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无效之“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再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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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无效之“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再探讨

摘要:合同无效在民事活动中大量存在,由于一个合同被认定为无效直接关系到了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因此判定合同无效的标准一直备受法学界关注。本文就《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判断标准之一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进行具体探讨。以期司法实务更好的理解和把握合同无效的判断标准。

关键词:合同无效;公共利益;界限

1 认定合同有效的重要性与有关案例之探讨

(一)判定合同效力有无的重要性

合同效力的判定是合同法所关注的最核心的问题之一,一个合同的效力有无以及效力大小直接关系到合同当事人的切身利益,一个合同被确定为无效则自始、当然地不具有任何法律上的效力,不可能达到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期望产生的利益和效果,因此,我国学者对无效合同的判定标准均持慎之又慎的态度,但具体界限仍不清晰,我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所确立的无效合同制度,在司法实践过程中逐渐暴露出一系列的问题,近些年来在国内以及国际商事交易中出现的大量案件,使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问题成为世界各国法学界广为关注的热点问题与难点问题。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

着具有争议的案例,对此我们可以加以探讨。

(二)个案中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认定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商事审判案例卷中的“南宁市迪瑞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责任公司诉南宁市兴宁区房地产开发公司等商品房包销合同”一案,其大致案情如

下:2004年6月10日,房屋的开发商南宁锦明房地产实业公司(被告二)和南宁市阳光易居房屋经纪有限公司(案外人)签订合同,由案外人代理销售被告二的房屋,按照4000元每平方米销售。同日,案外人和南宁市兴宁区房地产开发公司(被告一)签订房屋代销协议,被告一代销房屋。2004年6月10日,南宁市迪瑞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代理合同,原告代理销售被告一的房屋,按照7000元每平方米销售并按照销售额提取佣金,原告后交纳被告保证金20万元。2004年7月,原告致函被告一要求延长销售代理时间。后原告诉至法院。广西南宁市永新区法院认为被告一和原告签订合同,应该以被告二的名义或者得到案外人的明确授权,否则对被告二没有没有约束力。现被告一无证据证明其得到案外人和被告二的同意,违反了合同法第400条的规定,原告和被告一的合同无效。法院依据《合同法》52条第5项,判决被告一返还原告20万元。被告一不服上诉,广西南宁市中级法院认为被告一不具备将商品房向外包销的主体资格;同一天上述三份合同的签订,使房屋

的价格从4000元每平方米上升到7000元每平方米,被告一的包销行为实为国际明令禁止的哄抬房价的行为,也损害了由普通购房者的共同利益所体现出的社会公共利益。法院维持原判。

本案则是典型的由于《合同法》52条判断合同无效的各标准之间没有清晰的界限,使得当事人的利益得不到及时的保护,最终法官以合同内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判决合同无效,给我们留下了问题;何为社会公共利益?其范围又应如何界定?也揭示了一个事实:社会公共利益并非是一个抽象而远离司法实践的存在,而真实的存在于我们生活的各个方面,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现实中存在着大量的交易活动,这些交易通过双方当事人达成一定的契约来实现目的,双方可以自由的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但是这个自由是有限度的,是不能逾越法律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不能因满足个人利益而损害公共利益,故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是公权在私法领域的一种体现,同时这也是法律对社会公共秩序的维护以及善良风俗的宣扬。

2 学界对社会公共利益基本语义的探讨与界定

(一)社会公共利益的文义分析方法

我国学者利用文义解释来把握社会公共利益的含义,认为社会公共利益是由社会、公共和利益组成的复合名词,从这三个字概念出发,来剖析社会公共利益的具体含义。但是在

分析这几个词的含义时,不同学界的学者对其的定义也各不相同,就“社会”一词而言,从实证主义出发还是从非实证主义出发,对理解法律社会公共利益的理解影响重大,如果采用非实证主义,那么社会只是单纯的名称在此情况下社会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无实质差别,从法律上对二者进行区分就变得毫无意义,这与人类社会的发展是事实也不相符合。

(二)我国学者对社会公共利益界定的利与弊

对社会公共利益进行此种划分,能使我们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对合同内容的审查更具有参照性,以确保合同的有效性,更进一步保护当事人的利益。但是,具体到司法实践中,可能仍然会出现很多立法规定不清晰的情况,此种情况下我们可以通过司法实践以及借鉴国外有类似情形的判例来解决。虽说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是最高法通过各类有关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都可以作为司法实践中的参考标准。

3 对社会公共利益相关立法的再探讨

(一)对社会公共利益范围的重新界定

在法律领域,应根据其规范的对象来界定社会公共利益的范畴,如民法领域,社会公共利益的范围应规定较广,只要一个理性人认为该行为违背了民法的基本原则,并且该行为作用的对象为不特定的多数人,则可认为该行为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民事法律应当加以规制;在刑法领域,由于刑法的制裁手段具有严厉性,往往关系到犯罪人的人身利益,并且制

定者制定刑法的目的不仅是惩罚犯罪,更重要的目的是保护

法益,因此,对于刑法领域所涉及的社会公共利益,法律对其范围应严加限制,严格遵守罪刑法定原则,以刑法规定的社会公共利益的范围为准,不得轻易扩大其范围。

道德领域的社会公共利益,则包括一切不涉及法律而仅由道德来规制的并且一国之内大多数人均享有的利益,这种类别的公共利益具有范围的广阔性以及程度的轻微性,相比

较法律领域的社会公共利益而言,侵犯道德领域的公共利益,其对社会及其他人的利益损害很小,不会受到法律的制裁,所以在民法这一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内容最广的部门法里也不

适合规制这一情形,将其另成一类,也可以给司法实践中出现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作为一个区分的参照。

(二)我国正不断完善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

仍须注意的是,虽然我国明文规定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有限,随着我国法律的不断完善,国家也会通过各种形式将有关道德领域的社会公共利益纳入法律领域,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80号)于2011年3月10公布修订后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细则新增加了“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等规定,该细则于2011年的5月1日起正式施行。细则第二章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在公共场所应当设置一系列的警醒标志,如“公共场所、严禁吸烟,违者罚款”等;规定了在室外公共场所不得将吸烟区设置于行人必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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