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民事案件二审立案标准的规范性意见
高级法院要多久立案,立案标准是怎样

一、高级法院要多久立案1、《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
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
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2、《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
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
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
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高级法院要多久立案,立案标准是怎样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接收起诉状。
对于不接收起诉状、接收起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以及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起诉状内容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投诉,上级人民法院应当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
4、综上,除了刑事案件立案没有规定立案时限,民事和行政案件都规定了需要在七日内立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对起诉、自诉,人民法院应当一律接收诉状,出具书面凭证并注明收到日期。
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自诉,人民法院应当当场予以登记立案。
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自诉,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释明。
因此,通常情况下法院应当当场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及时通知当事人。
二、高级法院立案标准是怎样对于高级人民法院立案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再审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订后的《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规范》的通知(2013年修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订后的《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规范》的通知(2013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3.12.18•【字号】•【施行日期】2010.08.0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订后的《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规范》的通知市第一、第二、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规范》(以下简称《规范》)于2010年印发全市法院执行后,在统一执行工作司法尺度、为执行法官提供办案指南、规范执行行为、强化执行管理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鉴于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已于2013年1月1日施行,近年来一系列有关执行工作的法律、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相继出台和实施,执行工作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需要研究和解决的新问题,积累了新的经验,为适应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和执行工作规范化建设的需要,市高级法院对《规范》进行了一次全面修订,已于2013年12月16日经市高级法院审判委员会第30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
《规范》原有条文612条,修订后共有条文702条。
其中,增补183条,删除93条,修改216条。
此次修订的内容,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
2014年1月1日之后受理的执行案件和2014年1月1日之前已受理但未办结的执行案件,按照修订后的《规范》办理。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规范》属于北京市法院的内部操作规程和管理性规范,不具有对当事人直接适用的效力,不得在执行中直接予以援引,但可根据其指引查找相应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予以援引。
全市各级法院要组织全体执行人员认真学习修订后的《规范》,并在执行工作中予以贯彻落实。
市高级法院将适时对各法院贯彻《规范》的情况进行检查,检查结果纳入年度执行工作考评范围。
在贯彻《规范》的过程中,遇有问题要认真进行研究总结,形成初步意见后及时报市高级法院执行局。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立案材料要求的规范意见-京高法发[2014]4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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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立案材料要求的规范意见正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立案材料要求的规范意见(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京高法发﹝2014﹞451号)为进一步规范民事案件的立案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
总则第一条当事人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当提交起诉状(或申请书)、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的身份证明材料及支持其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证据材料。
第二条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当事人的近亲属”系与当事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近姻亲以及其他具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近姻亲”是指:(1)直系血亲的配偶;(2)两代以内旁系血亲的配偶;(3)配偶的直系血亲及其配偶;(4)配偶的两代以内旁系血亲及其配偶。
“当事人的工作人员”系与当事人存在与当事人存在真实、合法、持续劳动关系(含人事、任用关系等)的职工。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当事人所在社区”系当事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居(村)委会。
“社会团体”系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登记设立或者依据该条例免于登记的非营利性组织,其仅可以就与其职责或业务有关的案件推荐诉讼代理人。
第三条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处理立案、管辖问题的通知【法规类别】审判机关民事诉讼法【发布部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15.03.02【实施日期】2015.03.02【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处理立案、管辖问题的通知(2015年3月2日)市第一、第二、第三、第四中级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各区、县法院,北京铁路运输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于2014年12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6次会议通过,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
为正确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现对立案、管辖法律适用中的几个问题予以明确。
一、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处理管辖问题的时间节点2015年2月4日之后(含2月4日)受理的一审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案件管辖。
2015年2月4日之前受理的案件,适用原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案件管辖。
二、关于指定管辖形式及处理法院的问题(一)指定管辖的形式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的,上级法院应当作出指定管辖的裁定。
有管辖权的法院在立案前发现本院因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报请指定管辖的,上级法院应当以通知形式指定立案审查及管辖法院;在立案后发现本院因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报请指定管辖的,上级法院应当以裁定形式指定管辖法院。
报请法院收到上级法院作出的指定管辖裁定后,应及时向当事人送达。
(二)指定管辖的处理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民事案件自由裁量权行使保障裁判尺度统一的工作意见(试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民事案件自由裁量权行使保障裁判尺度统一的工作意见(试行)(2020年7月27日)为规范北京法院民事案件自由裁量权行使、保障裁判尺度统一,确保民事审判公正高效,根据相关法律及中央政法委《关于加强司法权力运行监督管理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切实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保障法律统一适用的指导意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促进法律适用统一的实施办法(试行)》等规范性文件,结合北京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工作意见。
一、概念与总体要求第一条【概念】本意见所称民事案件自由裁量权,是指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在对于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及程序处理等问题具有一定选择和判断空间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秉持正确司法理念,运用科学方法进行分析和判断,并最终依法作出公正合理裁判结果的权力。
第二条【工作意义】规范民事案件自由裁量权行使、是维护公平正义的要求,是实现裁判尺度统一、维护司法权威的体现,是构建良好法治秩序与环境的基础。
第三条【工作目标】规范民事案件自由裁量权行使应在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确保个案公正基础上,最大限度地保证裁判尺度统一,保证审判质量、提升司法公信、树立司法权威。
第四条【工作原则】规范民事案件自由裁量权行使工作应确保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相统一;确保规范自由裁量权、实现审级监督与保障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相统一;确保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相统一。
第五条【工作方法】规范民事案件自由裁量权行使工作应依托三级法院上下联动,贯穿民事审判全过程;应从审判理念统一、基础规范指引、疑难问题研究等不同层面着力;通过明确各级审判主体职责、加强审判监督管理、畅通信息沟通渠道、搭建配套保障平台等具体方式积极推进。
第六条【职能部门与职责】市高院民一庭是负责全市法院民事案件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工作的职能部门,具体职责包括:监督指导全市法院民事案件自由裁量权规范具体工作;汇总全市民事案件自由裁量权行使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制定民事类案自由裁量权行使统一标准;牵头建立规范民事案件自由裁量权行使工作机制;组织建立全市法院民事案件自由裁量疑难问题交流平台等。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规范上下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关系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规范上下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关系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0.12.28•【文号】法发[2010]61号•【施行日期】2010.12.28•【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规范上下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关系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10〕6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上下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关系的若干意见》已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93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审判工作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关于规范上下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关系的若干意见为进一步规范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的审判业务关系,明确监督指导的范围与程序,保障各级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监督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业务工作。
上级人民法院监督指导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业务工作。
监督指导的范围、方式和程序应当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条各级人民法院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履行各自职责,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
第三条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对于已经受理的下列第一审案件,必要时可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书面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审理:(一)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二)新类型案件;(三)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意义的案件;(四)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不宜行使审判权的案件。
第四条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提出的移送审理请求,应当及时决定是否由自己审理,并下达同意移送决定书或者不同意移送决定书。
第五条上级人民法院认为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属于本意见第三条所列类型,有必要由自己审理的,可以决定提级管辖。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申诉及申请再审案件调取卷宗的通知(2021年第1批)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申诉及申请再审案件调取卷
宗的通知(2021年第1批)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21.01.15
•【字号】
•【施行日期】2021.01.15
•【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综合规定
正文
关于申诉及申请再审案件调取卷宗的通知(2021年第1批)
第一、第二、第三、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各区人民法院,北京互联网法院:
根据工作需要,今年的调卷将统一在申诉审查内网《通知与公告》栏中发布,同时通过微信群告知各院联络员,请各院联络员及时查看,并按照要求调取相关卷宗。
为提高工作效率,简化工作流程,请各院尽量调取电子卷宗。
现将我庭申诉及申请再审案件需要的案卷信息(含此前批次未调取的卷宗)上传至附件中,请各院于2021年2月1日之前调齐后反馈给我庭内勤,请各院按照要求及时反馈信息。
电子卷宗可以刻光盘通过机要给我庭或者通过“CoCall4”软件发送给葛斌(具体相关安装事宜,请联系各院技术部门)。
联系人:葛斌(新东楼311房间)电话:85268170 68170 186****8776
邮箱:*************
CoCall4:葛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审查庭)
(微办公平台暂停使用,大家可以通过刻制光盘走机要的形式反馈,或通过各院技术部门安装CoCall4软件进行发送相关卷宗文件,该软件类似于QQ,较为方便,请大家以后通过该软件发送卷宗,目前已有大部分法院开通)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附件:申诉及申请再审案件需要的案卷信息
附件。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民事执行和解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民事执行和解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5.07.25•【字号】京高法发[2005]197号•【施行日期】2005.07.25•【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执行正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民事执行和解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京高法发[2005]197号)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各铁路运输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民事执行和解的若干规定(试行)》已经市高级人民法院党组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高级法院。
特此通知。
二00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民事执行和解的若干规定(试行)为进一步规范民事执行和解行为,完善民事执行和解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法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和解协议的达成第一条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
第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和解方案,经执行法院交由另一方当事人接受的,视为达成和解协议。
双方当事人请求执行法院提出和解方案并自愿接受的,视为达成和解协议。
第三条委托代理人代为进行执行和解的,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并将该授权委托书提交执行法院。
经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在和解协议上签名或盖章的,视同委托人接受该和解协议。
第四条和解协议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副本附卷。
无书面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审判执行工作规范性文件清理汇编结果的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审判执行工作规范性文
件清理汇编结果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13.09.24
•【字号】京高法发[2013]316号
•【施行日期】2013.09.24
•【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机关工作
正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审判执行工作规范性文件清理
汇编结果的通知
(2013年9月24日京高法发〔2013〕316号)
全市各法院、高级法院各部门:
按照高级法院院领导指示精神,高级法院开展了审判执行工作规范性文件清理汇编工作。
在半年的清理汇编工作中,经过资料收集、甄别筛选、汇总整理等阶段,对高级法院历史以来发布的审判执行工作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摸底,明确了当前仍然有效的审判执行工作规范性文件。
现将经过此次清理汇编工作确定的有效文件目录予以公布。
文件正文已在北京法院局域网研究室网页下信息资料库规范性文件栏目中发布,欢迎查阅。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
商事审判规范性文件。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民事案件二审立案标准的规范性意见》的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民事案件二审立案标准的规范性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7.09.28•【字号】京高法发[2007]330号•【施行日期】2007.09.28•【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民事案件二审立案标准的规范性意见》的通知(2007年9月28日京高法发[2007]330号)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各铁路运输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民事案件二审立案标准的规范性意见》已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7年8月13日第13次(总第195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望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可及时报告我院立案庭。
特此通知。
二○○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民事案件二审立案标准的规范性意见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统一民商事案件的二审立案标准,依法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规范二审立案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制定本规范性意见。
第二条一审法院移送上诉案件和二审法院二审立案应当遵守本规范性意见。
第三条一审法院移送上诉案件,应当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和通过法院信息网络上传一审案件信息。
第四条二审法院经审查,对于一审法院移送的符合本意见要求的上诉案件,应当及时立案;对于不符合本意见要求的上诉案件,有权要求一审法院补正或者将案件退回一审法院。
第二章一审法院移送上诉案件的基本规范第一节基本要求第五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一审法院依法送达上诉状副本、答辩状副本,并于答辩期满后,向二审法院移送案件。
被上诉人不答辩的,一审法院做好不答辩的工作说明并附卷后,向二审法院移送案件。
第六条一审法院向二审法院移送案件的期限,应当在上诉人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四十五日内完成,最迟不得超过六十日,但涉外案件或公告送达的除外。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有关案件受理费工作的几点意见(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有关案件受理费工作的几点意见(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6.02.24•【字号】京高法发[2006]49号•【施行日期】2006.02.24•【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第一审普通程序正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有关案件受理费工作的几点意见(试行)》的通知(2006年2月24日京高法发[2006]49号)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各铁路运输法院:现将经市高级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有关案件受理费工作的几点意见》印发给你们,自印发之日起试行,请认真组织学习,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研究室。
特此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有关案件受理费工作的几点意见(试行)为进一步落实“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指导方针,保护国家利益,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本市法院审判工作实际,现就进一步规范本市法院有关案件受理费的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做好有关案件受理费工作的重要意义案件受理费是人民法院依法向民事、行政案件的当事人征收的费用,是诉讼费用的主要组成部分。
案件受理费与诉讼权利一样,贯穿案件审理的始终,与当事人的利益和人民法院的审判行为密切相关。
案件受理费工作既关系着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关系着国家的财政收入,还关系着人民法院的司法形象,因此,规范有关案件受理费的工作,对于落实司法为民要求、实现“公正与效率”工作主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首善之区有重大的意义。
全市各级法院应当高度重视有关案件受理费的工作,切实加强对有关案件受理费工作的规范和管理。
二、严格执行相关规定,规范有关案件受理费工作对于案件受理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2005年修订)》和《人民法院诉讼费管理办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答复等作出了较全面的规定,全市各级法院应该按照相关规定,规范有关案件受理费的工作。
北京高院再审办法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立案审查工作实施办法(试行)(2013年2月6日京高法发[2013]37号)为贯彻最高法院关于信访工作必须强化群众观念、必须加强源头治理、必须建立长效机制、必须工作重心下移的要求,依法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规范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审查工作,促进社会矛盾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总则第一条坚持依法审查原则,保护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利,充分发挥再审程序的权利救济功能,维持生效裁判的既判力,维护法院司法权威。
第二条坚持平等保护原则,依法保护申请再审人、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第三条坚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原则,突出社会矛盾化解,深化申请再审案件分阶段递进式化解工作机制,综合运用法律释明、司法调解、再审纠错等多种手段,化解涉案纠纷、维护社会稳定。
第四条强化判后答疑,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受理申请的法院和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有判后答疑的职责。
第五条加强审判管理,落实中级、基层法院主管院领导和责任审判庭的审判管理职责,通过审查、化解申请再审案件,对案件审判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和瑕疵及时进行监督纠错,从源头上提高审判质量。
二、申请再审的受理审查(一)提交申请再审的材料要求第六条申请再审人向法院申请再审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再审申请书正本及与被申请人、原审其他当事人数量相符的副本;(二)申请再审人的身份证明;(三)申请再审的生效裁判文书原件,或者经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生效裁判系二审的,应同时提交一审、二审裁判文书原件,或者经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四)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提交的主要证据复印件;(五)支持申请再审事由和再审诉讼请求的证据材料。
第七条再审申请书应载明下列事项:(一)申请再审人、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当事人是自然人的,应列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及有效联系电话、邮寄地址;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列明单位名称、住所地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有效联系电话、邮寄地址;(二)原审法院名称,生效判决、裁定、调解文书案号和文书生效日期;(三)具体的再审请求;(四)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及具体事实、理由;(五)受理再审申请的法院名称;(六)申请再审人本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提交法院的日期。
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立案标准

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北京市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上海市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广东省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1、诉讼标的额在3亿元以上的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案件;2、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案件;3、认为应由本院受理的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1、广州、深圳、佛山、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亿元以下5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下4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2、珠海、中山、江门、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亿元以下3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下2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3、汕头、潮州、揭阳、汕尾、梅州、河源、韶关、清远、肇庆、云浮、阳江、茂名、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亿元以下2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下1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2.09.10•【文号】法发[2002]13号•【施行日期】2002.11.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监督程序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2002年9月10日法发[2002]1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已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0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试行,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 为加强审判监督,规范再审立案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各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对本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裁判,经复查认为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应当决定或裁定再审。
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裁判提出抗诉的,应当再审立案。
第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负责下列案件的再审立案:(一)本院作出的终审裁判,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二)下一级人民法院复查驳回或者再审改判,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三)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的;(四)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抗诉的。
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下列案件的再审立案:(一)本院作出的终审裁判,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二)高级人民法院复查驳回或者再审改判,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三)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抗诉的;(四)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由自己再审的。
第四条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裁判,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直接立案复查,经复查认为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可以决定或裁定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18〕10号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18〕1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6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裁判文书释法说理工作,提高释法说理水平和裁判文书质量,结合审判工作实际,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目的是通过阐明裁判结论的形成过程和正当性理由,提高裁判的可接受性,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其主要价值体现在增强裁判行为公正度、透明度,规范审判权行使,提升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发挥裁判的定分止争和价值引领作用,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切实维护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二、裁判文书释法说理,要阐明事理,说明裁判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及其根据和理由,展示案件事实认定的客观性、公正性和准确性;要释明法理,说明裁判所依据的法律规范以及适用法律规范的理由;要讲明情理,体现法理情相协调,符合社会主流价值观;要讲究文理,语言规范,表达准确,逻辑清晰,合理运用说理技巧,增强说理效果。
三、裁判文书释法说理,要立场正确、内容合法、程序正当,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精神和要求;要围绕证据审查判断、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进行说理,反映推理过程,做到层次分明;要针对诉讼主XXX 诉讼争点、结合庭审情况进行说理,做到有的放矢;要根据案件社会影响、审判程序、诉讼阶段等不同情况进行繁简适度的说理,简案略说,繁案精说,力求恰到好处。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流程管理办法(试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流程管理办法(试行)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字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流程管理办法(试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4年第4次会议讨论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审判信息化的工作要求,建立规范化、科学化、信息化的审判流程管理机制,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流程公开的工作要求,切实保障审判工作公开、公正、高效、有序进行,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等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北京市法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审判流程管理是人民法院审判管理部门根据案件审判流程,对案件的立案、分案、审理、宣判、审限、结案、移送、归档等环节运行进行组织、引导、监督、制约的过程。
第三条审判流程管理遵循以下基本原则:(一)坚持全员、全程、全面的统筹管理原则;(二)坚持公开、公正、高效的规范有序原则;(三)坚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的协调运作原则;(四)坚持过程透明、结果公开的考核评比原则。
第四条市高级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负责全市法院审判流程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和考核工作;信息技术处负责全市法院审判流程管理的信息化支撑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各级法院的审判管理办公室是本院审判流程的专门管理部门;案件承办单位按职责划分及本办法的规定,具体落实各项审判流程管理工作。
第六条审判流程管理依托北京法院信息化工作平台(信息球),通过信息公开、网上监督、网上评价、网上考核等方式和手段,实现审判流程管理的规范化、科学化和信息化。
第二章管理节点第一节立案第七条立案庭依法对本院各类案件统一实行审查立案。
第八条立案庭收到起诉书(状)或者执行申请书后,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收到自诉人自诉状或者口头告诉的,经审查认为符合自诉案件受理条件的应当在十五日内立案。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4.12.17•【文号】法发〔2014〕26号•【施行日期】2015.01.01•【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执行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14〕2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为统一执行案件立案、结案标准,规范执行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现予以印发。
请遵照执行,并通过建立、健全辖区三级法院统一使用、切合实际、功能完备、科学有效的案件管理系统,加强对执行案件立、结案工作的管理。
该意见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执行局要及时与立案庭进行沟通,做好新、旧年度执行案件立案、结案的衔接工作,确保该意见规定的立、结案标准得到全面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为统一执行案件立案、结案标准,规范执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本意见所称执行案件包括执行实施类案件和执行审查类案件。
执行实施类案件是指人民法院因申请执行人申请、审判机构移送、受托、提级、指定和依职权,对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可强制执行内容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事项予以执行的案件。
执行审查类案件是指在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审查和处理执行异议、复议、申诉、请示、协调以及决定执行管辖权的移转等事项的案件。
第二条执行案件统一由人民法院立案机构进行审查立案,人民法庭经授权执行自审案件的,可以自行审查立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移送执行的,相关审判机构可以移送立案机构办理立案登记手续。
立案机构立案后,应当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向申请人发出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工作机制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工作机制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09.14•【文号】法发〔2020〕35号•【施行日期】2020.09.14•【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工作机制的意见法发〔2020〕35号为统一法律适用标准,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加快推进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统一法律适用标准的意义和应当坚持的原则1.充分认识统一法律适用标准的意义。
在审判工作中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是建设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内在要求,是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的基本职责,是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尊严权威的重要保证,是提升司法质量、效率和公信力的必然要求,事关审判权依法正确行使,事关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事关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
各级人民法院要把统一法律适用标准作为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加快推进执法司法制约监督体系改革和建设的重要内容,通过完善审判工作制度、管理体制和权力运行机制,规范司法行为,统一裁判标准,确保司法公正高效权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2.牢牢把握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应当坚持的原则。
坚持党对司法工作的绝对领导。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全面依法治国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贯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确保党中央决策部署在审判执行工作中不折不扣贯彻落实。
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
践行司法为民宗旨,依法维护人民权益、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积极运用司法手段推动保障和改善民生,着力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切的公共安全、权益保障、公平正义问题,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1999.11.29•【文号】法〔1999〕231号•【施行日期】1999.11.29•【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1999〕23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全国地方各中级人民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中级法院:现将全国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工作座谈会纪要印发,望认真贯彻执行。
1999年11月29日附:全国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工作座谈会纪要为了总结抓好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工作经验,分析存在的问题,研究解决的措施,进一步提高民事案件的审判质量和效率,使民事审判工作在为国家改革、发展和稳定工作大局服务方面,发挥更大的调整和保障作用,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10月22日至24日,在武汉召开了全国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工作座谈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主管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民庭庭长参加了会议。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唐德华在会上就进一步提高对民事案件审判质量重要性的认识、必须坚持的基本经验及今后做好几个方面主要工作等问题作了重要讲话;民事审判庭庭长X#X针对当前民事案件审判质量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产生的原因以及应当采取的若干措施等作了中心发言;副庭长李凡在座谈会结束时作了总结发言。
部分高级人民法院在会上介绍了抓好案件质量的做法和经验。
与会者通过讨论,对当前如何抓好民事案件的审判质量,以及进一步审理好新类型民事案件等问题,在许多方面都达成了共识或者取得了基本一致的看法,现纪要如下:一、增强质量意识,充分认识抓好民事案件质量的重要性会议认为,随着我国改革的不断深入、经济的全面发展和社会的日益进步,特别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国家确立和推进的劳动用工制度、土地使用制度、住房分配制度等一系列改革措施的出台,经济活动和社会生活中的民事法律关系日益多样化,民事审判的调整范围不断扩大,民事案件涉及的内容越来越丰富,影响面越来越大,案件的质和量都发生了深刻的巨大的变化,使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工作进入了前所未有的发展时期。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立案材料要求的规范意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立案材料要求的规范意见(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京高法发﹝2014﹞451号)为进一步规范民事案件的立案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
总则第一条当事人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当提交起诉状(或申请书)、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的身份证明材料及支持其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证据材料。
第二条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当事人的近亲属”系与当事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近姻亲以及其他具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近姻亲”是指:(1)直系血亲的配偶;(2)两代以内旁系血亲的配偶;(3)配偶的直系血亲及其配偶;(4)配偶的两代以内旁系血亲及其配偶。
“当事人的工作人员”系与当事人存在与当事人存在真实、合法、持续劳动关系(含人事、任用关系等)的职工。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当事人所在社区”系当事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居(村)委会。
“社会团体”系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登记设立或者依据该条例免于登记的非营利性组织,其仅可以就与其职责或业务有关的案件推荐诉讼代理人。
第三条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侨居在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从国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没有使领馆的,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再转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证明,或者由当地的爱国华侨团体证明。
第四条人民法院收到起诉人提交的诉讼材料,经审查符合立案要求的,应当开具诉讼材料接收清单,清单一式二份,一份出具给起诉当事人,一份随卷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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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民事案件二审立案标准的规范性意见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统一民商事案件的二审立案标准,依法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规范二审立案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制定本规范性意见。
第二条一审法院移送上诉案件和二审法院二审立案应当遵守本规范性意见。
第三条一审法院移送上诉案件,应当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和通过法院信息网络上传一审案件信息。
第四条二审法院经审查,对于一审法院移送的符合本意见要求的上诉案件,应当及时立案;对于不符合本意见要求的上诉案件,有权要求一审法院补正或者将案件退回一审法院。
第二章一审法院移送上诉案件的基本规范第一节基本要求第五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一审法院依法送达上诉状副本、答辩状副本,并于答辩期满后,向二审法院移送案件。
被上诉人不答辩的,一审法院做好不答辩的工作说明并附卷后,向二审法院移送案件。
第六条一审法院向二审法院移送案件的期限,应当在上诉人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四十五日内完成,最迟不得超过六十日,但涉外案件或公告送达的除外。
第七条一审法院向二审法院移送上诉案件,应当随案移送如下材料:(一)上诉移送函;(二)上诉状2份(原件);(三)上诉人的身份证明;(四)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诉讼的委托代理手续;(五)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收费单据或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的申请书及相关证明;(六)被上诉人的答辩状或被上诉人不答辩的工作说明;(七)一审裁判文书、上诉状副本、答辩状副本(当事人不答辩的除外)等被依法送达的证明;(八)一审裁判文书原件8份(含涉外案件);(九)当事人在一审宣判后递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及法院收取诉讼材料的清单;(十)一审案卷材料,含正、副卷。
第八条上诉移送函记载的内容应当与实际移送的案卷材料相符。
第九条向二审法院移送上诉案件,一审案卷应当装订成册,卷皮填写清楚、完整。
第十条由于不符合要求,二审法院要求补正或退回的上诉案件,一审法院应当在七日内完成补正或再行移送。
第二节关于上诉状的要求第十一条上诉状应当在法定期限内通过一审法院提出,当事人直接向二审法院递交上诉状的,二审法院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转交一审法院。
第十二条上诉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原件;(二)内容完整,载明上诉请求和上诉时间;(三)打印或用蓝黑墨水、碳素墨水等符合耐久性要求的笔书写,规格为A4纸;(四)当事人诉讼地位准确;(五)上诉人签字或盖章。
经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以当事人名义提起上诉的,有诉讼代理人的签字或盖章即可。
第十三条当事人递交上诉状时,一审法院要做好诉讼指导。
经诉讼指导,当事人递交的上诉状仍不符合本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拒绝收取当事人的上诉状。
但第一次递交上诉状的日期视为上诉日期,并做好工作记录。
当事人递交的上诉状不符合本意见第十二条第(三)项的要求,经诉讼指导,当事人拒绝修改,且当事人为自然人的,不能拒绝收取其递交的上诉状。
第十四条多名上诉人上诉的案件,应提交多份上诉状。
但应注意区分如下几种情况:(一)必要共同诉讼中,多名上诉人在原审中诉讼地位一致,且上诉请求也一致的,可以递交一份上诉状;多名上诉人在原审中诉讼地位或上诉请求不一致的,应当分别递交上诉状。
(二)普通共同诉讼中,多名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分别递交上诉状。
(三)第三人上诉的,应当单独递交上诉状。
第三节关于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要求第十五条上诉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提出司法救助申请。
第十六条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应当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收取案件受理费。
第十七条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计算准确,不得少收或多收。
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收费单据应当书写清晰、准确,大小写一致。
第十八条多名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分别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但应注意区分如下几种情况:(一)必要共同诉讼中,多名上诉人在原审中诉讼地位一致,且上诉请求也一致,共同预交一份上诉案件受理费;多名上诉人在原审中诉讼地位或上诉请求不一致的,按各自的上诉请求收取上诉案件受理费。
(二)普通共同诉讼中,多名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分别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三)第三人上诉的,应当按其上诉请求单独收取上诉案件受理费。
第十九条上诉人申请司法救助,应当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申请、足以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因生活困难或者追索基本生活费用申请免交、减交诉讼费用的,还应当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民政、劳动保障等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
第二十条上诉人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且无其他正当理由,分为两种情况:(一)上诉人主动撤回上诉状放弃上诉的,一审法院做好工作记录,案件不再移送;(二)上诉人仍然坚持要求上诉的,一审法院做好工作记录,将案件移送至二审法院,由二审法院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节关于委托代理手续的要求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诉讼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手续。
委托律师代为诉讼的,应当有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代理函等。
委托律师以外的中国公民代为诉讼的,应当有授权委托书、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等。
第二十二条授权委托书中载明的权限应当明确,特别要载明对提起上诉权利的特别授权。
第二十三条授权委托书必须有委托人和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第五节送达要求第二十四条一审法院应当将当事人提交的上诉状副本、答辩状副本(当事人不答辩的除外)等向对方当事人送达。
原审原告或被告一方系多人,其中部分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其上诉状亦应向一方的其他当事人送达。
第二十五条送达回证上应当载明诉讼文书名称、案号、签发人、受送达当事人及其诉讼地位、送达时间与地点等内容,并有当事人、诉讼代理人、代收人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六条通过司法专邮送达的,回执联上应当注明送达的诉讼文书种类或名称,并附有当事人的签名和签收日期。
回执联不能返回法院或者丢失,第一审法院经查询当事人确已收到的,可以将存单联代替回执联作为送达凭证随案移送,但须附工作说明。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法释[2004]13号)第十一条的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的,应当有回执联、地址确认书(或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工作记录)以及相应的工作说明。
第二十七条委托外地人民法院送达的,应当有委托送达函和送达回证。
第二十八条留置送达的,送达回证上应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送达人、见证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九条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而公告送达诉讼文书的,应将公告文书及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工作说明附卷移送。
第三十条采取公告方式送达的,对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可在法院门口的公告栏张贴的方式进行;对外埠当事人和第三人必须采用登报的方式进行。
第三十一条以张贴方式公告的,应将公告文书及张贴情况的说明或照片附卷移送;以登报方式公告送达诉讼文书的,应将报纸原件附卷移送。
第三十二条一审法院定期宣判或委托其他人民法院宣判的,应当有宣判笔录、委托书和送达回证。
宣判笔录代替送达回证的,宣判笔录必须记载宣判时间与地点、宣判当事人、宣判内容、并有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的签名等。
第三十三条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的规定定期宣判,当事人拒不签收判决书、裁定书,视为送达的,应当在宣判笔录对当事人拒不签收的情况予以记明。
第六节关于上传一审案件信息要求第三十四条一审法院上传一审案件信息时,应当严格按照京高法发[2003]192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利用网络优势,对一审案件上诉信息进行及时传递的通知》的规定,符合下列要求:(一)上传一审案件信息应当在上诉案件卷宗材料向二审法院移送前上传,不得迟传、漏传;(二)上传的一审案件信息应当完整,当事人基本信息不得少录、漏录,生效裁判文书应及时粘贴等;(三)上传的一审案件信息应当准确,上传信息中确定的案由要与案卷材料保持一致,确定的结案方式要与实际结案方式一致等。
第三章二审法院二审立案工作的基本规范第一节基本要求第三十五条二审法院立案庭在收到一审法院移送的上诉案件后,应当做好交接手续,及时检查移送的案卷材料、上传信息是否符合本规范性意见的要求。
第三十六条二审法院对于一审法院移送的符合要求的上诉案件,应当在七日内完成立案,并移送相关审判业务庭;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两日内通知一审法院补正或将案件退回,并说明原因。
第三十七条一审案件同时有两个或多个裁定,当事人对此均提起上诉的,二审法院应当分别立案。
第二节关于司法救助工作的要求第三十八条是否同意上诉人司法救助的申请,由二审法院决定。
原审人民法院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应当提出是否同意的书面建议。
第三十九条上诉人申请缓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由二审法院立案庭审查后依法做出决定。
第四十条上诉人申请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二审法院立案庭应当依法审查,认为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应先行作出缓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决定;认为不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驳回上诉人的申请,通知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第四十一条上诉人申请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二审法院立案庭先行作出缓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决定的,案件移送民事审判庭后,由民事审判庭依法作出是否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决定。
第四十二条二审法院立案庭做出同意缓交诉讼费用的决定时,缓交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
民事审判庭在案件审结前,应对诉讼费用的负担做出处理。
第四章附则第四十三条行政上诉案件的二审立案标准参考本规范性意见。
第四十四条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本意见与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为准。
第四十五条本意见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