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青海省省级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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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发文字号】青政[2011]84号【发布部门】青海省政府【发布日期】2011.11.26【实施日期】2012.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的通知(青政〔2011〕84号)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青海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经省政府第91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青海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其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为其职工、雇工(以下称职工)办理参加城镇职工生育保险(以下简称生育保险),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省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生育保险的组织实施工作。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

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财政、审计等行政部门应依据其职责做好生育保险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生育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征缴。

第五条生育保险实行州(地、市)级统筹。

省直机关、事业单位以及中央驻省企事业单位生育保险实行省级管理。

第二章生育保险基金第六条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

生育保险费由。

青海省城镇职工医保(整理版)

青海省城镇职工医保(整理版)

青海省省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青海省人民政府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青海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省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范围为:省级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央驻省企事业单位所有职工和退休(退职)人员(不包括海西州)。

退职人员是指按照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理了退职手续,由单位按月发放退职生活费的人员。

第三条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

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条所有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必须参加省级大病统筹医疗保险。

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条离休人员、老红军和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原有医疗待遇不变,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实报实销。

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支付确有困难的,由省级财政帮助解决。

第六条计划内的在校大中专院校学生仍按定额包干的管理办法由学校包干管理,资金由原渠道解决。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职责第七条省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局(简称“省医保局”)经办省级统筹的基本医疗保险业务,对全省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其主要职责是:(一)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

(二)编制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定财务会计、内部审计和统计制度,制定有关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业务管理的具体规定。

(三)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范围内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并签订协议。

向社会公布省级统筹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名称。

配合有关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进行监督、检查。

(四)办理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证件,办理转诊、转院、家庭病床、特殊检查、治疗及用药等方面的审批及业务查询。

第八条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要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组织。

其主要职责是:(一)积极宣传和认真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的政策、规章和制度。

(二)制定并落实基本医疗保险的各项具体管理措施。

(三)监督、检查本单位对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和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

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青海省省级职工医疗保险201

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青海省省级职工医疗保险201

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青海省省级职工医疗保险2014年度付费总额控制实施方案》的通知【法规类别】保险综合规定【发文字号】青人社厅函[2014]145号【发布部门】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布日期】2014.03.10【实施日期】2014.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青海省省级职工医疗保险2014年度付费总额控制实施方案》的通知(青人社厅函〔2014〕145号)省级职工医疗保险各定点医疗机构:根据《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进一步做好合理支出医疗费用意见的通知》(青政办〔2013〕259号)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卫生部《关于开展基本医疗保险付费总额控制的意见》(人社部发〔2012〕70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青海省省级职工医疗保险2014年付费总额控制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青海省省级职工医疗保险2014年度付费总额控制实施方案。

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14年3月10日附件:青海省省级职工医疗保险2014年度付费总额控制实施方案为了贯彻落实《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进一步做好合理支出医疗费用意见的通知》(青政办〔2013〕259号)和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人社部财政部卫生部〈关于开展基本医疗保险付费总额控制的意见〉的通知》(青人社厅函〔2013〕26号)文件精神,进一步提高医疗保险基金使用效率,结合省级医疗保险基金运行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基本原则医疗保险付费总额控制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和保障基本、科学合理、公开透明、激励约束、强化管理的原则,建立与定点医疗机构的沟通协商机制和费用分担机制。

二、适用范围(一)本方案适用于与省级职工医疗保险定点联网的二级以上医院和私立一级以上医院。

(二)本方案适用于省级职工医疗保险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大额医疗补助基金、公务员医疗补助基金、大病保险基金支付的住院医疗费用。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1.11.04•【字号】青政办〔2021〕79号•【施行日期】2021.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青政办〔2021〕79号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青海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第9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1年11月4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普通门诊第三章门诊慢特病第四章特殊药品第五章个人账户计入第六章个人账户使用范围第七章个人账户使用管理第八章服务管理第九章监督管理第十章附则青海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健全互助共济、责任共担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制度,更好解决职工医保参保人员门诊保障问题,切实减轻其医疗费用负担,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1〕14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参加我省职工医保的职工(含退休、退职人员)以及参加职工医保的灵活就业人员。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职工医保门诊共济保障机制包括职工医保普通门诊费用统筹(以下简称普通门诊)、职工医保门诊慢性病特殊病费用统筹(以下简称门诊慢特病)、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药品使用(以下简称特殊药品)、职工医保个人账户(以下简称个人账户)。

第四条全省统一职工医保门诊共济保障政策。

第五条遵循的基本原则:(一)坚持保障基本,实行统筹共济,切实维护参保人员权益。

(二)坚持平稳过渡,保持政策连续性,确保改革前后待遇顺畅衔接,逐步实现改革目标。

(三)坚持协同联动,完善门诊保障机制和改进个人账户制度同步推进、逐步转换。

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积极推动医疗医保医药联动改革任务分工有关问题的通知

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积极推动医疗医保医药联动改革任务分工有关问题的通知

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积极推动医疗医保医药联动改革任务分工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6.08.26•【字号】•【施行日期】2016.08.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积极推动医疗医保医药联动改革任务分工有关问题的通知各市、自治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为贯彻落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积极推动医疗医保医药联动改革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6〕56号)精神,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实行医疗、医保、医药联动(以下简称:三医联动),充分发挥医保在医改中的基础性作用,建立符合医疗行业特点的人事薪酬制度,现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进一步推动三医联动改革及任务分工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三医联动的重要意义实行三医联动是深化医改的基本路径,是党中央、国务院对医改进入攻坚阶段提出的新要求,体现了中央对医改发展规律的整体把握,对于破解医改难题,推动医改向纵深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各市州要把思想统一到中央决策部署上来,充分认识三医联动的重要意义,积极推动三医联动改革,着眼于全面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全局、健全全民医保体系和建立更加公平、更可持续的社会保障制度,实施城乡居民基本医保省级统筹、委托商业保险机构经办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开展异地就医结算工作、加强支付方式改革和智能监控,实现维护人民健康,推动医疗卫生事业进步,促进医药产业发展的共同目标。

二、准确把握实行三医联动的指导思想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根据立足解决群众看病就医问题,以医疗服务体系改革为重点,充分发挥医疗、医保、医药职能部门作用,加强协同合作,增强改革的整体性、系统性和协同性。

实行三医联动,要坚持保基本、强基层、建机制,突出体制机制创新和管理创新;坚持处理好政府与市场的关系,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坚持问题和目标双导向,聚焦改革重点,持续推进改革;坚持以人为本,维护人民健康,增强群众获得感和幸福感。

青海省医疗保障局、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增补药品消化目录的通知

青海省医疗保障局、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增补药品消化目录的通知

青海省医疗保障局、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增补药品消化目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20.08.07•【字号】青医保局发〔2020〕114号•【施行日期】2020.08.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药政管理正文青海省医疗保障局、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增补药品消化目录的通知青医保局发〔2020〕114号各市、自治州医疗保障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国家医疗保障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的通知》(医保发〔2019〕46号)“对于原省级药品目录内按规定调增的乙类药品,应在3年内逐步消化。

消化过程中,各省应优先将纳入国家重点监控范围的药品调整出支付范围”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经研究,决定对我省增补的227个药品调出《青海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2019版)》(以下简称《药品目录(2019版)》),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调出品种和时间。

2020年,调出国家重点监控药品和上年度我省药品采购平台未招采使用的药品,共129个品种,从2021年1月1日起停止医保、工伤保险报付(详见附件1)。

2022年,调出剩余的98个品种,从2023年1月1日起停止医保、工伤保险报付(详见附件2)。

二、及时更新信息系统。

各市州医保局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省医保信息中心、省经办服务中心、省金保工程管理办公室要根据消化工作的具体安排,做好信息系统更新维护工作,确保政策全面落实。

三、加强政策宣传。

各市州医保局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要加强政策宣传和解释,做好政策衔接和过渡使用工作,确保药品调整消化工作平稳有序进行。

附件:1.2020年青海增补药品消化目录2.2022年青海增补药品消化目录青海省医疗保障局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20年8月7日附件1.2020年青海增补药品消化目录。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省级统筹实施方案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省级统筹实施方案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省级统筹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6.04.28•【字号】青政办〔2016〕81号•【施行日期】2016.05.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省级统筹实施方案的通知青政办〔2016〕81号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青海省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省级统筹实施方案》已经省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领导小组会议研究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6年4月28日青海省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省级统筹实施方案为不断提高城乡居民医疗保障水平,增强基金抗风险和调剂能力,保障基金安全平稳运行,提高基金使用效率,结合省情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以维护公平性。

增强共济性。

适应流动性。

保障可持续性为目的,将全省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层次提高到省级层面,实现参保管理。

政策待遇。

基金收支。

经办服务和信息系统“五统一”,实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省级统管。

统收。

统支。

二、统筹内容(一)参保管理。

1.参保范围。

户籍在本省且未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城乡居民;在省内中小学校。

中等职业学校。

特殊教育学校在册学生和托幼机构在园幼儿;在省内高校(含民办高校。

科研院所)的全日制本专科生。

研究生;新生儿。

上述人员不得重复参保和交叉享受待遇。

2.参保方式。

城乡居民以个人名义到居住地参保;大中专。

中小学校。

中等职业学校。

特殊教育学校学生以及托幼机构在园幼儿以学校为单位统一参保;新生儿在出生后6个月内到居住地参保。

3.参保时间。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按缴费标准和年度参保缴费,每年9月1日至12月31日为集中参保缴费时间。

当年出生的新生儿,办理参保时间为出生之日起6个月内。

(二)政策待遇。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省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青政[2000]111号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省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青政[2000]111号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省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正文:----------------------------------------------------------------------------------------------------------------------------------------------------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省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青政〔2000〕111号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青海省省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二00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青海省省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青海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省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范围为:省级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央驻省企事业单位所有职工和退休(退职)人员(不包括海西州)。

退职人员是指按照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理了退职手续,由单位按月发放退职生活费的人员。

第三条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

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条所有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必须参加省级大病统筹医疗保险。

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条离休人员、老红军和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原有医疗待遇不变,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实报实销。

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支付确有困难的,由省级财政帮助解决。

第六条计划内的在校大中专院校学生仍按定额包干的管理办法由学校包干管理,资金由原渠道解决。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职责第七条省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局(简称“省医保局”)经办省级统筹的基本医疗保险业务,对全省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其主要职责是:(一)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

(二)编制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定财务会计、内部审计和统计制度,制定有关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业务管理的具体规定。

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省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试行)

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省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试行)

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省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6.11.08•【字号】•【施行日期】2016.11.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省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试行)省级各定点医疗机构:为贯彻落实省医改领导小组的工作要求和省发展改革委、省卫生计生委、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公立医院医疗服务项目指导价格的通知》(青发改价格〔2016〕751号)精神,经专家评审、论证,调整了省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下简称“三个目录”)乙类项目的个人自付比例,请遵照执行。

一、药品目录乙类项目个人自付比例二、诊疗项目乙类项目个人自付比例三、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省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床位费实行最高限额标准管理。

层流洁净病房、重症监护病房、特殊防护病房床位费最高限额标准为60元,按政策规定报付,高于限额标准以上的部分个人自费;其他床位费最高限额标准为30元,低于限额标准的按政策规定报付,高于限额标准以上的部分个人自费。

四、医用耗材乙类项目个人自付比例省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对医用耗材实行最高限额标准管理,最高限额标准为6万元,低于限额标准的按政策规定报付,高于限额标准以上的部分个人自费。

五、血制品和吸氧费血制品(不含药品目录内品种)和吸氧费个人先自付50%后按政策规定报付。

六、有关要求(一)充分认识政策调整的重要性。

调整省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是省委、省政府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必然要求,是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满足群众日益增长的医疗保障需求的前提和基础,各相关单位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认真抓好政策的组织实施工作,确保政策落实到位。

(二)严格执行政策。

医保经办和定点医药机构要严格执行省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三个目录”乙类项目个人自付比例政策,不得擅自增减项目或调整个人自付比例,应由生育保险支付的项目不得纳入职工医疗保险政策范围。

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青海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

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青海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

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青海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中部分药品进行调整规范的通知
【法规类别】卫生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青人社厅函[2013]247号
【发布部门】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日期】2013.04.12
【实施日期】2013.04.1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青海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中
部分药品进行调整规范的通知
(青人社厅函〔2013〕247号)
西宁市、海东地区、各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中部分药品进行调整规范的通知》(人社厅函〔2013〕144号)要求,现对我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部分药品进行调整规范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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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青政[2000]72号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青政[2000]72号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正文:----------------------------------------------------------------------------------------------------------------------------------------------------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青政〔2000〕72号)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青海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二000年九月二十二日青海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为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城镇职工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深入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坚持先易后难、稳定推进的方式,把工作重点放在医疗保险制度的创新和机制转换上来。

本着“大的原则统一,具体办法体现差别”的精神,从实际出发,积极探索改革途径和办法,逐步建立和完善我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二、主要任务和目标根据财政、用人单位和个人的承受能力,逐步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保障城镇职工基本医疗需求的包括基本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社会医疗救助以及商业医疗保险等多层次的社会医疗保障体系。

三、基本原则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要与我省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原则上实行属地管理;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四、覆盖范围和统筹层次(一)全省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调整工作方案》的通知

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调整工作方案》的通知

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调整工作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7.05.25•【字号】青人社厅函〔2017〕266号•【施行日期】2017.05.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药政管理正文关于印发《青海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调整工作方案》的通知青人社厅函〔2017〕266号各相关单位:根据《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1999〕15号)和人社部《关于印发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2017年版)的通知》(人社部发〔2017〕15号)要求,为做好青海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调整工作,我厅研究拟定了《青海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调整工作方案》,经反复论证、多次修改,并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17年5月25日青海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调整工作方案为切实保障参保群众合理的医疗保险权益,规范医疗保险用药管理,确保基金安全平稳运行。

根据《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1999〕15号)和人社部《关于印发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2017年版)的通知》(人社部发〔2017〕15号)要求,为做好我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调整工作,特制定本方案。

一、目标任务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建设健康中国、健康青海的总体部署和建立更加公平及可持续的社会保障制度、全面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总体要求,进一步优化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结构,适当扩大目录范围,支持鼓励医药创新,逐步提高保障水平,切实保障广大参保人员用药需求和医保基金安全平稳运行。

《青海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职工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青海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职工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青海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职工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青海省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人特制定木实施细则。

第二条依照《试行办法九参加医疗保险的省级各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单位在职职工(含合同制工人)、离退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指无工资待遇的)等,均由其用人单位统一到青海省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医管办)办理医疗保险手续。

第三条计划内在校大学生仍按原公费医疗管理办法,由学校包干管理。

第四条中央驻青事业单位应参加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职工社会医疗保险。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职责第五条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职工社会医疗保险,由省卫生厅组织实施。

组建省医疗保险管理机构,成立青海省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局,担负行政管理职能;下设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办公室,经办医疗保险业务和基金管理。

第六条省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局职责是:(一)贯彻落实国家、省有关职工医疗保险的政策和规定;(二)起草制定具体实施意见、办法,并组织实施;(三)对职工医疗保险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四)会同卫生、医药主管部门进行定点医院和定点药店的审定。

省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办公室职责是:(一)负责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和管理;(二)组织医疗保险基金的预决算和日常财务核算;(三)负责医疗保险方而报表的汇总填报;(四)处理职工有关医疗保险查询、办理医疗保险的有关证件、转诊、转院及特殊治疗、用药等方面的审批。

第七条定点医院应设立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工作管理组织,其主要职责是:(一)认真执行和积极宣传职工社会医疗保险的政策、规定和制度;(二)负责职工社会医疗保险的各项具体管理工作,制定并落实木院管理措施;(三)监督、检查木院对职工社会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制度的执行情况;(四)接受省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局的检查、监督和指导;(五)向省医管办按期报送职工社会医疗保险的各项报表;(六)办理木单位与医改有关事宜。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配备专(兼)职医疗社会保险管理人员,其主要职责是:(一)认真执行职工社会医疗保险的政策、规定、制度,制定本单位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具体管理办法;(二)负责对本单位职工的宣传教育和咨询工作;(三)负责按时足额上缴医疗保险费用;(四)建立木单位职工个人医疗帐户台帐,做好个人医疗帐户的年度结算计息工作;(五)及时做好本单位人数、工资总额增减情况及有关报表上报工作;(六)负责办理职工医疗费用申报拨付手续;(七)办理木单位涉及医疗保险的其它事宜。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06.22•【字号】青政[2007]38号•【施行日期】2007.06.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青政〔2007〕38号)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青海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指导意见》已经省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二日青海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指导意见为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实现人人享有基本医疗和公共卫生服务的目标,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的精神,现就全省开展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为保障广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增强城镇居民抗御大病经济风险能力,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改善民生,积极探索和建立与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推动城镇医疗卫生体制机制改革和社区卫生事业发展,为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可靠的医疗卫生保障。

二、工作目标在全省城镇建立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居民经济承受能力、医疗卫生服务供需状况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的政策措施、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充分发挥社区卫生服务作用,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需求,有效缓解因病致贫、因病返贫,提高健康水平。

三、工作原则(一)坚持政府组织领导,部门配合,城镇居民家庭、个人自愿参加,以大病统筹为主,个人、政府和社会多方筹资,互助共济,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

(二)坚持保基本、广覆盖,属地管理,低水平起步,确定适宜的筹资标准和保障水平的原则。

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青海省省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病慢性病有关政策的通知-

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青海省省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病慢性病有关政策的通知-

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青海省省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病慢性病有关政策的通知正文:----------------------------------------------------------------------------------------------------------------------------------------------------关于调整青海省省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病慢性病有关政策的通知省直各参保单位:为进一步完善省级职工医保制度,保障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根据《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青政〔2000〕72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省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青政〔2016〕37号)和《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完善基本医疗门诊统筹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青人社厅发〔2011〕151号)精神,经研究,决定调整省级职工医保门诊慢性病特殊病相关政策,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门诊特殊病慢性病范围门诊特殊病慢性病病种范围包括以下19种:1.恶性肿瘤门诊放化疗,2.组织器官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3.慢性肾功能衰竭的肾透析,4.糖尿病,5.高血压Ⅲ期,6.肝硬化,7.再生障碍性贫血,8.系统性红斑狼疮,9.类风湿性关节炎,10.重性精神病,11.慢性支气管及肺气肿,12.慢性肺源性心脏病,13.冠心病,14.慢性风湿性心脏病,15.慢性乙型肝炎,16.慢性肾炎,17.中风后遗症,18.帕金森病,19.丙型肝炎。

二、门诊特殊病慢性病支付政策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治疗发生的门诊特殊病慢性病医疗费用,先由参保人员个人账户支付,个人账户用完后,符合规定的政策范围内医疗费用,按照用人单位缴费标准不同,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或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按规定报付。

(一)10%缴费待遇标准1、慢性肾功能衰竭的肾透析、恶性肿瘤门诊放化疗、组织器官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政策范围内门诊医疗费用由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报付90%,个人负担10%,年度内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累计支付限额为10万元。

青海省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青海省医药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纳入退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青海省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青海省医药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纳入退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青海省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青海省医药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纳入退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20.04.01•【字号】青医保局发〔2020〕44号•【施行日期】2020.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青海省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青海省医药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纳入退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青医保局发〔2020〕44号各市、自治州医疗保障局:为进一步落实国务院深化“放管服”改革要求,简化优化办事流程,根据《社会保险法》和国家医疗保障局医药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有关规定,研究制定了《青海省医药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纳入退出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认真贯彻落实。

一、严格执行《办法》。

各市州医疗保障局要将本通知下发之前已取得医疗保障定点资格的,全部实行互认。

定点申请的具体受理工作由市州级医保部门负责。

二、明确监管职责。

医疗保障定点医药机构实行属地化管理,由各市州医疗保障局负责辖区内医药机构定点申请、日常检查、监督管理、绩效考核等工作。

三、有关工作要求。

对于终止服务协议的医疗保障定点医药机构,由各市州医疗保障局报省局统一处理,全省联动执行。

医疗保障定点医药机构门牌由各市州医疗保障局按规格制作、发放。

青海省医疗保障局2020年4月1日青海省医药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纳入退出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要求,简化办事流程,鼓励和引导符合条件的各类医药机构积极参与医疗保障服务,规范服务行为,确保医保基金安全有效使用,根据《社会保险法》和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医药机构医保定点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医疗保障定点医药机构是指自愿与医保经办机构签订医疗保障服务协议,为参保人员提供医疗和药品服务的医药机构。

第三条加强医保定点纳入退出管理,纳入和退出应遵循“规范管理、能进能出、简化程序、公开透明”的原则。

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结算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结算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结算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6.07.01•【字号】青人社厅发〔2016〕89号•【施行日期】2016.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结算暂行办法》的通知青人社厅发〔2016〕89号各市、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贯彻落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工作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4〕93号》及我省深化医改精神,制定了《青海省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结算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16年7月1日青海省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结算暂行办法第一条为推进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费用即时结算工作,方便参保人员就医,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结算服务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93号)和省政府《关于印发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综合试点方案的通知》(青政〔2015〕15号)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城镇职工、城乡居民基本医保参保人员异地就医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服务,包括下列情况:(一)异地安置退休人员和异地居住半年以上人员的住院医疗费用(以下简称住院费用);(二)省内异地或转省外就医发生的住院费用;(三)在异地工作、务工、学习半年以上人员的住院费用。

全省异地就医结算系统尚未覆盖的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异地住院费用、应由或可能由第三方承担的异地就医费用不纳入异地就医结算服务范围,发生的住院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出院后携带(邮寄)发票及相关资料到参保地经办机构按规定报销。

国家异地就医结算服务工作尚未开展前,参保人员发生的跨省异地住院费用仍先由个人垫付,出院后携带发票及相关资料到参保地经办机构按规定报销;国家异地就医结算办法实施后,按规定纳入异地就医结算范围。

青海省财政厅、青海省医疗保障局关于建立青海省医疗保障待遇清单制度的实施意见

青海省财政厅、青海省医疗保障局关于建立青海省医疗保障待遇清单制度的实施意见

青海省财政厅、青海省医疗保障局关于建立青海省医疗保障待遇清单制度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财政厅,青海省医疗保障局•【公布日期】2021.07.13•【字号】青医保局发〔2021〕92号•【施行日期】2021.08.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保障基金监督正文青海省财政厅、青海省医疗保障局关于建立青海省医疗保障待遇清单制度的实施意见青医保局发〔2021〕92号各市、自治州医疗保障局、财政局:为不断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和保障绩效,公平适度保障人民群众基本医疗保障权益,根据《国家医保局财政部关于建立医疗保障待遇清单制度的意见》(医保发【2021】5号)精神,结合省情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及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和省委十三届八次、九次全会精神,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党对医保事业的集中统一领导,紧紧围绕健康青海建设总体战略布局,牢牢把握医疗保障高质量发展的主题,全面建成权责清晰、保障适度、可持续的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适应建设我省医疗保障制度需要,确定基本保障内涵,厘清待遇支付边界,明确政策调整权限,规范决策制定流程,逐步建立健全我省医疗保障待遇清单制度。

二、基本原则(一)坚持基本保障、公平享有。

从基本省情出发,遵循客观规律,尽力而为、量力而行,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基本医疗保障需求。

(二)坚持稳健持续、责任均衡。

守住政府责任边界,科学确定筹资待遇水平和各方负担比例,实现医保制度可持续发展。

(三)坚持责任分担、多元保障。

坚持权利和义务对等,完善风险分担机制,鼓励发展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

(四)坚持依法依规、科学决策。

统筹制度政策安排,明确决策层级和权限,既规范决策,又鼓励探索,推进医疗保障制度管理法治化、规范化、标准化。

三、规范管理(一)依法设立基本制度。

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拟订基本制度的相关法律法规、制定相关政策并组织实施。

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有关待遇的通知

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有关待遇的通知

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城镇职工生育
保险有关待遇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公布日期】2016.06.06
•【字号】青人社厅发〔2016〕78号
•【施行日期】2016.03.25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生育保险
正文
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有
关待遇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贯彻落实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五号)精神,保障参保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现将调整我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有关待遇通知如下:
一、调整城镇职工享受生育津贴时间。

将我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女职工享受生育津贴时间调整为:女职工正常生育的,产假为158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二、抓好政策落实。

各市州要严格按照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精神,尽快落实调整城镇职工享受生育津贴时间和其他相关政策。

同时,要加大政策宣传力度,通过多种途径、多种渠道广泛宣传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精神,让参保单位和社会各界充分了解、知晓政策,真正使政策措施落到实处。

三、细化工作措施。

各市州要按照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精神和生育保险办法相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进一步完善生育保险实施细则或工作方案,尽快落实调整享
受生育津贴时间的政策,确保参保职工及时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此通知自2016年3月25日起执行。

此前生育的,按原政策执行。

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6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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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青海省省级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19.10.11•【字号】青医保局发〔2019〕122号•【施行日期】2019.11.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正文青海省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青海省省级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细则》的通知青医保局发〔2019〕122号省级医疗保险各参保单位:根据《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方案的通知》(青政办〔2019〕98号)精神,结合实际,我局研究制定了《青海省省级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细则》,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医疗保障局2019年10月11日青海省省级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进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的意见》(国办发〔2019〕10号)和《青海省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方案》(青政办〔2019〕98号)精神,确保省级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工作顺利实施,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省级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央驻青机关企事业单位在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应为本单位在职职工同步参加生育保险。

第三条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后,生育保险费并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统一申报、征缴。

第二章基金筹集和管理第四条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严格执行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不再单列生育保险基金收入,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待遇支出中设置生育待遇支出项目。

第五条阶段性降费期间,企业和经费自理的事业单位缴费费率为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6.5%。

机关和经费来源主要由财政拨款及经费来源部分由财政支持的事业单位缴费费率为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10.45%。

缴费困难企业缴费费率为4.7%。

单位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仍按2%的费率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自2020年10月1日起,企业和经费自理的事业单位缴费费率为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6.9%。

机关和经费来源主要由财政拨款及经费来源部分由财政支持的事业单位缴费费率为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10.5%。

缴费困难企业缴费费率为5.1%。

第六条用人单位以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按不低于全省上年度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60%确定,低于60%的按60%缴费,超过300%的按300%缴费。

职工退休时,未达到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缴费年限进行一次性补缴的,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七条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

(一)生育医疗费用包括:1. 生育的医疗费用。

2. 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

(二)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享受生育津贴:1.生育享受产假。

2.计划生育享受休假。

(三)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1.未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的。

2.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

3.不属于青海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药品目录以及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的。

4.生育、终止妊娠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期间因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5.胚胎移植、人工助孕及所造成各类疾病的相关费用。

6.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急诊、急救除外)。

7.按照国家和青海省有关规定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第八条原生育保险基金经审计后,将结余基金并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第三章生育待遇支付第九条生育医疗费用纳入医保支付方式改革范围,实行住院分娩、产前检查等医疗费用按病种、按定额等方式支付。

支付标准包括参保人员住院期间发生的检查费、检验费、治疗费、药品费等所有医疗费用。

定点医疗机构不得将相关费用转嫁到门诊收费。

第十条女职工因怀孕、生育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品费和计划生育手术费,符合青海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药品目录以及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的,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一条产前检查、门诊发生的计划生育手术的支付标准为:(一)产前检查补助:怀孕7个月及以下的产前检查补助500元;怀孕超过7个月的产前检查补助增加300元,达到800元。

(二)门诊人工流产术补助300元,门诊药物流产术补助400元。

(三)门诊宫内放置(取出)节育器补助200元。

(四)绝育术补助女职工1000元,男职工600元。

(五)绝育术后行复通术补助3000元。

(六)参保职工在门诊进行人工流产术的同时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的补助360元。

第十二条住院分娩、流产、引产的支付标准。

(一)自然临产阴道分娩(单胎顺产接生):三级、二级、一级定点医疗机构支付标准分别为4000元、2800元、1200元。

(二)剖宫产(子宫下段剖宫产术):三级、二级、一级定点医疗机构支付标准分别为7300元、6200元、3900元。

(三)胎膜早破(足月)经阴道分娩(单胎顺产接生):三级、二级、一级定点医疗机构支付标准分别为4300元、2800元、1500元。

(四)人工干预分娩:三级、二级、一级定点医疗机构支付标准分别为4500元、3600元、2700元。

人工干预分娩包括:产钳助产术、宫颈裂伤、会阴Ⅲ度及复杂裂伤缝合术、单胎臀围牵引术、胎头吸引术、内倒转术与外倒转术、宫颈封闭、阴道壁血肿切开术。

(五)住院流产:三级、二级、一级定点医疗机构支付标准分别为1100元、1000元、900元。

(六)住院引产:不分医院等级均为1500元。

(七)生育多胞胎的,每增加一胎其支付标准在以上分娩方式的基础上增加600元。

第十三条生育费用支付标准随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动态调整。

第十四条住院支付标准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共同负担,个人自付比例为15%。

个人自负部分的生育医疗费用,可从女职工医保个人账户基金中支付。

国家异地就医平台对接后,参保职工在省外生育,纳入跨省异地就医结算平台的,执行本细则规定的支付标准和支付比例。

第十五条生育并发疾病、生育或计划生育同时伴有其他疾病的按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报销政策执行。

第十六条参保职工符合住院指征保胎的医疗费用,按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执行。

第十七条参保男职工未就业配偶,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生育医疗费用按相应的医疗保险政策予以报付;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按定点医疗机构等级及分娩方式支付标准的50%给予一次性补助。

第十八条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办理了退休手续的人员,所在单位和个人不再缴纳生育保险费用,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生育及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可享受相关医疗费用待遇,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按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执行,门诊发生的医疗费用按门诊支付标准执行,不享受生育津贴。

第十九条生育津贴是参保职工在规定的产假及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获得的工资性补偿。

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由省级医保经办机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医疗保险月平均缴费基数,以每月30天计算,按日计发(即用人单位上年度医疗保险月平均缴费基数÷30天×X天=生育津贴)。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无上年度医疗保险月平均缴费基数的,按照女职工生育当月单位医疗保险月平均缴费基数,核算生育津贴。

第二十一条女职工在下列产(休)假期间享受生育津贴。

(一)女职工正常生育的,产假为158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胎,增加产假15天。

(二)怀孕4个月以内流产的,产假15至30天,其中:3个月以下(12周及以下)的产假15天;3至4个月(12周以上至16周及以下)的产假30天。

怀孕4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16周以上至28周及以下)流产的,产假42天。

怀孕7个月以上(28周以上)流产的,产假90天。

流产同时实施节育手术的,在已规定产假基础上增加15天。

(三)产后同时放置宫内节育器,产假另加2天;产后同时结扎输卵管,产假另加14天。

第二十二条女职工怀孕自然流产或生育未发生医疗费用的,出具定点医疗机构相关诊断证明,可按规定给予生育津贴。

第二十三条参保职工享受生育待遇时,医保系统内个人业务处于暂停参保状态或跨统筹地区转移接续的,其津贴天数按系统正常参保缴费时间计算。

第二十四条机关和经费来源主要由财政拨款及经费来源部分由财政支持的事业单位女职工产假期间,不享受生育津贴,由用人单位照发工资和福利待遇。

第二十五条省级参保职工就业单位发生改变的,生育津贴计算方式:(一)职工参保关系在发放生育津贴的单位之间变动的,其医保关系转移业务办理前生育的,生育津贴以原单位上年度月平均缴费基数计算;之后生育的以新单位上年度月平均缴费基数计算。

(二)职工参保关系从不发放生育津贴的单位变动至发放生育津贴的单位,其医保关系转移业务办理前生育的,不享受生育津贴;之后生育的,生育津贴以新单位上年度月平均缴费基数计算。

(三)职工参保关系从发放生育津贴的单位变动至不发放生育津贴的单位,其医保关系转移业务办理前生育的,生育津贴按原单位上年度平均缴费基数和正常参保有效天数计算;之后生育的不享受生育津贴。

第二十六条职工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绝育及复通等计划生育手术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按规定支付。

第四章生育服务管理第二十七条参保女职工妊娠后,按要求填报备案表,报省级医保经办机构审核。

女职工按规定享受生育津贴的,应向所在单位提供备案表、出院证、出院小结等原件,由单位经办人到省级医保经办机构申领生育津贴。

第二十八条异地生育未直接结算的,需另行提供发票(含产前检查)、费用清单等原件,由所在单位经办人到省级医保经办机构申领生育津贴。

第二十九条参保男职工未就业配偶享受一次性补助金的,备案时需提供男职工社保卡复印件。

第三十条省级医保经办机构在受理职工生育待遇申领材料后,应及时进行审核。

审核无误后,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待遇核定,遇特殊情况办理时限可延长至15个工作日。

第三十一条参保单位应在职工生育、实施计划生育之日起1年内申办生育保险相关手续,逾期不予受理。

第三十二条生育定点医疗机构为省级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中取得相关资质的医疗机构。

省级医保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相关医疗服务协议时,要将生育医疗服务有关要求和指标增加到协议内容中,并充分利用协议管理,强化对生育医疗服务的监控。

第三十三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执行青海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药品目录以及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等相关医疗保险政策规定。

参保职工要求医疗机构提供目录外的药品或医疗服务项目的,医疗机构应与职工签订自费同意书。

第三十四条参保职工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应当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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