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商标合理使用规则的概述及其不足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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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商标合理使用规则的概述及其不足之处本篇论文目录导航:

【题目】我国商标合理使用相关理论探析

【导言】商标合理使用构成要件分析导言

【第一章】我国商标合理使用规则的概述及其不足之处

【第二章】商标合理使用的对象

【第三章第四章】商标合理使用规则适用的范围与行为类别

【5.1】商标叙述性合理运用的认定标准

【5.2】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的认定标准

【第六章】新商标法下商标合理使用规则的构建

【结语/参考文献】商标法中商标使用原则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第一章我国商标合理使用规则的概述及其不足之处

商标合理使用规则是商标侵权抗辩的主要依据之一,也是一项重要的限制商标权人禁用权的规则,保障了公众获取商品/服务信息的权利,也为非商标权人合理使用他人商标用以营销自己的商品/服务提供了法律依据。

第一节新商标法中的商标合理使用规则

我国商标合理使用规则的立法进展似乎比较缓慢,有关该规则的法律规定一直分散于各类低位阶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中,直到《商标法》第三次修正,相关规定才首次被纳入法律之中,体现出商标合

理使用规则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得到了提高。

2014 年起施行的新《商标法》第59 条第1 款规定了商标合理使用规则,条文具体表述为: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通过对比可以发现,该条规定完全照搬原《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9 条的规定47,没有做任何修改,且现行《商标法实施条例》中也没有再对合理使用规则做出其他规定。

新《商标法》的规定虽然符合TRIPS 协议对成员国的要求48,规定了说明性词汇合理使用的例外,但是笔者认为TRIPS 协议规定的是最低要求,作为一项规则,仅在新《商标法》中规定一类适用该规则的行为是远远不足的,也与通常认知的规则应当具备的构成要件相差甚远,并且该行为只涉及商品商标,没有关注服务商标的使用行为。同时,笔者也发现新《商标法》修正之前散布于各类低位阶规范性法律文件中的规定似乎包含更多的构成要件,但都未体现在新《商标法》之中。从1995 年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就在部门规章中规定商标合理使用规则。

1995 年发布《关于禁止汽车零部件销售商店、汽车维修站点擅自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通知》49,规定汽车零部件销售商店和汽车维修站点可用叙述性的方式使用他人文字商标,如“本店销售×××汽车零部件”、“本店维修×××汽车”等字样。1996 年发布《关于禁止

擅自将他人注册商标用作专卖店(专修店)企业名称及营业招牌的通知》50规定商品销售网点和提供某种服务的站点可以叙述性方式使用他人文字商标,说明经营商品及提供服务的业务范围。1999 年发布《关于保护服务商标若干问题的意见》51第7 条第 2 款规定他人可以正常使用服务行业惯用的标志以及以商号(字号)、姓名、地名、服务场所名称,表示服务特点、说明服务事项等。1999 年发布《关于商标行政执法中若干问题的意见》52第9 条规定善意使用自己的名称、地址或善意地说明商品或者服务的特征或者属性时可以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

除《关于保护服务商标若干问题的意见》之外,其他三个文件已经失效53.《关于禁止汽车零部件销售商店、汽车维修站点擅自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通知》和《关于禁止擅自将他人注册商标用作专卖店(专修店)企业名称及营业招牌的通知》是我国最早规范指示性使用的法律文件,尽管是为专项清理行动制定的、适用范围较窄,但是在很长一段时间内为各地工商行政部门处理商标指示性使用纠纷提供了执法依据。《关于商标行政执法中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虽然没有对“善意”的判定标准做更细化的规定,可操作性不强,但其采用概括加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商标合理使用规则的内容,适用范围较广,为各地工商执法部门处理各类商标合理使用纠纷提供了适用依据。很遗憾,这三个法律文件的内容没有被纳入新《商标法》中。《关于保护服务商标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适用范围较窄,但是可以解决实践中常见的合理使用企业名称、叙述性使用服务商标的问题,其

内容也没有被纳入新《商标法》中。

地方高院了解商标合理使用规则的司法实践情况,他们就该规则发布了更具操作性的指导意见。2004 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54第19 条规定“商标合理使用应当具备以下构成要件:(1)使用出于善意;(2)不是作为商标使用;(3)使用只是为了说明或者描述自己的商品或者服务;(4)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下列行为,可以认定为商标合理使用行为:(1)使用注册商标中所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2)使用注册商标中直接表示商品或者服务的性质、用途、质量、主要原料、种类及其他特征的标志的;(3)规范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及其字号的;(4)使用自己所在地的地名的;(5)其他可以认定为商标合理使用的行为。此文件于2006 年该院发布新的同名文件55后失效。新文件第26 条规定了正当使用商标标识行为的构成要件,与原文件相比删除了”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的规定,第27 条列举属于正当使用商标标识的行为。此外,新文件第26 条、第27 条与原文件相比都将”商标合理使用“改为”正当使用商标标识“,与当时《商标法实施条例》的用语保持一致。北京高院的指导意见内容全面,即有对商标合理使用规则适用标准的规定,也有对叙述性合理使用行为的列举,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但该文件仅是地方高级人民法院对本辖区内法院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效力较低,适用范围有限,无法作为全国司法机关的审判依据。

商标行政管理部门、司法机关制定的商标合理使用规则包含了比新《商标法》更丰富的构成要件,也更具有实用性,但是这些规则都很早就失效了或者仅在地方法院有效。也就是说,适用于全国的商标合理使用规则在很长一段时期内只有新《商标法》第59 条第1 款,也就是原《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9 条。那么构成要件如此简单的规则这些年来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情况就十分值得关注了。

第二节现行商标合理使用规则的司法实践情况

上文笔者分析了新《商标法》中商标合理使用规则的立法情况,发现相较于部门规章和地方法院的指导意见,该规则的构成要件过于简单。新《商标法》中商标合理使用规则即原《商标法实施条例》中的规则,已在我国适用多年,且是商标合理使用方面唯一适用全国的、位阶较高的规则,那么其简单的构成要件是否已经满足司法实践中的适用要求,是十分值得关注的问题。笔者在”律商网(LexisNexis)“的数据库中检索到,2008 年1 月1 日至今的商标侵权案件中,涉及”合理使用“抗辩的有181 个案件。笔者对这些案件进行梳理,选取下列案件来分析,以说明现行商标合理使用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情况。

一、两组典型案例的分析与比较

(一)第一组案例分析与比较

案例一:GUCCIO CUCCI S.P.A.诉宁波奥特莱斯购物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案56GUCCIO CUCCI S.P.A.(下称古乔古希公司)是”GUCCI“文字商标在中国的商标权人,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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