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矿用地改革试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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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批准云南磷化磷矿露天采矿用地改革试点近日,国土资源部下文批准云南磷化磷矿露天采矿用地模式改革试点方案,同意在云天化集团所属企业云南磷化集团有限公司的昆阳、晋宁、海口、尖山4个露天磷矿开采区开展采矿用地模式改革试点。这是云南省唯一获国土资源部批准的采矿用地试点单位。云南磷化磷矿露天采矿用地改革试点该试点工作由云南省国土资源厅负责组织实施。国土资源部要求,在试点矿区范围内,在不改变农村土地所有权性质、不改变规划土地用途的前提下,采取分区实施、到期归还的做法,以临时用地模式使用农民集体土地;要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采矿用地复垦规划,明确复垦还地的时间、周期和质量要求。在试点过程中,要加强监管,采矿作业完成后,要按照土地复垦的要求和标准,做好采矿用地的复垦工作。云南磷化采矿用地模式改革试点方案获准实施后,将有效解决长期困扰公司的采矿用地问题;同时试点方案也对促进土地资源的集约化利用、切实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推进“绿色矿山”建设都将产生重要作用 .
河北省尾矿库用地审核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探索尾矿库用地管理新模式,建立合理的用地机制,严格规范尾矿库用地管理,根据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尾矿库用地有关问题的函》(国土资厅函【2010】399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坚持节约集约用地,科学规划。尾矿库用地规模要符合选矿厂设计方案及尾矿定额指标规定。
第三条尾矿库用地不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由用地单位与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地使用协议,经设区市国土资源部门核准后使用土地。
第四条用地单位按照国家有关复垦规定承担复垦义务。尾矿库用地原则上只占用荒山、荒坡、荒滩等未利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耕地除外)的,用地单位在尾矿库服役期满后,及时将尾矿库复垦为农用地,交还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第五条申请用地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当地县级以上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采矿(选矿)手续合法完备的采矿(选矿)企业;
(二)经过有批准、核准权限的县级以上发展改革部门的批准、核准立项;(三)环境评价报告通过县级以上环保部门批准;
(四)安全预评价报告经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备案;
(五)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在相应的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第六条申请用地单位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尾矿库用地申请书;
(二)用地单位与被占用土地的村委会签定《尾矿库用地协议书》。协议中应包括拟使用土地面积、地类、使用方式、年限、补偿标准及《尾矿库复垦设计方案》,尾矿库服役期满经复垦后交还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承诺及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三)有批准、核准权限的县级以上发展改革部门批准、核准的立项文件;(四)县级以上环保部门批准的环境评价报告;
(五)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关于尾矿库安全预评价报告备案文件;(六)在设区市国土资源部门评审备案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文件;(七)尾矿库用地勘测定界报告、图件和电子坐标。
第七条用地审核程序:
(一)用地单位向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提出用地书面申请;
(二)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同级规划、安监部门到现场核查,确定用地位置,核实地类和用地面积;
(三)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对提交资料进行初审,设区市国土资源局审批后出具尾矿库用地的批准文件。
(四)在与尾矿库有直接关系的村庄公示七天。
第八条尾矿库用地核准使用年限须与尾矿库设计服役期限一致。超期用地需在生产服役设计期满前半年内提出用地延期申请。
第九条认真做好复垦验收工作。设区市国土资源部门根据闭库手续,组成验收小组按照《尾矿库复垦设计方案》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用地单位必须按要求重新复垦或向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缴纳土地复垦费,由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组织复垦。
各设区市国土资源部门可视情制定尾矿库复垦保证金制度。
第十条尾矿库用地应严格按规定的程序、内容和权限审批,不得随意改变审批环节。
第十一条对违法违规操作、不按程序报批、违法占地建设尾矿库并造成损失的,要依法追究当事人和相关部门的责任。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在此之前形成的在用尾矿库,可参照本办法试行。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六日
灵活供地明确退出——解决采矿用地“两头难”的突出问题
2011-4-29
根据《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土地管理法法实施条例》、《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采矿前应依法取得采矿权和地面的土地使用权。并对采矿用地的性质进行了规定,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 21010-2007),采矿用地与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同属工矿仓储用地,具体指采矿、采石、采砂(沙)场,盐田,砖瓦窑等地面生产用地及尾矿堆放地。实践中采矿用地则主要包括地面生产用地以及尾矿堆放用地。
一、采矿用地的特殊性
采矿用地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受使用目的、矿产资源赋存条件和开采方式的影响,其用地方式、用地类型、使用期限及采矿用土地可恢复程度与一般的建设用地相比,具有很强的特殊性:
一是采矿用地对地表土地产生影响,具有复杂性。采矿用地对土地的使用不是为了建造建筑物或构筑物,而是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或措施获取地下的矿产资源,对地表土地不是直接使用而是产生直接或间接影响,如对表土层进行剥离或采矿后出现地表沉降、塌陷、开裂等现象。这些影响的程度主要由开采方式决定,采取露天开采的,主要对表层土造成破坏,开采结束后容易形成采空区,而采取地下开采的,则表现为对地表土地进行局部压占,采矿结束后造成地表的塌陷、沉降或开裂等。
二是采矿用地对土地的使用取决于矿产的开采年限,具有阶段性。采矿用地的目的是为了开采出地下的矿产资源,而矿产资源的储藏是有限的,一旦资源枯竭或开采结束,采矿对土地的使用也随之终结。因此,采矿对土地使用期限的长短由矿产资源可供开采的年限决定,一般露天开采为4-6年,地下开采为50-60年甚至更长时间。
三是采矿用地的位置取决于矿产赋存区位,具有不可替代性。在选址上,一般的建设用地在区位选址上主要考虑的是成本或市场价值,但对于采矿用地而言,因为受地下资源赋存和开采技术的限制,区位却是唯一决定性的因素,采矿区位确定后,用地位置随之确定。目前,根据我国已勘查探明的矿产资源储量情况分析,90%的煤炭资源储量集中于华北、西北和西南,70%的磷矿资源储量集中于云、贵、川、鄂四省;铁矿则主要集中在辽宁、河北、四川和山西省,且多地处较为偏远的农村地区,因此,采矿用地的市场经济效益远不如一般意义上的工业用地或经营性用地。
四是采矿用地实际用地类型多,具有多样性。实践中根据开采作业程序要求,采矿用地可包括具体不同类型的用地。如露天开采中主要包括采矿区用地和尾矿库用地,地下开采中主要包括钻井生产用地、井场用地、交通运输用地、管道用地及一些场站配套设施用地。这些不同类型的用地,其范围、利用方式、利用强度及对原土地权利人的权利限制等都存在很大差异,具有多样性。
二、当前采矿用地存在“两头难”的突出问题
目前,我国有关采矿用地的规定内容主要包括:一是矿产资源开采必须依法取得采矿权、土地使用权,并实行重要矿床不得压覆和重要地区限制采矿的制度。二是特定项目限制或禁止供地,为促进节约集约利用土地和产业结构调整,根据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和国家有关产业政策、土地供应政策,对特定项目实行限制供地或禁止供地。三是因采矿破坏的土地应进行复垦,恢复到可利用状态,对采矿用地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环的,应按照“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履行土地复垦义务,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依法缴纳土地复垦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