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国统一合同法草案第三稿(梁慧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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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国统一合同法草案第三稿
梁慧星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上传时间:2002-2-16
1996年5月27日至6月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北京西郊龙泉宾馆召开会议,修改统一合同法草案。参加会议的专家学者有: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的梁慧星研究员、《法学研究》杂志社张广兴副主编,中国人民大学的王利明教授,中国政法大学的徐杰教授,对外经贸大学的王军教授,中国国际贸易促进会的高隼来教授,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奚晓明副庭长、民事审判庭李凡副庭长,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告申庭何忻庭长,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法规司王学政司长。修改工作是以1995年1月的学者建议草案(第一稿)和1995年10月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的试拟稿(第二稿)为基础,将第一稿和第二稿相互对照,修改形成新的草案即第三稿。法制工作委员会领导特别指示,此次修改工作应充分尊重专家学者的意见,对于学者建议草案中的新制度,凡是符合中国实际的,要尽可能予以采纳。会议经过两周时间,对建议草案和第二稿进行逐条对照比较,仔细研究和争论,最后按照预订计划形成了统一合同法草案1996年6月7日试拟稿(第三稿)。
合同法草案第三稿包括总则7章、分则21章、附则1章,共29章376条。与建议草案比较,第三稿除条文总数减少了152条外,在结构上也与建议草案稍有差异,总则由9章减为7章:即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二章合同的订立;第三章合同的效力;第四章合同的履行;第五章合同的变更和转让;第六章合同的终止;第七章违约责任。分则由24章减为21章:即第八章买卖合同;第九章电力自来水热力燃气供应合同;第十章承揽合同;第十一章工程建设合同;第十二章运输合同;第十三章租赁合同;第十四章融资租赁合同;第十五章委托合同;第十六章行纪合同;第十七章居间合同;第十八章保管合同;第十九章仓储合同;第二十章储蓄合同;第二十一章借贷合同;第二十二章借用合同;第二十三章技术开发与技术转让合同;第二十四章咨询合同;第二十五章服务合同;第二十六章赠与合同;第二十七章合伙合同;第二十八章雇用合同。附则第二十九章。以下仅就第三稿总则部分的重要内容及修改理由作简要介绍。
一、关于合同义务的扩张
其一,关于缔约过失责任
关于缔约过失责任,建议草案规定在第二章第四节第29条:“当事人在为订立合同而进行磋商的过程中,相互负有协力、保护、通知及其他依诚实信用原则和交易惯例所要求的义务”(第1款)。“当事人违反前款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2款)。另在第30条专门规定保密义务:“在订立合同而进行磋商的过程中,若一方当事人提供信息时要求保密,则另一方当事人有义务不泄露或者不得不正当地使用这些信息。如违反上述义务,受损害的当事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这次修改时为了精简,将两条合并为一条,这就是第三稿第二章第30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相互负有协助、保护和通知以及其他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和交易惯例所要求的义务”(第1款)。“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如果一方当事人提供信息时要求保密的,另一方当事人不得泄漏”(第2款)。“当事人违反前两款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3款)。
其二,关于后合同义务
关于后合同义务,建议草案规定在第112条:“合同消灭后,当事人在必要时应承担保密、协力、通知等义务”。这次修改,着重增加了后合同义务的根据,即合同性质、交易习惯和诚实信用原则。这就是第三稿第六章第68条:“合同终止后,按照合同性质、交易习惯和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承担保密、协助、通知等义务”。
其三,关于附随义务
关于附随义务,建议草案规定在第四章第65条:“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的履行有相互协力的义务”。修改时将关于附随义务的规定与合同履行原则的规定合并为一条,即第三稿第四章第47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协助、保护、通知的义务”。其特色是明文表述附随义务的根据是诚实信用原则。
第三稿明定诚实信用原则是所谓前合同义务、附随义务和后合同义务的根据,更加突出了诚实信用原则的地位,使条文的法理逻辑更为严谨,并符合了现代民法扩张合同义务及强调诚实信用原则的地位和作用的发展潮流。
二、关于代理制度的完善
建议草案涉及代理制度的新规定,主要是第三章第37条关于双方代理,第38条关于自己代理,第39条关于表见代理,第41条关于狭义无权代理,第45条关于狭义无权代理情形下善意相对人的保护等。这次修改,为求简明,只着重规定了狭义无权代理情形下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内容,以及表见代理制度。这就是第三稿第三章第43条:“无代理权人以他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本人追认,对本人不生效力。相对人可以在合同成立之日起1个月内催告本人予以追认。本人在收到催告通知之日起15日内不作表示的,视为追认。合同未经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明示的方式作出”(第1款)。“无权代理时,善意相对人有正当理由认为以他人名义与其订立合同的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视为有效”(第2款)。
三、关于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
关于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所订立的合同,在《民法通则》颁布后的一个长时期,我国法院在实践中倾向于一律认定为无效。但进入90年代以来,我国法院在实践中开始采取灵活的态度,认为不应一律无效。建议草案第三章第4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法律、章程规定的权限范围订立的合同,对方当事人于合同订立时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该法定代表人越权的无效”。这次修改时,考虑到民法代表制度与代理制度的类似性,及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与表见代理的类似性,将其合并规定在第三稿第三章关于代理问题的第43条,安排在表见代理的规定(第2款)之后,作为第43条的第3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法律、章程规定的权限订立的合同,准用前款规定”。对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准用”表见代理的规定,当然也有方便适用的考虑。
四、关于合同效力类型之调整
现行法律关于民事行为的效力,分为:有效、无效与可撤销三类,漏掉了关于效力未定尤其是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定,且将欺诈和胁迫作为无效原因亦有不当。因此,建议草案对此作了调整。在第三章的第二节规定无效合同,第三节规定合同效力的补正,第四节规定可撤销合同。这次修改以建议草案的规定为基础,对合同效力类型作了简化和归并。
其一,关于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