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林地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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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

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

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11.29•【字号】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施行日期】2018.11.2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1999年9月24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25件涉及行政强制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7月27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年9月25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三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第四章耕地保护第五章建设用地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管理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宣传、贯彻执行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二)组织编制和实施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土地资源开发规划和基本农田保护规划、土地复垦规划、土地整理规划、未利用土地开发规划;(三)组织基本农田划定,实施土地用途管制,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基本农田保护和未利用土地开发,组织土地整理、土地复垦;(四)组织实施土地资源调查、地籍调查、土地统计、土地动态监测,实施土地权属调查、土地登记发证,调处土地权属争议;(五)组织实施土地使用权出让,管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出资、交易,组织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评测,审定评估机构从事土地评估的资格,确认土地使用权价格;(六)负责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受理使用土地申请、办理土地征用、划拨手续;(七)实施土地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

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
(一)被征地单位人均耕地在666.7平方米以上的,安置补助费总额为被征用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下同)的4倍;人均耕地在666.7平方米以下的,每减少50平方米,增加年产值的1倍;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总额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
(二)征用园地、藕塘的安置补助费,为该地、塘年产值的6倍;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列入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内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随征用土地方案批准之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在15日内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组织实施。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件到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第二十条 征用下列土地,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被征用土地上的坟墓拆迁、零星树木(包括果树)的补偿标准,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规定;
(四)征用打谷场、晒场应当补偿建场成本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出征地通知后种植或者建造的地上附着物和地下设施,不予补偿;在非法占用土地上建设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不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征用城市郊区菜地的,应当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由州、市、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统一管理,专款用于新开发菜地。昆明市西山区、官渡区每平方米缴纳30元;昆明市各县(含东川区)、曲靖市、玉溪市、县级市和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所在地的镇每平方米缴纳22.5元;其他县每平方米缴纳15元。
(三)征用渔塘的安置补助费,为该地年产值的4倍;
(四)划拨国有农场、林场、牧场、渔场土地的安置补助费,为该地年产值的5倍;
(五)征用集体的宅基地、建设用地、打谷场、晒场、新开垦3年以下的种植地的,为原土地类别年产值的4倍。
第二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保持群众原有生活水平,特别是征地后人均耕地不足116.7平方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被征用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

云南省森林管理条例

云南省森林管理条例

云南省森林管理条例云南省森林条例(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1号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发展,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资源的保护、培育、经营管理、科学研究和开发利用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政府应当将林业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年增加对林业的投入,确保林业发展规划的实施。

民族自治地方依照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的规定,在森林保护、开发、木材分配和林业基金使用方面,享受比非民族自治地方更多的自主权和优惠政策。

第四条各级政府鼓励林业科学研究,推广林业先进技术,提高林业科学技术水平,对在植树造林、森林保护、森林管理、林业科研以及林业法制宣传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乡级林业站负责管理本辖区内的林业工作。

第二章森林经营管理第六条森林实行分类经营管理。

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按照生态公益林经营管理;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按照商品林经营管理。

县级政府应当根据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制定森林分类区划,逐级报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过批准的森林分类区划不得擅自改变。

第七条生态公益林应当严格管护,不得随意砍伐,并实行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

具体补偿办法由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自留山林木划为生态公益林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给予森林生态效益补偿。

第八条对商品林实行谁造林、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投资经营者依法享有的林木所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九条商品林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依法可以同时转让,也可以分别转让。

可以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云南省集体林地林木流转管理办法(试行)

云南省集体林地林木流转管理办法(试行)

云南省集体林地林木流转管理办法(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字号】•【施行日期】2008.12.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云南省集体林地林木流转管理办法(试行)(云南省林业厅)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集体林地、林木(以下简称林地、林木)流转行为,保护流转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林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林地、林木流转,是指林地、林木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将其可以流转的林地使用权或者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依法全部或部分转移给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为。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林权证的林地、林木流转,适用本办法。

非林地上林木的流转,以及依法办理占用、征用林地手续的林地、林木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林地、林木流转管理工作。

第二章流转原则及范围第五条林地、林木流转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自愿、平等、公开、依法;(二)有利于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不得损害国家、集体、个人和社会公共利益;(三)林地、林木权属无争议;(四)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第六条林地、林木流转,可以采取承包、租赁、转让、互换及其他法律、法规允许的方式进行,可以依法继承、担保、入股或作为合资、合作的条件,也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再次流转。

林地使用权发生流转时,林地上林木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可以同时流转,已经取得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同时转让。

第七条下列林地、林木可以依法流转:(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划用于发展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宜林地。

云南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细则

云南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细则

云南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细则【发文字号】云政发〔1987〕165号【发布部门】云南省政府【公布日期】1987.10.06【实施日期】1987.10.06【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云南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细则(1987年10月6日省政府发布云政发〔1987〕165号)第一条为了保护自然生态平衡,加强对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的管理,根据国务院批准公布的《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区)均按《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和本细则管理。

第三条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级、省级、地州级和县级自然保护区,其审批和管理权限如下:(一)国家级自然区,由省人民政府提出区划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委托所在地区林业主管部门管理;(二)省级自然保护区,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所在地人民政府提出区划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由所在地、州、市或县(市)林业主管部门管理;(三)地州级自然保护区,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提出规划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及省林业主管部门备案,由所在县林业主管部门管理。

第四条自然保护区的总体规划设计方案,分别由各级林业主管部门编制,按自然保护区级别,分别报国务院,省、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设计方案的内容为:(一)资源概况和保护对象;(二)按照以下原则划定的面积和区域界线:保证保护对象所必须的最适宜范围;保持自然环境和生态系统的完整性;考虑当地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需要;(三)根据需要明确划定的核心区和实验区范围;凡是自然保护区的主要保护对象所在区域或主要保护对象集中分布、栖息地和因其破坏就会直接危及主要保护对象的连片集中的区域,划为核心区,核心区的面积不得少于该自然保护区的50%;核心区以外的区域划分为实验区;(四)基本建设投资规划;(五)管理机构设置及人员编制,经费的规划;(六)科学研究工作规划;(七)项目的规划。

云南省林地管理办法

云南省林地管理办法

云南省林地管理办法
云南省林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本办法旨在规范云南省林地的管理,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发展。

第二条
云南省林地管理办法适用于云南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林地管理活动。

第二章:林地管理的基本原则
第三条
加强林地保护,实行分类管理,保护优先,合理利用。

第四条
遵循可持续发展原则,推动生态经济和绿色发展。

第三章:林地规划管理
制定云南省林地利用总体规划,合理布局,明确发展方向。

第六条
严格执行林地利用规划,严禁私设、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第四章:林地保护与恢复
第七条
加强对林地的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防止林地生态系统破坏。

第八条
建立健全森林防火、病虫害防治等制度,确保林地安全。

第五章:林地利用管理
第九条
严格控制林地的开发利用,加强对林地合法性的审查。

第十条
强化对林地经营者的监督管理,促进林地资源的合理利用。

第六章:林地执法监管
建立健全林业执法监管机制,加强对林地管理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依法惩处违法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法追究责任,必要时还应承担法律责任。

以上为云南省林地管理办法的内容,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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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写人:X
日期: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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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

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

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4.06.02•【字号】•【施行日期】1994.06.02•【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1994年6月2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土地是国家的宝贵资源和重要资产,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必须长期坚持的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云南省行政区域内一切从事使用、管理土地的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执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全省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

自治州、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土地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土地管理人员。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土地的法律、法规;(二)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资源、土地市场和城乡地籍、地政工作;(三)编制土地利用和土地后备资源开发的规划、计划;(四)统一审核、征用、划拨建设用地,负责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组织、协调、审查报批和出让方案的落实;(五)处理土地权属纠纷,实施土地监察。

第六条对执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七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确定,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林业管理条例(2022)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林业管理条例(2022)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林业管理条例(2022)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6.29•【字号】怒江傈僳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施行日期】2022.10.01•【效力等级】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怒江傈僳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林业管理条例(修订)》于2022年2月19日怒江傈僳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2022年5月25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2022年6月29日怒江傈僳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公布,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6月29日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林业管理条例(1999年3月13日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9年7月29日云南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2011年2月26日怒江傈僳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11年3月30日云南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2022年2月19日怒江傈僳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第二次修订2022年5月25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培育和可持续利用森林资源,守护好怒江的绿水青山,筑牢我国西南生态安全屏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保护、培育、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保护、培育、利用森林资源应当尊重自然、顺应自然,坚持生态优先、保护优先、保育结合、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业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排财政资金,支持林业发展。

【2019年整理】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

【2019年整理】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

《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管理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宣传、贯彻执行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二)组织编制和实施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土地资源开发规划和基本农田保护规划、土地复垦规划、土地整理规划、未利用土地开发规划;(三)组织基本农田划定,实施土地用途管制,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基本农田保护和未利用土地开发,组织土地整理、土地复垦;(四)组织实施土地资源调查、地籍调查、土地统计、土地动态监测,实施土地权属调查、土地登记发证,调处土地权属争议;(五)组织实施土地使用权出让,管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出资、交易,组织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评测,审定评估机构从事土地评估的资格,确认土地使用权价格;(六)负责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受理使用土地申请,办理土地征用、划拨手续;(七)实施土地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四条乡(镇)、村因历史原因形成的公用和预留的集体机动土地,属乡(镇)、村全体农民集体所有。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出租、抵押等权利的设定登记及变更登记。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

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

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法规类别】土地综合规定【发文字号】云南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号【发布部门】云南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9.09.24【实施日期】1999.09.24【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25件涉及行政强制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4)云南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1号)《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已由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9月24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9年9月24日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管理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宣传、贯彻执行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二)组织编制和实施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土地资源开发规划和基本农田保护规划、土地复垦规划、土地整理规划、未利用土地开发规划;(三)组织基本农田划定,实施土地用途管制,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基本农田保护和未利用土地开发,组织土地整理、土地复垦;(四)组织实施土地资源调查、地籍调查、土地统计、土地动态监测,实施土地权属调查、土地登记发证,调处土地权属争议;(五)组织实施土地使用权出让,管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出资、交易,组织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评测,审定评估机构从事土地评估的资格,确认土地使用权价格;(六)负责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受理使用土地申请,办理土地征用、划拨手续;(七)实施土地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发布部门】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92.05.21【实施日期】1992.07.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1992年4月8日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2年5月21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自然保护区的保护与管理第三章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第四章奖惩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简称自然保护区)的管理,保护和拯救珍贵、稀有、濒危的生物资源,为人类的生存和发展,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国务院关于《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保护管理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自然保护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州行政辖区内的西畴县小桥沟、法斗、南昌和马关、麻栗坡县老君山两个省级自然保护区,马关县古林箐、文山县老君山、麻栗坡县茨竹坝、火烧梁子、下兴箐州级自然保护区及以后新建的自然保护区,按本条例实施管理。

第三条对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必须遵循保护、发展、利用的原则,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利用。

第四条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做好自然保护区的建设与保护管理工作。

自然保护区内公民及其他公民都有履行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义务。

第五条自然保护区按行政隶属关系由同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管理,各级农牧渔、土地、矿管、城建、环保、财政、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及其他有关部门密切协同,各尽其职,共同做好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自然保护区的保护与管理第六条建立自然保护区,须按国家和省的规定进行调查、考察、研讨、勘察设计,上报批准。

《云南省森林条例》全文

《云南省森林条例》全文

《云南省森林条例》全文Forest regulations of Yunnan Province《云南省森林条例》全文前言:规章制度是指用人单位制定的组织劳动过程和进行劳动管理的规则和制度的总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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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发展,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资源的保护、培育、经营管理、科学研究和开发利用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林业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年增加对林业的投入,确保林业发展规划的实施。

民族自治地方依照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的规定,在森林保护、开发、木材分配和林业基金使用方面,享受比非民族自治地方更多的自主权和优惠政策。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林业科学研究,推广林业先进技术,提高林业科学技术水平,对在植树造林、森林保护、森林管理、林业科研以及林业法制宣传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乡级林业站负责管理本辖区内的林业工作。

第二章森林经营管理第六条森林实行分类经营管理。

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按照生态公益林经营管理;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按照商品林经营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制定森林分类区划,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过批准的森林分类区划不得擅自改变。

第七条生态公益林应当严格管护,不得随意砍伐,并实行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

具体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自留山林木划为生态公益林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给予森林生态效益补偿。

第八条对商品林实行谁造林、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投资经营者依法享有的林木所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云南省林地管理办法

云南省林地管理办法

云南省林地管理办法【发布单位】云南省人民政府【发布文号】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3号【发布日期】 1997-03-31【生效日期】第一条为了加强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林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林地,包括郁闭度0.3以上的乔木林地、疏林地、灌林木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和国家规划的宜林地。

第四条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应当坚持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专业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管理工作。

未经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管理的隶属关系。

第五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林业发展长远规划,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和利用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林地的保护和利用规划,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变更。

第六条国家所有、集体所有的林地和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林权证书是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法律凭证,不得伪造、涂改。

依法取得林地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负责竖立林地权属四至界限的界桩、界标,并加以保护。

第七条变更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必须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依法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林权证书。

国有林地使用权的出让,经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再按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出让手续;续体林地使用权的出让,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享有林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林业用地变为非林业用地。

改变国有林地为非林业用地,应当报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改变集体林地为非林业用地,应当报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云南省绿化造林条例(2018年修正)

云南省绿化造林条例(2018年修正)

云南省绿化造林条例(2018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11.29•【字号】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施行日期】2018.11.2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云南省绿化造林条例(1998年11月27日云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培育森林资源,加快本省国土绿化,改善生态环境,实现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绿化造林及其经营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绿化造林,是指人工植树造林、飞播造林、封山育林及其抚育管护等绿化国土的活动。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绿化造林工作的领导,增加投入,大力发展绿化造林事业。

绿化造林工作实行各级行政首长负责制,逐级签订目标责任书,纳入任期考核内容。

第五条绿化造林坚持统一规划、限期绿化、分步实施,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绿化造林工作,其办公室设在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以外的绿化造林工作,城市建设部门或者园林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的绿化造林工作。

第七条本省长远绿化造林目标为森林覆盖率达到60%,其中有林地覆盖率不低于40%;城市绿化覆盖率达到35%。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土资源状况,制定绿化造林规划,确定近期和长远目标。

第八条宜林荒山荒地,属于国家所有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组织造林;属于集体所有的,由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组织造林。

云南省林地管理办法_

云南省林地管理办法_

11○政策法规(责任编辑◆舒宗范)第4期云南省林地管理办法云南省林地管理办法编者按:1997年3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通过此办法;3月31日,省人民政府以第43号令明令发布实施。

第一条为了加强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林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林地,包括郁闭度0.3以上的乔木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和国家规划的宜林地。

第四条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应当坚持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专业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管理工作。

未经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管理的隶属关系。

第五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林业发展长远规划,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和利用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林地的保护和利用规划,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变更。

第六条国家所有、集体所有的林地和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林权证书是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法律凭证,不得伪造、涂改。

依法取得林地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负责竖立林地权属四至界限的界桩、界标、并加以保护。

第七条变更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必须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依法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林权证书。

国有林地使用权的出让,经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再按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出让手续;集体林地使用权的出让,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享有林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林业用地变为非林业用地。

云南省集体林地林木流转管理办法(试行)

云南省集体林地林木流转管理办法(试行)

云南省集体林地林木流转管理办法(试行)
【法规类别】林业资源保护
【发布部门】云南省林业厅
【实施日期】2008.12.1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云南省集体林地林木流转管理办法(试行)
(云南省林业厅)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集体林地、林木(以下简称林地、林木)流转行为,保护流转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林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林地、林木流转,是指林地、林木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将其可以流转的林地使用权或者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依法全部或部分转移给其他公民、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的行为。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林权证的林地、林木流转,适用本办法。

非林地上林木的流转,以及依法办理占用、征用林地手续的林地、林木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林地、林木流转管理工作。

第二章流转原则及范围
第五条林地、林木流转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自愿、平等、公开、依法;
(二)有利于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不得损害国家、集体、个人和社会公共利益;
(三)林地、林木权属无争议;
(四)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第六条林地、林木流转,可以采取承包、租赁、转让、互换及其他法律、法规允许的。

云南省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云南省林下种植林地利用规范》的通知

云南省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云南省林下种植林地利用规范》的通知

云南省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云南省林下种植林地利用规范》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林业和草原局•【公布日期】2020.12.18•【字号】云林规〔2020〕4号•【施行日期】2021.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种植业正文云南省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云南省林下种植林地利用规范》的通知各州、市林业和草原局,局机关各处室、单位:《云南省林下种植林地利用规范》已经省林草局2020年第4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林业和草原局2020年12月18日云南省林下种植林地利用规范前言为规范和指导全省林下种植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林下经济发展的意见》《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办法》《天然林保护修复制度方案》《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林下经济发展的意见》《关于科学利用林地资源促进木本粮油和林下经济高质量发展的意见》等相关文件精神,云南省林业和草原局组织制定了《云南省林下种植林地利用规范(试行)》。

主要内容包括7个部分:范围、规范性引用文件、术语和定义、林下种植原则、林地利用范围、林下种植要求、林下种植管理与监测。

本规范由云南省林业和草原局提出并归口。

本规范由云南省林业和草原局负责解释。

本规范起草单位:云南省林业调查规划院。

本规范主要起草人:邹光启、邢晓琳、马裕霞、董静曦。

本规范自2021年2月1日起执行。

1范围本规范规定了林下种植原则、林下种植的林地利用范围、林下种植要求、林下种植管理与监测的内容和要求。

本规范适用于云南省范围内林下人工种植的林地利用与管理。

2规范性引用文件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

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所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

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 15781 森林抚育规程GB 15776造林技术规程GB 38582森林生态系统服务功能评估规范GB 18337.1生态公益林建设导则GB 18337.2生态公益林建设规划设计通则GB 18337.3生态公益林建设技术规程3术语和定义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规范。

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有哪些

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有哪些

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有哪些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于2024年1月1日正式实施,这是云南省土地管理法的地方性法规,旨在进一步规范云南省土地管理行为,保护土地资源,促进土地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接下来将详细介绍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主要内容,包括土地使用权、土地征收与补偿、土地利用规划等方面的规定。

首先,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明确了土地使用权的获取方式和条件。

根据该条例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可以通过出让、划拨、协议转让等方式取得,但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政策的要求。

另外,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或者租赁也需要经过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批,并且一旦取得土地使用权,必须按照土地利用规划进行合理利用,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

其次,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对土地征收与补偿进行了明确规定。

根据该条例,土地征收必须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并且必须通过公开、公正、公平的程序进行。

征收决定需要提前公告,并听取相关当事人的意见,同时合理确定征收对象、征收范围和征收标准。

另外,土地征收的补偿方式包括货币补偿、产权调换、提供就业机会等多种形式,确保农民合法权益的保护。

再次,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对土地利用规划进行了详细规定。

根据该条例的规定,云南省将制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各级土地利用详细规划,并组织实施管理。

土地利用规划必须经过公示和审批程序,合理确定各类用地的区域和用途,确保土地资源的科学利用和合理配置。

另外,该条例还强调了对保护农田的重要性,要求保护农田面积不得减少,保证农田有效利用率的提高。

此外,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还对土地的监督管理、土地违法行为的处罚等方面进行了规定。

根据该条例,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将对土地利用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和评估,发现违法行为将依法进行处罚,包括责令改正、罚款、暂扣土地使用权证等措施。

对于涉及土地征收补偿的争议,可通过法律途径进行解决。

总的来说,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在土地使用权、土地征收与补偿、土地利用规划等方面做出了详细规定,旨在保护土地资源,促进土地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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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云南省林地管理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0年7月3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0年7月30日云南省林地管理条例(2010年7月30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林地的保护和管理,科学合理开发利用林地资源,提高森林覆盖率,改善生态环境,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管理、开发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和其他林业用地。

第四条林地管理遵循统一规划、分类管理、严格保护、科学合理开发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地保护、管理、开发和利用工作的领导,组织编制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实行林地用途管制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辖区内林地的保护、管理、开发和利用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地保护、开发利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财政、国土资源、农业、环境保护、交通运输、铁路、电力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林地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承包、合资、合作、租赁等方式开发、利用林地,进行中低产林地改造,保护生态环境,促进林产业发展。

第八条在林地保护、管理、开发和利用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林地权属管理第九条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林地,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使用权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核发林权证。

林权证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要求统一印制。

禁止伪造、变造、涂改林权证。

第十条林地权属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登记:(一)使用国家所有的林地,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二)使用国家所有的跨行政区域的林地,应当向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三)集体经济组织使用集体所有的林地,由该组织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四)集体所有并已承包到户的林地,由承包户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五)集体所有并已出让使用权的林地,由受让人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林业等有关部门对退耕还林建设项目进行检查验收。

经验收合格的退耕还林土地,应当依法进行登记,核发林权证,并按照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申请林地权属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林地权属登记申请;(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有关林地权属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符合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林地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为40日。

第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公示期届满后无异议的,登记机关应当在自公示期满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林权证:(一)申请登记的林地位臵、四至界限、面积等真实准确;(二)林地权属证明材料完备有效;(三)林地权属无争议;(四)附图中标明的界桩、地物标志与实地相符合。

对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林地权属档案,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确定专人管理。

第十七条以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改变林地权属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因继承或者受遗赠改变林地权属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林地权利人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或者注销登记:(一)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导致林地权属变更或者消灭的;(二)被依法占用、征收、征用造成林地权属变更或者消灭的;(三)由于自然灾害等造成林地权属变更或者消灭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导致或者造成林地权属变更、消灭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申请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林地权属变更或者注销申请;(二)林权证;(三)当事人身份证明;(四)林地权属变更或者消灭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林地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林权证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林权证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关应当予以更正。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签订有关林地流转的协议,可以按照约定向原发证机关申请预告登记。

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林地的,不发生流转效力。

预告登记后,林地权属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林地登记之日起3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隐瞒事实或者采取非法手段骗取登记的,林权证无效,由林业主管部门收回原林权证并公告作废;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工作失误导致林地权属登记错误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主动纠正;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林地权属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下列规定调解或者处理:(一)国有林地之间、国有林地与集体林地之间的权属争议,由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解或者作出处理决定;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调解或者作出处理决定;(二)集体林地权属争议,在一个村民委员会管理范围内的,由村民委员会负责调解。

调解不成的,由林地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调解或者作出处理决定;跨村民委员会管理范围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调解或者作出处理决定。

林地权属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流转林地,不得破坏林地及其附着物。

第三章林地使用权流转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地使用权流转的管理,提高服务意识和工作效率,建立健全林权流转服务体系,提供林权流转及林产品供求信息,鼓励交易双方在林权服务中心流转。

第二十五条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通过转包、出租、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但不得改变林地所有权性质和林地用途。

林地使用权发生流转时,林地上林木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可以同时流转,也可以分别流转;已经取得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可以同时转让。

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流转的林地使用权不得流转。

第二十六条林地使用权流转应当遵循公开、自愿、平等、等价有偿的原则,有利于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不得损害国家、集体、个人和社会公共利益,并符合以下规定:(一)林地、林木权属无争议;(二)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三)流转期限在林地剩余使用期限内。

第二十七条林地使用权流转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合同主要内容包括:(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二)地类、坐标位臵、面积及四至界限,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等;(三)价款、付款方式和时间;(四)期限和起止日期;(五)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六)合同期内林地资源收益权的处臵;(七)合同期内,因林地被占用、征收、征用的林地、林木补偿及安臵补助等有关费用的处臵;(八)合同期满时林地和林木存量的处臵方式;(九)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

第二十八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林地使用权流转,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召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流转工作小组;(二)流转工作小组拟订并公布流转方案;(三)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流转方案;(四)签订流转合同;(五)办理林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流转方案、流转方式、流转保留价及是否进行资产评估等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林地使用权流转,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第二十九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林地使用权的流转收益归该组织所有,并主要用于发展集体林业生产、乡村公益事业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利益分配。

第三十条取得林地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可以办理融资、抵押贷款;可以进行自主经营、联户经营、租赁经营等经营活动,其收益归林地使用权人所有。

第三十一条国有林地使用权流转,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林地保护和利用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编制林地保护和利用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林地保护和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变更规划。

第三十三条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生态,增加投入,合理利用林地,科学选择造林树种,开发利用林下资源,发展林产业,提高林地综合效益;履行森林防火、有害生物防治以及野生动物、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及古树名木等管护义务。

第三十四条林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征收、征用林地,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不得超过批准范围使用林地。

第三十五条占用、征收、征用林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现场查验,按照有关规定填写使用林地现场查验表或者形成现场查验报告。

第三十六条采伐被占用、征收、征用或者流转林地上林木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未经批准不得采伐。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采伐后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时更新造林,确保永续利用。

第三十七条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征收、征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农村居民修建住宅,应当充分利用旧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尽量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八条森林经营单位在其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审批:(一)国有森林经营单位需要占用林地的,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二)其他森林经营单位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森林经营单位修筑其他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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