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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北支公司、王秀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北支公司、王秀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北支公司、王秀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3【案件字号】(2020)黔01民终1033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娜【审理法官】李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北支公司;王秀华;黄争艳;薛占正【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北支公司王秀华黄争艳薛占正【当事人-个人】王秀华黄争艳薛占正【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北支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北支公司【被告】王秀华;黄争艳;薛占正【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认定护理费计算标准是否正确;二、是否应当支持误工费;三、本案是否按分责分项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未规定应当分责分项进行赔偿。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侵权鉴定意见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认定护理费计算标准是否正确;二、是否应当支持误工费;三、本案是否按分责分项处理。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2019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6821元,一审辩论终结时间为2020年7月1日,故一审判决按照前述金额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人寿财险城北支公司上诉主张按43654元/年标准计算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因二审中王秀华陈述其受伤后至2019年12月期间其所在单位没有扣减工资,鉴定机构评定的误工期为180天,而本案事故发生在2019年4月23日,故王秀华在误工期内并未实际产生误工损失,故人寿财险城北支公司上诉主张不应当支持误工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云岩支公司、王兴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云岩支公司、王兴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云岩支公司、王兴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14【案件字号】(2021)黔01民终258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汪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云岩支公司;王兴会;王兴辉;方金琼;王瑶;崔元伟;游乾发;开阳金泰鑫宏汽车维修有限公司;陈涛;鄢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云岩支公司王兴会王兴辉方金琼王瑶崔元伟游乾发开阳金泰鑫宏汽车维修有限公司陈涛鄢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当事人-个人】王兴会王兴辉方金琼王瑶崔元伟游乾发陈涛鄢英【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云岩支公司开阳金泰鑫宏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余海宇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余海宇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余海宇【代理律所】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云岩支公司【被告】王兴会;王兴辉;方金琼;王瑶;崔元伟;游乾发;开阳金泰鑫宏汽车维修有限公司;陈涛;鄢英;安诚财产保险【本院观点】案涉事故系车辆在公共交通行驶过程中发生,上诉人不能举证事故的发生系车辆故障,且上诉人亦未举证证明对投保人就相关格式免责条款进行了解释说明,故本院对上诉人关于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新证据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案涉事故系车辆在公共交通行驶过程中发生,上诉人不能举证事故的发生系车辆故障,且上诉人亦未举证证明对投保人就相关格式免责条款进行了解释说明,故本院对上诉人关于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汪和平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马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汪和平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马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汪和平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马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24【案件字号】(2022)陕06民终102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牛菲【审理法官】牛菲【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汪和平;马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当事人】汪和平马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当事人-个人】汪和平马飞【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马婧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李京涛陕西旭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马婧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李京涛陕西旭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马婧李京涛【代理律所】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陕西旭能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汪和平【被告】马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上诉人误工费40500元。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侵权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上诉人误工费40500元。

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未成年或者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一般不计算误工费,但其举证证明确有劳动收入的除外。

上诉人汪和平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六十周岁,在本案审理期间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劳动收入情况,故对其诉请的误工费的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汪和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云岩支公司、朱俊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云岩支公司、朱俊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云岩支公司、朱俊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6.30【案件字号】(2021)黔01民终371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何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云岩支公司;朱俊美;欧召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郑佰富;郑佰香【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云岩支公司朱俊美欧召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郑佰富郑佰香【当事人-个人】朱俊美欧召国郑佰富郑佰香【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云岩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杉贵州好时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杉贵州好时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杉【代理律所】贵州好时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云岩支公司【被告】朱俊美;欧召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郑佰富;郑佰香【本院观点】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业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补偿。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鉴定意见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21 01:38:2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云岩支公司、朱俊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黔01民终371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云岩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山东路123号。

负责人:熊培培,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义。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李显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李显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李显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14【案件字号】(2020)黔05民终148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周莺吉雪郭少华【审理法官】周莺吉雪郭少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李显祥;刘昌琼;陈加落【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李显祥刘昌琼陈加落【当事人-个人】李显祥刘昌琼陈加落【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朱雪红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赵嵩英贵州穹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朱雪红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赵嵩英贵州穹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朱雪红赵嵩英【代理律所】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贵州穹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被告】李显祥;刘昌琼;陈加落【本院观点】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未实行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

【权责关键词】社会公共利益过错特别授权证明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未实行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

本案中,冯达祥驾驶的车辆系非机动车,被上诉人陈加落驾驶的车辆系机动车,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

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冯达祥负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之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冯达祥存在重大过错,可以减轻机动车一方陈加落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上诉人人民财保毕节分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企业信用报告_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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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股东信息 .........................................................................................................................................................9 三、对外投资信息 .................................................................................................................................................9 四、企业年报 ..................................................................................................................................................................................................................................................................................10
基础版企业信用报告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
基础版企业信用报告
目录
一、企业背景 .........................................................................................................................................................5 1.1 工商信息 ......................................................................................................................................................5 1.2 分支机构 ......................................................................................................................................................5 1.3 变更记录 ......................................................................................................................................................5 1.4 主要人员 ......................................................................................................................................................8 1.5 联系方式 ......................................................................................................................................................8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_企业报告(供应商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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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报告于 2023 年 02 月 17 日 生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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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 重点项目
重点项目
项目名称
招标单位
TOP1
贵阳市公安局购买警务人员人身意 外伤害保险(二次招标)-贵阳市 公安局购买警务人员人身意外伤害 保险交易证明书
贵阳市公安局
TOP2
贵州中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关于应 贵阳市观山湖区应急 急安全保险的中标(成交)结果公告 管理局
贵州省公路开发有限 责任公司
60.1
TOP6
某单位 2022 年度车辆保险成交公 告
38.0
TOP7
贵州警察学院在职在编人员保险服 务采购项目成交结果公告
贵州警察学院
19.6
TOP8
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警务人员意 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
外伤害险购买服务项目

\
贵州省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TOP9
2022 年-2024 年团体意外险、雇主 贵州省公路开发有限 责任险、公众责任险采购中标(成 责任公司
企业基本信息
企业名称: 营业范围: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
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禁止的不得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应当许可(审 批)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凭许可(审批)文件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无需许可 (审批)的,市场主体自主选择经营。(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意外伤害保 险、短期健康保险、保证保险等人民币或外币保险业务;与上述业务相关的再保险业务;各 类财产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短期健康保险及其再保险的服务与咨询业务;代理保险机构办 理有关业务;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或国家保险监管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2)云南(1)

王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05【案件字号】(2021)黔05民终278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周莺张雄殷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刘玖;龙德显;申开春;徐明;邓亚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雄支公司;大家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分公司【当事人】王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刘玖龙德显申开春徐明邓亚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雄支公司大家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分公司【当事人-个人】王云刘玖龙德显申开春徐明邓亚涛【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雄支公司大家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献之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翟进贵州本芳(织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献之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翟进贵州本芳(织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献之翟进【代理律所】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贵州本芳(织金)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改判【原告】王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被告】刘玖;龙德显;申开春;徐明;邓亚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本院观点】两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本案中,王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审确认无争议的,本院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社会公共利益撤销代理合同过错特别授权鉴定意见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14 04:54:23王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黔05民终278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云。

班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班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班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09【案件字号】(2020)黔01民终936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宋丹谌致华李婷婷【审理法官】宋丹谌致华李婷婷【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班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当事人】班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当事人-个人】班勇【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胡正亭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王婷婷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胡正亭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王婷婷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代理律师】胡正亭王婷婷【代理律所】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班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本院观点】关于班勇被人寿保险贵阳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班勇被人寿保险贵阳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

双方存在劳动具有以下特征:劳动者受单位管理双方具有人身关系,单位向劳动者提供工作条件、劳动者向单位提供劳动,劳动的内容是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单位按时支付劳动报酬等。

本案中,班勇仅参加了人寿保险贵阳分公司组织的两次岗前培训课程,并未完成岗前培训课程。

班勇未向人寿保险贵阳分公司提供过任何劳动,也未接受过人寿保险贵阳分公司的劳动管理,人寿保险贵阳分公司亦未向班勇支付过任何报酬,就客观事实来看,双方并未建立起劳动关系。

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李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李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李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贵州省安顺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安顺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9【案件字号】(2020)黔04民终88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德江辜贤莉黎福伟【审理法官】李德江辜贤莉黎福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李健;李斌【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李健李斌【当事人-个人】李健李斌【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习永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荀娅贵州高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习永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荀娅贵州高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习永荀娅【代理律所】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贵州高浩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被告】李健;李斌【本院观点】机动车驾驶人应当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注意交通安全。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合同侵权管辖特别授权新证据罚款拘留限制出境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迟延履行金强制执行查封扣押冻结【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注意交通安全。

本案中,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李健车辆受损,经交通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上诉人李斌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李斌驾驶的车辆在上诉人人民财保贵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该公司以案涉车辆为非营运车辆但从事营业性运输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改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且交强险的性质是强制保险,其不同于一般的自愿商业保险,其主要目的之一就是为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得到赔偿。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北支公司、黄晓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北支公司、黄晓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北支公司、黄晓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08【案件字号】(2020)黔01民终255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韦娟黄智静李云鹤【审理法官】韦娟黄智静李云鹤【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北支公司;黄晓兰;邓涛;李军达;刘贵发;陈世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北支公司黄晓兰邓涛李军达刘贵发陈世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当事人-个人】黄晓兰邓涛李军达刘贵发陈世勇【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邓成毅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顾琛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李文琦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邓成毅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顾琛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李文琦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邓成毅顾琛李文琦【代理律所】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北支公司【被告】黄晓兰;邓涛;李军达;刘贵发;陈世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合同过错免责事由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刘廷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刘廷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刘廷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15【案件字号】(2021)黔03民终935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恩高贺灿灿谭应勇【审理法官】杨恩高贺灿灿谭应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刘廷贵;张顺顺;姚辛雨【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刘廷贵张顺顺姚辛雨【当事人-个人】刘廷贵张顺顺姚辛雨【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冉景辉贵州元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冉景辉贵州元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冉景辉【代理律所】贵州元璋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被告】刘廷贵;张顺顺;姚辛雨【本院观点】本案并非张顺顺作为原告就其二审主张的损失提起诉讼,其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欲证明其在案涉交通事故中产生了相应损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作评判。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鉴定意见反证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并非张顺顺作为原告就其二审主张的损失提起诉讼,其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欲证明其在案涉交通事故中产生了相应损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作评判。

张顺顺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显示案涉事故车架号为LKKDWMGE8KA000943,与保险单上被保险车辆情况处所载车架号一致,可以推定案涉车辆即是在财保遵义分公司处投保的被保险车辆,财保遵义分公司虽对该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反证,本院对张顺顺提交的该组证据予以认可。

案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内,财保遵义分公司虽主张合同承保范围仅限投保人家庭成员,但并未举证证明其就相关条款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财保遵义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谢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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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谢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6.10【案件字号】(2021)黔03民终273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谭应勇杨恩高施正高【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谢波;张远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遵义市播州区人民医院【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谢波张远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遵义市播州区人民医院【当事人-个人】谢波张远佐【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遵义市播州区人民医院【代理律师/律所】朱碧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王艳凝贵州中贵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朱碧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王艳凝贵州中贵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朱碧王艳凝【代理律所】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贵州中贵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遵义市播州区人民医院【被告】谢波;张远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本院观点】第一,因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证据交换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07 01:42:00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谢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黔03民终273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地址:贵州省南明区遵义路30号裙楼3层、主楼3、4、6、11-14、16、17层、遵义路30号1-5号。

周某1、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某1、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某1、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5【案件字号】(2020)黔26民终305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莉龙集东杨再幸【审理法官】王莉龙集东杨再幸【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周某1;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费恒;贵州华盛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凯里学院【当事人】周某1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费恒贵州华盛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凯里学院【当事人-个人】周某1费恒凯里学院【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贵州华盛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唐晓梅贵州争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唐晓梅贵州争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唐晓梅【代理律所】贵州争荣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被告】费恒;贵州华盛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凯里学院【权责关键词】无民事行为能力撤销法定代理合同侵权不可抗力合同约定管辖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诉讼请求另行起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内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周某1要求对其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和护理费等费用进行鉴定并请求支付后续治疗等费用的请求是否应支持?2、周某1认为应按照护理人员近三年平均工资标准并以两名护理人员确定护理费的请求是否支持?3、一审判决赔偿8000元精神抚慰金是否恰当?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主张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才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商业三责险合同内予以赔偿的理由是否成立?一、关于周某1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等费用问题,经查,周某1受伤后,虽然已属于治愈出院,但仍然遗留大片区域的疤痕需要修复。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安新区中心支公司、周某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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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安新区中心支公司、周某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5【案件字号】(2021)黔01民终168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龚国智喻兰汪静【审理法官】龚国智喻兰汪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安新区中心支公司;周成园;鄢守林;鄢守卫;朱成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织金支公司【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安新区中心支公司周成园鄢守林鄢守卫朱成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织金支公司【当事人-个人】周成园鄢守林鄢守卫朱成奎【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安新区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织金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郑路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郑路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郑路【代理律所】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安新区中心支公司【被告】周成园;鄢守林;鄢守卫;朱成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织金支公司【本院观点】关于上诉人所称朱成奎对车辆改装导致机动车危险程度明显增加未及时通知保险人,该情形属于上诉人的免赔是由的问题,首先,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因为朱成奎对车辆的改装行为导致机动车危险程度明显增加,其次,本案亦无证据证明事故的发生与朱成奎的改装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最后,上诉人主张存在免赔情形,但并未举证证明其尽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所规定的免责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本院认为即便朱成奎存在改装车辆导致危险增加的情形,但相关免责条款并未生效,上诉人主张的免赔理由不能成立。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中心支公司、浦春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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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中心支公司、浦春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19【案件字号】(2021)黔01民终724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汪静【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中心支公司;浦春雷;李龙湘;刘桂林【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中心支公司浦春雷李龙湘刘桂林【当事人-个人】浦春雷李龙湘刘桂林【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中心支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中心支公司【被告】浦春雷;李龙湘;刘桂林【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0-23 09:32:5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中心支公司、浦春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黔01民终724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长岭路与观山路西北角中天会展城TA-1、TA-2第41层1号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浦春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龙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桂林。

审理经过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浦春雷、李龙湘、刘桂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3民初15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07月0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中心支公司收到上诉交费通知书后,未向本院提交缴费凭证。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北支公司、代新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北支公司、代新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北支公司、代新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08【案件字号】(2020)黔01民终953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龙珑李娜邱翠雪【审理法官】龙珑李娜邱翠雪【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北支公司;代新君;卢林松;冯清举;冯兴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北支公司代新君卢林松冯清举冯兴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当事人-个人】代新君卢林松冯清举冯兴蒙【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北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北支公司【被告】代新君;卢林松;冯清举;冯兴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代新君的住院天数应如何认定;2.原判认定的护理费和陪床费是否属于重复计算;3.交通费应如何认定。

贵州医科大学附属乌当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载明代新君上述时间在该院进行治疗,人寿财保城北支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代新君的住院天数应如何认定;2.原判认定的护理费和陪床费是否属于重复计算;3.交通费应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1,人寿财保城北支公司主张代新君从2020年1月24日至2020年2月6日未在医院实际治疗,应当扣减13天的挂床时间,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80天计算。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刘志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刘志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刘志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1.17【案件字号】(2022)黔03民终28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施正高【审理法官】施正高【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刘志生;蒲朝伟;董倩【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刘志生蒲朝伟董倩【当事人-个人】刘志生蒲朝伟董倩【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被告】刘志生;蒲朝伟;董倩【本院观点】关于上诉人主张免责事项、免赔条款的问题,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第二条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单首页最显著的位置,用红色四号以上字体增加“责任免除特别提示”,对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采用通俗易懂的方式,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免责事项、免赔条款的问题,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第二条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单首页最显著的位置,用红色四号以上字体增加“责任免除特别提示”,对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采用通俗易懂的方式,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张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张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张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2【案件字号】(2021)黔03民终259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谭应勇施正高杨恩高【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张斌;黄国友;遵义鑫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张斌黄国友遵义鑫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张斌黄国友【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遵义鑫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谢领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谢领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谢领【代理律所】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被告】张斌;黄国友;遵义鑫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关于上诉理由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或者确定受害人一方也有过失的重要证据材料。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鉴定意见反证证明力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理由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或者确定受害人一方也有过失的重要证据材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关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张斌与黄国友承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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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上汽大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战略合作框架协议2012年二月甲方:上海上汽大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乙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为加深上海上汽大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之间的合作,并将其提升为全方位、多领域的全面战略合作伙伴关系,实现资源共享,优势互补,促进共同发展。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本着平等、自愿、互利、诚信原则,经充分协商,在20 年月日,双方达成本协议。

一、总则:1.1 合作目的1.1.1 共同为品牌合作的保险客户提供优质的服务,提高客户满意度。

1.1.2 拓展多领域合作,促进甲方有关车型的销售,提升双方的品牌价值。

1.1.3 通过双方合作,提升甲方经销商和乙方分支机构的合作广度与深度,共同提高甲方经销商和乙方分支机构的市场份额。

1.1.4 通过专用保险服务,提高甲方经销商的保险相关利益。

1.2 合作内容1.2.1乙方为甲方经销商销售的上海大众斯柯达系列车辆提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乙方的机动车辆商业险产品。

1.2.1 甲方经销商优先推荐乙方保险产品。

1.2.2 乙方可在甲方有需求的情况下,与甲方共同研究分期付款购车履约保险,及相关的保险金融产品。

1.2.3甲乙双方有责任共同为客户提供车辆出险后的相关服务。

1.3 合作的组织1.3.1 甲乙双方作为贵州地区上海大众斯柯达专业保险项目管理团队,共同管理贵州地区甲方经销商与乙方分支机构的保险合作业务。

1.3.2甲乙双方共同监督甲方经销商和乙方分支机构合作协议的执行情况。

1.3.3 甲乙双方对本辖区内的保险合作项目执行和管理,对日常业务进行宣导、培训以及业务的指导及考评,对相关争议进行处理;各指定一名项目经理,负责相关合作业务协调工作,为经销店和客户提供优质服务。

1.3.4 甲方督促经销商为客户提供标准化的维修服务,包括原装零件承诺和维修品质承诺。

1.3.5 甲乙双方将设置专门的人员和电话受理客户投诉。

“点对点”层面的争议首先由甲方经销商和乙方专业团队本着客户利益至上的原则进行处理。

“点对点”层面不能解决的争议事项,进入投诉处理程序,可书面呈报地级市分公司管理团队协商处理,地方管理团队无法解决的争议,书面呈报斯柯达营销事业部成都RBO/省分公司层级处理;最终无法解决的,由甲乙双方项目组协调处理。

1.4 诚信承诺1.4.1 甲方将按照其内部规定对甲方经销商进行相应管理,根据上海大众斯柯达对外采购控制规定,制约经销商使用非原装零件。

1.4.2 甲方经销商如有违规,具体处罚措施将根据双方上级公司“总对总”协议相关条款执行。

1.4.3 乙方需要对案件进行复查时,甲方在国家法律法规允许范围内全力配合。

1.4.4 乙方承诺,将按照约定的业务标准进行上海大众斯柯达品牌汽车保险事故的处理。

二、产品销售:2.1乙方同意与甲方经销商签署兼业代理协议,没有兼业代理资格的经销商由乙方协助其办理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申报。

甲方应积极要求甲方经销商执行代理协议,并提供相应的激励政策来推动甲方经销商销售乙方的产品。

双方同意兼业代理协议应包含以下条款内容:2.1.1关于费率执行,甲方经销商在代理销售特约保险时,应严格按照乙方制定的专用保险产品费率表和费率规章计算保险费。

2.1.2乙方经销商应按保监会的规定执行车险“见费出单”,按照甲方制定的结算程序,结交保险单证、保险费。

2.2 甲乙双方分别负责向其经销商或分支机构系统导入专用保险产品、操作流程并确保执行效力。

2.3 甲乙双方均同意在符合相关政策、法规的前提下根据业务执行情况对产品、费率和服务进行持续改进。

2.4 乙方应在保监会允许的范围内给甲方经销商提供当地具有竞争力的优惠价格。

2.5 甲方要求在其经销商处优先推荐乙方保险产品。

2.6 为促进保险产品的销售,甲乙双方将在广告宣传、客户活动、客户资源共享等多方面进行密切合作。

具体费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

2.7 远程出单服务2.7.1乙方业务归属分支机构根据业务具体情况为合作的甲方经销商设置出单点,开设出单权限,由甲方经销商设置保险服务人员负责承保出单、业务咨询、保费计算、续保管理等相关事宜。

乙方分支机构为甲方经销商提供保险单证、人员培训并进行远程核保,确保甲方经销商为客户提供现场快速出单服务。

2.7.2 开设现场出单权限的甲方经销商必须遵守乙方代理网点出单的有关规定,接受乙方分支机构的检查和指导。

2.7.3 未设远程出单的甲方经销商,由其对应的乙方分支机构提供送单服务。

2.8 保费结算保险费缴纳的具体方式按照贵州地区“见费出单”的相关规定执行。

2.9 手续费结算甲方为乙方代理保险产品,双方应签订《保险兼业代理合同》,乙方应在保监会允许的范围内向甲方支付保险代理手续费;手续费的具体比例如下:(1)贵阳地区,商业险:新保(新车或第一次在乙方投保)8%,续保8%;交强险:4%;(2)贵阳以外地区,在当地行业协会的自律公约框架下,由合作双方协商确定。

2.10 乙方为甲方经销商提供相关保险产品的业务培训,帮助其提升销售能力。

三、理赔管理:3.1乙方遵循“主动、迅速、准确、合理”的理赔原则,为甲方经销商代理的保险业务提供以下服务承诺:3.1.1为被保险人提供每周7天全天24小时无间断的报案受理、现场查勘与车辆定损服务。

3.1.2为确保被保险人利益,并巩固双方合作,乙方承诺:在接报案、查勘定损环节,对于甲方各经销商代理的事故车做100%推荐维修。

3.1.3市区内出险(第一现场):接到报案后,5分钟内与报案人联系,主城区以内30分钟赶到;三环路以内45分钟赶到(贵阳市)。

3.1.4在郊区结合部及部分乙方暂无服务机构的县市出险的:接到报案后,原则上乙方应在1小时内赶到(如遇特殊情况,由乙方查勘人员与客户具体约定)。

3.1.5异地出险:乙方提供全国通赔服务,可方便被保险人办理异地报案、理赔事宜。

遇特殊情况需甲方协调,甲方可在15分钟内给予合理的处理意见。

3.1.6查勘定损:被保险人出险后经报案、查勘确认属于保险责任后,若到甲方经销商进行维修的,乙方查勘人员在接到通知后,1小时内到达甲方经销商进行定损;如1小时内不能到达的,甲方查勘人员应立即与被保险人约定时间尽快完成车辆定损。

3.1.7施救: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后,乙方可推荐甲方经销商进行现场施救,乙方对合理、必要的施救费用审核认可;若被保险人在外地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在征求客户意愿后,需运回甲方经销商进行维修的,乙方负责承担合理的施救费用。

事故车的施救,乙方按以下标准进行核定:(1)贵阳一环(含)范围内,免费施救;(2)贵阳一环外二环(含)内施救费300元;(3)超出二环范围的,需与我司查勘主管沟通同意后方可进行施救。

施救费用的核定,起步价200元,加上按 5 元/KM标准计算,计算公式:200元+往返公里数* 5 元/KM;3.1.8维修工时费:在甲方经销商维修的保险事故车辆,甲乙双方经协商确定按照统一标准执行,具体内容详见附件:事故车油漆作业项目工时价目表;3.1.9配件价格:甲方经销商必须提供真实准确的厂家配件进货价格信息。

(1)贵阳市区(a)对于甲方经销商代理的上海上汽大众斯柯达汽车,均按“厂家配件进货价*1.17*1.3”的价格标准执行并做不下浮处理。

(b)非甲方经销商代理的事故车推荐维修:对于乙方送修的上海上汽大众斯柯达汽车车型,配件价格在“厂家配件进货价*1.17*1.3”的基础上下浮5% ;对于乙方送修的非上海上汽大众斯柯达汽车车型,配件价格以市场方案价格+管理费执行;(2)甲乙双方在贵阳以外地区执行的配件价格优惠比例,由甲方经销商与乙方分支机构协商后确定;(3)辅料参考厂家标准,双方协商执行。

3.1.10乙方理赔人员在查勘定损时,对索赔时所需提供的资料,通过出险通知书需向被保险人明确告知,并做必要的详细讲解。

3.1.11为提高赔案时效、避免后期核损差异,对于甲方经销商维修的车辆,乙方分支机构特别开设专人对口核损服务(原则上当天提交,当天完成核损,大案疑难案件除外)。

3.1.12对于在甲方经销商维修的车辆,残值处理可按扣残与收残两种方式执行;若采用收残方式,乙方分支机构可提供上门回收残值服务;3.1.13为更好地为客户服务、提高工作效率,乙方各分支机构成立理赔服务小组,专门对甲方的理赔情况进行协调及咨询。

3.1.14乙方关于理赔时效的承诺:甲方经销商代被保险人交递索赔资料齐全并达成赔偿协议后,乙方各分支机构按以下规定时效进行赔付:(1)赔款金额在3000元以内,1个工作日内赔付;(2)赔款金额在3000至1万元以内,3个工作日赔付;3.2甲方需本着“积极配合、主动迅速”的原则,协助配合乙方完成以下事项:3.2.1乙方分支机构要求甲方经销商对被保险人事故车辆进行施救时,必须在5分钟内做出是否进行施救的答复。

甲方各经销商需设立服务热线,由专人负责。

3.2.2如果甲方经销商先于乙方接到客户的出险信息,甲方经销商应立即告知车主或驾驶员必须保留第一现场,并向乙方4006695519/95519报案,等待乙方理赔人员到现场查勘或根据乙方理赔人员指导是否报交警处理。

3.2.3事故车辆进厂后,甲方经销商应协助客户查明是否已报案并核实承保险别及相关情况;如果未报案,甲方经销商人员需提醒告知客户向乙方立即报案。

3.2.4甲方经销商人员不得参与、并代替客户报案;《索赔申请书》必须由客户亲自、如实填写,甲方经销商人员不得代填写;甲方经销商还需积极协助、配合乙方取得被保险人的真实有效联系方式(包括:手机号码、座机号码、详细通讯地址等)3.2.5事故车辆定损时,甲方经销商需积极配合乙方理赔人员,以便正确、公正、合理地完成损失确定。

乙方要求回勘事故现场时,甲方经销商应积极配合并作好客户的解释说明工作。

3.2.6在事故车辆的维修过程中,甲方经销商应严格按照与客户的协定,按质、按量确保完成,不得无故拖延工期;同时按照与乙方约定的维修方案、费用额度内开展维修。

3.2.7在事故车辆维修期间,乙方可对事故车辆的维修状况及维修质量进行回勘,甲方经销商需积极配合并接受回勘结果及处理意见。

3.2.8甲方需每月提供上海大众斯柯达系列最新光盘价格,在甲方收到厂家关于价格调整的通知后,须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乙方报价员,并提供最新配件价格的电子表格文件。

若因甲方更新不及时,导致价格差异,由甲方自行承担。

3.2.9凡甲方经销商维修的事故车辆,甲方经销商须向被保险人(或客户)提供机动车维修发票及结算清单、施救费发票。

四、保密条款:4.1 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甲乙双方不得将本协议涉及的所有有形无形的信息及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双方的往来书面文字文件、电子邮件及信息、软盘资料等)泄露给第三方,但下列情况不受本保密条款限制:4.1.1 应法律或司法要求而提供4.1.2 甲乙双方书面同意提供4.2 本协议一方因过错造成泄密而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过错一方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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