央各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包括人民币和外汇存款)的管理。
第三条中央预算单位应当由本单位财务机构统一开立银行账户。
单位内部其他机构确需开立银行账户的,须经财务机构审核后再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四条中央预算单位的银行账户,按照财务管理体制实行逐级审批。
第五条中央预算单位应当在国有或国家控股的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开立银行账户,存款利息按财政资金管理规定处理。
第二章银行账户开立的一般条件第六条中央预算单位收取的应纳入政府一般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可由本单位财务机构在银行开设一个一般预算资金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
该账户的资金只能上缴国库,不得用于本单位的支出。
财政部拨付给中央预算单位纳入政府一般预算管理的资金,除经国务院、财政部明文规定需要单独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外,可由本单位财务机构在银行开立一个一般预算资金支出基本存款账户。
该账户办理一般预算资金的领取和支出。
关于规范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规范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6]71号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针对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制度执行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以下简称账户管理系统)实施工作中反映的情况和问题,为进一步规范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一)基本存款账户1、机关和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应出示《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以下简称《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证明文件。
因年代久远,批文丢失等原因无法提供政府人事部门或编制委员会的批文或登记证书的,凭上级单位或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及财政部门同意其开户的证明开立基本存款账户。
机关和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出具的政府人事部门或编制委员会的批文或登记证书上,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名称的,可以分别开立基本存款账户。
以两个或两个以上名称分别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录入账户管理系统时,如该类单位有两个组织机构代码,可分别录入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名称对应的组织机构代码;如该类单位只有一个组织机构代码,则只可录入一个组织机构代码,且该组织机构代码证上的单位名称应与其开立的基本存款账户名称一致。
2、外地常设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应出具其驻在地政府主管部门的批文。
对于已经取消对外地常设机构审批的省(市),外地常设机构应出具派出地政府部门的证明文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
3、单位设立的独立核算的附属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应出具该附属机构隶属单位的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和相关批文。
单位设立的独立核算的附属机构,仅指单位附属独立核算的食堂、招待所、幼儿园。
4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成立的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工会组织,可以凭社团法人登记证书开立基本存款账户。
不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工会组织,应按照《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开立专用存款账户,账户名称可为单位名称加资金性质,即单位名称后加“工会”字样。
监察部、财政部、人民银行、审计署关于继续清理整顿中央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的通知
监察部、财政部、⼈民银⾏、审计署关于继续清理整顿中央⾏政事业单位银⾏账户的通知⽂号:监发[2002]5号颁布⽇期:2002-10-18执⾏⽇期:2002-10-18时效性:现⾏有效效⼒级别:部门规章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中央财政预算单列的企业集团总公司:严格控制并规范⾏政事业单位的银⾏账户,是加强预算管理、推进国库管理制度改⾰的基础性⼯作,也是强化资⾦监管、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的重要措施。
2001年,监察部、财政部、⼈民银⾏、审计署根据《关于清理整顿⾏政事业单位银⾏账户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41号)⽂件精神,对中央⾏政事业单位银⾏账户进⾏了清理整顿,并且对重点单位银⾏账户⾃查⾃纠情况进⾏了专项检查,取得了较⼤成效。
但在检查中,也发现⼀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如:有的单位⾃查⾃纠不积极,漏报、瞒报银⾏账户,个别单位漏报账户数竟达⾃查上报数的2倍;各单位⾃查⼯作当中普遍存在对违规开设和多头开设的银⾏账户撤并⼒度不够、撤并率偏低的问题,主要表现在重点检查后要求单位撤并的账户占总撤并数的40.60%;银⾏账户未在单位财务部门统⼀管理、资⾦未纳⼊单位法定账簿核算和会计基础⼯作管理混乱等现象依然存在。
从总体来看,中央⾏政事业单位银⾏账户过多过滥的现象虽然得到了遏制,但是还不够彻底。
党中央、国务院对⾏政事业单位银⾏账户清理整顿⼯作⾼度重视。
中央纪委第七次全会和国务院第四次廉政⼯作会议对清理整顿银⾏账户都提出了具体明确的要求。
为贯彻落实这两个会议精神,按照李岚清副总理2002年3⽉18⽇和9⽉3⽇在财政部⼯作汇报中的有关批⽰,今年将在2001年银⾏账户清理整顿的基础上,继续对中央⾏政事业单位银⾏账户进⾏清理整顿。
现就有关⼯作提出如下意见:⼀、清理整顿的范围和⽬的本次清理整顿的范围是中央⾏政事业单位(包括本级及所属⾏政事业单位)和中央财政预算单列的企业集团总公司在各商业银⾏及其他⾦融机构开设的所有账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帐户管理规定的通知.doc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帐户管理规定》的通知发文单位:海南省人民政府文号:琼府[1999]53号发布日期:1999-7-29执行日期:1999-7-29生效日期:1900-1-1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根据省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和《中共海南省委办公厅、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关于清理检查海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帐户的实施方案〉的通知》(琼办发〔1999〕16号)精神,为了规范和加强我省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帐户和资金管理,1999年6月28日省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海南省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帐户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海南省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帐户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帐户和资金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财务规章制度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实行预算管理的其他机关和党群组织以及各类国有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的各类资金银行帐户的管理。
无财政拨款、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的经营性事业单位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帐户的设立,由行政事业单位提出申请,按财务管理体制上报同级财政主管部门审批,严格控制设立银行帐户的数量。
海口市乡(镇)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帐户的设立上报所在区财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市、县乡(镇)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帐户的设立上报市、县财政主管部门审批。
财政主管部门的银行帐户设立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除省财政主管部门与中国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外,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均不得擅自规定或指定银行帐户的设立事项。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只能设立一个基本帐户,其他银行帐户的设立要视工作情况而定。
有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收入任务的行政事业单位可申请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收入汇缴的过渡帐户(只收不支);有基建工程项目的行政事业单位,可申请设立基建银行帐户。
事业编工作人员银行账户管理制度
事业编工作人员银行账户管理制度一、总则1. 本制度旨在规范和加强事业编制工作人员的银行账户管理,确保财务活动的合规性、透明度及资金使用的安全性。
2. 所有在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本单位财务管理相关规定,按照规定程序设立、使用与注销个人银行账户。
二、账户设立1. 工作人员开设银行账户应遵循实名制原则,并主动向单位财务部门报备个人主要银行账户信息,包括开户行名称、账号等。
2. 对于因公务需要开设的公用账户或专项账户,需经上级主管审批后方可设立,并明确账户管理者及其职责。
三、账户使用1. 事业编工作人员应确保银行账户的资金往来合法、合规,不得将个人账户用于单位公务支出,严禁公款私存、私款公报等行为。
2. 在处理涉及单位资金往来的业务时,应优先通过单位对公账户进行操作,确需使用个人账户的,需提供充分依据并经过严格的审批流程。
四、账户监管1. 单位财务部门负责对工作人员银行账户的监督管理工作,定期抽查账户流水,核实收支情况是否与公务相关。
2. 工作人员每年应配合财务部门完成银行账户自查工作,并如实报告账户变动情况以及大额资金流向。
五、账户变更与注销1. 当工作人员的银行账户发生变更(如更换开户行、账号更改等)时,应及时上报并更新相关信息。
2. 若个人银行账户不再用于公务用途或离职等原因需注销时,应在完成所有财务清算后及时办理,并通知单位财务部门。
六、违规处理对于违反本制度,利用银行账户进行违法违规活动的行为,一经查实,将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分,严重者将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七、附则1. 本制度由单位财务管理部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2. 随着政策法规的调整和完善,本制度将适时进行修订以适应新的管理要求。
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实施办法(打印版)
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实施办法(打印版)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的银行账户管理,保障资金安全和合规运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机关公务员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包括省级直属事业单位、市级行政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县级行政机关所属事业单位等。
第三条银行账户是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开展财务收支管理和资金往来的基本工具,必须依法开立、使用和管理。
第四条银行账户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公共原则,确保资金的安全、高效和规范运作。
第五条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的银行账户管理制度,并报省级财政、省级审计等部门备案。
第二章银行账户的开立第六条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开立银行账户,应当向银行提交以下材料:1. 申请开户的单位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明;2. 申请开户的单位的法人登记证明或事业单位登记证书;3. 经省级财政、审计等部门备案的开户申请表;4. 其他银行要求的相关材料。
第七条银行应当在收到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提交的开户申请及相关材料后,依法进行核实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开户手续。
第八条银行开立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的银行账户时,应当向单位提供开户确认函,并告知账户的基本信息和操作方式。
第九条银行账户必须开立在银行,不得将账户开立在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十条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在银行开立的账户,不能透支和提供抵押担保。
第三章银行账户的使用与管理第十一条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的用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1. 接收财政拨款、资金补助等收入;2. 安排财政拨款、资金补助等支出;3. 收付涉及税收、社保、民生事务等款项;4. 管理公共财政资金。
第十二条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的使用应当遵守以下原则:1. 按照财政预算和资金使用安排进行收支;2. 不得私自挪用、截留、挤占、挪窃、套取资金;3. 不得将银行账户用于非法活动;4. 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银行业监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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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通知
首先,银行账户分类和监管范围
行政事业单位在各银行开立的所有银行账户,包括基本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特殊存款账户
2、银行账户分类及标准化原则
按照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行政事业单位开立单一账户的原则,行政事业单位原则上只保留本单位的基本账户,并按规定开立党费、工会经费、食堂经费等专项存款账户其余账户在分类、规范的基础上予以注销,注销前账户余额转入相应代理行财务部门的其他资金账户,清算后予以注销。
3、银行账户分类及标准化步骤
(1)行政事业单位基本存款账户及其零余额账户在同一国库代理银行开立的,该事业单位基本存款账户变更为该事业单位零余额账户(基本存款账户性质不变),基本存款账户余额转入财政部门在同一国库代理银行开立的该事业单位其他资金账户。
(2)行政事业单位基本存款账户及其零余额账户未在同一国库代理银行开立的,该事业单位基本存款账户应变更为其零余额账户所在的国库代理银行,该事业单位基本存款账户应变更为该事业单位零余额账户(其基本存款账户性质不变),同时基本存款账户余额应转入财政部门在同一国库代理银行开立的该事业单位其他基金账户。
(3)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开设的会员费、工会经费、食堂经费等专项存款账户可以保留,专项存款账户所在地的银行及其零余额账户
不在同一国库代理银行,单位的专项存款账户应改为零余额账户所在地的国库代理银行。
4、银行账户分类及规范要求
各行政事业单位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高度重视,确保10月底前完成银行账户的销户和开户银行及账户的变更,确保我区国库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和财政资金的安全高效运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