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分割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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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美俱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荣付、冼四秀、甘冬梅、甘桂兰共有物分割纠纷一
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二终字第2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美俱,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荣付,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冼四秀,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冬梅,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桂兰,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美俱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荣付、冼四秀、甘冬梅、甘桂兰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江华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八月二日作出(2011)华法民一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杨美俱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唐军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贾东衡、禹楚丹参加评议,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杨红英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杨美俱与被上诉人甘荣付、甘冬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冼四秀、甘桂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9年9月9日,原告甘冬梅与被告杨美俱结婚,按照婚前约定,被告杨美俱入赘原告家。2000年5月,在原告甘荣付、冼四秀的主持下拆了原告的旧房准备建新房。2000年8月14日以被告杨美俱的名义办理了《村(居)民商住用地批准书》、《土地利用规划许可证》,批准在江华瑶族自治县桥市乡大鱼塘村1组的改建
房屋用地面积为66平方米。2000年农历9月至11月,原告甘荣付、冼四秀、甘桂兰、甘冬梅、被告杨美俱5个成年的主要劳力共同出资、出力,在经批准的原告家原有的宅基地上兴建了一栋二层的砖混结构房屋,约130平方米。2011年5月23日,原告甘冬梅与被告杨美俱协议离婚,因该房屋系4原告与被告的共有财产而没有分割。4原告认为,原告甘冬梅与被告杨美俱既已离婚,被告杨美俱就应当搬出,被告杨美俱该占1/5的份额。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该房屋归4原告所有,由4原告一次性补偿被告1/5的房屋份额款14,000元。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该栋房屋现值7万元。
原判认为,本案诉争的房屋系4原告与被告杨美俱共同出资出力兴建,应属4原告与被告共有;现4原告要求分割,本案应定为共有物分割纠纷。在兴建房屋的过程中,原、被告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4原告与被告杨美俱都是成年劳力,但各人出资情况不明;房屋建成后,也一直没有明确各人的份额,因此,依法应当视为共同共有,即各占1/5的份额。因原告甘冬梅与被告杨美俱已离婚,杨美俱已不再是原告家的家庭成员,故4原告要求与被告对共有的房屋进行分割,合法有理,该院依法予以支持。诉争的房屋是建在原告方原有的宅
基地上,与原告的祖业旧房相邻;被告杨美俱仅占诉争房屋1/5的份额,诉争房屋的结构不是独立成套,不宜将实物按份分割,因此,为便于今后的生产生活和管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应归原告一方所有,由原告方补偿被告杨美俱应占房屋份额的价款。原、被告均同意诉争房屋现值7万元,那么4原告与被告人均占有份额的价值为14,000元。被告杨美俱要求占诉争房屋一半的份额,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亦不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该院依法不予支持。但是,原告方出于照顾被告的实际困难等多方面因素,自愿多补偿被告杨美俱6,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判决:原告甘付荣、冼四秀、甘冬梅、甘桂兰与被告杨美俱共同在江华瑶族自治县桥市乡大鱼塘村1组建造的砖
混结构二层房屋一栋归原告甘付荣、冼四秀、甘冬梅、甘桂兰所有;由原告甘付荣、冼四秀、甘冬梅、甘桂兰支付给被告杨美俱共有房屋
的分割款20,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甘付荣、冼四秀、甘冬梅、甘桂兰负担。
宣判后,杨美俱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对房屋占有一半的权利。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判认定的事实错误,诉争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而非家庭共同财产,上诉人对该房屋拥有一半的权利。
被上诉人甘付荣、甘冬梅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皆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在二审中查明,诉争的房屋所在土地为甘付荣原有的宅基地,该房屋建造时甘付荣、冼四秀负责管钱并出力,房屋的装修费全部系甘付荣、冼四秀出资。杨美俱、甘冬梅在离婚前一直未与甘付荣、冼四秀分家,诉争房屋建成后,甘付荣、冼四秀一直居住在该房屋。
另查明,在甘冬梅与杨美俱离婚的江华县人民法院(2011)华法民一初字第147号案件中已查明诉争房产系杨美俱、甘冬梅与甘付荣、冼四秀一家人共建,杨美俱在法庭答辩时亦予以了认可,该事实在江华县人民法院(2011)华法民一初字第147号民事调解书中得以了确定。
本院在二审中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诉争房屋是属于杨美俱、甘冬梅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属于杨美俱、甘付荣、冼四秀、甘冬梅、甘桂兰等人的家庭共同财产的问题。一、江华县人民法院(2011)华法民一初字第147号民事调解书中,不但杨美俱在法庭答辩中已认可了该房屋属于家庭共同财产,且江华县人民法院亦在事实查明部分确认了该房屋属于家庭共同财产,而非杨美俱、甘冬梅夫妻共同财产。由于该民事调解书早已生效,且上诉人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推翻,故对生效文书查明且确定的事实本院应予以确认。二、本案在庭审中亦已查明诉争房屋所在的土地为甘付荣原有的宅基地,该房屋建造时甘付荣、冼四秀
负责管钱并出力,房屋的装修费全部系甘付荣、冼四秀出资等相关事实,以上事实上诉人杨美俱予以了认可,根据该情况足可证实诉争房屋并非杨美俱、甘冬梅的夫妻共同财产,而系杨美俱、甘付荣、冼四秀、甘冬梅、甘桂兰等人的家庭共同财产,故上诉人要求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该房屋的上诉理由不能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杨美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军杰
审判员贾东衡
审判员禹楚丹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杨红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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