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涉罪人刑事诉讼途径

“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涉罪人刑事诉讼途径
“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涉罪人刑事诉讼途径

试论“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涉罪人刑事诉讼途径

时间:2016-07-12作者:新闻来源:【字号:大| 中| 小】朱明方伏明

【内容摘要】“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涉罪人刑事诉讼制度在我国直到2012年3月14日才在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以法律形式确定,在司法实践中尚属于摸索阶段。本文试图以成立“合适成年人”组织为基础,结合《刑事诉讼法》修订后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规定,就如何吸收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场监督讯问、审判、法律援助、社会调查、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进行探索分析,以期在推动、深化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方面有所裨益。

【关键词】合适成年人未成年涉罪人合适成年人制度社会调查附条件不起诉

“合适成年人”一词来源于英国,是目前世界上很多国家根据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设计的一项特殊的权利。合适成年人制度,是指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在办理未成年人涉罪案件时,如果该未成年涉罪人的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经未成年涉罪人同意,可以聘请符合条件的合适成年人到场、到庭,代行其法定代理人的部分职责,参与刑事诉讼,以维护涉案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一种救济制度。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首次从法律层面上规定了这一制度。此前,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发布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及200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等均对司法机关运用、实践合适成年人制度提出了要求。因此,严格来说,这一制度在我国已经试运行了十二年才被正式写入刑事诉讼法。

一、“合适成年人”制度的运行现状

(一)“合适成年人”制度存在的现实依据

1、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为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

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而修正前的《刑事诉讼法》仅仅确立了法定代理人参与讯问的法定地位,但通常认为,监护是一种权利,即监护权[1]。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也是基于其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的特定身份关系?—监护权派生的权利。故从总体上看,采取了把法定代理人到场看成监护权延伸的立场[2]。与监护权的义务对应的是未成年人的权利,这一权利的核心地位往往遭到了忽视。修正后的刑诉法立足于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上的适当保护”,转变了将法定代理人处于诉讼权利本位的基本理念,而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作为制度设计的出发点。我国法律虽然没有采用“合适成年人”的用语,但是刑诉法的修订为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只需在实践中加以健全完善,就可以构建起科学有效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3]。

2、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符合程序正当性要求

吸收合适成年人参与讯问、审判,具有明显的通过赋予未成年涉罪人特别的诉讼权利,以维持诉讼参与各方力量的一种基本平衡,因此赋予未成年涉罪人合适成年人在场权、建立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也被认为是加强少年司法正当法律程序的体现。合适成年人制度本身就体现了程序优先的理念,标志着对司法公正的追求。通过合适成年人在场监督讯问、审判过程,向未成年人提供法律帮助及协助其与讯问人员、审判人员沟通,使未成年人在公正、宽松的环境下理性对待讯问、审判。同时,对公权力行使者来说,也有益处,即合适成年人在场在一定程度上能起到监督程序公正与否、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得到保障与否的作用,能有效防止司法权的滥用,提升司法权的公信力。

3、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符合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要求

基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特点,加上未成年人涉罪后容易焦虑、恐慌,对讯问人员容易产生恐惧和排斥心理,若与讯问人员单独相对,审讯效果将难以保障。从司法的人文关怀的角度来看,未成年涉罪人非常需要合适成年人在场,对其安抚、帮助,使其在诉讼过程中免受身心伤害; 帮助其与司法机关沟通、交流,了解其自身语言、行为所产生的后果,使其能准确地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从而在未成年人和司法机关之间建立起一个保护与沟通的桥梁。同时,合适成年人要参与整个讯问过程,监督讯问是否有不当或者违法的行为,有利于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二)“合适成年人”制度面临的问题

1、“合适成年人”制度缺乏配套措施

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除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之外,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可以作为合适成年人到场,这是立法的一大进步。但许多问题都需要法律的进一步规定,例如,没有合适成年人在场的讯问的合法性以及所取得的口供效力如何认定,对违反此制度的行为采取何种制裁措施。

2、“合适成年人”制度缺乏强制性

根据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讯问未成年人时,当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可以通知其他合适成年人到场参与讯问。可见,合适成年人是作为法定代理人的补充,可以通知也可以不通知,并不具有法律强制效力。同时,在司法实践中, 一些办案人员执法观念陈旧,执法思想偏执,只重视打击犯罪,忽略了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也没有涉案人是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的概念区分。为在办案初期减少干扰和意外以顺利获取口供,他们往往不愿其他成年人在场监督;也有部分办案人员出于侦查保密或者办案效率的考虑,对合适成年人到场参与讯问态度并不积极。正是由于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的强制性不够, 一些司法人员实施该制度的积极性不高,公检法之间的衔接还不够完善,合适成年人到场的程序性规范不够细化, 导致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缺乏普适性,不能很好体现设立此项制度的初衷。

3、缺少专业的合适成年人组织

合适成年人肩负着维护未成年涉罪人合法权益的重任,甚至还要承担社会调查、法律帮助、心理辅导等工作职能,因此,合适成年人是否具备履职能力就成为影响该制度运行效果的关键所在。目前,合适成年人的选任标准参差不齐,直接影响该制度运行的效果。云南盘龙、上海等试点地区合适成年人的来源主要有社会工作者、共青团干部、教师和社会志愿者等,总体上来说,具备丰富的未成年人工作经验、心理学、法学专业知识的合适成年人比例并不高。只有具备心理学、法学专业知识的合适成年人介入,才能充分保障未成年涉罪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我们亟待建立一支专业的合适成年人队伍,形成一支少年司法的社会支持力量,既解决了少年司法实践中缺乏社会支持的难题,也为地方少年司法改革打开思路[4]。

二、“合适成年人”选任模式及建议

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我国自2002年引入至今,历时多年实践探索,比较典型的有云南盘龙、上海、福建同安三种模式。

(一)云南盘龙模式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是最早在我国实施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试点地区。2002年6月,盘龙区与英国救助儿童委员会合作建立了以“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为主线,“司法分流”为重点,并形成了以专职为主、兼职为辅、志愿者参加的合适成年人独立模式。盘龙模式下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被定义为,针对触法未成年人,通过专门聘请的“合适成年人”协调促进多部门合作,有效地维护触法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积极帮助涉罪的未成年人争取非监禁诉讼和处置措施,使其回归社会,帮助家庭、学校、社区做好教育、感化、挽救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工作制度[5]。

盘龙区组建了类似于英国的合适成年人队伍。合适成年人的选任范围较广,主要包括:青少年工作者、司法工作者、离退休人员和社会工作者、社区委员会和村委会工作人员

等。被挑选的合适成年人要有一定的教育学、心理学和法律知识并经过相关专业培训,有一定的社会工作阅历。合适成年人的具体职能是:(1)参与旁听警方讯问活动,发现警方的言行对未成年人不利,可以及时制止;(2)参加司法分流工作,通过社会调查为司法机关提供参考,对于违法未成年人的处置有权提出建议;(3)积极参与做好违法未成年人的帮教工作[6]。

(二)上海模式

上海是我国未成年人检察制度发育最早、最成熟的地区之一。早在2004年4月,上海就已正式探索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在长宁、浦东、虹口三区同时展开试点[7]。2010年4月,“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签约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联席会议启动仪式”在上海市正式举行,上海市检察院、公安局、法院联合签订了《关于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的规定》,标志着“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作为一项诉讼制度在上海市全面展开。

上海市在探索该项工作的过程中形成了“阶段全程化、队伍稳定化、程序规范化、范围重点化”的独有特色[8]。上海市对于合适成年人的选任,主要采取志愿者充当合适成年人的做法。合适成年人的人选包括:学校教师、青少年社工、共青团干部、关工委干部及其他经过培训的适当人员。合适成年人的权利主要有:(1)知情权。合适成年人有权从司法机关了解未成年人涉嫌罪名、身心特点、兴趣爱好、教育条件、家庭环境等基本情况;(2)会谈权。在讯问前或庭审前,合适成年人有权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面对面交流,了解未成年人的健康状况、是否知晓权利义务、合法权益是否遭受侵害,但双方谈话内容一般不会涉及案情;(3)监督权。在发现司法机关有诱供、逼供或其他侵犯涉罪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时,合适成年人有权对违法不当行为进行制止、控告;(4)阅卷权。讯问结束后,合适成年人有权查阅讯问笔录,对笔录内容的准确性、完整性可以提出意见,并在讯问笔录上签字确认;(5)解释权。在讯问过程中,若发现涉诉的未成年人不理解讯问内容,可以向他们解释相关法律规定,告知相应的法律后果;(6)教育权。参与庭审教育是合适成年人的重要权利,庭审中合适成年人可以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说服教育。合适成年人的义务主要有:(1)及时到场;(2)在讯问中维护未成年涉罪人的合法权益;(3)对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保密;(4)帮助理解讯问,避免未成年人陷入焦虑、恐慌等心理;(5)不得干预讯问。上海的合适成年人规定有两个特点:一是强调合适成年人的监督权;二是合适成年人没有义务劝说未成年涉

罪人如实供述。

(三)福建同安模式

同安区的试点相对于上述两种模式起步较晚,但对合适成年人做了更为细致的规定,更具有移植英国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特点[9]。同安模式本着“边试行、边探索、边推进”的思路[10],制定了《合适成年人制度实施细则》,细化了合适成年人各项规定。该细则明确可以担任合适成年人的人员包括:(1)父母、监护人、近亲属;(2)老师或学校工作人员;(3)本院聘请的人民监督员;(4)共青团干部、居委会、村委会工作人员及其他合适在场的人员。不得担任合适成年人的人员范围:(1)被执行刑罚的人;(2)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4)其他不宜担任合适成年人的人。对于合适成年人的介入方式,采用电话、书面通知等方式,以书面方式通知的,要求填写《合适成年人出场通知书》。此外,细则独到之处是设计了合适成年人责任追究方式。细则指出了两种责任追究方式:一是合适成年人出现违反细则规定的行为,讯问人员应当及时纠正,情节严重的,向检察长报告;二是对于合适成年人履行职责时违反法律义务,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对于构成犯罪的,要追究其刑事责任。

参照并结合以上三种模式,笔者认为合适成年人的选任应着眼于以下几方面:

1、统一合适成年人的选任标准

目前,我国各地实践中对合适成年人的选任标准大多强调品德和工作能力。笔者认为,选任合适成年人应立足维护未成年涉罪人的合法权益,选任时应考虑:(1)品性。合适成年人应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热心社会工作,要有耐心、责任心;(2)能力。选任的人员要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并具有一定的生活阅历,拥有固定的工作、居所,有较强的人际沟通能力、思想教育工作能力;(3)学识。由于合适成年人介入未成年人刑事诉讼,需要运用相关专业知识为未成年人提供咨询、帮助等服务,因此选任的人员应具备高中以上文化,有一定的法学、心理学、教育学等相关知识。选任时应排除:(1)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2)个人背景有“污点”,如受过刑事处罚,正在被执行刑罚或限制人身自由的人;(3)与本案有牵连的人。

2、明确合适成年人的角色定位

设立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初衷就是维护未成年涉罪人的权利,合适成年人的基本角色是未成年人权益的维护者。因此,笔者认为,合适成年人在法律地位上是独立的,作为独立的诉讼参与人介入诉讼,具有未成年涉案人权益的维护者和司法机关讯问、审判时的监督者之双重身份。

3、合理界定合适成年人的范围

调查发现,社工、律师、学校老师、共青团干部、妇联工作人员、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人员以及退休老干部等是合适成年人的主要来源[11]。现实中,这些人员担任合适成年人大多出于对公益事业的热爱,能有效利用社会资源以缓解合适成年人人员不足的问题,而且这些人员通常都有较为丰富的工作阅历和较强的沟通能力,有的本职工作也与青少年相关,在与未成年人的沟通上具有优势。但也存在一些问题,一方面,这些人员多为兼职担任合适成年人,担任合适成年人需要与其本职工作相协调,可能出现无法兼顾的情况。另一方面,这些人员大部分不具备法律背景与知识,对讯问及刑事诉讼程序了解不够,不利于履行沟通和监督职能。笔者认为,从长远来看,培养专职的合适成年人是完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必然趋势。

4、明确合适成年人的权利与义务

笔者认为,合适成年人应享有以下权利:(1)讯问、审判未成年人时,合适成年人有权在场监督,并在讯问、庭审结束后阅读、核对讯问笔录、庭审笔录,并对笔录进行签字确认;(2)有权了解未成年人涉及的罪名,以及涉案未成年人的教育成长经历、家庭情况、性格特点等;(3)合适成年人有权与未成年人交谈,对未成年人进行安抚和教育,稳定其情绪,帮助其理解法律语言的含义,协助未成年人与办案人员交流沟通;(4)合适成年人认为办案人员、审判人员的行为侵犯未成年涉罪人合法权益的,认为办案人员、审判人员应当回避的,有权向办案机关、审判机关提出意见。合适成年人应遵守以下义务::第一,及时到场参与讯问、审判。合适成年人接到司法机关通知后应及时到场。第二,表明身份。向未成年人表明自己

的身份和承担的职责。第三,提供解释咨询。对未成年人不理解的语言、行为及后果进行解释说明。第四,不得打探案情、泄露案件及未成年人信息。第五,不得妨碍案件正常讯问、审理。不得以暗示、引诱等方法妨碍未成年人回答问题、不得实施妨碍讯问、审判正常进行或扰乱监管、审判场所正常秩序的行为,有上述行为的,应当视其情节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5、规范合适成年人的管理、考核与培训

调查发现,关于合适成年人的管理、考核与培训尚未成为各地探索合适成年人参与机制所关注的重点内容[12]。由于对合适成年人的诉讼地位定位不明,合适成年人来源广泛,导致实际的管理、工作成效考核和培训都具有相当的难度。笔者认为,对合适成年人的管理,应当独立于公检法办案机关,保持其中立性。有条件的地区可以设立专门的机构进行选聘、日常管理、工作考核、定期培训、发放补贴或薪酬。其他地区可以在共青团或未保委、关工委等机构下设管理办公室进行上述工作。

三、“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涉罪人刑事诉讼的途径

(一)在场监督

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最早由云南于2002年从英国少年司法制度中引进,该制度能有效解决外来涉案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到场率低等问题,有利于平等保护和跟踪帮教措施的落实,是在我国法律框架内引进与根植优化结合的成果[13]。修正后的刑诉法确立了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要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就刑事检察工作而言,在讯问、审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必须首先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只有在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时候,才可以通知其他合适成年人到场监督和行使诉讼权利。

值得探讨的问题是,律师是否可以作为其他合适成年人,特别是找不到规定列举的其他合适成年人的时候。笔者认为,律师作为合适成年人完全具有资格,首先,律师作为其

他合适成年人有利于未成年涉罪人的权益保障;其次,律师提供辩护有制度上的保障,未成年涉罪人是强制指定辩护的对象,其他合适成年人找不到,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有制度上的保障;实践中早有法律援助律师介入未成年人犯罪侦查阶段,并实行讯问在场制度,取得了良好的成效。

(二)法律援助

为没有委托辩护的未成年涉罪人指派律师提供辩护是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的强制性规定,吸收合适成年人组织中的律师介入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有利于维护未成年涉罪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更好地教育、挽救未成年涉罪人。合适成年人的身份与提供刑事法律援助的律师职责并不冲突,两者都需要为未成年涉罪人提供法律方面的帮助、解答未成年涉罪人提出的疑问,并有权监督办案机关、审判机关的讯问、审判行为;笔者认为合适成年人的选任条件就要求当选的合适成年人了解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能够致力于未成年人教育、挽救工作,且律师本身就拥有一定辩护经验,若吸收这些律师专门从事未成年人辩护工作,有利于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专业化、便捷化。

(三)社会调查

按照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涉罪人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社会调查。而目前我国的社会调查主体包括控辩双方、人民法院以及法院委托的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在侦查、起诉、审判三阶段分别实施,存在重复调查,调查主体不专业,调查程序不完善等诸多问题。故在进行制度设计时,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可以考虑和社会调查相衔接。建议安排相应合适成年人作为专门的社会调查员,负责有关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调查工作,撰写社会调查报告,其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采取多种调查方式。同时,亦可以借鉴盘龙和上海市合适成年人试点的经验,对合适成年人(社会调查员)的选拔采取职业资格认证的方式,以便选拔兼具心理学、社会学、法学等基础知识的人才来专门从事这种职业,以保障社会调查结果的合法性和可靠性。

(四)附条件不起诉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指人民检察院本着感化、教育、保护、挽救的原则,对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暂不起诉,并设置一定的考验期,考验期满后再根据悔改表现作出提起公诉或不起诉的制度。附条件不起诉要注意权益保护的均衡性,被害方权利保护不能被忽视。首先,被害人被侵害的合法权益应得到法律的及时维护。其次,附条件不起诉程序的适用应充分考量被害人利益和意愿。第三,应充分保障被害人的救济权。对于符合条件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建议一是要听取参与案件诉讼程序的合适成年人意见,并由承办案件的检察官审查后,提出不起诉的意见,报公诉科长审查,再由分管检察长审核,由检察长最终决定适用不起诉。二是吸收合适成年人参与不起诉监督程序。在考察期内,合适成年人可以在征得检察机关同意的前提下,独立对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人进行考察,也可以在检察机关的考察工作中作为监督人参与。三是考察期满后,检察机关决定起诉或不起诉之前,应当听取合适成年人的意见。

(五)刑事和解

我国《刑事诉讼法》在修正之前,没有明文规定刑事和解的特别诉讼程序。但在司法实践中,刑事和解已从单纯的具有试验性质的司法改革实践上升为地方政策,进而得到最高司法机关认可,在全国范围内推行。在各地改革试点中,刑事和解有相当比例适用对象是未成年人犯罪,这种改革试点在性质上也可被视为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制度的探索。根据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民间纠纷引起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以及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的公诉案件,可以适用当事人和解程序。并规定渎职犯罪与五年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当事人和解程序。因此未成年人涉罪案件符合上述条件的便可以适用和解程序。

在未成年人涉罪案件中,未成年人犯罪多是因激情行为而起的初犯,而且未成年人人生观和世界观尚未形成,具有较强的可塑性,对涉及的轻微刑事案件达成刑事和解的给予从轻或不予刑事处罚,可以有效预防再犯罪。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检、法机关应当对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的自愿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可以吸收合适成年人组织代表参与当事人和解程序,对和解的自愿与否、合法与否进行监督;并对达成和解协议后如何处罚提出意见。

四、“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涉罪人刑事诉讼的保障建议

建立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充分认识到“程序是落实制度的基本保障”,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未对合适成年人的要求、参与条件、适用程序、履行权利义务等问题予以规定,故有必要进一步完善和规范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制度。

(一)合适成年人制度需要进一步立法完善

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这是立法的一大进步。但许多问题都需要法律的进一步细化:例如,没有合适成年人在场的讯问的合法性以及所取得的口供效力如何认定;对违反此制度的行为采取何种制裁措施等等;都需要立法完善。

为了维护未成年涉罪人的合法权益,体现对未成年涉罪人的特殊保护,笔者建议通过立法或出台司法解释增强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强制性效力, 规定没有合适成年人在场的讯问是非法的, 所取得的口供不具有法律效力。同时,要规定讯问人员违反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相应的制裁措施等等。

(二)构建相对稳定的合适成年人队伍

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程序要成为一种行之有效、实之有用的制度,必须依靠一支对未成年人保护事业有责任心,对未成人充满爱心的合适成年人队伍。但是,实践中也存在一些合适成年人不积极履职,甚至是走过场的情况:有的合适成年人因社会工作繁忙无法保障履职;有的合适成年人能力欠缺,缺乏未成年人工作经验;还有的合适成年人法律、心理专业知识不够。为了防止制度的形式化,办案人员要善于观察、报告,若在办案中发现合适成年人没有履行或不认真、不能履行相关职责,应及时向主管机关提出并纠正,情况严重的应取消合适成年人资格。

为保障合适成年人队伍的稳定性,还需要进一步完善合适成年人队伍的管理体制。

由于担任合适成年人的主体一般都是社会工作者、社会志愿者、教师等人员,其本身的流动性较大,新生力量较多,故因尽量选择常住当地、有固定工作、居所的适宜人员作为合适成年人,若合适成年人离开当地或有其他不适宜履职的情形出现,应及时除名并更换补充。

(三)提高合适成年人的履职能力

鉴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特殊性,作为合适成年人不但要熟悉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而且要具备一定的法律、心理知识,以及良好的语言沟通能力。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中,聋哑人、少数民族、外国籍占有相当比例,而且这些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一般都难以到场,他们在陌生的语言环境下接受讯问会比一般人有更强的环境不适性和恐惧感。虽然司法机关会为其聘请翻译,但这并不能有效缓解这些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心理恐慌。因此,通晓手语、少数民族语言以及外语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显得尤为重要[14]。建议定期对合适成年人进行法律、心理等相关知识培训,使他们熟悉如何正确行使合适成年人权利义务,如何缓解未成年人心理压力,以更好地履行合适成年人工作职责。还可以将具备特殊语言能力、特殊专业知识的人员纳入合适成年人队伍,以备特殊案件的需要。

作者单位:宜黄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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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杨立新:《亲属法专论》第101页,北京高度教育出版社,2005年1月第一版;

[2] 姚建龙:《权利的细微关怀: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移植与本土化》,北大出版社,2010年4月第一版;

[3]张琴:《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初探——以"检察观护制度"为样本》,正义网,2012年8月15日;

4张琴:《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初探——以"检察观护制度"为样本》,正义网,2012年8月15日;

[5]冯雪菲:《论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完善》,2011年12月燕山大学文法学院诉讼法学硕士论文第17页;

[6] 同上,第17页;

[7]冯雪菲:《论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完善》,见2011年12月燕山大学诉讼法学硕士论文第18页;

[8] 樊荣庆:《上海检察机关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制度的探索和实践》,见《青少年犯罪研究》2009年第2期第8页;

[9]冯雪菲:《论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完善》,2011年12月燕山大学诉讼法学硕士论文第21页;

[10] 林志强:《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实践探索和完善进言》,载于《青少年犯罪问题》2007年第2期第60页;

[11] 何挺:《“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实证研究》,《中国法学》2012年06期第151页;

[12]何挺:《“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实证研究》,《中国法学》2012年06期第155页;

[13]刘雅清:《跨部门合作中的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载《人民检察》2011年第6期第33页;

[14]朱萍:《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的问题及完善建议》,见《犯罪研究》2012年第2期第105页。

未成年人多少岁才负刑事责任

未成年人多少岁才负刑事责任 具体的法律规定是:我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年满十六周岁的公民,不管犯任何罪都要承担刑事法律责任的。 有时候我们发现,未达到一定年龄的未成年人犯罪,最后都是不用负刑事责任的,这就让很多人不解了,到底法律中规定的未成年人多少岁才负刑事责任呢?关于这个问题,小编整理了相关资料,马上为你做详细解答。 一、完全负刑事责任 年满十六周岁的公民,不管犯任何罪都要承担刑事法律责任的。 具体的法律规定是:我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注意:实施犯罪时的年龄,一律按照公历的年、月、日计算。过了周岁生日,从第二天起,为已满周岁。 二、减轻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在承担刑事法律责任过程中会减轻其处罚。 具体的法律规定是: 根据我国刑法第17条第3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我国刑法第17条第4款规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这里的收容教养是对不负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的一种保安处分措施。 三、相对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犯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八种犯罪的,需要承担刑事法律责任。 但是,这八种犯罪是指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例如14到16周岁不对绑架罪承担刑事责任,但如果在绑架行为中造成被绑架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则分别根据情况给予故意伤害(致死)或故意杀人罪进行刑事处罚,而非不承担刑事责任。 具体的法律规定是:根据我国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一审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的刑事判决书样式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一审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的刑事判决书样式和一审未成年人刑事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刑事判决书样式的通知 法办发[2009]25号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新疆 生产建设兵团各级法院: 根据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工作实际的需要,现将一审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的刑事判决书样式和一审未成年人刑事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刑事判决书样式印发给你们,请 认真执行。 2001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一审未成人刑事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的刑事判决书等4份补充样式的通知》(法办发[2001]1号)中的法院刑事诉讼文书补充样式2,即一审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的刑事判决书样式,不再执行。 附件: 1、_____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审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用) 2、_____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审公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用)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二○○九年十月十二日 附件1: _____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一审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用) (____)__刑初字第__号 公诉机关___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户籍所在地、文化程度、职业或者工作单位、学校、住址,所受强制措施情况等,现羁押处所)。 法定代理人……(写明姓名、与被告人的关系、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 辩护人(或者指定辩护人)……(写明姓名、工作单位和职务)。 ___人民检察院以___检_诉[____]__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___犯__罪,于____年__月__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____年__月__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被告人系未成年人(或者因本案涉及未成年被告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___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___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___及其法定代理人___、诉讼代理人___,被告人___及其法定代理人___、辩护人(或者指定辩护人)___,证人___,鉴定人___,翻译人员___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 理终结。 ___人民检察院指控……(概述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的意 见)。 被告人___辩称……(概述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辩解、自行辩护的意见和有关证据)。法定代理人___……(概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意见、提供的有关证据)。

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研究

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研究 摘要: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不断增长导致了研究未成年人刑事责任成了刑法学术界关注的焦点之一。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概念和特点具有特定的含义。与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相关的理论主要有: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未成年人负刑事责任的范围以及对未成年人适用刑罚的从宽处罚与不适用死刑两项基本原则。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即刑事处遇制度存在一系列问题,法律应从刑罚处罚方法和非刑罚处罚方法两方面来完善刑事处遇制度。 关键词:刑事责任;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制度;刑事处遇制度 近年来,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断增长,与此紧密相关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制度也成了刑法学术界关注的焦点之一。由于未成年人有着独特的身心特点,其可塑性较强,因而世界各国刑事法律对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制度都予以特别关注。研究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对有效遏制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我国刑法典和相关司法解释对未成年人刑事责任方面的一些基本问题已经有了相应的规定,但还存在需要完善的地方。在本文中,笔者拟通过对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制度的相关理论进行梳理及对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制度的实现形式即刑事处遇制度进行评析,指出其中的缺陷和不足,并提出完善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制度的建议。

一、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概念和特征 所谓刑事责任就是指刑事法律规定的,因实施犯罪行为而产生的,由司法机关强制犯罪者承受的刑事惩罚或单纯否定性法律评价的负担。在此定义的基础上,结合未成年人特点与相关法律的规定,笔者认为未成年人刑事责任是指刑事法律规定的,因未成年人实施特定犯罪行为而产生的由国家司法机关强制未成年犯罪人承受的刑事惩罚或单纯否定性评价的负担。 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特征主要有:第一,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是基于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而产生的法律责任。从法律的角度看,有犯罪就有刑事责任,无犯罪则无刑事责任,有刑事责任则必有犯罪。犯罪与刑事责任在法律上的这种必然因果联系,是刑事责任区别于其他法律责任的重要标志。司法实践中,未成年人只有实施刑事法律规定的犯罪行为,才会产生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第二,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是其承担的所有法律责任中最严厉的一种。法律责任包括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及行政责任等多种责任形式,而刑事责任是一种最严厉的法律责任。其严厉性主要体现在它的实现方式上。作为实现刑事责任的基本方法一一刑罚,是所有强制措施中最严厉的一种,未成年人实施的行为要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并且构成犯罪,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三,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是由其本人承担的不可移转的严格个人责任。刑事责任只能由犯罪人本人承担,即罪责自负,

把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推向深入

把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推向深入 近年来,广东省河源市检察机关把做好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作为维护稳定、构建和谐社会的一项重要任务,健全办案机制,创新办案模式,注重办案效果,在矫治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方面取得了明显成效。未成年人犯罪高发态势得到有效遏制,在校学生犯罪率显著下降。2009年,我市各级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数同比下降了15%,起诉未成年被告人数同比亦下降了11%,不捕、不诉后重新犯罪率为零。 一、创新模式,实行捕、诉、防一体化 为有效落实对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司法保护措施,探索在检察环节构建办案、教育、预防一体化的工作机制,2005年,市检察院选择源城区院进行了捕、诉、防一体化办案模式试点。源城区院从侦查监督科和公诉科抽调人员,成立了“未成年人犯罪检察工作室”,专门负责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出庭公诉、犯罪预防和矫治帮教工作。捕、诉合一的办案机制,在不违反诉讼法前提下,简化了办案流程,保持了教育感化工作的连续性,有利于对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因人施教,增强了教育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在新模式的创新激励下,未成年人案件的办案质量得到提升、办案效率得到提高、寓教于审效果得到增强、预防犯罪的深入开展得到保障。试点过程中,源城区院先后探索制定了“三三机制”、“品行调查”、“诉中考察”、“量刑建议”等各项制度,改变了有别于成年人犯罪的办案模式,实现了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社会帮教各阶段对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帮教的衔接。一年多的试点工作成效明显,2006年市检察院总结完善相关经验后在全市检察系统推广,省院郑红检察长深入河源调研指导工作时对此给予了高度评价。 二、宽严相济,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除严格执行《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外,我们制定出台了《关于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慎用逮捕措施的指导意见》,特别注意重点考虑涉案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观恶意及其可矫治程度,宽严相济,慎捕慎诉,切实依法做好对涉案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维护工作。2006年以来,我院适用未成年人案件办理机制审查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法释〔2001〕9号 ?【颁布时间】2001-4-4 ?【失效时间】 ?【法规来源】 ?【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已于2000年11月1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4月12日起施行。 二00一年四月四日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2000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9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1]9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惩罚和教育未成年罪犯,保障无罪的未成年人不受刑事追究,逐步建立和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国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司法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本规定有特别规定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执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第四条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联系,坚持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以保证公正、及时地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第五条人民法院要加强同政府有关部门、共青团、妇联、工会等人民团体以及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等有关社会团体的联系,共同做好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挽救工作。 第六条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可以建立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庭。条件尚不具备的地方,应当在刑事审判庭内设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或者由专人负责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在刑事审判庭内设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 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庭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统称少年法庭。 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设立少年法庭指导小组,指导少年法庭的工作,总结和推广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工作的经验。少年法庭指导小组应当有专人或者设立办公室负责具体指导工作。 第七条审判第一审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合议庭,可以由审判员或者由审判员与人民陪审员组成。依照法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除外。

未成年人犯罪案例

未成年人犯罪案例 故意伤害案 张某、王某、朱某均为未成年人,李某为大竹县某修理厂漆工,由于业务不佳,不从自身找原因,反而认为是相邻的某汽修厂漆工周某、罗某抢了自己的生意,由此心怀不满,就授意其徒弟张某找人教训周某、罗某。2006年7月11日下午,张某邀约王某、朱某等人共谋后,伺机作案。当晚8时许,周某、罗某骑摩托车回家,途径英雄模范加油站时,由事先埋伏在这里的张某指认后,王某、朱某等人手持钢管对周某、罗某殴打,致使周某右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右顶骨线形骨折;罗某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伤,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周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九级伤残),罗某损伤程度为轻伤。 法院在审理该案时认为,李某因行业竞争而心怀不满与张某、王某、朱某等人共谋后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九级伤残)、轻伤的行为,均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在实施犯罪行为中,李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和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且教唆张某、王某、朱某等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予依法从重处罚。张某、王某、朱某犯罪时不满18周岁,在故意伤害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后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李某有期徒刑4年6个月,张某、王某、朱某有期徒刑2年6个月。 从这个案例中我们需要了解三点:一是刑事责任年龄;二是共同犯罪;三是教唆犯罪。刑事责任年龄是指法律规定行为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必须达到的年龄。我国

《刑法》第十七条规定:①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②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称不完全刑事责任年龄);③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④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这些相关规定,目的是保护未成年人权益出发,也就是《未成人保护法》中的司法保护。我国《刑法》第28条规定: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我国《刑法》第29条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从这个案例中,我们要知道,什么事能为,什么事不能为。希望大家明辨是非,切莫以恶小而为之。 投毒案 未成年人黄某因偷拿别人的东西,被他的二叔文某打骂,遂产生杀死二叔的念头。2006年12月8日中午,黄某趁二叔家中无人之机,从后门进入二叔的家中,将农药“稻瘟灵”倒入水缸、茶杯里,欲毒死二叔。当晚其二叔在家煮面条吃时发现有异味,随后发现水缸、茶杯里都有农药味。文某一是立即向派出所报警,二是及时到村卫生站就诊治疗。 法院在审理该案时认为:黄某为泄愤报复而将农药“稻

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

目录 一、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的立法模式及其责任范围 (1) (一)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的立法模式 (1) (二)我国相对负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范围 (2) 二、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制度的立法缺失及分析 (2) (一)我国刑事责任制度立法体系缺陷 (2) 1.立法规定较少且较为粗疏 (2) 2.立法规定较为零散且未有效衔接 (2) (二)法定处罚措施存在立法缺陷 (3) 1.刑罚处罚措施内在规定问题 (3) 2.非刑罚处罚措施的自身问题 (3) 三、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制度的立法完善 (4) (一)健全刑事责任制度立法体系 (4) (二)弥合现有处罚措施不足之处 (4) 1.刑罚措施的完善 (4) 2.非刑罚措施的完善 (5) 参考文献 (6)

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 内容摘要:当今社会,未成年人犯罪不仅仅事关家庭,还关系到国家和社会的 稳定。由于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责任问题研究起步较晚,相关的法律规定不完善、或者零星散落在各个法律法规、法律解释中,给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都带来了一系列难题。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不断增长导致了研究未成年人刑事责任成了刑法学术界关注的焦点之一。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概念和特点具有特定的含义。与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相关的理论主要有: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未成年人负刑事责任的范围以及对未成年人适用刑罚的从宽处罚与不适用死刑两项基本原则。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即刑事处遇制度存在一系列问题,法律应从刑罚处罚方法和非刑罚处罚方法两方面来完善刑事处遇制度。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缺陷;完善 前言 未成年人犯罪不仅仅事关家庭,还关系到国家和社会的稳定。我国对未成年人刑事责任问题的相关规制尚不完善,这是我国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笔者对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的立法模式及其责任范围作出了详细阐析,并以实际问题为基点,提出了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立法完善建议,以期为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制度的构建尽绵薄之力。 一、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的立法模式及其责任范围 (一)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的立法模式 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问题,存有诸多立法模式。概括来讲,主要有如下几种:依据未成年刑事责任在刑法中是否设有专章规定,可将其分为专门规定模式和非专门规定模式,前者是指在刑法中对其设有专章规定,或有独立的专门法律规制,而后者则是指刑法对其相关规制较为分散。此外,依据刑法中对未成年人相对负刑事责任的范围是否存有明确性的规制,可将其分为限定模式和非限定模式,前者是指对未成年人相对负刑事责任的范围存有明确规定,而后者则是指未对未成年人相对负刑事责任的范围做任何限定的模式。 然而,我国刑法并未就未成年人刑事责任设置专门规定,其也一直采取分散立法模式。从少年司法刑事理念的视角分析,该立法模式无疑具有严重的滞后性,它会进一步使我国的少年刑事司法制度限制于普通刑事司法的框架范围内,而无法独立发展。基于此,笔者认为,我国宜采用专门规定模式。该模式的设置一方面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重视和特殊保护,另一方面也是基于我国司法实际需要相关实体法规制未成年刑事责任制度的考量。采取该模式,会使得相关法律规制得到统一,从而增强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在对未成年人犯罪犯罪起到预防作用的同时,也可以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自身的合法权益。

浅谈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检察制度

浅谈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检察制度 【内容摘要】新刑诉法的修改中,针对未成年人罪犯专门设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对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方针、原则、各个诉讼环节的特别程序作出规定,体现了进一步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为切实保护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提供了程序保障,为违法犯罪未成年人提供宽松环境和继续发展空间。 【关键字】未成年人新刑事检察制度 前言 近年来,急剧上升的未成年人犯罪与环境污染、吸毒贩毒一并成为当今世界的?三大公害?,未成年人犯罪已经不仅仅是一国或者几国的问题,而成为了一个国际性的热点问题,世界各国都给以普遍关注。 少年兴则国兴,少年强则国强,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和希望,我们有责任教育!帮助和保护他们,以使他们成长为能够肩负重担的接班人。然而,惊人的未成年人犯罪数量,愈发骇人听闻的犯罪手法,昭示着青少年犯罪以其社会危害性己然成为重要的社会问题之一。未成年人有别于成年人,他们是典型的弱势群体,必须有相应的刑事司法程序来保护他们的权益,?教育、感化、挽救?是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基本方针,然而在实践中,刑罚制度以打击犯罪为目的,未成年人虽然在立法方面得到了额外关照,但为了维护社会

稳定和安全,未成年人犯罪仍然是打击对象。?重打击,轻保护?仍存在于未成年人刑事司法领域。新刑诉法就这一问题做出了回应,最高检察院亦同步出台了相关规则,以立法的形式明确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予以更多的司法关怀和保护。 一、未成年人刑事检察的概要 未成年人刑事检察是根据未成年人的特殊生理、心理而建立起来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这种特殊性要求检察机关对此类案件的办理有别于成年人犯罪案件。在我国,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我们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权与法律监督权是一致的?①。检察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为实现这种专门的法律监督职能,依法享有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逮捕权、公诉权、侦查监督权、审判监督权以及其他一些职权。因此,我国的?未成年人刑事检察诉讼程序是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涵盖了检察机关的基本职能,又体现了对未成年人这一特殊群体的司法保护。?②新修订的刑讼法关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突出变化,主要体现在第五编特别程序第一章规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中对未成年人权益的特别保护。 新刑诉法就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规定了许多具体的制度,如队伍专业化制度、强制辩护制度、社会调查制度、 ①刘佑生,和谐社会的检察权[M].中国检察官,2006 (1). ②未成年人刑事检察诉讼程序的改革与完善.[A].上海市检察官协会当代检察理论研究.上海: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6,第159页.

未成年人违反犯罪典型案例

未成年人违反犯罪典型案例及分析 近些年来,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问题十分突出,已经引起了全社会的高度重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不仅会造成对国家、社会、被害人及其家人的危害,也会造成对自己和家人的危害,代价往往是极其沉重的。俗话说,一失足成千古恨。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会改写自己的人生,埋葬自己的前途,自己付出的代价是最为沉重的。很多时候违法犯罪离我们并不遥远。作为未成年人,要牢记一句古训:勿以善小而不为,勿以恶小而为之。 【案例】关于网络及游戏 第一个小案例:一个15岁山西少年在网上下过这样的帖子:“她让我没有一点上网自由,我恨她,请帮我除掉她,愿意者请与我联系,重金酬谢。”这是一则雇凶杀母的帖子,仅仅是因为每次上网都受到母亲的阻止。可悲的是,几天后山西省一名同样沉迷网游的初中生,竟然真的为了这200元“酬金”成为凶手,他们竟联手将这位母亲砍死。 第二则小案例:远在合肥市新站开发区的胡某,年仅16岁,在网吧玩一种用刀捅人的暴力游戏时,由于技术欠佳,胡某每次都被别的玩家“捅”倒。而坐在一旁的同龄少年也在玩同一种游戏,他忍不住对胡某冷嘲热讽了几句。在网上“杀”红了眼的胡某当即火冒三丈,抽出半尺长的防身刀具,捅向同龄少年的胸口,导致他当场死亡,而胡某则又坐回电脑前,依旧沉浸在暴力游戏中。直到警方赶到现场,胡某才惊醒:“我是不是杀死人了?会不会坐牢?” 还有一则案例,郑州少年15岁的小威,父母离异,父母双方都不要孩子,爷爷奶奶又管不了,小威辍学在家无聊迷上了到电子游厅玩电子游戏,几乎疯狂。2006年10月3日,在“作战”过程中,游戏对家将小威在游戏中“杀死”。一怒之下,小威在游戏厅内将其游戏对家活活打死。 据检察院调查,大部分网络引发的未成年人犯罪,作案的诱因、作案的勇气甚至作案方式都来源于游戏。一些网络暴力游戏从2D升级为3D,动画效果极其逼真,游戏人物杀人或被杀时,血光四溅。这样长期的、无数次的“杀人”训练使玩家变得情感丧失,对生命麻木,血腥而直观的画面加上充满挑逗性的文字,极大地刺激了他们的模仿欲,使他们由“网上搏杀”到“仿效杀人”,由网络游戏高手演变成为现实中的凶犯。 某检察院检察长说:“我以前就想不明白,这些未成年的孩子,怎么能对同龄人下那么狠的毒手!了解了网络游戏,我才明白,他以为人被杀死之后,可以像游戏里的人物一样,在下一局中死而复生,继续厮杀!可生命哪里有下一局啊!” 【案例】相关法律 我们来看看相关法律对类似案件做了哪些规定: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五条:对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上面说的三个案例,三个少年都不满18周岁,所以,法庭也没有公开审理这些案件。 《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

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及其制裁的新理念——《国内法和国际法下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决议》解读(一)

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及其制裁的新理念——《国内法和国际法下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决议》 解读(一) 关键词: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制裁 内容提要:国际刑法学协会第17届国际刑法大会形成了《国内法和国际法下的未成年刑事责任决议》,明确提出了刑事责任年龄的最低限制为14岁,完全刑事责任的年龄低限为18岁,在刑罚处遇方面对犯罪时未成年的人不得判处死刑等,决议反映了新的理念,反映了刑事教育制度应当对儿童负有一定责任,因而刑事责任年龄要和受教育年龄相吻合(注:SeeThomasCrofts,theCriminalResponsibilityofChildrenandYoungPersons:AComparisonofEnglishan dGermanLaw,AshgatePublishingCompany2002,pp29-30.在讨论过程中,甚至有人建议将该年龄提高至16岁,以便与其承担一些民事责任的年龄相符,SeeBaronessBirk,ParliamentaryDebates,HL(19June1969),CCCIIcol1169.但由于政府变动,保守党政府决定不完全执行这一法律,因而该规定并未生效,英国的刑事责任年龄仍为10岁。)。在德国,同样始终存在着要将绝对无刑事责任年龄提高至16甚至18岁的要求(注:但是1992年德国少年法院和少年法院机构联合会的一个委员会认为不应当对这一年龄作一般性的提高,见前引ThomasCrofts书,第199页。)。 降低刑事责任能力年龄的另一种方式是降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适用范围(或者说是降低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有的学者虽然并不主张降低刑事责任最低年龄,但提出降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例如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的学者提出应当将“推定无能力”年龄14岁降低为12岁,从而使12岁以上的人能够为所有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其理由是:在20世纪最后阶段的儿童明显比200年前的儿童受过更好的教育,也更为复杂。一个12岁的澳大利亚儿童能够使用电视、收音机、互联网,他们比1769年的英国儿童对这个世界有更为深刻的认识(注:ByStephenScarlett,seeGregorUrbas,TheAgeofCriminalResponsibility,Trend&IssuesinCrimeandCrim inalJustice,Nov.2000.在新南威尔士,14岁以下被刑事起诉的儿童85%是在12~14岁之间。如果实行这一规定,可能意味着12岁以下的人实际上只有极少数人(15%)才会按照“doliincapax”原则被起诉,12岁以上的人都会被刑事起诉,因而相对刑事责任能力的适用范围极其狭窄。)。但是,相反的观点认为电子信息和互联网并不意味着更快的智力发展。更为极端的做法是取消相对刑事责任能力年龄阶段,例如在英国10~14岁的人被推定为没有恶意,但这一推定可以被反驳,即如果证明儿童对其行为是严重罪错具有明知,他就需要负刑事责任。但是1998年犯罪与秩序违反法第34条取消了这一推定,使得英国10岁以上的人均需承担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最低年龄实际上只是一个立法推定,并不完全意味着未成年人的智力发展状况,因而刑法中的人更多地是以具有平均能力的标准人的面貌出现。做出这一推定的用意也仅在于划定合理的刑事责任范围,这往往同各国的经济发展、历史传统、生活习惯等相联系,同时必须要考虑到责任惩治范围和防卫社会之间的平衡。过低的年龄界限会导致责任概念的丧失,进而使责任刑法的约束机能完全失去意义。决议提出的14岁界限符合大多数国家的普遍实践,也符合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发展,是一个比较合理的标准,但是考虑到决议的效力,奢望它能够对年龄界限过低的国家起到指导作用,恐怕也是一件不现实的事情。 二 决议也提出了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低限。北京规则考虑到年龄限度取决于各国本身的法律制度,为了充分尊重会员国的经济、社会、政治、文化和法律制度,并未提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概念及其低限。同样,以往的国际性文件例如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关于未成年人保护的管辖权和法律适用的公约等文件,对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和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划分即特定阶段的未成年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罪行范围问题,几乎都没有提到(注:1989年儿童权利公约第1条仅仅规定儿童系指18岁以下的任何人,除非对其适

浅析未成年人犯罪的刑法处遇

浅析未成年人犯罪的刑法处遇 国经0801班 3082101007 李霆 摘要:未成年人犯罪是当前困扰许多国家的严重社会问题,科学地认识进而妥善、有效地解决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是人类社会所共同面临的课题,要解决好这一课题,单从惩罚的角度无疑是“治标不治本”,因此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根据未成年人的特点而采取有别于成年人的一系列制度;既要考虑到预防、打击和治理青少年犯罪的需要,同时要考虑到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以及成长的需要,以此体现和追求对人权细微关怀的基本理念。故对未成年人犯罪采取特别处遇,是我国传统法律文化“恤幼”思想的体现,符合未成年人可塑性强、容易改造的特点,又体现法律与伦理的融合。本文拟从宽严相济的角度出发,先对刑法处遇这一概念进行界定,然后通过我国以未成年犯罪人处罚的现状为视角进行评析,随后提出自己的建议。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刑法处遇,宽严相济,社区矫正,社会调查 未成年人是中国未来发展的希望,是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构想之下实现这一目标的主体,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有些不利于未成年人发展的负面因素也多多少少影响着他们的成长,典型的就如不良传媒灌输给他们的负面新闻、涉暴涉黄的信息、游戏等,这些都是生长在社会当中的毒瘤,从小的方面讲是有损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但是上升到社会的层面就是阻碍社会发展进步的绊脚石,是有碍于法治社会完备的顽疾。所以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以及犯罪之后的处罚及预防就显得尤为重要,正如龙布罗梭所言:“矫治犯罪如同矫治任何别的疾病一样,有很大的成功的可能性,治疗犯罪应该及早开始”。[1] 虽然未成年人犯罪毕竟是社会犯罪中的少数部分,但是我们绝对不能因为“恶小”而“不为”,因为未成年人关乎社会未来的发展,如果不去及早的对未成年人犯罪做出一定的正确预防和犯罪后的矫正,那对于社会将是一种潜在的巨大威胁。我查阅相关资料并结合资料做出总结,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具有如下特点: (一)具有多次犯罪经历的人明显增多 调查显示,未成年犯中实施过一次犯罪行为的只占43.1%,实施过不止一次的占41.5%,

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问题剖析

东北师范大学网络教育毕业论文 论文题目: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问题 学生姓名:高晓琴 指导教师:张桂英 学科专业:法学 学号:14035140208001 学习中心:奥鹏远程教育长春学习中心 东北师范大学远程与继续教育学院 2016年10月

独创性声明 本人对本文有以下声明: 1.本人所呈交的论文是在指导教师指导下进行的研究工作及取得的研究成果,已按相关要求及时提交论文稿件,最终形成本文; 2.在撰写过程中主动与导师保持密切联系,及时接受导师的指导; 3.本文符合相关格式要求,除文中特别加以标注的地方外,论文中单篇引用他人已经发表或撰写过的研究成果不超过800字; 4.本人本文成稿过程中不存在他人代写、抄袭或和他人论文雷同的现象。 论文作者签名: 日期:年月

摘要 未成年人犯罪是一种特殊的犯罪类型,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的现状和趋势已经引起了社会和国家越来越多的关注,更加科学地运用刑罚武器减少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具有现实意义。未成年人犯罪与成人犯罪在许多方面存在很大的差异,我们应当针对未成年人的特点,更加深入地理解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的各种内函,科学地界定未成年人刑事责任,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我国的未成年人刑事处罚,从教育、感化、挽救角度出发,有效地减少和预防未成年人再犯罪,扼杀成人罪犯的“后备军”,使我国社会更加安定。 国家的未来是未成年人,未成年人同时也是民族的希望,刑法是保护犯罪人的大宪章;在社会生活中,未成年人有可能走上犯罪道路,因此,刑法也是保护犯罪未成年人的大宪章。犯罪和刑事责任密切相关,在体质、智力等方面,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均存在差别,因此,在刑事责任方面两者也应该有所区别。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处罚;刑事责任

未成年人刑事犯罪结案报告

XXX妨害公务案结案报告 案件性质:XXXXX罪 代理介入阶段:审查起诉 受援助人:XXX,男,汉族,XXXX年X月X日出生,现居住在XX市XX区XXX,身份证号:XXXXXX。 接受指派时间:2015年5月28日 援助律师:XXXX律师事务所 XX律师 结案时间:2015年6月15日 案情摘要: 工作记录: 律师接受指派后,主要开展了如下工作: 1、详细了解受援人的基本情况,给其亲属提供法律咨询。 2、到XX区人民检察院查阅、复制相关卷宗。 3、对受援人进行2次会见,详细了解案情。 4、出席法庭审理,为其辩护,最终其仅获得罚金刑。 律师评价: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十分复杂,与社会环境、文化生活、经济发展、家庭环境及法制道德教育等各方面都有十分密切的关系。经综合分析,XXX犯罪的主要原因以下四点: 1、家庭环境的影响。XXX父母对其过分溺爱,娇惯放纵和简单的粗暴型教育,以打骂为解决问题的方式,以及父母对自身素质要求不高,经常酗酒、赌博,表率作用不好等情况,使其思想出现偏差,

不计后果,走上犯罪的道路。 2、学校教育的误区。XXX初二就辍学打工,在校期间其学校和教师片面降调升学率,只教书不育人,对于学生的思想道德教育和心理健康教育漠视缺位,导致XXX对社会上的各种不良思想、习惯侵蚀的抵御能力十分脆弱,在外界诱因的作用下,极易产生犯罪心理,走上违法犯罪道路。 3、社会风气的影响。未成年人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尚未形成,所处的环境较为简单,幼稚单纯,容易受到不良文化的影响。社会上各种充斥着暴力内容的音像制品和网络游戏对其产生了极大的腐蚀作用。 律师建议: 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应为办理未成年刑事犯罪案件的重点,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在实际工作中积极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宽中有严、严中有宽、严惩有据、宽处有理、宽严有度、不枉不纵,努力实现办案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一是积极推进捕、诉一体化工作模式,保障对未成年人犯罪轻缓刑事政策落到实处。检察院应积极探索适合未成年人的人性化办案方式,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进行“无逮捕必要”的审查与评估,慎用逮捕强制措施。针对未成年人思想还不成熟,社会经验少的特点,细心把握案件审查与调查环节,耐心讯问、区别对待,深挖犯罪根源,对症下药,做好转化工作,可成立由女检察官组成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办案小组,采取庭前认真审查,庭上进行耐心细致的说服教育,消除未成年犯的畏惧心理和抵触情绪,促使他们悔过自新,重新做人。 二是建立未成年人案件优质从速办理机制。公诉部门在对移送审查起诉的未成年人案件进行受理后,实行全面审查、全面告知、优先阅卷、优先讨论,尽可能地缩短办案期限,简化办案手续,尽早地对案件的定性、处理提出意见。对危害不大的初犯、偶犯等可挽救的,依法不诉;对犯罪较轻的,建议法院适用简易程序或者“简化审”。

如何进一步加强未成年人检察工作

如何进一步加强未成年人检察工作 我国一直重视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在2013年1月1日施行的《刑事诉讼法》中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在第五编特别程序中单独作为一章节共11条列出,从审理原则、法律援助、社会调查、逮捕、起诉、附条件不诉、不公开审理、犯罪记录封存等都做了规定为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检察机关在未成年人检察工作方面更是做了大量的有益探索,特别是党的十九大以来,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高度重视未成年人检察,专门设立第九检察厅负责未成年人检察,陆续出台了一系列规范性文件,未成年人综合保护体系建设、未检工作专业化规范化建设取得长足进步。同时,检察机关更加注重回应社会关切,针对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虐童、性侵、校园欺凌等侵害未成年人权益案件,及时出台一系列政策措施,去年10月,最高检首次向教育部发出一号检察建议,得到了教育部和全国大多数省份的积极响应,赢得了社会各界的普遍赞誉。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其职责涉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的全过程。在这种新形势下我们应当如何进一步加强未成年人检察工作。 首先,加强对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思想是行动的指南,只有先解决大家的思想认识,才能更好地完成工作。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关系着国家未来和民族希望,关系着亿万家庭幸福安宁和社会和谐稳定。党和国家历来重视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中央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将探索处理未成年人犯罪的司法制度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先后颁布、修改了一系列法律,特别是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专章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为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其职责涉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的全过程。进一步加强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是抓根本、固基础、强民族的需要,是贯彻落实党和国家有关方针、原则和法律、政策的需要,是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需要。所以,我们要以新时代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充分认识未成年人生理和心理的特殊性,着力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和"两扩大、两减少"政策,着力加强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专业化、制度化建设,着力促进政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和未成年人犯罪社会化帮教预防体系建设,着力加强对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领导,依法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地教育挽救涉罪未成年人,最大限度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 其次,加强在办案中贯彻党和国家对涉案未成年人特殊政策方针、原则和法律规定的彻底实施。坚持把"教育、感化、挽救"方针贯穿于办案始终。要在依法的前提下,充分体现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特殊性,认真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和"两扩大、两减少"政策。要以是否有利于涉罪未成年人教育、感化、挽救为标准,慎重决定是否批捕、起诉、如何提量刑建议、是否开展诉讼监督。要坚持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出庭公诉等各个环节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感化、挽救,寓教于审,并注重用科学的方式、方法提高帮教效果。坚持依法少捕、慎诉、少监禁。要综合犯罪事实、情节及帮教条件等因素,进一步细化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诉讼监督标准,最大限度地降低对涉罪未成年人的批捕率、起诉率和监禁率。对于罪行较轻,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没有社会危险性或者社会危险性较小的,一律不捕;对于罪行较重,但主观恶性不大,真诚悔罪,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并具有一定从轻、减轻情节的,一般也可不捕;对已经批准逮捕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经审查没有继续羁押必要的,及时建议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初犯、过失犯、未遂犯、被诱骗或者被教唆实施犯罪,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依法不起诉;对于必须起诉但可以从轻、减轻处理的,依法提出量刑建议;对于可以

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司法制度

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司法制度 篇一:浅谈检察机关如何积极应对新刑事诉讼法关于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 浅谈检察机关如何积极应对新刑事诉讼法关于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 度的改革 [摘要]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方面做出了突出变化,充分体现出我国对未成年人权益特别保护的倾向。面对这些变化,我们检察机关要积极应对,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抓好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各项工作。 [关键词]办案人员专业化;分案处理;附条件不起诉;犯罪记录封存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的人数及比例呈逐年上升的趋势,如何有力地教育与感化涉罪未成年人迷途知返,重新回归社会是一个重要的命题。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当重视建立涉罪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和积极探索有利于其未来发展的诉讼制度、程序和规则。新刑诉法更加有针对性地丰富、完善了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设置了独立的未成年人刑事程序,充分体现出我国对未成年人权益特别保护的倾向,也对检察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面对这些变化,我们检察机关要积极应对,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抓好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各项工作。 一、新刑诉法的新规定 新《刑事诉讼法》在以下几个方面强化了对未成年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特别关注和保护: (一)明确规定了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在新刑诉法修改之前宪法已经对该原则作出了规定,但这是首次在部门法中明确规定该原则。这由未成年人案件自身的特殊性决定的:①未成年人犯罪的动机相对简单,往往是临时起意,事前预谋的较少; ②犯罪行为带有很大的盲目性和随意性,主观恶性不大;③他们智力、身心发育尚未成熟,对外界事物的重新认识和对内心世界的自我评价具有较大的可塑性;④可以说,涉罪未成年人本身就是受害者。学校、家庭、社会等各个方面都负有一定的责任。同时由于他们自身的保护意识和防御能力较弱,因此,他们在诉讼中弱势地位非常明显。这也决定了其在诉讼中更加需要关照和保护。 (二)明确规定了“办案人员专业化” 新《刑事诉讼法》在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承办。”[1] (三)明确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强制辩护 新刑事诉讼法在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2]与1996年刑事诉讼法相比,新刑事诉讼法有两个新的变化:①将法律援助从审p这具有很好的实践意义,意味着今后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承办人要综合考虑未

未成年人刑事检察业务培训心得

未成年人刑事检察业务培训心得 未成年人刑事检察业务>培训心得 作者:济宁市任城区院谭高霞 2015年5月18日至22日我有幸参加省院未检处组织的全省检察机关首届未成年人刑事检察业务培训班,对于刚到未检部门仅两周的我来说无疑是及时、宝贵的,所以我也格外珍视这次培训。最初看到培训指南课程安排时,就感觉如此强大课程安排和阵容是以往我培训没有过的,随着一节节务实、精彩的授课,更是一次次带给我了无限的震憾和惊叹。 一是惊叹于课程设计与安排是如此高端、科学、丰满与务实。授课人既有参与未检立法的专家教授,又有少年司法和未检工作的领头人;既有本系统的先进工作经验,还有法院系统和>心理学领域少年司法视角;既有少年司法的历史发展,又有当前不断发展的现实需要;既有理论指导,又有具体方法。特别是北京师范大学教授、高检院专家咨询委员在授课中既向我们讲解了立法背景、法条释义,又为我们分析了具体实务中存在的问题及注意事项,使我们既>收获了正确执法理念,又掌握基本工作方法和原则;心理专家泰祺老师的通过丰富的数据和图表帮助我们认识儿童的成长,让我们认识到眼前的孩子是由过往的很多生活事件组成的,要解决眼前的问题,就需要知道他的过去发生了什么,为我们做好社会调查注入了理性认同。一节节的精彩授课,从不同的视角和领域论证着少年司法的应有司法理念和工作原则,拓展了视野,让我这个未检新兵对未检工作框架和司法理念的认识不断地丰满和充盈,有了心理认同,必能转化成行动自觉。 二是惊叹于省院未检处领导的精心照顾和精彩点评。省院未检处领导不但为我们精心安排的丰富科学的培训内容,还从生活、安全、和饮食方面对我们照顾得无微不至,更是精心于每次授课内容,每次授课结束后都会从站在我们学员的角度对学习内容进行全面总结,并对老师授课进行精彩点评。这些精心付出和总结点评一次次感染着我们,或许正是这种认真的态度、精心的安排、全面的照顾和实情的情感投入,才使学员们深受鼓舞和感动,也正是如此,也才让我们更深切体会到了省院未检领导对于这次培训的重视和期望,这些都极大地激发了未检检察人的学习热情和职业责任感、使命感,进一步增强了未检团队的凝聚力和归属感,真正凝聚了人心,激发了工作热情和内在动力。 三是惊叹于介绍先进工作经验的同志们的敬业精神和务实作风。一个个工作经验的形成,一项项工作成果展示,体现的是他们高度的敬业精神和务实作风。特别是荷泽市检察院未检处张继民处长对于工作的细心收集整理,涉及内容和倾注精力无极限!济南市天桥区法院少审庭庭长王云华在新形式下,在深厚的庭审实务的基础上探索开展庭审实质化语境下的未检工作,对于工作,王庭长向我们讲述了对于一项创新工作的思索与提练,有时一下午也可能只有几句话。虽然是平淡的一名句话,但我们也可以看到其执着的工作精神。同时,王庭长还从自己工作实务角度向我们介绍了以庭审中心主义下的审查起诉和支持公诉的理念转变、会遇到的问题及应对措施。他们的工作没有最好,只有更好,在他们强大的法律知识和技能掌握和务实精钻的工作作风面前,深感自己差距太大,思想懒惰,懈怠工作,很多工作还一直只停留在应付状态,负罪感油然而生。 四是惊叹于一节节精彩授课后未检执法理念的不断充实和更新。正确认识未成年的特殊身份,他们是国家和民族的未来,承载着延续国家和民族的使命,所以他们是国家和社会的人;未成年犯罪是错,而不是罪;少年司法针对的是人,而不是行为;少年司法更像父亲,宽容而不纵容;少年司法不仅是考虑量刑轻重的问题,而是采取何种方案,有利于避免再犯,或更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再受伤害问题等等。特别是张寒玉处通过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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