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统计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13年第1号-2013-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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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统计管理规定》

《保险统计管理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3年第1号《保险统计管理规定》已经2012年12月2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实施。

主席项俊波2013年1月6日保险统计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组织实施保险统计工作,加强保险统计监督管理,保障保险统计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保险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依法对保险业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为实施保险监管、促进保险业发展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第三条保险统计工作应当遵循客观、科学、统一、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保险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负责监督和管理全国保险统计工作;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授权,负责监督和管理辖区内保险统计工作。

保险机构负责组织开展本机构保险统计工作,管理本机构保险统计信息。

第五条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在保险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六条本规定所称保险统计是指下列活动:(一)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反映保险机构经营管理情况的资料进行调查、收集、整理、分析,提供统计信息和统计咨询意见,实施保险统计监督和管理;(二)保险机构依法对反映本机构经营管理情况的资料进行调查、收集、整理、分析,提供统计信息和统计咨询意见,并对本机构保险统计工作进行管理。

第七条本规定所称保险统计信息是指反映保险机构经营管理情况的有关数据、报表、报告和文件,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统计资料。

第八条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经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二章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第九条中国保监会履行下列统计工作职责:(一)制定保险统计制度和统计标准,建立健全保险统计指标体系;(二)负责保险监管统计信息系统的设计、开发、维护、管理和升级,建立保险行业统计信息数据库;(三)制定和实施保险统计工作规划,组织、协调、管理保险行业统计工作;(四)采集、审核、汇总、分析保险统计信息,编制保险业报表和统计分析报告,对外公布有关保险统计信息;(五)管理保险统计信息,维护保险行业统计信息数据库;(六)组织和实施保险行业统计调查和统计监督检查;(七)组织保险统计人员业务培训。

现行有效外汇管理主要法规目录(截至2022年6月30日)

现行有效外汇管理主要法规目录(截至2022年6月30日)

现行有效外汇管理主要法规目录(截至2022年6月30日)一、综合(26项)(一)基本法规(8项)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2境内外汇划转管理暂行规定〔97〕汇管函字第250号13个人外汇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年第3号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汇发〔2007〕1号2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完善真实性审核的通知汇发〔2016〕7号6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外汇管理改革完善真实合规性审核的通知汇发〔2017〕3号7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促进跨境贸易投资便利化的通知汇发〔2019〕28号8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优化外汇管理支持涉外业务发展的通知汇发〔2020〕8号(二)账户管理(6项)9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银发〔1997〕416号10境外外汇账户管理规定〔97〕汇政发字第10号311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公外汇账户业务涉及有关外汇管理政策问题的批复汇复〔2007〕398号1被《关于对<境外外汇账户管理规定>等2件部门规章和<境内外汇划转管理暂行定>等5件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的公告》(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5〕第12号)修改。

2被《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宣布废止失效14件和修改1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汇发〔2016〕13号)修改。

3被《关于对<境外外汇账户管理规定>等2件部门规章和<境内外汇划转管理暂行规定>等5件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的公告》(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5〕第12号)修改。

1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9〕29号1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精简外汇账户的通知汇发〔2019〕29号14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清理整合部分外汇账户的通知汇综发〔2020〕73号(三)外币现钞与外币计价管理(3项)15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印发《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汇发〔2003〕102号16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汇发〔2004〕21号17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印发《调运外币现钞进出境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19〕16号(四)其他(9项)18国家外汇管理局法律咨询工作管理规定汇综发〔2009〕106号19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办理二氧化碳减排量等环境权益跨境交易有关外汇业务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10〕151号20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亚洲基础设施投资银行和新开发银行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6〕10号21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6年第2号-关于使用、推广“三证合一、一照一码”营业执照有关事项22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金融营销宣传行为的通知银发〔2019〕316号2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取消有关外汇管理证明事项的通知汇发〔2019〕38号2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建立外汇政策绿色通道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汇综发〔2020〕2号25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复议程序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20年第2号26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21年第1号二、经常项目外汇管理(10项)(一)经常项目综合(3项)27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支付机构外汇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19〕13号28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支持贸易新业态发展的通知汇发〔2020〕11号29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经常项目外汇业务指引(2020年版)》的通知汇发〔2020〕14号(二)货物贸易外汇管理(4项)30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的公告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2年第1号31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法规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2〕38号43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9年第93号-全面取消报关单收、付汇证明联和办理加工贸易核销的海关核销联33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支持新型离岸国际贸易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21〕329号(三)服务贸易外汇管理(2项)34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3年第40号535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补充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21年第19号(四)个人经常项目外汇管理(1项)36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推进个人经常项目外汇业务便利化的通知汇发〔2021〕13号三、资本项目外汇管理(78项)(一)资本项目综合(7项)37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部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审批权限的通知汇发〔2010〕29号4被《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废止和失效5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及7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条款的通知》(汇发〔2019〕39号)修改。

[实用参考]《保险统计管理规定》

[实用参考]《保险统计管理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GG年第1号《保险统计管理规定》已经20GG年12月2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GG年3月1日起实施。

主席项俊波20GG年1月6日保险统计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组织实施保险统计工作,加强保险统计监督管理,保障保险统计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保险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依法对保险业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为实施保险监管、促进保险业发展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第三条保险统计工作应当遵循客观、科学、统一、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保险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负责监督和管理全国保险统计工作;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授权,负责监督和管理辖区内保险统计工作。

保险机构负责组织开展本机构保险统计工作,管理本机构保险统计信息。

第五条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在保险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六条本规定所称保险统计是指下列活动:(一)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反映保险机构经营管理情况的资料进行调查、收集、整理、分析,提供统计信息和统计咨询意见,实施保险统计监督和管理;(二)保险机构依法对反映本机构经营管理情况的资料进行调查、收集、整理、分析,提供统计信息和统计咨询意见,并对本机构保险统计工作进行管理。

第七条本规定所称保险统计信息是指反映保险机构经营管理情况的有关数据、报表、报告和文件,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统计资料。

第八条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经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二章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第九条中国保监会履行下列统计工作职责:(一)制定保险统计制度和统计标准,建立健全保险统计指标体系;(二)负责保险监管统计信息系统的设计、开发、维护、管理和升级,建立保险行业统计信息数据库;(三)制定和实施保险统计工作规划,组织、协调、管理保险行业统计工作;(四)采集、审核、汇总、分析保险统计信息,编制保险业报表和统计分析报告,对外公布有关保险统计信息;(五)管理保险统计信息,维护保险行业统计信息数据库;(六)组织和实施保险行业统计调查和统计监督检查;(七)组织保险统计人员业务培训。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15年修订)-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5年第3号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15年修订)-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5年第3号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15年修订)正文:----------------------------------------------------------------------------------------------------------------------------------------------------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15年修订)(2009年9月2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1号发布根据2015年10月1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5年第3号《关于修改<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等八部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司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营销服务部以及各类专属机构。

专属机构的设立和管理,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分公司,是指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以分公司命名的分支机构。

本规定所称省级分公司,是指保险公司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监管要求,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负责许可申请、报告提交等相关事宜的分公司。

保险公司在住所地以外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已经设立分公司的,应当指定其中一家分公司作为省级分公司。

保险公司在计划单列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指定一家分支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监管要求,在计划单列市负责许可申请、报告提交等相关事宜。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责任保险统计制度(试行)》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责任保险统计制度(试行)》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责任保险统计制度(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6.01.21•【文号】保监发〔2016〕8号•【施行日期】2016.01.2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统计正文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责任保险统计制度(试行)》的通知保监发〔2016〕8号各财产保险公司:为进一步加强责任保险监管,完善责任保险数据统计,我会研究制定了《责任保险统计制度(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各财产保险公司应严格按照本制度规定的指标、口径及要求报送统计数据,确保统计数据真实、准确、完整和及时。

本制度从2016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

各财产保险公司应于2016年5月开始报送2016年4月报表。

统计工作联系人:葛士桂 010-66286239创新系统管理员:孙思 010-66286832创新系统技术服务:刘文立 010-66286110屠晓东 010-66288379中国保监会2016年1月21日责任保险统计制度(试行)一、总说明(一)统计内容。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责任保险统计制度(试行)包括2张报表(详见附表)。

具体包括:表1责任保险分险种监管财务报表、表2责任保险分险种监管业务报表。

本制度的统计内容不影响各公司向中国保险统计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统信系统)的数据报送。

(二)报送单位。

各财产保险总公司。

(三)报送频度及时间。

各表报送频度为月报。

各财产保险总公司应于月后15个自然日内报送报表,遇国庆、春节等法定长假可顺延3个自然日。

(四)报送方式。

责任保险统计报表通过中国保监会保险创新业务统计信息系统(以下简称创新系统,访问地址:http://10.254.1.67)报送。

各财产保险总公司应于2016年3月前完成本公司业务系统、财务系统改造工作,以满足本统计报表的数据需求。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国保监会保险统计现场检查工作规程》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国保监会保险统计现场检查工作规程》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国保监会保险统计现场检查工作规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5.11.02•【文号】保监发[2005]101号•【施行日期】2005.11.0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国保监会保险统计现场检查工作规程》的通知(保监发[2005]101号)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为使保险统计现场检查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确保保险统计信息质量,充分发挥保险统计服务保险监管和保险业发展的作用,我会制定了《中国保监会保险统计现场检查工作规程》,现予以印发,并提出以下要求,请遵照执行。

一、各保监局今后在对保险机构开展保险统计现场检查时,应严格按照《中国保监会保险统计现场检查工作规程》执行。

执行中如有什么问题,请及时与我会统计信息部联系。

二、各公司在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开展的保险统计现场检查工作中,应积极给予配合和支持。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统计现场检查工作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使保险统计现场检查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确保保险统计信息质量,充分发挥保险统计服务保险监管和保险业发展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保险统计管理暂行规定》和《中国保监会现场检查工作规程》等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结合保险统计工作实际,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保监局”)根据统计法规,依法对保险机构开展保险统计现场检查。

第三条保险统计现场检查分为检查准备、检查实施、检查报告、检查处理和检查档案整理五个阶段。

第四条中国保监会负责对全国范围内的保险机构进行保险统计现场检查,保监局负责对本辖区内的保险分支机构进行保险统计现场检查。

根据中国保监会的授权,保监局可以对商业保险总公司、保险集团公司、保险控股公司、政策性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和外资保险公司进行保险统计现场检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人身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范》的通知-保监发[2007]51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人身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范》的通知-保监发[2007]51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人身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范》的通知正文:----------------------------------------------------------------------------------------------------------------------------------------------------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人身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范》的通知(保监发〔2007〕51号)各人身保险公司:《人身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范》(DA/T36-2007,以下简称《规范》)已经全国档案工作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审查通过,并经国家档案局批准为推荐性行业标准,现予发布,自2007年7月1日起实施。

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请各人身保险公司充分认识业务档案管理的重要性,认真遵照《规范》要求,指定专门机构,设置岗位,配备责任心强、有敬业精神,熟悉人身保险业务和档案工作的管理人员,加强业务档案管理工作。

二、各人身保险公司必须建立健全业务档案的保密制度、归档制度、交接制度、库房管理制度、查(借)阅制度、鉴定销毁制度、统计制度等管理制度,以及档案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考核制度等,并严格执行。

三、各人身保险公司应根据《规范》中《业务文件保管期限表》,结合本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公司的业务档案保管期限,保管期限不能低于《规范》要求。

二○○七年六月二十五日附件:人身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范ICS 01.140.20A 14备案号:20848-2007DA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行业标准DA/T 36-2007人身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范Specification of archives of life insurance business management2007-06-06 发布2007-07-01实施国家档案局发布前言本标准的附录A、附录B为规范性附录。

本标准由国家档案局提出并归口。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国保险统计信息系统对接标准》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国保险统计信息系统对接标准》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国保险统计信息系统对接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4.05.12•【文号】保监发[2004]48号•【施行日期】2004.05.1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统计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国保险统计信息系统对接标准》的通知(2004年5月12日保监发[2004]48号)各保险集团公司、各保险公司:为加强保险统计信息管理工作,我会拟对现行的统计制度进行改革,采用《中国保险统计信息系统》采集保险统计信息。

为确保系统的顺利实施,现将《中国保险统计信息系统对接标准》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中国保险统计信息系统》实施范围:目前纳入《中国保险统计信息系统》进行监管指标报送的保险公司包括:各保险集团公司、财产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健康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政策性保险公司等(以下统称保险公司)。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含保险经纪公司、保险代理机构、保险公估机构)暂不采用《中国保险统计信息系统》报送数据,待该系统功能范围进一步扩大和完善后再作规定。

二、《中国保险统计信息系统》是保监会统计信息工作的重要工具,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一)用“全科目”的报送方式。

《中国保险统计信息系统》建立后,各保险公司不再报送固定格式的监管报表,而是以“科目化”的形式报送监管指标数据。

系统中监管指标体系含有校验规则,以确保指标勾稽关系以及参考表校验关系的准确性。

(二)采用数据集中的管理方式。

《中国保险统计信息系统》建立后,各保险公司采用“一级报送三级数据”的方式,即保险总公司向保监会报送公司全国汇总数据、各省汇总数据以及地市汇总数据。

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需再向各地保监局报送常规性监管指标数据。

为确保监管指标数据的一致性和准确性,保险总公司应在监管指标数据报送之前完成本公司条块校验工作。

保险业法律法规

保险业法律法规

烟威保险机构负责人任职前保险法规及相关知识测试范围一、公共部分法律1.《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3.《中国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部门规章4.《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1号);5.《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07〕1号);6.《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9〕1号);7.《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保监会令〔2009〕4号);8.《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14〕1号);9.《保险统计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13〕1号);10.《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保监会令〔2013〕2号);保监会规范性文件11.《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保监发〔2010〕12号);12.《关于明确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0〕49号);13.《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审计管理办法》(保监发〔2010〕78号);14.《关于加强保险公司中介业务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10〕107号);15.《关于规范激活注册式意外险业务经营行为的通知》(保监寿险〔2010〕921号);16.《保险业反洗钱工作管理办法》(保监发〔2011〕52号);17.《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管理办法》(保监发〔2013〕20号);18.《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分类监管暂行办法》(保监厅发〔2013〕29号);19.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关于加强保险行业文化建设的意见》的通知(保监发〔2013〕32号);20.《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销售行为的通知》(保监发〔2014〕3号);其他文件21、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9号);22、山东省政府《关于贯彻国发〔2014〕29号文件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意见》(鲁政发〔2015〕9号)。

保险统计管理规定范文(2篇)

保险统计管理规定范文(2篇)

保险统计管理规定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保险统计管理行为,保证保险经营数据的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促进保险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保险统计管理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保险行业协会等与保险统计有关的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保险统计工作应当遵循统一规范、科学规划、规范管理、切实保障的原则。

第四条保险统计工作应当依法、自愿、公开、及时、真实、准确。

第五条保险统计工作应当建立健全制度,加强统计信息共享和信息安全保护。

第六条保险统计工作应当加强对统计数据的分析和应用,提高统计信息的科学性和实用性。

第七条本规定由保险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解释和管理,保险行业相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严格遵守。

第二章统计报告第八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规定的统计期限和统计范围,按照要求填报统计报告表。

第九条统计报告应当真实、准确地反映保险公司的经营情况和业务发展状况。

第十条保险公司应当及时提交统计报告,并保证报告的完整性和及时性。

第十一条保险公司应当加强统计数据的内部审核,确保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第十二条保险公司应当根据统计数据进行深入分析,总结经验,提出发展建议。

第三章统计监督第十三条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保险统计工作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四条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要求保险公司提供相关的统计资料和统计报告。

第十五条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提交的统计数据进行审核和核实,发现问题及时进行整改和追责。

第十六条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发布保险统计情况和相关政策法规等信息,提供保险统计数据的参考。

第四章保险统计信息共享和保护第十七条保险公司应当积极配合保险行业协会等组织,共享统计信息和经验。

第十八条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统计数据的保密工作,保护客户隐私和商业机密。

第十九条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统计数据的网络安全保护,防范信息泄露和攻击。

第二十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和完善网络安全管理机制,加强对保险统计信息系统的监控和防护。

公司内控监管规范试题和答案

公司内控监管规范试题和答案

题目1、根据《保险公司合规管理办法》,下列不属于合规风险的是()。

(单选)A、保险公司因不合规的保险经营管理行为引发法律责任的风险B、保险从业人员因不合规的保险经营管理行为引发财务损失的风险C、保险公司及其保险从业人员因不合规的保险经营管理行为引发声誉损失的风险;D、保险公司因不合规的保险经营管理行为引发客户流失的风险题目2、根据《保险公司合规管理办法》,()履行合规管理的第二道防线职责,向公司各部门和分支机构的业务活动提供合规支持,组织、协调、监督各部门和分支机构开展合规管理各项工作。

(单选)A、保险公司各部门和分支机构B、保险公司合规管理部门和合规岗位C、保险公司内部审计部门D、保险公司稽核部门题目3、《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保险业风险防控工作的通知》要求,要将风险偏好落实到投资决策流程中,在进行投资决策时,要以收益率作为终极投资目标和考核依据。

()(单选)A、正确B、错误题目4、《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保险业风险防控工作的通知》要求,保险公司要加强对公司客户的风险识别和风险评估,主动接纳经营困难企业的风险。

()(单选)A、正确B、错误题目5、根据《保险公司经营评价指标体系(试行)》(保监发〔2015〕80 号),下列说法错误的是()。

(单选)A、得分9分,为A类机构B、得分6分,为B类机构C、得分4分,为C类机构D、得分1.5分,为D类机构题目6、根据《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相关责任人退休不到()的,仍应当追究其案件责任。

(单选)A、1年(不含1年)B、2年(含2年)C、2年(不含2年)D、3年(不含3年)题目7、根据《保险公司合规管理办法》,保险公司董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公司倡导诚实守信的道德准则和价值观念,推行()等合规理念,促进保险公司内部合规管理与外部监管的有效互动。

(单选)A、保险姓保、保监会姓监B、为民监管、务实高效C、主动合规、合规创造价值D、集约发展、可持续发展题目8、根据《保险公司服务评价管理办法(试行)》(保监发〔2015〕75号),下列关于保险公司服务评级A类公司说法错误的是()。

保险经营与管理智慧树知到课后章节答案2023年下山东交通学院

保险经营与管理智慧树知到课后章节答案2023年下山东交通学院

保险经营与管理智慧树知到课后章节答案2023年下山东交通学院山东交通学院绪论单元测试1.以下不属于财产保险的是()答案:人寿保险2.保险法所定义的保险行为性质是()答案:商业保险3.冰雹打坏农作物,则下冰雹是()答案:风险事故4.人身保险与社会保险的保险标的是人的身体或寿命答案:对5.下冰雹导致路滑,从而发生车祸,造成人员伤亡。

其中,下冰雹属于风险因素,车祸属于风险事故。

答案:对6.保险公司可以承保一切风险。

答案:错第一章测试1.风险大量原则适用于()。

答案:保险承保业务2.保险业属于()答案:第三产业3.保险公司的发展速度包括规模速度、结构速度和()。

答案:质量速度4.发现被保险人有欺诈行为,保险公司有权中途解除保险合同。

答案:对5.核保时的分散是指保险公司将保险人所承担的超出自身承受能力以外的风险转移给再保险人。

答案:错6.保险公司在追求持续发展目标时因此在追求持续发展目标时必须以规模速度作为最终和唯一的选择。

答案:错7.保险费率可分为:()答案:实际费率;理论费率;监管费率8.风险选择原则主要考虑哪些方面()答案:保险金额的恰当与否;决定是否承保;评价承保标的风险种类与风险程度9.保险商品的价格就是保险费。

答案:错10.保险实际费率并不是完全市场化的费率,也是政府宏观监管下的费率。

对第二章测试1.保险公司治理的主体是()答案:股东2.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可以经营的人身保险业务是()答案:短期健康险和意外伤害险业务3.保险代理制度有利于提高保险企业的供给能力,促进保险商品销售。

答案:对4.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属于私营保险组织答案:对5.劳合社不仅为其成员提供交易产所,而且还办理承保业务。

错6.合作保险组织都是以由某一行业或者公司为本系统或本公司提供保险保障的组织形式。

答案:错第三章测试1.在保险经营活动中代表保险人的是( )答案:保险代理人2.保险代理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获得代理手续费,该笔费用的支付者是()答案:保险人3.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不承担赔偿和给付责任的范围叫做()答案:责任免除4.产品开发中影响定价假设的因素有许多,其中仅从保险费角度考虑,参与分红的险种应采取( )的定价假设。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在保险行业内发布部分保险统计汇总数据的通知-保监统信[2005]1055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在保险行业内发布部分保险统计汇总数据的通知-保监统信[2005]1055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在保险行业内发布部分保险统计汇总数据的通知正文:----------------------------------------------------------------------------------------------------------------------------------------------------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在保险行业内发布部分保险统计汇总数据的通知(保监统信〔2005〕1055号)各保险公司:为满足各保险公司市场分析需求,我会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决定于2005年12月起在保险行业内发布部分保险统计汇总数据。

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发布内容(一)财产保险公司主要业务保费收入(详见附件1);(二)人身保险公司主要业务保费收入(详见附件2);(三)全国各地区财产险业务保费收入(详见附件3);(四)全国各地区人身险业务保费收入(详见附件4)。

二、发布时间及形式从2005年12月起,每月二十日左右,在《中国保险统计信息系统》公告版上发布上一个月的保险统计汇总数据,供各保险公司参考。

三、数据来源发布的保险统计汇总数据来源于各保险公司通过《中国保险统计信息系统》报送保监会的月报、季报、半年报、年报。

四、使用范围各保险公司通过《中国保险统计信息系统》报送保险统计信息的人员拥有查询权限,查询到的数据仅限于各保险公司内部使用。

未经保监会批准,各公司不得在对外公开的文件资料中使用本数据。

自发布数据之日起,我会不再向各保险公司提供已披露保险统计数据。

附件:保监统信1055附件1保监统信1055附件2保监统信1055附件3保监统信1055附件4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件1:财产保险公司主要业务保费收入情况表单位:万元项目本年累计数保费收入合计 1.企业财产保险 2.家庭财产保险 3.机动车辆保险 4.工程保险 5.责任保险 6.信用保险7.保证保险8.船舶保险9.货物运输保险10.特殊风险保险11.农业保险12.健康险13.意外伤害保险14、其他险附件2:人身保险公司主要业务保费收入情况表单位:万元项目本年累计一、按险种分:保费收入合计 1 寿险小计(1)个人业务(2)团体业务 2 意外伤害险小计(1)一年期以内业务(2)一年期业务 3 健康险小计(1)一年期以内及一年期业务个人业务团体业务(2)一年期以上业务个人业务团体业务二、按销售渠道分:保费收入合计1 公司直销小计(1)寿险(2)意外伤害险(3)健康险 2 个人代理小计(1)寿险(2)意外伤害险(3)健康险 3 保险专业代理小计(1)寿险(2)意外伤害险(3)健康险 4 银行邮政代理小计(1)寿险(2)意外伤害险(3)健康险 5 其他兼业代理小计 6 保险经纪业务小计三、按新型产品分:寿险保费收入合计(1)普通寿险(2)分红寿险(3)投资连结保险(4)万能寿险附件3:全国各地区财产险业务保费收入情况表单位:万元地区合计其中1、企业财产保险2、机动车辆保险3、责任保险4、信用保证保险全国合计一、集团、总公司本级二、东部地区北京天津河北辽宁大连上海江苏浙江宁波福建厦门山东青岛广东深圳海南三、中部地区山西吉林黑龙江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四、西部地区重庆四川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内蒙古广西附件4:全国各地区人身险业务保费收入情况表单位:万元地区合计寿险意外险健康险普通产品分红产品投连产品万能产品一年期以内一年期一年期以内及一年期一年期以上全国合计一、集团、总公司本级二、东部地区北京天津河北辽宁大连上海江苏浙江宁波福建厦门山东青岛广东深圳海南三、中部地区山西吉林黑龙江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四、西部地区重庆四川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内蒙古广西——结束——。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统计制度》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统计制度》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统计制度》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0.10.08•【文号】保监发[2010]86号•【施行日期】2011.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统计制度》的通知(保监发〔2010〕86号)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为全面统计保险公司资金运用情况,科学制定相关政策措施,我会制定了《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统计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与我会统计信息部联系。

联系人:李强电话:***********传真:***********邮箱:**************.cn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二○一○年十月八日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统计制度一、适用范围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各保险公司。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自有资金运用统计比照本制度执行。

二、实施时间各公司应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统计制度。

三、报送内容根据保险业实施《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号》的有关要求,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统计指标分为独立账户统计指标和非独立账户统计指标。

具体内容见附件。

四、报送方式各公司应按照“全科目、大集中”的方式,通过中国保险统计信息系统,向我会报送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统计数据。

五、报送频度和报送层级各公司应按照附件二中标注的报送频度和报送层级,分别向中国保险统计信息系统报送月报、季报、半年报和年报统计指标。

六、测试要求2010年12月至2011年1月,各公司可登陆我会中国保险统计信息系统测试库,对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统计制度的相关统计信息进行数据测试。

测试通知另行发布。

七、报送要求各公司应高度重视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统计制度实施工作,协调各有关部门,及时修改中国保险统计信息系统的对接系统。

各公司应严格按照本制度规定,及时报送统计信息,确保数据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保险统计管理暂行规定(三篇)

保险统计管理暂行规定(三篇)

保险统计管理暂行规定1. 保险统计的范围:包括人身保险、财产保险、责任保险和再保险等各类保险业务。

2. 保险统计机构:由保险行业监管部门指定的专门机构负责保险统计管理工作。

3. 保险统计数据的收集:保险公司在每个统计周期内,按照规定的格式和要求,向保险统计机构报送保险业务数据。

4. 保险统计数据的内容:包括保险机构的基本信息、保险产品信息、保费收入和赔付支出等相关数据。

5. 保险统计数据的报送时限:保险公司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将统计数据报送给保险统计机构,一般为每月或每季度报送。

6. 保险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保险公司在报送统计数据时,应确保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7. 保险统计数据的保密性:保险统计机构应对收集到的保险统计数据进行保密处理,不得将数据泄露给未经授权的机构或个人。

8. 保险统计数据的使用:保险统计机构可以将收集到的保险统计数据用于行业分析、政策制定和市场监管等用途,但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

9. 保险统计数据的发布:保险统计机构可以按照规定发布保险统计数据,为相关机构和公众提供有关保险行业的信息。

10. 对违反保险统计管理规定的处理:对故意提供虚假数据或违反保险统计管理规定的保险公司,将依法给予处罚,并可能吊销保险业务经营许可证。

保险统计管理暂行规定(二)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统计管理工作,提高保险行业数据的准确性、完整性和可比性,保障保险监管的科学性和有效性,根据《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等保险市场主体的保险统计工作。

第三条保险统计是指对保险市场主体的经营业务、财务状况和风险管理情况进行定期、有序、统一的数据汇总、整理、分析和报送的工作。

第四条保险统计工作应当遵循真实、准确、完整、及时的原则,以保险公司为主要责任主体,保险代理机构等保险市场主体应当积极配合和支持。

第五条保险统计工作应当建立完善的统计制度和相关的信息系统,保障数据的安全性和机密性。

保险公司统计分析指标体系规范2009

保险公司统计分析指标体系规范2009
IC的S 备案号:
JR
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行业标准
JR/T 0047—2009
保险公司统计分析指标 体系规范
IndicatorSystem Regulation For Statistics Analysis Of Insurance Company
2009-03-02 发布
2009-03-02 实施
II
JR/T 0047—2009
引言
本标准主要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为依据,总结归纳了保险业的实践和可借鉴经验,参考国 际、国内有关标准、分析惯例和相关文献,按照重要性、数据可获得原则,用历史数据验证方法,筛选 代表性较强的指标,并对指标进行具体定义和界定。
本标准的制定有利于加强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对各商业保险公司的监管,统一保险公司统计分 析指标口径,提高统计信息一致性、可比性,规范保险业的统计分析与信息披露,提高保险业的治理和 经营管理水平。
1
JR/T 0047—2009
由行业标准归口管理机构通过并公开发布的标准。 注:由行业主管部门编制计划,统一审批、编号、发布,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适 用于在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和管理要求。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 荐性标准。 3.3 保险公司 insurance company 经保险监管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经营商业保险业务的企业。 [JR/T 0030—2007] 3.4 保险企业(同保险经营机构) insurance business organization 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再保险机构和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等经营保险或再保险以及资产管理业务 的机构统称。 [JR/T 0030—2007] 3.5 统计分析 statistics analysis 统计分析是指运用统计方法及与分析对象有关的知识,从定量与定性的结合上进行的研究活动。通 过统计分析,达到对研究对象更为深刻的认识。 3.6 指标 indicator 指标是实体的可评测属性。指标分为计算指标和基础指标,其中基础指标是指原始数据项,计算指 标由基础指标计算得来。计算指标的具体描述包括中英文名称、计算公式、解释和适用范围。 3.7 业务类型 business type 业务类型是按照保险公司不同保险业务性质,将指标适用范围划分为财险业务、人身险业务、再保 财险业务、再保人身险业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5年第1号——保险违法行为举报处理工作办法-保监会令2015年第1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5年第1号——保险违法行为举报处理工作办法-保监会令2015年第1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5年第1号——保险违法行为举报处理工作办法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5年第1号《保险违法行为举报处理工作办法》已经2014年12月2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3月1日起实施。

主席XXX2015年1月4日保险违法行为举报处理工作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举报处理工作,保障举报处理工作顺利开展,维护保险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举报,是指举报人认为被举报人有保险违法行为,依法向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反映,申请其履行法定监管职责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举报人,是指向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举报保险违法行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保险违法行为,是指违反有关保险监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规定,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被举报人的范围,包括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和保险从业人员,以及涉嫌非法设立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和非法经营保险业务、保险中介业务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条举报处理工作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健全举报处理工作制度机制,依法、公正、及时处理举报事项。

第五条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在官方网站公开受理举报的通信地址、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信箱等信息。

第二章工作机构和职责第六条中国保监会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举报处理工作规章制度;(二)建立完善举报管理信息系统;(三)受理并调查处理涉及保险公司、保险集团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相关保险从业人员的举报,涉及面广、影响大的举报,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由中国保监会处理的举报;(四)向派出机构交办举报事项;(五)指导和督办举报处理;(六)开展调查研究和统计分析;(七)承办与举报处理相关的其他工作。

保险统计管理规定

保险统计管理规定

保险统计管理规定第一、总则1.为加强对保险行业的统计管理,规范保险统计工作,保证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和可比性,制定本规定。

2.本规定适用于所有保险机构和相关从业人员。

第二、统计数据的收集和报送1.保险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统计法律法规和规定,及时、准确地收集有关保险业务的统计数据。

2.保险机构应确保统计数据的完整性和正确性,不得隐瞒、篡改或者故意失实。

3.保险机构应按照规定的格式和时间节点,报送统计数据给相关统计部门。

4.统计数据的报送应当填写真实、完整、准确的内容,不得有虚假、失实等不当信息。

第三、统计数据的分类和定义1.保险机构应按照规定的分类方式对统计数据进行分类。

2.各项统计数据的定义应符合国家有关统计法律法规和规定的要求,保证统计数据的准确性。

第四、统计数据的处理和分析1.统计部门应对收集到的统计数据进行处理和分析,形成统计报告。

2.统计报告应包括保险行业整体情况、各类保险产品情况、保险机构财务状况等内容。

3.统计报告要客观、准确地反映保险行业的发展动态和经营状况。

第五、保险统计管理的监督和检查1.相关统计部门应对保险机构的统计数据进行监督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2.保险机构应积极配合统计部门的工作,提供必要的数据和资料,确保监督和检查的顺利进行。

第六、违规处理和法律责任1.对于隐瞒、篡改和故意失实的保险统计数据,相关统计部门将依法进行处理,对未及时纠正的违规行为,将追究法律责任。

2.保险机构及相关从业人员应自觉遵守本规定,如违反本规定的,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七、附则1.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本规定解释权归相关统计部门所有。

以上就是保险统计管理规定的内容,保险机构和相关从业人员应严格遵守,以确保保险行业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和可比性。

相关统计部门将监督和检查统计数据的收集和报送工作,并对违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只有通过规范的统计管理,才能准确了解保险行业的发展动态和经营状况,为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提供有力的支持。

保险统计管理暂行规定范本(2篇)

保险统计管理暂行规定范本(2篇)

保险统计管理暂行规定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保险统计管理工作,提高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和及时性,保障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暂行规定适用于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以及其他有需要的市场主体。

第三条保险统计是指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等市场主体按照一定的统计核算方法,对经营活动进行数据收集、整理和分析的工作。

第四条保险统计管理的目标是确保保险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为监管部门、市场主体提供可靠的统计数据,促进保险市场的稳定和健康发展。

第五条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等市场主体应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建立健全内部保险统计管理制度,落实保险统计责任制和保险统计工作责任制,加强保险统计数据的收集、整理、分析和报送工作。

第六条保险统计管理应遵循统计法律法规和政策,保护保险数据的机密性,防止泄露和滥用。

第二章保险统计数据的收集和整理第七条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等市场主体应设立统计部门或指定专人负责保险统计数据的收集和整理工作。

第八条保险公司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保险业务的承保和理赔数据进行统计,包括但不限于保险费收入、保单数量、保险合同终止和续保等。

保险公司应按照统计部门的要求,及时、准确地向统计部门报送数据。

第九条保险中介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保险中介业务和代理业务进行统计,包括但不限于中介费收入、代理保险合同数量等。

保险中介机构应按照统计部门的要求,及时、准确地向统计部门报送数据。

第十条保险统计数据应包括必要的基础数据和补充数据。

基础数据是指保险经营活动的核心数据,如保费收入、保单数量等。

补充数据是指为了更全面地了解保险市场状况所提供的附加数据,如投资收益、费用比例等。

第十一条保险统计数据的收集和整理应当采用科学、规范的方法,确保数据的准确性和可比性。

第三章保险统计数据的分析和使用第十二条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等市场主体应设立统计分析部门或指定专人负责保险统计数据的分析和使用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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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统计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13年第1号2013-01-06)中国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3年第1号《保险统计管理规定》已经2012年12月2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实施。

主席项俊波2013年1月6日保险统计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组织实施保险统计工作,加强保险统计监督管理,保障保险统计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保险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依法对保险业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为实施保险监管、促进保险业发展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第三条保险统计工作应当遵循客观、科学、统一、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保险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负责监督和管理全国保险统计工作;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授权,负责监督和管理辖区内保险统计工作。

保险机构负责组织开展本机构保险统计工作,管理本机构保险统计信息。

第五条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在保险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六条本规定所称保险统计是指下列活动:(一)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反映保险机构经营管理情况的资料进行调查、收集、整理、分析,提供统计信息和统计咨询意见,实施保险统计监督和管理;(二)保险机构依法对反映本机构经营管理情况的资料进行调查、收集、整理、分析,提供统计信息和统计咨询意见,并对本机构保险统计工作进行管理。

第七条本规定所称保险统计信息是指反映保险机构经营管理情况的有关数据、报表、报告和文件,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统计资料。

第八条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经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二章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第九条中国保监会履行下列统计工作职责:(一)制定保险统计制度和统计标准,建立健全保险统计指标体系;(二)负责保险监管统计信息系统的设计、开发、维护、管理和升级,建立保险行业统计信息数据库;(三)制定和实施保险统计工作规划,组织、协调、管理保险行业统计工作;(四)采集、审核、汇总、分析保险统计信息,编制保险业报表和统计分析报告,对外公布有关保险统计信息;(五)管理保险统计信息,维护保险行业统计信息数据库;(六)组织和实施保险行业统计调查和统计监督检查;(七)组织保险统计人员业务培训。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辖区内履行前款第(三)项至第(七)项职责。

第十条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设立统计部门,负责监督和归口管理保险统计工作。

第十一条保险机构开展下列统计工作:(一)管理本机构保险统计工作;(二)制定本机构保险统计制度;(三)收集、审核、汇总、编制本机构保险统计信息,依照规定向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统计信息;(四)完成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规定的统计调查任务;(五)加强统计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统计信息管理系统;(六)组织本机构统计法律法规实施情况和统计质量检查;(七)组织保险统计人员业务培训;(八)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规定的其他统计工作。

第十二条保险公司及其支公司以上分支机构应当指定一名高级管理人员为保险统计负责人。

保险统计负责人负责组织开展本机构的保险统计工作。

第十三条保险公司及其支公司以上分支机构应当设立或者指定职能部门负责统计工作,设置统计岗位,并配备相应数量的统计人员。

负责统计工作的职能部门为统计联系部门,该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为保险统计联系人。

第十四条保险统计人员应当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具备完成保险统计工作必需的专业知识。

第十五条保险公司应当在指定或者变更保险统计负责人、保险统计联系人后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保险公司支公司以上分支机构应当在指定或者变更保险统计负责人、保险统计联系人后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三章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第十六条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根据监管需要,对保险机构进行统计调查。

统计调查的内容主要包括业务经营状况、财务状况、人员配备和统计信息化建设等情况。

第十七条保险统计信息可以采用调查表、调查问卷、统计指标等形式,通过邮件、传真、网络等方式进行采集和报送。

第十八条保险统计年度为公历年度,即从每年的1月1日0时起至当年12月31日24时止。

第十九条保险统计信息的报送频度分为:月度快报、月报、季报、半年报、年报、年度决算报和不定期报。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监管需要,改变保险统计信息的报送频度。

第二十条保险统计信息的报送时间为:月度快报为下月的前2个工作日内;月报为下月的前10日内;季报、半年报和年报分别为下一季度、下半年及次年的前12日内;年度决算报为次年的4月30日前。

不定期报告按照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时间报送。

月报、季报的报送时间,遇国庆、春节等法定长假可以顺延3日。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监管需要,改变统计信息报送时间。

第二十一条保险机构应当根据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报送统计信息,不得迟报、漏报、瞒报、虚报、拒报或者伪造、篡改统计信息,报送的统计信息不得有误导性陈述。

保险机构对其报送的统计信息的一致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保险机构负责人不得自行修改统计部门和统计人员依法收集、整理的统计信息,不得要求统计部门、统计人员伪造、篡改统计信息或者编造虚假统计信息。

第二十三条保险机构报送的统计信息应当由本机构主要负责人审核确认。

保险机构报送的下级分支机构的统计信息,应当经下级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审核确认。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统计信息管理系统,实现相关统计信息与分支机构之间的共享。

第二十四条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发现保险机构报送的统计信息存在错误的,有权责令改正并且要求其做出书面说明。

第二十五条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定期对保险市场和宏观经济金融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就其对保险业发展的影响等情况进行调查研究。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本机构经营管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向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相关报告。

第四章统计信息管理与公布第二十六条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统计信息管理制度,规范统计信息的审核、整理、保存、查询、使用和公布等事项。

第二十七条中国保监会定期通过中国保监会网站公布全国保险行业的原保险保费收入、赔付支出和资产总额等统计信息。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定期公布辖区内保险行业的原保险保费收入、赔付支出和资产总额等统计信息。

保险行业统计数据,以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统计部门提供的数据为准。

第二十八条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公布的保险统计信息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本辖区以外未经公布的保险统计信息;(二)与前项保险统计信息比较分析的结果。

第二十九条保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统计信息管理制度,规范统计信息的审核、签署、交接、报送、保存、查询、使用和披露等事项。

统计信息的审核、签署人员应当对其审核、签署的统计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三十条保险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有关信息披露的规定披露统计信息。

保险机构披露统计信息不得损害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利益。

第五章统计监督检查第三十一条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保险机构的统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可以采取现场或者非现场方式。

第三十二条保险统计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一)保险统计工作管理情况;(二)相关统计法律、行政法规和保险统计制度的贯彻执行情况;(三)统计岗位的设立及统计人员的配备情况;(四)统计信息的管理及披露情况;(五)统计信息质量;(六)统计信息系统完备性和安全性;(七)其他与统计工作相关的情况。

第三十三条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建立保险统计信息报送情况通报制度,对保险机构报送统计信息的及时性、完整性及其数据质量等情况进行通报。

第三十四条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履行保险统计监督检查职责时,保险机构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统计调查表等资料。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依法采取相应措施,保障保险统计监督检查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三十五条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要求保险机构定期对本机构统计工作进行检查和总结,并报送相关报告。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保险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予以处罚:(一)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方式、口径等报送或者提供统计信息的;(二)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的。

第三十七条保险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予以处罚:(一)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统计信息的;(二)拒绝或者妨碍依法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八条保险机构违反本规定,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除依法对该保险机构给予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从事统计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一)虚报、伪造、篡改保险统计信息的;(二)违反国家保密制度或者超越权限公布保险统计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三)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统计管理行为。

第七章附则第四十条下列机构的保险统计工作,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保监会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保监会没有其他规定的,参照适用本规定:(一)保险集团公司;(二)保险控股公司;(三)政策性保险公司;(四)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五)保险中介机构。

第四十一条境外保险公司分公司的保险统计工作,适用保险公司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根据前款规定制定的实施细则,应精品当在公布前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四十三条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本规定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国保监会2004年9月29日发布的《保险统计管理暂行规定》(保监会令〔2004〕1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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